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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全球視野下的基因克隆技術法律規制,基因工程論文內容摘要:面對克隆人技術的發展帶來的挑戰,世界各國普遍通過立法對克隆人技術予以法律規制,主要包括刑法規制與行政法規制兩種規制形式。各國選擇規制形式的考量因素包括胚胎的法律地位、人的尊嚴的憲法保衛強度以及克隆人技術的功利價值等。當下各國克隆人技術法律規制面臨多重危機,在規制的價值基礎層面未達成共鳴,規制的合憲性基礎脆弱,規制的實效性也面臨沖擊。瞻望將來,基于保衛生命與人的尊嚴這一國際價值共鳴強化對克隆人技術立法的合憲性調控是值得提倡的做法。本文關鍵詞語:基因克隆,法律規制,生命與人的尊嚴,合憲性調控當下以克隆人技術為代表的基因科技正深入改變著人類的生活。在生物科學上,克隆人技術包括生殖性克隆技術和治療性克隆技術。生殖性克隆技術是運用細胞核置換技術產生新的人類個體所運用的生物技術的總稱。治療性克隆是以治療為目的,借助細胞核置換技術產生胚胎,從胚胎中提取干細胞并通過技術引導胚胎干細胞發育成人類需要的器官或組織的生物技術的總體。克隆人技術的施行經過,牽涉對人類基因的復制和胚胎生命的損毀,在學界產生了極大的爭議。尤其是克隆羊多利誕生以后,克隆人技術已經具有了現實可能性,各國相繼通過立法對克隆人技術予以法律規制。面對克隆人技術帶來的沖擊,世界各國怎樣予以法律應對?包括哪些法律規制形式?相關考量因素是什么?當下各國克隆人技術的法律規制面臨哪些挑戰?將來發展趨勢怎樣?基于此,本文嘗試從四個層面展開闡述:第一部分梳理各國克隆人技術法律規制的現在狀況,包括刑法規制和行政法規制兩種法律規制形式;第二部分主要分析各國選擇不同規制形式所考量的因素;第三部分分析當下各國克隆人技術法律規制面臨的挑戰;第四部分提出克隆人技術法律規制的將來瞻望。一、各國克隆人技術法律規制現在狀況各國克隆人技術法律規制呈現出不同的特點,總體上包括刑法規制和行政法規制兩種規制形式。(一)刑法規制在生殖性克隆方面,各國通過議會立法對其予以禁止是較為普遍的做法。當前至少有30個國家通過刑事立法對違法從事生殖性克隆的行為予以刑罰處理懲罰,這些國家遍布歐洲、亞洲、美洲、非洲和大洋洲。1對生殖性克隆的刑罰處理懲罰一般都以有期徒刑為主,刑期在3個月至30年之間,并單處或并處理懲罰金。有的國家同時規定違法者在一定時期內不得擔任公職。各國針對生殖性克隆的刑罰處理懲罰主要具體表現出在普通刑事立法、胚胎保衛、人工輔助生殖技術、醫學研究和克隆人技術等立法領域。第一,普通刑事立法領域。普通刑事立法領域對生殖性克隆予以刑法規制的代表性國家有匈牙利、法國和西班牙等。1978年匈牙利(刑法典〕第173/G條規定:任何人在實驗研究或醫療經過中產生基因一樣的人類個體,構成重罪,可判處5到10年有期徒刑。法國(刑法典〕第214-2條規定:生殖性克隆構成反人類罪。可處30年有期徒刑并處750萬歐元罰金。薩爾瓦多1998年施行的(刑法〕第140條規定:任何以產生人類為目的而對人類細胞進行克隆實驗與操作的人,可判處3至6年有期徒刑。哥倫比亞2000年頒布的(刑法典〕第133條規定:通過克隆或其他方式生產一樣人類的任何人,可判處2到6年有期徒刑。愛沙尼亞2001年(刑法典〕第130章有關胚胎相關的禁止行為中規定:克隆人或產生人類混合物或人類嵌合體,可處理懲罰金或3年下面有期徒刑。西班牙2003年(刑法典〕第160條規定:對于非基于引導懷孕為目的而使得卵子受精的任何人,可判處1到5年有期徒刑,并取消其6到10年擔任公職的資格。克隆產生一樣的人或從事其別人種挑選活動,受一樣處理懲罰。斯洛伐克2005年修改的(刑法典〕第246a條規定:任何試圖產生一個與其別人(無論生死)基因一樣的人,無論處于任何階段,可判處3至8年有期徒刑、罰金及禁止職業活動。第二,胚胎保衛的立法領域。胚胎保衛的立法領域中對生殖性克隆予以刑法規制的代表性國家為德國、荷蘭、比利時和芬蘭等。德國1990年通過(胚胎保衛法〕,該法第六節規定了克隆。其第1條規定:人為導致人類胚胎發展成與其他胚胎、胎兒、人類個體或已故的人具有一樣遺傳基因的任何人,最高可判處5年有期徒刑或罰金。第2條規定:將第1條所指的胚胎轉移到婦女體內的任何人,也受同等處理懲罰。因而,德國刑法禁止人類胚胎的克隆,同時也禁止將克隆胚胎轉移到婦女體內。荷蘭2002年施行的(胚胎法〕第24條規定:禁止以產生基因一樣的人類個體為目的對配子或胚胎進行操縱第28條規定:任何人施行違背本法第24條規定的禁止條款,可判處1年下面有期徒刑或第四類罰金。比利時2003年通過的(試管胚胎研究法〕第6條規定:禁止克隆人第13條規定:任何人施行了違背第3、4、5、6條的禁止行為,可判處1至5年有期徒刑,可并處1000至10000歐元的罰金。第三,人工輔助生殖技術立法領域。人工輔助生殖技術立法領域對生殖性克隆予以刑法規制的代表性國家有冰島、意大利、加拿大和葡萄牙等。冰島1996年(人工授精法〕第2條規定:禁止從事克隆人。第14條規定:違背本法可判處理懲罰金或3個月下面有期徒刑。意大利2004年施行的(醫學輔助生殖法〕第13.3條禁止基于生育或研究目的的克隆。根據第13.4條,違法者可判處2至6年有期徒刑,并處50000到150000歐元的罰金。加拿大議會2004年3月29日通過的(人工輔助生殖及相關研究法〕第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存心故意:(a)運用任何技術生產克隆體或將克隆體轉移到人體、非人類生命體或人工裝置之中。(b)除生育人類、改良或指導人工輔助生殖經過,存心故意生產試管胚胎,(c)基于產生人類個體為目的,通過從胚胎、胎兒提取細胞或細胞的一部分創造胚胎,或將此類胚胎轉移到人體內。第60條規定:任何人違背本法第5條至第7條或違背第9條構成犯罪并且(1)依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不超過50萬美元罰金或10年下面有期徒刑,或并罰。(2)依簡易程序定罪,可判處不超過25萬美元罰金或4年下面有期徒刑,或并罰。葡萄牙2006年(關于醫療輔助生殖法〕第7條規定:禁止克隆人,由于其意圖產生與別人基因一樣的人。第36條規定:1.將通過核移植產生的胚胎轉移到子宮內的行為可判處1至5年有期徒刑,除非這一技術被用于醫療輔助生殖;2.將通過胚胎分裂產生的胚胎進行移植的,處同樣刑罰。新西蘭2007年修改后的(人工輔助生殖技術法〕在附表1中禁止的行為包括:以生育為目的,人工構成克隆胚胎;將克隆胚胎植入人體;將從胎兒獲取的配子植入人體,或將從胎兒獲取的一個或多個配子構成的胚胎植入人體。第8條規定,任何人施行附表1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違背本法構成犯罪的任何人,可被控告5年下面有期徒刑、20萬美元下面罰金,或并罰。突尼斯2001年(生殖醫學相關法〕第8條規定:禁止通過克隆人技術從事生殖,違法者可判5年有期徒刑及10000第納爾(伊拉克等國的貨幣單位)罰金。第四,醫學研究立法領域。醫學研究立法領域對生殖性克隆予以刑法規制的代表性國家包括以色列、芬蘭和挪威等。以色列1998年(禁止基因干涉法〕第3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基于克隆人的目的而從事人體細胞干涉。第26條規定:任何以產生克隆人為目的而從事的研究,由于非法干涉人類基因組,可判處理懲罰金或2年下面有期徒刑。芬蘭2004年修改后的(醫學研究法〕第13條規定:用于研究的胚胎不得被轉移到人體內。第26條規定:任何以產生克隆人為目的而從事的研究,構成非法干涉人類基因組,可判處理懲罰金或2年下面有期徒刑。挪威2007年修改后的(人類醫學中運用生物技術法〕第3-5條規定,禁止通過克隆技術生產人類胚胎;第7-5條規定:任何違背本法的人可判處理懲罰金或3個月下面有期徒刑。共犯也受此處理懲罰。第五,克隆人技術專門法。通過專門的人類克隆法對生殖性克隆予以刑法規制的代表性國家包括日本、英國和澳大利亞。日本2000年(克隆人及其他相關技術規制法〕第3條規定:禁止任何人將人體細胞的克隆胚胎、人與動物的融合胚胎、人與動物的混合胚胎或人與動物的嵌合體胚胎,植入人或動物的子宮內。第16條規定:任何人違背第3條的規定可被判處10年下面有期徒刑、1千萬日元罰金,或并罰。英國2001年通過(人類克隆法〕禁止生殖性克隆,其第1條規定:任何人將通過受精之外的方式產生的人類胚胎植入婦女體內構成犯罪。任何違法者可被控告10年下面有期徒刑或罰金,或并罰。新加坡2004年(禁止克隆人及相關行為法〕第5條規定:禁止任何人將人的克隆胚胎植入人體或動物體內。第18條規定:任何人違背本法第5條構成犯罪,可判處10萬美元下面罰金或10年下面有期徒刑,或并罰。巴拿馬2004年(關于禁止所有形式的克隆及其他規定〕第1條規定:禁止推動和贊助克隆人的實驗、研究和施行,禁止對其運用公共或私人資金,禁止生產人類胚胎以根據DNA構造對人類進行生物克隆。第3條規定:任何違背本法規定的人,將被判處100萬巴拿馬幣的罰金。巴拿馬2008年修改后的(刑法典〕第45條規定:非基于生育目的使卵子受精的任何人,可判處6至10年有期徒刑。任何人通過克隆或其他方式方法進行基因操縱以產生基因一樣的人,可加處上述最高刑的一半。澳大利亞2006年修改后的(禁止生殖性克隆法案〕第九節規定:任何人存心故意將克隆人類胚胎植入人體或動物體內,構成犯罪。根據該法規定,上述犯罪最高可判處15年有期徒刑。智利2006年通過的(人類與人類基因組的科學研究與禁止克隆人法〕第5條規定:該法禁止基于任何目的或通過任何方式方法從事克隆人。根據該法第17條,任何從事克隆人的犯罪,可被判處有期徒刑,并禁止其從事相關職業。第六,生物倫理等其他立法領域。生殖性克隆的刑法規制還具體表現出在生物倫理和國民衛生立法等領域。比方,韓國2008年修改后的(生物倫理與安全法〕第11條規定:1.禁止任何人將體細胞克隆胚胎植入子宮、將克隆胚胎留在子宮或將體細胞克隆胚胎植入子宮導致懷孕后使其出生。2.禁止任何人招致或輔助第11-1條所界定的行為。第49條規定:1.任何人,違背第11-1條而將體細胞克隆胚胎植入子宮、將克隆胚胎留在子宮或將體細胞克隆胚胎植入子宮導致懷孕后使其出生,可判處10年下面有期徒刑。巴西2005年(生物安全法〕第6條規定:禁止克隆人第26條規定:從事克隆人可判處2至5年有期徒刑,并處理懲罰金。南非2004年(國民衛生法〕規定:(1)禁止任何人(a)操縱遺傳物質,包括配子、受精卵和胚胎遺傳物質,(b)從事核移植與胚胎分裂。該法同時規定:任何人違背本條規定,或未遵守相關規定,構成犯罪,可判處理懲罰金或5年下面有期徒刑,或并罰。在治療性克隆領域,各國的規制存在較大差異。治療性克隆對于治療疾病存在廣闊的前景,有些國家在法律上允許從事治療性克隆,但也有一些國家基于保衛胚胎生命和人的尊嚴的價值而禁止治療性克隆,并對違法者予以刑罰處理懲罰。比擬有代表性的國家包括德國、澳大利亞和加拿大等國家。德國1990年通過的(胚胎保衛法〕第六節第1條規定:人為導致人類胚胎發展成與其他胚胎、胎兒、人類個體或已故的人具有一樣的遺傳基因的任何人,最高可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或罰金。第7條規定:禁止:1)將胚胎與其他不同的基因物質進行結合以產生細胞團,華而不實至少運用了一個人類胚胎;2)運用該胚胎細胞之外的細胞的基因信息以產生一個胚胎細胞;違背者可判處最高5年有期徒刑或罰金。澳大利亞2006年修改后的(禁止生殖性克隆法案〕第22節規定:任何人從事如下行為構成犯罪:(a)存心故意通過精卵結合成受精卵之外的方式產生人類胚胎或發展此類胚胎,(b)未經受權許可,生產和發展人類胚胎。違法者最高可處10年有期徒刑。加拿大議會2004年3月29日通過(人工輔助生殖及相關研究法〕第5條(1)規定:任何人不得存心故意:(a)運用任何技術生產克隆體或將克隆體轉移到人體、非人類生命體或人工裝置之中(c)基于產生一個人為目的,通過從胚胎、胎兒提取的一個細胞或細胞的一部分創造胚胎,或將此類胚胎轉移到人體內第60條規定:任何人違背本法第5條至第7條或違背第9條構成犯罪并且(1)依公訴程序定罪,可被判不超過50萬美元罰金或被判不超過10年有期徒刑,或并罰。(2)依簡易程序定罪,可被判不超過25萬美元罰金或被判不超過4年有期徒刑,或并罰。2根據捷克共和國2006年4月26日(人類胚胎干細胞研究法〕第209b條的規定,任何人非基于移入婦女體內的目的通過干涉導致人的胚胎的產生,最高可被判處3年有期徒刑。芬蘭2004年修改后的(醫學研究法〕第13條規定,禁止基于研究目的而生產胚胎。第25條規定:任何人未獲得第11條的許可或違背第11條、第13條的限制規定而從事胚胎研究,基于其非法干涉人類基因組,可被判處不超過1年的有期徒刑或罰金。(二)行政法規制在生殖性克隆技術法律規制方面,有的國家盡管對其采取禁止的態度,但沒有選擇通過刑法對違法者予以處理懲罰,而是通過行政法規制方式對違法從事生殖性克隆的行為予以處理懲罰。行政法的處理懲罰主要包括警告、罰款、撤銷職業許可、不授予專利等。這方面比擬典型的是我們國家。我們國家2001年施行、2003年修訂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范〕明確規定:禁止克隆人。根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的規定,違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規范〕從事克隆人的行為,可由相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罰款,對于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假如構成犯罪,應當承當刑事責任。根據我們國家2018年施行的(專利審查指南(2018)〕的規定,通過克隆人技術進行的發明創造違背社會公德,不能被授予專利。除此之外,科索沃2004年(衛生法〕第111條規定:禁止克隆人,對從事生殖性克隆的行為一般處500到1000歐元罰款(第119.3條)治療性克隆技術的法律規制主要是以行政法規制為主。對治療性克隆采取允許態度的國家一般都通過行政法對其加以規制,比擬典型的國家是英國。英國1990年通過的(人類受精與胚胎法〕允許治療性克隆,但克隆胚胎與其他胚胎的生產和研究一樣,要接受嚴格的監管,主要具體表現出在如下兩個方面:第一,胚胎的制造、使用需要經過許可。根據(人類受精與胚胎法〕第3條規定,任何人未獲得許可證不得制造、保存和使用胚胎。假如胚胎原條出現以后,不得受權保存或使用胚胎。不得將胚胎植入動物體內。第二,胚胎的研究需要符合法定的目的。根據(人類受精與胚胎法〕附錄2的研究許可證第3部分的規定,管理局只要以為胚胎研究是基于如下必要、可取的目的才會授予許可:其一,推進對不孕的治療;其二,增加先天疾病產生原因的知識;其三,增加流產產生原因的知識;其四,發展更有效的避孕方式方法;其五,發展檢測著床前胚胎中基因和染色體出現異常的方式方法。其六,條例規定的其他此類目的。并且受權許可的研究項目能增加關于胚胎與疾病的產生與發展的知識,或能推進此類知識的運用。有的國家立法明確規定用于研究的克隆胚胎的發育不得超過14天。比方,新加坡2004年(禁止克隆人及相關行為法〕第7條規定:禁止任何人致使精卵受精之外的方式產生的胚胎發育超過14天,排除胚胎發育的中止時期。根據我們國家(人胚胎干細胞研究倫理指導原則〕第6條規定,進行人胚胎干細胞研究中,利用體外受精、體細胞核移植、單性復制技術或遺傳修飾獲得的囊胚,其體外培養期限自受精或核移植開場不得超過14天。二、克隆人技術法律規制形式選擇的考量因素各國克隆人技術法律規制形式選擇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如下三個方面:(一)胚胎的法律地位克隆人技術法律規制首先牽涉克隆胚胎生命的保衛問題。生殖性克隆研究和治療性克隆研究,都牽涉對克隆胚胎的使用和損害,由此胚胎的法律地位是克隆人技術法律規制形式選擇的重要考量因素。克隆胚胎在法律上的性質可區分為胚胎作為人、胚胎作為特殊物以及胚胎作為物三種不同的性質。克隆胚胎不同的性質對應的法律保衛的強度具有差異不同。假如克隆胚胎被作為人,具有人的主體地位,那么即便在拯救捐獻者生命這一極端情況下,消耗胚胎的治療性克隆也是不被允許的。其使得人的生命(即需治療的捐獻者的生命)與人的生命(即胚胎的生命)被予以比擬,這種比擬由于人的生命的價值的不可比性是不允許的,生命不允許某種數量或質量上的區分。3選擇刑法規制形式的國家往往基于胚胎的此種地位。假如克隆胚胎只是一種介于人和物之間的特殊物,那么科研自由與胚胎生命的權衡便是允許的。選擇行政法規制形式的國家,胚胎往往具有此種地位。假如克隆胚胎被認定為物,科學研究與胚胎生命之間的權衡便沒有必要,對于克隆胚胎的任何研究都不受限制。(二)人的尊嚴的憲法保衛強度克隆人的尊嚴的保衛是克隆人技術法律規制的重要根據。通過克隆人技術產生的孩子與被克隆者具有一樣的基因,這意味著克隆孩子是被規劃產生的,其依存于基因的將來命運(如外貌與體質)已經被提早決定了,克隆人喪失了自主性和獨特性。有學者以為克隆人的實驗就是反人類的罪行,由于如此制造出來的個體甚至不再享有有性生殖具有的各種偶爾性和其保障的遺傳獨特性。4在當下世界各國的憲法規范體系中,人的尊嚴已經被普遍納入憲法的規范體系中。但人的尊嚴在各國憲法上的實證化程度存在一定的差異。人的尊嚴在各國憲法規范體系中的地位和功能是不同的。有的學者指出,憲法上人的尊嚴價值具有三種不同的地位和功能,即人的尊嚴作為憲法中基本權利的規范基礎、人的尊嚴作為確定其他基本權利保衛范圍的解釋性原則以及人的尊嚴作為確定立法限制基本權利之比例的功能。5不同的國家對于人的尊嚴的憲法保衛方式和保衛程度呈現出眾多差異。比方,人的尊嚴在德國基本法上處于核心地位,德國通過刑法禁止包括生殖性克隆和治療性克隆在內的任何形式的克隆人研究。相比擬而言,對克隆人技術采用行政法規制形式的國家,人的尊嚴在憲法上的地位則與德國存在顯著差異。(三)克隆人技術的功利價值民眾的健康與國家整體利益的最大化是克隆人技術法律規制形式選擇的重要考量因素。治療性克隆研究能夠獲取醫療知識、治療多種疾病,為民眾的健康帶來希望。選擇對克隆人技術予以行政法規制的國家,往往是從功利主義的角度重點考慮到胚胎研究的重要價值。比方,英國胚胎保衛的立法重點參考了沃諾克委員會的報告,而沃諾克委員會的報告指出,胚胎研究能夠加強和發展人類早期胚胎的知識,對于提升不孕不育癥和其他疾病的治療來講非常重要。這構成英國選擇行政法規制治療性克隆技術的重要根據。6三、各國克隆人技術法律規制面臨的挑戰無論對于克隆人技術的刑法規制,還是行政法規制,都面臨眾多問題和挑戰。(一)克隆人技術刑法規制面臨的挑戰當下各國對克隆人技術予以刑法規制的主要價值基礎為人的尊嚴,但人的尊嚴具有高度抽象性,其本質內容具有模糊性。對于怎樣確定人的尊嚴保衛的本質內容,存在不同的意見。比方,在德國,人的尊嚴的保衛范圍存在著積極界定和消極界定兩個方面的意見。積極界定大致分為三種意見:繼承基督教的自法學講及康德哲學的人的尊嚴概念、盧曼系統理論的付出理論及霍夫曼的溝通理論,7但這些對人的尊嚴的理論上的解讀存在很多模糊空間。由此產生了消極解釋的方式方法,即在個案中從侵犯角度來描繪敘述人的尊嚴的內容,如客體公式理論。該理論可追溯到康德。繼康德之后,杜林設計出為聯邦憲法法院所接受的客體公式理論,據此,對人的尊嚴的損害存在于以下情況,即當詳細的人被作為客體,作為一種單純的工具,作為可替代的值而被降低了尊嚴。8該公式的缺陷在于一方面過于模糊,另一方面每個人在很多情形下不可避免要被視為工具、而非被其別人或國家權利作為目的加以對待。7由于人的尊嚴本質內容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基于人的尊嚴價值對克隆人技術進行嚴格的刑法規制遭到眾多質疑。對克隆人技術予以刑法規制還涉嫌侵犯生育自由和科研自由。從生育自由理念的角度分析,生育權包含著選擇通過何種方式生育孩子的自由。在傳統的性交生殖之外,生殖性克隆能夠被作為一種新的人工輔助生殖技術,為人類生育方式的選擇提供更多的可能性。有學者以為生育的權利包括決定選擇生育方式的權利,包括通過冷凍胚胎和孿生方式生育,能夠運用核移植技術,禁止生殖性克隆作為一種生育方式無異于否認一個人的生育自由。9從生育自由的結果來看,生育意味著孩子的誕生。有學者以為反對通過克隆人生育孩子的觀點多是源于內心的恐懼,而這并不能證明禁止克隆人的正當性,也不能基于此限制生育自由。無論是克隆人還是傳統的生育方式或已經廣泛運用的人工輔助生殖技術,其結果都是意味著一個生物學上的孩子的誕生,這本身在生育權的核心保衛范圍,而生育方式上的不同并不會帶來本質區別。10有的學者指出,禁止克隆人的立法難有法理上的正當性,違犯科學研究的自由原則。11(二)克隆人技術行政法規制面臨的挑戰克隆人技術予以行政法規制的實效性面臨沖擊。當下對克隆人技術予以行政法規制的重要目的在于對治療性克隆予以嚴格規制,在達成禁止生殖性克隆目的的同時,發揮治療性克隆的功利價值。但在生物醫學上,治療性克隆與生殖性克隆在人類胚胎克隆這一核心技術層面是一樣的。立法允許治療性克隆,意味著能夠從事人類胚胎的克隆,而從人類胚胎克隆到生殖性克隆僅僅一步之遙,只需要將克隆胚胎轉移到母體子宮發育成為個體即可完成。允許治療性克隆在很大程度上意味著禁止生殖性克隆在技術規制的有效性層面難以實現。12行政法規制的手段難以達成禁止生殖性克隆的目的,由于生殖性克隆研究能夠給科研人員帶來宏大的利益,違背行政法的相關規定要承當的法律責任對科研人員并不具有足夠的威懾力,對生殖性克隆單純采用行政法規制的手段顯然是不夠的。克隆人技術的行政法規制還存在對憲法基本原則的違背等問題。以我們國家克隆人技術的立法為例,我們國家對于克隆人技術的行政法規制主要具體表現出于衛生部與科技部的部門規章,立法層級太低,違犯了憲法上的法律保存原則。克隆人技術立法經過中民主介入原則也沒有得到貫徹。我們國家2003年科技部和衛生部聯合發布的(人胚胎干細胞研究倫理指導原則〕對于克隆人技術牽涉的相關概念如囊胚單性復制技術等沒有給予明確界定,在立法經過中也沒有對這些概念的運用征詢專家的意見。13四、克隆人技術法律規制的將來瞻望面向將來,基于保衛生命與人的尊嚴這一國際價值共鳴強化對克隆人技術立法的合憲性調控是值得提倡的做法。(一)遵循國際價值共鳴人的尊嚴與生命權是人類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權利,構成法治社會的理性與道德基礎。14克隆人技術對生命與人的尊嚴構成根本性沖擊,以生命與人的尊嚴為價值基礎對克隆人技術予以法律規制在國際社會已經構成基本共鳴。克隆人技術的國際公約或決議從生命與人的尊嚴的角度審視克隆人技術的發展,以為與生命和人的尊嚴價值相抵觸的克隆人技術應當予以禁止。1997年第五十屆世界衛生大會通過一項決議以為需要全面評估克隆人技術發展可能帶來的道德后果,一方面要尊重科研自由,另一方面也要尊重病人的權利和人類尊嚴。世界衛生組織總干事中島宏以為,生殖性克隆試驗違犯人類尊嚴,在遺傳學上危及人類安全。歐盟委員會負責科學研究的委員克勒松夫人在歐洲議會指出,盡管克隆人技術的發展對人類健康具有潛在的利益,但不可忽視這類研究擴大到人類的危險性。151997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的(世界人類基因組與人權宣言〕在第11條中指出,生殖性克隆與人的尊嚴相抵觸,不予允許。162005年聯合國通過的(聯合國關于人的克隆宣言〕指出,聯合國所有成員國禁止任何形式的違背人的尊嚴和保衛人的生命原則的克隆人。17在克隆人技術的區域規制層面,1997年歐洲議會的(克隆決議〕以為,無論基于不孕不育的治療、胚胎著床前診斷、組織移植或任何其他的目的,人類克隆都無法獲得正當性,難以被社會所容忍,由于人類克隆嚴重侵犯基本人權,其允許優生與種族主義選擇,違背人類平等的基本原則,以人為實驗對象,侵犯人的尊嚴。2000年歐洲議會通過的(人類克隆決議〕進一步指出,人權以及對人的尊嚴與人的生命的尊重是所有政治立法活動的永遠恒久目的。182000年(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1條規定:人的尊嚴不可侵犯。應當尊重和保衛人的尊嚴。根據第3條規定,任何人的身體與精神完好權應遭到尊重。在生物醫學領域,禁止生殖性克隆。18生命和人的尊嚴作為基礎性價值,被各國明確規定于憲法文本,限制和約束國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行為。沒有生命就沒有一切,人的生命是所有行為的基礎和前提。也因而,生命價值往往被賦予更高層次的等級。基于生命價值的重要性,各國普遍通過憲法對公民的生命權予以憲法保障。在憲法上,生命權的憲法保障具有深切厚重的理論基礎,其倫理學基礎具體表現出為生命神圣論和生命質量論,其哲學基礎具體表現出為自然法思想和自由主義,其憲法學基礎具體表現出為公權利論和憲法至上論。19生命權是人的基本人權,多數國家都將生命權明確規定在憲法文本之中。據統計,在聯合國192個會員國中,至少有161個國家的憲法以各種方式規定了生命權,占84%。20在憲法發展史上,人的尊嚴是經過倫理價值轉化為實定法上的憲法價值。人的尊嚴最初是一種哲學、倫理的觀念,其意謂人具有內在高貴的特質,是自治、自由、自主的行為主體,其尊嚴源于人是理性的生命存在,而非由任何制度或法律所賦予。2119世紀,康德提出了人是目的的理念,以為人的尊嚴植根于人的道德性和自律,只要構成事物內在目的而存的東西,才具有尊嚴。成認人享有尊嚴,就決不能把人當成單純的工具和手段。康德指出:一個有價值的東西能被其他東西所代替,這是等價;與此相反,超越于一切價值之上,沒有等價物可代替,才是尊嚴。不管是誰在任何時候都不應把自個和別人僅僅當作工具,而應該永遠看作本身就是目的。2220世紀上半期,人的尊嚴開場被法律化。歐美眾多國家開場將尊嚴寫入憲法文本,例如1917年墨西哥憲法,1919年魏瑪憲法、芬蘭憲法,1933年葡萄牙憲法,1937年愛爾蘭憲法和1940年古巴憲法。它們在序言、總綱或權利條款部分開場規定保衛人的尊嚴。這一時期,盡管憲法上人的尊嚴的使用有所發展,但仍然處于邊緣地位,這一地位直到二戰以后才發生根本改變。23二戰后基于對納粹與法西斯主義暴行的制度反思,人的尊嚴作為人類價值的共鳴基礎在國際人權法中得以確立。1945年的(聯合國憲章〕、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1966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文化社會權利國際公約〕相繼確立了人的尊嚴在人權體系中的基礎地位。24人的尊嚴在國際人權法上確立的同時,對各國人的尊嚴的入憲產生了重要影響,眾多國家也隨之將人的尊嚴寫入憲法文本。1945年到1949年期間,日本、意大利和德國作為戰敗國,基于對本身的反思,相繼在本國憲法里寫入了尊嚴條款。華而不實,比擬典型的是1949年聯邦德國基本法。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款規定:人的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和保衛人的尊嚴是一切國家權利的義務。德國基本法的制定者將人的尊嚴這一道德價值移植到實證法中,這種認識是對納粹時代的反思。與納粹時代的法律實證主義相伴隨的種族主義以及其他的駭人聽聞的暴政,都促使戰后的德國回到基督教的教義以及康德哲學,為整個戰后的德國法秩序尋找一個倫理上的、道德上的價值基礎。這個價值基礎就是人的尊嚴的不可侵犯。251940年代以后,更多國家開場將人的尊嚴寫入憲法。1970年代,希臘、西班牙和葡萄牙專制政權倒臺之后,人的尊嚴被納入其新的民主憲法。1990年代,隨著柏林墻的倒掉,中歐和東歐各國逐步向民主過渡,各國都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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