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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呈請拘傳報告書犯罪嫌疑人李,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市,身份證編號:3129871967100429,漢族,小學文化,市區鎮村人,農民,住本村。我隊正在偵查的劉被殺案,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涉案犯罪嫌疑人。為盡快破案,須拘傳犯罪嫌疑人。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200年月日上午,市區鎮村村民孟報警稱:在本村南面公路上發現一輛側翻的摩托三輪車,路邊地里有一具男尸。我局偵查員接警后趕赴現場進行現場勘查及調查訪問等工作,確定死者為市區鎮村村民劉。經尸體檢驗,確認被害人系他殺。我局于200年月日立案偵查。經調查訪問得知:現場摩托車系鎮村村民信所有。信提供:車是由本村劉于200年月日晚上借走的,他說有人打電話給他,說是其在外打工的兒子“超超”向家里捎東西,對方在村口附近等他去拿。劉借走車后一直未還。200年月日晚上,有電話打到劉家里,稱“怎么還不來拿東西,我找蘭家的劉超”。經進一步偵查:村沒有叫劉超的人;劉的兒子也沒有向家里捎過東西;劉的妻子丁與本村李有不正當男女關系且李與劉不和;案發當晚向劉家打電話將其約出的號碼該手機號碼在案發期間頻繁機主為李)聯系,且案發時李與手機主為王)聯系密切。綜合分析確認:李電話指使王打電話將劉騙出后實施加害的可能性極大,丁在接受調查時知情不報,有包庇之嫌。為偵查破案需要,須及時令李、王、丁到案接受訊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擬拘傳犯罪嫌疑人李、王、丁。妥否,請批示。 承辦單位:刑警大隊三中隊 承辦人:劉 孫 二OO年月日呈請拘留報告書公刑字(20)5號 犯罪嫌疑人黃,男,1956年生,漢族,省縣人,系省縣農藥廠臨時工,現住省縣城關鎮街號。 范1963年至1969年在縣實驗小學讀書,1969年9月至1973年在縣第五中學讀初中,1973年9月因盜竊被勞動教養3年,1976年9月解除教養后在家待業,1977年10月被分配到縣農藥廠工作,1983年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1988年9月刑滿釋放后回縣農藥廠做臨時工。 拘留原因和依據:犯罪嫌疑人黃、范、肖于19年8月10日深夜12時許,竄到縣柳河鄉政府所在地,由范放哨,黃、肖翻窗進入鄉武裝部辦公室,盜竊五四式手槍2支、子彈15發、人民幣240元。同年8月11日深夜11時許,黃、范、肖3名犯罪疑人又竄到省縣東溝鎮,由肖放哨,黃、范翻墻進入供銷社內,盜走收音機1臺、自行車3輛、雨衣3件以及現金1320元。19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該3名犯罪嫌疑人又在鎮旅社再次作案,被值班人員發現后報案。縣公安局接到報案后及時趕到現場。經現場勘查,分析研究后認定,該3名犯罪嫌疑人就是8月10日在柳河鄉武裝部盜槍的案犯,故立即組織力量開展堵截追捕。8月12日上午11時許,黃、范、肖三名犯罪嫌疑人逃至縣伏嶺山區,在追捕過程中,黃犯開槍打傷公安干警1名,當日下午3時許,黃等3名犯罪嫌疑人被我公安干警包圍在一個山洞里,被迫放下武器就擒,當場從黃、范、肖三名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五四式手槍2支、子彈5發、雨衣3件和現金1415元。 綜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黃、范、肖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27條和第264條,涉嫌盜竊槍支和盜竊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特呈請對犯罪嫌疑人黃、范、肖刑事拘留。 妥否,請批示。 承辦單位 刑偵科承辦人 年月日提請批準逮捕書范文公安局提請逮捕書公提字(19)11號犯罪嫌疑人金,男,19年4月20日生,民族:漢,籍貫:省縣,文化程度:小學畢業,單位及職業:省市縣鄉村農民,戶籍所在地:省市縣鄉村,現住址:省市縣鄉村。簡歷:19年至19年在縣鄉小學讀書,19年至今在縣鄉村務農,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經我局偵查,犯罪嫌疑人金有下列犯罪事實:19年12月10日晚11時許,金在本村村民李家里同巴、巴(被害人)、李、徐、張(被害人)等人用撲克牌進行賭博,張因錢輸光,遂向金借20元,金不同意。張舉拳打金面部數下,后被他人勸開。金被打后,產生報復心理,在回家路上,乘被害人張不備,拿出隨身攜帶的殺豬刀照張背部猛刺一刀。張被刺后逃走,金仍窮追不舍,又照張前胸連刺數刀。張倒地后,金恐其不死,又照其后背、前胸連刺數刀,并割開張的脖子,致使張當場死亡。金行兇時,巴趕來勸阻制止,金又對巴連刺數刀,致使巴造成重傷,在巴倒地后,金恐巴不死,又割了巴的脖子一刀,后逃往縣其姑家,于19年12月15日被縣公安局派出所抓獲。上述事實證明,犯罪嫌疑人金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款,涉嫌殺人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特提請批準逮捕。此致縣人民檢察院局長(印)(公安局印)19年12月18日附:案卷材料壹卷刑事案件起訴意見書及范文【 范 文 】起訴意見書公起字(19)44號犯罪嫌疑人姜,男,19年11月10日生,民族:漢,籍貫:省縣,文化程度:初中,單位及職業:市安裝公司工人,住址:省市區友誼街委組。違法犯罪經歷:19年5月因盜竊被行政拘留15天。19年11月16日因私藏槍支、搶劫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經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王,男,19年5月29日生,民族:漢,籍貫:省縣,文化程度:高中,單位及職業:農民,住址:市村二組。違法犯罪經歷:19年8月因搶劫罪被判刑3年。19年7月刑滿釋放。1911月16日因搶劫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經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經我局偵查終結,證實犯罪嫌疑人姜、王有下列犯罪事實:19年6月份,姜在山東曲阜一黑市上花150元人民幣購買一支小口徑手槍,于10月底找到王,預謀到市搶劫出租車開回本市銷贓,王當即表示同意。 19年11月16日上午,姜、王二人攜帶這支小口徑手槍及一把尖刀乘客運汽車竄到市并熟悉了地形。晚8時許,兩人在區街搭乘段駕駛的一輛紅色拉達出租車(牌號遼D51087)行至鎮木材檢查站附近時,坐在右前座位的姜拿出尖刀,坐在后座的王拿出小口徑手槍逼住司機段。姜說:“快下車,不然宰了你!”。段見狀棄車而逃。姜開車行至縣高官鄉安家村大橋時,車輪卡在橋的斷裂處,當兩人去村里找人抬車時,被前來追捕的公安人員當場抓獲。綜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姜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涉嫌私藏槍支罪、搶劫罪;犯罪嫌疑人王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涉嫌搶劫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特將本案移送審查,依法起訴。 此致市人民檢察院 局長(印) (公安局印) 19年月日注: 1.犯罪嫌疑人姜、王現押于市看守所。2附本案預審卷宗共壹卷玖拾頁。 3作案工具詳見物品清單。不起訴決定書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決定不起訴時適用 X檢 刑不訴 號 被不起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碼、民族、文化程度、職業或工作單位及職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應當寫明犯罪期間在何單位任何職)、住址(被不起訴人住址寫居住地,如果戶籍所在地與暫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寫明戶籍所在地和暫住地),是否受過刑事處罰,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決定機關等。 (如系被不起訴單位,則應寫明名稱、住所地等)。 辯護人(寫姓名、單位)。 本案由(偵查機關名稱)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涉嫌罪,于月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如果是自偵案件,此處寫“被不起訴人涉嫌一案,由本院偵查終結,于年月日移送審查起訴或不起訴。”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此處應當將指定管轄、移送單位以及移送時間等寫清楚。) (如果案件曾經退回補充偵查,應當寫明退回補充偵查的日期、次數以及再次移送審查起訴的時間。)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概括敘寫案件事實,其重點內容是有關被不起訴人具有的法定情節及檢察機關酌情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具體理由的事實。要將檢察機關審查后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寫清楚,不必敘寫偵查機關移送審查時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對于證據不足的事實,不能寫入不起訴決定書中。在事實部分中表述犯罪情節時應當以犯罪構成要件為標準,還要將體現其情節輕微的事實及符合不起訴條件的特征敘述清楚。敘述事實之后,應當將證明“犯罪情節”的各項證據一一列舉,以闡明犯罪情節如何輕微。) 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人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情節(此處寫明從輕、減輕或免除刑事處罰具體情節的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被不起訴人的姓名)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人民檢察院(院印) 年 月 日二 人民檢察院起訴書范文:人民檢察院起訴書 字第號 第一部分: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民族、文 化程度、單位、職務、住址、是否曾受過刑事處罰、被拘留、逮捕的年、月、日。 第二部分:案由和案件來源。 第三部分:犯罪事實和證據。 第四部分:起訴的理由和法律根據。 此致 人民法院 檢察長(員): 年月日 附:(略) 三 抗訴書 人民檢察院 刑事抗訴書 檢抗字(20)第號原審被告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強制措施或服刑情況。有數名被告人的,依從重至輕順序分別列出)。原審被告人一案(寫明姓名、案由),由公安局偵查終結移送本院審查起訴(對自偵案件,相應改寫為“本院偵查終結并提起公訴”;對自訴案件,相應改寫為“自訴人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以號刑事判決(或者裁定)書作出判決(裁定):(判決、裁定結果)。經依法審查(如果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而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應當寫明這一程序。然后再寫“經依法審查,本案的事實如下”):概括敘寫檢察機關認定的事實、情節。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證據情況,圍繞刑法規定該罪構成要件特別是爭議問題,簡明扼要敘寫案件事實、情節。一般應當具備時間、地點、動機、目的、關鍵行為、情節、數額、危害結果、作案后的表現等有關定罪量刑的事實、情節要素。一案有數罪、各罪有數次作案的,應依由重至輕或時間順序敘寫。但是,文字應當簡明扼要。原審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本院認為,以下寫明,對判決(裁定)的審查意見和抗訴理由。層次是:(1)“本院認為”之后,先概括指出被告人行為危害程度、情節輕重程度,依法應當如何判決。(2)再明確指出判決(裁定)錯誤的核心之處,明確寫明抗訴焦點,如“認定事實有罪”、“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等。(3)集中闡述抗訴理由,具體分析原審判決、裁定錯誤所在,論證檢察機關的正確意見。綜上所述,為嚴肅國法,準確懲治犯罪(或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條的規定,特提出抗訴。請依法改判。此致敬禮人民法院檢察員 20年月日(院印) 第一審民事判決書 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范文:省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19)刑初字第21號公訴機關:省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文,男,19年月日生,族,縣人,農民,住縣鄉黑豆澗村,19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縣看守所。辯護人:代,市律師事務所律師。省市人民檢察院于19年月日以被告人文犯故意殺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省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文及其辯護人代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進行了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省市人民檢察院以檢刑起字(19)第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文于19年月日晚因酗酒鬧事在其大哥文訓家門前用土制獵槍將本村村民文佃打死,被告人文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文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事實供認不諱,辯解其當時并不知槍內有藥,開槍的目的只是想嚇唬人,沒有想打傷或打死人的故意。文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文的行為屬于間接故意殺人,其罪行當比直接故意殺人輕,文作案后能投案自首,認罪,悔罪,應予從輕處罰。經審理查明:19年月日晚,被告人文酗酒后到其大哥文訓家鬧事,被文訓等斥責并攆出,被告人文惱羞成怒,從其三哥文永家拿走土制獵槍返回到文訓家門前,揚言要打文訓。其堂兄文佃聞訊趕來勸阻,遭到文的辱罵,文佃欲彎腰撿石塊打文,被文開槍擊中,散彈射入文佃頭部,致文佃顱腦損傷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文到當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實,有現場見證人張進、張茂、徐朵、張訓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文亦供認不諱;被告人文當晚酗酒鬧事的情況,有證人張增、張站、張信的證言證實,證人張永、路粉的證言證明當晚文從家中拿走一支裝有火藥的土制獵槍;縣公安局對發案現場進行了勘查,現場提取的血跡經檢驗與死者文佃的血型一致;縣公安局法院對文佃的尸體進行了檢驗,并作出文佃系被散彈擊中顱腦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的鑒定結論,另有作案兇器土制長獵槍一支在案作證。本院認為:被告人文酗酒鬧事,不計后果,開槍打死他人,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后果嚴重,應依法嚴懲。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罪名成立,應予認定,被告人文以往曾有在文永家拿槍出去打獵的經驗,應當知道文永的獵槍平時是裝有火藥放置的,被告人文在端槍射擊時,對是否會打死他人持放任態度。被告人文以“當時并不知槍內有藥”及“開槍是想嚇唬人”而否認故意殺人的辯解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納。文的辯護人關于文的行為雖構成故意殺人罪,但屬于間接故意殺人以及文作案后能主動投案自首,可從輕處罰的辯護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據此,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打擊嚴重刑事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2條、第42條第1款、第53條第1款、第63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文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2天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代理審判員: 代理審判員: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19年月日 書記員:第二審刑事判決書范文:1.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2009)滬二中刑終字第751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某。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閘刑初字第77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亮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 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08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陳某某在上海美京電氣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將收取應上繳的客戶(任某某、徐某某、吳某某、樂某、劉某某)貨款共計人民幣44,077元截留后攜款逃逸。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陳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筆錄;證人任某某、臧某某、吳某某、張某、樂某、劉某某、朱某某的證人證言;工作情況、手機短信記錄、銀行支票附聯復印件、送貨單、欠條復印件、銀行交易記錄、轉帳支票復印件等。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數額較大,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予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陳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追繳非法所得發還被害單位。 被告人陳某某以與被害單位已達成還款協議,上訴否認犯職務侵占罪。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認為,上訴人陳某某利用職務便利,侵占單位貨款,數額較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建議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某2008年7月至8月,在上海美京電氣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將收取的貨款共計人民幣44,077元截留后侵吞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 陳某某利用職務便利,侵占本單位貨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陳某某否認犯職務侵占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建議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吳 欣 代理審判員 沈玉青 代理審判員 彭衛東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 華2撤銷原判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刑 事 判 決 書2009宣中刑終字第0123號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原審被告人汪茂洋,綽號“挑子”,男,1969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辯護人劉志龍,安徽師陽安順律師事務所律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汪茂洋販賣毒品一案,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宣刑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訴,宣城市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交支持抗訴意見書。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11月16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宣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彭瑩出庭支持抗訴,原審被告人汪茂洋及其辯護人劉志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原審法院查明: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4月間,被告人汪茂洋在宣城市區先后向平闖、朱英英、馮波、趙大鐵、曹玉龍、金遠樹、吳永生、王菠、劉埠、桂安、陳芳、周希英等12人販賣冰毒7.4克;抓獲汪茂洋時在其包和所租車內查獲冰毒3.04克、海洛因0.52克。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平闖、朱英英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指認照片,短信照片,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物證照片,毒資沒收和毒品收繳收據,物證檢驗報告,手機通話記錄單,抓獲經過等。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汪茂洋多次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汪茂洋既販又吸,雖然其販賣毒品的數量累計10.96克,但其中被查獲的3.56克毒品中有其自己吸食的部分,此節在量刑時應予考慮,故不宜認定其販賣毒品數量較大。其販賣毒品達十多次,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被告人汪茂洋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綜合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等證據,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作了如上認定,其販賣的次數、數量應當以審理認定的為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汪茂洋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二、查獲的冰毒3.04克、海洛因0.52克、電子秤一把、自制“冰壺”(吸毒用具)一個、錫紙條五條、手機二部,予以沒收。宣州區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為:1、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被告人汪茂洋販賣毒品的數量應認定為12.16克,其中向平闖販賣冰毒應認定為0.8克,得款1000元;二次向朱英英販賣冰毒應認定0.8克,得款1000元;三次向王菠販賣冰毒應認定1.2克,得款1500元。理由為汪茂洋與此三位證人的手機通話單證實相互間通話均在三次以上。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被告人汪茂洋在自己吸食毒品的同時,多次向多人販賣毒品獲利,以販養吸,被查獲的毒品3.56克應認定為其販賣毒品的數量,僅在量刑上酌定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不能減少其犯罪的數量。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人汪茂洋販賣毒品的數量累計10.96克,屬數量較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應對被告人汪茂洋以販賣毒品罪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宣城市人民檢察院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汪茂洋販賣毒品的數量累計10.96克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原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判處汪茂洋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屬適用法律不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在七年以上量刑。原審被告人汪茂洋辯稱:他不是販賣毒品,原審認定的內容與他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不一致。辯護人劉志龍的辯護意見是: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不成立。1、原審認定汪茂洋向平闖、朱英英、王菠三人販賣毒品的數量正確;2、原審查明的10.96克包括查獲的3.56克,3.56克屬被告人自吸部分,應在量刑時考慮,原審不認定數量較大適用法律正確,販賣毒品的數量不是此罪唯一的量刑情節。綜上,原審綜合考慮犯罪事實、既販又吸及其他情節,適用法律和量刑并無明顯不當,請求二審駁回抗訴,維持原判。經審理查明:1、2008年下半年,原審被告人汪茂洋在宣城市區西門向平闖販賣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0.4克,得款500元。此節證據有:(1)證人平闖證言證實,2008年下半年他在宣城市區西門的街上向“挑子”(汪茂洋)購買冰毒,二次都是找他要一個“冰毒”(即0.4克),每次給他500元。(2)原審被告人汪茂洋供述,2008年下半年其送一個冰毒到宣城市區西門口賣給平闖,得款500元;平闖就在其手里買過一次。2、2008年底,原審被告人汪茂洋在宣城市區星辰賓館向朱英英販賣冰毒0.4克,得款500元。此節證據有:(1)證人朱英英證言證實,2008年底,春節之前在“桃子”手里買過二三次,當時其“挑子叫他送一個冰毒到星晨賓館,給他500元,這幾次都是在星晨賓館。(2)原審被告人汪茂洋供述,2008年底,一個叫“英英”的女的碼打其手機,叫送一個冰毒到星晨賓館,其送到賓館門口,得款500元。3、2009年1月,原審被告人汪茂洋在宣城市區開元小區向馮波販賣冰毒0.4克,得款500元。此節證據有:(1)證人馮波證言證實,他跟朋友一起吸食毒品時,“挑子”在場,“挑子”告訴他要冰毒就打其電話。2009年正月在宣城市區開元小區門口他購買了“挑子”一個冰毒,付款500元。(2)原審被告人汪茂洋供述稱,2009年1月他送一個冰毒到宣城市區開元小區門口賣給馮波,得款500元。4、2008年底至2009年3月間,原審被告人汪茂洋在宣城市區二次共向趙大鐵販賣冰毒0.8克,得款600元。此節證據有:(1)證人趙大鐵證言證實,他是通過和朋友在一起吸食冰毒時認識“挑子”的,他向“挑子”買過二三次冰毒,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最近一次是在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宣城市區春歸苑步行街,他向“挑子”購買了一個冰毒約0.4克,付款300元。(2)原審被告人汪茂洋供述稱,趙大鐵在他手里買過冰毒,最近一次在2009年3月左右他送一個冰毒到宣城市區春歸苑步行街賣給了趙,得款500元,在這之前賣給趙的記不清了。(3)手機通話記錄單,其中2009年3月間趙大鐵與汪茂洋通話11次,印證汪茂洋向趙大鐵販賣冰毒至少二次。5、2009年3月,原審被告人汪茂洋在宣城市區花屋新村向曹玉龍販賣冰毒0.4克,得款500元。此節證據有:(1)證人曹玉龍證言證實,他從2008年開始吸食冰毒,他從“挑子”手里購買冰毒的次數想不起來了,每次都是“挑子”開車送到宣城市區花屋新村與他交易,每次交易都是500元錢的0.4克左右冰毒。(2)原審被告人汪茂洋供述稱,好象2009年3月他送一個冰毒到宣城市區花屋新村門口賣給曹玉龍,得款500元。6、2009年3月,原審被告人汪茂洋在宣城市區雙樂賓館向金遠樹販賣冰毒0.4克,得款400元。此節證據有:(1)證人金遠樹證言證實,2009年3月他在宣城市區雙樂賓館向汪茂洋購買一個冰毒,付款400元。(2)原審被告人汪茂洋供述稱,2009年3月他送一個冰毒到宣城市區雙樂賓館賣給金遠樹,得款400元。7、2009年3月,原審被告人汪茂洋在宣城市區星辰賓館、名都賓館三次共向吳永生販賣冰毒1.2克,得款1500元。此節證據有:(1)證人吳永生證言證實,2009年3月他三次向汪茂洋購買過冰毒,每次都是汪開車送來,一次送到宣城市區星辰賓館500元錢的0.4克左右的冰毒,還有二次送到宣城市區名都賓館均為500元錢的0.4克左右的冰毒。(2)原審被告人汪茂洋供述稱,吳永生在他手上買過幾次冰毒,最近的一次是2009年3月他送一個冰毒到宣城市區名都賓館賣給吳永生,得款500元。8、2009年3月至4月間,原審被告人汪茂洋在宣城市區二次向王菠販賣冰毒0.8克,得款600元,后一次王菠尚欠400元未付。此節證據有:(1)證人王菠證言證實,他在“挑子”手里買過幾次冰毒,具體多少次他記不清楚了,可以查他與“挑子”的通話單,因為他打電話給“挑子”就是購買冰毒。最近一次在2009年4月17日的半個月前,他在宣城市區可可KTV門口向“挑子”購買一個冰毒,付給其100元,尚欠400元。(2)原審被告人汪茂洋供述稱,王菠在他手里買過冰毒,最近一次是2009年3月底4月初的樣子他送一個冰毒到宣城市區可可KTV門口賣給王菠,王菠只付給他100元,欠他400元,以前賣給王的記不清了。(3)手機通話記錄單,其中王菠與汪茂洋通話五次,印證汪茂洋向王菠販賣冰毒的次數至少為二次。9、2009年3月至4月間,原審被告人汪茂洋在宣城市區帝豪賓館二次共以1000元價款向劉埠販賣冰毒0.8克(后一次劉埠欠款500元未付)。此節證據有:(1)證人劉埠證言證實,他從“挑子”手里買過二次冰毒,其中一次2009年3月左右在宣城市區帝豪賓館門口他向“挑子”購買一個冰毒,0.4克左右,付款500元;第二次2009年4月10日他發短信向“挑子”購買一個冰毒,這個冰毒通過馮波轉交給了他,因“挑子”電話打不通,款未付。(2)證人馮波證言證實,2009年4月10日晚在宣城市區帝豪賓館門口“挑子”給他一個冰毒讓他轉交給劉埠,劉埠回賓館后他把這個冰毒交給了劉埠。(3)原審被告人汪茂洋供述,2009年3月、4月他送兩個冰毒到宣城市區帝豪賓館門口賣給劉埠,其中3月賣的一個冰毒得款500元,4月賣的一個冰毒是通過馮波轉交的,對方款未付他就被抓了。10、2009年3月至4月間,原審被告人汪茂洋在宣城市區馨悅賓館三次共向桂安販賣冰毒1.2克,得款1500元。此節證據有:(1)證人桂安證言證實,他是通過和朋友在一起吸食冰毒時認識“挑子”的,他向“挑子”購買冰毒有三四次左右的樣子,每次都是“挑子”將冰毒送到宣城市區春歸苑馨悅賓館門口賣給他,每次都是500元錢的0.4克左右的冰毒,雙方交易的時間在2009年3、4月份。(2)原審被告人汪茂洋供述稱,桂安在他手里買過幾次冰毒,最近一次是2009年4月他送一個冰毒到宣城市區馨悅賓館賣給桂安,得款500元。11、2009年4月,原審被告人汪茂洋在宣城市區十字街向陳芳販賣冰毒0.4克,得款500元。此節證據有:(1)證人陳芳證言證實,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他在宣城市區十字街向一個移動電話號碼為的人(汪茂洋)購買了一個冰毒,付款500元。(2)原審被告人汪茂洋供述稱,還有一個手機號的,2009年4月打其電話,叫其送一個冰毒到十字街,其送去,賣給一個女的(陳芳),得款500元。12、2009年4月,原審被告人汪茂洋在宣城市區星辰賓館門口向周希英販賣冰毒0.2克,得款300元。此節證據有:(1)證人周希英證言證實,2009年4月20日的一個星期前,他在宣城市區星辰賓館門口向手機號碼為的人(汪茂洋)購買了半個冰毒,付款300元。4月20日她在星辰賓館門口準備再次向這個人購買冰毒時被公安抓住了。(2)原審被告人汪茂洋供述稱,2009年4月他送半個冰毒0.3克左右到宣城市區星辰賓館門口賣給一個女的(周希英),得款300元。另查明:2009年4月16日,公安機關抓獲原審被告人汪茂洋,同時從其攜帶的包及其租用的車內查獲冰毒3.04克、海洛因0.52克。上述事實,另有下列證據證實:1、辨認筆錄、指認照片、短信照片證實,平闖、朱英英、馮波、趙大鐵、曹玉龍、金遠樹、吳永生、王菠、劉埠、桂安、陳芳、周希英從公安機關提供的一組人物照片中辨認、指認出汪茂洋;劉埠、馮波發短信向汪茂洋求購冰毒的事實。2、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物證照片、毒資沒收收據、毒品收繳收據證實,2009年4月16日13時許,宣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偵查人員在宣城市世紀度假村208房間抓獲汪茂洋,從其隨身攜帶的包中及租用的車輛內查獲并扣押白色可疑結晶體三包、淡黃色可疑結晶體六包、灰(白)色粉末一包、電子秤一把、自制“冰壺”(吸毒用具)一個、錫紙條五條、毒資3400元(已被公安機關沒收)、手機二部等。3、宣城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證實,查獲的九包可疑結晶體合計凈重3.04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白色粉未凈重0.52克,檢出海洛因成分。4、手機通話記錄單證實,吸毒者朱英英、趙大鐵、周希英、陳芳、劉埠、王菠等人與汪茂洋的、、卡號手機通話聯系。5、抓獲經過證實,2009年4月16日13時許,宣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在宣城市世紀度假村208房間將汪茂洋抓獲歸案。6、原審被告人汪茂洋供述,其從2008年開始吸食冰毒,后從上海買回冰毒,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賣給他人;其使用的手機號碼還15255366708;其外號叫“挑子”,宣城吸毒的人都這樣叫他;另供稱他們所講的一個貨就是0.4克左右冰毒,半個貨就是0.2克左右冰毒。7、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汪茂洋的出生時間、籍貫、住址等基本情況。以上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質證,二審期間抗訴機關、原審被告人汪茂洋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審事實的新證據,故上述事實、證據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汪茂洋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其分別販賣給平闖、朱英英等12人冰毒的數量累計7.4克,另查獲其毒品3.56克(冰毒3.04克、海洛因0.52克),原審認定汪茂洋販賣毒品的數量為10.96克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抗訴機關對原審認定汪茂洋販賣給平闖、朱英英和王菠的毒品數量提出異議,經查,平闖、朱英英、王菠的證言在自己購買的毒品數量上均與汪茂洋供述不一致,又無其他證據印證,故原審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并無不當,抗訴機關關于原審事實認定錯誤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被告人汪茂洋在自己吸食毒品的同時,多次向多人販賣毒品獲利,以販養吸,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故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而原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內量刑,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抗訴機關認為原審適用法律不當的抗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2009)宣刑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查獲的冰毒3.04克、海洛因0.52克、電子秤一把、自制“冰壺”(吸毒用具)一個、錫紙條五條、手機二部,予以沒收。二、撤銷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2009)宣刑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汪茂洋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三萬元。三、原審被告人汪茂洋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 判 長 許平凡審 判 員 谷 瑩審 判 員 許志軍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書 記 員 馬慶松 一 監獄起訴意見書監獄起訴意見書( )字第號罪犯_,男(女),_年_月_日生,_族,原戶籍所在地_,因_罪經_人民法院于_年_月_日以()_字第_號刑事判決書判處_,附加_,刑期自_年_月_日交付執行,現押_。現經偵查,罪犯_在服刑期間涉_。主要事實如下:_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_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_條_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_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特提請你院審查處理。 此致_人民法院(公章)_年_月_日附:1.罪犯_檔案共_卷_冊 2.罪犯_涉嫌又犯罪的案卷材料共_卷_冊。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 字_號罪犯_,性別_,年齡_,民族_,住址_,因_罪,被_人民法院于_年_月_日以_號刑事判決書判行,現已執行_。該犯在服行期間,確有悔改(立功)表現,具體事實如下: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_條_款之規定,建議對犯罪_予以_,特提請審核裁定。此致_人民法院(執行機關印)_年_月_日附:罪犯_檔案共_卷_頁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一 民事起訴狀原告:新西蘭THEATRELIGHT LTD. 地址:6 ROWE STREET,P.O.BOX 13-159 ONEHUNGA AUCKLAND NEWZELAND 電話:64-9-6221187 傳真:64-9-6365803 法定代表人:REX GILFILLAN 職務:董事長 被告:珠海泰立燈光音響設計安裝有限公司 地址: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42號協和大廈五樓 電話法定代表人:鄭大亨 職務:董事長 被告:珠海泰立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42號協和大廈六樓、九樓 法定代表人:XIN YU ZHENG 職務:董事長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變更公司名稱,立即停止使用“泰立”名稱及不正當競爭行為; 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侵犯泰立調光設備有限公司的“TL”注冊商標及不正當競爭行為; 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刪除“泰立燈光”()網站上的不實宣傳及不正當競爭行為; 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并在” “泰立燈光”()網站及其各自公司網站的主頁、“音響世界企業信息網”(/)及珠海特區報上登載致歉聲明; 5、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與中方股東珠海中粵新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粵新公司)于1994年合作成立中外合作企業-珠海泰立調光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公司),地址為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協和大廈六樓。1997年8月14日,合作公司取得注冊“TL”商標。合作公司主要生產、銷售調光臺、數字化硅箱(柜)、周邊設備、燈具等調光設備及其配套件產品,兼營影視、舞臺、場館工程的設計安裝,先后承建了深圳大劇院燈光系統改造工程、遼寧藝術中心、天津大劇院、珠海電視中心、珠海市報業大廈、遼寧藝術中心等工程。經過多年的苦心經營,合作公司在舞臺燈光設計、安裝領域取得了良好的商譽。 被告一是合作公司總經理鄭大亨與其兒媳投資設立的以舞臺燈光、音響工程設計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二是合作公司的總經理鄭大亨之子鄭新宇投資設立從事調光設備、舞臺燈具的研發、生產和銷售,從事影視、舞臺場館的燈光系統設計安裝的外商獨資企業。被告一、被告二的經營范圍均與合作公司相近似,但被告一、被告二卻在未經合作公司允許的情況下,擅用合作公司珠海泰立調光設備有限公司的名稱“泰立”,將企業分別命名為“珠海泰立燈光音響設計安裝有限公司”、“珠海泰立科技有限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二款“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享有名稱權”的規定,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行為分別侵犯了合作公司的名稱權。 2004年,被告一、被告二共同以“泰立燈光”的名義在網站上的首頁及其它頁面多次使用合作公司的“TL”注冊商標對其產品進行宣傳,并聲稱:“泰立燈光的品牌是在中國注冊的,商標注冊證:中國國家商標局1078468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共同行為侵犯了合作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不僅如此,被告一、被告二在網站上還進行了其它的大量不實宣傳,如在介紹泰立燈光的歷史時,完全盜用合作公司的歷史,聲稱通過ISO9000認證,并將原本由合作公司承建完成的深圳大劇院燈光系統改造工程、遼寧藝術中心、天津大劇院、珠海電視中心、珠海市報業大廈、遼寧藝術中心等工程稱為泰立燈光的業績。網站上公布的泰立燈光的地址亦是合作公司地址: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協和大廈六樓。 原告認為被告一、被告二使用與合作公司相同的名稱、地址,并在對外宣傳中冒用合作公司的注冊商標、公司歷史、冒用合作公司ISO9000認證標志的種種行為,已經足以使消費者將被告一、被告二銷售的產品和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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