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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制度研究兼論證券市場中介機構不實陳述的民事責任徐海燕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 副教授,民商法博士關鍵詞: 純粹經濟損失/不賠原則/選擇性賠償/類型化解決內容提要: 許多市場經濟國家曾拒絕對那些與受害者自身的人身和財產損害沒有關聯的純粹經濟損失提供賠償救濟。但隨著這一態度的理論缺陷和實踐弊端逐漸暴露,不少國家改采選擇性賠償和類型化解決的原則,對于不同類型的純粹經濟損失選擇不同的救濟途徑和篩選工具。作者認為,我國民事立法也應堅持選擇性賠償和類型化解決的立法態度,并創制出符合我國法律環境的相應法律技術工具。就證券市場中介機構不實陳述類型的純粹經濟損失而言,應選擇侵權法為救濟依據,并兼采各種

2、手段合理限制過苛的民事責任。一、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與特征純粹經濟損失( Pure economic loss, pecuniary loss)是英美法上常見的法律概念,德國法上的對應概念是reines vermogenschaden。何謂“純粹經濟損失”,學者們仁智互見。德國巴爾教授(Von Bar)將具有代表性的純粹經濟損失定義梳理為兩種。第一種定義將其界定為那些不依賴物的損害或者身體及健康的損害而發生的損失;第二種定義將其界定為非作為權利或者受到保護的利益遭受侵害而發生的損失。前者是一種物理性描述,突出純粹經濟損失的“無形性”,即該損失與有形的人身權、物權不相關聯。后者則是一種制度性描述

3、1,揭示出純粹經濟損失的“不賠性”,即它往往難以獲得法律的救濟。社會紛繁復雜,利益縱橫交錯,但法律不可能對一切利益都能提供保護。在現實生活中總會存在一些處于法律保護范圍之外的利益。正是由于如此,第二種定義將純粹經濟損失界定為不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損失。于是,純粹經濟損失這一范疇似乎可大致勾畫為“在任何方面與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都沒有關聯的、無形的因而不能獲得賠償的損失”。但實際上,問題遠沒有這么簡單。首先,“無形性”只是對純粹經濟損失的物理描述。其次,“不賠性”雖然曾經是大多數國家對純粹經濟損失的基本態度,但許多國家為在個案中實現公平正義,相繼在判例中對原告遭受的某些類型的純粹經濟損失例外予以賠償。

4、為避免純粹經濟損失賠償的泛濫,許多判例紛紛創制出各種“篩選器”,將應予賠償的純粹經濟損失從其他類似案件中篩選過濾出來。如果說不賠性在純粹經濟損失概念剛剛誕生之初的主要意義在于將其名下的各類純粹經濟損失置于賠償范圍之外 2;那么時至今日,不賠性已經不能被界定為純粹經濟損失的特征。為了管窺這一被比作希臘神話中“哥第亞難結( GordianKnot) ”的私法難題,我們就不能滿足于簡單地總結已有的定義,而要借助比較法和類型化兩種研究工具。當然,這兩個工具密不可分,因為從比較法的角度就能看出類型化研究的必要性。作為一種無形損失,純粹經濟損失的發生非常頻繁,類型又復雜多樣。因此,很難找到簡單的或一成不變

5、的篩選器去判斷哪些純粹經濟損失可以獲得賠償,哪些不能獲得賠償;如果可以獲得賠償,究竟在契約法框架下還是在侵權法框架下獲得救濟。于是,許多國家的立法例和判例不約而同地運用類型化解決技術將這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拆解為若干類型,并對不同類型的純粹經濟損失適用不同的篩選標準和賠償制度。本文也將主要運用比較法和類型化的研究方法。二、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制度:德、法、英、美的比較法考察針對不同類型的純粹經濟損失,不同國家使用著不同的定義和不同的規則 3。特別是對非契約當事人的過失所致純粹經濟損失,不同國家采取的救濟途徑有暗合也有差異 4。鑒于德、法、英、美四國在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制度方面的代表性和影響力,本文重點

6、研究這些國家在處理不同類型的純粹經濟損失問題、尤其是在非契約當事人因過失所致純粹經濟損失的問題上的不同制度安排和技術選擇。依據臺灣學者邱琦的總結及本文作者研究,以上四國的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制度大體可以歸納為下表: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四國對純粹經濟損失所采取的不同救濟途徑和篩選工具并非立法者的憑空設計。這些法律技術工具深深扎根于本國的獨特的經濟制度、社會背景、學術思潮,甚至是民族精神風貌。下文將對上表進行闡釋和分析。(一)德國法:立法的拒絕賠償、司法的松動和契約法的救濟偏好德國民法典侵權行為編采取了概括加列舉、兩個條文三個層次的立法體例。只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的法律”或“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所致的

7、純粹經濟損失才有可能通過篩選,這就基本排除了純粹經濟損失在侵權法下獲得救濟的可能性。這也迫使德國學者及法院努力尋找契約法的救濟道路,如創設出“附保護第三人作用契約”等概念,擴大契約法的救濟范圍。如死者D在生前留下遺囑,將遺產盡數留給長子E。律師F受甲委托起草此遺囑。但因F的過失造成遺囑無效, E只有與兩個弟弟平分遺產。依“附保護第三人作用契約”,可以認定死者D與F締結的委托契約附有保護第三人的作用。于是, E作為該契約保護的第三人就可以起訴F請求獲得賠償 5。可見,附保護第三人作用契約為純粹經濟損失賠償提供了可能性。德國法還盡力通過擴大解釋所有權的概念以及創設“營業權(DasRecht am

8、eingerinchtenen und ausgeübten Gewerbebetrieb) ”的概念等努力,使得遭受特定類型純粹經濟損失的受害者可以對侵權人主張侵權責任 6。但從整體上看,契約法是德國的主要“篩選器”。(二)英國法:普通法的不賠傳統、司法的波折反復和侵權法的救濟偏好英國傳統的契約法思想認為,契約是有對價支持的允諾。契約外第三人未支付對價,自然不可以主張契約責任。于是,英國侵權法成了一個嚴格的篩選器。古老的令狀(writ)制度并沒有給“過失”以生存空間 7。這使得英國對過失所致純粹經濟損失秉持著“排除性規則( exclusionary rule) ” 8。但在1932

9、年Donoghue V. Stevenson案后,過失侵權行為理論逐步形成,不賠原則受到了挑戰。至于契約外第三人可否獲得救濟,就成了個案中的政策考量問題,并且牽涉到各種因素的平衡( a matter of policy and involves the balancing of various fac2tors) 9。畢竟,若僅依古老的對價理論和令狀制度一概拒絕賠償純粹經濟損失,終難實現正義衡平的理念。特別是在1964年的HedleyByrne & Co. v. Heller & PartnersL td 10案中,法官通過確認“特殊關系( special relationsh

10、ip) ”,判決在過失不實陳述型純粹經濟損失上成立侵權責任。但是本案僅是在“過失不實陳述”領域突破不賠原則的個例,而非徹底顛覆了傳統。此后,英國的案例不斷地否定先例,又不斷地被此后的其他案例再否定。圍繞著過失侵權的幾個要件:注意義務、被告違反了注意義務、原告由此蒙受了損失、損失與注意義務之間存在近因關系,法官們的篩選時松時緊,一直沒有得出固定而周密的結論。當然,在對這些要件作出考察的同時,“政策考量”常常在很大程度上左右著英國法官的思維。優越法益、訴訟閘門等本文第三部分將提及的公共政策是英國相關判例中常常出現的關鍵詞。(三)美國法:“開明”的不賠原則、更加多元化的實踐規則美國承繼了英國合同法中

11、的對價理論,但由于其擁有聯邦和州兩套相互獨立的司法系統,個別州的判決常常放寬對價理論的束縛,表現出擴大契約效力的傾向。后來,美國統一商法典(U. C. C)第2318條對貨物買賣契約附加了“利益第三人擔保責任”。這一條款像德國一樣擴張了契約法的效力,為此類純粹經濟損失主張契約責任奠定了立法基礎 11。美國侵權法也承繼了英國普通法中的排除型規則,但該規則既廣受批評,又屢屢被一些重要的例外所突破。1937 年的UltramareCorp. V Touche案就是著名的不實陳述案。為防止閘門效應,本案中的受害者最終未獲賠償。但是1958年的加州Biakanjia案卻推翻了此案,法院認為“契約相對性的

12、欠缺不應成為阻礙原告對被告主張過失侵權行為之理由” 12。總而言之,美國法盡管也存在不賠原則,但不像英國法那樣保守,且屢屢被例外所突破 13。但與英國法院類似的是,美國法院主要把“過失侵權”作為篩選器(盡管U. C. C對產品質量型案件主張契約責任提供了制度基礎) ,因而對過失侵權要件的衡量標準成為法院審判的著重點。特別是圍繞著以何種標準和原則來認定“注意義務”這一要件的問題,“利益衡量理論”、“兩階段檢驗法”和“三階段檢驗法”等多種學說紛紛登場。(四)法國法:寬松的立法、苛重的賠償責任和侵權法的救濟偏好在四國的立法例和判例中,法國顯然是一個特例。首先,法國是唯一對純粹經濟損失的賠償不加特殊限

13、制的國家。其次,它屬于大陸法系,其契約法亦如同德國法一樣可以靈活擴展。但在大多數情況下,法國仍然選擇以侵權法作為純粹經濟損失的救濟依據。這兩個特點的根源在于,法國民法典中的侵權行為條款非常廣泛地囊括了所有類型的損害,使得受害者的純粹經濟損失案件在法國侵權法上很容易獲得勝訴結果。一些在英美會引起極大爭議的案型(如電纜案、過失不實陳述案)在法國輕易獲賠,甚至鮮有報道。法國法的寬松最能體現在“球星死亡”型。此類案件與電纜型案件一樣,由于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相隔遙遠,原告范圍又漫無邊際,因此在德、英、美等國均不能通過“篩選器”。但在法國法下,卻允許受害者的純粹經濟損失獲得賠償 14。當然,法國法院也曾為

14、過于苛重的民事賠償責任和“訴訟閘門”而深感憂慮。于是,他們常用“直接性”、“確定性”標準作為篩選純粹經濟損失的工具。但由于這些標準根本沒有具體確定的含義,只能讓位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由法官隨心所欲地賦予其內涵,因此在客觀上并不能起到積極的篩選作用。一些帶有很強間接性、不確定性的訴訟請求仍被法官定性為“確定”且“直接”的損害并且獲得賠償。三、對四國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制度的反思由本文前面對四國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制度的比較與分析,可以看出,純粹經濟損失概念的提出的確與“不賠”原則緊密相連。大多數國家都曾經奉不賠原則為圭臬。難怪有學者將不賠性認定為純粹經濟損失的一大特點。但時至今日,選擇性賠償已經成為四國

15、不約而同的制度選擇。“不賠”原則為什么被拋棄? 是否應被拋棄? 值得深思。從實然的層面看,四國對純粹經濟損失賠償的制度設計思路各有不同:有的選擇擴大契約法的效力;有的選擇擴大侵權責任條款涵蓋的客體;有的則依照過失侵權的要件進行篩選。從應然的層面看,應該選擇哪種救濟的方式、創制什么樣的篩選器,才能最大程度地兼顧并實現這一難題所牽涉的諸多價值(如法律體系的衡平、各部門法功能上的均衡分配、遏制訴訟閘門等等) ,值得進一步深入探討。(一)不賠原則的形成與突破“純粹經濟損失概念的提出與其一般不獲賠償的原則是同一硬幣的兩面。” 15許多國家擬制出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就是為了把這一類損失統統貼上“不賠”的標

16、簽。但如下表所示,不賠原則的種種理論依據已經被廣泛遭受抨擊,甚至出現了搖搖欲墜的態勢。于是,多數國家最終拋棄了絕對不賠原則,改采選擇性賠償原則,謹慎地創制并使用“篩選器”,允許法官在具體案件中具體分析,從而使得一部分特定的純粹經濟損失受害者獲得賠償。(二)幾種救濟工具的比較前已述及,四國所創制的法律技術工具主要有以下四個類型: (1)擬制“附保護第三人作用契約”、“利益第三人擔保責任”、“契約群”等擴大契約法效力的救濟工具; (2)通過寬松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將各種損失一律納入侵權法的救濟范圍;(3)將純粹經濟損失權利化,認定其為絕對權,進而獲得侵權法的救濟; (4)依照過失侵權行為的四個構成要

17、件,進行個案的考量和認定,特別注重對“注意義務”的認定和對社會公共政策的分析。如果我們重新以制度設計的視角來回顧和分析這四種工具,就會發現法律技術工具依然存在著缺憾。首先,擴大契約法的責任本身無可非議,但德國法那樣的過分擴張最終使得契約法和侵權法的邊界愈加模糊,進而傷害民法的內在體系。一方面,人為地將一些本屬侵權法規制的內容規定為契約責任,必然會蠶食侵權法,進而造成所謂“侵權法的死亡”現象。另一方面,契約法的根基是建立在契約相對性和當事人合意上,若不顧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把契約外第三人強行認定為受契約保護,將使私法自治精神有名無實,交易主體無法對其行為的后果做出確定的預期,進而造成所謂的“契約法

18、的死亡”現象。其次,法國模式以寬松的侵權責任條款涵蓋一切損失,一概承認純粹經濟損失賠償,顯然是絕對不賠原則的矯枉過正。“經濟關系的聯系是如此的緊密,以致牽一發而動全身處理純經濟損失案件的法院面臨的是范圍龐大的潛在責任。” 16因此,過度縱容責任鏈條的延伸容易導致社會上人人自危。特別是在法國的“電纜案”和“球星死亡案”中,由于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相隔遙遠,賠償范圍難以控制,在其他各國常常不獲賠償的純粹經濟損失在法國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之下竟然可以得到救濟。倘若建筑公司挖地基時,一旦地下電纜有損,則供電所及之處,盡擔賠償責任,建筑公司豈不膽戰心驚? 即使向保險公司投保也同樣存在高額的保費負擔,因此,按

19、照這一思路,建筑行業的正常經營發展必將遭到遏制。第三,將純粹經濟損失權利化亦存在邏輯問題。純粹經濟損失本身就是不確定的范疇, 而經營權作為其下位概念是所謂的“框架權”(Rahmenrecht) ,由于其適用要件不明, 從誕生之日起始終受到質疑,而且不甚符合法理和法律邏輯。第四,以過失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認定進行個案衡量,實際上是把自由裁量權賦予法官。而真正主導法官特別是英美法系法官思維的則是隱藏的公共政策的因素。英國的丹寧勛爵更是直接指出,無論是以“注意義務”的有無或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來決定被告的責任,均屬于政策的考量 17。案件的不確定性因此而增加,對法官對賠償范圍的精致的控制技術也有較高的

20、要求。可見,從邏輯的視角看,四國所創制的法律技術工具都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但從歷史的視角看,它們在本國獨特的法律和社會經濟文化背景下,卻往往能有效地運作。一概允許純粹經濟損失賠償的法國面對“訴訟閘門”可能開啟的警告始終無動于衷,結果也沒有出現純粹經濟損失賠償案件的大爆炸,這使得學界的擔憂有些杞人憂天。從這個角度上說,脫離各國具體的歷史文化條件去尋找放之四海而皆準的普適真理是沒有意義的。要建立健全我國的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制度,就不能對西方國家已有的制度安排亦步亦趨、照搬照抄,而必須在充分挖掘我國法律的豐富本土資源的基礎上,合理借鑒先進國家的立法例、判例與學說,進而構建最適合我國國情的制度安排。四、對

21、我國建立純粹經濟損失制度的構想以證券市場中介機構不實陳述案型為例(一)我國的相關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由上文的比較法分析可知,大陸法系國家尤其是法國和德國的民事立法體系往往決定著該國對純粹經濟損失的基本態度。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承擔民事責任”;第3款又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應承擔民事責任。”由此看出,我國的現有侵權法體系是法國式的抽象概括式立法。這就使得純粹經濟損失在我國成立侵權責任相當容易。從歷史上來看,選擇法國式的一般概括式立法思路而非德國式的分層遞進式立法思路是一個正確的選擇。如本文第三部

22、分所述,法德模式都有其內在缺陷。但二者相權,法國模式是更具合理性的制度選擇。德國模式的缺點在于,導致侵權法保護范圍過于狹窄和契約法保護范圍的過分擴張,引起民法體系的失衡,動搖法律本身應有的確定性和可預期性。而法國式立法思路則有最大的包容性,以一個統一標準檢驗一切侵權請求,“近十多年來我國司法部門妥當地判決眾多疑難侵權案件,如侵害死者遺體、名譽,對受害人的近親屬判決精神損害賠償等,恐怕都與這一法律規定的較高程度包容性不無關系” 18。在未來的中國侵權法及民法典的立法中,這是一個應堅持的立法選擇。既然將純粹經濟損失賠償責任納入侵權責任在我國有其請求權基礎,則在立法層面教育部建立健全純粹經濟損失賠償

23、制度也就不會存在根本性障礙。當然,我國合同法亦對純粹經濟損失賠償部分地提供了救濟依據。契約當事人之間故意不實陳述的受害者可以依據“欺詐”、“重大誤解”來主張合同撤銷,并主張損害賠償,賠償范圍包括純粹經濟損失。對于契約當事人之間過失、無過失不實陳述或契約外第三人的不實陳述,受害人可以依“重大誤解”來主張合同撤銷及損害賠償 19。可見,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并不排斥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對于近年來發生的一些典型的純粹經濟損失案件,我國法院也基本上采取了肯定態度。參見下表:與法國模式相同,我國的寬泛立法例和判例實際上不能起到篩選器的作用,也不具備可操作性。因此在2001年“銀廣夏”案件發生后,最高人民法院面對

24、投資者紛紛起訴,只好通知各地法院暫不受理。而同年太原中級人民法院對山西日報的一句推測性報道竟然判令87萬余元的巨額賠償,更是引起軒然大波。為了統一純粹經濟損失賠償的裁判標準,實現立法例和學說的體系化和邏輯化,筆者認為,我國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沒有必要引入“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這是由于,這一概念的出現就是為了將其名下的損失置于賠償范圍之外,而不賠原則早已被歷史所拋棄,那么再把“在任何方面與(純粹經濟損失受害者自身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都沒有關聯的經濟損失”統一定性為純粹經濟損失也就毫無意義。既然純粹經濟損失類型復雜多樣,又不存在統一的處理方式,即使引入這個概念也要分類討論。鑒于前述四國建立了純粹

25、經濟損失的概念之后,又破除了這一概念,我國也就不必亦步亦趨,盲目借鑒。但是,我們應當認真借鑒市場經濟國家在解決相關問題時援用的歸納推理技術和演繹解釋技術,這也是本文以很大篇幅回顧歐美相關制度的初衷。其次,選擇性賠償和類型化的解決原則是市場經濟國家在長期實踐中摸索出來的制度規則,值得我國認真移植和借鑒。既然復雜多樣的純粹經濟損失不能找到一個統一的篩選標準和賠償規則,立法者和法官只能分類對待,并針對不同類型的純粹經濟損失提供法律救濟。我國還應確定符合中國法律體系和文化土壤的篩選器,以限制濫訴現象和嚴苛責任導致的消極社會后果。限于篇幅,本文重點討論爭議最大的一類純粹經濟損失案件證券市場中介機構不實陳

26、述案,關注中國面臨此類案件時應然的制度選擇。在討論之前,先要對“虛假陳述”與“不實陳述”作一區分。前者是指中介機構明知內容虛假而故意陳述,是故意的侵權,而后者則是因疏忽大意、過于自信所致的過失侵權 20。(二)證券市場中介機構不實陳述案的定性和賠償依據的選擇在證券市場中,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常常要受上市公司委托,為證券業務活動制作、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財務顧問報告、資信評級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這些文件一旦有虛假或不實的陳述,就會給因信賴這些文件而成為公司股東的投資者等利害關系人帶來嚴重的、但“與人身權、物權不相關聯的”純粹經濟損失。由于

27、中介機構受上市公司的委托而與投資者之間沒有契約關系,實際上這就是非契約當事人之間因過失所致的純粹經濟損失問題。如前所述,德國法上對此類案件秉承契約法的救濟思路,其他各國則均認為成立侵權責任。結合我國現行的民事法律體系,本文認為,中國應以侵權法為依據對其進行篩選。首先,我國的合同法體系缺乏德國法般的延展性和靈活性。若契約外第三人過失地做出不實陳述引起原告的誤信,原告可依據合同法第54條第1款有關“重大誤解”的制度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合同,但若向第三人追究違約責任,則缺乏相應的理論基礎。其次,我國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如證券法第173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業務活動中

28、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等都將其定性為侵權行為。本文認為,這是符合大多數國家慣例的合理選擇。德國契約法的效力擴張有其特殊的歷史、文化背景,我國不能東施效顰。(三)證券市場中介機構不實陳述案賠償的法理基礎:信托義務的違反導致的侵權本文認為, 中介機構陳述報告的終端用戶與其說是委托其出具報告的企業, 不如說是該企業的潛在交易伙伴, 包括但不限于:潛在的投資者、債權人、供應商、消費者和社會公眾等。例如,銀行可能基于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的信賴而向委托人發放貸款,投資者也有可能基于此種信賴而購買委托人發行的股份等。換句話說,中介機構、上市公司與投資者等利害關系人之間構成了信托法律關系。上市公司

29、(委托人)為了向潛在的交易伙伴(受益人)證明自己的資產財務狀況良好,出資委托中介機構(受托人)去披露自己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狀況。依據信托法原理,受托人有正當理由期待獨立、客觀、公正的陳述報告,而受托人不僅向委托人履行委托合同約定的義務,還要向受益人履行信托法規定的信托義務( fiduciary duty) 。我國信托法第25條要求受托人“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中介機構違反了這種法定義務,自然應負侵權法上的賠償責任 21。(四)責任的限制接踵而至的一個問題是,在允許賠償的前提下,怎樣才能避免訴訟閘門大開和責任過于苛重?

30、畢竟對中介機構施以過重的責任會使其采取不必要的、過分謹慎的審查工作,甚至放棄這一行業的經營,對我國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顯然不利。因此,構建一個適當的篩選器來限制責任顯得尤為重要。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是我國目前可以利用的一個篩選器。首先,司法解釋的第五條、第六條嚴格區分了主觀故意和主觀過失兩種狀態下責任的不同。前者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審計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者按照其過失大小劃定責任。其次,司法解釋的第七條、第八條對于已經盡到“必要的職業謹慎”等幾種情況設計了免責和減責條款,是一個較為科學的篩選器。第三,為了進一

31、步防止濫訴的發生,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利害關系人未對被審計單位提起訴訟而直接對會計師事務所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被審計單位一并提起訴訟;利害關系人拒不起訴被審計單位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審計單位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第四,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應先由被審計單位賠償利害關系人的損失,會計師事務所僅承擔補充責任,并以不實審計金額為限。這四個條款依次遞進,較為科學和公平地權衡了在這類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各方面利益,是一個比較有效的篩選器。一方面,對于會計師事務所不實陳述有效規制,同時又防止責任過于苛重而使事務所放棄此業經營,或進行過于詳細的審計帶來過高的成本。免責和減責條款也要求第三人

32、接受和使用會計師事務所的報告時保持應有的謹慎,依此達到注意義務的合理分配。除此之外,國外還有一些可以借鑒的制度,如“比例責任系統”(會計師事務所不是對原告的一些損失負責,僅僅對可歸因于自己的部分負責)可以適度減輕會計師事務所的民事責任。商事組織法上的有限責任合伙(L imited L iability Partnership,LLP)制度也可限制合伙人的賠償責任。我國2006年修改的合伙企業法就已經采納了這一制度。依據合伙企業法第57條,個別合伙人在執業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合伙企業債務的,應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承擔有限責任。這樣一來,事務所就不至于因一兩個會計師的虛假陳述

33、或不實陳述而導致破產,進而有效降低了事務所及其廣大合伙人的法律風險。五、結語純粹經濟損失概念出現時,往往以“無形性”和“不賠性”為本質特征。“無形性”是其物理性描述,沒有爭議。但“不賠性”卻屢遭質疑。由于“優越法益”、“訴訟閘門”等種種理由,純粹經濟損失總是被排除在救濟范圍之外。但是絕對的不賠原則既不具備理論上的正當性,又會導致實踐中個案的不公正,因此最終被選擇性賠償原則所取代。選擇性賠償原則將人為擬制出的“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逐一破解,分類討論,對不同性質的案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提供不同的救濟手段。主要市場經濟國家在長期的制度流變中形成了四種基本的法律救濟工具。四種工具各有利弊,但都扎根于

34、本國的特定經濟社會和法律環境,都基本發揮了“篩選器”的作用。我國民事立法在構建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制度時,應充分吸取西方國家的經驗教訓。西方國家擬制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旨在適用“不賠”原則。而當“不賠”原則已經被證明是錯誤后,西方各國只好打破這一概念的藩籬,改采類型化的解決思路。我國沒有必要重蹈覆轍,不宜在立法和司法解釋的文字中引入“純粹經濟損失”的概念。但面對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在任何方面與(純粹經濟損失受害者自身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都沒有關聯”的損失賠償問題,我國也應堅持“選擇性賠償”的原則予以分類解決,具體類型具體分析。就證券市場中介機構不實陳述的熱點案型而言,由于損失與受害者自身的人身傷

35、害和財產損害都沒有關聯,應將其定性為純粹經濟損失賠償問題,并適用選擇性賠償的原則。這類案件的實質是中介機構違反了信托義務,故應允許本應作為受益人的受害者依據侵權法尋求司法救濟。同時,可通過“限制賠償數額上限”、“債權催告”、“有限責任合伙”等配套制度預防訴訟泛濫和責任過苛的負面作用,以“可控制的打開閘門,允許洪水在合理而可預見的范圍內泛濫” 22。注釋:1張湘蘭,朱強. 論純粹經濟損失的侵權責任從歐洲的比較法展開 J . 時代法學, 2004, (5) : 82 92.2張新寶,張小義. 作為法律技術工具的純粹經濟損失 EB /OL .http: / /www. civillaw. com. cn / article /default. asp? id = 31935, 2008 - 03- 12.3 Mauro Bussani,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Francesco Pari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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