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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離婚的效力示范案例一、案情介紹于某(男)與林某(女)于1987年登記結婚,兩人都是知識分子,思想觀念比較前衛,所以結婚時訂立了書面協議,約定兩人的所有收入均歸個人所有,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包括撫養子女、贍養老人、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等由兩人平均負擔。1989年林某生育一子,取名于浩。1997年于某遇車禍身亡,當時于某有個人存款10萬元,于某的父母也已死亡。2000年3月,林某與趙某再婚,趙某有一女趙亞娟,17歲。于浩和趙亞娟都是獨生子女,個性都很強。趙某擔心他們相處不好,會影響到夫妻感情,不同意于浩同他們一起生活。而于浩的祖父母、外祖父母都已去世,林某無奈之下,把于浩送給他人收養。并與收養人依法辦理
2、了收養登記。趙亞娟已在某公司擔任會計,因不同意其父再婚,在趙某與林某再婚后,便在外租房自住,很少回其父處。趙某與林某結婚時對財產問題未做任何約定。2001年5月,林某發明某項專利技術,該項技術轉讓后,得費用6萬元,另因發明得獎牌(金牌)一塊。2002年4月,林某因公受傷,經鑒定為5級傷殘,為此,林某獲得醫療費、生活補助費共計15萬元,其所在單位職工為林某捐款7萬元,各捐款人均稱是捐給林某本人的。2000年6月,趙某父親病危,由于趙某與林某結婚時間不長,在趙父病重期間,林某亦未給予應有的關心,趙父對林某的翁媳之情很淡,故趙父臨終前當著眾人的面立下一口頭遺囑:自己所有的兩室一廳住房一套由趙某一人繼
3、承,另外趙父死亡后,趙某依照法定繼承分得其父遺產1萬元。趙某與林某的婚后感情本來就一般,自林某傷殘后,趙某經常向單位一女同事丁某訴說心中的苦悶,丁某非常同情趙某的遭遇,時常在生活上、精神上關心趙某,后二人的關系漸漸密切,超出了一般同事關系,趙某經常夜不歸宿,后林某知道了此事,夫妻由此便經常吵架,矛盾越來越大,經雙方所在單位調解,丁某自愿付給林某精神損失費2萬元。盡管如此,矛盾并沒有真正解決。林某于2004年3月訴至法院要求與趙某離婚。此時林某再婚時帶來的10萬元一直未用。趙某亦同意離婚,但對上述財產的分割發生爭執,趙某提出,林某再婚時帶來的10萬元、林某的發明轉讓費以及所得獎牌、林某的醫療費、
4、生活補助費,職工給林某的捐款、丁某自愿付給林某精神損失費都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均分,而自己通過繼承所得的財產,應作為其個人財產對待,歸其本人所有;林某則認為趙某所述的上述財產是自己的個人所得,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而趙某繼承其父的遺產,因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應是夫妻共同財產。法律問題1、林某與趙亞娟、趙某與于浩之間是什么關系?于浩與其母林某是否還存在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2、林某與趙某的個人財產分別有哪些?林某與趙某的共同財產有哪些?3、于某的個人財產10萬元應怎樣處理?二、本案的事實與法律分析(一)繼父母子女關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子女間
5、的權利義務,適用法律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這就是說,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撫養教育關系,才產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具有擬制血親的法律效力。在實際生活中,繼父母子女關系,大體有兩種情況:(1)生父或生母再婚時,子女已經成年并獨立生活;或者生父或生母再婚時,未成年子女與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共同生活,未受過繼父母撫養教育,在這種情形下,繼父母與繼子女僅產生姻親關系,彼此不產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2)生父或生母再婚時,繼子女未成年或尚未獨立生活,該子女受到繼父或繼母的撫養教育,這種情況下,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形成擬制血親關系,雙方產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趙某與
6、林某結婚時,于浩被送給他人收養,從未與趙某共同生活,趙某未對其進行撫養;趙亞娟雖未成年,但已參加工作,依靠自己的收入能夠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不需要林某對其撫養,亦未與林某共同生活。所以林某與趙亞娟、趙某與于浩之間未形成撫養關系,相互之間不是擬制血親,只是姻親關系。養子女與生父母的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所以于浩與其母林某之間已不存在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二)夫妻財產制,從狹義的角度理解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中有關夫妻財產所有權的制度。在我國,夫妻財產制有兩種,即法定夫妻財產制和約定夫妻財產制。1、法定夫妻財產制是法律直接規定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度,法定夫妻財產制又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制和夫妻個人特
7、有財產制兩種。(1)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歸夫妻共同所有,包括以下范圍: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有以下幾種: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2)個人特有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的范圍包括: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
8、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及其它應當歸一方的財產。2、約定財產是指夫妻以契約的形式對婚前、婚后財產的歸屬、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離婚時的財產清算等事項作出約定的法律制度。夫妻間的財產約定應具備以下要件:(1)婚姻關系當事人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2)雙方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愿,任何一方不得以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使對方在違背自己意愿的情況下達成財產協議,任何第三人也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于當事人。(3)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超越當事人雙方所享有的財產權利范圍。不得規避法律,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4)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約定財產制的效力:(1)約
9、定財產制具有優先的效力。(2)對內效力,夫妻對婚前以及婚后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這是約定財產制最基本、最直接的效力,只要夫妻財產約定成立并生效,就在配偶間發生財產契約的物權效力,夫妻間的財產關系就應按照約定辦理。如要變更或撤銷,必須經婚姻當事人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依自己的意思表示為變更或撤銷。(3)對外效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本案中,趙某與林某結婚時對財產問題未做任何約定,因此他們的財產關系只能適用法定財產制的有關規定。林某的發明轉讓費是知識產權的收益,應是夫妻共同財產。趙某繼承其父的遺產
10、,其中依照法定繼承分得的遺產1萬元是夫妻共同財產;兩室一廳住房一套,趙父在遺囑中明確確定歸趙某一人所有,應屬于婚姻法第18條第3款規定的“遺囑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應是趙某的個人財產。林某的醫療費、生活補助費符合婚姻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的“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應是林某的個人財產。林某因發明獲得的獎牌,具有一定的身份特點,即屬于林某的一種榮譽象征,與林某的身份是分不開的,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質,屬于婚姻法第18條第5款規定的“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故應屬于林某的個人財產。單位職工給林某的捐款,是林某的同事基于林某受傷致殘的事實,出于愛心自愿贈送給林某的
11、,因此該款應屬于婚姻法第18條第3款規定的“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應認定為林某的個人財產。丁某自愿付給林某精神損失費不屬于共同財產的范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的取得必須是合法的,這2萬元可以說是一種“遮羞費”,這種費用屬于不當得利,是非合法取得的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林某與于某結婚時訂立了書面協議,約定兩人的所有收入均歸個人所有,該約定合法有效,在婚姻關系終止時,按約定處理,于某死亡時的存款10萬元是于某的個人財產,亦即于某的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于某的法定繼承人有配偶林某、子于浩。所以林某結婚時帶來的于某的個人財產10萬元應由林某和于浩繼承,而林某繼承
12、的遺產的所有權發生在與趙某結婚前,因而屬于林某的婚前個人財產,在林某與趙某離婚時不參加分割。李某(男)、王某(女)于2001年1月經人介紹自由戀愛結婚。婚后夫妻感情較好,生一男孩,現年滿3周歲。2004年10月,王某再次懷孕。在此期間,李某與同村女農民通奸,夫妻關系開始惡化。同年12月,李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與王某離婚,法院經審查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繼而,女方王某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做了人工流產手術和絕育手術。此后,雙方的關系仍未得到改善,2005年1月至12月期間,李某出外奸宿不歸,不給家里一分錢,王某靠自己的少量收入維持母子二人的生活。在此期間,王某變賣了家中的洗衣機、電冰箱(均系婚后購置),補
13、貼母子二人的日常生活。2006年1月,李某回家擅自變賣了家中使用的電視機、電風扇等物(系他在2000年底購置),此事使雙方的關系更趨惡化。2006年2月,李某再次向法院起訴,堅持要求離婚,并提出孩子應由他撫養。而王某提出,他們夫妻之間的糾紛是由于第三者介入所造成,只要排除外來干擾,雙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不同意離婚。并且提出,即使離婚,也要由自己撫養孩子。經法院多次調解,雙方仍各執己見。另外,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查明,在夫妻分居期間,李某向他人借款3000元,供第三者花銷;女方借款900元,為幼子治病。同時,李某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還繼承了其父的遺產1萬元。問:(1)2004年12月,李某提出離婚之
14、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正確?(2)2006年2月,法院是否應判決雙方離婚? (3)如果雙方離婚,所生之子由何方撫養為宜?撫養費應如何負擔? (4)如果雙方離婚,男方各方所變賣之物及財產應如何處理? 1.正確。因為,女方在懷孕期間、生產后一年內以及終止妊娠后六個月,南方都不得提出離婚。2.應當。因為,一方要求離婚的,應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并且,婚姻法第32條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由女方撫養為宜。離婚后,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撫養費: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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