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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 法第一分編 民法總論專題精講一 民法緒論(略)專題精講二 民事權利主體【重點精講】一、自然人(一)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1. 略2. 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與終止。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自然人出生后,方可取得民事權利能力。胎兒尚未出生,因此并非民事主體,無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但是為了保護胎兒的利益,法律有特殊規定時依其規定,如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疑問的在于死者的人格權保護問題,根據我國當前的法律規定,自然人死亡后不再享有任何權利,自然無繼續保護其人格權之必要,但根據我國有關司法解釋和學者的見解,侵害死者
2、人格權的行為實際上是侵害其近親屬經濟或者精神利益的行為,因此,起訴時不得以死者或者其代理人的名義提起訴訟,而只能以近親屬自己的名義起訴。(1)出生時間的證明(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1條):首先以戶籍證明為準;無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2)在我國,死亡證明一般由醫院出具,故法律上對死亡的認定采用醫學上的死亡標準。(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1. 民事行為能力概念。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據以獨立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以自己的民事法律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或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資格。民事行為能力的取得通常與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即認識自己行為的動機與結果,并據
3、此認識決定其正常的意思之能力)有關。而意思能力的有無是事實問題,我國民法上采取以年齡和精神健康狀況為標準的判斷方法,達到一定年齡且精神正常為基準,推定其具有意思能力,因而具有民事行為能力。2. 民事行為能力分類,該種分類直接對應民事法律行為效果,需特別注意:(1)完全民事行為能力。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并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實施法律不禁止的任何民事法律行為。(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10周歲以上的未
4、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根據合同法第4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庇喠⒓儷@利益的合同,無論數額多大,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均可獨立實施,對于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超出自己行為能力范圍實施的合同行為,屬于效力待定,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有效,否則無效。對成年人而言,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
5、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參與民事活動,須有法定代理人代理,自己不能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三)自然人的住所1. 公民首先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2. 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3. 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4. 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后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5. 住所的法律效果。確定自然失蹤的空間標準;確定債務履行地;確定個體工商戶的登記管轄;確定婚姻登記地;據以確定
6、準據法;決定民事訴訟管轄等。(四)監護。監護是對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設定專人保護其利益,監督其行為,并且管理其財產的法律制度。(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監護人。父母離婚的,不影響雙方的監護人資格,但是,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除外。(2)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3)對于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
7、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系處理。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注意,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后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5)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后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6)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如果判
8、決是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此類案件,比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審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的監護責任,一般應當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由有監護資格人承擔。(7)為精神病人指定監護人的程序同未成年人的基本相同,區別在于有監護資格的人的順序和范圍(見民法通則第17條)不同。但是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設定監護人,適應關于未成年人的規定。(1)根據民通意見第10條規定,監護人職責內容主要有6點:.注意: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2)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
9、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民法通則第18條第3款)。(3)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系的,分別審理。參見民民通意見第20條。(1)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侵權責任的承擔基本采原則。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過錯推定歸責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
10、輕他的民事責任。但單位擔任監護人并盡到監護責任時,不承擔監護責任。 (2)有財產的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3)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民通意見第158條)。(4)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監護人不明確時,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民事責任(民通意見第158條)。(5)委托監護時的責任承擔。委托監護的,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時,仍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
11、任。(五)宣告失蹤 1宣告失蹤的法律要件。(1)受宣告人有下落不明的事實并達到法定期間。宣告失蹤的法定期間為2年,從失蹤人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2)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3)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他任何單位無權宣告。宣告失蹤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蹤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宣告失蹤的效力。宣告失蹤最重要的法律后果是為失蹤人設置財產代管人。請
12、注意以下事項:(1)財產代管人的指定。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財產代管人的選任應先由前述范圍內的人協商后,供法院指定。協商不能時,則由法院直接指定。人民法院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應當根據有利于保護失蹤人財產的原則指定。沒有上述代管人的,或者他們無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關組織為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其監護人即為其財產代管人。(2)財產代管人的職責。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因代管財產所需的管理費等必要的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失蹤人的
13、財產代管人拒絕支付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代管人列為被告。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向失蹤人的債務人要求償還債務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略(六)宣告死亡1宣告死亡的法律要件(1)受宣告人失蹤并達到法定期間。對該法定期間,民法通則第23條規定了兩類:普通期間,從自然人音訊消失之次日起滿4年;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則從戰爭結束之日起滿4年。特殊期間,僅適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明,如飛機失事、車禍等,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滿2年。注意:普通期間是從音訊消失的次日起算,而特殊期間是從意外事故發生當日起算。如假定音訊消失日和意外事故日均為2003年5月1日,普通
14、期間申請日最早為2007年5月2日,而特殊期間申請日最早為2005年5月1日。(2)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有: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如具有債權、債務關系等。根據學者通說,宣告死亡不同于宣告失蹤,其立法目的不是要保護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而在于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因此申請時設有順序限制。詳見難點解析部分。(3)由法院宣告。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申請后,先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公告期間屆滿,生死不明的狀態得到確認后,法院以判決方式
15、宣告失蹤人死亡。判決宣告之日為被宣告人死亡的日期。(4)注意: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條件,利害關系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利害關系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應當宣告失蹤。2宣告死亡的效力。從形式上說,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果,發生婚姻關系消滅、繼承開始等法律效果。但宣告死亡畢竟是一種推定,按照民通意見第36條第2款規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也就是說,如果被宣告人實際上沒有死亡,則其
16、民事權利能力仍不消滅,而且民事活動也不受影響。3死亡宣告的撤銷及法律后果(1)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其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其的死亡宣告。注意,申請撤銷死亡宣告不受順序限制。(2)撤銷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還。但依繼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或者給予適當補償(而非相應補償或賠償)(民通意見第40條)。 特別注意,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
17、復(民通意見第37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民通意見第38條)。 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不僅應返還原物及孳息,還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民通意見第39條)。二、個體工商戶與農村承包經營戶 (略)三、個人合伙(一)個人合伙的概念與特征: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的經營實體,即合伙人組成的人與財產相結合的實體。具有如下特征:1個人合伙是兩個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出資而形成的經
18、營實體,但不具有法人資格。2個人合伙的成立以合伙人簽訂的合伙協議為基礎。根據民通意見第50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3合伙人對合伙事務共同勞動、共同經營,但依民通意見第46條規定,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參與合伙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余分配的,視為合伙人。4合伙人對合伙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即對合伙資產不足清償的債務,合伙人不以出資為限承擔責任,故稱無限責任。全體合伙人對債權人則承擔連
19、帶責任。(二)個人合伙企業的權利義務關系1財產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一般而言,合伙人的出資,如果沒有相反約定,出資財產即發生所有權變動,成為合伙人共同財產。合伙共有是按份共有。2入伙與退伙。(1)在合伙經營過程中增加合伙人,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照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的,應當認定入伙無效。(2)合伙人退伙,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書面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原則上應予準許。合伙人退伙時分割的合伙財產,應當包括合伙時投入的財產和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伙期間的債權和
20、債務。入伙的原物退伙時原則上應予退還;一次清退有困難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還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折價處理。3責任承擔(1)根據民法通則第35條規定,對內部而言,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而對外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2)新入伙的合伙人對其入伙前的債務與原合伙人負連帶責任。約定新合伙人對前合伙的債務不負責任的,僅具有內部效力,對外仍然承擔連帶責任。(3)合伙經營期間發生虧損,合伙人退出合伙時未按約定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合伙債務的,退伙人對原合伙的債務,應
21、當承擔清償責任;退伙人已分擔合伙債務的,對其參加合伙期間的全部債務仍負連帶責任。(4)因其退伙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考慮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等情況,確定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5)注意:民法通則第35條規定之“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是指合伙人以個人財產出資的,以合伙人的個人財產承擔;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出資的,以其家庭共有財產承擔;合伙人以個人財產出資,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員生活的,應先以合伙人的個人財產承擔,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財產承擔。(6)合伙債務清償的雙重優先原則。雙重優先權制度就是當合伙和合伙人雙方或單方資不抵債時,合伙債權人優先從合伙財
22、產中受償,合伙人的債權人優先從合伙人財產中受償,即兩方債權人同時分別優先受償。合伙財產還債后的剩余部分應按比例分配給各合伙人后再以之清償合伙人的債權。反過來,合伙人財產還債后的剩余額也應用來清償合伙債務。即兩方債權人同時分別優先受償。4合伙終止(略)四、法人(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二)法人的法律要件:根據民法通則第37條的規定,法人應當具備四個條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三)法人的分類(四)法人的能力1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1)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與終止。根據民法通則第36條第2款規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
23、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成立日期的確定:公司等營利性法人以登記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注明的日期為其成立日期;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主管機關批準設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經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參見民法通則第50條)。終止日期的確定:民法通則未作統一規定,根據40、46條規定,企業法人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圍外的活動,清算完畢后,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所以,應認為,對企業法人而言,清算完畢后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的日期為終止日期。(2)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
24、限制。法人畢竟是法律擬制人,不同于自然人。(3)尤其注意,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同,法人之間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差異性,不同法人間的民事權利能力也不一樣。2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1)法人民事行為能力特點(2)法人的責任能力。法人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不僅享有參加民事活動帶來的利益,同時還應當負擔因此產生的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須有加害他人的侵權行為。也就是需要具備侵權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因法人是以代表人的行為為自己的行為,因此過錯的有無應依法人的代表人判斷。其他要件,如違法性、損害后果、因果關系等與自然人侵權相同。須是因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員的行為。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
25、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其他工作人員,應解釋為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人。不具有代表權與代理權的普通員工和雇員執行職務時的加害行為,依民法關于使用人責任的規定處理。該侵權行為須是執行職務的行為。即使是法人的代表人,只有執行職務時的行為,才屬于法人的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的行為則仍然屬于代表人自己的行為。(五)法人機關1法人機關的概念。法人機關是根據章程或者法律規定,對內形成法人意思、對外代表法人為民事行為的自然人或者自然人團體。法人的行為實際上自然人的行為,只是在法律上被認為是法人的行為,從而賦予其法律效果。因此,機關的存在是法人維持其人格的條件。簡言之,法人的
26、機關為法人組織體的一部分,存在于法人的內部。所以,雖然法人具有獨立人格,但是法人機關本身卻不具有獨立人格,不過是一種法律上的地位。2機關的類型。按職能不同,法人機關可以分為以下幾種:(1)代表機關,是法人的意思表示機關,代表機關對外代表法人為意思表示。代表機關通常由單個自然人擔任,又稱法人代表。一般而言,法人代表一般由執行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擔任。代表機關的權限通常由法人章程或法律、法規規定,作為代表機關的自然人在其權限范圍內為意思表示時,其自然人人格被法人吸收,其所為法律行為的后果當然歸于法人自身,因此,即使代表人變更也不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擔任法人代表的自然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且不具
27、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情況。如我國公司法第57條就規定了禁止擔任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禁止性條件。(2)監督機關,根據法人章程或意思機關的決議對法人執行機關、代表機關實施監督的機關。監督機關不是法人的必設機關。3法人分支機構。(六) 法人的設立和終止1法人的設立方式。2法人的終止及原因。3法人的清算。(1)清算組。清算組是以清算企業法人債權、債務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組織。它在清算期間具有清算法人的執行機關和代表機關的地位,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對于涉及終止的企業法人債權、債務的民事訴訟,清算組織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但是,以逃避債務責任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組
28、織,其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2)清算組成員。在法人被依法撤銷時,清算組成員應由作出撤銷決定的主管機關選任;在自己決定解散時,清算組成員由法人意思機關充任或選任;在破產時,由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七)法人登記1設立登記。設立登記具有生效效力,法人取得獨立法人資格,取得名稱專用權,取得從事目的事業范圍內活動的合法憑證。反之,不經登記不具有獨立人格。(1)設立過程中,尚未登記成立,而以法人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由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2)設立過程中,出資未達注冊資本額,但是達到了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的,且公司登記成立的,并以法人名義對外進行民事活動的,因法人已經成立,所以由該法人承擔
29、民事責任和作為訴訟當事人;發起人對外不承擔民事責任,但對公司承擔連帶的出資補足責任。2變更登記。若未進行變更登記,或者雖已經進行登記但需要公告而尚未公告的,則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該未變更登記或未公告事項有利于第三人的除外。注意,該變更事項對內仍具有效力。3注銷登記。注銷登記之日起法人資格消滅。(八)法人聯營1. 聯營規避行為的效力。(1)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通常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并參與共同經營,分享聯營的盈利,但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
30、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于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余,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2)名為聯營,實為借貸條款。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名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于銀行利息的罰款。五、關于企業掛靠問題 掛靠企業是我國特有的產物,實
31、行法人制度后,該種企業的性質出現了一定模糊,分析這類問題時遵循如下規則:(一)如果進行掛靠的一方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則由其本身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但如果掛靠單位收取管理費的,則在管理費范圍內承擔補充的連帶責任。(二)如果進行掛靠的一方不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則由掛靠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然后內部可以追償。六、法人目的事業限制的性質合同法解釋(一)第10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除外??梢?,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準用了表見代理的規則。由此可以推知,關于法人目的的限制,采行為能力限制說。七、幾個容易混淆的概念
32、(一)法人機關:法人機關具有意志性,其意義在于形成、執行、代表法人意志;與法人同體,不具有獨立性,法人機關的行為即法人的行為。(二)法人機構:主要是指法人為了開展活動的方便進行內部分工而產生的職能部門,如生產、財務、銷售、辦公室等具體部門。法人機構是法人行使職能的組成部分,不具有獨立地位。(三)法人的分支機構:1具有相對獨立地位:分廠、分店、分公司、支行、分行、中心支行等 須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可以以自己名義對外簽署合同; 可以作為訴訟當事人,屬于民事訴訟法中訴訟主體中的“其他組織”的一種; 但不能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應由法人承擔。在具體承擔賠償責任時,先以分支機構有權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
33、部分由法人補足。2不具有相對獨立地位:如辦事處不須登記,無營業執照,不能以法人名義對外簽署合同;訴訟當事人是法人;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 3法人派出機構:是法人為了開展對外營業而設立的職能部門,如門市部等,不需要進行登記,也不具有獨立地位。專題精講三 民事權利客體民事權利客體概述 【重點精講】一、民事權利客體概述二、物(一)物的概念和特征。(二)物的分類1不動產與動產:以物是否能移動、移動后物的價值是否會受損為標準,物可以分為不動產和動產。不動產與動產是民法上對物最為重要的分類。民法對此的劃分方法,是先確定不動產,不動產以外之物皆為動產。(1)不動產。不能移動或雖可移動但價值將因移動受損的物,主
34、要包括土地及房屋。(2)動產。能移動且移動不損害其價值的物,如金銀、書籍、家具等。(3)動產與不動產相區分的法律意義 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不同。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房屋、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動產物權變動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注意:與普通動產相比,船舶、飛行器、汽車、企業重要生產設備等特殊動產的價值非常之大,尤其是船舶和飛行器的價值甚至超過不動產,需要通過較普通動產更為慎重的方式來進行物權公示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有鑒于此,法律規定特殊動產一定程度上準用不動產的物權公示方法,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必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或對抗要件。如我國擔保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在航空器、船舶、車輛以及企業的設備
35、和其他動產之上設定抵押的,必須向有關行政機關辦理抵押登記,否則抵押合同不生效。但據擔保法第95條、海商法13條、民用航空法第16條,在船舶、民用航空器上設定抵押若未經登記,抵押有效,但不得對抗第三人。 所有權人限制不同。在中國法律中,土地、河流、森林等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只能是國家或集體;除極其個別情況,自然人可自由擁有動產所有權。 設立他物權的不同a. 不動產上可設定土地使用權、典權、地役權等用益物權,而動產不能;b. 動產之上可設立質權和留置權,而不動產不能;c. 不動產、動產之上均可設立抵押權,但在中國現行法律中,不動產抵押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動產抵押權以登記為對抗要件。 取得時效不同。不
36、動產取得時效期間長;而動產取得時效期間相對較短。 裁判管轄方面。因不動產而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法律適用方面。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不動產發生相鄰關系。動產因能移動,所以不發生特定人之間的相鄰關系。3.流通物、限制流通物與禁止流通物4.特定物與種類物:是以物是否具有獨特特征或因權利人指定而特定化為標準所作的分類。(1)特定物。具有獨特特征,或由權利人指定而特定化,無從替代的物,前者如唐寅所作的一幅傳世名畫,后者如買主精心挑選出的一輛奔馳轎車。(2)種類物。能以品種、規格、質量等來加以確定,具有共同特征的一類物,具有可替代性的物,如金錢、100公斤
37、一定規格的大米。(3)特定物與種類物相區分的法律意義 各有其專屬的民事法律關系。租賃、借用等合同只能以特定物為客體,期滿之時承租人、借用人須歸還原物;消費借貸、貨幣借貸則只能以種類物為客體,借貸人之目的即為處分所借之物,期滿之時歸還同種數量的物或等值貨幣即可。 標的物滅失的法律效果不同。特定物于交付之前滅失的,因其不可替代,債務人免除交付義務,改負賠償責任;種類物在交付前滅失的,債務人不能以之對債權人進行抗辯,而須繼續履行。 所有權移轉時間不同。特定物的轉讓,既可以物之交付為所有權移轉的時間,也可依約定或法定,以交付以外的方式確定所有權移轉的時間。而種類物的轉讓,因交付前尚未特定化,故只能以物
38、之交付為所有權移轉的時間。6消耗物與非消耗物7有主物與無主物8.主物與從物:以兩個獨立存在之物在法律效力中的主從關系為標準所作的劃分。(1)主物。在結合使用方能發揮經濟效用的兩個獨立物中起主要效用的物。(2)從物。結合使用中居于附屬地位,起輔助作用之物,如船槳。法律上之從物,須具如下條件: 從物與主物在物理上相互獨立,否則即為整體、部分之關系,如窗戶和房屋即非主物、從物關系; 從物具有輔助主物使用的恒常性,若汽車之備用輪胎、房客自帶的窗簾即非從物; 從物與主物同屬于一人; 交易觀念上被視為從物,若裝米的麻袋,即非從物。(3)主物、從物相區分的法律意義,若法律未作相反規定、當事人亦未有相反約定,
39、從物所有權與主物所有權一并轉移,對主物所有權的限制亦及于從物,如對主物設定抵押,則抵押效力及于從物。9.原物與孳息:依產生收益的物與所生收益之間的關系所作的區分。(1)原物。依自然屬性或法律之規定,能產生收益的物,如能結果的蘋果樹、銀行中的存款、收取租金的出租房屋。(2)孳息。因物或一定權益所生的收益。 天然孳息。又稱直接孳息,是依原物之使用方法所獲之收益,如樹上所結果實、雞蛋、小羊羔。注意,須為依原物之使用方法,此所謂方法以“使用”為限,若以處分方法,例如宰牛賣肉,則牛肉不是孳息。天然孳息必須與原物分離才能稱為孳息,否則仍然是原物的構成部分。 法定孳息。又稱間接孳息,是依照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收
40、益,如利息、租金、紅利等。注意,產生法定孳息之原物或本物,必須供他人利用始可,若由自己運用或利用,雖有收益,也不能稱為法定孳息。工資因為不是原物所得,不是法定孳息。(3)區分原物和孳息的法律意義 確定孳息收取權。法律無特別規定,當事人亦無特別約定的,孳息歸原物的所有權人所有,原物所有權轉讓時,孳息收取權一并轉讓。 確定損害賠償范圍。侵害原物致使不能收取孳息的,侵權人除賠償原物損失以外,還須依照法律規定賠償孳息損失。如民通意見第143條規定,對從事種植業的承包經營戶,侵害人不僅要賠償原物的損失,對于孳息的損失也要按照一定期限內的平均收入酌定補償。(三)貨幣三、有價證券專題精講四 民事法律行為一、
41、民事法律行為概述(一)民事法律行為與民事行為:民法通則第54條將民事法律行為定義為:“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的合法行為?!倍袷滦袨榘袷路尚袨橐约盁o效、可撤銷、效力待定等民事行為。(二)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三)民事法律行為的類型1.據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僅需要一方意思表示還是必須存有雙方或多方意思表示,可分為單方、雙方和多方法律行為。(1)單方法律行為。僅需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需要相對人同意的法律行為。單方行為又可分為有相對人的單方行為和無相對人的單方行為。代理權授予、債務免除等為有相對人的單方行為;設立財團的捐助行為、遺囑等為無相對人的單方行為。(2)雙方法律行為
42、。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方得成立,合同為典型的雙方民事法律行為。(3)多方法律行為。亦稱共同行為,由多數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如合伙、企業合并、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等。多方法律行為與雙方法律行為之區別在于:雙方法律行為中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是相對應的,如交付出賣物和支付價款;多方法律行為中的意思表示內容一致,是平行的,有差異時一般都按少數服從多數來加以決定。 2.據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必須按一定方式實施為標準,可分為要式行為與不要式行為3.以意思表示之外是否還需標的物交付為成立要件作為標準,民事法律行為可分為諾成行為與實踐行為。(1)諾成行為。當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43、成立,又稱為不要物行為。(2)實踐行為。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須交付標的物才得成立,又稱要物行為。實踐行為因意思表示而完成,因物之交付而成立,如定金、自然人借款、質押等合同就屬于實踐行為。4.依發生的法律效果的種類,可分為財產行為與身份行為。5.以民事法律行為與其原因行為之關系為標準,可分為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1)有因行為。與其原因行為在法律上不可分離,民事法律行為效力除須具備法律要件之外,還受原因行為制約,可能因原因行為不合法、不可能、有欠缺而不得成立。(2)無因行為。無論原因行為是否違法、欠缺要件等,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之時起生效。票據行為即為典型的無因行為。6.依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財
44、產行為可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1)負擔行為。發生債權債務效果,又稱債權行為。買賣行為為典型的負擔行為,一經成立,當事人之間則有交付標的物和支付價款的債權債務關系,均受對方請求權約束。(2)處分行為。直接發生財產權轉移或消滅的法律后果的行為。權利變動無須義務人協助,處分行為一成立,效力即發生。又可分為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物權行為如拋棄物權、讓與物權、在物上設定抵押或質押等;準物權行為是發生物權以外支配性財產權變動效果的處分行為,如設定采礦權、捕魚權等。7.以當事人是否因給付而取得利益為標準,財產性雙方民事法律行為可分為有償行為和無償行為。二、意思表示(一)意思表示的概念和構成:如前所述,意
45、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是行為能力適格者以語言文字等方式將意欲實現的民事法律效果表達于外的行為。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為”構成。注意:1.事實通知,又稱觀念通知,如合同法中的承諾遲到通知、債權讓與通知,表示的是某種事實,不能成立意思表示。2.催告、拒絕要約等,雖有表示意思的行為,但法律效果不由該表示意思的內容決定,而是取決于法律的規定,仍然不能成立意思表示,民法上稱之為“意思通知”。(二)意思表示的類別(1)明示。行為人以語言、文字、表情語匯、依習慣使用的特定形體語匯等直接表意方法表示內在意思。書面形式。書面形式載體包括文件、信函、電報、電子數據等。除一般書面形
46、式之外,還有公證、登記等特別書面形式。公證是以公證書對一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加以證明,除法律規定必須進行公證的,當事人可自行約定是否辦理公證;登記是由有關國家行政機關對民事主體資格、物權變動等事實進行實質審查、予以確認,并在專門登記簿上記載的管理行為,法定登記行為只有在完成登記之后方得生效??陬^形式。即口頭語言形式,如以口頭語言訂立合同、委托代理人、立遺囑等。(2)默示。默示之意,只有通過推理方能理解,默示形式只有在有法律規定或交易習慣允許時方生意思表示效力。默示行為。行為人用語言外的可推知含義的作為來間接表達內心意思,譬如租賃合同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并支付租金,出租人接受租金,便可推知雙方
47、以默示行為合意延長了租賃合同期限。特定沉默。行為人依法或依照約定以特定的不作為方式來間接表達內心意思的行為,即此類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視為意思表示。如合同法第47條第2款規定,法定代理人未在催告期內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合同進行追認的,視為拒絕追認;繼承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未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三)意思表示瑕疵1.欺詐。行為人一方故意編造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使得對方陷于錯誤,進而做出違背自己真實意愿的意思表示。欺詐行為的法律要件如下:
48、(1)有欺詐行為。欺詐行為主要有捏造虛偽事實、隱匿真實事實、歪曲真實事實三種情況。依法律、合同、商業習慣,當事人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的,亦可構成欺詐。(2)有欺詐故意。行為人明知其本身所表示的事實不真實,相對人有陷入錯誤的可能,而做出意思表示。(3)被欺詐人陷于錯誤。被欺詐人陷于錯誤與欺詐人的欺詐行為之間存有因果關系(4)被欺詐人因錯誤而做出意思表示。若被欺詐人雖陷于錯誤,但并未由此做出意思表示,或所作意思表示非錯誤所致,欺詐行為均不成立。2、脅迫。行為人因他人威脅或強迫而陷于精神恐懼,進而做出不真實意思表示。脅迫行為的法律要件如下:(1)有脅迫行為存在。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
49、財產等造成損害,或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造成損害相要挾,迫使對方做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民通意見第69條)。(2)存有脅迫故意。脅迫人有脅迫相對人使之產生恐懼并因恐懼做出意思表示的故意。(3)受脅迫人因脅迫而產生恐懼。若受脅迫人并無恐懼或恐懼非由脅迫而生,則不構成脅迫。(4)受脅迫人的意思表示與其恐懼之間存有因果關系。若受脅迫人雖有恐懼,但實施的行為并未迎合脅迫人的意思,亦不構成受脅迫而實施的行為。(5)須預告危害屬于不正當。所謂不正當,即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道德準則。違法當然屬于不正當,但不正當卻不一定都違法。3、乘人之危。行為人利用對方當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難境況
50、,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乘人之危的法律要件如下:(1)須乘人之危。即對他人的危難處境加以利用。危難人確實處于急迫需要或緊急危難境地。急迫需要或危難境地一般指經濟上窘迫,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等面臨危險或困難。(2)有乘人之危的故意。乘危人明知危難人正處于急迫需要或緊急危難之中,卻故意加以利用,使危難人被迫作出對行為人有利的意思表示。(3)危難人的意思表示與乘人之危的行為之間存有因果關系。若危難人并未作出乘危人所希冀的意思表示,則乘人之危不成立。(4)危難人的意思表示須是迎合乘危人而作出。(5)危難人因其非真實的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不利。4、重大誤
51、解。行為人因重大錯誤認識而為意思表示。民通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重大誤解法律要件如下:(1)有錯誤認識。就表意人而言為錯誤,在受意人而言為誤解。(2)當事人對其錯誤并不知曉。(3)錯誤性質嚴重。非出于本意的意思表示給表意人造成了較大損失,若表意人認識到其錯誤,將不會作出如此表示。注意:動機錯誤并非重大誤解。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和生效(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1一般要件2特別要件3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效力。即意思表示成立的效力,民事法律行為一經成立,表意人須
52、受意思表示約束,不得擅自撤回或變更。(二)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法定要件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指的是當事人意思得到法律認可,產生法律效果并得法律保護。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后還須滿足如下法定條件方為有效: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能實施與其意思能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其在能力范圍之外實施的行為,除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認者,不構成意思表示或民事法律行為,但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純獲益行為不受此項條件限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法律所承認的意思能力,其行為不發生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完全行為能力人在神志不清狀態下所實施的行為,應當認定無效(民通意見第67條第2款);法人或其代表人行為與法人目的事業不一
53、致而相對人為善意時,其行為依然發生民事法律行為效力。2意思表示真實。效果意思與表示意思相一致,無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情形,否則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將受影響。3合法(1)標的合法。意思表示內容不與強行法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相悖。(2)法律有特別要求者,民事法律行為須得滿足該要求方能生效,如公司合并與分立、不動產交易和設質須經登記程序方得生效。(三)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意定要件基于意思自治原則,民法創設了附款制度,使得當事人能對民事法律行為效果的發生或消滅進行限制。附款即為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意定條件,主要分為條件和期限兩類,相應的形成了附條件和附期限兩類民事法律行為。1條件:(1)概念和特征。
54、(2)條件的類別:非真正條件,又稱表見條件,指具有條件的外觀而不具有條件實質的條件。a. 法定條件。指以法律規定的法律行為效力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條件作為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因為這種條件出于法律規定,與當事人意思無關,所以附法定條件視為未附條件。b. 不法條件。即以違反法律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以及違反公序良俗的事項為內容的條件。附不法條件之法律行為無效。c. 確定條件。在法律行為成立之時,其事實已經確定發生或不發生的條件。附此種條件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依下述原則處理:條件已經確定成就者,如作為停止條件,則法律行為視為未附條件;如作為解除條件,則法律行為無效。條件已經確定不成就,如作為停止條件,則法
55、律行為無效;如作為解除條件,則法律行為視為未附條件。d. 不能條件。即以法律行為成立之時已經確定的事實的不實現為條件,或者已經確定不實現的事實的實現為條件。以不能條件為停止條件的,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以不能條件為解除條件的視為未附條件。e. 矛盾條件。使法律行為的內容互相矛盾的條件,即條件與法律行為內容矛盾。附矛盾條件者,法律行為均為無效。(3)條件的成就與不成就(4)條件對當事人的約束力。(5)不得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以允許附條件為原則,以不得附條件為例外,不得附有條件的法律行為主要為以下兩類:依性質不得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某些民事法律行為必須確定地、即時地發生效力,不允許通
56、過附條件使其效力處于不穩定狀態,典型的如票據行為以及撤銷權、解除權、選擇權等形成權的行使。附條件將有悖公序良俗的行為。主要是身份行為或與身份密切相關的行為,如結婚、離婚、收養、解除收養、承認非婚生子女、承認或拋棄繼承等。四、無效、可撤銷、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一)無效民事行為(1)行為人不具備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不自由且損害國家利益(3)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4)脫法行為(5)標的不合格(二)可撤銷民事行為2.民事行為可撤銷的原因(可撤銷民事行為的類型)(1)撤銷權。民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可撤銷原因時,受損害方享有法律賦予的撤銷權。撤銷權應通過訴訟行使,撤銷權人知道撤銷事
57、由后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放棄撤銷權,或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未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2)變更權。變更權行使亦須通過訴訟進行,當事人請求變更的,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法院可酌情予以變更或撤銷。(3)除斥期間。撤銷權、變更權均為形成權,行為人僅憑單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得與其對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變動,如若權利人遲遲不行使權利,相對人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穩定必受影響。因此,法律為撤銷權和變更權規定了1年的除斥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的,權利消滅,法院不再保護(民通意見第73條第2款、合同法第55條第1項)。(三)效力未定民事行為(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
58、的待追認的行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超越其民事行為能力范圍的行為。此類行為得法定代理人追認方為有效,否則無效。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純獲利益合同或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合同法第47條第1款)。(2)代理權欠缺的代理行為。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的民事行為。此類行為得本人追認則有效,否則由行為人承擔責任。(3)尚未得債權人同意的債務承擔行為。債務承擔是債的效力不變而由第三人承擔債務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是更換債務人。新債務人的清償能力關涉債權人利益,因而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同意方得對債權人生效。(4)無權
59、處分行為。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對他人權利所為的處分行為。合同法第51條即是針對無權處分行為,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有效?!标P于無權處分,現今理論界分歧頗大,考生按司法考試大綱把握即可。(5)未經出租人同意的轉租合同。據合同法第224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而將租賃物轉租他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出租人亦可對轉租合同予以追認而使其有效。(6)未經定作人同意的主要工作的轉承攬合同。據合同法第253條第2款,承攬人未經定作人同意而將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定作人亦可對轉承攬合同進行追認而使其有效。(7)未經發
60、包人同意的建筑工程非主要部分的分包合同。據合同法第272條,總承包人或勘查、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將自己承包的工作的非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據此推斷,若分包合同未得發包人同意則為效力未定合同,發包人可予以追認,亦可解除合同。(1)追認權 追認權人(法定代理人、本人、債權人、處分權人)使他人實施的效力未定民事行為發生效力的輔助行為。追認權為形成權,僅憑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追認須得以明示方式進行,默示、推定均不構成追認。(2)催告權 是相對人告知事實并催促追認權人在給定期間內實施追認的權利。相對人催促追認權人追認時,可給予一個月的追認期間,若追認權人未在此期間追認,視為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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