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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事實的證明

在民事訴訟法中,作為審判依據的事實,通常需要通過證據來證明,但并非所有事實都必須通過證據來證明。訴訟中有的事實的真實性十分明顯,有的事實被法律推定為真實,還有的事實因當事人承認而被視為真實。法院在裁判中對這些事實可以直接確認而無需再證實其真實性。法律將這些事實排除于證明對象的范圍以外,是因為這些事實或者是雙方當事人均無爭議,或者是法院依經驗法則顯然可認定,不再對這些事實進行證明,可以節省寶貴的司法資源,避免訴訟拖延,降低訴訟成本。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除此以外,法律上并沒有明文規定免予證明的事項。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75條規定了當事人無需舉證的事項包括:當事人承認的事實;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推定的事實;預決的事實;公證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8條規定自認和擬制自認的事實無需舉證證明,第9條規定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事實包括: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推定的事實;預決的事實;仲裁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公證的事實。但對眾所周知的事實、推定的事實、預決的事實、仲裁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和公證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由于上述法律與司法解釋對免于證明對象所規定內容的不同,學理上關于免予證明的事實范圍的觀點有重大分歧。有相當多的學者還是主張免證對象范圍包括自認的事實、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推定的事實、預決的事實、仲裁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和公證的事實。有的主張免證對象范圍僅包括自認的事實、眾所周知的事實、推定的事實。有學者認為,預決的事實、仲裁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和公證的事實不是真正的、徹底的免證事實,而且也是為其他大多數國家不認可的。還有學者主張毋庸證明的對象分為一般的毋庸證明的對象和特殊的毋庸證明的對象。一般的毋庸證明的對象包括司法認知的事實、推定的事實和有效公正文書記載的事實;特殊的毋庸證明的對象僅僅適用于民事訴訟活動中,包括自認的事實、擬制自認的事實和先前判決確認的事實。一、是避免承認的事實筆者認為,免予證明的事實僅僅包括當事人承認的事實、眾所周知的事實或顯著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自認制度的內容當事人承認可分為對事實的承認和對訴訟請求的承認。對事實的承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上所主張的對己不利的事實,承認其為真實。當事人對事實的承認又稱為自認,事實經一方自認后,另一方即免除對此事實的舉證責任,但自認并不導致自認當事人敗訴的結果。對訴訟請求的承認又稱為認諾,是指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提出的訴訟請求表示承認,它會導致法院作出使認諾的當事人敗訴的判決。對事實的承認與舉證責任免除的關系更為密切,也更具理論探討的意義,因此,證據范疇上的承認僅指對事實的承認,不包括權利主張。因為,權利主張涉及法律適用問題,法院不能徹底不管。“法律法規、經驗法則、法律解釋和法律問題都不是自認的對象。不能因為對方承認當事人主張的經驗法則,該經驗法則就視為真實存在并約束法院。就具體事實而言,自認對象又僅限于主要事實,對于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不發生自認效力。”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8條第二、三款還規定了擬制自認的事實無需舉證證明,即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另外,擬制自認的事實無需舉證證明不能絕對化,法官同樣應該酌情處理。依承認時間的不同,承認可分為訴訟上的承認和訴訟外的承認,或裁判上的自認和裁判外的自認。訴訟上承認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向法官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認制度符合當事人處分原則的規定。對訴訟上承認的效力,目前多數國家的法律不要求法院對訴訟上的承認進行審查,而直接賦予承認具有免除舉證的效力,但也有少數國家的法律規定法院必須對承認的真實性進行認真的審查,然后才能確立是否可以把它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大陸法系、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基本上屬于前一種情況,前蘇聯和東歐各國的法律大體上屬于后一種情況。訴訟外的承認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外承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各國訴訟理論和實踐都否定訴訟外承認具有免除舉證責任的效力。但當事人可以把它作為證據來證明所主張的事實,法官可以將它作為判斷事實的資料。在適用自認制度方面,實踐中存在爭議的問題是一審中當事人的自認能否在二審中以提出證據推翻。主張不能推翻的理由是: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有處分的自由,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不能隨意否定自己的訴訟行為,導致整個審理程序的無效。筆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8條第四款和第74條規定,推翻自認僅僅是指:一是在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二是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而對于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沒有限定當事人在何時提出否則就屬自認。另外,根據當事人的民事行為的合法性要求,以合法的形式掩蓋了非法的目的,或者自認系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應該視為客觀上的不真實。裁判時,調查的對象主要包括一般相關的事實最高法院《意見》第75條第二款和《規定》第9條第(一)、(二)項的規定,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但對眾所周知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自然規律和定理,即具有科學性,其真實性已經過科學的驗證。區別于司法認知,司法認知是指審判上的認知或知悉,具體說指法院對應適用的法律和事實,不待當事人主張予以考慮,不待舉證,就認為事實。即予以認知,把它認為真實,作為判決的根據。司法認知范圍包括法律和事實,如眾所周知的事實、行政事項、司法事項(法制、條令、政府權力組織和措施等)、其它事實(定理、自然規律等)。司法認知應包含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自然規律及定理因其真實性已經經過了實踐的多次檢驗,因此也不用重新證明。如萬有定律等。一般認為,自然規律和定理不允許當事人提出相反證據。顯著的事實即一般人眾所周知的事實,是指一定區域內具有一般知識的大多數人都知道的事實。因為該事實既然一般人知道,法官作為一般人的一部分,必然也知道;從訴訟經濟的要求出發,不應當將人力、物力和時間用在大家都知曉的事實證明上。所謂眾所周知,也是相對而言,有的事實為全國甚至全世界的大多數人知曉,有的事實只在本省或本市內被多數人知曉,所以確定眾所周知的事實的范圍不能過寬。此外,事實的眾所周知,要受時間流逝的影響。原來屬于眾所周知的事實隨著時間推移會變得不為多數人知曉。因此,法官在確定眾所周知的事實時應因地因時而宜,不能絕對化。對于隨著時間推移變得不為眾所周知的事實,當事人仍要負舉證責任。眾所周知的事實是否必須經當事人主張,法院才能把它作為裁判的基礎,學術界對此有不同的主張。民事訴訟法采用辯論主義,因此,原則上一切訴訟資料,都必須由當事人自行提出,法院才加以考慮,作為裁判的依據。但由于眾所周知的事實是人們所共知的常識性事實,具有相當大的真實性和證明力,可以依據其作出正確可靠的判斷。如果因為當事人未主張就完全不考慮其作為裁判依據的可能,這未免過于機械,也會使法官失去一項可資利用以進行正確裁判的有效手段。而且,利用頭腦中常識性的知識進行分析判斷是正常人邏輯思維中必不可少的過程,法官也是按照正常人的思維習慣推理和思考。如果讓法官在當事人未主張的情況下,對最普遍的常識性知識也要裝作視而不見,這就顯得過分僵化和呆板,也不利于實體裁判的公正。為了求得裁判所依據事實的真實性,應該賦予法官主動認定眾所周知的事實并將其作為判決依據的職權。二、不屬于免費獲得證書的問題筆者認為,生效裁判所預決的事實、推定的事實、公證的事項不屬于免予證明的事項。程序法上的效力預決的事實,(有學者稱“已決事實”)是指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所確定的事實。在以后審理的案件中,預決的事實不需要再行證明,除非出現新的證據或理由,否則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主張預決的事實具有被預先確認的效力即預決效力者認為,一方面是因為該事實在其他訴訟中已為法院查明,另一方面是為了保持本案裁判與他案裁判的協調,防止法院對同一事實的認定相互沖突。我國民事訴訟法對預決事實的證據效力并無明確規定,但最高法院《意見》第75條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據此,理論界一般認為,法院生效裁判所確定的事實屬于免予證明的事實,在與該事實有關的其他案件中,法院可以直接確認該事實,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但是,對于生效裁判所確定的事實的證據效力,學者間有著不同的理解。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所有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決或裁定,都同樣具有法律效力,除認定錯誤,必須依法定程序再審外,人民法院均無權再次進行審判。如果人民法院在審理其他案件時需要運用這些事實,可以直接加以采用,不必再作為證明對象加以證明。第二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75條的規定僅是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人民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認為需要當事人舉證的,不受上述規則限制,仍有權要求當事人舉證。第三種意見認為,對生效裁判確定的事實,既承認它源自法律效力的證據效力,也基于情勢對它進行必要的審查。即法官一般只需對生效裁判所確定的事實作形式審查,即審查該裁判文書本身的真實性和是否已發生法律效力,這是其法定義務;法官基于情形上的義務對某一生效裁判作出審查,如發現可能有錯,應通過法定程序確認,才有權在當前的審判中否定其證據效力。第四種意見認為,最高法院《意見》第75條的規定僅是規定對已決事實無須舉證,并不等于已決事實具有預決效力,該規定沒有在后訴中否認已決事實的當事人是否可以提出反證,可見該規定并未就已決事實是否具有預決效力提供答案。筆者認為,從既判力的角度對生效裁判所認定事實的預決效力進行考察,可以發現對預決事實的證據效力的承認來源于國家審判權作用的結果。基于國家的審判權威,必須維持法院作出的確定判決,除非出現法定事由,否則既不允許當事人對生效裁判提出異議,也不允許法院作出與生效裁判確定事實相抵觸的判斷。從社會公共利益考慮,這是為了限制當事人對訴訟制度的濫用,實現判決解決訴訟的機能,維護司法裁判的尊嚴和權威。但是,直接賦予生效裁判中認定的事實具有與裁判本身一樣的既判力,這在司法實踐中也會帶來一系列消極影響。首先,法官在訴訟過程中根據其他生效裁判直接認定事實,這將使具有利害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失去對該事實提出異議,進行辯論的機會。當事人可能有充足的理由支持相反的事實,但受到既判力的約束而無法主張,這不僅在程序上造成雙方當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同時也難以達到實體裁判的公正。其次,直接肯定判決理由中的判斷有既判力,在訴訟理論上會造成難以克服的缺陷。因為若承認其既判力,就應當承認在當事人提出數個攻擊或防御方法時,法院無自由選擇權,當事人可以指定審判的順序,法院應受其制約,若承認其既判力,還不得不承認當事人僅對判決理由不服時,也應當有提起上訴的權利,這終將導致訴訟拖延,與迅速解決糾紛的要求背道而馳。因此,筆者認為,不能確認預決事實具有預決效力。從完善訴訟證據制度角度來看,應該肯定生效裁判確定的事實的證明作用,承認當事人可提供生效裁判確定的事實的文書作為證據使用,并具有證明效力即證明力。但是,是證據自然就有反證,因此,同時有必要賦予當事人就有關事實提出質疑和反證的權利。這與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9條的規定有所不同,第9條的規定是把它作為一個免于證明的事實即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盡管也規定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而筆者主張的是把它作為一個具有證明力的證據看待。這是因為:如果確認預決事實具有預決效力,就意味著在任何情況下,后訴當事人不得對前訴已決事實再行爭議,審理后訴的法院必須將前訴已決事實作為判決的前提,不得重新審理,更不得予以推翻。根據既判力理論,既判力的客觀范圍原則上以判決主文中的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沒有既判力,但有關債的抵消抗辯的判斷除外。因為既判力的客觀范圍是對應訴訟標的的范圍的,按照前文討論的訴訟標的理論,要求“一訴不再理”。在具體制度的完善方面,應解決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第一,區別不同性質的生效裁判確定事實的證明力。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三者有著不同的證明標準,由于證明標準的差異,同一項事實在三種不同性質的訴訟中可能會產生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認定結果,而這會對當事人的利益產生巨大影響。以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為例,由于刑事案件關系利益的重大性,在證明標準上要高于民事訴訟,要求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或“高度蓋然性”,而民事訴訟只要求達到蓋然性占優勢。如果對此不加區分,一概認定刑事裁判確定的事實在民事訴訟中也具有證明力,則會對民事訴訟當事人產生不利后果。例如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實行先刑后民、先行政后民事,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制度,因此,當某一案件刑事訴訟中被告人被宣告無罪或行政訴訟中原告敗訴,都直接導致受害人或行政相對人的民事權益必然無法受到保護的后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法院作出無罪判決的原因,既可以是依據法律認定無罪,也可是因證據不足而不能認定有罪。這兩種情形均不能排除被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可能性,而被害人卻無法得到有效的民事司法救濟,這顯然不公平。所以,應該建立生效裁判確定的事實只能在同性質的審判中發生證明力的原則。民事訴訟中的預決事實必須是法院依據民事程序作出的判決中認定的事實。第二,應確定判決主文的既判力具有相對性。所謂既判力的相對性,是指只有當事人、原因和標的都相同時,才產生既判力。因此,生效判決確定的判斷原則上也只在相對人之間并且只對一定范圍內的權利義務發生效力。第三,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法院可以對生效裁判確定的事實予以審查,直接認定其真實性。但同時必須賦予當事人就有關事實提出反證的權利。如果當事人提出了足以推翻預決事實的證據時,法院就必須對預決事實重新審查以確定其是否真實。若法院未給予當事人對事實提出質疑反證的機會,當事人可以此為理由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仲裁裁決中預決的事實認定與法院裁判預決的事實認定基本相同,在此不多復述。推定的分類不科學根據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所謂推定,根據證據法,指從其他業已確定的事實中必然或可以推斷出的事實推論或結論。推定通常分為三種:第一種是結論性的或不可反駁性的法律推定,即不容反證的法律推定。這種推定并非真正的證據問題,而是法律原則。例如推定10歲以下的兒童無罪。第二種是反駁性的法律推定(法律上的推定),即在法律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推出的結論。第三種是事實推定。指從事實判斷或陪審團從其他已證實的事實中推出的結論。特定的事實推定的強或弱依情節以及有無可選擇的解釋標準而定。另外,在解釋法律的過程中,也存在所謂的推定,這種推定根本不真正涉及證據,僅僅只是解釋的規則。在我國,由于最高法院《意見》第75條規定了當事人無需舉證的事項包括推定的事實,將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事實,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規定為當事人無需舉證的法定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9條則規定了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事實包括推定的事實,但又補充規定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大多數學者都認為從司法解釋的規定和學理上分析,推定可以分為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或者三分法、四分法。法律推定是立法者根據兩個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系,在法律上明文規定的推定,如明文規定當已知事實(A)存在,就推定事實(B)存在,其依據是立法者在法律上作出的規定。事實推定是指在具體訴訟中,法官根據某一已知事實,依據經驗法則進行邏輯推理來推定系爭事實的存在。法律上的推定,其效力是:在沒有相反的證據之前,法院可以依法推定,或假定其推定事實存在。事實上的推定,其效力在于減輕或免除主張者的舉證責任,直到對方提不出相反的證據事實為止。如對方當事人提出可受容許的反證,則推定停止生效,而由審理事實者根據雙方的證據作出判斷。筆者贊同推定是認定事實的特殊方法,也就是司法證明的特殊方法。“這個特殊性就表現在,它是對事實之間常態聯系的肯定。常態聯系是事實之間相互聯系的基本的和主導的方面,但不是全部,因為,有時還會出現變態聯系。可見,肯定常態聯系只是一種選擇。一般證明方法都是證明事實,推定則是選擇事實。這就是推定的特殊性。”同時,推定的上述分類不科學,也無實際意義。這是因為,第一,如上文指出,結論性的或不可反駁性的法律推定,即不容反證的法律推定。這種推定并非真正的證據問題,而是法律原則。實質上表達的也是法律擬制。第二,推定都是對事實的推定,就是法律規定的推定問題之對象也是事實問題。那么,推定的事實是否屬于免予證明對象?筆者認為,推定的事實不屬于免予證明對象,理由是:推定的成立必須有真實的基礎事實,而基礎事實就是一項證據,推定的基礎事實必須是一項具有蓋然效力的證據。因此,在適用推定時,當事人首先必須對基礎事實加以證明,確認其真實性,日本學者與我國臺灣學者等主張的間接事實就類似推定的基礎事實,是屬于需要被證明的證明對象范疇;再利用人為設置的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充分條件聯系推導出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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