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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內容是什么? 第五條 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或者被申請人提出反申請,應當附有符合申請條件的證據材料。第六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員工和公司發生勞動爭議后,調解無效后就要走勞動仲裁程序了。證據是勞動仲裁機構認定事實,做出仲裁結果的基礎,各個省市都有相關規定。那么山東省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的內容是什么?小編收集了相關規則辦法,下面我們一起來看看吧。山東省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保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參照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則。第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證據,是指在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能夠依法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材料。第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證據有下列幾種:(一)書證;(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證人證言;(五)當事人的陳述;(六)鑒定結論;(七)勘驗筆錄。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第二章 當事人舉證第五條 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或者被申請人提出反申請,應當附有符合申請條件的證據材料。第六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第八條 在勞動合同爭議案件中,主張勞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勞動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勞動合同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勞動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第九條 因用人單位做出解除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因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拒絕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提供勞動條件,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第十條 依本規則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第十一條 在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仲裁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仲裁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作當事人的承認。當事人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的行為是在受欺詐、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做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第十二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說明:(一)眾所周之的事實;(二)自然規律及定理;(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四)已為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所確認的事實;(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六)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前款(一)、(三)、(四)、(五)、(六)、(七)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三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仲裁委員會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接受人應當在復制件上加蓋“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印章或簽此字樣。第十四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第十五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第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并注明提交日期,依照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并注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原件還是復印件,接受人和提交人應在收據上簽名或者蓋章。收據一式兩份,仲裁委員會與提交人各持一份。第三章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三)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于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為查證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提供的證據的真偽,可以主動依職權收集證據。第二十條 調查人員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第二十一條 調查人員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但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第二十二條 調查人員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制作經過。第二十三條 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真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說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蓋章。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材料應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或蓋章。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第四章 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載明舉證期限和要求。仲裁委員會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之日起計算。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委員會審理時一般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申請人增加、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舉證,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第二十九條 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仲裁委員會認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員會指定。第三十條 證據交換應當在仲裁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仲裁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證據交換后,當事人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另一方當事人。第五章 質 證第三十一條 證據應當在仲裁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在開庭審理時,可以不再當庭出示、質證,經仲裁員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第三十二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并說明情況。第三十四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第三十五條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一)申請人出示證據,被申請人、第三人與申請人進行質證;(二)被申請人出示證據,申請人、第三人與被申請人進行質證;(三)第三人出示證據,申請人、被申請人與第三人進行質證;(四)仲裁員出示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仲裁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的證據,應當由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宣讀或者出示。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由仲裁員宣讀或者出示。第三十七條 經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許可,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對對方出示的證據互相發問。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庭審二日前提出,并經仲裁委員會許可,由當事人通知證人。證人在仲裁委員會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第三十九條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得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第四十條 仲裁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詢問。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第四十一條 證人作證時,應當客觀真實,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蓋章。第六章 證據的審核認定第四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決。第四十四條 仲裁員應當依法、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第四十五條 仲裁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一)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條 仲裁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第四十七條 在仲裁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第四十八條 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第四十九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三)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第五十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二)物證原物或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照片、錄像資料等;(三)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印件;(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第五十一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確認其證明力。第五十二條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作出裁決。第五十三條 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在申訴書、答辯書、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五十四條 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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