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法律問題制度完善原則及建議論文(共5篇)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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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繼承法法律問題制度完善原則及建議論文〔共5篇〕第1篇:重構我們國家繼承法的基本原則一、導言我們國家繼承法雖早已于1985年10月1日起開始履行,但是學界對其進行研究的專項文章較少,十分是當前學界對于繼承法的基本原則認識相對一致,均以為繼承法應符合如下基本原則:第一,保衛公民私有產業原則或者保衛公民合法繼承權原則,即繼承法應當保衛公民合法產業的合法繼承,繼承權作為一種天然產生的民事權利,是保障家庭(家族)作為社會基本細胞予以延續的基礎,是不可褫奪和應盡量被尊敬的。第二,繼承權平等原則,這一原則的重要內容是:繼承權男女平等,非婚生后代與婚生后代繼承權平等,養后代與親生后代繼承權平等,兒媳與女婿繼承權平等,同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權平等。有民法學家不僅以為這是民法平等原則的具體表現出,還以為這是“社會平等原則〞的現實具體表現出。①第三,養老育幼原則,有學者以為:這一原則是基于家庭本能機能而產生的,②其重要內容包括:盡重要奉養義務的,能夠被當做第一順位繼承人;法定繼承基本基于撫養和養育關系確定等。第四,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此項原則被表述為繼承權確實認,重要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盡義務的份額決定。③得出共同看法的基本原因重要是一方面由于學界對于繼承法研究時間較長,對于立法原則得出的共鳴較多,另一方面則是由于一定的行政主持和行政要求,如教育部主持編寫的〔民法學教學大綱〕④提出我們國家繼承法的基本原則有四條:即為上述四條“共鳴〞的結論。而撰文闡述此問題的學者也大多不敢否認此四條立法原則,而只是在這里基礎上小修小補。但就當前共鳴而言,對于什么應當成為繼承法的基本原則至少存在著四個方面的認識不足。首先,繼承法作為民法的下位法,特殊法,在討論其基本原則時應留意與民法的基本原則相區別,在民法中已經被視為基本原則的無需在繼承法原則中重申,如保衛私有產業原則,其實質是民法通則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衛,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犯。〞的保衛合法民事權益的詳細化,應作為立法目的在繼承法予以規定,而不該簡單的作為繼承法的立法原則強調,將立法目的作為立法原則,一方面會降低立法目的的高尚性,另一方面也晦氣于深化對于立法原則的認識。其次,誤將憲法原則或政治口號當做民法原則,而如保衛合法行為更是所有法律的共同原則-憲法原則,將其列為繼承法的基本原則,不只反復,而且與私法領域的意思自治性和公法的保留原則有所沖突。如將繼承權平等簡單的表述為男女平等,雖在建國初期和革命時期,起到了解放婦女發展生產力,保障婦女權益的積極作用,但在婦女權益保障已經深切進入人心的今天,再在繼承法中將其列為基本原則,不僅與我們國家權益保衛狀態良好的現實不符,也有法律原則政治化之嫌。再次,誤將特殊規定當做原則,原則是統轄整個立法經過的立法思想,而特殊規定在法律條文中既不普遍存在,也不具備指點意義,僅僅僅是作為原則的例外而存在,對復雜的社會現象起補充作用因而也無需將其作為原則,如養老育幼原則。從理論上看繼承自己是產業所有人生前對于自己產業的一種處罰,并不具備必定的養老育幼因素;而從實際上看,在現實中發生的無論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被繼承人多數情況下都已經不再負有養老育幼義務,而繼承僅僅僅是產業的分配,將養老育幼列為原則并不具有立法意義上的普遍性。因此在立法和司法經過中我們應當將養老育幼作為意思自治原則的例外,進而根本治理,規范認識。最后,繼承法中普遍性的不存在權利義務對等現象,遺囑繼承重要是產業所有人生前對于產業處罰權的延續,民法一般理論以為,除附條件之外,繼承是與贈與類似的單務民事行為;而法定繼承中,身份與血緣關系一直都被作為認定繼承權的最基本形式,而身份和血緣并不一定帶來均等的權利和義務。因此此項原則確實認并不合適繼承法的立法理論。基于上述問題的存在,筆者以為有需要在現有繼承法的框架下,結合現有繼承法條文來確定繼承法原則,一方面為民法典的起草提供根據,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深切進入的理解繼承法規范的獨特之處。繼承法的特點在于:其一,身份產業性,即繼承法律關系具有雙重屬性,但在雙重屬性中,身份關系是基準,產業關系是本質,由于我們國家民法一直認定身份權是特殊權利,僅依附于人身而存在,不能被繼承,因此能夠認定,產業流轉關系包含債權債務的繼承才是繼承權的實質。但此類產業關系是必需基于特殊身份而獲得的,因此身份關系是產業關系的基準。其二,自治和強迫性相結合,繼承法中的自治性,重要具體表現出在遺囑繼承和遺贈等單方面法律行為上,在這些行為中,繼承權的來源重要基于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但基于公序良俗和家庭產業的社會作用,繼承法又必需要遭到一定的國家約束,以至連遺囑的形式等要件,在各國也被完善的規定所涵蓋。⑤基于上述繼承法的特殊性,筆者以為,應當根據繼承法的身份產業性特點,通過繼承權的運作方式,從三個方面來確定繼承法的立法基本原則。但原則不能涵蓋千變萬化的社會現實,所以必定要在原則之外設定例外情況與之對應,以期在法律的框架內解決問題。二、關于身份權的決定原則眾所周知,繼承權中的身份關系為基礎,只要擁有繼承身份的人方可參與繼承,繼承源于身份,而身份決定繼承,身份權對于繼承權有側重要意義,因此,在確定繼承人身份時,應當遵守下面原則:第一,意思自治原則,即參與繼承者的身份,取決于被繼承人生前的正當意思表示。假如將遺贈也認定為繼承的話,那么,根據被繼承人的意志,完全能夠打破任何阻礙,既能夠指定千里之外的不相干的人作為他全部產業的蒙受者,可以以褫奪最親近的人繼承權而不消給出理由。這是私法對于個人權利保障的最好闡釋。意思自治原則在我們國家繼承法中表現為第三章相關規定,具體表現出了充足保障個人意思自治的醫院。當然,意思自治原則也不僅代表被繼承人在處罰遺產的經過中存在意思自治的自在,繼承人能否繼承產業,遺贈人能否承受遺贈,均有意思自治權在內。意思自治原則也存在保留,我們國家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需要的遺產份額。〞這是通常情況下所說的“預留分〞或“特留分〞⑥條款,有學者認定我們國家當前的繼承法中不存在“預留分制度〞。⑦這類條款最早濫觴于羅馬法中的“不合人情的遺囑〞即遺囑制訂人制訂違犯倫常和藹慈善良風俗的遺囑,無來由的褫奪其繼承人的繼承權,能夠提出“不合人情的遺囑之訴〞但無論被褫奪繼承權的人有多少,也只能給付其被繼承人全部產業的四分之一。⑧在我們國家民國時期民法典第三章第六節也規定了特留分制度。當前的各版本民法典草案均認定“預留分〞制度為我們國家繼承法所必需的規定,在各個版本的民法典草案中均有牽涉。如全國人大法工委版民法典草案第三章,〔綠色民法典〕草案第287條均有類似規定。第二,身份權確定的第二原則即以血親繼承為主的原則。這一原則集中具體表現出在法定繼承中關于繼承人確定的規定,我們國家繼承法中對于繼承人的規定,充足具體表現出了分支繼承的民族特性和血親為主,姻親為輔的繼承人確定原則。當前在我們國家繼承法中對于法定繼承是使用了列舉法列舉了三個順位的繼承人。在第一順位的三類繼承人之中。除產業關系最為親密的配偶屬近姻親之外,其余均屬血親。在我們國家法律上,養后代所處的地位完全等同于親生后代,即法律上的血親關系。在我們國家繼承法中姻親必需知足復雜的條件方可成為繼承人。相比較之下,繼后代這種純潔的姻親也欠妥然的享有繼承權,而是同養后代一樣只要在構成撫養關系后才獲得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權。有學者以為,我們國家對于盡到重要撫養義務的姻親能夠在第一順位參與遺產分配是我們國家繼承法的民族特色,可被稱之為“遺產酌給懇求權〞或者“酌情分得遺產權〞。⑨血親繼承原則涵蓋了整個法定繼承的全部內容,起始于我們國家的家庭產業制度,而且也與各國繼承法的普遍趨勢相符合,而令盡重要撫養義務的姻親參與到遺產分配經過中,一方面有利于已死亡繼承人撫養義務的實現,令老有所養;另一方面也是對于姻親的撫養行為的肯定和嘉獎是我們國家傳統道德的延續。三、產業流轉原則繼承法重要實現的是產業流轉關系,因此產業流轉原則成為繼承法實體部分的較主要內容,在確定了誰是繼承人參與繼承之后,近一步愈加本質的內容則牽涉到了產業應在什么范圍內,按照什么方式進行流轉的原則。(一)產業內部流轉原則此項原則只具體表現出在法定繼承中,其重要內容是,在法定繼承的順序確定上應盡量堅持產業在整個家族內部,而避免由于繼承造成產業向社會或國家轉移。這是基于在古代法中產業為家族所共有,維持遺產對于維持家族的生存和發展至關主要的,堅持遺產在家族內部流轉成為了繼承法的主要原則。在我們國家的繼承法制度中,產業內部流轉原則普遍存在于各項制度之中,但具體表現出的最明顯的是我們國家最高人民法院制訂的〔關于貫徹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章第二條的規定:“互相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一樣,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此條應當做三個條理的理解:首先,推定沒有繼承人的先死亡,則意味著其產業必將被后死亡的人所繼承,而后死亡的人又存在由血親關系確定的法定繼承人,則死亡人的產業均能夠由上位流轉向家族的生存的存續者。其次,若幾個死亡人輩分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則長輩的產業能夠被若干個后輩分別繼承,平衡了各個分支之間的繼承權。令其被繼承人增加,則保證其產業大部分向家族內部流轉。最后,同輩之間同時死亡,各自不發生繼承,一方面能夠保證繼承產業的流向清楚明晰明確便于理論操作;另一方面則可以以保證各自之間的產業流向各自的小分支和家族,令產業在家庭內部流轉而避免流向各自的外族。(二)同序位同等繼承原則此項原則照應血親為主的身份權原則,即在法定繼承中,根據血親的親等計算方式確定繼承的順位,但同一繼承順位之間的繼承人的繼承權是平等的,也就是說,同一繼承順位之間的繼承人除特殊原因外應當繼承同等產業。而這種同等繼承又是絕對的,一個人一旦被確定為本順位的繼承人,即便其死亡,只要其還存在繼承人,不會令產業失去流轉方向,其可以以通過代位繼承的方式參與遺產的分配。而且同等繼承原則還具體表現出在,只要被確定為同一順位的繼承人,無論性別,家庭狀態,生活方式和撫養義務均享有同等的產業分配權。同等繼承的另一方面具體表現出則是在產業分配的經過中,同等繼承的不僅僅僅是被繼承人的產業,也包含被繼承人的債務,在這一經過中權利和義務均被均等分配,等額分配,若有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則其余繼承人從新按等額原則分配產業。四、程序性原則由于繼承自己是在被繼承人死后發生的對其產業的處置行為,被繼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和主持分配被繼承人產業都要求通過一定的特殊方式和特殊程序,因此,程序性原則對于繼承法的影響也是宏大的。筆者以為,繼承法中牽涉的程序性原則應當包括下面兩部分:(一)要式行為原則要式行為原則的內涵是指在繼承活動中,意思表示應當遵守一定的范式,當意思表示發生沖突的時候,遵守范式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要強于不遵守范式的意思表示。要式行為原則濫觴于羅馬法,由于羅馬法中產業權完全屬于家長,因此遺囑的處罰往往牽涉到家族的主要出路,羅馬法規定,遺囑必需通過召開家族會議或者通過要式買賣行為來達成。而在現代社會,固然家長權的威嚴不在,但遺囑由于其無法考證的特殊性仍然遵守著要式行為原則。重要具體表現出在:公證遺囑,由于其公示性最強,見證最為明確,故其效力最強;自書遺囑,由于其也具備一定的公示性和穩定性,一般也以為效力較高;而口述遺囑則必需要有兩位以上的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見證方可被認定。通過上述規定我們能夠發現,遺囑的效力與其要式性成正比,即越是按照復雜程序和明確公示做出的遺囑,其法律效力越高。因此,在我們國家民法典的修訂經過中,應當遵守上述規律,設定要式行為原則作為繼承法的程序性基本原則。(二)推定原則繼承法條文中,廣泛的使用了各類推定,這是由繼承法的特點所決定的,繼承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維系家族產業的私有正常流轉和定紛止爭。這也就決定了在現有證據無法認定事實的情況下,必需依法作出推定。這也是繼承法與其他法律在司法經過中所不同的,怎樣適用推定,并用推定說服爭議當事人,為司法者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戰。同時推定也作為一個普遍性的原則深切進入到繼承法的立法和司法理論中。根據推定原則來確定繼承關系中的產業分配,也逐步成為司法經過中的常態。五、結束語繼承法作為與家庭和人聯絡的最嚴密的法律制度,擁有著鮮明的國家、民族和地域特色,但基于現代社會的共同理念,又產生了獨特的立法與司法原則,對于繼承法原則的研究和重構,有助于我們進一步認識和理解繼承法及繼承法中的民族特色,領會我們國家獨特的繼承法。于學飛等第2篇:關于完善我們國家繼承法的幾點建議一、賦予被繼承人更多的自立權將有限制的意思更多的引入到繼承制度里面,除了堅持遺囑自在等之外還應該賦予被繼承人更多的自立權。首先,就是更大限度賦予被繼承人自立的決定自己死后產業歸屬的權利。這樣有一個明顯的優勢,即被繼承人出于繼承權的考慮或許會對被繼承人盡更多的扶養扶助責任和義務。其次,在繼承人由于各種法律規定的原因在喪失了繼承權之后,但是又沒有絕對喪失的情況下,應該將能否恢復他的繼承權的決定權更多地交給被繼承人。這樣一方面能夠促使繼承人在違背法律規定喪失了繼承權以后棄惡從善,更好地奉養、扶助被繼承人,無論是對被繼承人還是對繼承人來說都是有好處的,由于決定權把握在被繼承人手里,繼承人若不盡職盡責地履行義務,就存在繼承權被褫奪的風險。不管其主觀怎樣想,目的能否功利,為了得到繼承權,一般會更好的履行義務。另一方面,在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有限,而又沒有立遺囑的情況下,可能會出現產業沒有人繼承,這樣對被繼承人的產業的管理包含產業的保值增值等也是晦氣的。假如導致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行為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后發生,則按照法律的規定處理。二、擴大法定繼承人的范圍繼承法應該適應社會的發展,擴大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增長公民在立遺囑時選擇遺囑繼承人的范圍。一方面隨著社會的發展,獨生后代家庭越來越多,丁克家庭作為新生事物也出現了。丁克的名稱來自英文DoubleIncomeNoKids四個單詞首字母D、I、N、K的組合——DINK的諧音,DoubleIncomeNoKids有時也寫成DoubleIncomeandNoKid(Kids)。從字面意思來說,就是雙收入,沒有孩子。丁克家庭不能與由于各種客觀原因此被動沒有孩子家庭相提并論,丁克家庭沒有孩子一般是主觀上作出的選擇,是能生而不生。也許不要孩子的弊端一開始顯現不出來,但隨著夫妻雙方年齡的增大問題逐步出現,最主要的是會產生繼承問題。丁克家庭,夫妻雙方都有收入,以至有較高的收入,但他們沒有孩子,在他們老了以后就會產生繼承問題。在夫妻只要一個孩子以至沒有孩子的趨勢下,必定會產生一個后果即他們的法定繼承人會越來越少,即遺囑繼承人的范圍會越來越少,這必定會影響立遺囑人的選擇,由于他通過遺囑的方式將產業贈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只能是遺贈,通過遺囑將產業給法定繼承人范圍內的人才是遺囑繼承,而現行法律對遺贈和遺囑繼承做了不同的規定,如我們國家繼承法第25條:“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承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承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該條對繼承人放棄繼承與受遺贈人放棄遺贈的行為表示方式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同樣的默示行為對于二者產生了完全相反的法律效果。因而為了與立法目的相適應,保證被繼承人的產業能夠被有序的繼承,進而保障社會秩序和被繼承人的產業的價值,應該擴大法定繼承人的范圍,這樣能力相應的增長遺囑繼承人的范圍。而且擴大法定繼承人的范圍也有利于在被繼承人沒有立遺囑的情況更好的根據推定的被繼承人的意思適用法定繼承。三、遺囑形式的多樣性和遺囑變化的靈敏性遺囑的形式和遺囑的變化有很大的關系,尤其是公證遺囑。在我們國家現行制度規定中,公證遺囑的效力是大于其他遺囑形式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履行〈中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在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該規定說明遺囑人要想變化公證遺囑就必需以公證的方式變化,否則即便遺囑人想變化遺囑,若不采取公證的方式變化也相當于沒有變化,由于其變化以后的遺囑的效力小于其前面公證的遺囑。而公證遺囑程序的復雜,可能會導致遺囑人在臨死之前改變主張,但是條件又不允許其通過公證的方式而只能通過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改變遺囑,如自書遺囑,在這種情況下,其與公證遺囑相抵觸的部分實際無效,相當于沒有變化。在遺囑人死亡以后仍然根據公證遺囑的內容履行,但實際上此時該公證遺囑反映的并非遺囑人的真實意思,這樣豈非違犯了遺囑人立遺囑的本意,也違犯了立法的本意。立法本是通過遺囑自在保衛遺囑人的真實意思,結果反而沒有保衛遺囑人最終的真實意思。因而,公證遺囑的效力大于其他形式的遺囑晦氣于遺囑人根據情況的變化變化遺囑,改變自己原來的意思。筆者以為,應當將公證遺囑與其他形式的遺囑放在同等的地位上,不搞特殊,通過其他合法有效的遺囑方式完全能夠變化公證遺囑,而采取什么樣的遺囑方式,自動權應該把握在遺囑人手中。只要最終能夠認定是遺囑人最后的真實意思表示,無論其采取的是何種方式,都是有效的。這樣才符合遺囑繼承的本意,符合立法的本意。四、更為公平的對待受遺贈人我們國家繼承法第25條:“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承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承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該條對繼承人放棄繼承與受遺贈人放棄遺贈的行為表示方式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同樣的默示行為對于二者產生了完全相反的法律效果。遺產繼承人承受繼承的意思表示是斷定繼承能否發生的主要條件之一,無論是明示的還是默示的,假如是默示的,法律還要對繼承人的緘默作出意思表示的推定。羅馬法有關承受繼承的意思表示的規定不是對于任何主體都是平等適用的,在這一點上,近現代法延續了羅馬法關于對繼承的主體進行劃分的規定。羅馬法將繼承的主體劃分為兩類:一類是,必定繼承人。這一類主體基于其身份直接依法變成繼承人,當然的必需繼承死者的產業,不需要作出承受繼承的意思表示。另一類主體就是,任意繼承人。與必定繼承人不同,任意繼承人是根據遺囑人的意愿成為繼承人的,但并非有了遺囑人的指定其就必定具有了繼承的資格。法律要求其在有了遺囑人的指定之后在一定期限內還必需作出承受繼承的意思表示。關于作出該意思表示的期限,在羅馬法中是不確定的,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在裁量權。而優士丁尼時代的法律規定遺囑人在其遺囑中能夠同時指定其指定的繼承人作出能否承受繼承的意思表示的期限,而且與蓋尤斯所描繪敘述的古典法中的規定不同的是,假如家外繼承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做出承受繼承的明示意思表示,那么法律就推定該家外繼承人承受繼承。這一規定具體表現出了對遺囑人意愿的尊敬,同時也有利于保衛其指定繼承的人的利益。通過以上分析,筆者以為,我們國家繼承法第25條的規定欠妥。我們國家也將通過遺囑指定的繼承人分為兩類。若指定的是法定繼承人范圍以內的人,稱為遺囑繼承人,其無須作出明示的承受繼承的意思表示,只要其在遺產處理前沒有明示回絕就推定其承受。若指定的繼承人是法定繼承人范圍以外的人,稱為遺贈,被指定繼承的人稱為受遺贈人,與遺囑繼承人不同,受遺贈人若沒有在知道受遺贈之后的兩個月內明示承受,法律即推定其回絕。從此能夠看出,同樣是默示的意思表示,卻產生了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這對受遺贈人是不公平的,假若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之后的兩個月內由于客觀原因此沒有作出明示的承受繼承的意思表示,那么其繼承權就喪失了。這顯然不符合遺囑人的真實意愿。因而,筆者以為應該參照羅馬優士丁尼時代法律的規定,對于受遺贈人作出能否承受繼承的意思表示的期限,能夠由遺囑人來指定,法律能夠規定一個上限,在遺囑人沒有指定的情況下,適用法律的規定。另外,對于受遺贈人在跨越期限后沒有做出明示承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即默示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怎樣推定?筆者以為,應該適用與遺囑繼承人同樣的推定方式,即受遺贈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承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承受遺贈。如此規定能力充足具體表現出對遺囑人的真實意愿的尊敬。唐漢玲第3篇: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法理分析與制度完善1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性質1.1股權所有權說該學說以為股權實質上是所有權。股權所有權說又有兩種,一種是所有權、經營權兩權分離說,另一種是雙重所有權說。前者以為,股東對公司產業享有所有權,公司對股東產業享有經營權,產業所有權與產業經營權兩權分離。后者以為股東對公司享有所有權,公司對其產業享有所有權,即雙重所有權。修改前的〔公司法〕持后一種觀點。該法第4條規定:“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構成的全部法人產業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當民事責任。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于國家。〞1.2股權債權說該學說主張股權實質上是債權,以為公司自其獲得法人資格時起,本質上就成為產業所有權的主體。股東對公司的唯一權利僅僅僅是收益,即領取股息和紅利,此即股東所有權向債權的轉化。這一轉化的完成使公司成為所有權的唯一主體,完全根據自己的意志占領、使用、收益和處罰公司的產業,而不必受股東的左右和控制。股東只關心到期股息、紅利能否兌現,無意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與。本后期,隨著股東的所有權逐步被削弱,股票已變成了純潔反映債的關系,成為債的憑證。從發展趨勢看,股票與公司的區別越來越小,股東的收益權已成為一種債務懇求權。1.3股權社員權說該學說主張股權是股東基于其在營利性社團中的社員身份而享有的權利,屬于社員權的一種,包含產業權和管理參與權。德國學者雷納德(Renaud)于1875年首先主張股份是以股東為社員的社團法人,股東權就是股東認繳公司資本的一部分而獲得的相當于此份額的社員權,是一種既非物權又非債權的特殊權利,并將股權確以為“單一的權利〞。1.4股權獨立民事權利說該學說主張股權是一種自成一體的獨立權利類型,是股東出資所得之對價,是共益權和自益權的有機結合。共益權與自益權是股權的兩項權能,是團體權利和個體權利的辯證統一。股權兼有懇求性和支配性,其懇求權只是股權的部分權能,不同于債權,其支配權也不同于所有權。股權具有資天性和流轉性。獨立民事權利說是在繼受傳統學說中合理因素的基礎上對股權的從新認識,筆者所持觀點與之一樣。2股權繼承正當性證成2.1股權雖具有身份屬性,但仍為產業權,能夠為其他主體繼受獲得從前文對股權性質的分析,筆者贊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為獨立的民事權利,不屬于專屬權,能夠轉移。股權繼承的客體多為產業或者產業權利,而且具有能夠轉性,固然股權是產業權利和非產業權利的集合體,但股權的非產業性能否可能成為股權作為繼承客體的障礙,值得商榷。股權的可繼承性分析如下:第一,股權具有產業的基本特征,具有產業屬性。正由于股權具有產業屬性,所以股權具有一般產業作為繼承客體的特征。第二,股權的非產業性不同于人身權,不具有專屬性。第三,非產業性權利的行使是為了實現其產業性權利。股權既然具有產業屬性,又非人身權,而股權非產業權利的行使目的是為了實現其產業性權利,因此,股權完全符合繼承客體的特征,進而論證了股權的可繼承性。2.2人合性對股權繼承的影響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資兩合性,資本的聯合和股東間的信任是公司成立的基礎。股東即董事,股東親身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是有限責任公司的特點。這種股東和董事合一的情形,充足具體表現出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點。早期的有限責任公司,往往因家族成員或者朋友之間的合作而設立,與合伙企業類似。有限責任公司與合伙企業具有共同之處,兩者都建立在信任基礎之上,兩者都具有人合性。股份股權的讓渡無須經其他股東的同意,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讓渡則須經其他股東同意,其原因在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在于股東之結合建立在信任基礎之上。由此推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一死亡,其繼承人與其他股東有可能缺乏信任基礎,缺乏人合因素,因此不能當然成為股東。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只能繼承股權中的產業權,不能繼承股東地位,即只能將股權變價后繼承。應當明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不得繼承,并非不得移轉。由于遺產的繼承除遭到法律限制以外,不受任何民事主體意志的制約,假如繼蒙受約于特定民事主體,須經民事主體同意,則非繼承。繼承無須經任何人同意的特性,與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相沖突。易言之,導致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不可繼承性的因素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基于股權的可讓與性,只要其他股東同意,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能夠由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繼受。據此,各國公司法大多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死亡,其股權能夠由繼承人繼受,但是必需經其他股東同意。基于股權的可讓與性,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能夠移轉;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該公司股權的移轉須經其他股東同意。因而,各國立法在允許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讓渡和繼承的同時,又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設置障礙,進行限制。公司章程由公司股東制定,具體表現出公司股東的意志,章程能夠對股權繼承進行限制,意味股東繼承須經其他股東同意,只是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方式不同。3我們國家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制度之評析3.1我們國家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制度存在的問題新公司法對天然人股東死亡后其股權的繼承問題做出了規定,筆者以為,該條文規定過于簡單,對于股權繼承經過中的一些問題沒有作明確詳細的規定,難以應對理論中出現的一些糾紛。重要包含:(1)股權繼承主體范圍過窄,未規定受遺贈人和遺贈扶養協議的扶養人繼受股權情形;(2)股權繼承客體性質認定有誤,以“股東資格〞代替“股權〞不甚精確;(3)股權繼承時間規定不明,晦氣于股權繼承理論;(4)公司章程例外規定有待限制,避免“遺產股權〞成為無主物;(5)多人繼承問題未予規定,容易引發不需要糾紛,法院裁判無章可循。3.2我們國家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制度的健全與完善3.2.1擴大股權繼承規則適用主體范圍新公司法第76條規定,股權繼承的主體為“合法繼承人〞。“合法繼承人〞范圍怎樣,能否包含受遺贈人和遺贈扶養協議的扶養人?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根據繼承法之規定,繼承包含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天然合法繼承人限于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人,而未包含受遺贈人和遺贈扶養協議的扶養人。據此能夠理解,受遺贈人和遺贈扶養協議的扶養人便不屬于能夠繼承股東資格的遺產繼受人,那么該類主體獲得股權應遵守公司法72條之規定,即獲得其他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否則不能獲得股權。筆者以為,如此處理有待商榷:其一,股權繼承問題本質是繼承人繼承權與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博弈,如前所述,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并不能成為股權繼承的障礙,也即繼承人的繼承權要優先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根據繼承法規定,遺贈協議和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要優先于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基于此,受遺贈人和遺贈扶養協議的扶養人的受遺贈權也應優先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其二,根據新公司法72條規定,不同意受遺贈人和遺贈扶養協議的扶養人獲得股權的公司股東,應當購買該股權,然而,我們國家公司法并未規定股權價值確定方式,因而,在公司理論中,作為“局外人〞,受遺贈人和遺贈扶養協議的扶養人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應有的保衛,極易引起糾紛。綜上,筆者以為,應將新公司法第76條規定的“合法繼承人〞的范圍涵括受遺贈人和遺贈扶養協議的扶養人,即只要公司章程沒有相反的規定,繼承人和受遺贈人,遺贈扶養協議的扶養人自股東死亡后即獲得公司的股權。3.2.2明確繼承權獲得時間雖然新公司法第76條規定,在公司章程沒有另行規定的情況下,繼承人當然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對于繼承人何時獲得股權成為公司股東問題,我們國家現行〔公司法〕和〔繼承法〕對此均未規定。筆者以為股權自繼承開始即發生移轉。理由在于:其一,已故股東自死亡時起,即喪失股權。假如否認合法繼承人即時獲得股權,而主張須經一定程序方可獲得,那么在股東死亡時起至繼承人履行完畢相應程序期間,該股權將處于“無主〞狀況,與傳統民事權利理論相悖;其二,相關立法對類似問題作出了規定,如〔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獲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雖然股權與物權性質有別,但在權利繼承獲得時間問題上極為類似,具有借鑒價值。綜上,筆者以為在今后的公司法修訂中,有需要明確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即繼承股權。3.2.3限定公司章程自治范圍新公司法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作出除外規定,這是立法者基于維護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考慮,筆者以為該規定過于粗糙,有待細化,晦氣于繼承人的繼承權的實現。如公司章程規定股權繼承應經其他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否則,繼承人不得繼承股權,成為公司股東。假如當某一股東死亡后,他的繼承人要求繼承股權,而有過半數股東不同意,則根據公司章程規定,死亡股東的繼承人即不能獲得股權,也無權讓渡該股權,即便該章程規定允許該股權讓渡,由繼承人繼承股權讓渡所得,在公司理論中可以能會出現無人購買的現象,那么,這種為難的境地,會造成對死亡股東繼承人繼承權的損害。因而,公司法應當對公司章程限制股權繼承的標準有所規制。3.2.4規定多人繼承股權處理規則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一個主要標記就是限制股東人數制度。“股權讓渡〞系指基于一般法律行為而發生的股權移轉,不包含股權的繼承。因繼承、遺贈導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上限被突破的,該繼承、遺贈的效力不受影響,公司也不因而而解散。〔韓國商法〕第545條也作了類似規定。鑒于我們國家〔公司法〕對此缺乏規定,導致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并直接影響到司法的統一性。筆者以為,引起繼承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即天然人的死亡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上很難通過人為的方式來把持(若繼承人之中有人惡意圖謀被繼承人的產業,反而有可能因而喪失繼承權),所以因繼承而導致的股東人數的擴張是很有限的。為此,筆者建議應當借助最高審訊機關的司法解釋進一步完善我們國家公司法,即對基于法律行為發生的股權讓渡和由于天然人的死亡而發生的股權繼承加以區分:凡基于法律行為讓渡股權的,應受限額股東人數制度的約束,因股權讓渡而導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跨越規定限制的,該股權讓渡行為無效;凡因繼承、遺贈致使股東人數突破上述限制的,其效力不受影響。金峰等第4篇:繼承法中的共同遺囑問題研究遺囑的合法有效直接決定了遺囑繼承行為的合法有效性。因而,在斷定某項遺囑繼承行為能否具有合法有效性時,首要問題是分析遺囑的合法有效。對于遺囑繼承方式問題,我們國家的繼承法已經對其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對于共同遺囑問題則沒有給出詳細明確的規定。對于共同遺囑問題,我們國家的法學界一直存在較大的爭議。一、共同遺囑的內涵及其起源共同遺囑的內涵重要是指,至少兩個遺囑人根據自己的真實意愿共同簽訂一份醫囑,聲明在其逝世之后將共同產業或者自己名下產業制訂某一個繼承人進行繼承的遺囑形式。相對于其他比較常見的遺囑形式,共同醫囑顯得比較十分,一般情況下共同醫囑大多發生在夫妻雙方之間。從遺囑內容上來看,共同遺囑能夠分為單純的共同遺囑和相關的共同遺囑。單純的共同遺囑是指不同遺囑人的遺囑互相之間獨立,一方能夠根據自己的意愿對其遺囑內容進行更改或者撤銷,另一方遺囑則不受上述遺囑人更改或者撤銷其遺囑內容的影響。相關的共同遺囑則重要是指遺囑人之間的遺囑內容互相關聯,假如一方遺囑人的遺囑內容發生更改或者撤銷,則另一方遺囑人的遺囑內容也要發生與之相應的變化;即使是一方遺囑人先逝世,則遺囑當中所規定的產業也不能并繼承人擅自分割。共同遺囑起源于古代西歐諸國中的習慣法,但是一直到羅馬法時期還未全面認可共同遺囑的合法性。大約在十五世紀左右,共同遺囑開始流行當時的歐洲諸國。在古代的歐洲,共同遺囑絕大多數是由于夫妻雙方之間出于處罰其共同產業或者通過遺囑實現互相遺贈的目的而簽訂的。二、共同遺囑的法律特征分析共同遺囑重要有下面幾點詳細法律特征:首先,共同行為。從法律行為的角度來分析,共同遺囑為共同行為。詳細而言,共同遺囑人在訂立共同遺囑方面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內容和目的均一樣〕,且該遺囑對共同遺囑人均有法律約束力。其次,共同產業。從處罰產業的所有權來看,一般是雙方的共同產業。由于共同遺囑人均具有合法的夫妻關系,因而其產業一般也是夫妻共同產業。夫妻雙方對于產業擁有共同的所有權,另外,由于產業堅持了“完好性〞〔即沒有經過夫妻雙方的實際分割處理〕,在訂立共同遺囑時也具有很大的方便性。再次,互相制約。從共同遺囑內容的法律約束力來看,它對于共同遺囑人均有著同等的約束力。詳細而言,即,共同遺囑人不能夠單憑自己的意愿便對共同遺囑所牽涉的產業進行處理,只要所有共同遺囑人的意思表達意志之后能力夠對產業進行處理。雖然共同遺囑人在處罰共同產業方面存在著意識表示的一致性,但是共同遺囑成立的主要要件之一就是所有共同遺囑人的意識表示一致性。因而,其中一方假如相對共同遺囑內容進行變化或者撤銷,則需要征求另一方〔或者幾方〕遺囑人的同意,否則,該遺囑人變化或者撤銷共同遺囑內容的法律效力不及另一方遺囑人的共同遺囑內容。另外,在原則上,假如一方遺囑人先逝世,則另一方遺囑人不能夠違犯共同遺囑內容而對遺囑中所牽涉的產業進行處罰。第四,生效時間。通常而言,一般性的遺囑在遺囑人逝世之后,其遺囑便天然生效。但是共同遺囑牽涉到多個遺囑人,因而,其生效時間存在下面特點:若共同遺囑人中的一方先逝世,則共同遺囑中牽涉該已逝世遺囑人的有關內容便天然生效,但是其效力不及為逝世遺囑人;若共同遺囑人全部逝世,則共同遺囑天然生效。三、共同遺囑的局限性除了共同遺囑人同時死亡以外,大多數情況下共同遺囑都不便于履行,表現出了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從遺囑的法律特征來說,共同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雙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實一致的,立遺囑都是以遺囑人死亡后發生法律效力為目的。希望在他們死亡后遺產由指定的繼承人繼承。但共同遺囑又是以共同遺囑人全部死亡后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現實中象這樣兩個相關人同時發生天然死亡的事情并不常見,假如非要如共同遺囑人所立遺囑那樣。要等到所有遺囑人死亡后才發生法律效力,才開始繼承產業,這違犯了〔繼承法〕的規定,也顯然不符合遺囑繼承的法律特征。其次,就遺囑的本質要件看,遺囑僅能處罰被繼承人個人所有的產業。而共同遺囑一個很主要的特征是共同遺囑人相互處罰了對方的產業,當還未發生繼承時可能發現不了有什么矛盾。但一旦當遺囑發生效力之后,繼承人就要履行被繼承人生前意志之時,才會發現事實上共同遺囑人對于共同產業的處罰,經常不是涇渭清楚的。由于共同遺囑在產業處罰上往往過于模糊,開始繼承后往往就會對產業問題發生紛爭,因而不能很好地貫徹〔繼承法〕的規定。四、我們國家對待共同遺囑問題應該堅持的態度根據我們國家的實際情況,本文傾向于“有限肯定〞的處理態度。詳細原因如下:首先,自愿是民事行為的一大特點,我們應該尊敬。假如從遺囑自在的角度來分析,則共同遺囑的確在某些地方違背了遺囑自在的原則。但是不管怎樣,遺囑歸根結底均是民事行為,而自愿是民事行為的一大特點,我們應該尊敬。同某種角度來看,共同遺囑同樣也是遺囑自在的一種不典型的具體表現出形式。對于違背遺囑自在的遺囑不給予法律效力才是維護遺囑自在的最佳途徑,而不是禁止訂立遺囑的行為予以禁止。法律不能夠簡單地認定某行為無效或者有效,而應該根據實際情況來確定其法律效力問題。其次,共同遺囑在履行中的確存在許多困難。但并非不能克制。而且,即使是存在困難,也是當事人自行選擇的問題。民事法的功能在于引導而不是代替當事人做出選擇。再次,在民事行為的選擇上,法律應提供一種多元化的解決途徑以供廣闊民眾選擇而不該該過于單一,每一個立法者不該把個人的意志強加給當事人。我們國家一直就有父母都逝世后才處罰遺產的傳統。如若通過共同遺囑的方式來解決,也未嘗不是一個可行之道。更何況從傳統上看,人們對于共同遺囑顯然更為熟悉。第四,堅持共同遺囑只是一種遺囑形式,不是與個人遺囑相并列的一種遺囑類型的說法明顯牽強,難以自圓其說。第五,我們國家的〔婚姻法〕仍然成認夫妻雙方之間的產業共有制度。因而,只要該婚姻關系合法有效,且共同遺囑的訂立期間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則共同遺囑仍然存在物質基礎,即共同產業。當然,夫妻雙方約定的為一方所單獨擁有的產業除外。第六,我們國家具有五十六個民族和幅員遼闊的國土面積。所謂“十里不同風,百里不同俗〞,因而,出于尊敬各地風俗習慣的需求,也應該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來選擇能否成認共同遺囑還是有效成認共同遺囑。兼顧不同習慣風俗也是在法律發展中需要考慮的主要因素之一。王麗麗第5篇:公房使用權的繼承法律實務問題研究近年來,大量的公房繼承糾紛訴至法院。由于法律沒有明確就公房繼承問題進行明確規定,導致司法理論缺乏統一的裁判根據,因此出現不同的裁判結果。司法理論中關于怎樣確定新的公房承租人有三種意見,一是根據重慶市現有的公房管理規定判決由與原承租人同住二年以上的家庭成員繼續承租;二是以為公房承租權系合同法意義的租賃權,應按〔合同法〕的規定進行處理;三是以為公房使用權具有物權屬性,可視為原承租人遺留的合法產業,具有可遺產性,進而以為在原承租人死亡后,應適用〔繼承法〕中關于遺產的規定確定公房使用權的歸屬。隨著公房使用權的準物權屬性在司法理論中得到逐步認可,法院判決多傾向于第三種的觀點。一、公房使用權的法律性質探析公房使用權,指與公房產權單位簽訂公房租賃合同后獲得對公房占領、使用、收益的權利。公房使用權的基礎法律關系雖是租賃關系,但此租賃不同于典型合同法意義上的租賃,而是一種特殊的租賃權,兼有物權和債權的特征。關于公房使用權的法律性質,學界及司法界存在廣泛的爭議,重要有債權說和物權說兩種觀點:〔一〕債權說該說以為,國家作為公有住房的所有權人,受權有關的房產管理部門將公房出租給職工使用,并收取租金,在國家與職工之間構成一種租賃合同關系。雖然公房使用權具備一些物權化特征,充其量是政策導向下賦予該房屋承租權的特殊功能,并未根本改變公房使用權為房屋承租權的債權實質。〔二〕用益物權說司法理論中,多持用益物權說的觀點。該說以為,公房使用權具備使用權人對公房的實際控制權、支配權,所有人權利被虛化、弱化;沒有期限;凝結著職工的勞動價值等特征,基本符合用益物權的法律特征。筆者以為,公房使用權具有用益物權屬性。首先,根據物權法對物權的定義可知,判定某種權利能否為物權,應看權利人對物能否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公房使用權人對公房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因此公房使用權屬于物權。其次,用益物權是指對別人所有的不動產或動產,依法享有占領、使用、收益的權利。公房使用權人對公房享有穩定的占領、相對自在的使用,且有轉租、讓渡的收益權,公房使用權符合用益物權的實質要件。但根據物權法定原則,我們國家〔物權法〕及其他法律尚未規定公房使用權為一種物權,因而稱其為準用益物權更能概括公房使用權的法律性質。立法具有滯后性,不可能將所有物權類型都囊括其中,需要理論不斷的發現、探尋求索、構成新類型的物權,且學界已出現了物權法定主義緩和的趨勢,因而不能以〔物權法〕尚未規定就否認公房使用權的物權屬性。二、公房使用權納入遺產范圍的需要性與可行性分析公房使用權,是我們國家在計劃經濟時期所施行的福利分配住房制度下所產生的一種權益。固然自1998年施行住房貨幣化改革以來,福利分配公有住房的制度已經逐步退出歷史舞臺,但在各地司法審訊理論中,關于以公房使用權為內容的糾紛卻屢見不鮮,尤其是原承租人死亡后公房使用權歸屬確實認糾紛更為突出。若將公房使用權排除在遺產繼承案件審理范圍之外,必定導致糾紛無法得到及時有效的化解。因而,應將公房使用權明確納入〔繼承法〕規定的遺產范圍中,為人們提供相應的法律規范,引導人們依法處理相應的問題,避免糾紛的發生。同時可以將法院的自在裁量空間限制在一定范圍之內,避免各地法院對相類似案件作出相矛盾的裁判,切實保衛公房使用權人的利益。綜上,將公房使用權納入遺產范圍的具有需要性。另外,將公房使用權納入遺產范圍具有可行性。〔一〕公房使用權具備遺產的產業屬性我們國家〔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產業。能夠作為遺產必需具有產業性,繼承的對象就是產業。公房使用權的現有權能與傳統上所有權的權能基本一致。公房使用權人對該房屋擁有實際控制和支配的權利,能夠轉租獲得差價;公房使用權能夠讓渡,承租人能夠以讓渡費的形式獲得經濟利益;假如碰到拆遷,公房使用權還能成為一種直接獲得產業補償的權利形式;最主要表如今房改上,以身份、職業等不同帶來的公房使用權的差別將直接造成房改中折價金額的不同,使用權人能夠從中獲得利益,房產改革中公房買斷中按工齡予以折抵房屋價款的政策,事實上是對勞動者所創造的價值的再次分配,這些為公房使用權賦予了私有產業的性質。綜上,公房使用權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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