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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論刑法中的占有論刑法中的“占有”與民法中的“占有”刑法中的占有占有是法律上的重要概念。在刑法中,財物有無人占有、屬于誰占 有,對于確定財產罪是否成立以及構成何種財產罪具有重要意義。 本 文擬從比較法的角度探討刑法中的占有問題。一、占有的概念占有是人對財物事實上支配、管理的狀態。由于刑法是通過處罰對財 產的不法侵害行為來保護財產權利, 所以,對侵害財物占有的財產罪 來說,必須是排除他人對財物的支配而將財物事實上置于自己支配的 狀態時,才能構成。這就意味著刑法上的占有是比民法上的占有更為 現實的概念,也就是說刑法上的占有必須是事實上占有, 而不能只是 觀念上占有。根據我國和其他一些國家民法的規定,

2、 財物可以由代理 人占有,并且占有還可以由被繼承人當然轉移給繼承人。 但是,這種 民事法律意義上的占有,不能視為刑法上的占有。另外,民法上的占 有必須是基于“為自己的意思”,而刑法上的占有則不以此為限,還 包括為他人占有的情形。正因為如此,許多學者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 亂,而用“持有”或者“管理”等詞語來代替刑法中的“占有”。刑法上的占有雖然必須是事實的、 現實的占有,但并不以實際上掌握 財物為必要。例如,日本法院的判例認為,旅館提供給旅客使用的棉袍,即使旅客穿在身上,也仍然視為在旅館業主的占有之中, 而不是 在旅客占有之下。所以,判斷某人對財物是否事實上占有,應該根據 社會上一般人的觀念并結合

3、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注:參見日法曹同人法學研究室編:詳說刑法(各論),法曹同人1990年日文 版,第169頁。)此外,刑法上的占有具有排他性。占有者對財物事實上的支配、管 理,就意味著其他人不能支配控制財物, 也就是排除了其他人對財物 的支配或控制。但是,應該注意,排他性只是占有的一個特性,并不 是占有的本質或全部內容。我國有學者在論述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時, 把貪污罪的客觀要件表述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了排除權利人 對公共財物所有權的行為”,并認為非法占有、非法所有或者'非法占為己有在刑法上的實際結果(危害結果)是完全相同的, 都表現為排除權利人對財產的合法控制,并以此為前提排除權

4、利人對 財產進行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從而實際剝奪權利人對財產的所 有權。”因此,非法占有就是非法排除權利人對財物的所有權。(注:參見儲槐植、梁根林:貪污罪論要,中國法學1998年第4期。) 這種觀點實際上是把占有的排他性誤解為占有的全部內容,具有片面性。因為占有的實質是對財物的支配或控制, 行為人剝奪或排除他人 對財物的占有乃至所有權,并不意味著他支配、控制了財物。比如, 將所有人的財物直接砸毀,把別人魚塘中的魚放走,這雖然排除了所有者對財物的所有權,但卻不能說行為人占有了其財物二、占有的有無占有的有無是指人對財物是否處于支配狀態。 一般認為,占財產罪絕 大多數的取得罪分為奪取罪與侵占罪兩

5、類。 以盜竊罪為代表的奪取罪 是以奪取占有為基本特征的。盜竊罪與侵占罪的本質區別也就在于是 否侵害他人對財物的占有。如果財物在他人的占有之下,行為人采用 非法手段奪取,就有可能構成盜竊等奪取罪,而不可能構成侵占罪; 反過來,如果財物不在他人的占有之下,而是由行為人占有或者不為 任何人占有,那就不可能構成盜竊罪等奪取罪,而有可能構成侵占罪。 由此可見,占有的有無對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具有重要意義。人對財物是否處于事實上的支配狀態, 即是否存在占有,還要看其有 無占有的意思。即使有客觀的支配事實,但如果無占有的意思,那仍 然不能認為其占有了財物。所謂占有的意思,是指對財物事實上支配 的意思,但

6、不要求對每件具體財物有特定的、 具體的支配意思,而是 只要有概括的支配意思。例如,在自己住宅內的財物,即使不知道其 存在,甚至人也不在家中,還應該認為是在其占有之下。另外,占有 的意思不以對財物有明確的、 積極的、不間斷的支配意思為必要。一般只要對財物沒有積極的放棄占有的意思, 就認為有占有的意思。例 如,專心于其他事務而未顧及財物,處于睡眠狀態忘記了財物的存在, 這都應該認為有占有的意思。不過,在某些情況下,判斷有無占有的 意思,通常要把表明某人支配財物的各種事實綜合起來考慮。如果客觀上支配的事實弱小,就應該要有具體的、積極的占有意思。一般來 說,表明支配財物的主客觀事實主要包括: 支配的手

7、段、方法、形態, 作為被支配對象的財物被置放的場所及所處的狀態,財物的種類、性質、形狀,社會上一般人適用的通常的觀念,等等。民法中的占有民法中的占有,是對于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事實,表示法律對物事 實支配狀態的保護。建立占有制度,在我國有其獨特的意義與存在價 值。該文將試圖對我國民法中的占有制度做全面的、辨證的研究與分析。我國民法通則對占有的規定是在 71條:財產所有權是指所 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實際 中,為適應社會的需要,在相當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有一些零 散的關于占有的規定。但是,我國還沒有明確的占有概念,更沒有明 文承認的占有制度。所以,我國目前對

8、于占有規定的立法現狀要求確立占有制度,將占有的內涵予以明確1.占有的概念以及法律特征人類的生活,必須支配并使用外界之物不可。占有即系在社會共 同生活中被承認的對物關系。何為占有?是理解占有制度首要應予澄 明的問題。我國由于未設獨立的占有制度,故無立法性明文。從我國 學者的論述來看,大致有如下幾種觀點:一種認為占有是所有權的一 種權能,法學上的占有,通常是指主體對物的實際控制。另一種認為 占有是非所有人實際掌握他人財產的事實狀態。第三種強調占有是對 物的占領、控制,或占有是指人對物進行管領的事實。 比較上述三種 觀點,第一種將占有限縮為所有權的一種權能, 從而淹沒了占有制度 存在的獨立價值,乃受

9、前蘇聯立法影響且輕視法律承繼性的結果。第二種觀點,建立在主張占有是一切財產利用關系的支點, 并排斥引進 自物權和他物權機制的前提上,雖不失一種創見但缺乏操作性。 第三 種觀點與占有的本質相近,為本文所贊同。我們認為,所謂占有,乃 對于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 被管領的物,稱占有物,為占有的客 體。管領其物之人,稱占有人,為占有的主體。從這一定義可概括占 有的如下特征:1.1從占有的主體觀察,因占有為人與物之間的關系,故任何權 利主體均可成為占有主體,即占有人。非所有人成為占有人為社會所 必須,所有人成為占有人乃常態。“在占有概念中排除所有人自己的 占有事實”并不可取。同時,占有系因自己行為而取

10、得(如拾得遺失 物),故性質屬法律事實,非屬法律行為。占有人不以有行為能力為 必要,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事實上支配能力, 亦可占有。 至于占有的繼承,則不以繼承人具有自然的意識能力為必要, 胎兒亦 可因繼承取得占有。法人因可經由法人機關行使對物的事實上管領 力,使法人成為占有人。可見,自然人和法人皆可為占有人。1.2就占有的客體而言,須為物。因此對不須占有物而可行使權 利的財產權,僅可成立準占有(如地役權、抵押權和智慧財產權等)。 就占有標的物性質言,與權利的標的物于范圍上、限制上有所不同。 前者適用范圍廣于后者,無論私物、公物均可成立占有,如國有土地 可為前者的客體,后者則不可。前

11、者不受物權法 -物-權原則的拘束, 其客體不限于獨立物,正如王澤鑒指出:“物的成分,無論其為重要 成分或非重要成分,事實上得為管領的,皆可作為占有的客體。”有疑問的是,除動產占有外,于不動產上得否成立占有?特別是登記具 有公信力及推定力,應優于占有之推定力前提下,不無疑義?對此, 王澤鑒先生主張“占有為統一的概念,適用于不動產和動產”,辛學祥先生進一步指出“對未登記的不動產,仍得適用權利之推定”,我國學者孫憲忠先生于主張物權立法采用不動產動產法模式時,亦主張不動產占有的存在。1.3從占有的內容上看,占有系對標的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所謂 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指對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判斷有無管 領力,乃個案認定問題,不可一概而論。須從一般社會觀念著眼,具 體就人對物可識別的外部的空間關系、時間關系并與某種法律關系結 合作為參考,方為妥當。就空間關系言,應強調人對物的現實支配, 即人與物于場合上須有一定的結合關系, 且正在持續之中。就時間關 系,強調人對物支配上的穩定性,即須非短暫,稍存即逝,須有相當 的繼續性。否則無法顯現人對物管領已處于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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