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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民法典中高空拋物責任承擔問題研究目錄TOC\o"1-3"\h\u17641一、緒論 19671(一)研究背景及意義 125833(二)國內外研究現狀分析 16529一、民法典中規定高空拋物的現狀分析 28245(一)確定真正高空拋物行為人的侵權責任 328500(二)賦予可能加害人事后追償權 39781(三)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327395二、民法典中規定高空拋物存在的問題 37608(一)高空拋物致害責任適用范圍過大 32541(二)可能加害人的免責事由不明確 424895(三)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擔舉證責任缺乏正當性 419624三、我國高空拋物在司法實踐中面臨的難題 59914(一)適用范圍被不當擴大 512882(二)補償主體的判定標準混亂 513843(三)免責事由缺乏細化 67006(四)不同法院對補償范圍的認定大相徑庭 611588(五)采取單一的“平均主義”劃分補償數額 714321四、完善我國民法典高空拋物制度的建議 71470(一)明確高空拋物致害責任適用范圍 81548(二)明確可能加害人的免責事由 828272(三)調整高空拋物侵權中舉證責任規則 917937五、結語 926291參考文獻 11
一、緒論(一)研究背景及意義2020年5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了我國第一部正式以法典命名的《民法典》,并于2021年1月1日已經開始實施。民法典的頒布實施向世界人民宣布我國法典時代的到來。這部民法典的到來,補充了我國現有民法制度所急需的國內外先進的立法經驗和民事立法成果,而且完善了我國現有的民事法律體系,同時也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提供了一些嶄新的法律依據。但是,我們要注意到,民法典的制定頒布實施并不意味著我們往后的民事審判通過民法典就可以通通解決我國存在的那些新舊疑難問題。還是有很多的“典型特例”需要在實踐過程中不斷加以檢驗、仔細探索新思路,從而去完善民法典,使之更加匹配我國現有的社會情況。因此,民法典的頒布實施不僅僅是民事立法研究的結束,也是民法學研究的一個新起點。民法典被人們稱為“社會生活中的百科全書”,它的內容囊括了百姓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民法典中有著許多法規,都是針對我國公民生計的現實問題和利益所在,其目的是解決現實社會問題,為公民提供法律保護。我們本次研究的民法典第1254條便是其中一個典型的例子,這條法律的目的是關注和處理近年來屢屢出現的高空拋物所造成的人身傷害,保護和挽救受害者,這也是民法典中部分爭議內容之一,在這些爭議內容之中關于高空拋物定責賠償的爭論與不同意見又尤為激烈。民法典之高空拋物責任源自于2009年我國司法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中的第87條。侵權法第87條是我國地方司法實踐中產生的一項法治,是我國法院當時在處理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糾紛的一個里程碑式重要轉折。一方面,由于第87條它僅僅是一個原則規范性的內容,不同層級、不同地域的人民法院對侵權法第87條的內容難免會有不同的理解與實務適用。另一方面,各級法院在根據第87條進行案件審理過程時,往往會為了保護高空拋物的被侵害人便過度的犧牲掉建筑物使用者即被告方的權益,加劇受害人與不確定的加害人之間的矛盾和沖突,導致了第87條的司法適用在實踐中并不理想。《民法典》第1254條繼承了《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在我國司法現實情況適用的部分規定,形成了目前的狀態。我們就改革的內容而言,第1254條是成功的。為了更好地協調和平衡被害人與潛在加害人的利益保護,取得良好的司法實踐效果,這一點還需要進一步完善。(二)國內外研究現狀分析長期以來,國外許多國家、地區對高空拋物和墜物案件的判斷與裁定都有明確和單獨的證據排除規則與訴訟事由。在對外法的研究中發現,羅馬法將高空拋物和落物所導致成的人身財產損害責任賠償訴訟定義為“落下物或投擲物致害之訴”。其中賦予了受害人可以根據訴訟事由來免除對不明加害人的舉證責任,但必須要證明拋落物是從哪幢建筑物上出現的。根據羅馬法,責任必須由拋落物所在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該建筑物當時的占有人來承擔,并非該建筑物的實際擁有人。英國法院則在1864年1月19日的一個案件中創立了“事實上的自我證明”規則。原告經過被告的倉庫,不幸被幾個糖罐砸暈。在審判中,申訴人說他聽到一個撞擊聲時便被擊倒了。于是法院認為即使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確實違反了提供照顧的義務,申請人自己的傷害也可以證明被告有過失。申請人僅僅只需要提供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罪的,可以認定被告對申請人負有責任。在美國,其司法界普遍認為,自證原則是在沒有證據證明侵權訴訟的情況下,原告為被告提供有效依據。我們必須首先評估這件事實是否會自動發生,而不會造成其他人的過錯,其次,第二件事就是檢查事實是否在被告的完全控制范圍內,如果是肯定的,申請人將被排除故意或自愿行為,而被告將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域外司法實踐對高空拋物侵權責任認定一般適用兩種原則,為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而具體在審理中是否有明確的侵害人,法院在進行審理責任推定時的側重點也不相同。在明確致害人的情況下,主要從是否違反安全義務、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是否違反照管義務三方面來進行歸責。安全義務是指德國法院在一次案件審理過程中改革性的創立的“社會安全主義”理論,因故意或者過失而導致他人受到人身、財產的侵害,或其他權利的無法實現,自身要承擔賠償責任。注意義務是指在美國司法實踐中的“注意義務”歸責事由,如果當事人因為過錯或疏忽而導致自己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導致他人人身財產受到損失,要承擔賠償責任。照管義務是意大利司法實踐中對于高空拋物類型案件的總結,在審判類似案件中若意大利法院認為照管人沒有盡到自身的照管義務則需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在具體侵權行為人無法明確時,可從兩個方向對侵權行為人進行歸責,一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為承擔共有責任。前者吸收羅馬法精神并加以創新,在司法實務中的具體應用以建筑物所有人對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若因傾倒不明液體致人損害且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的,則由建筑物內可能加害的住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者的制度設計吸收了智利民法的有關規定,具體應用為:在建筑物為二人以上共有的前提下,因高空拋物致使造成他人損害的,根據建筑物所有人在建筑物內分別占有的份額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民法典中規定高空拋物的現狀分析從《民法典》1254條中看到,它的大體依舊是原《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內容,在此基礎上增加了第二款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第三款公安機關依法調查的責任要求,在實務中為受害人提供了明確的賠償責任人及后期調查取證的便利。法律是根植在特定的社會現實土壤中而出現的特定產物。《民法典》第1254條雖然從我國高空拋物治理的實際情況出發,在原《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基礎上,完善了部分規則,這些規定受到大眾的認可,但仍有待完善。在內容上,《民法典》第1254條的進步之處在于,它在司法適用上積極回應了《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問題。(一)確定真正高空拋物行為人的侵權責任第1254條第1款第1句這一規定的初衷是糾正原先的錯誤,因為在之前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存在通過隨意的擴大賠償責任的范圍的行為。此條目的在于提醒法官必須注意真實加害人和可能加害人賠償責任的區別。在該類案件中,確認具體侵權人之后,才會將此行為定性為一般侵權行為的范疇之內,只有在具體犯罪人不能確定的情況下,才能從法律上推斷出可能造成損害的行為人必須承擔賠償責任。(二)賦予可能加害人事后追償權根據民法典第1254條的規定,是由造成損害的人去承擔責任,以便分擔受害人的損失,同時去提醒在建筑物內的使用者要加強安全意識,注意自身行為可能造成的后果,防患于未然。第1254條所提到的讓可能加害人去承擔賠償責任并不是說不是他們有高空拋物的事實行為,而是因為他們是有可能進行該項行為的。但我國司法實踐已經認識到了高空拋物賠償責任的特殊性,一些高院既注重對受害人的救濟與保護,又照顧到可能加害人的自身利益,并明確指出賠償責任人將來可以向真正的高空拋物加害人進行追償,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三)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民法典頒布之后,高空拋物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有了新的成員物業服務企業。在原侵權法高空拋物訴訟的時代里,我國司法實踐普遍認為,物業服務公司不是房屋的使用人,不需要對受害人承擔所謂的賠償責任。民法典也為了增強物業服務公司的責任感,鼓勵他們在《民法典》頒布后的服務之中,積極做好物業管理領域的安保工作。而且也利于受害人在往后的高空拋物訴訟中要求物業服務公司承擔責任,倒逼物業進行社區高空拋物防治措施的改進升級,同時補償自己的經濟損失。二、民法典中規定高空拋物存在的問題(一)高空拋物致害責任適用范圍過大高空拋物致人死傷,是很難找到真正的加害人的,它具有隱蔽性、搜尋范圍大等對其自身有利的因素。所以被害人與可能加害人之間就會不可避免地產生利益沖突。為了達到救濟被害人、又盡可能考慮可能加害人利益,以致達到平衡的效果,立法者在立法過程中的主要任務便是協調二者。為了補償對他人造成人身傷害,可能加害人一般會以金錢物質的形式來賠償受害人。從人文關懷的角度看,被害人的人身利益與財產利益之間的關系是人身利益要遠遠高于財產利益的,那么受到人身傷害時的賠償范圍就包括了可能加害人名下的各類財產,如果當受害人僅僅因高空拋物而遭受財產損失時,被害人所受到的財產損失和對可能加害人的要求的賠償責任就屬于財產利益范圍之內,不在具有優先權,不再去考慮可能加害人的不動產利益。總之,從平衡被害人與可能加害人之間的利益和調合雙方當事人矛盾的角度來看,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應當適用于受害人僅僅受到人身損害的情形,即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應當賠償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在另一種高空拋物造成財產損害的情況下就不能將可能加害人的不動產利益計算在賠償范圍之內。(二)可能加害人的免責事由不明確對于明確高空拋物損害賠償責任對象,主要為兩個方面:一是確定建筑物的使用人,二是判斷建筑物使用人是否承擔責任。第一說的是認定標準,第二是免責標準。所以在司法實踐中主要運用了三個判斷標準:第一個便是居住的目的,所指的居住目的是說是否實際使用或居住涉案的建筑,第二個是實際的所有權或對建筑物的控制標準,第三是有效使用標準。因為建筑物的使用并不局限于居住建筑物,例如,建筑物可以出租用于商業經營,商業經營也是建筑物的使用,因此,如果采用居住目的和實際的適用標準的話,一些適用商業經營類建筑物的人將會被排除在建筑物使用者的適用范圍之外,不利于救濟受害人同時也不利于司法公正。(三)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擔舉證責任缺乏正當性當前,我國法院對高空拋物行為的裁決表明,當高空拋物行為損害發生時,肇事者很難證明自己的清白,而且大多數人無法證明自己的清白。總之,由個人證明自己沒有實施特定行為是不合理的,同時這種舉證原則也難以適用于司法實踐。但是,《民法典》中的第1254條卻沿用了我國《侵權責任法》中關于高空拋物行為的有關法律規定,高空拋物案件中,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擔案件的舉證責任。通常情況下,高空拋物案件中的加害人可能不止一個,但需要注意的是,真正的侵權人只有一個。因此,除了真正的侵權人之外,其他所有可能加害人都很難接受決。在大多數人心中,只有自己卻是做了違心事才會承擔責任。很多被告人都莫名其妙地成為被告人,莫名其妙地接到法院的傳票,然后莫名其妙地要求承擔一定的責任。因此,很多當事人很難接受這種判斷,認為這是對自身責任的違背,甚至有人認為其是封建制度下“連坐”制度的變形,這主要是因為法律是基于公平的責任或正義來保護弱者的。從受害人的角度來看,這可能是為了公平,但從被告的角度來看,這是一個不公平的法律規定。所以,被告人難以承擔侵權責任,并且會連續上訴,最終導致高空拋物案件執行和判決都出現較大的困難。三、我國高空拋物在司法實踐中面臨的難題(一)適用范圍被不當擴大作民法典第1254條頒布之前的重要法律依據,原《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司法實踐中,適用范圍被不當擴大,其重要原因是,法院即使認定了明確的侵權責任人,也會把第87條作為判決依據。比如在王某和侯某關于物體拋墜致人損害責任糾紛中,被告侯某將一玻璃杯作為生活垃圾從樓上窗戶扔掉,不幸打傷路過的原告王某,好在侯某及時認識錯誤行為,主動向公安機關交代案情。本案定性為一般侵權案件,適用一般侵權規則。但是,法院在提出支持原告的損害賠償的情況下,仍錯誤的引用了《侵權責任法》第87條。適用范圍不當擴大的另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法院在對高空拋物導致財產損失其他權利損害的情況下也不當使用原《侵權責任法》第87條。比如在原告鄭某和被告王某和宋某對高空拋墜物體造成財產損害的賠償責任糾紛中,原告鄭某的車停在樓下,被樓上墜落或掉落的磚塊砸中,車頂凹陷。由于無法明確具體責任人。法院依舊在判決中錯誤的適用第87條去要求兩名被告賠償原告。因此,高空的拋物只關系到財產損失,那么侵權法第87條尚有司法實踐中適用的位置。另外,在這樣的財產糾紛中,被害者向保險公司追求賠償損失,并不是要求所謂有可能的加害者賠償。如果法院不區分第87條而直接使用的話,就會引起受害者和可能加害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以至于降低第87條的實際司法調解效果。(二)補償主體的判定標準混亂根據《侵權法》第87條,投擲高空物體的賠償對象是“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在司法實踐過程中,高空拋物的實際受害人,即投訴人,一般認為該棟樓內所有的業主、承租人,房屋開發商和房地產公司都是“房屋的潛在使用者”,因此有義務分擔賠償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原告主要采用“不動產所有權或控制權”的標準,聲稱在被告擁有房屋的同時,相比之下,不同的法院采用不同的規則來確定建筑物的使用面積,有些法院采用“住宅使用+實際占用”的標準,認為被告成為該房屋家庭用戶必須符合兩個條件,即:被告擁有這間房屋的實際使用權和日常在房屋內生活。一些法院也表示,判斷被告是否為房屋使用人的重點是看房屋是否被實際使用,這是“擁有所有權還是實際控制”的標準,此外,法院還采用了“有效使用”的標準。不難看出,正是司法實踐中“建筑物實際使用人”判斷標準的多樣化,從而致使建筑物使用人范圍的模糊,進一步影響了高空拋物損害責任賠償的認定。(三)免責事由缺乏細化在高空拋物損害賠償案件中,被告作為建筑物的實際使用人,經常會面臨著敗訴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原告一般只需要通過證明自身有人身財產損害的事實,并且損害事實與高空拋物行為活動之間存在著前后關聯,就可以順利完成自己的舉證責任,但是被告的舉證責任相比與原告來說較重,根據侵權法第87條,被告要想逃避責任,必須證明自己不是高空拋物行為者,沒有高空拋物的行為動機,也就是說,被告必須提供可以排除他自身進行侵權可能性的證據。另外,在關于高空拋物賠償類案件的司法實踐中,被告的出現往往會以家庭的形式為單位。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會要求被告人到法院來證明自己不是高空拋物的行為人,也不可能會進行高空拋物的行為,于此同時也要證明與自己同樣居住在建筑物的其他家庭成員也沒有造成損害事實行為,而這個要求無形之中就增加了被告舉證難度。而且,當被告辯稱自己的房屋沒有進行裝修或者自身本就不在房屋內時,法院也會認為,因為被告對該建筑物內的房屋具有實際意義上的控制權,不能夠排除被告與其他家庭成員進行高空拋物行為的可能性。比如在肖某狀告河南某煤礦等一眾被告的案例中,當地法院在該案判決書中對高空拋物責任認定進行強調,但凡涉及到投擲或拋擲物體造成損害賠償責任糾紛:其他相關被告人在辯稱事發當日房屋是否裝修或其他情況時,也會被認為房屋的實際使用人和管理人,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人在任何實際都有權控制房屋,證據顯示中不能夠排除業主或相關人員進出房屋的可能性。從本案也可以看出,被告在舉證責任上位處不利地位,也是極容易受到偏見的地位,他的證據或辯護是很少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認可的。由此看出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建筑物使用人的法律地位,建筑物使用人提供的證據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認為排除建筑物使用人損害行為可能性,具體由法院進行判斷。(四)不同法院對補償范圍的認定大相徑庭《侵權法》第87條中沒有明確規定賠償責任人的賠償范圍,導致法院法官在審理高空拋物類案件時會根據自我裁量權進行審理判決。我們可以看到,法院在確定責任人賠償范圍時,會在兩個問題上存在意見的不統一:首先是,高空拋物導致受害人遭受人身傷害,給受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的合理范圍應該規定在多少以內。一些法院認為被害人的合理損失應當只限于直接損失,有的法院則認為被害人的合理損失應當包括直接損害賠償和間接損害賠償.還有的會根據受害人的傷殘程度來判斷被告的精神損害賠償,但有的法院認為精神損害賠償有懲罰的性質,不宜納入賠償框架。其次是被害人的合理損失是應當全部賠償還是部分賠償,在這方面,有的法院適用了完全賠償原則,對可能造成損害后果的建筑物使用人便要求其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但有些法院則采取了部分賠償的方式,限制了賠償數額。這些差異如果不能正確分別,就會出現同案不同判的顯失公平正義的案件,影響司法正義減低群眾對法院的信任。在程某與劉某等被告關于高空拋擲不明物體致人損害責任賠償糾紛中,當地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的賠償責任與賠償額度只限于程某的直接經濟損失,程某的醫藥費、伙食補助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護工費等,至于程某所要求的的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鑒定費等間接經濟損失的索賠,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但在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指出,一審法院區分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程某的合理損失應當包括醫藥費、誤工費、護工費、伙食補助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27萬余元。在不同地區不同層級的法院,賠償金要求的范圍和數額可能會有很大的區別;因此,必須在責任條款中細化對責任人的賠償范圍。(五)采取單一的“平均主義”劃分補償數額法院確定賠償范圍后,下一步的重要工作是劃分賠償金額,即必須支付的賠償金額。法院的做法是允許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筑物使用者也分擔受害人的損失,法院之所以贊成這種平等分割的方法,是因為:首先,造成損害的責任是一種按份承擔責任,任何一個建筑物使用者在建筑物內投擲物體的可能性是一樣的。所以,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筑物的使用者不論是情理還是法理上是應該分擔受害人損失的;隨后,在高空拋物事故發生時,受害人難以明確真正的高空拋物行為人,但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被害人會將建筑物內涉及到的用戶同時起訴為被告,而這就導致了審判過程中被告人數的眾多。如果法院法官考慮被告進行拋物行為的可能性,那么無疑是法院沉重的負擔,也不利于審判過程的流暢進行。第三是由于現有技術達不到確定高空拋物加害人的程度也達不到根據每個賠償個體所屬情況進行分析確定賠償份額的程度,存在一定問題,所以在某些情況下難以確定各個被告的賠償金額。雖然這種獨特的平均主義易于操作,似乎提高了審判效率,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缺陷,這是因為“法律的價值目標不同于經濟的價值目標,后者以效率為優先價值,而前者仍以公平正義為優先價值”。其結果將是,與高空拋物事故的發生有關的不同關聯的居民將承擔相同的責任,這種對內部責任的認定與侵權法實踐所要求的正義相去甚遠。我們必須探索其他劃分的方式來支持使用,更加科學的確定補償人之間的應有的補償比例。四、完善我國民法典高空拋物制度的建議《民法典》歸根究底它是我國的第一部基本法,有它在法治定位上的原則,不可能對于法典內所有的細節都作出相關完善的規定,所以我們需要我國司法機關來進行相關的司法解釋、批復、意見去對高空拋物致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則適用中的缺陷進行補充;而且同時要準許各層法官根據自由裁量權、結合具體案例的情況來實現相關立法在實踐中的適用,從而合理的進行高空拋物定責。(一)明確高空拋物致害責任適用范圍法院在受理高空拋物賠償案件中,針對被害人提出的損害賠償應做到具體事例具體分析,保證在對被害人與可能加害人之間的利益判屬上做到兼顧,既不過多損失可能加害人的財產利益,也相對滿足被害人的索賠要求。對高空拋物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可以從兩個方面入手:一方面是如何確定建筑物使用人,另一方面是判斷建筑物使用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中,對可能加害人的判斷有三個觀點,“實際使用”“居住目的+實際使用”“占有或實際控制”。“實際使用”觀點,可能會不當限縮可能加害人的范圍,例如房產以過戶交付,但業主由于未裝修尚未實際使用。“居住目的+實際適用”觀點,也會不當限縮可能加害人的范圍,例如以營業為目的實際使用房屋的。“占有或實際控制”觀點,合理的將建筑物相關主體納入可能加害人范圍。這樣,建筑物的借用人、出租人、所有人和其他所有人在客觀上都對建筑物具有支配權,可以歸入建筑物使用者的范疇。高空拋物侵權責任,其重要的問題之一,就是可能加害人要承擔的補償責任是什么樣的范圍。關于這個問題要綜合分析,不能以偏概全,不能過分失衡,要平衡各方利益,要綜合考慮,包括原告的損害程度和被告的經濟狀況,這些因素都很重要。補償責任不同于賠償責任,要合理考量,不能過分加重被告的負擔,要在雙方平等的基礎上,要盡可能救濟原告,還要防止給被告造成過重的經濟負擔,要防止造成更加不公平的局面出現。(二)明確可能加害人的免責事由因為在我國司法實踐存在犧牲可能加害人利益補償被害人的損失,導致可能加害人在審判過程中時刻處于不利地位,對可能加害人所提出的免責事由不采納不信任,加劇了受害人與可能加害人之間的矛盾。明確可能加害人的免責事由,更有利于保護可能加害人的合法權益,緩解不良情緒,緩和可能加害人對法院判決的仇視態度。在法律體系中,刑法規制的成本大于民法,刑法也比民法更為嚴厲,所以在民法未使侵權人受到懲戒時,就需要刑法對其規制。《刑法修正案(十一)》規定嚴重的高空拋物行為要承擔刑事責任,該規定只對刑罰作出了說明,并未對高空拋物的嚴重程度進行區分,嚴重是指造成了嚴重的財產損失還是對人身造成傷害,又或者指即使沒有造成損失但是在極有可能造成損失的地點實施了該行為,希望將要出臺的刑法司法解釋可以作明確規定。區分“補償責任”與“賠償責任”。在高空拋物侵權責任案件中,可能加害人的補償責任是在社會保障制度和保險制度尚不完善的條件下對受害人承擔的道義補償,與實際加害人和未履行安保義務的物業管理人應承擔之賠償責任應作顯著區分,二者不能混為一談。立法及司法解釋應對可能加害人的補償前提和補償范圍作進一步細化。細化“補償責任”的比例。(1)明確比例原則。確定各補償主體的補償金額,是高空拋物侵權糾紛的重要組成部分。目前我國法律暫時沒有確定這類案件中的補償責任的標準,導致司法實踐中許多法院判決比例不一致。因此,應出臺相關司法解釋細化補償責任的比例,保證司法公正,增強司法的信服力。(2)確定具體比例。關于補償責任的具體標準,筆者認為可以規定在30%至50%的比例之間,一般情況下以30%為主,若涉及嚴重的人身損害時可適當增加比例。關于具體的比例的基數,筆者認為,應以受害人實際損失為限。(三)調整高空拋物侵權中舉證責任規則劃定補償責任人范圍。明確高空拋物行為的損害賠償主體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分析:一是確定建筑物的使用者;二是確定建筑物的使用者是否需要承擔責任。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中,對可能加害人的判斷有三個觀點,“實際使用”“居住目的+實際使用”“占有或實際控制”。放寬“可能加害人”證明標準。就高空拋物案件而言,原被告雙方在舉證過程中都面臨著舉證難的問題。原告首先要證明損失是高空拋物行為所致,其次要證明無法找到具體侵權人,再次要將可能加害人一一列舉出來,有一百個就要列一百個,有的甚至列了數百名被告。由于公民隱私權的保護,對于可能加害人范圍和信息,不是原告一人之力可以查到的,還必須和公安機關密切配合,一個一個調查篩選確定。明確免責事由和證據認定。不明加害人高空拋物侵權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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