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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AGE :.;PAGE 7第十五章經濟政策與法治眾議院所制定的法律,對他們本人、他們的朋友和社會群眾,都必需具有充分的效能。這種境況一直被以為是通情達理的政策可以將統治者與人民緊緊聯絡起來的最強大的紐帶之一。它在統治者與人民之間發明出了共同的利益和同情心,雖然在這方面很少有政府可以被視作為范例;但是假設不存在這一境況,那么任何政府都將墮落為暴政。 麥迪遜James Madison 1古典學派主張經濟事務的自在,所根據的乃是這樣一個根本的假定,即與一切其他領域中的政策一樣,經濟領域中的政策也該當由法治支配。假設我們不根據此一實際背景來認識這個問題,我們就無法洞見亞當斯密或約翰穆勒這些學者反對

2、政府“干涉的本質之所在。因此之故,那些并不熟知上述關于法治支配經濟政策的根本觀念的人,在過去就經常誤解他們的立場;而且當英美的諸多論者不再將法治觀念作為了解這個問題之前設的時候,對這個問題的了解在那里也發生了各種各樣的混淆。經濟活動的自在,本來意指法治下的自在,而不是說完全不要政府的行動。古典學派在原那么上反對的政府“干涉或“干涉interference or intervention,因此僅指那種對普通性法律規那么所旨在維護的私域的進犯。他們所主張的并不是政府永遠不得思索或不得關注經濟問題。但是,他們確實以為某些政府措施該當在原那么上予以否棄,而且也不得根據某些權宜性的思索而將它們正當化。

3、在亞當斯密及其當年的跟隨者看來,實施普通法的普通性規那么,當然不能被視作是政府所實施的干涉;而且普通而論,只需立法機構修正某些規那么或公布一項新規那么的目的,是使這些規那么在一不確定的期限內平等地適用于一切的人,他們也同樣不會以為這種做法就是政府的干涉。雖然他們能夠從未對此做過明確的表述,但是干涉對于他們來說卻真實是指政府對強迫性權益的實施,而且其實施的目的亦不在于確保普通性法律的執行,而是旨在實現某種特殊的目的。然而,重要的判別規范并非政府所追求的目的,而是它所運用的手段。只需政府所力圖實現的是人民所明顯欲求的目的,古典學派能夠根本就不會視其為非法;但是,他們明確反對政府采取特殊命令或禁令的

4、手段,并以為這乃是自在社會所不能容忍者。他們以為,只需經過間接的方式,亦即經過剝奪政府的某些手段的方式,方能剝奪政府實現某些目的所仰賴的權益,由于僅依賴這些手段政府便能實現這些目的。 就上述問題在以后所發生的種種混淆,后來的經濟學家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確實,人們在質疑政府對經濟問題的各種關注方面提出了很多理由,而且人們就反對政府積極自動參與經濟活動的問題亦闡發了不少道理。但我們必需明辨的是,這些論辯與那些主張經濟自在的普通性論點頗不一樣。前者所依憑的乃是這樣一個現實,即政府在經濟領域中所主張的絕大多數措施實踐上是一些極不明智的方案,它們要么毫無效果,要么本錢遠遠高于收益。這就意味著當政府在經濟

5、領域所采取的措施與法治相符時,它們就不能被視作政府干涉而即刻加以否棄,相反,必需根據權宜的規范而對其在詳細境況中能否妥適的問題進展逐一調查,然后再決議能否采用這些措施。但是我們在這里需求強調指出的是,在反對各種思索欠周或實施有害而無利的措施的斗爭中,動輒訴諸不干涉原那么,往往也會導致下述結果,即從根本上混淆那些符合自在制度的措施與那些不符合自在制度的措施之間的差別。此外,這種做法也給那些反對自在企業的人士提供了時機,使他們得以乘機推波助瀾,攪混這方面的問題,由于他們主張,一項特定的措施能否可欲desirability,絕不是一個原那么問題,而只是一個權宜的問題。 因此,在我們看來,重要的是政府

6、活動的質,而不是量。一個效果顯著的市場經濟,乃是以國家采取某些行動為前提的;有一些政府行動對于增進市場經濟的作用而言,極有助益;而且市場經濟還能容受更多的政府行動,只需它們是那類符合有效市場的行動。但是,對于那些與自在制度賴以為根底的原那么相沖突的政府行動,必需加以完全排除,否那么自在制度將無從運轉。因此,與一個較多關注經濟事務但卻只采取那些有助于自發性經濟力量開展的措施的政府相比較,一個對經濟活動較少關注但卻經常采取錯誤措施的政府,將會更為嚴重地侵損市場經濟的力量。 本章的目的便在于指出,法治為我們區別那些符合自在制度的措施與那些并不符合自在制度的措施提供了一個評斷規范。毋庸置疑,在對政府所

7、采取的措施做出這種區別以后,我們還可以根據權宜要求對那些符合自在制度的措施做進一步的調查。當然,這些措施中仍會有許多是不可欲的甚或會呵斥危害的措施。但是那些不符合自在制度的措施那么必需被拒棄,雖然這些措施為實現某一可欲的目的提供了一個有效的或許是獨一行之有效的手段。一如下文所述,欲使自在經濟得到令人稱心的運轉,遵照法治乃是一個必要的條件,卻不是一個充分的條件。然而,這里的關鍵問題在于,政府所采取的一切強迫性行動,都必需由一穩定且繼續的法律框架加以明確的規定,而正是這種框架可以使個人在制定方案時保有一定程度的自信心,而且還可以盡能夠地減少人為的不確定性。 2讓我們首先思索政府的強迫性措施與那些純

8、粹的效力性活動之間的區別,當然,在后一類活動中,普通不用實施強迫,即使要采取強迫性措施,那也僅僅是由于需求經過稅收來支撐這些活動。就政府只提供其他機構或個人所不會提供的效力這通常是由于這些效力性活動的益處不能夠只讓那些預備為此出錢的人或機構單獨享有而言,獨一的問題便是收益能否抵補本錢。當然,假設政府就提供某些特定的效力主張排他性權益,那么,這些效力就不再是完全不具強迫性的行動了。普通而言,一個自在的社會不僅要求政府擁有對強迫的壟斷the monopoly of coercion,而且還要求政府只擁有對強迫的壟斷,從而在一切其他方面,政府的行動應與任何其他人的行動處于平等的位置。 普通而言,政府

9、在上述純粹的效力性活動領域所采取的且屬于上述限定范圍中的大多數行動,乃是那些有助于促進人們獲得關于那些具有普遍重要性的現實的可靠知識reliable knowledge的行動。這類行動的最為重要的功能,就在于提供一個可靠且有效的貨幣體系monetary system。其他具有同等重要意義的功能那么包括:確定度量衡的規范;提供從調查、土地登記及各類統計中所搜集到的信息;并支持而非組織某種類型的教育,等等。 一切上述的政府活動都屬于政府為個人決策提供一有助益的框架的努力,這些活動為個人提供了能用之于實現他們本人的目的的手段。許多其他的更具本質意義的效力,也屬于此類活動。雖然政府不得運用強迫性權益以

10、支撐那些與實施普通性法律規那么并不相關的活動,但是我們需求指出的是,只需政府在從事各種活動時與公民處于平等的位置,那它就沒有違背原那么。假設說在絕大多數領域政府沒有充分的理由采取上述行動,那么也存在著另一些領域,政府的行動在其間的可欲性那么是無可質疑的。 一切那些明顯可欲的但競爭性企業又不全力提供的效力,便屬于上述后一類領域的活動;競爭性企業之所以不提供這類效力,乃是由于要在這類效力中向個別受害人收費,不是不能夠,就是太困難。這類效力主要是指市政機構為城市居民所提供的大多數清潔及醫療保健效力、道路的建立與道路的保養的效力。以及種種文娛性效力。這類效力中還包括亞當斯密所指稱的“市政工程publi

11、c works的那類活動,“雖然這類效力對于一個大型社會具有極高程度的禆益,但它們卻具有這樣一種特性,即其利潤根本不夠補足提供這類效力的個人或少數個人的開支。此外,政府還可以合法地從事一些其他的活動,以期據此維護軍備的,或鼓勵增進某些領域的知識。但是值得強調的是,雖然在這些領域中,政府能夠于任何時候都是最具資歷從事這些活動的,然而我們卻并不因此而具有任何充足的理由認定情況將永遠如此,從而給予政府以從事這類活動的排他性責任。更有甚者,在大多數情形中,政府亦絕無必要在實踐上對這些活動進展直接的管理;假設由政府承當一些或全部財政責任,而由獨立并在某種程度上屬于競爭性的機構去詳細實施這些效力,那么從普

12、通意義上講,這些效力將不僅會得到提供,而且還將得到更為有效的提供。 商業界或企業界不置信國有企業state enterprise,是頗有根據的。要確使國有企業與私營企業在平等的位置上進展運營或競爭,是極為困難的;假設此一條件得以滿足,那么從原那么上講,國有企業就沒有什么可以反對的。只需政府運用它所擁有的任何一種強迫性權益,尤其是其納稅的權益,以援助國有企業,那么它就一直可以將國有企業的位置轉換成一種實踐的壟斷位置。為了防止這種情況發生,我們就有必要遵照這樣一項原那么,即政府在任何領域給予國有企業的特殊便利包括補貼,也該當同樣給予那些與其競爭的私營企業。毋庸爭辯的是,要使政府滿足這些條件也是極其

13、困難的,正由于如此,普遍反對國有企業的觀念便得到了相當程度的強化。但是需求強調指出的是,這并不意味著必需將一切的國有企業從自在制度中排除出去。當然,國有企業該當被控制在極小的范圍之內;假設絕大部分的經濟活動都漸漸受制于國家的直接控制,那么這將對自在構成真正的要挾。但是必需指出的是,我們在這里所要反對的并非國有企業本身,而是國家壟斷。 3再者,從原那么上講,自在制度也不會對一切那些調整經濟活動的普通性管理規章都采取否棄的做法,由于它們可以被制定為普通性規那么,并對每個參與一定經濟活動的人所必需予以滿足的條件做出規定。在這些管理規章中,尤其包括那些調整消費技術的規章。在這里,我們并不關注這些規章能

14、否明智的問題,由于它們很能夠只在例外的情形中才是明智的。這類管理規章必定會對嘗試的范圍做出限制,從而也就會妨礙那些能夠頗有助益的開展。再者,它們通常還會提高消費本錢,或者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會降低總的消費力。但是,在充分思索了這種規定對本錢的影響以后,照舊以為值得承當高本錢以實現某個特定目的,那么對于這個問題也就沒有必要進展更為詳盡的討論了。然而,經濟學家卻仍對此抱有疑慮,并以為有極為充分的理由反對這類管理措施,一是由于人們幾乎總是低估它們所導致的總本錢,二是由于人們根本不能夠充分思索到它們所具有的一個獨特的弊端,即妨礙新的開展。但是,假設含磷火柴的消費與銷售由于會影響人的安康的緣故而遭到了普遍

15、的制止,抑或只需采取某些預防措施后方能得到消費與銷售的答應,或者假設夜間任務被普遍制止,那么人們就必需經過對總本錢與收益之間的比較來判別這些措施確實當性,由于這種確當性顯然是無法經過訴諸普通性原那么而得到確定的。為人們所知的“工廠立法factory legislation這樣一些涉及領域極廣的規章,便屬此例。 然而在今天,依然有人這樣以為,即假設行政當局未獲致廣泛的自在裁量權而且它所擁有的一切強迫性權益亦須受制于法治,那么上述或類似被公以為政府的正當職能的義務,就不能夠得到恰當的踐履。然而,我們真實沒有什么理由對這個問題感到擔憂。假設法律并不總是可以明確列舉政府當局在某一特定情形中所可以采取的

16、詳細措施,那么人們也可以經過詳盡規定的方式以使公允的法院來裁定政府當局所采取的這些詳細措施對于實現法律所指向的普通性結果能否必要。雖然政府能夠采取行動的背景要素極不確定,從而也無從預見,但是當特定情況發生時政府當局所會采取的應對行動方式,卻能在很高的程度上被預見。為了阻止傳染病的流行而將一農家的牛殺死并燒掉、為了阻止火災的蔓延而拆毀一些房屋、制止運用一被污染的水井、要求在拆移高壓電線時提供維護性措施、對建筑工程實施平安條例等,無疑都要求賦予政府當局以某種適用普通性規那么的自在裁量權。但是,這絕不是一種不受普通性規那么限制的自在裁量權,亦不是那種免受司法審查的自在裁量權。 人們對于那些將這類措施

17、視作為必需授予政府以自在裁量權的根據的說法太過熟習,所以當一位著名的行政法研討者在三十年前提出與此相反的觀念時多少令人們感到有些詫異。他指出,“普通而言,衛生與平安法規絕不是因其運用自在裁量權而著稱的;相反,在諸多這類立法中,顯而易見的是并不存在對這種自在裁量權的運用因此,英國工廠立法在實際中完全有能夠只依賴于普通性規那么雖然其間的一大部分是由行政法規加以確定的,而在許多建筑法規中,也只具最低限制的行政自在裁量權;實踐上,一切這方面的條例都受著能被規范化standardization的要求的限定在一切上述情形中,行政彈性的思索都屈讓于對私權確實定性這一更高的思索,當然這要求以不明顯犧牲公共利益

18、為條件。 在一切上述事例中,各種決議都源出于普通性的規那么,而不是源出于指點當屆政府的特殊傾向,亦非源出于任何關于該當如何對待特定人士的定見。在這里,政府的強迫性權益,乃是效力于普通性的且長久的目的的手段,而不是達致詳細目的的手段;再者,政府不得對不同的人做區別對待。授予政府的自在裁量權乃是一種有限的自在裁量權a limited discretion,由于詳細的官員在運用這種自在裁量權的時候還將適用一種他所能感知的普通性規那么the sense of a general rule。這種能被感知的普通性規那么之所以在適用的時候無法做到完全明確,實是由于人本人的缺陷human imperfecti

19、on所致。然而,這個問題畢竟是一適用規那么的問題,而且這個問題可以經過下述現實得到闡明,即一位獨立的法官,由于他根本不代表當屆政府,亦不代表即時多數的特殊愿望或價值傾向,所以不僅可以裁定政府當局能否有權采取行動,而且還可以裁定政府當局的所作所為能否嚴厲符合法律的要求。 這里的中心要點與下述問題并不相關,即證明政府行動為正當的條例規定能否一致適用于整個國家,或者這些條例規定能否由一民主選舉產生的議會所制定。就一些條例而言,顯然需求經由地方性法規的認可方能有效,而另有許多條例,如建筑管理規章,必定只是在方式上而非在本質內容上為多數表決的結果。此外,這里的關鍵問題也不關注所授權益的淵源,而只關注所授

20、權益的范圍。我們完全有理由以為,事先以正當方式公布并得到嚴厲遵照的由行政當局本人制定的條例,與那些經過立法行動授予行政機構的含混不清的自在裁量權相比,更符合法治原那么。雖然一直有人根據行政便利administrative convenience的原那么,主張放寬上述對行政自在裁量權的嚴厲限制,但確定無疑的是,這對于實現上文所討論的目的來講并不是必要的條件,由于只需在為了其他的目的而致使法治遭到侵損以后,對維護法治的思索才不會比對行政效率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的思索更重要。 4如今我們必需轉向討論那些為法治從原那么上予以否棄的政府措施;這些政府措施主要是指那些僅僅經過

21、實施普通性規那么并不能實現它的目的、而只需在對不同的人施以武斷性的差別待遇的前提下方能實現其目的的措施。其間最為重要的措施包括:決議誰該當被允許提供不同的效力或商品的政府措施,并且以何種價錢或以何等數量提供這些不同的效力或商品的政府措施換言之,亦即那些旨在對進入不同行業和職業的渠道、銷售條件、消費或銷售的數量進展控制的政府措施。 就進入不同職業的渠道而言,我們的法治原那么未必排除某些可行且正當的措施,如只允許那些擁有可明確辨識的資歷的人士進入某些職業的措施。然而,強迫力只能用于對普通性規那么的實施的要求那么意味著,任何擁有這些資歷的人對這種答應都具有不可否認的主張權,而且這種答應的授予只能根據

22、某人能否可以滿足作為普通性規那么而加以確定的條件來決議,而不能根據任何特殊情形例如“地方性需求這類情形來決議,由于這些特殊情形只能由授予答應的當局依其自在裁量權才干加以確定。在大多數情形中,我們甚至沒有必要運用那些嚴厲的控制措施,而只需阻止人們妄稱其實踐上并不具有的資歷的作法就已足夠了亦即適用那些制止詐欺的普通性規那么。這是由于,為了到達這一目的,我們只需對某些代表這些資歷的稱號或權益進展維護,就完全足夠了即使在行醫這個領域,采取嚴厲控制的措施亦沒有要求開業答應的規定更可取,然而這個道理并不是人人都能認識到的。但是,或許不可否認的是,在某些情形中如在涉及毒藥或武器銷售的情形中,規定只需那些具有

23、一定知識和品德品格的人士才該當被準許運營這些業務,顯然是可欲的,也不會為人們所反對。只需擁有必要資歷的人都有權從事相關職業,并在必要的情形下可以懇求獨立的法院對其要求進展審查并予以執行,那么法治這一根本原那么也就得到了滿足。 人們有許多理由可以以為,政府直接納制價錢的做法不論政府是實踐上規定價錢,還是僅僅制定那些決議通行價錢所須依憑的規那么,是與一有效的自在制度不相容合的。在政府直接納制價錢的第一種情形中,試圖根據那些將有效指點消費的長期規那么來確定價錢,實是不能夠的。這是由于適當的價錢不僅依賴于不斷變化的情勢,而且還必需繼續不斷地針對這些情勢加以調適。在政府直接納制價錢的第二種情形中,政府并

24、不直接規定但卻經過某種規那么例如,價錢必需在一定程度上根據本錢加以確定的規那么加以確定的價錢,對于不同的銷售者會具有不同的意義,而且正是基于這個緣由,它們會妨礙市場發揚自行調適的作用。此外,另一個更具重要意義的理由是,由于這種規定的價錢與在自在市場上能夠構成的價錢不同,所以它們將導致供求關系失衡,而又假設欲使這種價錢控制有效,那么政府還必需找到某種方法,以決議什么人該當被允許進展銷售或購買活動,而這種決議那么必將是一種自在裁量的決斷,一定是那種即時的特定的決策,且必定是根據非常武斷的理由對人施以區別待遇的決議。一如閱歷所恰當闡明的,價錢控制只需經過對數量的控制亦即由有關當局決議該當允許特定人士

25、或商行購買或銷售多少數量的產品方能有效。然而,一切控制數量的措施的實施都必定是自在裁量的,由于它們并不是根據普通性規那么所確定的,而是根據當局對特定目的之相對重要性的判別所確定的。 因此,自在制度之所以必需徹底否棄這類價錢控制和數量控制的措施,并不是由于這些措施所干涉的經濟利益比其他的利益更重要,而是由于這類控制措施不能根據普通性規那么加以實施,而且從其本身的性質來看,這類措施亦一定是自在裁量的和武斷的。總之,將這種武斷且自在裁量的權益授予政府當局,實踐上意味著賦予當局以決議消費什么、誰來消費以及為誰消費的獨斷性權益。 5一切數量控制和價錢控制的措施之所以與自在制度不相容合,嚴厲來講,主要有兩

26、個緣由:一是一切這些控制措施都必定是武斷的,二是這些措施不能夠以一種使市場充分發揚作用的方式加以實施。自在制度可以順應于幾乎任何根本根據data的變化,大體上也能順應于各種普通性禁令或條例規章,但這必需以這種制度的調適機制本身能維續其效果為前提條件。然而,從很大程度上來講,正是價錢的變化,導致了必要的調適。這就意味著,為使自在市場制度發揚恰當的作用,僅僅要求此一制度的運轉所根據的法律規那么為普通性規那么,顯然是不充分的,因此還必需求求這些規那么的內容可以使市場在寬容的條件下得以良性運轉。主張自在制度的理由,并不在于任何制度在強迫為普通性規那么所限定的場所下都可以令人稱心地運轉,而是以為在自在制

27、度下,普通性規那么能獲致一種使自在制度有效運轉的方式。假設欲使不盡一樣的活動在市場上到達有效的調適,那么就必需滿足一些最低限制的要求;其間較為重要的要求是,一如我們在生活中所見,對暴力與詐欺的防止,對財富權的維護以及對契約的踐履,并成認任何個人都享有根據他本人所確定的產品數量進展消費和根據他本人所確定的價錢進展銷售的平等權益。甚至當這些根本條件得到滿足之時,自在市場制度能否就能有效地運轉,還將取決于普通性規那么的詳細內容。但是,假設這些根本條件得不到滿足,那么政府將不得不經過公布直接的命令,去實現本來由價錢運動所指點的個人決策所能夠到達的目的,但這種做法的結果卻不敢想象。 法律次序的性質與市場

28、制度的效果之間的關系,相對而言,尚未得到應有的研討,而此一題域中僅有的一些研討,主要也是由那些對競爭次序持批判態度的論者做出的,而不是由此一次序的支持者做出的。這是由于這些支持者通常都滿足于陳說我們在上文所述的市場得以發揚效果的最低限制的條件。然而需求指出的是,對這些條件的普通性陳說,所引發的問題并不少于它所給出的答案。市場的效果能發揚到什么程度,取決于詳細規那么的性質。決意以自愿性契約voluntary contracts為調整或組織個人間關系的主要工具,并不能決議契約法的詳細內容該當為何;同樣,為了使市場機制盡能夠有效且有助益地發揚其功能,我們就必需成認私有財富權,但僅此也不能決議這種權益

29、的詳細內容該當為何。雖然就動產而言,私有財富權原那么所引發的問題相對較少,但在地產權方面,它卻確實呵斥了許多極為棘手的問題。由于任一塊土地的運用經常都會對臨近土地產生影響,因此給予土地一切者無限的權益以按其所愿運用或濫用其財富,顯然是不可欲的。 從總體上看,令人深感遺憾的是,經濟學家對這些問題的處理奉獻甚少,但是之所以出現這種局面,也有一些很有壓服力的理由。對社會次序性質的普通性思索,也只能相應地產生一些對法律次序所必需遵照的原那么所做的普通性陳說。對這些普通性原那么的詳細實施,必需在很大程度上留待閱歷和緩慢的進化去處置。它必需以關注詳細個案為前提,而這在很大程度上乃是法律家的領域,而非經濟學

30、家的領域。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很能夠正是由于逐漸修正我們的法律制度以使其更有助于競爭的平穩運轉,乃是一漸進而緩慢的進程,所以這項任務對于那些忙于為其發明性想象尋求出路的人來講,對于那些急于為進一步開展構設藍圖的人來講,毫無吸引力可言。 6在這里,我們還必需對另一個問題稍加仔細的思索。自赫伯特斯賓塞Herbert Spencer的時代始,人們已習慣于在“契約自在freedom of contract的論題下討論我們這個問題的各個方面。而且這種觀念也一度在美國的司法實際中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契約自在在某種意義上講,確實是個人自在的一個重要方面。但是契約自在這一術語卻也引發了種種錯誤的觀念。首先,這

31、里的問題并不在于個人將被允許締結什么樣的契約,而毋寧在于國家將維護或保證明施什么樣的契約。任何一個現代國家都不會力圖維護或保證明施一切的契約,假設有國家這么做,那也顯然是不可欲的。為到達犯罪目的的契約或不品德的契約、賭博契約、限制買賣的契約、對一個人的勞務做永遠限制的契約,甚或進展某些特殊扮演的契約,顯然不會得到國家的維護或保證明施。 其次,契約自在,就像一切其他領域的自在一樣,其真正的含義乃在于:能否答應一項特定的行為,所根據的只能是普通性規那么,而不是政府當局對此行為的特殊同意。這種自在還意味著,一項契約的效能和可實施性必需取決于那些普通性的、平等適用的、且為眾人所知的規那么亦即決議一切其

32、他法律權益所依憑的規那么,而并不決議于某個政府機構對其特定內容的同意。當然,這并不排除法律只成認那些可以滿足某些普通性條件的契約的能夠性,亦不排除國家為補充已明確達成的契約條款而制定一些解釋契約的規那么的能夠性。這種得到成認的規范格式契約的存在,只需當事人沒有規定相反的條款,那么就可以被以為是所達成之協議的一部分,而這經常可以極大地增進私人間的買賣。 一個更為棘手的問題是,法律能否該當規定源出于一項契約但卻與雙方當事人的意圖相反的義務,例如工傷事故的責任問題而不論這種事故能否因忽略所致。但是,即使這樣的問題也很能夠只是一個權宜的問題,而非一個原那么的問題。契約的可實施性乃是法律提供應我們的一個

33、工具,從而締結一項契約會導致何種后果的問題,也該當由法律來決議。只需個人可以從一項普通性的規那么中預見到這些后果,而且個人為了其個人的目的可以自在地締結不同類型的契約,那么法治的根本條件亦就得到了滿足。7因此,與自在制度相容合的政府行動,至少從原那么上講,不僅范圍相當廣,而且種類也相當多。傳統的自在放任原那么formulae of laissez faire或不干涉原那么,并沒有為我們區別自在制度所答應的政府行動與不答應的政府行動提供一適當的規范。在那個恒久的法律框架內,有著足夠大的空間,可供進展實驗與改良;而正是這樣一種可不斷改良的法律框架的存在,有能夠使自在社會發揚更為有效的作用。不論從哪

34、個角度講,我們都不敢妄斷,以為我們業已發現了能使市場經濟發揚最大作用的最正確安排或制度。確實,在自在制度的根本條件得到確立以后,一切進一步的制度上的改良,都必定是緩慢且漸進的。但是,由此一自在制度促成的財富及技術知識的繼續增長,卻也能夠不斷地增進政府為其公民提供各種新的效力方式,并促使這些能夠性變成可行性。 人們為了維護個人的自在而對政府設定了諸多限制,但是,為什么一直有人劇烈要求放棄這些限制呢?既然法治范圍內仍存在著諸多可供改良的空間,那么為什么那些改革家仍要不斷地去努力減弱或摧毀法治呢?答案就是,在過去的數十年中,人們構成了某些新的政策目的,而這些目的卻又無法在法治的范圍內予以實現。假設一個政府只需在實施普通性規那么的情形中才干運用強迫,那么它就無權達成那些要求憑靠授權以外的手段方能實現的特定目的,尤其不可以決議特定人士的物質位置或實施分配正義distributive justice或“社會正義social justice。因此,為了達成這些目的,政府就不得不推行一項經濟政策,而用法語詞“統制經濟dirigisme來描畫這項政策那么是再確當不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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