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法人目的范圍外行為新探----兼評《合同法》第50條之規定(下)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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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業法人目的范圍外行為新探兼評合同法第50條之規定(下)企業法人目的范圍外行為新探 -兼評合同法第50條之規定(下) 六、我國現行立法之解釋和檢討 我國公司法 第11條規定: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對于公 司超越其組織章程,從事其經營范圍以外的交易行為,公司法未規定 其性質,效力。民法通則第42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 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企業法人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 從事經營的行為,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是無效的行為。60從 以上立法可以看出,我國對經營范圍的性質采取的是行為能力限制說, 但認為企業法人超越行為能力的行為無效。企業法人越圍行為無效的 立法,在實

2、踐中產生了極大的危害,其弊端是顯而易見的。這不利于 法人適應千變萬化的市場的需要,束縛了法人的手腳。實際上,法人 越圍行為經常的、大量的發生,而越圍行為無效規則導致大量無效合 同的出現,極大的浪費社會資源,亦使第三人的預期的合理的利益受 損,危及交易安全。尤其是近年來, 各國為適應國際經濟發展的需要, 紛紛廢除了越圍行為無效的規則,我國仍持該規則,對于加強國際經 濟合作,增強我國法人在國際上的競爭力大為不利,使我國在國際經 濟舞臺中劊于被動地位,失去大好的發展機會。 正是由于上述原 因,我國現行立法改變了原來的作法。我國合同法第50條規定: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

3、合同,該 代表行為有效。”這里對 “超越權限” 的認定有以下幾種理解: 一是僅 指超越法人經營范圍:二是指雖沒有超越法人經營范圍,但超越了法 人章程,機關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三是指既超越了法人的經 營范圍,又超越法人章程,機關對其代表權的限制。對此,法律沒有 作出明文規定。 但從建議草案 至統一合同法第三稿 都規定“權 限”是指“超越法律,章程規定的權限” 。61因此應該認為“權限” 系指第三種含義,既包括法定代表人越圍行為,又包括越權行為。具企業法人目的范圍外行為新探兼評合同法第50條之規定(下)體而言,越圍行為是指企業法人超越法人目的范圍即行為能力的行為, 越權行為是指企業法人的法定

4、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 的內部決議和規章對其具體的代表權的限制的行為。這樣才符合我國 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 合同法規定法定代表人越圍行為對善 意第三人有效,意在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因為法人超越行為能力,可 能缺乏履行能力,在這種情形,則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據合同法關于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的規定, 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法人承擔違約責任。 這樣,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從而維護交易安全。 在第三人為惡意,即行為之時應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超 越目的范圍,法人可以以此為抗辯主張行為無效,但應對第三人行為 之時為惡意負舉證責任。僅憑公告法人章程這一事實和法律要求披露 本身不足以

5、證明第三人知情。 在企業法人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股東會、董事會對其具體的代表權的限制的行為的情形,因為法人代 表人沒有代表權,因此屬于無權代表行為,應該是效力未定的合同。 我國合同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傳統英美法系十分強調越圍行為和越 權行為的區別:對于越圍行為認為其無效;而對于越權行為,若其仍 在公司的權力和能力范圍內,則該種行為可以由公司股東予以追認, 從而對公司產生拘束力。只有在公司不對此作出追認的表示時,董事始對那些與自己從事交易行為的人承擔法律責任。而在現代,公司應 就董事回的越權行為負法律責任,以保護第三人的利益。62在大陸 法系, 法國商法典第78條,1969年第691176號法令

6、定: 公司章程或董事會的決定, 限制代表權的, 不得對抗第三人。德國商 法典第126條規定:對代表權進行限制德,限制對第三人無效。特 別是對于代表權只應及于某些業務或某些種類業務的限制,或對于代 表權只應在某些情形或在某一時間或個別地點發生的限制,適用此種 規定。歐盟公司法指令第9條第2款規定:公司章程或者由決策 權的公司機關企業法人目的范圍外行為新探兼評合同法第50條之規定(下)對于公司機關權力限制,不得被公司利用對抗第三人, 即使這些限制已經公告也是如此。!-empirenews.page-我國理論通常認為,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是其個人的行為,應由個人負責 或承擔民事責任。63在我國司法實踐

7、中,越權行為被認定為無效行 為。這種做法顯然難以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的要求。 從性質上講, 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屬于無權代表行為。在經濟活動中,法定代表人 超越代表權限的行為可能并非對法人不利;而且在相對人不知到或不 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權限受限制的情況下認定行為無效,不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因此,對無權代表行為,應采與無權 代理相同的法理,規定其為效力未定的行為。我國合同法第50條正是這樣規定的。即對“超越職權”的理解應包括超越法人章程, 機關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 但該條僅規定構成表見代表的情形, 顯得過于簡單。 在法定代表人無權代表的情形,法人對其行為可 以追認。追認的方式可以

8、是明式的,也可以是默式的。追認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越權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也可以向第三人表示或公告。一 般說來,如果法人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而不作否認表示,或接受 第三人履行義務,或接受法定代表人轉讓契約利益,應推定法人已追 認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這是法人追認的特殊形式。 現代各國 法律對善意第三人知道預與其交易的法定代表人為越權行為,是否享 有催告權和撤銷權并未規定。但由于無權代表類推適用于無權代理的 有關規定,而第三人在被代理人追認以前享有催告權,善意第三人還 享有撤銷權是各國代理制度的重要內容。64因此,在法人對法定代 表人越權行為未追認前,第三人應享有催告權,善意第三人還應享有 撤銷權

9、。這樣才能平衡雙方的利益而不失公平正義。 法定代表人 越權行為情形,若第三人未善意,即有正當理由相信其沒有超越代表 權時,則構成表見代表,可主張該無權代表行為有效。構成表見代表 行企業法人目的范圍外行為新探兼評合同法第50條之規定(下)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2) 法定代表人在為法律行為時超越了法人章程, 機關對其代表權的限制, (3)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沒有超越代表權限,首先,存在 外在的表象使第三人相信其沒有超越代表權限:其次,第三人依賴此 表象與法定代表人為法律行為;再次,第三入主觀上沒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即在通常情況下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法定代

10、表人超越了代表權 限。若法人認為越權行為不構成表見代表,應由法人負舉證責任。 構成表見代表的,即使法人不予追認,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仍然有 效。法人不得以其超越代表權限為由提出抗辯。但從保護善意第三人 的利益出發,應賦予善意第三人選擇權,既可主張表見代表,要求法人履行義務,也可主張狹義無權代表,撤銷無權代表行為,要求法定 代表人承擔責任。 綜上以上各點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企 業法人的行為能力設立的宗旨與自然人不同, 是一種特殊的行為能力, 受目的事業范圍的限制。對于行為能力的解釋,應包括為遂行目的范 圍的必要行為。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事業范圍與超越法人章程,股東 會、董事會對其具體的代

11、表權的限制不同,前者是對法人行為能力的 超越,而后者僅是對其代表權的超越; (2)企業法人超越其行為能力 的行為,在不涉及違法法律和社會公益的領域的情況下,在第三人為 善意即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企業法人超越其目的范圍時,行為有效。 在第三人為惡意即知道且不可能不知道企業法人超越其目的范圍時, 行為無效。企業法人對第三人為惡意負舉證責任,法人章程公示本身 不足以認定第三人構成惡意; (3)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章程、股東會 和董事會的內部決議和規章對其代表權的限制為法律行為,是無權代 表行為,法人有追認權,在法人未為追認前,第三人有催告權,善意 第三人還享有撤銷權。若第三人為善意則構成表見代表,行為有

12、效, 第三人有權選擇主張表見代表企業法人目的范圍外行為新探兼評合同法第50條之規定(下)或狹義無權代表。!-empirenews.page-注釋:1余延滿(1964? ),男,湖北鄂州市人,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主要研究民法總 論、債權法和親屬法; 冉克平(1978? ),男,湖北枝江市人, 武漢大學法學院2001級碩士研究生,主要學習和研究民法總論、債 權法。 郭鳴(1978)女,湖北武漢市人,武漢大學法學院國 際法研究所2001級碩士研究生,主要學習和研究國際經濟法學2張開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頁,傅廷美:公司法中的越權原則及其改革 ,載法

13、學研究1991年第4期。3何美歡:香港合同法(上),北京大學出 版社1996年版,第370頁。大陸學者亦認為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事 業范圍與超越代表權限應予以分開,兩者是不同的問題,參見王利明 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44頁。4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153頁,王利明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82?84頁,溫世揚 何平:法人目的事業范圍限制與“表見代表” 規則, 載法學研究1999年第5期,李建華 許中緣:表見代表及其適 用?兼評第50條,載現代法學2000年第6期。5毛亞敏:公司法比較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4、,第33頁。6鄧曾甲:日本民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02頁。7劉德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第503頁。8關于法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 大陸法系國家依法人之 本質而有不同認識。法人擬制說認為法人無行為能 力,法人與法 定代表人之間是代理關系,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有行為能企業法人目的范圍外行為新探兼評合同法第50條之規定(下)力法人與法 定代表人是代表關系。多數國家采實在說。英美法系國家判例近年來 亦向大陸法系實在說接近,認為法人代表人的行為是法人的行為,實 際上就認為法人有行為能力。參見龍衛球: 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 版社2001年版,第430頁, 張

15、開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 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頁。9柯芳枝:公司法論,三 民 書 局2000年 印 行 , 第34?35頁 。10日北川善太郎:民法總則,有斐閣1993年版,第71頁。11許明月:企業法人目的范圍外行為研究 ,載民商法論叢(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2頁。12史尚寬:民法 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第156頁。13張民 安:論公司法上的越權行為原則 ,載法律科學1995年第2期。14周楠:羅馬法原論,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第290頁。15江平主編: 法人制度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第114?115頁。16方流芳:中西公司

16、法律地位考察 ,載中國社會 科學1992年第4期。!-empirenews.page-17馬俊駒:法人制度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7?19頁。18袁春蘭英國公司立法若干問題淺析 ,載外國法學研究1995年 第1期。19德國民法典第22條,瑞士民法典第52、61條,日本民法典第35條。20張民安:現代英美董事法 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頁。21楊楨:英 美契約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81頁。22 英BM漢尼根:公司法中越權行為原則的改革傅延眉譯,載法 學譯叢1988年第2期23董峻峰:董事越權代表公司法律問 題研究,載中外法學i997年第1期。24

17、德國商法典企業法人目的范圍外行為新探兼評合同法第50條之規定(下)第126條,日本商法典第78條。25劉俊海:歐盟公司法 指令全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頁。26有學者認為 企業法人之越圍行為違反國家公法無效,而違反私法仍可使之有效,張民安:論公司法上的越權行為規則,載法律科學1995年第2期,這一認識顯然值得商榷,公法和私法具有同樣的法律效力,法人 均不得違背。27李建華 許中緣法人越權行為原則的再認識 ,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1年第2期。28 德拉德布魯赫:法 律學入門,轉引自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載民商法論叢 (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169頁。29 日星野

18、英一:私法中的人 載民商法論叢 (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頁。30蔡立東:論企業法人經營范圍與民 事能力,載法律科學1993年第5期。31馬俊駒余延滿: 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157頁。我國學理 上通常人為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范圍相同,都受目的事業范圍 限制,參見魏振瀛主編: 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1頁,這一認識顯然值得商榷。從本質上講,法人權利能力是一種主體 資格,具有抽象性和平等性;而法人行為能力是其獨立為有效法律行 為的資格,是判斷法人的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的要件之一,兩者是不同 的制度,指向不同的內容。32戴紅兵 余光輝:法人目的事業

19、范圍之檢析,載現代法學2001年第6期。33梁慧星:民 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154頁。34王澤鑒:民 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172頁。35許明月:企業法人目的范圍外行為研究 ,載民商法論叢 (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188頁36許明月:企 業法人目的范圍外行為研究 ,載民商法論叢(第6卷)法律出版企業法人目的范圍外行為新探兼評合同法第50條之規定(下)社1997年版175?177頁。37許明月:企業法人目的范圍 外行為研究,載民商法論叢(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79181;溫世揚 何平:法人目的事業范圍限制與“表見代表”規 則,

20、載法學研究1999年第5期。38史尚寬:債法總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51-552頁,孔祥俊:合同 法教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194頁,另 參見我國合同法第49條之規定。!-empirenews.page-39英國1989年公司法第108條。40美國1991年模范 公司法3.01,3.02,3.04.41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7條,股份有限公司法第74條。42法國1966年7月24日第66-527號關于商事公司的法律,第12,13,14條。43薛文成:法人能力與目的范圍關系論 ,載清華法律評論(第二輯), 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44佟柔主編:

21、 中國民法學民法總 則 ,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160頁;李由義主編: 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91頁。45馬俊駒 余延滿: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159頁。46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頁。47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73頁,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頁。48德國民法典第26條,31條;瑞士 民法典 第54條,55條:日本民法典 第43條,44條。49弗盧梅:德國民法總論(第2卷),轉引自龍衛球: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8

22、0頁。50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頁。51我國民 法通則第54企業法人目的范圍外行為新探兼評合同法第50條之規定(下)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 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并在“民事行為”一語作為民 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以此回避“無效法律行為”這一不合邏輯用 語所引起的無益爭論。參見梁慧星: 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頁。這一立法和理論顯然值得商榷。在傳統民法及其理 論中,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特征,其本質屬性是其設權的 意思表示性,至于其是否合法,只是影響已成立的法律行為的效力,并不影響其為法律行為,民法通則的做法將法律行為的效力標準當 作法律行為的概念標準,認為的割裂了與大陸法系法律行為的聯系, 無法解釋可撤銷民事行為和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的性質,造成理論上 的混亂,形成“二難悖理”,也不利于法律交往。因此,恢復民事行為 的傳統概念,摒棄沒有經過科學論證的民事行為的概念,為許多學者 所主張。參見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為 ,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第9599頁;高在敏陳濤:對民事法律行為本質合法說的 質疑, 載法律科學1996年第1期;馬俊駒 余延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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