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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處方管理辦法西安交大一附院藥學部董衛華《處方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53號2006年11月27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內容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處方管理的一般規定第三章處方權的獲得第四章處方的開具

第五章處方的調配第六章監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八章附則第一章總則處方——是指由注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審核、調配、核對,并作為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處方包括醫療機構病區用藥醫囑單

醫師開具處方應當遵循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處方藥應當憑醫師處方銷售、調劑和使用第二章處方管理的一般規定第五條

處方標準由衛生部統一規定,處方格式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處方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格式印制處方標準:包括處方顏色和處方內容

處方內容

前記正文后記處方顏色急診:淡黃普通:白色兒科:淡綠麻醉:淡紅一精:淡紅二精:白色第六條處方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規則:

1.患者一般情況、臨床診斷填寫清晰、完整,并與病歷記載相一致。

2.每張處方限于1名患者的用藥。

3.字跡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應當在修改處簽名并注明修改日期。(四)藥品名稱應當使用規范的中文名稱書寫,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范的英文名稱書寫醫療機構或者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制藥品縮寫名稱或者使用代號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范,藥品用法可用規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五)患者年齡應當填寫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要注明體重。(六)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也可以開具一張處方,中藥飲片應當單獨開具處方。(七)開具西藥、中成藥處方,每一種藥品應當另起一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

(八)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一般應當按照“君、臣、佐、使”的順序排列;

調劑、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藥品右上方,并加括號,如布包、先煎、后下等;

對飲片的產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藥品名稱之前寫明。(九)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說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注明原因并再次簽名。第七條藥品劑量與數量的書寫藥品劑量與數量一律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使用法定計量單位:

重量:克(g)、毫克(mg)、微克(μg)、納克(ng);

容量:升(L)、毫升(ml)為單位;

國際單位(IU)、單位(U);片劑、丸劑、膠囊劑、顆粒劑劑分別以片、丸、粒、袋為單位;溶液劑以支、瓶為單位;軟膏及乳膏劑以支、盒為單位;注射劑以支、瓶為單位,應注明含量;中藥飲片以劑為單位。

第三章處方權的獲得第八條經注冊的執業醫師在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經注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醫療機構開具的處方,應當經所在執業地點執業醫師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后方有效。第十條醫師應當在注冊的醫療機構簽名留樣或者專用簽章備案后,方可開具處方。第十二條試用期人員開具處方,應當經所在醫療機構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核、并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后方有效。第十三條進修醫師由接收進修的醫療機構對其勝任本專業工作的實際情況進行認定后授予相應的處方權。

第四章處方的開具第十四條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范、藥品說明書中的藥品適應證、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

開具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第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性質、功能、任務,制定藥品處方集。第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購進藥品。同一通用名稱藥品的品種,注射劑型和口服劑型各不得超過2種,處方組成類同的復方制劑1~2種。第十七條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復方制劑藥品名稱。

醫師開具院內制劑處方時應當使用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名稱。

醫師可使用由衛生部公布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第十八條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第十九條

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應當注明理由。

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用量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醫師利用計算機開具、傳遞普通處方時,應當同時打印出紙質處方,其格式與手寫處方一致;打印的紙質處方經簽名或者加蓋簽章后有效。藥師核發藥品時,應當核對打印的紙質處方,無誤后發給藥品,并將打印的紙質處方與計算機傳遞處方同時收存備查。第五章處方的調劑第三十二條藥師應當憑醫師處方調劑處方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第三十五條藥師應當對處方用藥適宜性進行審核(一)規定必須做皮試的藥品,處方醫師是否注明過敏試驗及結果的判定;(二)處方用藥與臨床診斷的相符性;(三)劑量、用法的正確性;(四)選用劑型與給藥途徑的合理性;(五)是否有重復給藥現象;(六)是否有潛在臨床意義的藥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七)其它用藥不適宜情況第三十六條藥師經處方審核后,認為存在用藥不適宜時,應當告知處方醫師,請其確認或者重新開具處方。

藥師發現嚴重不合理用藥或者用藥錯誤,應當拒絕調劑,及時告知處方醫師,并做記錄第三十七條藥師調劑處方時必須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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