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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票據背景下票據財務保護的立法規制研究
申請人(包括協費人和協費人)在貸款或其書面材料上簽字或蓋章,以轉讓發票的權利。票據的背書偽造是指偽造人假冒真正擁有票據權利的持票人簽名于票據背書欄的一種票據行為。無疑,若票據在背書轉讓中有一背書人的背書是偽造的,則最后被背書人即持票人付款請求將可能受阻;若持票人就是偽造背書的受讓人或該受讓人的下一手,則其追索權的行使對象將受到限制,權利實現的可能性就大大減少。偽造背書使原本復雜的票據關系更為復雜,破壞了票據作為流通和信用工具的信譽,阻撓和限制了票據的廣泛應用,嚴重干擾和破壞正常的票據制度和經濟制度,給社會造成很大的危害。因此,有關票據背書偽造的規制問題成為各國票據立法的重點之一。45本文從國內法和國際法層面來比較票據背書偽造情形下各票據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并結合我國實際,提出規制我國票據背書偽造的立法建議。一、背書偽造票據的社會適用從國內法層面看,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對于票據背書偽造后票據的效力,票據持有人的權利,付款人、出票人、被偽造人、受讓偽造背書人及其背書的后手、偽造人、正當持票人的法律責任等均作出一系列規定。在以英美兩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中,作為世界上首部關于匯票、本票的法律,1882年《英國票據法》就認為一張匯票權利若是完好的,從出票人、受款人(收款人)、眾多背書人、持票人、承兌人之間的鏈條應是緊緊地連接在一起。如果中間某一個背書人的背書是偽造的,那么在偽造背書的那一環將是缺失的,整個鏈條將缺少一環而沒有成為完整的鏈條。70因此,該法第48條就明確規定:票據偽造后的占有票據之人即使支付了對價并且是善意的,也不能成為持票人而得到付款,票據的權利仍屬于被偽造人。依此規定,前有偽造背書,繼后就不能有持票人。即任何人都不能從一個偽造的主要背書而取得匯票的權利。美國在其1896年頒布的《流通證券法》和1952年編訂的《美國統一商法典》中,對票據背書偽造基本上是采納了英國的做法,形成英美票據法體制。以德國法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對票據背書偽造的規定與英美法截然不同,其基本立法原則都是賦予已經支付對價的善意票據占有人以合法持票人的地位。付款人僅需審查背書是否連續就可付款,不對背書是否真實負審查之責,即不惜犧牲被偽造人的權利,以保護善意持票人的票據權利。為此,就背書偽造后的各個票據當事人的責任與義務在兩大法系之間是不同的。首先,對于背書偽造后的票據占有人而言,英美法系認為票據占有人盡管支付對價而善意受讓票據,但他不能享有一個合法持票人的地位,不能向出票人、承兌人、被偽造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但作為票據占有人,他可以向他的前手追償,直至受讓偽造背書人;而根據大陸法系各國的規定,持票人善意且無過失就可取得一形式上背書連續的票據,即取得票據權利,包括向出票人、承兌人、被偽造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權。至于票據是否曾經喪失及中途出現背書偽造,均不影響票據占有人作為正當持票人的票據權利。169其次,對于被偽造人(即票據真正所有人)而言,英美法系認為被偽造人盡管由于票據遺失、被盜而失去票據的占有,但他可以請求出票人重新交付票據而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者要求票據占有人將票據交還給他,并且對背書偽造后的一切后手不承擔背書人之責;大陸法系則認為被偽造人因未簽名于票據上,不對其后手承擔背書人之責。但由于被偽造人持有票據的遺失或被盜致其喪失對票據的占有,他既不能對其后手的善意票據占有人起訴要求返還票據或其它利益,也不能直接要求出票人重新出票或向已對持票人付款的付款人請求付款。再次,對于受讓背書偽造票據之人而言,英美票據法都規定受讓背書偽造票據之人不能因為其從偽造人手中支付對價取得票據持票人的地位,理由是合法票據鏈條斷開。他無法向偽造人之前手追償,其損失只能向偽造人追討,如果求償不得,只好自己承受;而大陸法系則認為如果受讓背書偽造的票據之人在接受票據時若是善意且給付對價的,他同樣取得善意持票人的地位,免于受票據真正權利人包括被偽造人及其合法的背書人的追索。最后,對于票據承兌人及付款人而言,英美票據法規定當承兌人承兌票據后成為第一付款人時,倘發現背書偽造事實后,有權對任何持票人拒絕付款,“持票人”無權要求或強制其履行付款義務。且如果付款人已盡審查之責,未能發現背書偽造而付款,其有權要求受款人返還款項。如果付款人錯誤付款,其對票據真正權利人的付款義務并未解除。對于付款人為銀行的,在1882年《英國票據法》第60條有例外規定,即“銀行付了帶有偽造背書的即期匯票,只要是善意并按業務常規憑票付款,盡管存在偽造背書,銀行仍被認為是憑票正式付款”127。另一例外是英國《1957年支票法》對作為受票銀行將劃線支票款項支付給一家銀行或線內銀行,只要銀行是善意地和無疏忽地支付,就擁有對真正所有人支付的同樣權利,并處于同等的地位;157然而,大陸法系要求承兌人及付款人不負責審查背書是否偽造、背書是否為背書中所記載的背書人所為,而僅對背書是否連續作形式審查,對持票人是否真正票據權利人,付款人不負認定之責。付款人依上述審查而付款后,全體票據債務人包括出票人的責任得以解除。在背書偽造的情況下,付款人向正當執票人為付款,縱令有偽造背書,付款人即免責,同時可將付款效果歸屬于發票人。二、《票據法》第32條規定有關票據背書偽造規制的國際法主要包括《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和《聯合國國際匯票和本票公約》中的相關條款。1930年國際聯盟在日內瓦通過了《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統一、整合了大陸法系各個國家票據法的主要分歧及規定,英、美等國當時雖也派代表在日內瓦參與了《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的制定過程,但以該法是按大陸法傳統制定,與英美票據法體系的傳統和實踐存在矛盾為由而拒絕接受。《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對背書偽造規制與德法兩國基本一致,主要是第16條和第40條的規定。其中,第16條認為“以背書之連續而確立其所有權的匯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書為空白背書,應視為該匯票的合法持票人。任何人,不論以何方式喪失匯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確立其權利者,無義務放棄匯票,但該持票人以惡意取得或在取得時有嚴重過失者除外?!痹摋l表明票據的占有人通過背書連續證明其持有票據的權利而成為合法持票人,即使原票據的真正所有人喪失票據后被他人偽造背書,只要票據占有人在取得票據時沒有惡意或嚴重過失,就可以擁有合法持票人的地位。這一合法持票人的內涵與大陸法系的善意持票人的內涵一樣。該公約第40條規定,“不得強制匯票的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的付款。受票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由自己承擔風險和危險。在到期日付款的人除有欺詐行為或嚴重過失外,應是對匯票債務的有效清償。付款人應負認定背書連續之責,但對背書人的簽名,不負認定真偽之責。”由此,付款人在付款時應負認定背書連續之責,但對背書人的簽名,不負認定真偽之責。使付款人對背書連續僅負形式審查之責,即使持票人不是票據的真正所有人,真正所有人(即被偽造人)也不能要求付款人向他付款或承擔責任。出票人的責任也得以解除。由于秉承大陸法系傳統,在有關票據背書偽造的規定上,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并沒有有效地解決其與英美票據法存在的分歧。為了促使票據能在國際上得以自由使用和流通,確保國際經濟交往的正常進行,致力于票據法的統一化運動。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于1988年正式通過《聯合國國際匯票和本票公約》,意在調和兩大法系在票據法的不同規定,其中涉及票據背書偽造法律規定的條款包括第15條,規定票據占有人通過背書連續而擁有持票人的地位;(1)第29條要求受保護的票據占有人必須的條件與要求,從而給予票據占有人類似大陸法系的善意持票人的地位。(2)不過,公約第25條又規定背書被偽造人(即票據真正所有人)可以向偽造人、受讓票據背書偽造人、承兌人或付款人索取賠償。同時又對可以索賠的對象規定了免于賠償的條件,(3)公約使兩大法系在對持票人及票據真正所有人(被偽造人)利益保護上進行了合理的責任分配,兼顧了它們不同的法律傳統。詳言之,一張出票于英美法系國家(如美國)的國際票據如果中途因遺失被拾得人惡意偽造,那么被偽造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才能適用英美法原先的規定保全實現自身的利益,而當該票據最后流通至位于一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時,該票據占有人也必須滿足相應的條件才能依本國法向出票人或付款人主張票據權利。聯合國公約這樣的制度設計可以確保國際票據為不同法系國家的當事人接受,有利于促進票據的國際流通。三、關于票據偽造的責任保障問題我國《票據法》對票據背書偽造各當事人責任的承擔是以折衷兩大法系的日內瓦公約為主的,但有些條款容易引起誤解,歸納起來有如下方面:第一,與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相比,我國立法沒有給予善意持票人地位。立法沒有規定善意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應得到付款人的支持,后者能在審查背書連續后免除責任。雖然于第31條從正面規定持票人以背書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4)但對于持票人失于誠信職責或適當注意而持票時,其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的有無,沒有規定。善意持票人的票據權利沒有得到保障對于票據的流通及信用功能實現將是負面的;第二,被偽造人(即票據的真正所有人)要求出票人重新出票或要求付款人付款的請求權利,法律沒有規定,僅在最高院的《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5規定由法院判定是否付款及是否出票。(5)對其救濟也僅限于采取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不利于保護被偽造人的合法權益;第三,缺乏有關付款人在對背書連續性形式審查之后免除票據責任的規定,不利于對付款人的保護及善意持票人付款請求權的實現。現實可能會增加付款人的拒付,從而妨礙票據的有效流通及信用功能。我國《票據法》第57條僅是付款人對背書連續及持票人身份的形式審查行為的規定,而欠缺責任的免除規定。(6)促進票據流轉和信用功能的實現是票據法核心的目標,而促進票據流轉和保障交易安全應以公平正義為基礎。偽造人是票據偽造的始作俑者,民法和刑法都規定了偽造人的責任,但當偽造人逃匿或將所得揮霍殆盡無法承擔責任時,票據偽造的責任風險就落在被偽造人、直接受讓背書偽造的人、付款人及善意持票人身上。這四者誰更應承擔責任?根據卡多勒—黑克思(Kildor—Hicks)理論(7),在若干相關人中間,誰對損失發生的防止擁有獨特的技能或并處在防止損失最有利的位置,誰就應承擔防止損失發生的責任。被偽造人作為票據的持有人處于控制票據遺失或被盜有利地位;而直接受讓背書偽造的人有較其他任何人更了解偽造人的天然優勢;付款人(或者承兌人)也比善意持票人擁有更多的專業技術與設施來防止付款失誤的發生。毫無疑問,作為遠離票據背書偽造環節的善意票據占有人,相對于其他三個當事人,其在防止票據損失上處于最劣勢的位置,故法律在其已盡注意義務和支付對價的情形下免除其責任的承擔完全符合“過錯責任原則”的要求。234而且,保護善意的票據占有人可使得票據背書人在背書時免去繁瑣的票據簽章真偽辨別工作,從而加速票據流通的進程,更易于為商人所接受和使用。我國《票據法》應建立以保護票據善意持票人的權利為主,同時兼顧其他票據當事人包括付款人、被偽造人、受讓偽造背書人的利益的責任承擔機制,使善意的票據占有人享有合法持票人的地位,有權要求承兌及付款,并在付款人履行形式審查予以付款后可以合法地不被追償。同時付款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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