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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試論居民身份證罪中的刑事責任
偽造居民身份證罪是一種常見的犯罪,但在確定買方的行為時,存在不同的觀點。筆者認為,對于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是否應當認定為犯罪,目前迫切需要解決的是以下三個問題。一、刑法分則部分的含義不明從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是將購買行為和偽造行為分別對待的,對于購買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而對于偽造行為則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那么,是否可以從這里推定出刑法不處罰購買行為的結論呢?首先,同樣的概念,在不同的部門法中可能具有不同的含義,因為不同的部門法,其立法的目的和調整法律關系的手段都會存在差異,所以在對法律用語進行解釋時,不可能完全遵循相同的目的和解釋方法。由于解釋的目的和方法不同,得出的結論就必然會有所差別,這樣的差別自然也就在情理之中。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同樣都規定了偽造、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的行為,但是,由于刑法中已經將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獨立成罪,所以在對刑法中的“國家機關證件”這一概念進行解釋時,就沒有必要把居民身份證包括進去。而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并未作同樣的劃分,所以顯然不能認為,在這兩部法律當中,“國家機關證件”的內容是完全一致的。其實,不僅不同的部門法中存在這樣的情況,即使在同一部法律中,同一個概念也可能具有完全不同的含義,在刑法解釋學中,這種差異被稱為刑法用語的相對性。也就是指一個相同的刑法用語,在不同的條文或者在同一條文的不同款項中,具有不同的含義(或者必須解釋為不同含義)。之所以對同一用語在不同場合作出不同解釋,是為了實現刑法的正義理念,使值得科處刑罰的行為置于刑法規制之內,使不值得科處刑罰的行為置于刑法規制之外;使相同的行為得到相同的處理,不同的行為受到不同處理。其次,居民身份證法第十八條規定: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規定并非一個創制刑法規范的條款,而只是對該種行為適用刑法規范的強調和重申,所以不能認為,在居民身份證法中,立法的精神就是只對偽造行為設定了刑罰,而將購買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只能以刑法規范為依據。對于類似居民身份證法中“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樣的條款,由于其并沒有直接確定行為的犯罪性質和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因此,從嚴格意義上來說,并不屬于真正的刑法規范,而只是對相關刑法規范的強調和重申。即使在行政法律或其他非刑事法律中規定了這樣的條款,最終也仍然需要根據刑法規范的具體內容來確定行為的性質和刑事責任的大小。因此,雖然居民身份證法中規定了偽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如何判斷是否屬于偽造,應當如何適用刑罰,只能依照刑法的規定。而在刑法中,要判斷一個行為的性質,除了分則規定的基本犯罪構成之外,還應當考慮總則的修正犯罪構成,也就是說,雖然刑法分則并沒有明確規定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構成犯罪,但是如果遵照刑法總則的規定,購買方的行為符合共同犯罪等修正犯罪構成要件的,仍然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故此也無法僅以刑法分則只規定了偽造行為、未規定購買行為為由而將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再次,從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關系來看,兩者都是公法上重要的制裁方法,當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既違反行政管理秩序,又觸犯刑律構成犯罪時,會因行為競合引起處罰競合,而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之間并不存在必然的“擇一”關系,在兩者發生競合時,應當以優先追究刑事責任為原則,但須根據具體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來作出取舍,如果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的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則施以行政處罰。因此,雖然在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七條對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的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但這并不能排斥在符合刑法規定的情況下對購買方施以刑罰。然而也應看到,既然居民身份證法對購買行為設置了行政處罰,而沒有像對偽造行為那樣,直接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至少表明,立法者在對購買行為與偽造行為在社會危害性的差異上還是有所考量的,也就是說,對于購買行為,在一定的限度之內,是可以通過行政處罰的手段加以規制的。如果無視這一差別,將購買方一律以偽造居民身份證罪的共犯論處,那么根據優先追究刑事責任的原則,只要實施了購買行為,就應直接以偽造居民身份證罪處罰,如此一來,居民身份證法中第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措施豈非成了一紙空文?因此,將購買方一律以偽造居民身份證罪的共犯施以處罰,的確有違背立法精神之失。二、清明確規定危害結果發生的前提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不是要求行為人具有相同的動機、目的或者意圖,而是要求各行為人能夠明確認識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實施某一危害行為,并且清楚自己和他人的行為一起會導致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共同的危害行為也并不要求行為人實施了同樣的危害行為,或者均實施了某一犯罪的實行行為,而是要求行為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實施了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相互補充的行為,各行為人的行為作為一個整體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三、從刑法中的刑罰適用看,行為是否必須取得刑罰處罰的規定首先,從偽造居民身份證犯罪的實施過程來看,購買方在一般情況下所起的作用較小。在偽造居民身份證犯罪的過程中,偽造方的犯意是先于購買方的行為而出現的,購買方的行為并非偽造方犯意形成和發起的原因,偽造方的犯意也不受購買方意圖的影響或支配,對于偽造方而言,其交易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即使某一特定的購買方沒有出現,偽造方的犯意也不會因此而削弱;此外,雖然購買方提供的資金、照片和虛假個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為偽造行為提供了一定的條件,但這些條件對于偽造行為的實施并未產生強化或者支配性的作用。因為在這樣的案件中,偽造方在與購買方接觸之前,一般都已經具足了實施偽造行為的工具和材料,即使沒有購買方提供的條件,偽造方也依然能夠順利地實施犯罪。其次,從罪刑均衡的角度來看,普通的購買行為并無科處刑罰的必要。比較刑法分則的規定就會發現,在刑法中,對于一些在形式上符合共同犯罪構成條件的行為,并不是一律要施以刑罰處罰的。例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的聚眾斗毆罪,僅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規定了法定刑。在這種情況下,就不能根據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對其他參加者施以刑罰。立法者之所以會有這樣的規定,除了刑事政策方面的考慮之外,主要就是考慮到其他參加者在聚眾斗毆中所起的作用較小,不具備應受刑罰處罰的社會危害性,因而不認定為犯罪。而對比聚眾斗毆罪和偽造居民身份證罪的法定刑,前者的最高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最高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在立法者看來,聚眾斗毆罪的社會危害性是相對高于偽造居民身份證罪的社會危害性的。既然刑法對聚眾斗毆罪的參與者都未一律施以刑罰處罰,那么,對于社會危害性相對低于聚眾斗毆罪的偽造居民身份證罪的參與者就自然也沒有理由一律施以刑罰處罰。那么,購買方的行為是否都屬于情節顯著輕微,一律不構成犯罪呢?答案是否定的。從以上論述可以看出,無論是從居民身份證法還是從刑法來看,都得不出刑法不處罰購買方的結論;但將購買方一律以偽造居民身份證罪的共犯加以處罰,則又明顯違背立法精神。因此,對于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應合理區分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界限。應當認為,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在一般情況下,并不具有應受刑罰處罰的社會危害性,不應以犯罪論處,只有在購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超出了行政處罰所規范的限度,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時,才能對購買方以偽造居民身份證罪的共犯論處。在實踐中,這樣的情況主要有兩種:一是以牟利為目的在偽造方和第三方之間進行撮合、交易的中介行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和偽造方之間已經形成了相對穩定的犯意聯絡,已經超出了通常意義上購買行為的范圍。這種中介行為使得偽造者實施偽造犯罪的機會大幅度增加,而且往往會導致偽造居民身份證犯罪的產業鏈的形成,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當以偽造居民身份證罪的共犯論處;二是行為人為了預備犯罪、實施犯罪,或者犯罪后為了掩飾、隱瞞自己的身份及逃避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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