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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德國婚姻贈與的法律問題研究
單身漢族可以通過共同生活帶來資產捐贈,包括實物捐贈和工作捐贈、單身漢族父母的捐贈以及婚姻捐贈。隨之發生的問題是,在共同生活破裂后,贈與方是否以及基于何種請求權基礎要求返還或補償?特別是,若通過婚姻財產制不能達到滿意的效果,且維持目前的財產狀況對曾經作出重大財產貢獻或勞動付出的配偶一方明顯不公時,如何在配偶間進行合理的財產補償?對此問題,德國司法實踐中對不同類型的贈與(給予)行為安排了不同的返還請求權基礎:給付行為定性為贈與的,則其返還請求權適用德國《民法典》第528到534條有關贈與的規定,但如果認定為“以婚姻為條件的給予”或者“配偶內部合伙”份額,就不適用有關贈與的規定。下文將依次討論配偶間給予、配偶贈與、配偶一方父母贈與、婚前贈與四種情況,在此基礎上梳理德國關于婚姻贈與返還制度的規范體系及其對我國相關立法的借鑒意義。一、外部給付的補償在德國法中,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為另一方的利益而進行了實物或金錢給予(Sach-oderGeldleistungen)的,此種給予是否可以要求返還或補償,取決于該給予的法律性質。若將配偶之間的給付行為定性為贈與,即適用有關贈與返還的規定。若配偶一方的給付并非有意識或有目的地促進另一方的財富增長,或者雙方并未約定離婚后由哪一方獲得因此形成的財產價值,原則上即可以考慮兩種補償方案:(1)根據《民法典》第722條和第730條以下有關合伙法的規定,基于配偶之間通過默示協議成立的內部合伙關系提出分割請求權;(2)根據行為基礎喪失理論,要求返還和婚姻有關的給予的請求權。(一)夫妻內部合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53年的一項判決中指出:此種默示的內部合伙關系有如下特點:(1)配偶一方以共同創造財富或從事生產經營為目的而投入資產和付出勞動。如果雙方的投入僅是為了實現婚姻共同生活且未超出通常的夫妻協作范圍,例如修建家庭住宅或者一般意義上的勞動協作,不構成默示的夫妻內部合伙關系。夫妻內部合伙關系意味著,配偶雙方以默示的方式成立了內部合伙(Innengesellschaft),該合伙沒有共同財產,對第三人也不產生對外效力,只是在當事人內部產生類似股份公司的關系。提供協作者被視為企業的參股人,對企業的收益有參與分配的權利。但這種參與分配的權利不影響企業的所有權和物權狀況。合伙結束時,即提出離婚申請或分居開始的時候,應當根據《民法典》第730條到735條的規定進行分割。提供協作的配偶以金錢形式獲得補償。補償數額根據當事人的約定確定,無約定時根據第722條第1款以均等份額進行分割。合伙人的利潤分配方式原則上由合伙協議確定。若配偶雙方以默示的方式形成內部合伙,即對利潤分配沒有明確約定,應借助對合同的補充解釋,審查是否可以從其他情形中確定當事人的分配意圖。若無法確定分配意圖,則補充適用《民法典》第722條第1款:各合伙人有均等權益,無論其出資的種類和數額。學說上對內部合伙關系的判決觀點指責頗多,認為其虛構事實認定合伙關系。(二).主張變更請求權若不能根據上述原則認定合伙關系,可以轉而考慮將給予行為認定為“以婚姻為條件的給予”(ehebedingtenZuwendung),并基于行為基礎喪失而主張變更請求權(AnpassungbeiWegfallderGesch?ftsgrundlage;德國《民法典》第313條第1款)。行為基礎隨婚姻破裂而喪失后,若不能合理期待作出無償給予的配偶一方愿意維持現有財產狀況,就出現第313條第1款規定的變更請求權。補償請求權的數額視具體情況而定,例如婚姻存續期間、給予所追求目標的時間跨度和效果、配偶雙方的年齡、給予接收方在家庭內部分工中的貢獻、個人財產狀況、剩余資產價值、給予方是否還有其他財產等各種因素。(三).財產增值c可采用合伙方式進行財產轉司法實踐中,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僅在不能確認存在超越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以至于不能認定夫妻內部合伙時,或者配偶之間的協作并未超越通常婚姻目的時,才會借助行為基礎喪失理論。區分“以婚姻為條件的給予”和“根據夫妻內部合伙取得財產”的關鍵,并不是看財產增值是通過金錢或實物給付還是通過協作實現。若夫妻雙方的目標是追求財產增長,特別是他們的活動明顯超越實現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或者他們明知共同創造的財富并不完全屬于名義上的權利人、配偶另一方也享有份額的,宜認定夫妻內部合伙關系。在判定配偶之間是否存在可根據合伙法規定進行估值的協作時,應考慮財產增值的計劃、范圍和期限,以及對資產收益再投資的約定。考慮到貢獻形式的多樣化,不宜過分強調“平等協作”(gleichgeordneteMitarbeit),只要配偶對合伙作出了一定貢獻且對所追求的成果有顯著效果即可。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99年6月30日的一項判決中石勒蘇益格高等地方法院根據行為基礎喪失理論(《民法典》第242條聯邦最高法院撤銷了上述裁判,認為直接適用《民法典》第242條屬于法律適用錯誤。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就本案事實來看,控訴法院應當優先考量當事人是否以包括默示的方式達成了某種協議,對他們之間的財產關系和協作勞動進行約定,從而應適用合伙法的有關規定確定其補償權。在本案中,配偶雙方顯然多年都在精心籌劃、相互協作、共同打造財富(房產),直到暮年還在從租房收益中取得生活費并繼續購置房產,這就很容易理解為配偶之間存在合伙關系(Ehegatteninnengesellschaft)。倘若婚姻共同生活終止,不享有物權的配偶一方無法繼續享有財產孳息,從合伙法的角度來處理顯得更為合適。聯邦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本案中男方不僅出資購置不動產、承擔房屋修繕工作,還負責對房屋的出租和管理;女方基于親戚關系以較低價格在1961年購買了S市的公寓,構成對財產增值的貢獻。此外,男方曾經擔任牛奶場的企業負責人,他的商業經驗必然在經營中發揮作用,如采購和記賬。雙方將獲得的房屋租金立即再投資到新的地產,足以說明夫妻雙方存在共同創造價值的合意。因此,高等地方法院將被繼承人的出資識別為以婚姻為條件的贈與的觀點不能成立。以婚姻為條件的給予指的是直接從給予人轉移給接受方的資金或可以換算為金錢的給付,而不包括給予接受方(名義上的)自身資產的孳息。基于上述理由,高等地方法院的判決應予撤銷。法院應進一步審查現有事實是否足以認定夫妻內部合伙關系。二、.返還財產的不忠誠行為聯邦最高法院在2012年6月27日在該案中,原告(丈夫)要求被告(妻子)返還在婚姻期間贈與的財產。雙方于1990年5月結婚,婚前簽訂的婚姻財產合同中約定采用分別財產制,同時完全排除了養老金補償和離婚后扶養請求權。妻子婚前從事技術助理工作,并無積蓄,婚后放棄工作專心照顧家庭。丈夫嗜酒并因為交通事故嚴重殘疾,沒有工作收入,但通過繼承獲得大約1000萬馬克財產,雙方依靠該財產生活。妻子在1991年12月生下一子。雙方于2003年9月開始分居,2004年5月提出離婚申請,2006年6月經法院判決離婚。丈夫撤銷其對子女的父親身份,并通過生效判決確認其并非子女的父親。妻子曾借助丈夫的資金于2002年5月在慕尼黑購買一處房產,并在分居后和兒子搬到那里居住。丈夫要求其返還自己為該處房產支付的27萬歐元,或者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給他。他認為,自己對妻子的給予行為完全是基于雙方婚姻伴侶關系會持續存在的期待,而這一行為基礎在雙方分居后已經不復存在。在確認父親身份的程序中,專家鑒定意見表明,丈夫并非子女的親生父親,丈夫遂宣布因為惡意欺詐而撤銷該贈與。本案中的控訴法院主要觀點包括:(1)不能根據行為基礎喪失理論要求返還。雖然雙方約定了分別財產制,離婚時無須就財產進行重新分配,故原則上可以要求返還財產。但丈夫的金錢給付不能被識別為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中提到的“以婚姻為條件的給予”。妻子使用丈夫資金買了位于奧格斯堡的公寓和位于慕尼黑的別墅,并取得單獨所有權,而雙方在婚姻期間購置的其他不動產均為共同所有。丈夫知曉并同意此種購買行為。但他并沒有明確指出或提出證據證明,他當時抱有婚姻伴侶關系長期存續、其在婚姻共同體中可以共享不動產財產價值的設想或期待。結合本案事實來看,此種行為屬于真正的無償贈與(unentgeltlicheZuwendungimSinneechterFreigebigkeit)。因為妻子在給予發生時既沒有財產,也沒有工作收入,全身心操持家務、照顧家庭。雙方在夫妻財產合同中的約定也沒有給她未來的生活提供任何保障。而丈夫通過繼承獲得了大約1000萬馬克的遺產。考慮到妻子毫無經濟保障,且離開職場多年后很難再找到工作,應該為其在一定范圍提供保障,故婚姻存續不應視為該給予的條件。這兩處房產的取得方式不同于雙方購買的其他房產,也佐證上述觀點的合理性。丈夫單方提出的以婚姻存續為條件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2)該給予會讓相關財產免于丈夫的揮霍浪費。這里應重點考慮妻子“無負擔自有財產(durcheigenes,unbedingtesEigentum)”的保障需求。在購買位于慕尼黑的房產時,丈夫在公證合同中設定了一個條款,禁止妻子出讓房產或設置負擔,否則就應過戶給自己。這恰好說明,他打算讓妻子通過該房產獲得持續穩定的生活保障。丈夫在離婚程序中并沒有提出過戶請求權的事實進一步說明,丈夫已經打算將該財產永久保留給妻子。購置房產發生在2001年至2002年,這個時候雙方的婚姻已經走到盡頭。(3)保持現有財產狀況對丈夫并非不可接受。從案件整體來看,保持現有財產分配并不會造成重大的不公平:男方繼承了大筆財產,妻子返還財產則意味著失去基本經濟基礎。(4)本案中兒子的血統問題本身并不構成給予的行為基礎。妻子堅持認為該給予和子女無關,完全是丈夫基于11年的婚姻關系給自己的生活保障。與子女的血緣關系或許是丈夫在給予時的動機或單方期待,但并不構成行為基礎。婚姻中的不忠誠行為是在贈與之前而非贈與之后發生,故缺乏贈與撤回理由(Widerrufsgrund)。基于惡意欺詐的撤銷也不成立。即使妻子在給予發生時至少能預料或容認(billigendinKaufnehmen)丈夫并非兒子的親生父親,她也并不必然能預料或容認到,丈夫在知悉真相后將不會給予。丈夫自身承認,在給予發生時,雙方的婚姻已經“走到盡頭”。這說明十年前的出軌行為以及孩子理論上有可能不是丈夫親生子的事實,對于已經破裂的婚姻并沒有實質性影響。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控訴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對位于慕尼黑的標的物可以基于行為基礎喪失要求返還,對于兩處標的物均可以基于惡意欺詐而撤銷給予,進而要求不當得利返還,其主要觀點如下:(1)本案中不存在以婚姻為條件的給予,從而在離婚后也不能基于行為基礎喪失請求返還。以婚姻為條件的給予指的是,配偶一方以結婚為目的,并且為了實現、建立、維持或保障婚姻共同生活而讓另一方獲得財產,并且設想或期待自己可以在持續存在的婚姻共同生活中分享該財物及其孳息。這就構成給予的行為基礎。(2)即使某項給予不構成以婚姻為條件的給予,其作為贈與也應適用行為基礎喪失理論,(3)就位于慕尼黑的房產而言,控訴法院給出的理由不能否認親生父親身份構成給予的行為基礎。控訴法院雖然考慮了以婚姻為條件的給予和有意挽救財產不被丈夫揮霍浪費兩種說辭,并進行了正確的判斷,但控訴法院將血緣關系視為丈夫單方動機、不構成妻子的交易動機的觀點不正確。控訴法院沒有適當考慮丈夫為自己兒子打算的動機,同時忽視了合同訂立時的背景。(4)事實上,丈夫認為自己是親生父親的設想并不單純是給予行為的單方動機。從合同的內容明顯可以看出,該給予行為及之后出賣房產的獲益也應當惠及兒子。購房合同中設置了有利于丈夫的條款,即妻子在丈夫生前不得轉售房產,也不得設置抵押,也體現了此種意圖。妻子和兒子打算共同使用該房產且妻子不能單獨處分房產,進一步說明該房產至少間接服務于兒子。雖然根據合同約定,妻子在丈夫去世后對房屋的處分權不再受限,故該給予主要是為了保障妻子的扶養,但無論如何,兒子也是間接受益人。此外,該房產可以滿足妻子和兒子的住房需求,部分涵蓋了妻子(因照顧子女的)扶養費和兒子扶養費。從當事人的其他約定來看,妻子也應該意識到這一點。因此,丈夫和兒子之間的血緣關系并不是單純的單方動機,而是交易行為的基礎,因為給予帶有明顯的扶養目的。行為基礎可能由若干方面組成,血緣關系在其中的比重如何?對此應根據誠信原則對法律行為進行解釋。和控訴法院的看法不同,本院認為,即使認為丈夫知道真相后仍會堅持給予,也不必然排除其返還請求權。給予的財產數額雖然只占丈夫繼承財產的7%,也并不意味著丈夫知道真相后仍會堅持給予。在審查可接受性時,必須考慮到兒子的血緣關系也屬于行為基礎。基于上述原因,在基于當事人之家庭關系而發生的給予中,妻子有說明義務。本案中,雖然這種說明并不能決定夫妻關于婚姻走向的決定,但顯然會影響一方在婚姻破裂情況下將資產交給另一方的決定。給予財產的目的是通過收益和住房保障來實現扶養和養老功能,和子女是否有血緣關系對丈夫具有重大意義。妻子有義務告知子女可能和他人有血緣關系的事實。因為丈夫贈與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親生兒子,妻子至少可以預料到,丈夫知曉有關兒子血緣關系的事實后,必然會影響他的給予決定,而不會置若罔聞。三、公共資金的償還:基于行為的損失(一)贈與的行為基礎在聯邦最高法院2011年7月20日的一項判決高等地方法院認為:原告無權主張返還請求權。原告并沒有證明該給予附有解除條件(aufl?sendbedingteZuwendung),即在婚姻破裂情況下應當返還款項。同時,即使該行為屬于目的贈與(Zweckschenkung),聯邦最高法院的主要觀點包括:(1)本案可以適用行為基礎喪失理論(《民法典》第313條)。首先,該案中原告的給付不是無名給予,而是贈與行為。聯邦最高法院在之前判決中曾指出,(2)原告在得知兒子兒媳的建房計劃后,曾表示他們無須償還之前的資助款項,以幫助他們在新購地產上建造獨棟房屋。據此,贈與的行為基礎即為原告對婚姻存續的期待,且被告也應當知曉該設想;贈與的目的是幫助建造獨棟房屋,夫妻雙方可以長期受益。隨著婚姻破裂,行為基礎隨之喪失。兒子是否能夠從房屋中長期受益也出現疑問,因為原告已經基于共同所有權人的身份申請分割拍賣。因此,控訴法院正確的認定行為基礎已經喪失。(3)控訴法院進一步認為,行為基礎喪失后,原告即使不能主張返還請求權,也沒有產生其不可接受的后果(unzumutbaresErgebnis),其理由在于,原告兒子是房產共有人且自從和被告分居后一直帶著孩子住在這里。此外控訴法院還提到了該地產的貶值,認為其會導致原告對被告的給予也相應縮減。但這些理由并不足以完全駁回返還請求權。若岳父母(公婆)之贈與的行為基礎系通過該給予讓自己的子女持續收益(本案中即是如此),其子女未能從贈與適當受益的,此種期望(Erwartung)就無法實現。倘若這是給予接受方離婚造成的后果,意味著自己的子女違反父母意愿地提前終止收益,即構成行為基礎喪失。(二)贈與的行為基礎上述判決是公婆(岳父母)給予之返還請求權的經典判決,確定了根據《民法典》第313條(行為基礎)請求返還的范圍,奠定了法院在類似案件中的基本立場。聯邦最高法院在2019年6月18日一個判決控訴法院認為:根據被告指認的事實,原告可以根據行為基礎喪失而請求返還。非婚同居關系結束意味著,贈與當事人所依據的事實基礎發生重大變化。原告及其丈夫無償給予的基礎是認為女兒和被告的關系會長期存續。但贈與發生后不久雙方就分手,可以視為行為基礎喪失,且不能合理期待原告會繼續為此種贈與。因為原告女兒在購置的共同居所中至少居住了4年,這意味著贈與的目的部分實現。當事人原本的目的是雙方終生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應返還所獲給予一半份額的91.6%,即47040.77歐元。聯邦最高法院支持了控訴法院的觀點,并進一步指出:(1)和其他類型的合同一樣,贈與合同的發生也可能基于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某種設想,即就某狀況之存續或未來發生。這種設想雖然并非合同內容,但構成雙方的行為基礎。此種設想的重大變更會構成行為基礎喪失,導致當事人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民法典》第313條第1款)。(2)在審查具體贈與合同之行為基礎時,應考慮到贈與合同通常不存在給付和對等給付之交換,而是以一方當事人無償給予承諾為特征,將特定財產交給受贈者自由支配。受贈者并不承擔對等給付義務,僅“負有”感恩之義務。若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嚴重不當行為構成“重大忘恩行為”的,贈與者方可索回贈與物(《民法典》第530條第1款)。(3)向子女或其伴侶贈與不動產或出資幫助其購買不動產的,通常都會期望受贈者至少在一定期限內共同使用該不動產,但也并不是說共同使用必須終止于伴侶一方去世。因為贈與者必須考慮到此種關系有可能會破裂,這也是其他贈與行為同樣會面臨的風險。(4)本案中,根據控訴法院查明事實,贈與之行為基礎在于,原告期待女兒和被告的關系長期存續,所以幫他們購置的不動產是為了為他們共同生活提供基礎條件,而不是雙方僅是短期同居。并不是說雙方沒有終生共同生活,就構成行為基礎喪失。但雙方在獲得贈與后不到兩年就分手,贈與人對于贈與的預期顯然沒有達到,他們預想不到雙方的共同生活持續時間如此之短。(5)在此種情形下,贈與人并未預見到共同生活如此迅速地結束,可以認為贈與沒有實現目的。通常不能期待贈與人在預見到此種情形后仍然堅持作出給予。倘若贈與人知道共同生活如此短暫,他們至少會減少贈與的數額。四、.非婚共同生活體在共同生活期間,非婚同居伴侶一方向另一方的某種給予可以構成贈與。但若這種給予是為了維持共同生活(例如履行扶養義務、共有家庭用具或為共同使用的汽車付款),則不屬于贈與;這種給予實際上是雙方行為(以共同生活為條件的給予),而不屬于《民法典》第516條意義上的無償行為。若成立贈與,贈與人可以根據《民法典》第528條以下的規定要求返還(zurückgefordert)贈與物。尤為重要的是,分手時可以因為受贈人的重大忘恩行為要求撤回贈與(《民法典》第530條、531條)。如果伴侶一方只是疏遠另一方,尚不屬于重大的忘恩行為;但這種疏遠很可能和嚴重的背信棄義聯系在一起,一起構成重大的忘恩行為,從而導致適用第530條。若伴侶在共同生活之外形成某種“共同的價值創造標的(ObjektegemeinsamerWertsch?pfung)”,且雙方均認為此種標的不限于滿足雙方共同生活的需要,而是“從債法上看”為雙方都帶來好處的價值,即可以適用合伙法上的分割請求權。根據聯邦最高法院早期判例中的意見,在2008年7月9日的一項判決中,控訴法院認為,原告無權就其在出資和建造房屋方面的貢獻主張補償請求權,其主要理由如下:應根據有關按份共有的法律規定(Bruchteilsgemeinschaft,《民法典》第741條以下)確定當事人對土地的共有關系,而不適用民法中有關合伙的規定。適用合伙規定的前提在于,當事人必須有明示的合伙協議,或者雙方在購買和建造地產時追求某種超越非婚共同生活的合伙目標。本案中兩個條件均不具備。兩方當事人均沒有提出他們之間有此種合同,且從其陳述中也無法推定他們存在某種超越非婚共同生活的合伙目標。雙方在購置土地上建造了家庭住宅,并長期居住于此,該情形不足以說明雙方旨在創造某種獨立于共同生活之外的共同財產價值。雖然在沒有明示合伙協議的情況下,也可以根據合伙法的原則考慮補償請求權,但這樣做的前提是,當事人通過共同給付建造房屋,并將該實質上的共同財產登記在一人名下,本案中并不存在此種情形;雙方均登記為共有人,故無須進行此種補償。雖然原告作為女建筑師對于房屋的規劃、建造付出了比被告更多的貢獻,但如果根據《民法典》第730條以下進行清算(Auseinandersetzung),進而全面計算和抵扣雙方當事人在共同土地購置方面的給付,就背離了非婚共同生活體和人身密切相關的法律屬性。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指出:(1)對非婚共同生活體中當事人的行為可以適用合伙法的規定,且不以追求某種超越典型共同生活之外的目的為前提條件,這不同于配偶之間的合伙請求權。區分理由在于法律的基本構造和婚姻義務:配偶法定義務包括構建婚姻共同生活義務、選擇和從事職業時的體恤義務,以及通過工作和財產適當供養家庭的義務(參看《民法典》第1353條第1款第2句,第1356條第2款第2句,第1360條)。因此采用法定財產制的配偶離婚時,本身就可以通過增益財產制獲得適當補償,包括在婚姻中付出的協助工作。反之,非婚共同生活體并不存在法定的協助義務和財產制上的補償制度,故應當允許他們適用合伙法上關于分割的規定。在確認了合伙法可以適用于非婚同居關系之后,聯邦最高法院接著討論了行為基礎喪失理論對于非婚共同生活體的可適用性:“本案必須回答的問題是,是否應該偏離之前判例中的做法,在非婚共同生活體終止后也適當考慮此種請求權?”聯邦最高法院對此作出肯定性回答,理由如下:(1)因為人身關系在婚姻中具有重要意義,并決定著配偶雙方有關財產的行為,故以婚姻為條件的給予在離婚后會基于行為基礎喪失理論而發生補償請求權,特別是在分別財產制下。在婚姻框架下,若配偶一方作出了超過其法定義務的給付,即該給付并非婚姻法上的義務,不能認為其沒有法律依據。通常認為,此種給付的法律基礎為(默示的)“家庭法意義上的合作協議(familienrechtlichenKooperationsvertragsuigeneris)”,即雙方各盡所能作出貢獻,以確保和構建生活共同體。事實上,生活共同體中也存在類似情形。雖然當事人之間沒有法律上的聯系,這意味著他們沒有法律上的相互給予請求權,但并不是說他們之間的無名給予沒有法律依據。家庭法上的合作協議這一概念的目的是為雙方的給予行為設立基礎。非婚共同生活體的伴侶之間的法律關系也是如此。婚姻解除后,可以適用法定婚姻財產制或婚姻法處理財產問題;但在非婚共同生活體中并不存在類似規則,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約定。(2)雖然有觀點認為,非婚共同生活關系中履行給付的配偶一方本身就意識到此種關系隨時可能終止,故對其存續并不會產生信賴,此種觀點不能令人信服。雖然配偶雙方知道生活共同體隨時可能終止,但其給予通常仍是基于對共同生活之存續的期待。只要他們事實上存有此種信賴且給付接受方可以辨識此種信賴,就應當得到保護。考慮到高企的離婚率,不能再說只有配偶對婚姻關系的終身性信賴才能得到法律保護(《民法典》第1353條第1款第1句),對配偶和同居伴侶的區別對待難以令人信服。因此,對于終止非婚共同生活體的伴侶雙方,不應當絕對排除根據行為基礎喪失理論的請求權或基于目的落空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當在個案中審查那些超越了日常共同生活需求的給付,考察其能否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合理的補償請求權。該原則不僅適用于非婚共同生活體,也針對其他形式的共同生活體和共同經濟體。例如喪偶的兄弟姐妹、其他親屬或朋友之間形成的共同生活體,對此并不以存在性關系為前提。(3)當事人在作出與共同生活相關的給予時,只要主觀上存在構建或維持生活共同體的設想或期待,就可以考慮根據行為基礎喪失原則的補償請求權(《民法典》第313條)。這主要是指那些既不存在合伙法上的補償請求權又不能確定《民法典》第812條第1款第2句第2種情形意義上的目的約定(Zweckabrede)的案件。但這并不意味著,所有的給予在關系破裂后都要進行補償。首先要排除的是日常生活中的無償給付,即使配偶一方一次性付出較多,也不例外。因為一次性的較大付出和另一方為日常生活需要的持續性支出或其他貢獻并無本質區別,也不應區分對待。本案中,原告在房屋建造方面的給付并不構成上述和共同生活相關的給予。她的給付雖然有利于另一方伴侶并且增加了他的財產,但并未發生財產的實際交付,故在概念上不能視為給予。但這也并不意味著,所有的勞動或其他自身給付在共同生活破裂后都不能得到補償,因為有的給付具有經濟價值,可以折算為貨幣給付,從而等同于實際給予財產。(4)若配偶雙方采夫妻分別財產制,一方在建造登記在另一方名下的住宅時付出重要勞動給付的,在婚姻關系破裂后可以基于行為基礎喪失理論主張補償請求權。若能夠證明勞動給付并非出于單純的好意,也遠超出家庭共同生活的扶養義務或婚姻生活共同體責任的,就可能根據個案狀況認為雙方以默示方式達成了特別的家庭法契約(所謂的合作協議,Kooperationsvertrag),該協議的行為基礎在婚姻破裂后喪失。該結論原則上也同樣適用于非婚共同生活體和其他類型的伴侶關系,特別是當案件中排除了默示成立的合伙協議,但一方伴侶的勞動給付顯著超越了單純的好意行為或日常共同生活需要并導致另一方可量化的財產增值時。由于非婚共同生活并未像婚姻關系那樣為伴侶雙方設立協助義務(Beistandspflichten),也就不需要考察該給付行為是否超越伴侶之間的協助義務。據此,伴侶一方在此種情況下作出的勞動給付,應視為其已經和另一方默示地為構建生活共同體達成一致,該給付根據該協議作出,并以其為行為基礎。在確定是否以及在何種程度上可以要求返還給予或補償勞動給付時,必須考慮到,伴侶一方原本認為提供這些給付是正確的。因此,唯有從誠信角度而言繼續保持給付造成的財產狀況對給付一方難以接受時,才可以進行糾正干預(korrigierenderEingriff)。對此可以參考分別財產制下配偶雙方進行給予補償時的衡量標準。同時,顯失公平(Unbilligkeit)的要求意味著,給付必須對雙方關系具有重要意義,才能請求補償。這就需要對個案所涉情形進行總體評價,包括給予目的以及目的實現狀況。在衡量勞動給付應在何種程度進行補償時還要注意,對于已完成的給付,不能通過金錢支付的方式補償,只能對勞動成果要求適當份額。該補償請求權在兩個方面受限:一是勞動貢獻所針對的財產標的在行為基礎喪失時仍然有價值,二是不能超過雇用他人完成該工作的勞動成本。五、德國的相關法規以及中國的借鑒意義和立法建議(一)婚姻關系的契約對贈與的影響德國法中,配偶和非婚伴侶之間的贈與或給予行為,在法律上可能被認定為贈與、和婚姻相關的給予或合伙關系。“和婚姻相關的給予”指的是配偶一方以結婚為目的,或為了實現、建立、維持或保障婚姻共同生活而給予另一方財產,并且設想或期待婚姻持續存在、自己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分享該財物及其孳息,這些目的和設想構成給予的行為基礎。以婚姻為條件的給予和內部合伙的區別在于:前者只是為了實現共同生活,而缺乏一種超越婚姻共同生活的合作目的,典型的例子如將建造的自用住房登記于配偶一方名下,而另一方對建房也投入很多勞動。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即使和婚姻共同生活的聯系不那么明顯,也可成立這種“以婚姻為條件的給予”,例如為了避免債權人追索而將財產轉移到配偶名下。無償贈與的特點是不以對待給付為條件,而以婚姻為條件的給予通常也不以債法意義上的對待給付為條件。兩者的區別在于,給予主觀上并不具有無償性,而是將另一方在家庭中的給付行為視為此種給予的對價。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對于以婚姻為條件的給予而言,法律上只需要存在行為基礎即可,其可以表現為某種義務或給付,甚至可以是無形投入。在德國司法實踐中,對于婚姻內的給予,請求權基礎上存在默示合伙說和行為基礎喪失說兩種觀點。對于配偶間贈與或父母贈與,主要采用行為基礎喪失原則支持返還請求權。婚姻的存續是贈與的行為基礎。婚姻破裂意味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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