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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一、危險增加義務的法理基礎(一)對價平衡原則我國《保險法》中的對價平衡原則指保險人和投保人所支付的對價大致均衡,此項原則意在解決保險合同中約定的風險與保費之間價格不對等的情況。尤其體現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風險標的的不可控性,導致合同約定的風險變化或其危險性顯著增加的情況出現,打破了雙方對價平衡的局面。[1]此時就需要重新調整雙方對價,使其撥亂反正,重回均衡狀態。此項原則是法律賦予的充分考慮保險合同的特性和風險控制特性的公平性原則,也是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法理基礎。(二)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我國民法的重要原則,也是民事合同訂立所必須遵循的基礎性原則。保險合同亦是如此,除此之外,保險合同作為商業合同同時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即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平等,所以保險合同中信息的公開往往存在時間上的延遲,也即保險人遲于被保險人知曉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客觀事件,發生諸如此類的信息同步存在差異的情況。[2]因此,在保險合同中,對于合同雙方誠實信用的要求遠遠超過其他民事合同。(三)情事變更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即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由于不歸因于當事人發生變更,導致風險標的超出合同約定,在此種情形下繼續選擇履行原合同則對保險人明顯不公。此時則需要通過情事變更原則確立被保險人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來消除合同風險,讓合同繼續履行,實現法律調整平等主體之間權利與義務的目的。二、我國《保險法》中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存在的問題(一)危險顯著增加界定模糊約定危險增加主要是指,保險人在擬定同投保人的合同時,會將危險顯著增加的情況一并寫入合同條款中。但實際情況中對于危險顯著增加的界定不清將產生保險人為了免于承擔保險責任而將其偽裝成危險增加條款的情況。[3]例如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樁網約車車輛事故的保險賠償案件,一審與二審的審理結果相同,但法院給出的判決理由則大不相同,一審法院基于危險顯著增加的法理認為該車主以非營運性質的私家車從事營運性質網約車的行為,使得危險顯著增加,且車主未履行相關的通知義務,判決保險公司免除保險責任;而二審法院則認為是車主繞行所導致的行駛風險增大,從而增加了事故發生的風險。通過法院對該案件的判決理由的差異能夠看出在實踐中法院對于危險顯著的界定存在爭議。(二)危險增加通知的義務主體單一參照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被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之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的事實。①《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從該法律條文可以看出被保險人通知義務的主體已經被法律所唯一確定下來。首先,筆者認為被保險人作為通知義務的主體毫無爭議,因為保險中保險標的很可能就是被保險人的人身本身或被保險人的財產,那么被保險人一定是對該保險標的最為了如指掌的主體,同時對該保險標的面臨的風險有一定的前瞻性。其次,保險合同也遵循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被保險人享有保險約定事由發生時請求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的權益,相應地也應有告知保險人保險合同約定的危險增加情況出現的義務。如此,彼此的權利義務才能夠對等且相互約束。其作為通知義務的主體當之無愧。但法律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主體規定為絕對單一的被保險人的行為可能產生一定的不利后果,例如當被保險人因遭遇顯著增加的風險而遲延危險通知義務的履行,又或者出于主觀原因被保險人隱瞞風險增加的客觀現實,被保險人的說法無法被印證,存在怠于行使通知義務惡意騙取保險金等情況。而且,縱觀世界各國保險法中的危險通知義務的主體絕非單一的被保險人,而至少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兩類人,由此可見,亟待擴充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主體的范圍,用以解決法律與實踐中存在的雙重問題。(三)保險人選擇權泛濫問題嚴重參照《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當出現被保險人履行完畢其危險通知義務時,保險人此時存在兩種選擇,一是按照合同約定相應地增加保險費用;二是保險人可要求解除合同。此種處理方式看似是對保險人的保護,其實背后隱藏的是法律賦予其自由選擇的權利,卻又未加以限制,使權利的泛濫問題日益嚴重。即完全給予保險人處理該結果的主動權,而未對其加以限制將導致權利泛濫,且同時忽視了保險合同對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的風險保障作用,最終將過于強化保險人的權利,從而打破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給本該用于規避風險的保險行業帶來更大的風險。首先,法律對保險人享有的選擇權并未規定時間上的限制,即若保險人可通過不作為的方式達到不變更保險合同的目的。通過不作為的方式惡意侵害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或通過只選擇解除保險合同,返還保險費用的快刀斬亂麻的方式來省下重新計算應當增加保費的麻煩,則違背了立法的初衷,也不利于保險行業長期穩定向好發展。其次,筆者認為,《保險法》第五十二條所述的保險人的選擇權當屬形成權,形成權的效力極大,即保險權利人單方享有解除該保險合同的權利,應當參考民法中對形成權的限制即用除斥期間對該權利加以限制,而不是僅僅將法條賦予的權利空洞地擺放在法條中。而是應當出臺相應的配套措施來推動法條的施行,并對該權利進行限制。最后,保險合同所遵循的對價平衡原則在危險顯著增加的情況出現時就已經被打破,即此時保險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并不統一且對該合同的認識均出現了爭議和偏差,應當盡快恢復雙方的均衡關系。此時對于保險合同的救濟方式并非僅賦予保險人權利而更應當限制該權利,才能發揮法律應有的作用。否則保險人選擇權泛濫的問題將直接引發保險行業的信任危機,后果不堪設想。三、構建我國《保險法》中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制度的建議(一)厘清危險增加的情況及適用在實踐中應用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制度就應當厘清危險增加的情況及其自身特點,根據其特點就能夠在司法實踐中給予法官學理上的依據,從而能夠幫助其更好地判斷適用情況,做出合乎情理和法理的正確判決。首先,能夠達到使合同變更或終止的危險,必然是十分嚴重的且在合同約定風險外的情況出現,故而嚴重性是判斷危險增加的重要紅線。恰似量變與質變,即當保險合同無法容忍的事項產生時,保險合同所能轉嫁的風險達到臨界值,再繼續則該風險發生質變,將會產生合同無法承受的結果。此為嚴重性標準。其次,該風險的產生應當具有連續性,即出現保險合同未約定的危險或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風險的情況應當持續一段時間且難以消除,而非瞬間的、可消除的危險。且該危險的存在期限應當在保險合同簽訂后,合同存續期內。最后,該危險的產生應當是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意料之外的、不可預見的風險,即未將該不可預料的風險轉化為保險費計入保險合同中的風險。若能夠預知危險增加的情況,則說明其內容已被保險公司承保并計入投保人所繳保險費中。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應在什么情形下適用,筆者認為無絕對的標準,應當交由法官自由心證裁量。當然若是由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導致的危險增加則不應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保費增加或合同解除。若危險增加的風險是保險合同中未做約定的,則應當參照上文危險增加的特性具體問題進行具體判斷適用。(二)應擴大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主體及適用范圍權力的集中將導致權力的失控與泛濫,同樣,通知義務的絕對單一也將導致事實不清,和過于主觀的情況出現,使得保險合同該走向何方蒙上一層陰影。筆者認為應當打破單獨將被保險人列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主體的局面。[4]原因如下:首先,當被保險人遭遇危險增加的情況時,會損害其自身的利益,出于主觀獲益的心理,被保險人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時可能出于對自身利益的考量,或夸大或減弱危險增加的程度,難以做到冷靜客觀地履行通知義務,也將對保險人的判斷產生影響。將投保人納入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主體可以給保險人的判斷多一分參考,使保險人能夠聽到更為客觀全面的聲音。其次,在筆者看來,投保人同被保險人在實踐中廣泛存在親密關系,能夠及時掌握被保險人狀態,當被保險人不愿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時候,投保人能夠迅速察覺并履行義務,能夠將保險的狀態及時反饋給被保險人,同時對被保險人也是一種督促,督促其早日采取相應的措施,將危險增加的情況通過納入保險合同或解除合同返還保費的方式,使保險合同恢復平衡的狀態,因此應當將投保人納入危險通知義務主體。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適用范圍,我國規定僅僅適用于財產保險中,也即該項通知義務不能被適用于人身保險中,筆者認為這是對保險類型的歧視,且與世界立法潮流相悖。首先,大陸法系國家多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及于人身保險,且多有判例予以支撐,筆者認為應當借鑒吸收先進的立法經驗;其次,人身保險中也廣泛存在危險顯著增加的情況,我國立法應當貫徹法律公平平等的原則“一視同仁”,而不應當“厚此薄彼”。當危險增加的情況出現時,按照現行法被保險人很可能拿不到保險賠償或不能夠被退還保費,如果被保險人超過投保年齡或此時身體狀況已不在人身保險可投保的范圍內,則將極大地損害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在實踐中卻沒有對該行為的救濟顯然是不符合法理的。因此應當擴大危險通知義務的范圍,將其及于人身保險,也是對公民在此種情況下的法律救濟,能夠更好地樹立保險行業風險規避的行業特性,也使得法律覆蓋面更為全面與完善。(三)法律當對保險人的選擇權加以嚴格的限制首先,筆者認為此時保險人的選擇權在性質上應屬形成權,應參照民法中對形成權的限制,即設置相應的除斥期間來確定保險人行使選擇權的法定期間。[5]根據其他國家及地區在保險法中關于保險人行使選擇權的除斥期間的相關規定,大多為1個月,我國澳門地區對其規定的期間為15天,筆者認為我國確定的除斥期間應在30天最為適宜。其次,筆者認為我國法條所述的兩種保險人可選的道路應當規定先后順序,而不應當擇一行使。應當設計出一套制度,例如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對危險顯著增加的通知后應當首先對該危險進行評估,將該危險轉化成保費,優先適用保費增加的方式予以解決,若該危險遠遠超出保險人所能承受的風險上限,或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意通過增加保費的方式解決該問題,則自動轉到第二條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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