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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從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看我國單位犯罪的立法趨勢法學論文關鍵詞: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法人犯罪單位犯罪立法內容提要 :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首次在國際法律文件中將法人犯罪法定化,把法人犯罪列為公約管轄的范圍。 公約規定了法人犯罪的范圍、 法律責任、 法人責任與自然人刑事責任的關系、 法人責任的裁量等內容。 這為我國單位犯罪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國際法根據。我國刑法中“單位犯罪”與公約中“法人犯罪”的差異主要體現在:犯罪主體的名稱不同, 應負刑事責任的犯罪范圍不同, 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不同, 法人責任是否影響實施此種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不同。 以公約為視角, 我國單位犯罪的立法在

2、保持 “單位犯罪”的名稱、 單位責任的雙罰制原則、 洗錢犯罪與受賄犯罪的單位主體等不必修改的前提下, 要將單位擴充為某些犯罪的主體, 增加規定單位犯罪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 完善單位責任與實施此種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制度。近年來, 隨著國際刑事法律合作的深入發展, 國際刑法規范在國際法中的比重越來越大。有關法人犯罪的內容盡管以前在一些區域性文件中曾出現過, 但極少在全球性的國際刑法公約中出現。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以下簡稱公約 )首次在國際法律文件中將法人犯罪法定化, 把法人犯罪列為公約管轄的范圍。 這為在世界范圍內打擊法人犯罪提供了國際法根據。 1 我國已于 2003 年 8 月

3、 27 日正式批準該公約,同年9 月 29 日該公約正式生效,其關于法人犯罪的規定也必將為我國單位犯罪的立法完善提供國際法依據。一、 公約中的法人犯罪公約第 10 條規定了“法人責任” :“ 1各締約國均應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則的必要措施,確定法人參與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嚴重犯罪和實施根據本公約第 5 條、第 6 條、第 8 條和第 23 條確立的犯罪時應承擔的責任。2在不違反締約國法律原則的前提下,法人責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責任。3法人責任不應影響實施此種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4各締約國均應特別確保使根據本條負有責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適度和勸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錢制裁。 ” 2上述

4、條款規定了法人犯罪的以下問題:一是法人可以成為哪些犯罪的主體。 各國應規定法人可以成為參與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嚴重犯罪,參與有組織犯罪、洗錢犯罪、腐敗犯罪和妨害司法犯罪,以及法定刑不少于4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嚴重犯罪的犯罪主體。 該項內容體現了法人可以構成犯罪的一定程度上的廣泛性。二是法人犯罪應負什么樣的法律責任。 在不違背締約國法律原則的情況下, 法人責任可以包括刑事責任、 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 該項內容兼顧了各國對于法人犯罪的立法與司法現狀,可稱之為法人責任形式的多樣性原則。 3三是法人責任與自然人刑事責任的關系問題。 法人責任不應該影響實施此種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 即不能因為此種犯罪中追

5、究了法人的責任而減輕或免除自然人的刑事責任。 該項規定確立了法人犯罪的雙重責任原則或稱為雙罰制原則, 即法人在參與 公約 所確立的犯罪時,既要追究法人的責任,也要追究該法人組織中實施此種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兩者在刑事責任上互不替代,互不成為減輕的理由。四是法人責任的裁量問題。 各締約國均應特別確保負有責任的法人受到有效、 適度和勸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錢制裁。 “有效”是指對法人的制裁在防控法人犯罪方面要能起積極的作用,在制止法人犯罪的同時能使犯罪的法人“悔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 “適度” 是指對法人所適用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要與其所犯罪行相適應, 即罰當其罪, 不能輕重失當; “勸

6、阻性”是指對法人的制裁要能起到勸阻警戒法人犯罪的作用,使其不致再犯。此條規定要求各締約國對于法人犯罪應做到有罪必罰、 調懲罰。罪刑相當和罰有實效, 而不是一味地強此外,該公約第 3 條是關于公約適用范圍的規定,即本公約適用于根據公約第 5條(參與有組織犯罪) 、 第 6 條(洗錢犯罪) 、 第 8 條(腐敗犯罪) 、 第 23 條(妨害司法犯罪) ,以及公約第 2 條規定的可以判處4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嚴重犯罪的預防、 偵查和起訴。為了與公約的要求一致,這些犯罪必須在性質上是跨國犯罪并且涉及到有組織犯罪。 4同樣, 公約所規定的法人犯罪在性質上也要求是跨國犯罪并且涉及到有組織犯罪。二、我國刑法中

7、“單位犯罪”與公約中“法人犯罪”的差異辨析公約的最終達成是各國間妥協的結果。 公約的條款不可能與任何一個國家的現行國內法完全一致,沖突在所難免。我國刑法中“單位犯罪”與公約中“法人犯罪”的差異主要體現在:(一)犯罪主體的名稱不同公約第 10 條采用的是“法人犯罪”的概念,從字面含義看,包括一切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實施的犯罪。而我國刑法規定的則是“單位犯罪”的概念,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犯罪。比較而言,從犯罪主體的角度來講,我國“單位犯罪”的外延比公約所講的“法人犯罪”要廣,因為除法人外,我國刑法中的單位犯罪還包括非法人團體、 組織以及其他合法實體實施的犯罪。 我國 1996

8、年 6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解釋為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二)應負刑事責任的犯罪范圍不同盡管從主體范圍上說, “單位”要廣于“法人” ,但是我國“單位犯罪”中單位所能成立的犯罪的范圍則要小于公約所講的“法人犯罪”中法人所能成立的犯罪。因為公約所講的“法人犯罪”可以是公約所規定的參加有組織犯罪集團犯罪、洗錢犯罪、腐敗犯罪或妨害司法犯罪,以及法定刑不少于4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嚴重犯罪;而我國刑法中的“單位犯罪” ,

9、根據總則第 30 條的規定,是“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即只有在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構成。 從分則的設置來看, 分則通常有提示性的語言,如“單位犯前款罪的” ,或在罪狀表述中明示犯罪主體是單位等;罪種主要集中在妨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 往往與貪利性相關, 至于盜竊、 搶劫、 殺人、 妨害司法等犯罪行為,在構成要件的設置上與“單位犯罪”并不沾邊。(三)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不同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也就是犯罪主體承擔刑事責任的方式。 公約中法人責任有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三種。從法律制裁角度說,對法人犯罪有刑事制裁與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錢制裁。 我國 刑法規定的刑

10、事責任的實現方式,有刑罰處罰措施與非刑罰處罰措施。刑罰處罰措施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與死刑五種主刑,以及罰金、剝奪政治權利、 沒收財產與驅逐出境四種附加刑。 非刑罰處罰措施有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 賠禮道歉、 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但是, 上述刑事制裁與非刑事制裁中絕大部分處罰措施對實施犯罪行為應負責任的單位不適用。 因為我國刑法對犯罪的單位規定所負刑事責任的方式是唯一的, 即只有罰金一種, 對所有的單位犯罪都是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 ,即采取單位責任唯一說。所以,我國刑法中對單位犯罪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規定付之闕如。(四)法人責任對實施此種犯

11、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的影響不同公約 規定法人責任不應影響實施此種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 意即在追究法人責任的同時, 對實施此種犯罪的負有責任的自然人也一并依法進行處罰, 并且法人責任的追究不應減輕或免除對實施此種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的追究。我國刑法 規定,在對單位判處罰金的同時, 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至于單位責任是否影響實施此種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在總則中沒有明示性的規定, 而是通過分則在具體的單位犯罪個罪的規定中予以揭示的。 從分則的規定看, 單位責任是否影響實施此種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在我國不是十分統一,有的影響,有的則不影響。例如,單位犯受賄罪,對

12、單位判處罰金, 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自然人犯受賄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顯然,我國刑法對受賄罪的設置, 單位責任對實施此種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有很大影響。 而根據 刑法第 178 條,單位犯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偽造、變造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 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依照自然人犯此兩罪的處罰進行處罰。顯然,這里的單位責任又不影響實施此種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可見,單位責任是否影響實施此種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 在我國 刑法 中沒有一個統一的尺度。三、我國在“單位

13、犯罪”上與公約的協調與完善在刑事領域, 國際社會為了合作, 通常要將事先由國際公約確定的相同的規則納入國內法。相同的規則的制定, 又是各國紛呈的意見相互協調的過程, 協調能滿足于不同制度之間的 “接近” ,但并不一定是或能夠取消所有的不同點。求同存異,是國際公約的一大特色。在此意義上,它有利于法律上的寬容和規制的多元主義。 5 中國作為大國,也一直致力于國際社會的“協調” ,積極參與制定多項國際公約,爭取在國際社會中發揮更大的作用。參加公約,還必須履行公約, 我國負有在國際社會推進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活動的任務。 就法人犯罪或單位犯罪而言, 公約 規定的法人犯罪可能比各締約國要嚴格, 也可能比各

14、締約國要寬泛,或者某些方面嚴格, 某些方面寬泛。 例如有些方面 公約 規定的法人犯罪就比我國 刑法中的單位犯罪要嚴格; 有些方面 公約 規定的法人犯罪又比我國刑法中的單位犯罪要寬泛。但是, 公約 是各締約國的 “最低共同規則” , 正由于是最低規則, 因此, 從入罪角度來說,凡是公約規定的法人犯罪比我國刑法寬泛的方面,我國刑法均應以公約為標準進行修改;凡是公約規定的法人犯罪比我國刑法嚴格的方面,我國刑法可以修改,也可以不修改,可以根據我國的實踐情況來定。(一)可以保持原貌的方面1 “單位犯罪”的名稱不必修改。因為我國使用的“單位犯罪”概念要比“法人犯罪”的概念要廣, 單位犯罪包括了法人犯罪。

15、從現有的國際刑法公約來看, 關于法人犯罪的條款一般并未對“法人”的含義作出解釋, 公約也一樣。不過,事實上,在國際社會的刑法領域,法人這一術語所指涉的范圍也非常廣。有的國家或國際公約在規定或解釋“法人犯罪”時并未將其僅限定于法人實施的行為,如新加坡刑法典第 11 條規定: “法人是指公司、協會、團體,且不論其是否組成法人組織。 ” 1998 年美洲國家組織通過的非法獲利和跨國賄賂示范立法 指出: 公司法人實體與依法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實體以及可能在境內從事活動的非營利性實體, 不管它們是否具有經濟或商業目的, 都可以成為非法獲利和跨國賄賂的主體。 所以, 如果本 公約 所指法人包括不具有法人資格的

16、實體, 那么與我國犯罪主體的 “單位” 范圍是相一致的; 如果 公約 所指法人限于法人資格的實體, 那么我國犯罪主體的 “單位”范圍則要廣泛些,能夠涵括公約中法人犯罪中的“法人”實體。總之,單就主體而言, “單位”主體可以涵括“法人”主體。 公約第 34 條第 3 款規定: “為預防和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各締約國均可采取比公約的規定更為嚴格或嚴厲的措施。 ”這表明我們對單位犯罪主體范圍的規定與公約不違背。2 單位責任的雙罰制原則不必修改。我國刑法第 31 條規定: “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 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

17、這表明,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通常的處罰原則是既處罰單位,又處罰對此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這與 公約 所確立的既要追究法人的責任, 也要追究該法人組織中實施此種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的處罰原則相一致。3 洗錢犯罪與受賄犯罪的主體不必修改。 刑法第191 條第 2 款規定: “單位犯前款罪的, 對單位判處罰金, 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這表明,我國刑法中的洗錢犯罪,單位可以成為實施主體。 公約所說的腐敗犯罪相當于我國刑法中的賄賂犯罪,我國刑法第 393 條規定了單位行賄罪,第387 條規定了單位受賄罪。可見,我國洗錢犯

18、罪與受賄犯罪這兩類犯罪在主體上與公約大體一致,我國刑法可以保持原貌。以上三點,我國刑法與公約的規定基本上是協調一致的,可以保持原貌。但是,也不容否認, 我國單位犯罪的刑事立法與公約還存在著較大的非趨同化。 在可以消弭的非趨同化方面,我們要按照公約的標準進行修改。(二)要修改完善的方面1 將單位擴充至某些犯罪的主體范圍內。 公約 中參與有組織犯罪集團犯罪是一個包容甚廣的概念, 我國 刑法 中某些相對應的犯罪, 單位則不能構成主體, 例如, 我國 刑法中的組織、 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可以歸屬于公約 所講的參與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犯罪;但我國刑法中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

19、像這一類犯罪, 我國 刑法應將犯罪主體沒有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擴充為單位也能夠成立的犯罪。 我國刑法中的妨害司法罪全部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單位不能構成。所以,這類罪在主體上應擴充為單位主體也能夠成立的犯罪。 這涉及到我國對單位犯罪采取的立法模式問題。 如果維持現有的立法模式不變, 即通過分則的方式明示單位是否構成某具體個罪, 那么對照公約進行修訂的工作量將非常大,對公約所涵蓋的犯罪在我國刑法中都要相應地修改為“單位”犯此罪如何處罰的規定, 而且“對應”本身因語言種類的不同、因語詞的不同以及仁智互現等原因,而不一定準確,不一定能一一對號入座,難免有遺漏或偏差。因此,不妨大膽改變現有立法模式,修改刑法第

20、 30 條,對單位犯罪的范圍按照公約的要求重新進行設計,規定單位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只要構成犯罪的, 都應負刑事責任, 同時刪除分則中類似于“單位犯前款罪”的明示性規定。這既能與公約協調一致,又能讓刑法條文簡約。2 增加規定單位犯罪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 關于法人刑事責任的種類, 公約規定得比我國刑法要豐富,除了常規的刑事責任之外,為了更加有效地防控法人犯罪, 公約還規定了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 盡管我國的單位在違反民法通則、 物權法等法律時要承擔民事責任, 在違反行政法律法規時要承擔行政責任, 但是我國 刑法沒有規定在單位觸犯刑律時可能同時要承擔刑事責任、 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 國際實踐證明,

21、多種法律責任的綜合合理運用,能有效地勸阻單位犯罪,所以這一點我國刑法應以公約為標準進行完善。至于單位犯罪應承擔的具體的刑事責任、 民事責任、 行政責任的種類同樣應在 刑法總則中予以一般性的規定。在承認法人犯罪的國家,許多國家已確立了法人刑事責任,如荷蘭、挪威、冰島、法國、芬蘭、比利時、斯洛伐克、土耳其等,有的國家對法人實施非刑事制裁,如德國、葡萄牙、意大利、波蘭、保加利亞等。我國現行刑法第 37 條規定了承擔刑事責任的非刑罰措施訓誡、 責令具結悔過、 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這表明我國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除了傳統的刑罰之外, 也有諸如賠禮道歉、 賠償損失的民事措施與行政處分、

22、 行政處罰的行政措施。 賠禮道歉、 賠償損失本為我國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本為我國行政責任的承擔方式, 刑法把它們都作為可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的方式。 這表明我國 刑法 對自然人犯罪刑事責任的規定已經實現了多樣化原則, 也為實現單位刑事責任多樣化原則提供了樣板或借鑒。 盡管上述非刑事制裁目前不適用于單位犯罪,但追究單位犯罪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法理是與此相通的,所以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也適用于單位犯罪應該不存在理論上的障礙。 目前, 比較簡便的立法協調方式是可以考慮將我國刑法第 37 條規定的某些非刑罰處罰措施或類似于此條規定的適合于單位犯罪的非刑罰處罰措施增補規定為適用于單

23、位犯罪。3 完善單位責任與實施此種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制度。 根據 公約 的規定, 公約對法人犯罪采取雙罰制原則, 而且法人責任不應影響自然人犯此種罪的刑事責任。 而我國 刑法第 31 條關于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的規定,盡管采取的也是雙罰制,但是正如前述,我國的雙罰制在有的單位犯罪中, 單位責任影響實施此種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 但我國學界權威人士的觀點是: 對單位中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標準應與自然人犯該種罪的刑事責任持平。 6 因此,以公約為視角,吸收學界合理觀點,筆者建議,對我國雙罰制原則進行微調, 采用單位責任不影響犯此種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的雙罰制原則, 在總則中對此予以明確,同時刪除分則中類似于“單位犯前款罪”的處罰條款的規定。總體說來, 我國單位犯罪與 公約 中法人犯罪在刑法規范發展上的趨同與非趨同的局面可能會繼續并存,只要不低于公約的標準就不違背公約的精神,但是明顯相沖突且低于公約標準的,則有必要實現與公約的協調,以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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