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第八版)課件 楊大文 第8-13章 親權與親子關系-民族、涉外、涉僑及中國區際婚姻家庭法律問題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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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第八版)“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國家級規劃教材教育部推薦教材司法部法學教材與法學優秀科研成果獎新編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第八章親權與親子關系在傳統民法中,親權是父母教養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但在現代,親權的性質已經發生了改變,由親權人享有的身份利益轉化為對社會承擔的責任。盡管大陸法系國家仍然存在親權與監護兩種制度,但兩者的內容已無實質意義上的差異。我國《民法典》未設親權制度,父母是以監護人的身份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教養和保護的。本章的內容主要包括,我國《民法典》及相關法律規定的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以及大陸法系國家親權制度中的婚生子女的推定和否認、非婚生子女的準正和認領、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共同親權原則和親權的內容等。本章導讀第一節親權與親子關系概說(一)親權的概念和特征親權,是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財產方面具有管教、保護的權利和義務。親權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的統一,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親權是一種親屬身份權,是父母基于其身份而發生的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父母作為親權人依法行使親權,任何人不得侵害。(2)親權以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為目的。(3)親權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專有的權利和義務,父母對成年子女不享有親權。(4)親權是權利和義務的統一,親權不能任意拋棄或濫用。第一節親權與親子關系概說(二)親權的歷史沿革親權制度源遠流長,但親權的內容和作用是古今有別、因不同的時代而異的。古代型的親權,如中國古代的父權、歐洲古代羅馬法的家父權和日耳曼法的保護權,都是以親為本位、由父集中行使的。第一節親權與親子關系概說(三)親子關系的種類1、中國古代親子關系的種類在中國古代的父母子女分類上,為了確認納妾制度和宗祧繼承制度,除基于出生而發生的自然血親父母子女關系外,還有擬制的、與名分恩義相關聯的父母子女關系,其中又可分為嗣父與嗣子、養父母與養子女以及各種名義上的父母子女關系。2、現代親子關系的種類根據父母子女關系產生的原因,我國《民法典》將父母子女關系分為兩類:(1)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2)擬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第一節親權與親子關系概說(三)親子關系的種類3、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人工生育子女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少數已立法的國家規定的內容也不盡相同。但是,對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夫妻雙方同意而進行人工生育的子女與該夫妻形成親子關系,由接受人工生育的夫婦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已成為共識。第一節親權與親子關系概說(四)親權的法律效力1、共同親權原則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是現代親權制度的基本原則。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不僅表現在親權由父母雙方平等地享有,而且強調的是親權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即父和母是共同親權人。2、親權的內容(1)人身方面的親權(2)財產方面的親權第一節親權與親子關系概說(四)親權的法律效力3、親權的喪失、恢復和消失(1)親權的喪失。親權的喪失,是指親權人因法定的事由而失去行使親權的資格。(2)親權的恢復。親權的恢復,是指喪失親權的人在法定條件下重新獲得親權。(3)親權的消失。親權的消滅,是指基于法定的事由親權無須履行或無法履行,從而使親權歸于消滅。第二節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一)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1、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撫養,是指父母在經濟上對子女的供養和在生活上對子女的照料,包括負擔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撫養義務是父母對子女所負的最主要的義務,目的是保障子女的生存和健康成長。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教育的義務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上對子女關懷和培養,并且按照法律和道德規范的要求對未成年子女進行家庭教育。第二節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一)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3、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的義務保護,是指父母應保護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防止和排除來自自然界的損害以及來自他人的非法侵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保護和教育,既是權利又是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撫養、保護和教育的權利是不能拋棄的。第二節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二)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贍養,是指子女對父母的供養,即在物質上和經濟上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條件。扶助,是指子女對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關心、幫助和照料。贍養、扶助的義務主體是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是父母的贍養義務人。贍養和扶助義務的具體內容是,子女應對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是法定的義務,不得附加任何條件,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第二節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三)父母子女之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民法典》第1070條規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崩^承權,是指繼承人依法享有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親,因此,子女和父母均為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相互享有繼承權。父母子女間的繼承權是基于雙方的特殊身份而產生的。這里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父與母對子女遺產的繼承權是平等的。子與女對父母遺產的繼承權也是平等的,不受性別、年齡、已婚或未婚的影響。第二節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四)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民法典》第1069條規定: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橐鲎杂墒俏覈橐黾彝シǖ幕驹瓌t。父母應當尊重子女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子女也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凡干涉父母再婚自由,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子女的法律責任。第三節婚生子女(一)婚生子女的概念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二)婚生子女的推定和否認1、婚生子女的推定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指妻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胎或所生子女推定為夫的婚生子女的制度。2、婚生子女的否認婚生子女的否認,是指當事人享有否認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的訴訟請求權的制度。第四節非婚生子女(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非婚生子女,是指沒有婚姻關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二)非婚生子女的準正和認領1、非婚生子女的準正非婚生子女的準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結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資格的法律制度。2、婚生子女的認領認領的目的,是依法律程序確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它是指在非婚生子女尚未準正的情況下,由生父承認該非婚生子女為其所生的一項法律制度。第四節非婚生子女(三)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民法典》第1071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在此,法律強調了對非婚生子女的保護。在我國,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規定的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同樣適用于父母與非婚生子女。第五節繼父母繼子女(一)繼父母、繼子女的概念繼子女,是指夫與前妻或妻與前夫所生的子女。繼父母,是指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繼父母子女關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親關系。(二)繼父母、繼子女的法律地位《民法典》第1072條規定: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這一規定說明,形成了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與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是相同的。第五節繼父母繼子女(三)繼父母子女關系的解除繼父母子女關系可基于一定的原因解除,在目前法律規定尚不完善的情況下,解除時應注意遵循以下原則。第九章收養收養是公民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將他人的子女作為自己的子女撫養,從而使無父母子女關系的當事人產生擬制的父母子女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睹穹ǖ洹分橐黾彝ゾ幍谖逭乱幎宋覈震B法律制度。該章共計26條,全面規定了收養關系的成立、收養的效力以及收養關系的解除。依照《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編的規定,收養必須遵守以下原則:最有利于被收養人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合法權益原則以及雙方自愿原則。同時,收養關系的成立應當符合相應的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收養關系一經成立,即產生法律效力。收養關系也可依法予以解除。本章導讀第一節收養制度概說(一)收養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收養,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將他人的子女作為自己的子女撫養,從而使原無父母子女關系的當事人產生法律擬制的父母子女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收養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收養的條件和程序由法律加以規定;(2)收養屬于民事法律行為;(3)收養行為導致親屬身份、權利和義務關系的變更;(4)收養只能發生在非直系血親之間。第一節收養制度概說(二)收養制度的歷史沿革1、古代法的收養制度收養制度在奴隸制時代已經相當盛行。古巴比倫的《漢謨拉比法典》中就有關于自由民得收養被遺棄的幼兒為子的規定。羅馬親屬法中的收養制度,將收養分為自權人收養和他權人收養、完全收養和不完全收養,并規定了相應的收養條件、程序和效力。在歐洲中世紀,日耳曼習慣法中也肯定了收養制度,將收養作為加入另一個血族團體(Sib)的重要途徑。中國古代的收養制度有其自身的特點。收養制度從屬于宗法家族制度,立嗣成為古代中國收養制度的一種特殊形式。第一節收養制度概說(二)收養制度的歷史沿革2、近現代法中的收養制度許多國家的收養立法都很重視保護養子女的權益,對收養的條件、效力和解除等都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中國收養制度的近現代化,始于20世紀之初。在新中國的法制建設過程中,從解放前的革命根據地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都是承認和保護收養關系的,但是,在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收養制度并不完善,收養關系僅由《婚姻法》中的原則規定和有關司法解釋加以調整。20世紀90年代初《收養法》的頒行,使我國有了比較系統、完備的收養法規范體系。第二節我國的收養立法及其基本原則(一)我國的收養立法《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編第五章全面規定了我國的收養法律制度。該章共3節、26條,分別規定了收養關系的成立、收養的效力、收養關系的解除。國務院所屬有關部門針對收養問題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如民政部發布、施行的《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2019年修訂)、《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華僑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的管轄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有關解決收養關系法律沖突的國際條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關收養法律關系的司法解釋等,也都是我國收養法律制度的法律淵源。第二節我國的收養立法及其基本原則(二)我國收養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民法典》第1044條、第1104條規定了我國收養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我國收養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可以概括為三項,即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合法權益的原則以及雙方自愿的原則。第三節收養關系成立的法定條件(一)普通收養關系成立的條件《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編第五章規定,普通收養關系的成立必須符合以下四個方面的條件。1、被收養人須為無法得到父母撫養的未成年人2、送養人須為法律所認可的特定個人或組織3、收養人必須具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條件4、必須有成立收養關系的合意第三節收養關系成立的法定條件(二)特殊收養關系成立的條件《民法典》針對某些特殊的收養關系,作了適當放寬收養條件的規定。1、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民法典》第1099條第1、2款2、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和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民法典》第1100條第2款3、繼父母收養繼子女《民法典》第1103條第四節收養關系成立的法定程序(一)收養登記1、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辦理收養登記的法定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2、收養登記的具體程序(1)申請(2)審查(3)登記第四節收養關系成立的法定程序(二)收養協議、收養公證和收養評估1、收養協議收養協議,是收養關系當事人出于自愿而訂立的。2、收養公證收養公證,是根據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的要求而辦理的。3、收養評估《民法典》第1105條規定的收養評估,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收養申請、收養登記、收養后撫育等全過程進行規范和監督,從而對收養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作出綜合評定的制度。第四節收養關系成立的法定程序(三)與收養成立相關的若干規定1、子女由父母的親朋撫養,不成立收養關系《民法典》第1107條規定: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本章規定。2、禁止買賣兒童《民法典》第1044條第2款規定,“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3、保守收養秘密《民法典》第1110條規定,“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第五節收養的法律效力(一)收養的擬制效力收養的擬制效力,是指收養關系的成立導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發生父母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以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近親屬發生相應的親屬關系等法律后果。(二)收養的解消效力收養的解消效力,是指收養關系的成立導致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之間消除父母子女權利和義務關系,以及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的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也隨之消除等法律后果。1、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之間的關系2、被收養人與生父母的其他近親屬之間的關系第五節收養的法律效力(三)收養無效1、收養無效的概念

收養無效,是指已發生的收養行為因違反法律關于收養關系成立的條件和程序而不具有收養的法律效力。2、收養無效的確認以及其法律后果據《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編和《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2019年修訂),收養無效的確認有兩種程序:第一,由人民法院通過訴訟程序確認某一收養行為無效。第二,由收養登記機關通過行政程序確認某一收養行為無效。第六節收養關系的解除(一)協議解除收養關系1、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條件《民法典》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2、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程序《民法典》第1116條第六節收養關系的解除(二)訴訟解除收養關系1、訴訟解除收養關系的條件《民法典》第1114條第2款、第1115條2、訴訟解除收養關系的程序收養關系當事人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解除收養關系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審理解除收養關系的案件時,應當查明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事實和理由,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保障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合法權益。第六節收養關系的解除(三)解除收養關系的法律后果1、解除收養關系后權利、義務的變化《民法典》第1117條2、解除收養關系后成年養子女的生活費給付義務和養父母的補償請求權《民法典》第1118條第十章扶養任何社會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老、幼、病、殘等喪失勞動能力或沒有獨立生活來源的“弱者”群體。親屬扶養一直擔負著對“弱者”給予保障的重要角色,扶養制度是“弱者”保護體系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家庭則是親屬扶養的結構載體。中國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一方面要逐步建立健全各種形式的“弱者”社會保障制度;另一方面仍要繼續弘揚中華民族親屬扶養的固有優良傳統,并在法律上進一步完善配偶之間、親子之間、祖孫之間、兄弟姐妹之間等近親屬扶養模式。基于此,學習和研究親屬扶養制度,不僅具有法學理論意義,而且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本章導讀第一節扶養制度的概說(一)扶養的概念法律意義上的扶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扶養泛指特定親屬之間根據法律的明確規定而存在的經濟上相互供養、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它囊括了長輩親屬對晚輩親屬的“撫養”、同輩親屬之間的“扶養”和晚輩親屬對長輩親屬的“贍養”三種具體形態。狹義上的扶養則專指平輩親屬之間,尤其是夫妻之間依法發生的經濟供養和生活扶助權利和義務關系,具有主體界定的特定性。第一節扶養制度的概說(二)扶養制度的歷史沿革扶養制度因不同的時代而異。縱觀扶養問題的歷史變遷,最初經歷了與原始群體、氏族相適應的集體生產、集體生活階段。在此階段,群體成員和氏族成員的生活需要,由所在群體和氏族予以供給和保障。在原始公有制的經濟條件下,這是十分自然的,談不上誰扶養誰的問題,也不可能像后世那樣將扶養權利人和扶養義務人加以區別。宗法家族制度確立以后,宗族也具有相當的扶養功能。近現代以來,親屬扶養的范圍有逐漸縮小的趨勢,以家庭為本位的扶養已為以個人為本位的扶養所替代,扶養權利人和扶養義務人也被法律特定化了。第一節扶養制度的概說(三)扶養關系的特點1、撫養關系具有法定性在什么范圍、哪些種類的親屬之間存在扶養關系,扶養權利、義務的具體內容,以及扶養權利人、扶養義務人的順序等,都是由法律明確加以規定的。2、扶養關系是一種法定之債,具有債的屬性法定之債的實質特征在于,法律針對某種社會現象,徑行規定特定當事人之間如發生某種法律事實,則依法產生債權債務關系,權利方依法享有請求義務方為特定行為的權利,義務方則依法承擔必須為該特定行為的義務??梢?,扶養關系正好符合這類特征,民法上應該承認和接納扶養關系作為法定之債。第一節扶養制度的概說(三)扶養關系的特點3、扶養關系具有鮮明的身份性其一,扶養關系的主體雙方必須是具有特定親屬身份的人。其二,扶養權利、義務具有人身屬性,附從于主體的親屬身份,只能由本人親自享有和承受,非依法律特別規定,不得發生轉移、讓與、繼承和替代。其三,親屬身份關系一旦產生,不僅伴生著長期的共同生活關系,而且身份維系時間長,乃至畢其一生,即具有長期性、持續性、穩定性特點。其四,依附于身份關系的扶養關系,其權利、義務的配置和運行具有對等中的非對等性。4、扶養關系具有社會保障的替代功能在社會福利條件不充分的情況下,親屬或家庭保障對社會中的“弱者”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第一節扶養制度的概說(四)扶養關系的層次結構親屬扶養關系發生于不同類型的親屬之間,因而其扶養效力、程度、方式因共同生活狀態、關系的親疏遠近和被扶養人生活情勢的不同而有所區別。針對這種區別,以瑞士民法為代表的大陸法系遂將親屬扶養義務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和一般生活扶助義務兩個層次,學理上普遍認為這種層次結構的區分是科學合理的。在英美法中,則用maintenance表示生活保持義務,用support表示一般生活扶助義務。第二節我國現行扶養制度(一)夫妻間的扶養夫妻之間的扶養權利和義務是配偶身份權的重要內容,也是配偶身份關系和婚姻共同體的物化表現?!睹穹ǖ洹返?059條規定:“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钡诙澪覈F行扶養制度(二)父母子女間的扶養《民法典》第26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第1067條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第二節我國現行扶養制度(三)祖孫間的扶養

《民法典》第1074條明確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第二節我國現行扶養制度(四)兄弟姐妹間的扶養《民法典》第1075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第二節我國現行扶養制度(五)扶養權利、義務的適用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1、父母子女之間的扶養適用于養父母與養子女,有事實上扶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2、非婚生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血親之間的扶養權利、義務不因非婚生之事實而有任何差別。3、祖孫之間的扶養適用于“養祖孫”關系和有事實上扶養、教育關系的“繼祖孫”關系。4、兄弟姐妹之間的扶養不僅包括全血緣的兄弟姐妹,也包括半血緣(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還包括“養兄弟姐妹”和形成了事實上扶養、教育關系的“繼兄弟姐妹”。5、父母對子女的扶養以及成年子女對父母的扶養不因父母或子女婚姻關系的變化而消滅;兄弟姐妹之間、祖孫之間的扶養也不受各自婚姻關系變化的影響。第三節扶養制度的完善(一)現行扶養制度的不足就實質內容來看,應該肯定,我國現行扶養制度既反映了中華民族的傳統和現實國情,又貼近當今世界各國立法的共同趨勢,同時也充分展示了對弱者保護的社會公益價值,因而不失其先進性和合理性。但是,受制于現行婚姻家庭法的整體性共同缺陷,扶養制度在立法技術和形式布局等方面又存在一定的不足。第三節扶養制度的完善(二)完善扶養法的前置依據就親屬扶養關系的獨特機理來分析,這一前置依據應包括六個方面:一是習近平總書記強調的家庭、家風、家德、家教,二是中華民族的固有法文化傳統和民間習慣,三是在中國當代社會的普遍性親屬模式和家庭結構,四是現行法經過數十年的運行已經形成的制度和社會認知的心理基礎,五是中國人口政策,尤其是計劃生育政策在扶養問題上產生的正面效應和負面影響,六是中國社會保障體系的現狀及發展前景。第三節扶養制度的完善(三)扶養關系的主體范圍扶養關系的主體范圍是指哪些親屬在法律上享有受扶養的權利、承擔扶養義務,亦即法律明確確定的相互存在扶養權利、義務的具有親屬身份的主體范圍。綜合來看,夫妻之間的扶養和父母子女之間的撫養,是古往今來世界各國的通例,但在其他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及旁系血親之間如何確定扶養主體的范圍則帶有明顯的地域性和歷史性。我國現行法確認的扶養主體是夫妻、父母子女、祖孫及兄弟姐妹。第三節扶養制度的完善(四)扶養順序法定的扶養主體范圍總是一個混合的復數結構,一個扶養義務人不得不面對多個權利人,而一個扶養權利人也會面對多個扶養義務人,或者多個扶養權利人面對多個扶養義務人。針對這種客觀存在的主體復合結構,法律上必須明確界定出扶養順序。所謂扶養順序,就是扶養義務人或扶養權利人為數人時,法律所確定的履行扶養義務或行使扶養權利的先后順位。各國關于扶養順序的規定,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概括主義模式,即法律上對扶養權利人、扶養義務人的順序只作原則性概括反映,而不給予具體明示。二是列舉主義模式,即法律上對扶養權利人、扶養義務人的順序分別給予具體明確的規定。三是法律上無明文規定。第三節扶養制度的完善(五)扶養的程度所謂扶養的程度即應給予扶養權利人扶養的水平、標準。1、幾種不同的扶養標準(1)扶養包括供給全部生活的必需費用,還包括學會某項職業所必需的培訓費用,以及需要受教育者的教育費用,醫療、護理費用等(2)無具體內容的概括性規定。(3)依協議確定扶養的程度,必要時由法院最后裁決。2、我國關于扶養程度的規定我國婚姻家庭法對扶養程度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這就造成了執行中的困難。第三節扶養制度的完善(六)扶養的方式1、共同生活扶養即扶養權利人和扶養義務人同居一家共同生活,進行直接扶養。2、定期支付扶養金,或以實物進行扶養,也包括定期的體力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探望、慰藉。(七)扶養的變更和消滅1、扶養的變更所謂扶養的變更是指扶養義務人、扶養權利人以及扶養程度和方式的變更。2、扶養的消滅所謂扶養的消滅是指在出現一定法定原因或一定事實的情況下,終止當事人間的扶養權利和義務關系。第十一章監護監護是依照法律規定,對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進行監督、保護的法律制度。監護制度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關系到對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保障問題。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監護分為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監護具有自身的法律特征,即設立監護有明確的目的性,監護關系的主體具有特定性,監護關系的內容具有法定性。本章導讀第一節監護制度概說(一)監護的概念從法律制度的角度來看,監護制度是指為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而由法定或者指定的自然人或者組織依法對其加以監督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從法律關系的角度而言,監護關系是指在監護人和被監護人之間發生的由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予以監督、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第一節監護制度概說(二)監護制度的歷史沿革在古代西方,羅馬法中的家父權、日耳曼法中的保護權,均兼具監護權的性質。羅馬法中需要監護的人,包括作為自權人的婦女、已成為家父的未適婚人、未成年人,被解放的奴隸等。在中國古代,家長本人年幼或出于其他原因無法管理家庭時,多以“管家”“顧命”“托孤”等形式委托他人(一般均為近支宗親)予以輔佐,但并未形成一種獨立的制度。作為民法,特別是親屬法中一種獨立的制度,監護制度是在資本主義時代確立的。在大陸法系國家中,親權制度和監護制度并存。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監護和親權不分,統稱為監護。第一節監護制度概說(三)監護的種類1、法定監護法定監護,是指按照法律的直接規定而設置的監護。2、遺囑監護遺囑監護是指被監護人的父母可以通過立遺囑的形式為被監護人指定監護人。3、指定監護指定監護,是指按照法定的組織或者法院的指定而設置的監護。4、意定監護《民法典》第33條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第一節監護制度概說(四)監護的法律特征1、設立監護制度有明確的目的性,即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2、監護關系的主體具有特定性,即作為監護人的特定自然人或者組織與作為被監護人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之間具有特定性。3、監護關系的內容具有法定性,即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進行監督、保護的權利與義務來自法律的直接規定。第二節監護的設立(一)監護人的法定設立1、為未成年人設立的法定監護(1)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為當然的法定監護人(2)未成年人的其他法定監護人2、為成年人設定的法定監護

(1)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2)擔任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應具備的條件第二節監護的設立(二)監護人的指定設立《民法典》第31條第1款規定: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第三節監護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一)關于監護人之權利和義務的一般法律要求1、監護人的權利監護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1)對被監護人的人身和財產等方面進行全面的保護和監督;(2)對未成年的被監護人進行思想品德和文化素質的教育培養;(3)依法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必要的管理,并可以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而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4)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訴訟活動,對于以被監護人為一方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定代理權或同意權;(5)當其監護權受到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護。第三節監護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一)關于監護人之權利和義務的一般法律要求2、監護人的義務監護人必須履行的對被監護人的法定義務是:(1)照顧被監護人的日常生活、身體發育和人身安全;(2)引導和約束被監護人的行為;(3)不得在有損于被監護人利益的情形下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4)不得代理被監護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5)監護人如為對被監護人有扶養義務的親屬,須依法承擔扶養義務。被監護人如為精神病人,還需妥善處理治療、康復等事宜。第三節監護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二)監護人的責任1、對被監護人本人應承擔的責任監護人不法侵害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或者相應的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2.對于被監護人致他人以損害應承擔的責任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不完全履行監護職責,導致被監護人侵害國家和社會組織的財產權利或者侵害了其他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權利并造成損害的,監護人須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第四節監護的終止與撤銷(一)監護的終止監護的終止,是指依法設定監護的客觀情況已經消失,監護關系沒有繼續存在的必要,從而導致監護關系的消滅。(二)監護的撤銷監護的撤銷,是指監護人未盡到監護的義務或者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實施不法侵害,繼續保持監護關系顯然對被監護人不利,被監護人的其他利害關系人或有關組織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撤銷原監護人的資格。第十二章法律責任第一節《民法典》之總則編是婚姻家庭責任的基礎(一)總則編決定了婚姻家庭中法律責任的價值依據《民法典》第1條的規定,《民法典》必須體現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就婚姻家庭關系而言,相關立法中也貫徹了以人為本、人親和諧、人文關懷等立法價值。這些基本立法思想決定了婚姻家庭關系中法律責任的價值。其既要實現對權利主體的救濟,也要維護人、家庭、社會的基本倫理秩序。第一節《民法典》之總則編是婚姻家庭責任的基礎(二)總則編規定了婚姻家庭責任的基本制度民事責任制度的一般規則是對全部民事責任的概括性規定。《民法典》第176條規定,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該條是民事責任產生根據的原則性規定。(三)總則編明確了民事責任與其他法律責任的關系《民法典》第187條規定,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責任。第二節《民法典》其余各編是婚姻家庭責任的補充(一)物權編對婚姻家庭責任的補充《民法典》之物權編專門“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產生的民事關系”。物權編不僅在第一章明確規定了“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而且在第八章規定了與婚姻家庭直接相關的共有制度。其中,關于共同共有人權利、義務的規定,與侵害共有人共有權的民事責任直接相關。第二節《民法典》其余各編是婚姻家庭責任的補充(二)合同編對婚姻家庭責任的補充《民法典》第464條明確規定,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系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由此可見,有關婚姻、收養、監護等具有身份關系性質的協議,首先應當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規定;婚姻家庭編沒有相關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合同編的規定。第二節《民法典》其余各編是婚姻家庭責任的補充(三)人格權編對婚姻家庭責任的補充《民法典》第1001條明確規定,對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產生的身份權利的保護,適用本法第一編、第五編和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人格權保護的有關規定。由此可見,人格權編對婚姻家庭關系的保護亦具有十分重要的支撐和補充意義。(四)侵權責任編對婚姻家庭責任的補充《民法典》之侵權責任編是“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產生的民事關系”的基本規定。其具有權利保障法的性質,在《民法典》中處于權利救濟法的位置。因此,對于侵害婚姻家庭關系中的民事權利的行為,要么應當適用合同編的相關規定,要么應當適用侵權責任編的相關規定。第三節侵害婚姻家庭權利的民事責任(一)損害賠償責任1、婚姻無效或被撤銷時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責任《民法典》第1054條、第157條、第1051條和第1052條2、離婚損害賠償責任《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2)與他人同居;(3)實施家庭暴力;(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5)有其他重大過錯。第三節侵害婚姻家庭權利的民事責任(二)給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責任1、夫妻間給付扶養費責任《民法典》第1059條規定,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需要扶養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有要求其給付扶養費的權利。2、父母、子女間給付撫養費、贍養費責任《民法典》第1067條、第26條、第1118條第1款3、其他家庭成員間給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責任《民法典》還規定了祖與孫之間的撫養、贍養義務,兄姐與弟妹之間的扶養義務。違反這些義務者同樣要承擔支付撫養費、扶養費與贍養費的責任。第三節侵害婚姻家庭權利的民事責任(三)侵害夫妻共同財產的責任1、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分割《民法典》第1066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1)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2)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2、離婚時隱藏、轉移共同財產等的責任《民法典》第1092條第三節侵害婚姻家庭權利的民事責任(四)監護人責任1、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利益的責任按照《民法典》第36條的規定,監護人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2、被監護人侵害他人利益時監護人的責任

《民法典》第1068條、第1188條第四節侵害婚姻家庭權益的行政責任(一)干涉婚姻自由婚姻自主權是重要的民事權利。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加以干涉。對于老年人和婦女等在家庭關系中處于相對弱勢的主體,《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及《婦女權益保障法》都明確規定,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對于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二)實施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專門對家庭暴力問題進行了規定,通過多種途徑來預防家庭暴力,為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濟。如果家庭暴力行為構成了犯罪,侵害方要承擔刑事責任。如構不成犯罪,可對其進行行政處罰。第四節侵害婚姻家庭權益的行政責任(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受害人的權利,情節嚴重的,將構成虐待罪與遺棄罪。尚未構成犯罪的,可受到行政處罰?!吨伟补芾硖幜P法》第45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1)虐待家庭成員,被虐待人要求處理的;(2)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第五節侵害婚姻家庭權益的刑事責任(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57條規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二)重婚罪《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破壞軍婚罪《刑法》第259條規定: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職權、從屬關系,以脅迫手段奸淫現役軍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五節侵害婚姻家庭權益的刑事責任(四)虐待罪《刑法》第260條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五)遺棄罪《刑法》第261條規定,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三章民族、涉外、涉僑及中國區際婚姻家庭法律問題第一節民族婚姻家庭法律問題(一)民族婚姻家庭及其立法1、民族婚姻家庭的特征民族婚姻家庭是指少數民族在民族內、少數民族之間、少數民族與漢族之間的婚姻和各種不同類型的家庭關系,其涉及的法律問題包括結婚、離婚、復婚、扶養、監護、收養等。民族婚姻家庭通常有以下幾個明顯的特征:(1)在民族婚姻家庭的主體中,雙方或一方為少數民族。(2)民族婚姻家庭關系的內容具有明顯的民族特色。(3)民族婚姻家庭各方面具有很強的地方特色。(4)民族婚姻家庭具有很強的傳統特色。第一節民族婚姻家庭法律問題(一)民族婚姻家庭及其立法2、關于處理民族婚姻家庭問題的一般要求(1)不同民族間通婚應遵循的一般原則(2)處理民族婚姻家庭糾紛的原則(3)不同民族通婚所生子女或收養子女的民族從屬問題3、民族自治地方對《婚姻法》的變通規定從立法狀況看,自1980年我國《婚姻法》頒布以來,許多民族自治地方先后制定、頒布了貫徹執行《婚姻法》的變通或補充規定。第一節民族婚姻家庭法律問題(二)變通規定的主要內容1、基本原則方面的規定(1)關于婚姻自由(2)關于一夫一妻制(3)關于計劃生育2、結婚和離婚方面的規定(1)適當降低法定婚齡(2)禁止近親結婚的變通規定(3)堅持結婚、離婚必須履行法律手續第一節民族婚姻家庭法律問題(二)變通規定的主要內容3、其他方面的規定一些少數民族自治地方還結合當地實際,對訂婚、非婚生子女等問題作了補充規定。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規定:禁止未達結婚年齡的男女預先訂婚。第二節涉外婚姻家庭法律問題(一)涉外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適用1、涉外婚姻家庭關系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確定。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沒有規定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2、涉外婚姻家庭關系的準據法(1)涉外結婚;(2)夫妻關系;(3)夫妻繼承關系;(4)協議離婚;(5)訴訟離婚;(6)親子關系;(7)扶養;(8)收養關系;(9)監護第二節涉外婚姻家庭法律問題(二)我國的涉外婚姻家庭法律問題1、涉外結婚(1)結婚的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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