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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適用“單獨稅率”的典型案例分析綜述目錄TOC\o"1-2"\h\u4359反傾銷適用“單獨稅率”的典型案例分析綜述 111105(一)中方訴歐方緊固件反傾銷措施案(以下簡稱“DS397案”) 1221611.案情簡要介紹 1154192.本案爭議焦點 150563.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對單獨稅率問題的評議 1309993.案件評述 313577(二)中國訴美國反傾銷措施案(以下簡稱“DS471案”) 4282211.案情簡要介紹 4104202.本案爭議焦點 4326473.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對單獨稅率問題的評議 5325404.案件評述 8(一)中方訴歐方緊固件反傾銷措施案(以下簡稱“DS397案”)1.案情簡要介紹緊固件是包會鋼絲螺帽、螺栓等在內的一系列機械零件,廣泛運用于車輛航空、能源電器、基建化工等領域,發揮著緊固連接的重要作用。中國是全球緊固件制造第一大國,也是緊固件出口大國。在DS397案原審程序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裁定,歐方對從中方進口的碳鋼緊固件實施的反傾銷措施違反世貿規則。其后,歐方為執行裁決修改了相關法律,并對緊固件反傾銷案做出了復審調查結果。對此,中方認為歐方未完成履行裁決,其復審調查仍違反,WTO“AgreementonImplementationofArticleVIofGATT1994”(《關于執行GATT1994第6條的協定》,以下簡稱“《反傾銷協定》”)相關規定,并就此向WTO提起了執行之訴。1.原審主要裁決2009年1月26日,歐方對原產于中方的部分鋼鐵緊固件征收最終反傾銷稅,除兩家歐方企業在華子公司外,其他中方企業均被課以高額反傾銷稅,在歐方市場難以為繼。2009年7月31日,中方就歐方反傾銷措施向WTO提起爭端解決訴訟。2011年7月15日,上訴機構向WTO成員正式發布報告。2.本案爭議焦點3.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對單獨稅率問題的評議1.歐盟《反傾銷基本條例》第9.5條,違背《反傾銷協定》6.10條,9.2條和18.4條的對傾銷幅度計算的相關規定中方觀點:歐方觀點:歐盟在DS397案中提出“統一實體論”,是指將整個“非市場經濟”國家或地區看做統一的經濟實體,預設該“實體”中各企業、產業是協調一致運作的。這種理論認為,即便是私營企業,在“非市場經濟”體中為了存續,也會讓自己的行為和國家目標趨于一致。該預設在實踐中的體現就是將一“非市場經濟體”中所有企業視為整體并統一對待的做法。歐盟認為在確定來自“非市場經濟體”出口商的反傾銷稅時,由反傾銷機構逐個確定每個出口商稅率的做法是“無效率的”,故對這些出口商可適用統一稅率,即所謂“一國一稅”。歐盟辯稱《反傾銷協定》第9.2條允許調查機構在“不具有可實踐性”的情形下,不為每個出口商確定單獨稅率;而“無效率”應屬于“不具有可實踐性”情形。上訴機構認為,歐盟所堅持的“效率”包含于“可實踐性”的外延當中的觀點是缺乏依據的,因此歐盟無法以“對‘非市場經濟體’的出口商逐一確定的稅率是無效率的”為由來援引第9條第2款的“不具有可實踐性”情形而豁免自身在確立稅率上的義務。專家組觀點:專家組認為歐盟反傾銷基本條例9條5款,違背《反傾銷協定》6條10款,9條2款和18條4款的對傾銷幅度計算的相關規定,GATT1條1款非歧視原則以及WTO第十六條4款成員國國內相關立法應不違背世貿條款的要求。上訴機構觀點:并于2012年10月4日對緊固件反傾銷措施完成了復審。(1)修改《反傾銷基本條例》第9(5)條首先,修正后的第9(5)條不再專門適用于所謂的非市場經濟國家,改為針對所有國家;其次,修正后的第9(5)條不再要求同時滿足五個條件才適用單獨稅率,而是規定了三個因素且不需累加考慮:再次,修正后的第9(5)條不再由提出單獨稅率的應訴方舉證滿足條件,改為由歐委會考量確認三個因素成立與否。(2)緊固件反傾銷措施復審歐方在復審中確認了原始調查中確定的損害性傾銷,并按修改后的稅率繼續對從中方進口的緊固件征收反傾銷稅。具體而言,首先,關于個別待遇的適用,歐方要求參加復審需符合如下條件:(1)復審通知后30日內報到,參與復審;(2)參加復審者須聲明,在原審中因擔心單獨稅率程序將導致行政負擔過重或不符合條件,而未提出個別待遇申請;(3)參加復審者提供原審調查期間的出口數量等信息。最終,在15家提出復審的中方企業,僅一家企業獲得單獨稅率。3.案件評述這種“一國一稅”的統一實體論的抹消了整個經濟體、產業、企業三者之間的界限,讓企業和產業層面上的“非市場”證據都可以上升為整個經濟體“非市場”的證據。“一國一稅”直接否認了國家遵循市場規律參與市場活動的可能性。它認為,政府的身份不會隨著采取公司這種有限責任的形式而被隔斷,即便政府參與市場競爭的方式主要是通過行使股東權,而不是行政職能或經濟活動上的特權,政府的性質也天然地傳導給了企業。由此,所有被政府所控股或控制的企業都并非“獨立”,它們彼此之間也借助政府的作用形成了相互連接的網絡。如果說公司是投資者的面紗,那么歐方主張的是“國家沒有資格戴面紗”。1由于歐盟未能成功使得WTO上訴機構支持其主張,于2012年修改了《反傾銷基本規則》修正案,要求反傾銷調查機構不得默認多個來自同一“非市場經濟體”的出口商為一個整體從而對其施行統一稅率。但修改后的條款仍然將“國家與企業的關聯、國家對企業價格與產出的控制或實質影響,以及國家的經濟結構”作為否認企業單獨稅率的條件。因此,即使當前關于中國《入世議定書》第15條(a)款是否失效的爭議消除,這些標準也會導致歐盟以此為依據否定該企業獲得單獨稅率待遇。例如2020年歐委會對源自中國和埃及的若干進口機織及/或縫制玻璃纖維織物施加最終反貼補稅AD653案件中,歐委會認為,根據“直接或間接擁有、控制或持有投票權的人以及持有5%及以上有投票權的股份的股東與公司之間被界定為具有關聯關系”這一條款,認定本案中由于一國政府間接持有兩家子公司5%以上的股份,因此認為它們是有關聯的。將關聯公司認定為“單一實體”從而確定了單一補貼額度。在WTO韓國紙張反傾銷案(DS312)和DS397案中,提供了將不同的實體作為一個單一的出口商或生產商的界定標準。韓國紙張反傾銷案中專家組特別強調單個公司之間存在重疊的管理或持股不足以成為將它們作為單一出口商對待的理由。在審查三家公司與其母公司的關系時,專家組主要提到了以下幾個方面:(1)這三間公司管理上的共通之處,公司管理層的重合(2)它們均由同一間母公司擁有,顯示這三間公司在法律和商業上有密切的關系。這可能會讓大家認為這三家公司的商業決策在很大程度上可能由同一群密切相關的個人做出,而這三家公司的管理層最終可能向其大股東負責。(3)三家公司之間有合作往來,交叉銷售。在DS397案中,歐盟援引了DS312案中專家組的觀點,即當受調查公司間的結構與商業關系足夠緊密時,可以將其視為一家出口商或生產商。為了確定一家公司的出口活動是否充分獨立于政府,從而有資格獲得單獨稅率的地位,應當根據Sparklers案中確立的測試標準,對每個出口實體進行分析。我們對政府對出口商控制的分析通常基于以下四個因素:(1)每個出口商是否設定自己的出口價格,獨立于政府,沒有政府當局的批準;(2)每個出口商是否保留其銷售收益,并就利潤或損失融資的處置作出獨立決定;(3)每個出口商是否有權談判和簽署合同和其他協議;以及(4)每個出口商是否擁有政府的自主權。因此筆者總結,關于反傾銷案件中兩個或更多的出口商在滿足以下因素時,應被視為一個單一實體,進而被征收單獨稅率:(1)出口商之間存在公司和結構上的聯系,如共同控制、持股和管理;(2)國家與出口商之間存在的公司和結構聯系,如:共同控制、持股和管理;(3)國家在定價和產出方面的控制或實質性影響。中國國有企業依據上述標準很容易被判定為國家與出口商之間的單一實體。(二)中國訴美國反傾銷措施案(以下簡稱“DS471案”)1.案情簡要介紹2013年12月,中方將美方針對自華進口的13類產品濫用反傾銷措施的錯誤做法訴至WTO爭端解決機構,包括在“目標傾銷”認定中錯誤使用加權平均正常價值和單筆交易出口價格進行此較的方法結合“歸零法”計算傾銷幅質,以及美方在對華反傾銷調查中推定中國的所有生產商和出口商構成一個受政府普遍控制的單一實體,并給子該實體單一的傾銷幅度或稅率,在這個過程中美方通過認定該實體未及時配合調查而使用不利可獲得事實,計算出畸高的反傾銷稅率。2017年5月,WTO通過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報告,裁定美方目標傾銷“歸零”做法、單一稅率推定做法及涉案的38項反傾銷措施違反WTO規則。由于美方未執行裁決,中方經報復授權申請、報復水平仲裁,于2019年11月1日獲得金額為35.79億美元的貿易報復水平裁決。2.本案爭議焦點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爭議有三項:一是目標傾銷問題,濫用目標傾銷規定,違規采取“加權對交易”比較方法并結合“歸零”法計算傾銷幅度歸零法,指美國商務部在計算傾銷總差額的過程中,只對正傾銷差額進行累計相加,而將存在負傾銷的差額算為零,目的是在行政審查評估中人為地提高被調查企業反傾銷的幅度和稅率。。二是“單一稅率推定”,即推定中國作為“非市場經濟國家”且中國的生產商和出口商構成一個受政府普遍控制的單一實體即“非市場經濟統一實體”,給予該實體單一的傾銷幅度和稅率,拒絕為中國企業分別計算單獨的反傾銷稅率。三是使用“不利可獲得事實”,即在對“非市場經濟統一實體”確定傾銷幅度或稅率時,美商務部通過認定該實體未合作而使用不利可獲得事實,計算出畸高的反傾銷稅率的做法。歸零法,指美國商務部在計算傾銷總差額的過程中,只對正傾銷差額進行累計相加,而將存在負傾銷的差額算為零,目的是在行政審查評估中人為地提高被調查企業反傾銷的幅度和稅率。3.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對單獨稅率問題的評議(1)“單一稅率推定”是否構成一項可以在WTO被訴的準則中方觀點:“單一稅率推定”是一項普遍且向前適用的規范。2005年4月5日美國商務部《政策公告》(第05.1號政策公告)和2009年美商務部《反傾銷手冊》第10章均清晰規定了被訴措施的確切內容以及被訴措施具有普遍且向前適用的特征。美商務部多次明確的將“單一稅率推定”稱為“政策”。美國在對中國等所謂“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反傾銷程序和裁定中,長期以來直適用“單一稅率推定”而逃避給相關企業單獨計算傾銷幅度。美方觀點:中方未能證明所謂的“單一稅率推定”可以作為一項普遍且向前適用的或規范“本身”而受到挑戰。第05.1號政策公告和《反傾銷手冊》所描述的“單一稅率推定”程序可能隨時變動。《反傾銷手冊》只是內部培訓材料,不能被用以證明實踐做法。關于美商務部反傾銷程序中的相關做法,最多只能證明系此前案件中的做法,不能證明其普遍且向前地繼續適用這些做法。美方提出,其在每一反傾銷案件中均依據利害關系方提交的事實做出獨立認定,并非自動做出相同的認定。專家組裁決:可以明確的是挑戰一項“普遍且向前適用的準則”的成員方至少應當清楚證明如下三個要件:1)可歸責于被訴成員;:2)準則具有確切內容;3)具有普遍且向前適用特性。關于第1)點要件,涉案反傾銷措施均由美商務部做出,因此可歸責于美方。關于第2)點要件,第05.1號政策公告和美商務部多起裁定等證據清楚描述了“單一稅率推定”的確切內容,即“在涉及‘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反傾銷程序中,出口商被推定為一個‘非市場經濟統一實體’的一部分,進而適用單一反傾銷稅率,除非每一個出口商通過‘分別稅率測試’,以證明其出口行為在法律上和事實上均不受政府控制”。關于第3)點要件,專家組認為第05.1號政策公告和《反傾銷手冊》雖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均明確規定了上述“單一稅率推定”做法,說明該推定是一項具有規范性質的政策。此外,第05.1號政策公告規定其適用于反傾銷調查,《反傾銷手冊》被用于指導美商務部工作人員如何開展調查,且美國法院將“單一稅率推定”描述為“已確立的”和“經司法認定的”做法等,均表明該推定具有向前適用的特性。綜上,專家組認為上述證據互相印證,整體上支持“單一稅率推定”,具有普遍且向前適用的特性和在WTO的可訴性。(2)“單一稅率推定”本身是否違反《反傾銷協定》第6.10條和第9.2條中方觀點:首先《反傾銷協定》第6.10條規定為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產商確定各自傾銷幅度的總體性義務,該義務僅存在一項例外,即使用抽樣方法。但即使調查機關使用抽樣方法,也必須確保為自愿答卷的企業確定各自的傾銷幅度,除非單獨審查給調查機關帶來過分的負擔并妨礙調查的及時完成。其次《反傾銷協定》第9.2條第一句要求調查機關對所有“來源”的進口產品收取“適當”金額的反傾銷稅。從文本和上下文分析,“適當”一詞表明除了生產商或出口商由于抽樣末被選中進行單獨審查外,只有根據每個出口商各自的傾銷幅度收取的反傾銷稅才是適當的,第9.2條第二句要求調杳機關列出所有“供應商”的名稱,進一步表明“來源”一詞是指來自不同生產商或出口商。《反傾銷協定》第6.10條和第9.2條是從不同角度解決同一問題即“單獨稅率”待遇。第6.10條要求,為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產商確定或計算各自的傾銷幅度。第9.2條要求,對每一出口商或生產商征收各自的反傾銷稅。再次“單一稅率推定”準則本身違反《反傾銷協定》第6.10條和第9.2條。在DS397案中,上訴機構指出調查機關將推翻推定、證明享有單獨稅率待遇的責任施加于所謂“非市場經濟”的出口商是違反世貿規則的。因此,調查機關必須根據其在調查中收集的事實和證據做出相關認定,不得推定。美方觀點:首先,關于《反傾銷協定》第6.10條和第9.2條的解釋。調查機關可以根據案件中多個公司的商業活動和彼此之間的關系認定這些公司是否應當被視為一個“出口商或生產商”。美方提出,上訴機構在DS397案中己明確認定在一些情形下,調查機關可以將多個出口商視為構成一個出口商,進而適用單傾銷幅度和反傾銷稅率。其次,《入世議定書》為進口成員方推定中國政府控制或實質性影響中國所有生產商和出口商提供了依據,該議定書允許其他成員方推定中國相關產業由“市場經濟”或“非市場經濟”條件主導。專家組裁決:首先根據《反傾銷協定》第6.10條和第9.2條的文本、上下文以及上訴機構的相關解釋,專家組認為第6.10條要求調查機關原則上應為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產商確定單獨傾銷幅度,除非存在列出所有供應商名稱不可行的例外情況。其次,針對美國主張《入世議定書》第15條為美商務部將中國出口商視為單一實體提供了依據,專家組認為《入世議定書》第15條項僅涉及正常價值的確定,并未規定傾銷計算的其他方面問題。而本案審查的問題是《反傾銷協定》第6.10條和第9.2條是否允許調查機關在計算傾銷幅度和稅率時將“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多個出口商視為一個經濟實體。再次,專家組認定,美商務部在未對證據做客觀肯定性認定情況下徑直推定中國出口商或生產商與政府存在關聯,將其視為一個整體并適用單一傾銷幅度和反傾銷稅率,違反了第6.10條和第9.2條的規定。最后,即便假設通過“分別稅率測試”能夠有效認定出口商與政府之間是否存在緊密關系,美商務部是先推定存在單一實體后才進行該測試,因此該測試并不能使得“單一稅率推定”不違反《反傾銷協定》第6.10條和第9.2條。綜上,專家組認定“單一稅率推定”本身違反了《反傾銷協定》第6.10條和第9.2條。(3)“單一稅率推定”的適用是否違反《反傾銷協定》第6.10條和第9.2條中方主張:在每一項被訴裁定中,美商務部推定中國的所有生產商和出口商構成一個受政府普遍控制的單一實體即“中國統一體”,生產商和出口商對反駁該推定負有舉證責任,只有通過分別稅率測試,才能免除被認定為是“中國統一體”的一部分。美方未能按照《反傾銷協定》要求,對“中國統一體”中所有出口商或生產商確定各自的傾銷幅度和反傾銷稅。美方主張:美商務部已于2006年依據美國國內法在事實上認定中國屬于“非市場經濟國家”,而中國政府和企業未在本案被訴反傾銷程序中挑戰這一認定。此外,美商務部給予了中國出口商證明其獨立于中國政府的機會,分別稅率測試要求提供的證據完全符合上訴機構在DS397案中提出的認定多個出口商是否應當被視為一個實體的考察因素。美商務部依據這些證據深入分析了應訴企業與中國政府的關系,相關做法不違反《反傾銷協定》。專家組裁決:對于13項反傾銷原始調查,中方提交的證據表明美商務部首先推定中國政府控制出口商,并向出口商施加了分別稅率測試要求,除非出口商證明不存在政府控制,否則將適用對于“中國統一體”的單一稅率,屬于“單一稅率推定”措施。對于25項反傾銷行政復審裁定,中方提交的證據表明,美商務部將中國出口商是否提交分別稅率申請或證明并符合其要求作為給予單獨傾銷幅度和稅率的前提條件,被訴25項反傾銷行政復審裁定屬于“單一稅率推定”措施。綜上,專家組認定美商務部在38項被訴反傾銷裁定中均適用了“單一稅率推定”,違反《反傾銷協定》第6.10條和第9.2條。4.案件評述“單一稅率推定”是美國商務部對我國典型的反傾銷歧視性做法,在本案中中方對美商務部“單一稅率推定”的挑戰獲得了全面勝利,針對該推定“本身”和“適用”的訴請均得到專家組支持,該裁決將有力制約美商務部對中國出口產品進行歧視性反傾銷調查的做法。專家組在報告中大量引用了DS397案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裁決,重申了《反傾銷協定》中的原則性條款,給予單獨待遇仍然是不可動搖的基本原則,抽樣方法是唯一的例外。值得注意的是,美國在合理執行期仲裁中曾提出,本案專家組雖然裁定“單一稅率推定”規則“本身”違反《反傾銷協定》,但并未完全排除單一稅率規則的適用,而是認為調查機關可以基于在案證據認定多個出口商之間存在緊密關系并構成一個整體。因此美商務部不一定要撤銷“單一稅率推定”,而可通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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