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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野生動物的權利屬性

作者在討論準房地產對象的概念和方法時,提出了幾種模式和方法,包括多視角模式、時空結合的理念、寬而適當的靈活性、物體內部因素的變化等。筆者曾經把“局部的水資源”與“一定之水”對立,將狩獵權的客體界定為一定的狩獵場所。經過反復思考,筆者感到上述思維模式尚須進一步完善。局部水資源與一定之水具有互通性,但以哪個為基點,在理論說明上會有微妙的變化。狩獵權的客體宜界定為一定的狩獵場所與其承載的野生動物資源。現將就這些問題的探討形成此文,就教于大家。一、具有限制可檢驗性的其他觀點和方法準物權乃一組種類和性質有別的權利的總稱,故就其客體作統一的概括,如將準物權的客體界定為自然資源,要么錯誤,要么需要限縮準物權的范圍,要么無法清晰地揭示有關現象,要么暴露出中國現行法及其理論的缺陷。首先,若將審視的范圍擴及于權利抵押權、權利質權等準物權類型,則因這兩組權利的客體系權利而非自然資源,使得將準物權的客體界定為自然資源的思路及方法受挫。其次,若將審視的范圍限定于礦業權、取水權、漁業權和狩獵權,把這些準物權的客體界定為自然資源,如將特定的工作區與其賦存的局部的礦產資源作為礦業權客體的構成因素,把局部的水資源作為取水權的客體,將特定的水域(含海域)作為漁業權的客體,把特定的狩獵場所與其承載的局部的野生動物資源作為狩獵權客體的構成因素,不但在區別行為權利和財物權利方面有其意義,而且準物權的客體與自然資源所有權的客體部分重合,能夠按照“他物權客體上的所有權即為他物權的母權”的路徑和方法尋覓到準物權的母權,符合法理和邏輯,值得肯定。但是,思緒僅僅至此而止,工作尚未完結,仍有進一步類型化的必要。因為土地資源、礦產資源、水資源、水域(含海域)和野生動物資源畢竟存有差異,每種自然資源之上的權利均有自己的特點,僅僅將準物權的客體界定為自然資源,沒有直觀、明確地展示出這一點。高度抽象的概括在某些情況下價值巨大。如在侵權法領域,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和運用打破了結果責任主義囿于若干種侵權損害賠償的限制,有過錯即有責任,具有廣泛適用性,更好地兼顧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與行為人的行為自由,確實為劃時代的革命。不過,在只能就事物的消極特征立論的場合,類型化才最具可操作的意義,忽視或舍去類型化的高度抽象會使制度、規則或概念缺乏必要的信息,實用價值不大。在礦業權制度中,作為客體的自然資源不僅包括局部的礦產資源,還有特定工作區或礦區的地下土壤。與此有別,在養殖權制度中,水生動植物資源并非權利客體,特定水域才是養殖權的客體。在捕撈權制度中,水生動植物不是獨立于而是融合于水域(含海域)之中,將捕撈權的客體界定為一定水域較為妥當,不宜把該客體描述為一定的水域與其承載的水生動植物資源。因此,即使確立自然資源為準物權客體的學說,也應進一步類型化,就礦業權、取水權、漁業權和狩獵權的客體再作具體的分析和界定。最后,將準物權的客體界定為自然資源且成為通說,就必須清醒地認識到我國物權法的設計(尤其是其第122條和第123條的規定)以及相應的物權理論存在不圓滿之處。這是因為,在中國現行法及其理論上,自然資源系一抽象的、統一的“物”或曰“不動產”。具體些說,礦產資源系指全中國領土(包括領海)內的礦產資源,即在全中國,自然資源僅有一個,而非數個。相應地,在中國現行法上僅有一個礦產資源所有權,而非數個。水資源系指蘊含于全中國境內的水資源,同樣是僅有一個,而非數個。相應地,在中國現行法上也僅有一個水資源所有權。在物權法的視野里,海域并非按照黃海海域、渤海海域、南中國海海域的地理概念設計所有權及他物權制度,而是將黃海海域、渤海海域、南中國海海域等視為一體,在中國現行法上僅有一個海域所有權,而非數個海域所有權。野生動物資源系指活動于全中國境內的野生動物資源,并不區分為在水域中生存的水生野生動物資源與在陸地上生存的陸生野生動物資源。在中國現行法上也僅有一個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并未分別存在著水生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和陸生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問題于是凸顯出來,且嚴重困擾法律人,需要法律人認真思考,并給出符合法理及邏輯的闡釋。試舉如下幾例:1.在養殖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重合的情況下,即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亦為從事養殖的手段的場合,同樣是以某特定的水域作為權利的客體,從土地承包經營權一側審視,權利客體是特定之物、具體之物、典型的民法上的物;但自養殖權一側觀察,權利客體乃抽象之物、非典型的民法上的物。這顯然不合邏輯。對象相同,權利目的相同,同一部物權法卻不同對待:在養殖權場合將作為其客體的水域看成是抽象之物,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場合則把作為其客體的水域看成具體的特定之物。在娛樂水權與娛樂漁業權的關系方面也存在同樣的問題。就甲水域許可娛樂垂釣,有的立法例采取娛樂水權的模式,另外的立法例則運用娛樂漁業權的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娛樂水權的客體肯定不是特定水域和活動于其中的水生動物之和,僅僅是特定的水域;而娛樂漁業權的客體卻被認定為特定水域加上活動于其中的水生動物,這又導致對相同問題的不同對待,其合理性如何,不無疑問。2.作為區別于野生動物資源的野生動物,實際上是個體野生動物。所謂個體野生動物,至少有三種解讀:第一種含義的個體野生動物系野生動物資源的組成部分,與此相對的野生動物資源則為一個抽象的整體。這種含義的個體野生動物并非民法上的一個“物”,僅為野生動物資源這個“物”的成分。這是從整體和部分及其關系審視的結果。第二種含義的個體野生動物系指一只(頭)野生動物,是民法上的一個“物”,且為單一物。全部的個體野生動物的總和為野生動物資源,為一集合物。這是從集合物與單一物及其關系觀察所得出的結論。第三種含義的個體野生動物代表數只(頭)野生動物,其中的每只(頭)野生動物為一個“物”。全部的個體野生動物共同構成野生動物資源,應為集合物。至于其中的數只(頭)野生動物究竟是作為民法上的數個物看待,還是作為一個集合物考慮,取決于解釋者的總體思想和理論體系。將數只(頭)野生動物看作民法上的數個物,法理上的障礙最小,但由此野生動物無法成為狩獵權的客體。這屬于單一物與集合物簡單對應的思考路徑及方法。與此有別的路徑及方法是,不但整體的野生動物資源為一集合物,而且活動于一定的狩獵場所中的數只(頭)野生動物也作為一個集合物。這在法理上的障礙較大,但有利于狩獵權的客體為野生動物的觀點的成立。這屬于單一物與雙重集合物相對應的思考路徑及方法。學說認為,集合物并非民法上的一物,本身不能成為物權的標的物,所有權僅得存在于各個獨立物之上,此非出于邏輯的必要,乃在于使標的物的特定性和獨立性得以確實,而便于公示,以保護交易安全。例如,圖書館這個集合物上并非存在著一個圖書館所有權,而是就圖書館的建筑物存在著建筑物所有權,就其中的一張桌子存在著一張桌子的所有權,就其中的一本書存在著一本書的所有權。只有在法律或通說承認的極少數情況下,才例外地承認集合物上存在物權。例如,財團抵押的場合,法律認可財團這個集合物成為財團抵押權的客體。再如,浮動抵押權的客體為數個動產組成的集合物,也被法律所承認。循此思路和邏輯,全部的個體野生動物作為一個整體構成野生動物資源,屬于集合物,原則上也不得作為一個所有權的標的物,甚至不可以作為他物權的客體(有時可以成為他物權的客體)。中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物權法第49條承認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意味著承認集合物上存在一個所有權,這在法理上存在障礙,只能理解為這是基于立法政策而不得已的設計。此其一。在集合物的理念下,表現為一只(頭)野生動物形態的個體野生動物,是構成野生動物資源這個集合物的單一物,相應地,表現為一只(頭)野生動物形態的個體野生動物之上也存在一個所有權,即野生動物所有權,該所有權并非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的構成因素,亦非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的下屬概念。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并非各個(每只或頭)野生動物所有權的疊加(總和),亦非包含著無數個(每只或頭)野生動物所有權。此其二。從客體的角度觀察,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的客體僅指野生動物資源這個整體,即一個物,并非每只(頭)野生動物均作為獨立之物而共同成為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的客體,這與共同抵押權擁有數個抵押物不同。此其三。由此決定,中國現行法關于野生動物資源與所有權之間關系的設計,難以符合法理,難以合乎邏輯地說清野生動物所有權與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之間的民法關系,只能作為特殊問題對待。3.如同上述,在承認全中國境內的野生動物資源為一個物,其上存有一個所有權的大前提下,可有整體與部分的審視空間,亦有物權法上物與其成分理論運用的余地。如此,全中國境內的野生動物資源為一個整體,而其中的個體野生動物為部分;全中國境內的野生動物資源為一個物,個體野生動物為野生動物資源的成分。依據物權法的規則及理論,物的成分在與其所在之物分離之前,不得單獨作為物權的客體,物的成分之上并不存在所有權。可是,表現為一只(頭)野生動物的個體野生動物,卻均為所有權的客體。我們無法否認生存于大興安嶺原始森林中的甲東北虎歸國家所有,無法否認生存于西雙版納大象谷中的乙大象亦歸國家所有。否則,某人誘捕了乙大象,司法機關就無法認定其侵權甚至犯罪。這就表明,中國現行法關于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與個體野生動物所有權的設計,忽視了物權法上物與其成分的規則及理論。4.在海洋捕撈權的場合,從海域的層面界定捕撈權的客體,因海域運用經緯度的方法而被特定化,故稱海域為海域所有權及海域使用權、海洋捕撈權的客體,在民法上不存在障礙。但是,若從水生動植物資源的角度界定海域所有權及海域使用權、捕撈權的客體,則因海洋動植物資源在全球范圍內為一抽象的整體,在中國領海范圍內的海洋動植物資源僅為部分,采用物與其成分的思路描述,則為物的成分,于是會得出在物的成分上設有海域所有權的結論,同樣有悖于民法思維。5.即使分別就礦業權、取水權、漁業權和狩獵權的特殊性在自然資源的層面上描述準物權客體,例如,將礦業權的客體界定為特定的工作區或礦區與其賦存的局部的礦產資源,把取水權的客體界定為局部的水資源等,也難以使人一目了然地看到此類準物權的個性。油氣礦業權與固體礦業權存在差異;作為養殖權客體的水域與作為捕撈權客體的一定水域在構成要素上仍然不同;以黃河水流為客體的取水權、以長江水流為客體的取水權明顯不同于以農村水庫中的蓄水為客體的取水權。相關權利的管理、評價、流轉等環節更需要以自然資源為基礎的進一步分析和描述。在這個意義上,把礦物作為礦業權的客體,將水流作為取水權的客體,有其可取之處。二、取水權的客體是水資源關于取水權的客體,存在“局部的水資源說”與“一定之水說”的分歧。按照“局部的水資源說”,水資源所有權的客體就是法律上界定的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取)水權的客體在物理上并未與流域/區域水資源相分離而孤立地存在著,而是融匯于流域/區域水資源中,是流域/區域水資源的一部分,是時空和總量上更為具體的水資源。在(取)水權設立時通過水權登記等形式,以取水地點、取水方式、水質、取水總量、取水流量過程限制等(取)水權限定條件加以界定,使之具體化,從而同水資源所有權的客體相區別。“一定之水說”則認為,(取)水權的客體是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它存在于河流、湖泊、池塘、地下徑流、地下土壤之中。筆者原來認為,“局部的水資源說”對于區分(取)水權與水所有權的客體具有積極作用,在法律區分總體的水資源和局部的水資源的前提下,可資贊同,但“一定之水說”仍居優勢,理由如下:1.水資源,無論是按權威的界定還是依據中國現行法的規定,均為一抽象的、總括的概念,指全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總和。例如,《大英百科全書》將水資源定義為“自然界一切形態(氣態、液態和固態)的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和世界氣象組織于1988年認為,“作為水資源的水應當是可供利用或有可能被利用的水源,應具有足夠的數量和可用的質量,并能滿足某地為某種用途而長期利用的需求。”《中國大百科全書》在其《大氣科學·海洋科學·水文科學卷》中將水資源界定為“地球表層可供人類利用的水,包括水量(水質)、水域和水能資源,一般指每年可更新的水量資源”;在其《水利卷》中認為水資源是“自然界各種形態(氣態、固態和液態)的天然水,供評價的水資源是指可供人類利用的水資源,即具有一定數量和可用的質量,并在某一地點能夠長期滿足某種用途的水資源”。而(取)水權所利用的不是上述總括的、全部的、各種形態的水資源,只是一定量的水。2.在汲水權、引水權等場合,(取)水權不是直接支配作為其客體的定量之水,而是作為水所有權而非水資源所有權從國家移轉到水權人的轉換器,系水所有權取得之權,所以其客體不是水資源。3.在排水權等場合,(取)水權的客體并非水資源而是具體的定量之水,至為明顯。4.在航運水權、竹木流放水權等情況下,(取)水權的客體實際上只是一定的水面,用水資源表述也不傳神。經過反思,筆者認識到以下各點:1.一定之水不應指與水資源相分離的個體之水,否則,其就成為取水權行使的結果,成為歸屬于取水權人的定量之水。尤其在航運水權、竹木流放水權、娛樂水權等場合,所謂一定之水更是完全匯融于整個水資源之中的部分,而非獨立存在。既然一定之水并未從整體的水資源中分離出來,一定之水與局部的水資源所指向的就是相同的對象,而非不同的事物。在這個意義上,一定之水與局部的水資源具有相同的意義,使用局部的水資源或一定之水描述取水權的客體,都無可非議。筆者原來批評局部的水資源說,堅持一定之水說,易使人感到一定之水系獨立于水資源整體的“物”,從而將一定之水與局部的水資源對立起來。而若認為一定之水獨立于整體的水資源,既不符合筆者的既有理論,也不符合客觀事實。2.作為取水權客體的局部水資源,經過取水權的運行,猶如水閘打開放水一樣,流經閘口的瞬間,也可說轉換器轉換的瞬間,局部水資源這個物的成分便從水資源這個物中獨立出來,成為定量之水,即成為水所有權的客體。這與一定之水流經閘口的瞬間自水資源這個物中分離出來一樣,也說得通。3.假如將一定之水作為獨立于整體的水資源的“物”,那么取水權的客體應為一定之水,而非局部的水資源,即取水權的客體不同于水資源所有權的客體。于是,一定之水的所有權必定不同于水資源所有權。按照他物權客體之上的所有權就是他物權的母權的思路及邏輯,取水權的母權應為一定之水的所有權,而非水資源所有權。可是,一般認為,取水權的母權為水資源所有權,而非一定之水的所有權,筆者也恰恰采取此說。從這方面看,局部的水資源說更利于揭示取水權的母權為水資源所有權,較一定之水說更具優勢,因為局部的水資源既是水資源所有權的客體的部分,又是取水權的客體,符合他物權客體之上的所有權即為他物權的母權這一路徑及方法。三、野生動物之涵義、性質和性質關于狩獵權的客體,看法不一。甲說即“一定的狩獵場所說”認為,狩獵權的客體為一定的狩獵場所,野生動物活動其中,但不是以同狩獵場所相并列的物出現(從而使狩獵權的客體呈現出二元結構),而是作為狩獵場所的構成因素,成為狩獵權的客體。狩獵權的客體應當既包括特定的狩獵場所,也包括生活于其中的特定種類的野生動物,從而體現出復合性。這與礦業權的客體系由特定礦區或工作區內的地下土壤和其中所賦存的礦產資源組成相類似,而與用益物權的客體所具有的單一性特征明顯不同。乙說即“野生動物說”主張,狩獵權的客體為野生動物,更為確切地說,是生活于一定狩獵場所的野生動物。丙說即“野生動物資源說”認為,狩獵權的客體為野生動物資源。戴孟勇博士在分析評論了上述觀點后,提出了丁說:因為離開特定的陸地或水域等狩獵場所,或將特定種類的可獵捕野生動物從狩獵場所中予以剔除,狩獵權都會無法存在,所以狩獵權的客體應當既包括特定的狩獵場所,也包括生活于其中的特定種類的可獵捕野生動物,從而呈現出復合性的特征。為了便于討論所涉問題,有必要首先辨析野生動物與野生動物資源兩個概念。按字義理解,野生動物是一個與家養動物相對的概念,即“處于野外的非家養動物”。但是“野生動物”并不是“野生”和“動物”簡單地字詞疊加。野生動物是指“生存在天然自由狀態下,或來源于天然自由狀態,雖經短期馴養但還沒有產生進化變異的各種動物”。廣義的野生動物泛指獸類、鳥類、爬行類、兩棲類、魚類、軟體動物和昆蟲等;狹義的野生動物系指除魚類和無脊椎動物以外的上述各類動物,即包括獸類、鳥類、爬行類和兩棲類。我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第2條第2款)。與此有別,所謂野生動物資源則是指“生存在天然自由狀態下,或來源于天然自由狀態的雖然已經短期馴養但還沒產生進化變異的具有經濟價值、社會價值和生態價值的各種動物總體”,具有可再生性、稀缺性等特征。顯然,個體野生動物是野生動物資源的組成部分。換句話說,野生動物資源是一個廣義的法律概念,是所有野生動物群體和個體的總稱。野生動物則是一個狹義的概念,是野生動物資源的組成部分。筆者贊同上述區分,同時也有補充,更加細化。在明確了野生動物與野生動物資源的相互關系之后,現在檢討有關狩獵權客體的各種學說。實務和理論發展到現在,認識前進了一步,甲說確實弱化了野生動物資源的地位及作用。乙說所稱野生動物若指野生動物資源的組成部分,即野生動物是野生動物資源這個“物”的成分,便有這樣的規則適用:該成分在與野生動物資源這個“物”分離之前不得成為另外一個所有權的客體,重要成分因其不得與原物分離,故其一直不得成為所有權的客體,甚至不得成為他物權的客體,正所謂“單獨就物的重要部分設定抵押權或物權法上的使用權也是不可能的”,只有地役權等少數他物權可以存在于物的成分之上。不然,物的重要成分的所有權人就可以隨時主張返還而要求對該物進行分離,從而導致該物的價值降低。簡要的結論是,只存在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不會存在個體的野生動物所有權。這樣理解若為乙說的本意,可資贊同。否則,乙說會有如下不足:1.假如乙說所稱野生動物是指個體野生動物,且為數只(頭)野生動物,則其所指野生動物并非單一物,至多構成集合物,不會成為一個所有權的客體,能否成為狩獵權的客體,同樣存有疑問。當然,如果法律另有規定,可作例外,但中國現行法沒有這樣的例外規定。2.假如乙說所稱野生動物是指個體野生動物,且為一只(頭)野生動物,則可以作為一個所有權的客體。如此,狩獵權的客體為野生動物,野生動物所有權的客體同樣為該野生動物,按照他物權客體上的所有權即為他物權的母權這種思路和邏輯,該野生動物所有權便為狩獵權的母權。但是,多數說認為狩獵權的母權(或母權之一)是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而非野生動物所有權。此其一。野生動物所有權恰恰是狩獵權要取得的目標,而非狩獵權的母權。假如將之確定為狩獵權的母權,就會出現狩獵權人捕獲了該野生動物,取得了所有權,狩獵權的母權不復存在,狩獵權也要歸于消滅的情況,可事實上狩獵權并不因此而消滅。由此顯現出乙說難以自圓其說。此其二。3.認為狩獵權的客體是野生動物的觀點,忽略了一定的狩獵場所同樣為狩獵權客體的構成要素這一客觀事實。這是錯誤的,因為野生動物資源不會憑空懸立,一定與土地、森林、濕地、水域等密切聯系在一起。4.將一只(頭)或數只(頭)野生動物作為狩獵權的客體,一旦狩獵權人依法獲取了該野生動物,狩獵權就會因其客體不復存在而歸于消滅,但事實并非如此。這表明將狩獵權的客體認定為表現為一只(頭)或數只(頭)野生動物的個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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