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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董事會決議為股東擔保效力探討董事會決議為股東擔保效力探討[內容提要]新公司法第16條規定了公司擔保問題。但是,新公司法對董事會決議公司為公司股東擔保的情形,在該條款中未能見到有很明確的規定。這種情形在實務中不屬少見。對董事會決議為公司股東擔保行為效力的認定問題,在公司法修改前爭議就很大。因此,本文從一個案例入手,分析按新公司法的規定,應如何認定董事會決議為公司擔保的效力問題。同時對新公司法第16條第2款的適用提出自已的看法。本文的觀點是,董事會決議為公司擔保是公司的擔保行為、關聯交易行為,無論從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還是從公司的治理結構、關聯交易的規制角度分析,都不宜簡單地認定該行為無效。一、問題的提出A公司是B公司(以下稱B公司)的控股股東。因需A公司向某銀行借款,并約定以B公司的機器設備抵押。現A公司尚結欠某銀行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在訂立借款合同前,B公司向某銀行具函稱,經公司董事會(該公司不設股東會)研究決定,同意以該公司的設備為A公司借款作抵押。函件上加蓋B公司公章,B公司董事長亦簽署名字。現某銀行訴請A公司還款,并要求以A公司承擔擔保責任。B公司稱,其所提供的擔保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屬無效擔保。本案是公司法修訂后成訟的案件。該案件反映出來的問題是,公司董事會決議為公司股東債務提供擔保的問題。同時,也涉及到公司法修訂前后法律適用問題。關于公司董事會決議為公司股東債務提供擔保的效力認定,在公司法修訂前理論界和實務界意見分歧就比較大,也形成了結論截然不同的判例。比較典型是最高院(2003)民二終字第199號判決書中體現的建行福建電力支行訴中福實業公司借款案。在該案中,一審法院福建省高院認為,運盛(上海)實業公司為自己的大股東中福實業公司借款提供擔保違反了擔保法解釋第4條的規定,保證合同無效。二審法院最高院認為,根據擔保法一般規定,擔保行為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經過董事會批準的,以公司名義為其他單位和個人出具的擔保應當認定為有效。運盛(上海)實業公司為中福實業擔保經董事會決議,還經股東大會通過;中福實業公司并非控股股東,現沒有證據證明中福實業公司控制和左右董事會決議的事實,也沒有證據證明運盛(上海)實業公司為其股東中福實業公司提供擔保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因此保證合同合法有效。該觀點也被福建省高院的另一判例,即工商行永定縣支行與永定縣建村工業公司、永定縣東新礦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所采納。點評該案例的法官認為,法律對公司各個董事個人職責的限制和禁止,并不能必然得出法律對公司董事會同樣應予禁止的結論,凡經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會的有效決議作出的公司為其股東所提供的擔保,只要不存在其他影響擔保效力的因素,并且公司對外代表權的行使不存在瑕疵,即若有公司印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時,都應當認定為是合法有效的。對這一爭議較大的問題,修訂后的公司法(以下稱新公司法)也沒有明確的規定。新公司法第16條只對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情形進行了規定(第1款);對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只規定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第2款)。這樣,最高院的上述判例的觀點似乎沒有被立法機關采納并形成新公司法的條文。在審判實踐中,對新公司法第16條第2款的理解已有不同。有人認為,除了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授予董事會決議或追認的擔保可認定擔保有效外,董事會決議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行為無效。或者說,新公司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應理解為,公司為股東擔保均須經股東(大)會決議或全體股東(除受益股東外)同意的程序,否則將被確認擔保無效。我們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因此,本文擬對該問題作一探討。二、董事會決議為股東擔保行為的性質(一)董事會決議為股東擔保行為是公司擔保行為。關于公司擔保,目前理論界還沒有比較系統的闡述。只是在公司法和擔保法等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中散見規定。我國修訂前的公司法(以下稱原公司法)在第60條第3款中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經理的義務規定中明確:“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最高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解釋(以下稱擔保法解釋)第4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公司法第123條第2款、第214條第3款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經理的義務問題以及董事、經理違反義務的法律責任的規定中也體現了公司為股東擔保及其法律責任的內容。新公司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第3款進一步明確:“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根據公司法理論,原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其實是公司法關于公司董事、經理忠實義務的規定。所謂忠實義務,是指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履行其職務的義務,禁止背信棄義,不得使個人利益優于公司利益。它包括二層意思:一是董事必須誠實正當地行使職權,不得背信棄義利用職權損害公司。二是在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沖突場合,董事不得使個人利益優于公司利益。而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或其他個人提供擔保即為第一層意思中行為之一。從中可以看出,董事、經理的忠實義務要求的主體是董事、經理個人。這是董事、經理的個人行為。關于董事、經理的個人行為的認定,要區分有兩種情況。一是純粹董事、經理的個人行為,這不是公司行為,其為公司股東提供擔保不能認定為公司的行為,原公司法加以禁止。二是董事、經理如以公司名義為公司股東提供擔保的行為。按照原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的規定,則屬原公司法禁止之列。此即為董事、經理忠實義務之要求。而且,通說認為,即便此類擔保對外形式上蓋有公司印章,也不能認定成立表見代理,公司無需對董事、經理的越權行為負責。無論是哪種情況,以上均屬董事、經理的忠實義務項下的行為。關于公司擔保問題,是新公司法的新規定。新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的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連同第2款、第3款的規定,都涉及以公司為主體所提供的擔保問題。因此,有學者認為,與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有兩個顯著的特點:一是將該條規定置于新公司法“總則”之中,而不是如原公司法那樣置于“有限責任公司”一章的“組織機構”一節中,說明這一規定是對公司本身的規范,而不單單是對董事、經理的規范,同時也說明這是對所有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規范;二是其中的第二、第三款對公司是否可以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提供擔保的條件及程序如何,有清楚明確的規定。這是新公司法關于公司擔保的規定。我們贊同這一觀點。其實,之所以認定新公司法第16條是關于公司擔保的新規定,除上述兩個方面原因之外,還有二個很重要的理由。一是原公司法第60條所規定的董事、經理的忠實義務,新公司法在第148條、第149條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即:“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第149條第1款第3、8項、第2款又分別規定:“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這是新公司法對董事、經理等忠實義務規定的完善。二是新公司法第16條的內容是增加了公司的權利。正如趙旭東教授認為的那樣,新的《公司法》增加了許多對公司本身的規范條款。我們認為,這便是其一。因為新公司法的一大特點是“放松管制,尊重公司自治”,“強調股東在決定公司重大事項中的地位”,“重視公司章程作為自治法在調整公司內部關系中的地位與作用”。該條規定的內容就是公司投資、提供擔保的自治權的具體化。因此,我們認為,所謂公司擔保是指公司決定以公司資產為他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1)從主體上看,決定和提供擔保的行為人是公司,而不是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管人員。公司決議可以是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也可以是董事會。(2)從內容上看,它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公司決定以公司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二是公司決定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債務提供擔保。(3)從決策程序上看,這兩種情況的決策條件和要求不同。依照新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必須是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擔保總額及擔保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根據學者的觀點,在具體操作時,應是必須以公司章程的規定為前提條件,如果章程沒有規定公司可以提供擔保,則公司不能為他人擔保;在有章程規定的條件下,對具體債務的擔保決定,還必須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作出決議。而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則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受益的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不得參與表決。根據新公司法第45條、47條、48條、49條、67條、68條、109條至113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設董事會,董事會議事和表決應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進行,董事會應當向股東(大)會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并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職權。關于公司擔保事宜,其決策權和決策程序和方式,還應遵守新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總體而言,作為公司業務執行機構的董事會有權決議公司擔保問題,只是權限是否包括為股東提供擔保決議而已。或者說,董事會決議為股東提供擔保,屬公司擔保行為。(二)董事會決議為股東擔保屬公司關聯交易行為。“關聯交易”(connectedtransaction),在《企業會計準則——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和《企業會計準則——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中,稱之為“關聯方交易”;在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對關聯者的揭示》中為“關聯者之間的交易”;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的譯文中,使用的是“關聯交易”一詞;在我國有關的稅法文件中一般有“關聯企業間(的)業務往來”而無“關聯交易”之稱謂;在國內其他有關文件中,如《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及《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等,均使用“關聯交易”一詞,但都沒有明確的定義。因此,有學者認為,借鑒美國法院在HoffmanMachineryCorporationVs.Ebenstein一案中的解釋,即關聯交易為能夠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任何處理事務的行為,包括出售、租賃、借入、貸出、擔保等活動。因此,有的學者認為,關聯交易是指上市公司與其關聯人之間達成的任何交易事項。關聯交易按內容分包括提供資金、擔保等。有的學者認為,關聯交易,又稱關聯方交易或關聯人交易,是指發生在關聯方之間的有關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事項安排行為。還有學者認為,對關聯交易應作寬泛的解釋,系指公司或是附屬公司與其關聯人之間所進行的任何交易事項。關聯交易可分為公司與第一類關聯人(即公司與對公司占有一定比例出資額或持有一定比例表決權股份而對公司具有控制權或重大影響的股東)之間的交易和公司與第二類關聯人(即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行政管理人員)之間的交易。因此,根據新公司法第15條、16條、21條、149條、217條的規定,我們認為,關聯交易是指公司關聯關系人間所進行的能夠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行為。廣義上講,關聯人之間達成的任何交易事項,均屬關聯交易,對關聯人和交易事項要求較松。從狹義上講,應僅為公司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間,以及后五者間所進行的能夠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行為。(1)關聯交易適用于所有公司,而不限于上市公司,但不包括具有同屬國家控股相互關系的企業;(2)關聯交易的內容比較豐富,包括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的行為、可能導致利益轉移的行為,包括控制公司決策,決議公司投資、擔保、借貸、訂立合同、交易等活動;(3)關于關聯交易人,包括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等高級行政管理人員。關聯交易的特征,根據董安生教授的觀點,有三個方面:第一,關聯交易是在控制權人意志控制或許可下進行的某種“基本自我交易”。第二,關聯交易是在市場行為形式掩蓋下的某種特殊交易,其行為內容具有隱蔽性,其交易過程避開了市場交易中必不可免的真實意思表示一致的過程。第三,關聯交易是一種其交易公平性需要由法律控制規則進行保障的交易。為規制關聯交易行為,多數國家的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一定范圍的禁止性交易,這些禁止性交易包括兩個層次的內容:一是對業務本身作出限制,即禁止某些關聯交易業務的發生或有條件地從事某些關聯交易業務。如英國規定公司不得向董事貸款,法國規定公司不得向個人董事貸款、提供無擔保信用或者對其個人債務提供保證或者票據保證。二是規定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忠誠和注意義務,從而達到限制其進行某些有損公司利益和公司其他參與者利益的交易行為的目的。我國原公司法第60條第3款和擔保法解釋4條的規定、新公司法第16條、第21條、第148條、第149條的規定,與上述兩個層次的內容相似。那么,作為公司的一級管理機構董事會所作的關于為公司股東擔保的決議的行為,也應屬類似法國的關聯交易行為。三、董事會決議為公司股東提供擔保合同的效力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按照新公司法第16條第2款關于“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規定,如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且符合該條第3款的要求,依照合同法第44條和第52條的規定,其效力自不待言。但如是董事會決議為公司股東擔保,其是有效還是無效,就不明確了。這種做法且不說已在本文開始的案例中出現,在以后的審判實務中應該還會遇到。現在的問題是,新公司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條文中使用了“必須”的表述。有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這是強制性的規定,違反其規定,當然導致擔保無效。我們認為,這種情形的效力當值得探討。從上面分析我們可知,公司為股東擔保行為,既是合同行為,也是公司的關聯交易行為。那么,對該行為效力的認定,應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公司法、擔保法等進行。新合同法實施后,擔保法的解釋未相應進行修改。所以,其關鍵在于合同法和新公司法的配套適用。(一)從合同法角度看,新公司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是“取締規范”,對該款規定的違反不宜認定為無效。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公司法是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質的法律。如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是董事會作出的決議,而非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的結果,能否認定公司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導致擔保無效呢?根據合同法理論,對法律、行政法規的違反,是指對其強行性規范的違反,而不包括對公法和私法任意性規范的違反。強行性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和禁止規定兩種,禁止規定中又分為取締規定和效力規定。根據王澤鑒先生的觀點,違反禁止規定并不否認其行為私法上的效力。基此,王利明教授認為,只有違反了效力性規定的合同才作為無效的合同,而違反了取締性的規定,可以由有關機關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但不一定宣告合同無效。關于效力性規定的區分標準之一便是,法律法規雖沒有明確規定違反禁止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的,違反該規定以后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并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只是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的,該規范就不應屬效力規范,而是取締規范。因此,不能簡單地以文字表述中有“不得”、“必須”、“應當”等來評判合同是否有效。從新合同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中,我們認為,首先該款沒有規定如沒有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為股東擔保將導致合同無效;其次,如認定公司擔保合同有效,利益可能受到影響的是公司的股東,而不會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該款規定是取締規范。有關當事人如利益受損,可依新公司法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153條的規定進行救濟。(二)從公司的治理結構的特殊性角度分析,公司董事會有權決議為股東擔保事項。鑒于公司與其他企業組織形式不同的產權結構,與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組織在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上的基礎組織不同,那么,對于公司董事會決議的效力認定就應當考慮到其特殊性。因此,我們有必要首先對公司的治理結構進行分析,厘清公司的意志機關、決策的形成過程,以及與董事會的關系。通說認為,公司的治理機構是指適應公司的產權結構,以出資者(股東)與經營者分離、分立和整合為基礎,連接并規范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相互之間權利、利益、責任關系的制度安排。它包括公司的組織結構及其運行機制兩方面。組織機構指由公司的意思形成機構、業務執行機構和內部監督機構構成的組織系統,即由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等公司組織機構組成的管理系統。運行機制指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等公司組織機構在公司經營過程中的激勵、監督和制衡機制。根據勞方(職工)對公司經營管理的參與程度,各國的公司治理結構可分為以德國、日本等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型和以英國、美國等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型。大陸法系型又稱雙層委員會制,包括雙層型、并列型。我國屬并列型,即監事會和董事會同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在雙層結構中處于并列地位。英美法系型又稱單層委員會制。在英美法系中,除股東會為公司的權力機關外,公司的重大事項決策權由董事會行使,董事會是公司的核心,現在股東會中心主義已逐漸被董事會中心主義所取代。從性質上看,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董事會是集體執行公司事務的機構,是公司業務的執行機關,但它有著獨立的權限和責任。這也是公司與其他企業、自然人在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表現上存在區別的原因所在。根據我國公司法理論,雖然原公司法和新公司法采取列舉的方法規定了董事會的職權,與國外的公司法規定的董事會職權相比不夠豐富,但這有利于增強董事會權力的剛性和獨立性。不能因此說明我國公司法所采的是股東會中心主義。也正因為此,在新公司法實施前,就有人主張,應采用擴權與限權并下的原則,增加董事會的權力,以使我國公司法真正體現為董事會中心主義的公司治理結構,避免“鄭百文”、“銀廣夏”這類大股東操縱董事會事件的重現。新公司法關于董事會職權的規定較原公司法有所增加,如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職權從量上看多了一項,從內容上看增加“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這一彈性條款,從一定程度上說明理論界的觀點已被立法機關所采納。在公司實務中,正如有學者認為那樣,我國公司董事會的權力不斷在擴大,股東會職權日漸削弱,董事會會已成為事實上的經營決策和領導機關。除法律和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之外,公司的一切權力董事會都有權行使。另外,從邏輯上說,法律對公司董事個人職責的限制和禁止,并不能必然得出法律對公司董事會同樣以禁止的結論,凡經公司董事會有效決議作出的公司為股東擔保,只要不存在其他影響擔保效力的因素,都應認定合法有效。因此,董事會有權決議為股東擔保的事項。新公司法第16條第2款只是規定為公司股東提供擔保,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并無禁止公司董事會行使該項權力。(三)從規制公司關聯交易的規定看,董事會決議為公司股東擔保也未被禁止。對上市公司為股東擔保的關聯交易行為的法律調整,董安生教授認為,要通過程序公平原則來規制。一是建立重大關聯交易股東大會批準制度;二是關聯股東回避表決制度;三是關聯董事回避表決制度;四是獨立董事制度。其中對股東大會批準制度,他認為高于一定數額或比例的交易決策權將由股東大會行使,而低于該下限的交易決策權由公司經理行使;并由公司章程做出規范。有學者認為,要建立股東大會批準制度與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在股東大會批準制度中,鑒于股東大會的性質,要求所有的關聯交易都由其批準,既不可行,也無必要。所以,須經公司股東大會批準的關聯交易范圍,只能是一些對公司及其他利益相關者利益具有重大影響的關聯交易,并從兩個方面把握:一是交易的性質,即公司參與的關聯交易的決策,在性質上屬于法定或章程規定的股東大會的職權范圍,應經公司股東大會批準。二是體現在交易的規模上。還有學者認為,關聯交易的生效的程序要件包括披露和批準。關于批準,即對要求根據關聯交易的影響程度,在取得有關機關(尤其是股東大會)的批準同意后,關聯交易才能對公司產生法律效力。還有人從相反的角度提出規制辦法,即要建設立請求法院否認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效力制度,以糾正資本多數決之濫用。上述學者的觀點中,我們可以看出,規制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的方法之一是建立批準制度。對批準的機構,多數認為應經股東大會批準;對批準的權限,多數認為股東大會不必事必躬親,應按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對一些對公司及其他利益相關者利益具有重大影響的關聯交易進行決議。其特點是比較嚴格和規范。根據新公司法第16條、第22條、第149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僅規范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這一關聯交易行為,實行了批準制度、關聯股東回避表決制度及股東會決議效力否決制度。其批準機構是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不包括董事會;其決議的權限集中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未規定可依法律或公司章程授予董事會行使相應權力。與上述上市公司的規范規定相似,其中沒有關于公司可依公司章程規定行使決議權力的規定,還比上市公司的要求更高。這種規定不盡合理。之所以這樣規定,我們認為,一是與將不同類型的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放在同一部公司法中規范的立法技術有關;二是未很好地落實新公司法倡導的“放松管制,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則。王保樹教授認為,這次公司法修改的一大特點是放松管制,尊重公司的自治。其主要表現是:(1)強調股東在決定公司重大事項中的地位。如不再直接規定轉投資的限額,而是由公司章程規定相關決定者與相關程序。對于公司對他人擔保也采用了同樣的態度。(2)重視公司章程作為自治法在調整公司內部關系中的地位與作用。比照之后,可見一斑。因此,在理解時我們傾向于認為,應基于新公司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國有獨資公司三種類型的公司,不能把對上市公司的較為嚴格和規范的要求均適用于該三類公司,應有所區別。總體而言,董事會享有決議為公司股東擔保的職權,只是這種職權的權源和權限可因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不同而有所區別而已。綜合以上三個方面,我們認為,董事會決議為公司股東擔保的行為,并不違反新公司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而當然無效。四、認定董事會決議為公司股東擔保效力的幾種具體情況認定董事會決議為公司擔保的效力,其實質屬決議程序方面的內容。如果董事會決議內容上違法或違反公司章程,則應按新公司法第22條的規定,認定其無效。本文對此不展開討論。下面僅就董事會議決事項進行分析。(一)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追認的擔保,應當認定為有效。根據新公司法第37條、第67條、第99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力機構是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國有獨資公司的權力機構是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從公司法理論上講,股東(大)會、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是公司的最高決策機關,公司董事會是股東(大)會、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決議、事務、業務的執行機關,是由股東選舉產生或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委派的、對內執行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的常設機構。兩者相互獨立,性質、職權、責任也不同。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合同法第48條的規定,執行機構董事會的決議如被公司的權力機構追認,可以認定為有效。(二)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授權決議的擔保,應當認定為有效。董事會按公司權力機關授權作出決議行為,董事會是公司權力機關的代理機關。根據民法通則第63條的規定,董事會行為的責任由授權人承擔,故可認定董事會決議行為有效。(三)根據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決議為公司股東提供的擔保,也應認定有效。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憲法”。它是指公司組織及規范、對公司性質、宗旨、經營范圍、組織機構、活動方式、權利義務分配等內容進行記載的基本文件。它是公司成立的行為要件,對內管理的依據,對外的信譽證明。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契約,是當事人就公司重大事項的預想,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多輪反復協商達成的實現其利益最大化的妥協,包含著決定公司今后發展方向和權利分配等重大事項;是公司設立的必要條件,公司登記機關將章程的審查作為登記公司的重要前提,有理由得到尊重。新公司法按照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則,在原公司法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10處公司章程可以另行作出規定的規則,大大突出了公司章程的地位。其中就包括了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董事會“其他職權”。這就為除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之外,由董事會決議為股東擔保提供了可能。關于為公司股東擔保是否要依公司章程規定進行的問題上,新公司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不同于第1款,即少了“依公司章程的規定”的內容。所以,關于公司章程在公司為股東擔保的事項中的作用,就產生了不同理解。一種理解是,由于第1款規定公司為他人擔保要“依公司章程規定”,從上下文義的聯系上看,公司為股東擔保也應依公司章程規定進行。另一種理解是,公司章程不能作為決議的前提條件。或者說,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時可以不受公司章程規定的約束,公司章程有無規定“為公司股東擔保”,均不影響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因為公司章程的規定是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行使權力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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