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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安徽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及生豬產品銷售、運輸、加工等相關活動。第三條基本原則生豬屠宰管理應當遵循加強監管、保證質量、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制度。第四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豬屠宰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二章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第五條規劃制定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根據本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第六條設置條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申請與審批申請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會同同級畜牧獸醫、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組織現場核查。經審核和核查符合條件的,報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報送的申請材料和審核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八條變更與注銷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交回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注銷手續。第三章生豬屠宰第九條屠宰要求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進行屠宰,確保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如實記錄屠宰生豬的來源、數量、檢疫證明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條檢疫檢驗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依法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檢疫,并在屠宰前對生豬進行健康檢查。經檢疫合格的生豬,方可屠宰。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肉品品質檢驗規程,對屠宰的生豬產品進行肉品品質檢驗。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肉品品質檢驗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檢查生豬是否有傳染病、寄生蟲病;(二)檢查生豬是否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等違法行為;(三)檢查生豬的肉質、脂肪等是否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四)檢查生豬產品的包裝、標識等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第十一條檢驗結果處理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出具檢疫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并加蓋檢疫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檢疫、檢驗標志。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第十二條屠宰記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屠宰的生豬來源、數量、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結果以及處理情況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三條禁止行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三)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四)偽造、變造檢疫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等文件;(五)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出廠(場);(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四章生豬產品銷售與運輸第十四條銷售要求生豬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生豬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生豬產品銷售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生豬產品的檢疫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等文件。第十五條運輸要求運輸生豬產品應當使用符合衛生要求的專用運載工具,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生豬產品污染、變質。運輸生豬產品應當隨車攜帶檢疫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等文件。第十六條禁止銷售與運輸的產品禁止銷售、運輸下列生豬產品:(一)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四)偽造、變造檢疫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等文件的;(五)其他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第五章監督管理第十七條部門職責分工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督促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依法履行職責,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過程中的動物防疫和檢疫工作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動物防疫和檢疫規定的行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生豬產品等違法行為。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加工、銷售過程中的衛生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運輸等活動的治安管理,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第十八條監督檢查措施有關部門在履行生豬屠宰監督管理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進入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生豬產品銷售場所、運輸工具等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生豬產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五)查封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場所。第十九條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運輸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人,應當給予獎勵。第二十條信息共享商務主管部門、畜牧獸醫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應當建立生豬屠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質量安全等方面的信息。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一條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違法行為的處罰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生豬定點屠宰證書:(一)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三)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的;(四)偽造、變造檢疫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等文件的;(五)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出廠(場)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前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第二十二條對其他違法行為的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進行屠宰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未建立生豬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或者未如實記錄相關內容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三)生豬產品銷售者未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或者未如實記錄相關內容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四)運輸生豬產品未使用符合衛生要求的專用運載工具或者未采取必要防護措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五)銷售、運輸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運輸,沒收違法銷售、運輸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六)銷售、運輸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產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運輸,沒收違法銷售、運輸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七)銷售、運輸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運輸,沒收違法銷售、運輸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八)銷售、運輸偽造、變造檢疫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等文件的生豬產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運輸,沒收違法銷售、運輸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責任商務主管部門、畜牧獸醫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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