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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管理規定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的管理,保證銀行外匯業務的正常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特制訂本規定。第二條 銀行經營外匯業務需要將外幣現鈔(包括紙幣及硬幣)調出境外或從境外調入的,適用本規定。境內機構進出口外幣現鈔或硬幣用作紀念幣等銀行日常經營業務之外用途的,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海關總署及其直屬海關為銀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的管理機關。第四條 銀行可在北京、上海、福州、深圳、烏魯木齊、拱北、昆明、長春、哈爾濱海關等口岸海關辦理外幣現鈔進出境手續。如需通過其他直屬海關口

2、岸進出境的,首家銀行提出申請時,口岸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或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分局)應書面通知當地直屬海關,并各自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和海關總署備案后辦理。第五條 銀行辦理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應持銀行簽章樣本和有權簽字人簽字樣本,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銀行為分支機構(外國銀行分行除外)的,應同時提交總行(或經總行授權的上級行)同意辦理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的授權文件。第六條 銀行辦理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由所在地外匯分局負責批準;所在地外匯局為縣支局或中心支局的,應逐級上報外匯分局批準。外匯分局批準時,應將包含銀行簽章樣本和有權簽字人簽字樣本的批復,抄送國家外匯管理局、海關總署、所在地

3、直屬海關。第七條 銀行在擬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的直屬海關所在地未設立分支機構的,可以向本行所在地外匯分局提出申請,由所在地外匯分局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時,應抄送海關總署、直屬海關和直屬海關所在地外匯分局。該直屬海關系首次辦理外幣現鈔跨境調運業務的,外匯分局和直屬海關無需再按照第四條第二款辦理備案手續。第八條 銀行變更銀行簽章樣本和有權簽字人簽字樣本,應向所在地外匯分局事先備案,所在地外匯分局應負責抄送所在地直屬海關。涉及第七條所述異地直屬海關的,所在地外匯分局應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抄送海關總署和異地直屬海關。第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印制統一編號的調運外幣現鈔進

4、出境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證明文件,見附1),并將證明文件樣式送交海關總署備案。第十條 銀行應到所在地外匯局領取證明文件,并在調運外幣現鈔前按要求填寫所有內容。外匯局應將證明文件作為重要憑證管理,在向銀行發放證明文件時,應記錄領證銀行名稱及所領證明文件編號。銀行丟失證明文件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外匯局和外幣現鈔進出境直屬海關備案。經備案丟失的證明文件不得再憑以辦理外幣現鈔進出境。因填寫錯誤等原因需作廢的證明文件,銀行不得自行銷毀,應全部交回外匯局。第十一條 銀行或其委托海關準予注冊登記的報關企業辦理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報關手續時,應持銀行填制的經國家外匯管理局簽章的證明文件。海關在辦理相關手續時,若發

5、現問題,當地外匯局應配合解決相關問題。第十二條 銀行超過兩年未發生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的,所在地外匯局應要求銀行交回已申領的證明文件。銀行再次申請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的,需在上次交回證明文件超過一年以后,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辦理。第十三條 轄內超過兩年未發生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的外匯局,應向上級分局或國家外匯管理局及時交回已申領的證明文件。再次申請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的,需在上次交回證明文件超過一年以后,參照本規定第四條第二款重新履行備案手續。第十四條 銀行應于每季后10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使用的證明文件第二聯送所在地外匯局備案。銀行再次申領新的證明文件時,外匯局應根據申領銀行證明文件第二聯

6、送交情況核發新證。如有必要,外匯局可向直屬海關核對銀行調鈔情況。第十五條 銀行應于每季后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上季度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統計表(附2)。各海關應于每年一月向海關總署報送上年度調運外幣現鈔整體監管情況。第十六條 符合條件的其他機構,經批準后,參照本規定辦理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業務。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國家外匯管理局或海關總署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調運外幣現鈔進出境證明文件 編號調運機構名稱口岸名稱現鈔幣種現鈔金額 進境 出境調運機構經辦員姓名及聯系方式調運機構有權簽字人簽字日期 年 月 日 外匯局簽章 調運機構簽章注:本證明自調運機構有權簽字人簽發之日起10日內有效。本證明文件一式三聯:第一聯 海關留存;第二聯 外匯局留存; 第三聯 調運機構留存。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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