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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刑法規范的模糊性與明確性及其整合機制內容提要針對當前刑法學界對于“刑法規范之模糊性”的系統研究相對欠缺的狀況,本文以自然科學中的模糊論與語言學理論中的模糊語義學為基礎,著重論證了“模糊性是刑法規范的又一基本屬性”、“刑法規范的明確性與模糊性之間具有相輔相成的緊密關系”等觀點;指出刑法規范的明確性與模糊性之平衡是刑事立法的理想追求;而實現這種平衡的基本途徑就是“明確性與模糊性的整合機制”.關鍵詞明確性模糊性平衡整合機制在近現代刑法學界,“明確性”是人們極力推崇并刻意追求的刑法規范的首要特征,而“模糊性”作為其對立面則被視為愚昧落后、擅斷專制法律的典型表征,遭到人們的厭惡與排斥。①20世紀60年代,“模糊論”的誕生根本改變了“模糊性”在認識論中的境遇②,“模糊性”逐漸成為學者們積極關注的問題。然而,刑法學界對于模糊性的系統探討相對較少,以致于時至今日,對于刑法規范模糊性的意義、地位及其功能等基本問題,人們尚沒有全面而科學的認識?;诖?,筆者欲以刑法規范的模糊性為突破口,為刑法中的“模糊性”正名;并在此基礎上探討刑事立法中應如何處理刑法規范的模糊性與明確性的關系。一、關于刑法規范之明確性與模糊性的認識簡史在中國,奴隸社會與封建社會的統治者為了最大限度地發揮刑法的“禁暴止邪”、“繩頑警愚”功能,除了設置殘酷的死刑、肉刑以增強刑罰的嚴厲性、威懾性外,還將“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奉為立法原則,正如《春秋·左氏傳·正義》所云:“不預設法,告示下民,則不測其深淺,常畏威懼罪”.之所以這樣做,一方面是因為統治者擔心“公布法律之時,民有爭心”,另一方面是因為統治者相信,一旦民眾了解了法律,法便成為硬性的法,從而失去了“臨時事誼輕重”的靈活性。在這種思想指導下,刑事法律的模糊性和不可測性當然受到立法者的歡迎與強調;可以認為,這是當時法律規范之模糊性的主觀基礎;而當時歷史條件下人們低下而粗糙的認識水在歐洲,中世紀的“封建主義”法律是君主專制、君權神授的法,是體現神意的法,是重刑、殘酷的法,其突出特征在于罪刑擅斷、專制、君言即法。所謂“君言即法”是指“有法而不依或不正確地運用,以及無法亦可擅自定罪判刑的制度”.在這種情形下,刑法規范根本不可能具有客觀性、穩定性,更毋談明確性。14世紀以降,隨著歐洲城市商品經濟的發展,不斷壯大的新興資產階級逐漸有了獨立的思想意識與需求,繼之興起的作為這種意識與需求之反映的文藝復興運動與啟蒙運動給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帶來了極其深刻而久遠的影響,“人權”、“人性”、“法治”觀念深入人心,“可稱為是一種人的思想意識領域的革命”.16世紀古典自然法哲學的萌生與盛行便是該思想革命在法律領域的副產品。18世紀中葉,以意大利的貝卡里亞、英國的邊沁為代表的刑事法舊派將這些古典自然法思想具體化到刑事法律中,提出了一系列震聾發聵的理論原則: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刑罰人道及無罪推定等,其斗爭的鋒芒直指擅斷專制的封建制法律。這些原則后來為現代刑法所確認,特別是其中“以貝卡里亞關于法律明確性的幾何基數思想作為理論起點、后來在19世紀演化發展成為費爾巴哈的格言‘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罪刑法定原則”(儒攀基奇語)及其派生原則---不明確即無效,直截了當地向封建制法律的主觀性與模糊性發起攻擊。資產階級國家建立后,在制定刑事法律時紛紛以這些原則為奠基石,刑法規范的“明確性”受到突出的強調;在絕對嚴格規則主義思想影響下,《法國刑法典》中一度出現了絕對確定的法定刑,其明顯的矯枉過正色彩恰恰表明了法律規范之明確性在飽經封建法律模糊性之害的人們心目中的神圣地位。在近現代法學界,一般認為:法律規范在本質上應是明確的;在法律領域內,明確性與模糊性是相斥相克、水火不容的;法律制度的文明、進步與法律規范的明確性成正比,而與模糊性成反比。就新中國刑事立法史而言,對于刑法規范明確性與模糊性的認識也經歷了一個曲折的發展過程。1979年刑法的頒布結束了建國以來30余年沒有刑法典而只依據國家政策方針及幾部單行條例定罪量刑的歷史,開創了中國法制史的新紀元。然而若干年后,許多學者在評價該部法典、論證其修改必要性時,都不會忘記提及的恰是它的模糊性與籠統性。在展望修改后刑法的模態時,人們都將消除或最大限度地避免刑法規范的模糊性作為基本目標之一;在評價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的“進步性”時,“‘寧粗勿細’的立法思想被摒棄,明確性原則得到了突出體現幾乎是任何一個評價者都不惜濃彩重墨予以渲染的‘新’刑法的一大亮點”.在許多人的觀念中,刑法修訂的過程實際上就是立法者努力消除刑法規范的模糊性、增強刑法規范明確性的過程。以上我們從歷史層面與感性角度分析總結了人們對于法律規范之“明確性”與“模糊性”的認識與態度;然而,要完滿地回答“為什么人們對法律規范的明確性與模糊性采取迥然相異的態度”這一問題,僅有感性認識是遠遠不夠的,還必須進行更深層次的理性追問與探詢。二、刑法規范的明確性及其存在根據(一)明確性是法律規范的基本屬性,是由法律規范的形式結構所固有的剛性因素決定的“法律作為一種行為指南,如果不為人知而且也無法為人知,那么就會成為一紙空話”.①欲使法律為人知或能夠為人知,首要一條就是法律要具有“明確性”.美國純粹法學派學者凱爾森指出,法律是由規范構成的,它往往被稱為立法者或者國家的命令或意志。那么,什么是“規范”呢?凱爾森認為:“‘規范’是表達某人應當如何行為這一事實的一個規則……一個非個人的、無名的‘命令’就是規范”.②顯然,只有具有某種“明確性”的規則才可能為民眾提供切實的、有實際意義的行動信息,使民眾行有所依;不具有明確性的所謂“命令”充其量是徒有虛名的“空架子”,不可能具有任何“法律實效”③。不僅法學界在努力從理論上論證法律規范的明確性,而且近代以來遍及世界各地的廣泛而大規模的立法實踐活動無一不是以“法律規范具有明確性”作為信念基礎。在此意義上,當前我國正積極建設的“法治國家”亦是以法律規范的明確性為基本目標之一,因為法治首先意味著通過理性的努力,人們可以制定出明確完美的法律以引導社會的進步與繁榮??梢哉f,失去了“明確性”,便不可能有現代意義上的法律,“法治”便失去了生存之基。(二)明確性是法律穩定性的邏輯前提,是法律真正發揮功用的首要因素穩定性是法律規范得以現實化的必要前提,是法律功能得以大功率輸出的基本要素,是法律尊嚴得以維護與加強的重要手段。亞里士多德認為:“輕易地改變法,另制新法的做法,實為一種削弱法根本性質的方法”.④博登海默也指出:“一旦法律制度設定了一種權利和義務方案,那么為了自由、安全和預見性,就應當盡可能地避免對該制度進行不斷的修改和破壞。⑤”欲保持法律規范的穩定性,必須首先確保法律規范的明確性。因為“明確性是法律的穩定性之母”.⑥只有具有明確性的法律規范,才能在民眾心中建立起相對固定的“行為-法律后果”之間的預期,從而使法律規范對于它所指向的人具有拘束力。由此可知,正是法律規范的“明確性”保障著法律功能的充分發揮,并邏輯地娩育出法律規范之“穩定性”特征。從另一個角度講,明確性是對法律規范在時間軸上某一點的、靜態層面特征的個體描繪,而穩定性則是對法律規范在時間軸上某一區間的、動態層面特征的整體速寫。顯然,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基礎與構成要素,后者是前者的延伸與擴展。(三)刑法規范的明確性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法律規范的明確性是法治的基本理念,是有效保障公民權利的必要前提;而較之于其他部門法規范,刑法規范之明確性的意義猶為重大。這一方面是因為,刑罰權屬于公權利,是國家統治階級所壟斷的統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本質上具有先天的強烈擴張性與侵蝕性,除非它遇到強有力的阻礙,否則便會無限擴張下去;而作為刑罰作用對象之公民的私權利則具有先天的脆弱性與內斂性,極易受到公權力的侵害。另一方面,刑罰是一種最嚴厲的法律處罰措施,對于其作用對象的影響是極為深刻而劇烈的,有時甚至是永遠不可更改或消除的(比如死刑的執行)。這兩點決定了“整個刑事責任基本原則的核心是限制國家當局濫用刑罰”,假如不對刑罰權實施有效控制,刑事法律就會變成兇猛的怪獸,隨時都有可能露出猙獰的面目與尖利的獠牙,吞噬人們的自由、生命與財產。而刑法規范的明確性恰如圈定刑法怪獸的藩籬,是控制刑罰權之發動的基本手段,是保障公民權利的堅實盾牌。就歷史起源而言,作為近現代刑法之根基的罪刑法定主義的鋒芒所指正的是封建制法律的不明確性與含混性;其基本要求便是刑法規范必須“意思確切,文字清晰,不容稍有混淆”;這樣做的最基本的法制意義在于防止刑罰權的無必要的發動,抑制刑罰權之濫用,以保障人的基本權利。對于我國來說,現行刑法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標志著中國已經啟動了法治的列車。然而,制度化、條文化畢竟僅僅是個開端,其觀念化、現實化尚需一段漫長而艱苦的路程,因此,當前條件下強調并切實加強刑法規范之明確性的意義尤為深遠。多年來,我國刑法學界與實務界為追求刑法規范的明確性做了大量細致而艱苦的工作;特別是在97年刑法修訂過程中,“加強犯罪行為的研究、增強刑法規范的明確性被立法機關確定為本次刑法修訂的三個基本目標之一??陀^地講,這些工作的成效是卓著的,修訂后刑法被譽為”一部統一的、比較完備的刑法典“便是對這些工作的積極肯定。然而,與人們的主觀預期相比,差距顯然還是巨大的,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就學界而言,刑法修訂戰鼓未息,便有一些學者撰文著書,對”新刑法“中諸多”欠缺明確性“的條款提出了尖銳的質疑或批評。二是就立法機關而言,修訂后的刑法正式實施剛剛一年多,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便以補充規定的形式通過了《關于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對刑法進行了補充修訂;至今,修訂后的刑法實施不到四年,而對它的修訂已達三次之多(另外兩次分別是1999年12月2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與2000年4月29日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3條第二款的解釋》)。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針對作為關系國家與社會穩定的基本法律的刑法典,進行如此頻繁的修補,在近現代世界刑事立法史上是罕見的。為什么會如此?除了人為主觀原因之外,是否還有一些超出人們控制能力的客觀原因?進一步講,究竟客觀上是否存在具有完全而徹底之明確性的刑法規范?明確性是否刑法規范的唯一屬性?模糊論的興起及其影響的逐漸擴大,為解答上述問題提供了充分的知識基礎。根據模糊論的基本原理,模糊性與明確性是刑法規范的兩個基本屬性,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三、刑事規范之模糊性及其存在根據20世紀以來,在絕大多數學者狂熱推崇法律規范的明確性、極力貶斥法律規范的模糊性的巨大聲浪中,有個別學者在冷靜地分析了法律規范明確性的具體標準及其實踐中可能達到美國現實主義法學的先驅霍姆斯大法官對一度非常流行的”將法律視為適用于一切情況的永恒的、明確的規則“的”概念論“或”形式主義法學“給予了尖銳批評,提出了著名的論斷:”法律不是邏輯而是經驗“,攻擊的矛頭直指法律規范的明確性。盧埃林進一步指出:法律是不斷變化的規則,是法官或其他官員處理案件的行為或對這種行為的預測,因而是不確定的。①其后,英國法學家哈特也對法律規范的不明確性進行了研究,其結論是:法律規范具有不明確性。②20世紀70年代末興起的批判法學派在批判那種堅持法律規范具有明確性的觀點時,力圖從階級、政治、社會機構、性別、種族等角度論證法律規范的不明確性的存在及其永恒性。相比之下,我國法學界對于法律規范模糊性的研究十分欠缺。如果說其他部門法學中尚可偶見對于法律中”模糊性“的正面研究,那么在刑法學界,這種研究尚未真正開始。在刑法學中,”模糊性“一般被視為刑事法律的一種缺陷或”局限性“,是法律不成熟、不完善的標志和”落后、專制“的代名詞,受到人們幾乎異口同聲的”聲討筆伐“.這一點,在現行刑法修訂前后,表現得尤為明顯。我們認為,即使有一萬個理由表明刑法規范應該具有明確性,然而這種”明確性“畢竟是相對的、有限的;相反,刑法規范的”模糊性“、”不明確性“卻是絕對的、無限的。正如博登海默曾指出的那樣:”數個世紀的經驗告訴我們,任何法律制度都不能也不可能達到如此之明確無誤的程度“.③另一美國學者普魯特也認為:規范和規則從其本身來說就是含糊的?;诖?,筆者主張:必須清醒地認識”應然“與”實然“的辯證關系,正視”模糊性“在刑法中存在的必然性與必要性;換言之,我們提倡將”模糊論“這種嶄新的自然科學方法引入刑法學研究,以期給”單一而薄弱的刑法學研究方法體系注入新鮮的血液。我們樂觀地預計,模糊論對于刑法學、乃至整個法學而言,將是一個具有生長點意義的理論;“模糊論”走入刑法領域,將使許多長期以來懸而未決的問題迎刃而解,其中包括間接故意與輕信過失的區分這一“刑法中最困難和最有爭議的問題之一”.當然,提倡重視和加強對刑法中“模糊性”的研究絕非主張全盤拋棄明確性,恰恰相反,研究模糊性正是為了盡量減少、避免刑法中那些不必要的模糊性及其消極功能,充分挖掘并最大限度地發揮刑法之模糊性的積極功能,同時為刑法的明確性指明努力的方向。具體而言,刑法規范之模糊性存在的合理根據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一)法律規范的模糊性是由法律概念本身的不明確性所決定的法律概念是法律規范的外在表現形式,是法律規范借以發揮作用的媒介,然而法律概念本身卻具有先天的局限性---不明確性。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法律概念與其所描述的客觀世界的對應關系并非嚴格的一一對應。博登海默曾指出,由于法律概念是人類語言的產物而非自然客體的產物,然而我們語言的豐富程度和精妙程度還不足以反映自然現象在種類上169刑法規范的模糊性與明確性及其整合機制晨光:《法律運行中的不確定性與“錯案追究制”的誤區》,載《法學》1997年第3期。的無限性、自然要素的組合與變化、以及一個事物向另一個事物的逐漸演變過程,而這些演變則具有著如我們所理解的那種客觀現實的特性。用亨廷頓·凱恩斯的話講,世界上的事物比用來描述它們的語詞多得多。就是說,我們的詞匯是多么詳盡完善、多么具有識別力,現實中始終有一些為嚴格和明確的語言分類所無能為力的細微差異與不規則情形。①另一方面,法律概念本身具有不明確性。我國學者認為“模糊性是語言本身所固有的特征,不能在語境中消除”.英國法學者哈特從語義學角度對法律概念進行研究后指出:語言具有空缺結構(opentexture)的特征---每一個字、詞組和命題在其“核心范圍”內具有明確無疑的意思,但隨著由核心向邊緣的擴展,語言會變得越來越不確定,在一些“邊緣地帶”,語言則根本是不確定的。換言之,任何詞匯的含義都可粗略地分為兩部分:一是主要的、穩定的核心含義,二是相對模糊的邊緣含義。至于概念之含義不明確的形成原因,我國學者在深入研究后列舉了如下幾個:歧義、模糊、評價性、籠統、情況變化等。②正是法律概念的不明確性決定了法律規范的模糊性,因為在這種情形下,“任何規則無論怎樣加以精確描述,總會遇到關于某些情況是否屬于其規定范圍的問題”,③于是,立法者便不得不在某些領域選擇了“模糊性”.正如日本學者瀧川幸辰所說:“把每一種違法類型都標示出來是頗為困難的(不過這不能成為否定違法行為類型化本身的理由),特別是在刑法領域里。所以,由刑法分則確定一定數量的犯罪類型就夠用了。此外還有什么樣的行為,并不是刑法面臨的問題?!边@在各國刑事立法中表現為:對于大多數犯罪的罪狀設計,盡量采用明確性概念與敘明罪狀;而對于相當一部分犯罪則不得不設計了模糊性概念、概括罪狀甚或堵截式構成要件。比如《法國刑法典》將強奸罪規定為:“以暴力、強制、威脅或趁人無備,對他人施以任何性進入行為,無論其為何種性質,均為強奸罪”,很明顯,其中的“任何”、“無論……何種……均為……”皆概括性極強、含義不具體的詞語。我國有學者將這些概念稱為“空筐結構”.當然,在有些情況下,立法者如認為有必要,完全可能通過艱苦的努力、縝密的思考、冗長的定義,在許多對他們可能的理解中選擇一種以定義式規范的形式確定其為立法者所理解的含義,并使之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就是說,使法律規范具有明確性。但立法者沒有這樣做,這樣做在技術上是困難的,因為“當人們著手使某一術語更加精確時,結果發現,他用來消除所論及的模糊性的那個術語本身又是模糊的,因此,消除一個給定術語的模糊性,這是一個不切實際的目標。我們所希望做到的,至多是漸漸地接近于消除模糊性”.概言之,決定法律規范模糊性的首要因素是法律概念本身的模糊性,“法律規則的用語越概括,就越不明確,在法律規范的實施過程中,給予法官的自由也就越大”.(二)模糊性是立法者基于“明確性”追求之困難及其副產品之巨大而做出的次優選擇根據模糊論可知,法律規范的明確性是個相對概念,是法律的“永恒追求”;絕對的“明確性”在現實中是不可能存在的。其原因除了上述法律概念本身的不明確性之外,還包括以下兩點:一是由法律調整對象的復雜性所決定;二是由法律調整方式的一般性與立法的本性所決定。法律對于社會關系的調整不是隨機的、個別的調整,而是一般的、穩定的調整。就是說,立法者所面對的并非是發生于生活實踐的千姿百態的具體個案,其欲解決的問題亦非對這些林林總總的個案逐一提供處理意見與方法,而是針對某一類案件設定具有普遍性、抽象性的從而是可以反復多次適用的處理規則。“法律所考慮的是多數案件,亦即典型的和一般的情形,但法律卻無法對特殊的情形做詳盡規定,因此,法律往往不能適當地處理獨特的案件”①,其處理方式是針對某一類案件設定具有普遍性、抽象性、普適性的處理規則。這便決定了法律規范具有抽象性、孤立性與靜態性。欲以這些抽象、孤立、靜態的法律規范調整現實中具有動態性、牽連性與具體性的案件,立法者不可能采取一一對號入座的方式,其唯一明智的選擇便是使法律規范具有一定程度的概括性與模糊性。以上兩點決定了追求法律規范明確性的困難。不僅如此,法律規范的明確性并非是完美無缺的,相反,它亦有其相當程度的負價值。易言之,法律規范的明確性是一柄“雙刃劍”,其弊端即剛性太強而靈活性欠缺所帶來的嚴重后果亦令人們大傷腦筋:一旦出現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執法者和公民便無所適從。既然法律規范的明確性是一個極難追求(實際上是不可能的)的目標,而且具有巨大的負價值,那么,法律規范的模糊性便成為立法者的“次優”(secondgood)選擇。應特別指出的是,我國刑法規范“明確性”的具體含義與要求不完全等同于西方國家刑法中的“明確性”.具體而言,西方國家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只含定性因素,不含定量因素,因此,只要對于某罪的性質做出了詳細確切地規定,便可以說符合了“明確性原則”的要求;而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不僅含定性因素,還含有定量因素,因此僅僅確切規定了某種犯罪的性質是不夠的,還必須準確地規定影響該犯罪的構成及量刑輕重的具體“數量”.然而要做到這一點,對于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愈來愈復雜的經濟犯罪而言,越來越困難,由此導致立法上的“困惑”與窘境②。我國現行刑法雖規定了如此眾多的“數額犯”、“情節犯”,仍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便是這種“立法困惑”的形象體現。犯罪概念的定量性要求和我國地廣人多、各地經濟發展嚴重不均的國情,決定了我國刑法規范中模糊性的存在范圍更廣于西方國家。(三)模糊性是立法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慮而有意做出的積極選擇客觀地講,刑法規范的模糊性不完全都是立法者被動選擇的結果,在有些情況下,基于刑事政策的考慮,立法者也主動地、積極地選擇并利用刑法規范的模糊性以實現其立法目標。這是因為,無論是“明確性”還是“模糊性”,都有其獨特的存在價值與功用。比如就價值取向而言,如果說刑法規范的明確性旨在限制刑罰權的發動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著重體現刑法的人權保障功能,那么刑法規范的模糊性則有利于推動刑罰權的發動,重在體現刑法的社會保護功能。人權保障固然重要,社會保護同樣不可輕視;特別是在社會治安比較嚴峻,各類犯罪特別是有組織犯罪、跨國犯罪日趨嚴重的形勢下,適度設立一些空白罪狀或者柔性的、概括性的規定,即所謂“規范性的構成要件”、“開放的構成要件”,對于強化刑法的適時性與靈活性是很有必要的。臺灣學者林山田主張,經濟刑法的立法者應有意識地定出一些界限不明確的行為構成要件,而使潛伏著的犯罪行為人不能明確地知道刑罰的范圍,在這種情況下,可使具有犯罪意圖的行為止于合法的領域里。①就是說,刑法規范“模糊性”所具有的諸如“可以有效地嚴密刑事法網”等特殊功用有時恰恰是立法者所需要而為“明確性”所不具備的。比如我國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其中的“行兇”一詞,內涵不明確、外延模糊,是一個日常用語,而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術語,對此,許多學者頗有微詞,斥之為“立法缺陷”.實際上,對于該詞的選用絕不能簡單地歸咎于立法者的疏忽或立法技術的拙劣,恰恰相反,它體現著立法者試圖擴大正當防衛的適用范圍、更有效地保護防衛人之合法權利的良苦用心。具體而言,“行兇”一詞涵蓋了除刑法明文規定的“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外的其他所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卻又無法確定為究竟是哪種具體暴力犯罪的暴力侵害行為。顯然,該詞具有高度概括性與廣泛包容性,然而正是這種概括性與包容性為受侵害人實施正當防衛行為提供了最大限度的廣闊空間;從而使該條款成為鼓勵公民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有效震懾不法分子的銳利武器。司法實踐已經表明,“行兇”一詞具有不容忽視的積極功能。②另外,我國目前所處的宏觀社會環境的特殊性,亦可能成為立法者選擇刑法規范模糊性的一個重要原因。由計劃經濟體制轉向市場經濟體制,這是一個根本性的變革,社會的方方面面正在或即將發生劇烈而深刻的變化;在這種新舊體制交替時期,作為刑法調整對象的社會關系表現出明顯的變動性、復合性與錯綜性等特點,這便為刑事立法提出了嚴峻的挑戰:既要保持刑法規范的權威性與穩定性,又要盡量避免出現刑法真空。如何處理這個矛盾?刑法規范的模糊性恰為立法者提供了一個重要解決方案。因為,具有模糊性的刑法規范可以最大限度地將社會變革中已經存在、或將要出現的需予以刑法規制的社會關系納入刑法的調整范圍之內,從而保障社會變革的順利、有序進行。(四)立法政策上或技術上的失誤亦是造成刑法規范模糊性的重要原因不能否認,在具體刑事立法過程中,立法政策、立法技術、立法方法、立法過程以及立法者的認識水平等因素都會在某種程度上影響法律規范的明確性程度。在中國目前的立法環境下,尚待完善的立法體制、相對粗疏的立法技術、亟需提高的立法者的法律素質等等因素都可能造成刑法規范的模糊性。在立法實踐中,因失誤造成的刑法規范的模糊性只可能盡量減少,卻不可能徹底消除。王漢斌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草案)〉的說明》中坦率指出,在制定79年刑法時,由于“對有些犯罪行為具體分析研究得不夠”,因此造成了“規定得不夠具體,不好操作,或者執行時隨意性較大,如瀆職罪、流氓罪、投機倒把罪三個‘口袋罪',規定得都比較籠統”.這句話明白地揭示了“立法者對犯罪行為的認識程度”與“法律規范的籠統性”之間的因果關系。制定79年刑法時是如此,97年修訂刑法時情況是否有了徹底的變化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現行刑法中由于立法者對犯罪行為認識不足而導致刑法規范欠缺明確性的例子俯首即拾。比如刑法第216條規定的“假冒專利罪”所規范的行為只限于“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而當司法實踐中出現“仿造他人專利且情節嚴重的行為”時,刑法便無所適從。綜上所述,與明確性一樣,模糊性是刑法規范的基本屬性之一,是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是不可避免、不可抹殺的。由此便不難解釋,為什么現行刑法分解了三個“大口袋罪”(即流氓罪、玩忽職守罪與投機倒把罪),卻保留或者說增設了三個“小口袋罪”(即第225條非法經營罪,第397條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為什么現行刑法在明確規定罪刑法定原則的情況下,仍保留并增設了大量“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造成重大損失”等模糊性定罪量刑情節?為什么現行刑法中許多犯罪的主觀方面既包括故意又包括過失?為什么現行刑法為了增強法律的明確性而特意創設的絕對確定法定刑反而遭到了許多學者的非議與批評①?應該承認,絕對的明確性意味著絕對的僵化與刻板;適度的模糊性可以使刑法規范保持必要而合理的張力與彈性,而這恰是其生存所必需的前提條件。明確性與模糊性是刑法規范的兩個基本屬性,二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明確性是相對的,模糊性是絕對的,各有其獨立的存在必然性、必要性與生存空間。在刑事立法中,既要以刑法規范的明確性為目標,又要注意充分利用和發揮刑法規范模糊性的積極功能,二者的協調與平衡是刑事立法的理想目標。任何一端的偏廢都將導致立法效益的降低及法律功能的萎縮。這就要求我們在立法實踐中必須努力謀求明確性與模糊性這兩個彼此矛盾的力量之間的和諧與平衡。那么,在刑事立法實踐中究竟應如何協調、平衡明確性與模糊性的關系?質言之,為了保障刑法規范之明確性與模糊性的平衡,應設計怎樣的具體運作機制?我們認為,整合機制是實現刑法規范的模糊性與明確性之平衡的基本途徑之一。四、刑法規范明確性與模糊性之整合機制“整合”是20世紀70年代中期以來西方國家犯罪學理論發展的主要特點與共同趨勢。②所謂“整合”(integration),通俗地講,是指將兩種不同的事物有機結合起來,吸取它們各自的精華,揚棄各自的不合理成分,并消除其相互間不協調、不契合之處,從而形成一種新的事物。刑事規范明確性與模糊性的整合機制,是指立法者在設計刑事規范時,將刑事規范的明確性與模糊性有機結合起來,揚長避短,從而確保并維持二者的平衡與和諧。一般而言,對于常見多發且與社會安全關系密切的犯罪以及外在特征不象傳統刑事犯罪那樣明確的犯罪,采用“明確性犯罪構成”,“不厭其詳地描述其構成特征”③;而對于復雜多變、難以采用明確性構成要件且社會危害性較為嚴重的犯罪采用“模糊性犯罪構成”.(一)明確性犯罪構成所謂明確性犯罪構成,是指刑法規范對于犯罪構成要件的描述具有明確性、清晰性與非此即彼性。如前所述,模糊性是概念的固有屬性,那么,如何以具有模糊性的概念建構明確性的犯罪構成呢?根據模糊語義學,模糊語義與精確語義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互相轉化的,這種“轉化”的基本途徑有二:一是語義感染,即有些模糊詞語與其他詞語搭配使用時,由于語義感染的作用,其語義界限可能變得明確清晰,從而成為精確語義。二是硬性規定,比如為了給出一個明確的規定,這啟示我們,在立法時,為了建構明確性犯罪構成,或者說為了實現犯罪構成的明確性,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采用敘明罪狀與罪刑系列化立法方法,通過語義感染的作用實現犯罪構成的明確化;二是設計數額型犯罪構成,即通過硬性規定的方法實現犯罪構成的明確化。1、敘明罪狀敘明罪狀,指刑事規范對于犯罪的基本特征或構成要件進行明確、具體而詳盡地描述與規定。比如刑法第305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隱匿罪證的,處……”,該刑事規范不僅詳盡地規定了偽證罪的犯罪主體、犯罪的客觀要件,而且明確規定了本罪的主觀要件,如此詳盡而明確的規定顯然有助于司法實踐中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之界限劃定,同時體現了刑事規范之明確性要求。與79年刑法相比,我國現行刑法中敘明罪狀所占比例有了較大提高,使刑法分則在總體上實現了細密、詳備、具體、明確。這不僅表現在對于一些新增設的犯罪盡量采用敘明罪狀,而且表現在將79年刑法規定的某些非敘明罪狀修改為敘明罪狀,比如79年刑法第130條規定:“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工商企業假冒其他企業已經注冊的商標的”,構成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罪,采用的是空白罪狀形式;現行刑法將該罪修訂為敘明罪狀。2、罪刑系列化立法方法所謂“罪刑系列”,是指法律針對同一種犯罪而規定的一系列近似的罪刑規范。罪刑系列立法方法,在主客觀關系上,是犯罪行為復雜多樣性的立法反映,主要適用于多發性犯罪;在價值取向上,不僅體現了嚴密刑事法網、保護社會安全的價值需要,而且體現了限制刑罰權的隨意發動、保障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合法權利的價值追求。該種立法方法不僅在外國刑法典上不乏其例①,而且在我國古代刑律中也可覓得其蹤跡,比如《唐律疏義》中規定的殺人罪有謀殺、故殺、斗毆殺、戲殺、誤殺與過失殺等數個。具體說來,該種立法方法主要有三種模式:列舉式、對稱式與主從式。②我國現行刑法中罪刑系列立法方法大多采用主從式,即某一類罪的幾個具體罪名在犯罪構成上存在主從關系,其中一個是基本犯罪構成,其余的是修正犯罪構成。比如,對于詐騙犯罪這一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多發性犯罪,現行刑法一方面規定了具有基本犯罪構成的詐騙罪;另一方面又規定了十多種具有修正構成要件的詐騙罪,諸如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從而形成了一個詳細而具體的詐騙犯罪的罪刑系列,充分體現了刑法規范明確性的要求。3、增強罪狀表述的客觀性,減少主觀性就罪狀的表述而言,明確性多與客觀性相連;而主觀性往往帶來模糊性。顯而易見,證明某一客觀現象(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存在往往比證明(實質是推定)行為人的主觀心態(犯罪構成主觀要件)更容易、更直接、更少歧義。因為人的主觀心理具有非直觀性、模糊性與易變性,因此犯罪主觀要件的認定具有間接性、困難性與復雜性。況且,“不能否認的是,現實生活中,我們所實施的許多行為都是半自動的(semi-antomatic)、未經思量的,許多有意實施的行為都是在一時沖動的情形下、不假思索地實施的。”①司法實踐中,“如果被告人一口咬定從未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那么,欲排除合理性懷疑地證明當時行為人有認識是非常困難的”.②因此,刑事立法中,側重于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設定、相對減少對于犯罪主觀要件的要求,從而增強罪狀表述的客觀性、減少主觀性,無疑是增強罪狀之明確性的重要手段之一??上驳氖?,這一點已經為我國立法者所認識,而且在現行刑法中有所體現。比如根據79年刑法的規定,構成反革命罪必須具備“以推翻無產階級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為目的”這一主觀要件,在97年刑法修訂時,在將該類罪更名為“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同時,刪除了該主觀要件,而修改的理由正是“目的是主觀性,實踐中難以認定”.③當然,在這一點上,97年刑法做得并非盡如人意。主要表現在:分則中,明確將“以……為目的”規定為犯罪主觀要件的罪名有20余個,其中,含“以牟利為目的”或“以非法營利為目的”這一要件的罪名就有10個之多,其他還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牟利或傳播為目的”、“以出賣為目的”、“以非法銷售為目的”等等。雖然在心理學上,“目的”與“動機”是有嚴格區分的,但在刑事司法實踐中,二者的明確界分是很困難的;何況,刑法中規定的犯罪目的實際上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的真正所指是行為人的犯罪動機④,是根本無法實際證明的?!拔覈谭ㄖ詫⒎缸飫訖C規定為犯罪目的,除在一定程度上受前蘇聯刑事立法的影響以外,一個十分重要的原因是沒有科學地區分犯罪的目的與動機”⑤。因此筆者認為,除非有特別的意義,刑事立法中不宜將行為人的“目的”或“動機”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以減少罪狀表述的主觀性。4、對于直接關系犯罪構成的重要詞語進行明確的立法解釋為了保證理解與適用上的明確性、統一性、避免出現歧義或者模糊,現行刑法對罪狀中直接關系犯罪構成的一些重要詞語作了詳細、具體的立法解釋。主要表現在:一方面在總則中單設一章---第五章“其他規定”,對于一些本法中多次出現的重要詞語的涵義進行集中解釋,包括“公共財產”、“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國家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重傷”、“違反國家規定”、“首要分子”、“告訴才處理”等。另一方面在分則中,在具體罪狀的表述過程中,對于一些重要概念予以分別界定,比如生產、銷售假藥罪中的“假藥”,生產、銷售劣藥罪中的“劣藥”,侵犯商業秘密罪中的“商業秘密”與商業秘密的“權利人”,拐賣婦女、兒童罪中的“拐賣婦女、兒童”,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中的“毒品”,制造、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中的“淫穢物品”,軍人違反職責罪中的“戰時”等等。準確地界定這些重要概念的內涵和外延,無疑可以使罪狀表述的更加明確、清晰。此外,現行刑法正式實施以來,立法機關又先后頒布了三部補充性單行刑事法規。其中,2000年4月29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刑法第93條第二款的解釋》是我國立法機關第一次以立法解釋文件的形式進行的立法解釋?!笆切淌铝⒎ń忉尩囊淮沃卮笸黄啤雹佟T摗督忉尅返哪康氖敲鞔_刑法第93條第二款中“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這一概念的外延是否包括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僅僅是為了進一步明確一個概念的外延而由國家立法機關專門制定一部單行刑法,這聽起來似乎有點兒小題大做,卻恰恰突出體現了“罪狀表述之明確性”在立法者心目中的重要意義。(二)模糊性犯罪構成所謂模糊性犯罪構成,是指刑事規范對于犯罪構成要件的描述具有一定的概括性、模糊性與不確定性。模糊性犯罪構成的存在意義首先在于,現實生活中發生的具體案件都是復雜的、動態的、互相牽連的,為了以一馭萬,達到法網恢恢、疏而不漏的效果,犯罪構成的模糊性無疑是一種明智的選擇。一般而言,模糊犯罪構成主要表現為兩種具體形式:堵截性犯罪構成與柔軟性犯罪構成。1、堵截性犯罪構成堵截性犯罪構成是指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攔截犯罪行為人逃漏法網功能的犯罪構成。該種犯罪構成的存在理由在于:刑事規則是有限的,而現實社會中需要刑法規制的行為是無限的,有限的規則與無限的行為之間存在著永恒的矛盾,這根源于人類預測未來的能力是有限的,這種矛盾的存在恰恰為堵截構成要件的存活提供了可能的空間。顯而易見,罪刑系列化立法方法是通過犯罪構成的明確性和詳盡性來反映犯罪形式的多樣性,而堵截性犯罪構成則是運用犯罪構成的模糊性與概括性來回應犯罪形式的復雜性。該種犯罪構成大致有兩種類型:(1)類比推斷型。表現為,在列舉刑法打擊的若干重點情形之后,采用“或者其他”、“以及其他”等語詞將相關的類似情形劃入刑法打擊的范圍?!盎蛘咂渌薄ⅰ盎蛘摺渌边@類短語的內涵具有相對不確定性與概括性,外延具有開放性與動態擴展性。因而犯罪構成中該類詞語的運用可以大幅度延伸該種犯罪構成所統攝的非法行為的范圍,提高其所蘊涵的能量,從而使其適用率與威懾力大大增強。正因如此,各國刑事立法者無不重視該種犯罪構成的設計與構建。如《韓國刑法典》第126條(公開嫌疑事實)規定:“檢察官、警察或者其他行使、監督、協助犯罪搜查機關職務的人員,將執行職務時獲知的嫌疑事實,在公判請求前公開的,處……”;《日本刑法典》第254條(侵占遺失物等)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其他脫離占有的他人財物的,處……”;《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刑法典》第243條(特別嚴重的盜竊)規定:為實施犯罪,侵入、爬越、用假鑰匙或者其他不屬于正當開啟的工具進入大樓、住宅、辦公或者商業場所或者其他封閉場所,一般為情節特別嚴重。由上述法例可知,該種犯罪構成廣泛適用于敘述犯罪主體、手段、工具、對象、地點等。(2)最后兜底型。該種犯罪構成的生成與存在是與罪刑系列化立法方法密不可分的。因為罪刑系列化立法方法不僅具有詳盡、細密、精確等優點,而且具有諸多弊端,其首要弊端在于有可能造成掛一漏萬,使法網出現隙漏。為防止這種情形的發生,立法者在采用罪刑系列化立法方法時,大多同時設計了一個具有“最后兜底型犯罪構成”的罪刑規范。在哲學意義上,這種最后兜底型犯罪構成與諸種具體犯罪構成之間存在著一般與個別、共性與個性的關系。以我國刑法中的詐騙犯罪為例,為了防止分則第三章規定的十幾種具體詐騙罪不能完全涵蓋社會生活中需要予以刑法規制的所有類型的詐騙行為,立法者特意在分則第五章中規定了一個作為兜底之用的(普通)詐騙罪(第266條)。根據該條款,如果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實施了詐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并且不符合諸種具體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便可依普通詐騙罪論處,而不論行為人的具體行為手段、作案工具、行為對象究竟是什么。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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