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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醫療糾紛仲裁法律問題研究(上)/李濟楚內容提要
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種種困境和缺陷,已無法有效化解醫患矛盾、緩解醫患關系。正因如此,在我國開展醫療糾紛仲裁,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實屬必要。世界主要國家與地區在醫療仲裁方面的立法與實踐為我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的構建提供了新視角和新思路,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我國將醫療糾紛納入可仲裁范圍,既符合我國仲裁法之規定,也契合國際社會仲裁制度的發展趨勢。無論從仲裁的本質,還是從仲裁功能的有效發揮來看,以選擇兼終局型的仲裁模式構建醫療糾紛仲裁制度更為可取;出于對患者權益的保護以及重建醫患信任的考慮,醫患雙方在糾紛發生后經協商一致達成仲裁協議的方式更合情合理;鑒于醫療糾紛的專業特殊性,除雙方當事人合議選擇由獨任仲裁庭審理案件以外,無論案件爭議金額的多少,醫療糾紛仲裁庭的組織形式原則上應一律采用合議制。
關鍵詞
醫療糾紛仲裁
可仲裁性
仲裁模式
合議制近幾十年來,隨著醫療技術水平的發展和醫療組織規模的擴大,醫療糾紛在世界各國頻繁發生并呈逐漸上升趨勢,已成為常見的糾紛形態和世界性熱點話題。我國正處在醫療衛生改革的轉型期,醫療管理體制不甚完善、醫療法律制度不夠健全的狀況與患方維權意識的提高、醫方職業素養下滑的現實之間,呈現出緊張的張力。我國已成為當今世界上醫療糾紛最多的國家之一。[1]正因如此,尋求一種高效率、低成本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從而既保護病患之合法權益,又有利于醫療事業之健康發展,是社會各界的普遍需求。然而,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處理方式因其固有的缺陷和弊端,制約著這一目標的實現,也無法滿足當事人糾紛解決的多元化需求,而飽受各界詬病。從世界范圍內看,非訴糾紛解決方式——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因其在糾紛解決方面表現出來的特殊價值與優點而逐步受到人們的重視和青睞。[2]其中,仲裁作為現代基本ADR之一,正在成為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解決醫療糾紛最重要的一種非訴手段,并逐漸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反觀我國,在醫療糾紛司法處理面臨危機、衛生行政機關調解名存實亡,雙方當事人“和平解決”寥寥無幾的背景下,具有諸多優勢的仲裁制度亦未引入醫療糾紛解決領域,實屬遺憾。因此,本文擬在反思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與考察域外醫療仲裁制度的基礎上,深入探討仲裁解決醫療糾紛的必要性、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醫療糾紛仲裁模式、仲裁協議及仲裁庭組成問題,并提出相關制度設計,以求教于學界。
一、構建醫療糾紛仲裁解決機制的必要性
當下,醫療糾紛已成為影響和制約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的“瓶頸”,嚴重困擾了診療活動的所有參加者。醫療活動具有高度專業性、高度風險性、相對不確定性、侵襲性等特征[3],其本身極易產生爭議,相對于其他糾紛尤為復雜。基于此,我國頒布了若干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以調整日益增多的醫療糾紛案件,從而形成了目前解決醫療糾紛的三種基本途徑:行政調解、協商解決和民事訴訟。多年來實踐證明,以上三種途徑對于醫療糾紛的妥善解決確有一定作用,但均存在先天不足,實際效果并非盡如人意。首先,患方對行政調解的不信任以及行政調解的糾紛類型過窄,是導致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名存實亡的主要原因。由于“父子關系”的管理體制,患者對作為醫院主管機關的衛生行政部門能否以中立的第三方之態公正調解糾紛心存質疑,因而不愿主動適用行政調解。此外,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衛生行政部門僅調整由醫療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4]那么,患者因為過錯醫療行為所遭受之其他人身損害,是無法通過行政調解獲得救濟的。其次,雖然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亦為法定方式之一,但在實踐中,雙方在糾紛發生后的對立情緒使和解之路阻力重重。醫方認為患者“無理取鬧、漫天要價”,患者認為醫方“隱瞞真相、賠償過少”。此外,協商過程中出現的諸如回避第三方監督、規避法律責任等現象幾乎無法監控、難以避免,這使得對醫療質量的監控和提高以及對患者生命權和健康權的保護變得非常不利。[5]另一方面,和解協議無法限制和剝奪任何一方的訴權。因此,即使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也無法讓糾紛的解決結果穩固。最后,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處理醫療糾紛的實踐表明,訴訟制度的局限性在醫療案件量激增的今天日漸彰顯。[6]由于醫療行為的專業性與復雜性,不熟悉醫學的法官在處理醫療糾紛時顯得力不從心,且過度依賴鑒定結論。這必然導致案件處理時間長、成本高、難度大。此外,判決結案本身具有強烈的對抗性,這使得已經關系緊張的醫患雙方矛盾有可能進一步激化。表面上定紛止爭的背后,是訴訟難以消除的心理對抗與糾紛之外的其他社會矛盾。體現了對運用仲裁機制解決醫療糾紛的重視。2000年2月,臺灣“行政院”通過了“衛生署”起草的《<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明確規定了雙方當事人可依該《草案》申請以仲裁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從《草案》的規定來看,臺灣當局實際上傾向于選擇墨西哥醫療糾紛仲裁模式,即試圖組建統一的、專門性仲裁機構以解決醫療糾紛。然而,臺灣學界對于《草案》作出的“先調解后仲裁”、設立專門性醫療糾紛仲裁委員會等規定爭議性較大,甚至有學者對于《草案》制定的必要性提出強烈質疑,[15]以至于《草案》自訂立至今仍未獲得臺灣“立法院”審查通過。臺灣地區對于醫療糾紛仲裁制度的有益探索以及學界關于醫療糾紛仲裁模式及其制度設計的爭論與探討,無疑為我們展現了一種全面而新穎的思維方式,也指出了制度構建的難點與關鍵所在,具有十分重要的參考價值。
三、我國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分析
從對域外醫療仲裁制度的考察結果來看,雖然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對于醫療糾紛的可仲裁問題存在分歧,實踐作法也不盡相同,但主流觀念尤其是新近趨勢是,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積極支持醫療糾紛可以通過仲裁方式進行解決,即承認醫療糾紛具有可仲裁性,由此而為這些地區醫療仲裁制度的建立健全解決了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掃清了理論障礙。反觀我國,雖然諸多學者撰文論證了仲裁解決醫療糾紛的理由及其優勢,但對于涉及醫療仲裁的前提與基礎即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問題未予足夠重視,系統性研究不夠深入。在實踐中,雖然我國部分仲裁委員會已開始嘗試性地設立相關機制,[16]試圖將仲裁納入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之一,但據筆者了解到,正是由于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問題未得到有效解決和達成統一認識,這些仲裁委員會的醫療仲裁實踐并不理想,幾乎都是將醫療糾紛納入調解的框架下,仲裁解決機制并未真正建立。由此可見,我國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問題是探討與構建醫療仲裁機制無法繞過的關鍵所在,是需要予以重點分析并首先解決的基礎性問題。
(一)我國關于可仲裁性的規定
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是仲裁法中的一個關鍵范疇,它涉及到確定何種類型的爭議可以通過仲裁解決,何種類型的爭議專屬于法院的管轄。[17]仲裁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方法,其產生的根據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若照此說來,當事人對于他們之間產生的糾紛都有選擇仲裁方式予以解決的權利。然而,任何自然人的意思都無法跨出特定國家的司法體制之外,國家必然出于公共政策、社會形態、文化歷史等多方面的考慮對可仲裁性進行限制。基于此,我國仲裁法亦明確界定過了仲裁范圍,從相關規定來看,其界定標準可概括為三個方面:1、仲裁主體的平等性,即當事人的地位應當平等,亦即非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如行政爭議被排除在仲裁范圍之外;2、爭議內容的財產性,即可以提交仲裁的糾紛須為民事經濟糾紛,主要是合同糾紛,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財產權益糾紛;3、仲裁事項的可處分性,即仲裁事項必須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民事實體權利,因此,當事人無權自由處分的包含人身關系的爭議不能以仲裁方式解決。[18]
(二)我國醫療糾紛可仲裁性探討
醫療糾紛的可仲裁性是指醫療糾紛是否屬于仲裁機構可以受理的糾紛種類范圍之內,它是建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的前提條件,決定著以仲裁方式解決醫療糾紛的合法性。如前所述,我國醫療糾紛是否可以用仲裁方式加以解決也必須符合三個標準。
1.醫療糾紛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有人認為,我國的醫療機構是政府實行一定的補貼并嚴格限制服務價格的公立非營利性機構,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經營者,醫患關系應由行政法予以調整。[19]實際上,醫患雙方不存在任何行政職權關系。醫院是非行政機關,患者是非行政管理相對人,二者之間構成的是服務與被服務法律關系,雙方之間的糾紛不屬于行政爭議。另有人認為,醫療關系中雙方不是完全平等的,在服務對象的選擇上,醫院處于被動地位,而在具體醫療實踐中,由于治療方案幾乎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處于一定的被動地位。其實,這一情況普遍存在于需要專業知識的服務行業中。[20]患者給付醫療費換取醫方的診療服務,雙方完全建立在平等的交易之上。誠然,醫患之間存在著知識和技術上的非對等性,但除強制醫療關系外,不能因此而否認當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性。2、醫療糾紛的法律性質符合可仲裁性規定
2008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醫療糾紛分為兩類:一是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二是醫療服務合同糾紛。[21]民事案件案由是人民法院對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的概括,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由此可見,醫療糾紛的法律性質具有雙重屬性,即侵權法律關系與合同法律關系。(1)醫療服務合同是否屬于可仲裁的合同范圍?
長期以來,人們對此存在不同認識。許多人強調我國醫院的公益性質,其福利色彩較濃,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市場主體,醫患雙方并非完全意義上的契約關系。筆者認為,患者自主選擇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并支付醫療費用,醫院收費接診并提供醫療服務,雙方在醫療目的上達成“治愈疾病”的合意,而當事人的合意是雙方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因此,患者到醫院掛號或者辦理住院手續之后,醫療服務合同便已經成立并且生效。故從這個意義上看,醫患之間法律關系實質上與一般民法意義上的合同關系并無二致。因此,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顯然屬于可仲裁的范圍之內。(2)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是否具有可仲裁性?
根據統計,醫療案件民事上的訴訟,絕大部分都采取“侵權行為責任”的訴訟形態。[22]在醫療糾紛中,患者往往出于對權益保護最大化的追求,鮮有提起醫療合同違約之訴。那么,探討醫療侵權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是否屬于我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范圍,便具有更加重要的意義。侵權包括財產侵權和人身侵權兩種類型,學界一般認可財產侵權而引起的各類糾紛可以仲裁。有學者認為,醫療侵權行為所侵害的權益一般為健康權、生命權、隱私權等,屬于人身侵權的類型,故從嚴格意義來說,不能歸于可仲裁的范圍之內。筆者認為,雖然我國仲裁法對于“其他財產權益”的標準沒有明確界定,但根據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宜對其作擴大解釋,即只要涉及財產賠償內容的爭議事項都可以通過仲裁的方式予以解決。醫療糾紛發生后,患者期待的最終目標是物質利益的補償或賠償,這與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的追求目標是一致的。[23]因此,對于涉及財產賠償的醫療侵權糾紛,應都可以納入仲裁的范圍之內。此外,我國在1987年加入《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時作出的商事保留聲明中表示,只要依照中國法律屬于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無論是契約性還是非契約性的,適用該公約。聲明中還明確指出,所謂“契約性與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具體是指由于合同、侵權或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而產生的經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由此可見,無論是基于醫療違約還是醫療侵權的訴求,只要其涉及“經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均應在我國可仲裁之列。3、醫療糾紛的可處分性
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6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解決醫療糾紛是私法自治原則的具體體現,實際上,該規定間接說明了: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即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行政法規應受到行政處罰以及違反刑事法律規定應當受到刑事處罰的事項之外,醫療糾紛引起的財產賠償等問題屬于民事主體可以自由處分的事項。仲裁在本質上是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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