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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商事庭審百問第一部分庭審開始階段一、庭前以訴訟須知方式告知訴訟權利義務的,審判人員當庭是否還需按庭審程序告知?答:審判人員在實踐中的做法不統一。我們認為,告知的目的是為了讓當事人知道哪些訴訟權利可以行使,哪些訴訟義務必須履行,因此,如果在庭前發送的訴訟須知等訴訟文件中已包含訴訟權利義務內容的,審判人員當庭可不必重復告知,以節省時間,提高庭審效率。但是,審判人員仍應注意根據庭前告知方式的不同情況,視情詢問當事人下列事項,以確認當事人是否確已了解:“你方是否已收到訴訟須知?”或“你方對本院送達的受理通知書(應訴通知書等)中所告知的訴訟權利和義務是否已清楚?”或“你方是否已清楚訴訟權利和義務?若當事人答復未收到或仍不清楚訴訟權利義務時,審判人員需在庭審中完整告知。需特別注意的是,審判人員在當庭不再告知訴訟權利義務情形下,仍應征詢當事人回避申請與否的意見。當事人遲到且原因不明情形下,審判人員是否需進入法庭?答: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種不同的做法:第1種:審判人員和書記員進入法庭等候;第2種:審判人員和書記員均在法庭外等候,并聯系遲到方當事人,待當事人到庭后,審判人員和書記員再一起進入法庭;第3種:書記員進入法庭等候,但不作任何情況說明,在當事人到達后,通知審判人員入庭;第4種:審判人員在法庭外等候,由書記員向已到庭的一方當事人說明情況,并聯系遲到方當事人。待當事人到齊或未到庭原因了解后,審判人員才入庭。我們認為,第1種做法表明了審判人員遵守準時開庭的時間,但是,審判人員先于當事人入庭,有失法庭的威嚴;第2種做法則讓準時到庭的當事人,以及參加旁聽的其他案外人員,產生法院開庭不準時的誤解,有損庭審這一重要司法活動的嚴肅性;第3種做法書記員僅有等候而沒有說明的做法,仍沒有完全解決第2種做法中可能存在的誤解因素。因此,第4種做法較為妥當。書記員說明時應注意包含以下內容:“開庭時間已到。當事人還沒有到庭,原因不清楚,考慮到庭審的順利進行,我們需要聯系一下,請你們稍等”。另倡導有條件的法院,遇此情形,可在法庭擺放一塊告示牌:“當事人尚未到庭,原因不明,正在聯系中,請稍等”。這樣既比較規范,又可讓在聯系間隙任何進入法庭的人員隨時了解。三、當事人在庭審開始后遲到入庭,審判人員準許其參加庭審的,處理應注意哪些方面?答:實踐中經常發生當事人在庭審開始后才遲到入庭的情況,對此,有些審判人員存在處理不當的情況,比如:有的只對遲到人員進行身份核對后便繼續庭審,未指出其遲到行為的不當,客觀上可能讓當事人產生遲到無所謂的感覺,有損法律的嚴肅性;有的未對遲到人員補充告知應知事項,可能會影響其訴訟權利的行使或訴訟程序的進行。我們認為:當事人在庭審開始后遲到入庭的,審判人員應首先讓遲到人員站在審判區外,核對遲到人員身份并詢問遲到原因。若審判人員審查后準許其參加庭審的,應注意告知以下四方面內容:1、要求遲到方當事人就其遲到而影響庭審正常進行的行為,向法庭道歉,對于無正當理由遲到的,應予以批評,必要時可予以訓誡。2、告知遲到方當事人有關法庭紀律。3、告知遲到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和義務,詢問回避事項。4、告知已進行的程序情況,視情歸納已進行的庭審內容或重新開始庭審調查。之后,宣布繼續進行庭審。四、一方當事人只有一位委托代理人出庭,而該委托代理人出庭手續尚未提交的,是否允許其出庭?庭審能否進行?答:委托代理人沒有提交任何代理手續的,應當不具備出庭代理資格。但是,實踐中存在一些特殊情況,如:委托書郵寄在途、庭前剛被聘請未及辦理委托手續等,對此還需作特殊處理。我們建議,可先讓該方當事人即刻傳真一份委托書,以核對身份再予開庭,同時告知庭后限期補交原件。若當場無法傳真的,審判人員可在考慮審限因素的同時,綜合下列因素后,視情決定是否允許該代理人出庭:1、是否有利于案件審理;2、另一方當事人是否同意以及當事人的往返成本;3、有證人出庭的,是否可能產生代理人庭后手續不能補交而污染證人的情況;4、未能提交原因是否合理以及補交的可能性;5、該代理人的身份以及權限情況。若決定該代理人出庭的,審判人員還應明確告知以下內容并記明筆錄,然后,再進行庭審:“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沒有出庭手續,應在指定的××期限內予以補交,如能在期限內補交的,今天的陳述有效;如不能補交的,則今天的出庭的代理人資格不予確認,案件按撤訴(或缺席)處理”。五、一方當事人有兩位委托代理人出庭,其中一位尚未提交出庭手續的,是否允許其出庭?答:在有兩位委托代理人情形下,對尚未提交代理手續的代理人是否出庭,審判人員可參考上述第三條意見的六項因素來決定,但應注意的是,由于該方當事人有兩位代理人,無手續的代理人不出庭一般不會影響庭審的正常進行,故掌握時應當更加嚴格。六、宣讀法庭紀律應當注意什么?答:我們在實踐中發現,書記員宣讀法庭紀律時,有的聲音輕微,旁聽人員可能難以聽清,有的未將法庭紀律內容作完整宣讀;有的直接用滬語對當事人及旁聽人員簡單提示“關閉手機”、“不得錄音”,較為隨意。我們認為,上述情形均有可能使法庭紀律被忽視,不利于保證庭審的正常進行以及審判的嚴肅性。因此,書記員向旁聽人員宣布法庭紀律時,應使用普通話,語言響亮、沉穩,內容完整。七、當事人要求審判人員回避的理由不成立時,審判人員應如何告知?答:審判人員應告知以下內容:“原告(被告)當庭申請審判人員回避,經審查,你方申請回避的事由無事實依據和正當理由,不符合《民訴法》第4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所列情形。根據《民訴法》第47條的規定,經本院院長決定,駁回你方的回避申請。若你方對決定不服,可申請復議,但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審判人員不停止本案審理工作;請書記員記錄在案。現在繼續開庭”。上述告知內容,在要求審判長回避的情形下,可由庭長、副庭長宣布;審判長由庭長或副庭長擔任的,可由該庭其他庭長宣布;在要求審判長以外的合議庭其他成員回避的情形下,由審判長宣布。八、當事人身份核對應如何進行?答:對于出庭當事人的身份核對,既可由書記員庭前核對,也可由審判長、獨任審判員當庭核對。為了進一步規范兩種方法的應用,我們建議可注意以下兩方面工作:1、各法院內部宜統一核對方法,目前,二中院已在該院制定《庭審程序指引》中統一規定由書記員庭前核對并報告審判長。這種規范化工作可供大家借鑒;2、對于一般案件,當事人身份可以由書記員在庭前核對,并將核對情況報告審判長或獨任審判人員;對于當事人人數眾多或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宜由審判人員核對。九、即將開庭前,一方當事人直接將材料呈遞審判席時,審判人員應如何處理?答: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在一方當事人于庭審開始前直接向審判席呈遞材料時,直接接受,不作任何處理。我們認為,這種做法有可能使對方當事人產生誤解,影響法院審理的公開和透明。因此,審判人員遇此情形,應注意處理好以下事項:1、了解所呈遞材料的情況;2、若是證據或證據說明等與案件調查直接有關的材料,應詢問是否已將副本交對方當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在庭上提交;3、若是“上訴要點”等僅供審判人員在庭審時參考的材料,為了避免對方當事人產生合理懷疑,應告知其不應在庭前單獨向審判人員提交,可在當庭陳述后再提交。十、是否有必要當庭詢問當事人對對方出庭人員身份的異議?答:當事人出庭人員身份是否真實或是否有其他不當出庭參加訴訟情形的,有時當事人可能比審判人員更為了解。為確保出庭人員的適格,法院在認真甄別的同時,當庭征詢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資格有無異議,有利于確保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若當事人對對方出庭人員資格提出異議,合議庭或獨任審判人員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經審查,認定當事人一方所提異議不能成立的,則確認當事人出庭人員資格適格,庭審繼續進行;若當事人一方所提異議成立的,審判人員則應當告知當事人對相關出庭人員進行變更,并可視情宣布休庭,由當事人更換適格的出庭人員后,重新開庭。傳票已送達的一方遲到原因不明,審判人員應如何宣布?答: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開庭時間已到,但傳票已送達的一方當事人尚未到庭且原因不明的情況,此時,是否按撤訴處理或缺席程序審理尚不明朗,法庭宣布時,可參照以下內容:若決定不開庭的,可宣布:被告經傳票傳喚后未到庭,待本院查明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后,再按照《民訴法》的規定,決定另行開庭的時間。今天的法庭審理取消。”;“原告經傳票傳喚后未到庭,待本院查明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后,再按照《民訴法》的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按撤訴處理或另行安排開庭時間。今天法庭審理取消。”若決定繼續開庭的,可宣布:被告經傳票傳喚后未到庭,且原因不明,考慮到你方的路途往返,現暫按照缺席程序審理。若庭后查明被告確有正當理由未到庭的,本案將擇日重新開庭審理;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將作缺席判決”。同時,征詢原告方意見。上述宣布內容應記錄在案。十二、一方當事人遲到,且送達情況不明時,審判人員應如何宣布?答:對當事人遲到且送達情況不明的,案件一般不宜先予開庭,可參照以下內容宣布:“因原告(被告)目前傳票送達情況不明,待本院查明送達情況和當事人未到庭的原因后,按照《民訴法》的相關規定處理,如需另行開庭的,本院將另行通知。今天的法庭審理取消。”若審判人員根據情況決定可先予開庭的,可參照以下內容宣布:“被告(或第三人)目前傳票送達情況不明,考慮到你方的路途往返,現暫按缺席程序予以審理。若庭后查明已送達且被告有正當理由未到庭的(或未送達),本案將擇日重新開庭審理;若被告已送達但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將作缺席判決”。同時,征詢原告意見。上述宣布內容應記錄在案。判斷案件可否按缺席程序審理,應注意審查哪些內容?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判斷案件可否進行缺席審理,應注意審查以下內容:1、審查傳票是否確已依法送達被告。審判人員(書記員)應注意核對送達地址,查詢是否有其他居住地(營業地)或聯系方式,審查公告送達的期限等。2、審查被告不到庭是否有正當理由。實踐中被告不到庭的原因可能有多種多樣,掌握標準也有不同,我們認為,下列原因可認定為“正當理由”:不可抗力;車禍、班次(航班、列車、長途汽車)誤點等交通原因;被限制人身自由且無委托代理人;因病住院或其它嚴重疾病無法到庭的;其它客觀事由確使當事人無法到庭的。同時,對上列原因應要求被告提供相應依據并注意記錄在案,另行安排庭審。至于開庭時間已到,被告未到庭原因不明,當庭又難以立即查明的,在征詢原告方意見后,可以先行開庭,告知內容可參照上述第十二條。十四、缺席案件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答:實踐中,對于缺席案件可否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掌握標準不一。按照法釋[2003]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關于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滬高法[2002]231號《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審民事案件的若干操作規程(試行)》的有關規定,下列缺席案件不得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1、采用公告方式送達傳票的缺席案件;2、采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方式送達傳票,被告已簽收,且有以下情形的缺席案件;(1)發回重審的;(2)共同訴訟中當事人人數眾多的;(3)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4)轄區內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5)新類型案件;(6)有可能矛盾激化的案件;(7)有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8)法院認為其它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十五、與當事人有關的旁聽人員身份是否需記明筆錄?答:實踐發現,旁聽人員身份很少被記明筆錄。我們認為,若旁聽人員無關案件審理的,確沒有記錄的必要。但是,有時旁聽人員中會有一些知情人士,如“會計”、“經辦人”等,這些知情人員雖然坐在旁聽席上,但有可能在后續程序的審理中被提出作為證人,若旁聽人員的身份情況未在筆錄中記錄下來,后續程序的法官(如: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法官、二審法官)會因不了解該證人已被污染而影響證人證言的認定。因此,對與當事人有關的旁聽人員的身份應當注意記明筆錄。第二部分——庭審調查階段十六、訴訟請求不明確具體時,審判人員應如何處理?答:訴訟請求是被告答辯和法院正確審理案件的基本前提和出發點。實踐中,訴請不明情形較多,如:有多個被告的,訴請是針對哪一個被告所提的不明;主張利息的,計算方法不明;要求賠償的,損失構成不明,等等。對此,有的審判人員未能充分意識到及時明確訴請的重要性,有的在被告答辯后才對原告詢問。有的甚至在事實調查程序接近尾聲時再作詢問;有的卻始終未進一步詢問。我們認為,訴請不能及時明確,勢必影響案件事實的全面審查和準確處理。因此,當原告訴請不明確時,審判人員應注意下列事項:1、對訴請的審查應在原告陳述訴請完畢后及時進行,有利于被告作出全面有針對性的答辯;2、在要求原告明確訴訟請求前,可先引導被告發表意見,如告知:“被告,你方對原告提出的訴請是否已明確?”這樣可以避免審判人員與當事人直接對抗。3、對于訴訟能力較差的當事人,審判人員應注意進行訴訟指導,如:“被告,對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訴請,你方是否已了解計算方法?”十七、當被告對原告訴稱作無針對性的籠統答辯,爭議焦點不明晰時,審判人員如何引導當事人答辯?答:審判人員在被告未能作出針對性答辯時,尤其是對于訴訟能力較低的被告,應當注意加以引導,可采取要求被告具體回答“對原告訴稱的事實哪些有異議,哪些無異議”的方式或其它直接提問方式,或其它直接提問方式,并可視情引導兩輪訴辯意見,以歸納整理出明確的爭議焦點。對事實較復雜的案件,提倡審判人員可先歸納原告的訴稱要點,再就各要點逐項詢問被告意見,有利于被告作出完整的答辯。十八、審判人員根據原被告訴辯稱所歸納的爭議焦點,是否還需聽取當事人意見?答:實踐中存在審判人員歸納爭議焦點后,未征詢當事人意見而直接進行審理的情況。我們認為,審判人員對爭議焦點的歸納,盡管是在訴辯稱基礎上得出,但仍帶有主觀性,為防止歸納片面或遺漏,應聽取當事人意見,修正后記明筆錄。十九、被告對原告訴稱無異議的情況下,舉證質證是否可以省略?答:實踐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被告已自認,無需再進行舉證質證程序;二種認為,為防止雙方串通而損害第三方利益的可能,當庭仍需審查證據。我們認為,兩種觀點各有其考慮的側重點,究竟采用哪種觀點,還需審判人員依案情判斷確定,具體可注意掌握以下原則:1、對于法律關系明晰,事實簡單,爭議標的較小,無涉及第三方利益可能的,可按第一種觀點處理。同時,審判長應歸納一下無爭議的內容,并宣布不再進行舉證質證,書記員應記錄在案。2、對于法律關系復雜,爭議標的又大,且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如:確權之訴、代位權糾紛、股東資格確定、出資糾紛等案件,宜采第二種觀點。二十、一方當事人出庭人員對另一方當事人的陳述既不承認也不否認時,當庭如何處理?答:庭審中時常會出現,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陳述或提問,既不承認也不否認,或者拒絕回答的情形,有些審判人員遇此情形,缺乏應對方法,當庭不作任何處理,會影響到關鍵事實的查清和認定。我們認為,具體處理時,審判人員應在審查判斷一方當事人的陳述或提問與本案的關聯性后,區分如下情況處理:1、若與本案無關聯的,可不予理會;2、若與本案有關聯的,應按以下三個步驟引導另一方當事人作出回應:(1)詢問該方當事人出庭人員不能明確回答的原因;(2)若無正當原因,應明確要求該出庭人員作出回答,同時視情釋明《證據規定》第8條第2款規定的法律后果;(3)若該出庭人員經審判人員要求后仍不作明確陳述的,書記員應當在記明釋明內容的同時,將該出庭人員的模糊語言或表情(如:沉默)記錄在案。審判人員也可視依職權調查該節事實。(4)若出庭人員確實由于客觀原因不知情的,審判人員可以要求該方當事人限期作出書面答復,并視情決定庭后另行組織當事人質證或書面質證。上述釋明內容,書記員均應注意記錄在案。二十一、法定代表人在其代理律師尚未到庭時,對法庭調查的有關其單位的案件事實,提出“等我代理律師來回答”、或“待詢問我代理律師后再回答”等要求時,是否允許?答:對于本單位發生的案件事實,法定代表人應當比代理律師掌握得更清楚,因此,當法定代表人提出上列要求時,不應允許,除非其確有不知道或當場無法回答的正當原因。具體處理時,審判人員應向該法定代表人釋明其身份的職責以及告知如實陳述的訴訟義務,告知內容可參考:“你作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了解事實的過程,在法庭上負有如實陳述的義務。現請你直接回答法庭提問”。若該法定代表人仍不回答的,可視情釋明《證據規定》第8條第2款規定的“視為承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的法律后果。書記員應注意將上述釋明內容記錄在案。二十二、當事人本人與代理律師共同出庭,當法庭向當事人本人調查事實時,當事人本人有與代理律師商量后再回答舉動或代理律師有指點行為的,是否允許?答:當法庭調查需當事人本人陳述的,除非該當事人本人先向審判人員說明,有需要與律師交換意見的合理原因并經審判人員準許,否則,不應允許當事人本人詢問律師也不應允許律師作指點性的提示行為。因為,當事人本人對案件事實應當了解最清楚,在審判人員要求其直接向法庭陳述事實時,該當事人若不直接回答卻欲與律師商量或律師有指點行為的,有可能發生當事人裁剪或修整事實,故審判人員對此應及時制止,明確告知其如實陳述事實的義務,并再次要求該當事人本人直接回答法庭的調查詢問。告知可參照如下內容:“原告(被告)××,法庭現在向你本人調查事實,你本人對事實應當最清楚,請你本人如實地直接回答法庭提問”。二十三、委托代理人對法庭調查的某些具體事實表示不清楚,要求詢問旁聽席上相關人員時,如何處理?答:委托代理人有義務了解清楚案件事實,因此,委托代理人對案件事實應當在庭前均已了解清楚,其當庭要求詢問旁聽席上的相關人員,一般不應準許。但是,若審判人員經了解,該委托代理人對法庭調查的事實,確實不掌握的,為保證庭審查清事實,審判人員可在了解核實旁聽人員身份確是有助于事實調查的“會計”、“經辦人”等知情人員后,視情予以準許。具體處理可采取讓代理人當場或休庭了解后再回答法庭的方法,應注意的是旁聽人員不能直接發言。另外,為防止上述旁聽的知情人員在后續審理或二審中,被作為證人提供的可能,審判人員應注意讓書記員將該旁聽的知情人員身份記明筆錄。二十四、庭審中,一方當事人逾期舉證,另一方當事人拒絕質證的,法庭即對之不再審理的做法是否正確?答:這種做法不正確,審判人員應區別不同逾期原因處理。逾期舉證可能有以下幾種原因:第一種,證據在舉證時限屆滿后才產生或形成。第二種,證據在舉證時限屆滿前已經產生或形成,但當事人因為客觀原因不知道該證據的存在。第三種,證據因為客觀原因并不為當事人占有或控制,也無法取得。如控制證據的人外出、證據被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占有等。第四種,證據在到期前已為當事人占有或控制,但舉證必要性尚未形成。如被告在舉證時限屆滿后提出新的主張,則形成了舉證必要性。第五種,證據已為當事人占有或控制,舉證必要性已經產生,但當事人因為訴訟能力較差而不知道舉證之必要性。第六種,當事人確無任何合理因素和上述原因而延誤舉證期限的。上述六種原因中,前三個原因均可認定為新證據,不受時限約束。對于第四種原因,許多人認為不屬于新證據,這是不正確的,舉證時限應當針對雙方的既有爭點,而不應延及尚未提出的爭點。只要是針對新的訴辯主張,當事人均有權提出證據,無論是否是新證據。這種情況可視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時限內舉證的情形。第五種的處理主要還需通過加強審判人員釋明權來解決。審判人員對可能導致當事人證據失權、實體權利將會受到重大影響的舉證事項應作釋明。第六種屬逾期舉證。所以,對逾期舉證應作合理區分,不能一概不予審理。二十五、一方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新證據材料,另一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成立異議而不同意質證,審判人員當庭又難以認定是否構成新的證據時,可否繼續讓另一方當事人對該證據先予質證?答:對新證據材料的質證應當是在認定構成新證據的前提下進行,但實踐中較多的做法是先予質證,主要原因是為了減少再次安排開庭的工作量和節省審理時間。但是,當庭提交新證據材料對另一方當事人是“突然襲擊”,先予質證有所不公平。因此,如果出于工作量和提高效率的實際需要,審判人員在先予質證時,必須注意防止損害另一方當事人質證權利和訴訟利益的后果發生,以避免處理不公,故應注意告知和詢問以下事項:1、明確告知當事人:“該證據材料是否構成新的證據,由法院進一步審查后予以認定”;2、若決定先予質證的,應參考以下內容告知質證方當事人:“法院在認定新證據是否構成之前,為節省審理時間和你方的路途往返,先請你方發表質證意見,若法院認為不是新證據,則不作為本案證據采用,現在發表意見并不表明已放棄對新證據的抗辯;若法院認為是新證據,雙方今天發表的意見將作為對新證據的質證意見。對上述告知內容,雙方是否有異議?”若質證方當事人表示當庭難以立即質證的,審判人員應酌情給予合理的期限,期滿后另行組織補充質證。上述告知內容,書記員應當記錄在案,以防止庭后進一步審理時,將質證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混淆為“同意質證”,而損害該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二十六、一方當事人當庭提交新證據材料,另一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構成異議的,處理步驟應如何?答:實踐中審判人員做法不一:有的審判人員在對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異議而拒絕質證時,不再對該證據繼續審查;有的審判人員直接強制要求對對方質證;有的審判人員不審查是否構成新證據即直接宣布由法院認定等。上述第一種做法在本解答第二十四條已明確不當,影響確屬新證據的采納;第二種做法忽視了新證據構成要件的審查,可能有損質證方當事人的權益;第三種做法盡管作了說明,但實際上仍然沒有對新證據是否構成進行必要地審查。因此,具體處理可按如下步驟進行:1、在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后,審判人員應先詢問提交新證據的一方當事人逾期提交的具體原因,按解答第二十四條判斷區分情況;2、若逾期提交證據有合理的理由,審判人員應要求提供相應的依據,如:出國延誤的,應提供護照等在國外期間的相應證據;3、詢問對方當事人對該證據是否構成新證據的抗辯意見,若對方當事人放棄抗辯或予以認可,審判人員可讓其直接發表質證意見;若對方當事人對新證據提出抗辯,并且明確要求法院作出決定后才可質證的,此時審判人員不宜立即要求當事人質證,可宣布:“對該證據是否構成新證據,待合議庭評議后再決定。”4、若當庭或短暫休庭后能夠作出認定的,即應在當庭或恢復庭審后宣布是否構成新證據的認定結果。構成的,要求當事人圍繞證據“三性”發表質證意見。若不能當庭作出認定的,審判人員可告知當事人“評議結果××天后通知當事人,認定為新證據后,再發表質證意見”,或可視情按解答第二十五條,告知相關內容。5、上述各步驟均應記明筆錄。二十七、在普通程序庭審中,審判長在與合議庭成員之間的協調方面應注意哪些環節?答:普通程序的庭審調查目前有兩種做法:一是由審判長主持進行;二是由主審審判人員主持進行。這兩種做法因案而行,但均需避免合議庭成員的陪襯情形。審判長應注意協調好與合議庭成員之間的互補關系,使合議庭的整體作用能在法庭上充分展示出來。建議合議庭至少在以下環節,需注意征詢每一位成員意見:1、審判長或主審審判人員歸納審理焦點前,應征詢其他成員意見;2、對能當庭認證的證據,認證前應互相征詢意見;3、事實調查結束前,審判長應征詢其他成員意見,在確定已無需要提問調查的事實后,再宣布庭審調查結束。二十八、缺席審理的案件應注意審查哪些內容?答:實踐中,有些審判人員對于缺席案件的庭審,往往在聽取原告訴稱和舉證后,即結束庭審。上述做法忽視了法院的審查職能。由于缺席案件只有原告到庭,難以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對抗發現問題所在。因此,審判人員為盡可能地查明事實,除聽取原告陳述外,還應當注意依職權審查下列內容:1、詢問糾紛的起因,防止當事人存在串通制造假案的可能;2、追問原告所陳述事實中的疑點;3、審查原告提供證據的來源、是否有原件,與本案是否有關聯;3、審判人員認為應當審查的其它內容。二十九、缺席案件的審理模式應哪種為宜?答:庭審模式有“抗辯式”和“糾問式”兩種。在當事人均到庭的情況下,采用“抗辯式”的庭審模式,有助于通過雙方對抗來發現爭點。但是,缺席案件無法形成當事人之間的抗辯,若機械采用“抗辯式”的庭審模式,可能不利于事實真偽的判明。因此,對于缺席審理案件,審判人員宜采“糾問”的庭審模式,注意從被告可能抗辯的角度,依職權審查案件的事實,從而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實、防止假案的發生。三十、對證人當庭提交的證據,如何處理?答: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遇此不知如何應對;有的則認為該證據可歸于申請證人作證一方的證據而要求對方質證;也有的認為該證據不屬于任何一方提供的證據,只是證人為證明其證言的真實性或證明力而提供的材料,證人只要發表證言即可,其提供證據可置之不理。我們認為,證人提供的證據有利于提高證言的證明力,有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故對于證人提供的證據,可歸為提供證人一方當事人的證據,應按常規質證程序處理。三十一、證人回答事實問題時,陳述意見涉及對案件的看法或意見時,如何處理?答:《證據規定》第五十七條規定,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實踐中有的證人上述做法可能是帶有不正當的誤導目的,但也有的證人可能是因為缺乏法律知識所致。因此,遇此情形可按以下步驟處理:1、及時制止證人的陳述;2、嚴肅指出陳述中的不當證詞;3、重申證人作證義務:“證人,剛才已向你告知過作證義務,根據法律規定,你不得對案件處理發表意見,你剛才的評論性意見將不作為作證內容采用。請你在以下的作證中遵守作證規則”;4、要求證人繼續就親身感知的事實作客觀陳述。三十二、當事人對證人的回答不滿,當庭指責或威脅證人時,如何處理?答:根據《證據規則》第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詢問證人時,不得使用威脅、侮辱性的言詞和方式。遇此情形發生時,審判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法律后果,以及時避免當事人與證人發生爭執甚至過激沖撞,維持庭審程序的正常進行和證人權利的保障。必要時,可對該當事人進行訓誡或責令其退出法庭。三十三、庭審中,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以誘導、暗示方式等方式詢問證人的情況,審判人員應當如何處理?答:《證據規定》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詢問證人不應有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但是,實踐中常常發生當事人以誘導、暗示等方式詢問證人的情況,比如:發問人借助語氣對證人進行暗示“你當時在旁邊應該看見了吧?”;又如:發問人將其希望得到的答案包含在所提的問題中,在質押事實成立與否尚未查明的情況下,詢問證人“你是否知道這十張存單中有兩張辦理過質押?”以暗示證人作出肯定的答復等。在此類情況下,證人極易作出不真實的證詞,影響審判人員對事實客觀真相的判斷。然而,不少審判人員對該問題未予重視,不作任何干預。因此,審判人員應當注意:及時辨別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提問方式及內容,對有誘導、暗示性提問的應及時予以制止,告知內容可參照如下內容進行:“原告(被告)或委托代理人,你剛才的提問帶有誘導傾向,可能誤導證人客觀陳述(你剛才的提問屬于誘導性問題,會誤導證人客觀陳述)。根據《證據規則》第六十條規定,對證人進行詢問不得使用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請你重新提問。在下面的詢問過程中,各方當事人都要加以注意。”三十四、證人回答提問時有意回避、閃爍其辭時,審判人員應如何處理?答:《證據規定》第五十七條規定,證人應當客觀陳述親身感知的事實。但是,實踐中有的證人作證時常常出現陳述模糊、有意回避、閃爍其辭等讓人難以了解客觀事實的情況,而審判人員不作及時干預。比如:證人回答你領取支票有無簽字?”的提問時,含糊地說“應該有簽字簿”,不作正面回答,審判人員也不予追問,使得證人領取支票是否簽字的事實仍然不明。因此,上述情況下,未及時追問就會喪失當庭查明事實的良好機會。故遇此情形審判人員應注意:1、及時制止并重申證人的作證要求;2、要求證人作出正面明確地回答;3、及時依職權追問。但需注意的是,有的證人作證不十分明確可能是記憶模糊之故,比如:對某件事的具體發生時間,證人回答“大概在晚上八點”,這里的“大概”對法院查明案件事實還是有利的,不屬本題所指情形。三十五、核對證人身份真實性應在庭審哪個階段進行?答:審判人員一般都會根據身份證核對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年齡、性別、職務、住址、工作單位等內容,但忽視證人身份真實性等其他可能存在問題的審查,有些審判人員甚至直到證人作證結束后才詢問當事人“證人身份有無異議”。我們認為,上述做法不利于及時發現證人身份的真實性,因為,身份的真實性有時是難以通過常規信息的核對來有效辨別的,比如:張某使用假身份證冒充證人李某出庭作證;公司普通員工冒充公司財務人員身份出庭作證等情形。而對方當事人因與該方當事人有較長的交往關系,容易辨別證人身份的真偽。因此,審判人員應在證人作證前,除了常規個人信息核對外,及時向對方當事人詢問“證人身份有無異議”,有利于及時確定證人身份,防止偽證的發生。三十六、如何避免一方當事人的證人坐在法庭內旁聽案件審理的可能?答:《證據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了證人作證前必須予以隔離,若證人在旁聽席上旁聽案件的審理,則會“污染”證人。故及時采取證人作證前的隔離措施,可確保保證人能客觀真實地陳述親身感知的事實。但是,有些審判人員在庭審開始前,往往會忽視證人是否在旁聽席上的審查細節。這種情況容易造成證人旁聽后被“污染”而無法出庭作證的后果,影響案件事實的查明。對此,我們建議,書記員應在庭前核對完當事人身份后,按下列步驟審查并報告證人情況:1、詢問當事人“有無證人出庭”;若有證人出庭,需核對證人是否在旁聽席上,并審驗出庭證人的相關證件;將證人帶離法庭,安排其單獨等候場所,并告知等候傳喚。2、書記員在向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報告當事人到庭情況后,應將有無證人出庭情況一并予以報告。三十七、審判人員應當如何告知證人作證義務的內容?答:審判實踐中各法院對證人作證義務的告知內容不太一致,有的只是籠統地告知證人必須如實作證,不得說謊,有的則就證人的具體作證要求作簡要詮釋。我們在綜合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最高法院《證據規;十七條之規定,現推薦以下告知內容,供大家參考:;“證人,本院依法審理原告訴被告XX糾紛一案,基于;通知你出庭作證;作證時應當客觀陳述親身感知的事實,不應使用猜測、;性的語言;不得有歪曲事實真相的證言,如作偽證,要;證人,你聽清楚了嗎?現請你向法庭作證;三十八、當事人提供證人作證的,質證程序應如何?答:實踐中,審判人員對于當事人提供證人出庭作證的,相對于書證、物證而言,在質證程序的控制上顯得有些混亂。比如:對于當事人提供證人出庭作證的證明目的,有的審判人員在證人出庭后發問,有的則在證人出庭前發問,還有的在證人作證完畢后再發問等。我們認為,當事人提供證人出庭作證,如同提供其他證據一樣,應在證人出庭前先說明該證人證言的證明目的,以有利于審判人員掌握證人作證的要點和質證的焦點。具體程序可參照如下:在證人出庭作證前,審判人員應先詢問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的證明目的:“你方提供證人想證明什么?”待其說明后,再讓證人出庭作證;參照本解答第三十五條核對證人身份;參照本解答第三十七條告知證人作證義務;證人發表證言后,雙方當事人可對證人提問,審判人員必要時也可對證人提問;證人作證完畢后,告知退出法庭等候以及在筆錄上簽字;證人退庭后,當事人對證人證言發表質證意見。三十九、證人出庭作證完畢后,是否可以旁聽?答:目前實踐中做法不同:第一種是讓證人退庭;第二種是讓證人坐到旁聽席上;第三種是告知證人既可退庭也可旁聽,由證人自己選擇。我們認為,上述做法中,第二種做法可能會存在兩個隱患:一是證人旁聽后可能會在簽筆錄時,按旁聽的案情修正自己的陳述;二是證人若需在二審等后續審理中再次出庭作證時,可能陳述不客觀。第三種做法同樣存在上述隱患。因此,第一種做法較妥,證人出庭作證完畢后,審判人員應讓其退庭,或者視情休庭讓證人當即閱看證詞并簽字。四十、當事人申請出庭的證人如果與其有利害關系,能否傳喚該證人出庭?答:根據《證據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允許利害關系證人作證。但是,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對于當事人申請其利害關系人出庭作證的,認為利害關系證人不得作證,作不予準許處理。例如:甲毛紡廠向乙貿易公司銷售20噸毛料,乙公司提貨時,甲廠出庫員因疏忽未讓乙公司提貨人員在提貨單上簽收。因乙公司未付貨款,甲廠遂提起訴訟,要求乙公司付款。乙公司辯稱其從未收到過貨物,甲廠反駁稱乙公司提貨時,甲長有六位相關人員在場(副廠長、業務經理、業務員、倉庫保管員、門衛等),要求法院傳喚該六位證人出庭作證。審判人員認為,該六位證人均為該廠內部人員,均與其有利害關系,故不同意傳喚。結果甲廠敗訴。該案問題在于:一是混淆了證據可采性與證明力的概念;二是以為利害關系證人證言多有不實之處,不讓利害關系人作證可以減少許多麻煩;三是錯誤理解了證據法上的“拒證特權”制度。各國證據法一般都規定,與案件有某些利害關系的證人(如夫妻關系、委托關系等),有權拒絕作證。我國古代也有容隱制度,即存在婚姻關系或親屬關系的人通常應該為親屬隱瞞真相。如果強行讓這些人作證,可能會影響人際關系的和諧,有礙社會的穩定、團結。但是,各國證據法雖然承認利害關系證人的拒證特權,但均認為這是一項權利,利害關系證人有權放棄。不能將拒證特權理解為利害關系證人不得作證。可采性與證明力不是同一個概念,可采性解決的是何種證據能夠作為證據的問題。證明力解決的是證據對案件事實證明力度的大小。可采性由法律事先規定,體現了證據的法律效力,而證明力則交由審判人員判斷。我國現行證據法規范并無利害關系證人不得作證的規定。《證據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因此,利害關系證人證言并非不具有可采性,而只是證明力有所降低。四十一、利害關系證人出庭作證時,對其質證應注意哪些問題?答:對于利害關系證人出庭作證,審判人員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在證人等候作證期間,應注意讓證人在庭外單獨等候,確保不讓證人旁聽庭審、了解庭審情況或與其他證人聯系,等等。在當事人質證能力出現明顯缺陷時,審判人員應當行使補充發問權。當庭質證時,應當主要靠雙方律師和當事人,審判人員應當盡量引導雙方當事人和律師進行質證。4、利害關系證人證言能否采納,必須根據質證情況及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的情況來認定,不能任意采納。四十二、利害關系證人證言是否必然會比其他證人證言的證明力要低?是否能通過當庭質證加強?答:利害關系證人證言并不必然比其他證人證言證明力要低,通過對利害關系證人當庭質證,或者將其證言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可以判斷證人證言的真偽。例如:在一起債務案件中,原告起訴被告,稱被告簽署了一張票據,要求被告為此承擔責任。該案中案件的關鍵在于被告是否簽署了這張票據。奇怪的是,被告稱票據上的簽名確系其筆跡,但又稱其不可能于該票據的簽發日簽署該票據,因為該時間內其正與妻子在外地度假。結果,該案中,原告要求傳喚被告妻子出庭作證。審判人員同意了原告的這一請求,通過對被告與其妻子采取隔離交叉盤問,查明被告于該時間確實與其妻子在度假。在一些案件中,經常會出現債權人雖無書面催款憑證,卻有多人多次赴債務人處催款的情況,如果一概拒絕債權人傳喚利害關系證人之請求,很容易導致債權人不能有效證明催款事實,使債權無端超過訴訟時效。四十三、在單位或證人出具證明或者書面證詞時,如果當事人要求單位或證人出庭,應當如何處理?答:實踐中經常出現憑單位證明或證人的書面證言認定案件事實的情形,不少審判人員認為出具了證明或證言的單位或證人出不出庭作證并不重要。上述觀點不正確。根據直接言詞原則要求,一切證據都應當在法庭上交對方當事人質證。而單位就事實所作的證明或證人的書面證言,未經過當庭充分對質,無法判斷其真實性。因此,法院若對這類證據不經當庭對質而直接予以認定,實際上剝奪了當事人的質證權,也影響事實的查明。因此,如果當事人對單位出具的證明或證人書面證言提出異議,并要求就此進行質證的,審判人員應當傳喚單位的相關人員或證人出庭質證。四十四、庭審中,當事人和證人需要就同一事實分別接受詢問時,應當如何處理?答:若當事人和證人同為某一事件的知情人,需要對當事人和證人分別詢問時,有些審判人員采取在該當事人和證人同時在場情況下分別詢問的做法。上述做法不當。當事人和證人同為某一事件知情人時,該當事人實際上兼有證人身份,若按照上述做法,該當事人在聽取了證人證言之后再接受詢問,其回答很有可能受到證人證言的影響,甚至有與證人串通虛構事實的可能,嚴重影響質證效果。故審判人員遇此情形應采取:將該當事人和證人分別隔離作證的方法進行對質。詢問順序上可采取先對當事人進行詢問,之后再對證人進行詢問的方式。四十五、庭審質證時各方當事人是否必須一次性呈交全部證據?答:庭審質證階段,一般都采取出示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的順序,只給當事人一次出示證據的機會,審判人員往往會要求當事人把全部證據一次性地提交給法庭。上述做法在案情簡單情況下,有利于加快庭審節奏。但在復雜案件情形下,則可能會影響事實的查明。如有的案件當事人出示證據時可能需要保留一部分證據,目的是為了視對方當事人對其已出示證據的態度,再使用保留尚未出示的證據來“攻擊”對方使法庭相信對方在說謊。如果審判人員要求當事人一次性將證據全部出示,則該方當事人勢必失去后續反駁手段。所以,在法庭上,為了確保查明案件事實,只要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審判人員應尊重當事人保留證據的請求,允許當事人在必要的情況下保留一部分證據。例如:在一起房地產銷售代理合同糾紛案中,被告稱從未與原告簽訂合同,事實上,被告在簽約當日出差在外,并不在簽約現場。并且,被告握有自己出差在外的充分證據。被告估計原告在庭審調查的后面階段會聲稱被告在簽約現場,但如果被告一次性地將自己出差在外的證據與其他證據一并呈交給法庭,則原告得知后勢必在庭審中迅速修正自己的說法,如改稱該合同系其事后交被告加蓋公章等。這樣,被告就很難證明原告在說謊了。四十六、事實調查的順序是否只能是“先出示證據、再發表質證意見、最后發問”?答:在庭審事實調查階段,不少審判人員一般都遵循“先出示證據、再發表質證意見、最后發問”的順序,于是,許多人就認為這個順序是不可改變的上述觀點屬于認識誤區。庭審事實調查的順序可以根據查明事實的需要作出靈活調整。例如:在一起案件中,被告稱其于侵權事件發生時不在現場,而是在一家電影院看電影。原告獲得了這家電影院當時放映現場的相關證據。在開庭審理時,原告可能先根據自己所掌握的情況來對被告發問,如他可能會問被告,電影院里當天的觀眾人數多不多,電影院里是否發生過吵架事件,等等。如果被告的回答與實際情況不符,則原告可以向法庭出示這部分證據,以證明被告在說謊。但是,如果審判人員要求原告在雙方陳述完訴辯主張之后即先出示該部分證據,則被告因為先看過了這部分證據,被告可以根據已經看到的證據中所包含的信息有選擇地回答原告提出的相關問題。這樣,原告意欲達到的質證目的就不可能實現了。上述案例情況即是“證據污染”。因此,庭審調查“出示證據——質證意見——最后發問”的順序可以根據需要適當調整,不可機械理解。四十七、當事人提供“判決書”以證明其主張時,當庭應審查哪些要點?答:實踐中發現,當事人籠統陳述某判決書可支持其主張時,審判人員對當庭應審查哪些內容不太明確:根據《證據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當事人對“己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無需舉證證明。因此,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是重要證據,具有既判力的效果。但需注意的是,對本案有證明力的是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而不是文書本身,故在當事人提供“判決書”作為證據時,審判人員應當根據案件情況注意審查以下要點:1、若所提供的是一審裁判文書,應審查是否生效、何時生效,以及生效的依據;2、若提供的裁判文書是復印件,應當核對原件,審查其真實性;3、若當事人僅籠統提出裁判文書來證明其主張的,應要求當事人具體明確文書中哪節認定的事實與本案具有證明關聯性;4、詢問另一方當事人有無足以推翻裁判文書所認定事實的相反證據;四十八、庭審中,當事人如果就生效裁判已經認定的事實提出相反的證據,是否應當展開審理?答:有些審判人員認為,生效裁判已就同一事實作出認定,在生效裁判被改變之前,審判人員不得作出相反認定。于是實踐中產生兩種做法:一是照搬生效裁判之預決事實,對相反證據不予理睬;二是中止審理中的案件,待生效裁判通過審監程序糾正后再審理。在先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稱為預決事實,對在后案件有預先決定的作用,一般無需再作證明。根據《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所以,上述觀點以及兩種做法均不合理,前者犧牲實體公正,置相反證據于不顧。后者犧牲效率,案件拖延時間很長,若兩案分屬兩地管轄,還易扯皮。因此,當事人如果對生效判決提出相反證據的,法院應當展開審理,如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法院可直接作出認定。但應當處理好與生效裁判的關系:1、若法院欲作出不同認定的,仍應采十分謹慎之態度。2、若法院可能作出不同認定的,應告知作出在先發生效裁判的法院。3、應注意避免損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如,所有權確權,股東資格確認(含否認)、股東出資到位確認、股東優先購買權、工程轉包等類型的案件中,如果當事人就某些利益沖突明顯的事實卻作出非常一致地陳述,審判人員需特別注意審查,防止串通作假,案外第三人異議有理的,可根據審理需要將其追加為第三人。四十九、當事人當庭撤回庭前提交的證據時,如何處理?答:審判人員對于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負有審查責任,當事人庭前提交的證據當然也不例外。但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在當事人當庭要求撤回庭前提交的證據時,往往不置可否或處理隨意,任由當事人撤回而不加干預。當事人撤回證據的原因可能有多種,比如:當事人搞錯證據;意識到所提交的證據與其主張無關;當事人認為該份證據對其主張的證明力弱,意義不大,且其他相關證據已能充分證明;在對方當事人抗辯后認為提交的證據對己不利,等等。在上述列舉的原因中,第一、二、三種撤回原因可能不妨礙案件事實的認定;第四種原因則可能涉及案件客觀事實的查明。因此,法院應注意審查確定,遇此情形,不應聽之任之,應當主動審查撤回的原因是否影響案件事實的查明,包括:該證據是否確與本案無關?是否有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等等。具體處理中,應注意以下環節:1、詢問對方當事人對該方當事人撤回證據是否有異議。2、結合對方當事人異議情況,審判人員應審查判斷撤回證據與本案查明事實有無關聯,無關的,可同意撤回;有關的,告知不同意撤回。3、審查過程記明筆錄。五十、在庭審發問階段,當事人發問與本案無關時,審判人員的處理方式應注意什么?答:實踐中,有些當事人在互相發問階段,時常會提出自認為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案外問題。對此,有的審判人員會在當事人發問后立即干預,如直接指出“這個問題與本案沒有關聯”而予制止。上述做法不妥當,因為:一方當事人所提問題有可能與本案確無關聯,但也有可能是為了通過設問而讓審判人員了解對方當事人的誠信度,最終采信其主張,等等。故審判人員不宜直接打斷,在聽取對方當事人的回答后再作判斷和干預,兼聽則明,會更有利于綜合了解事實過程。且審判人員若先于對方當事人回答而立即干預,還可能會失去裁判的中立地位,因為審判人員在干預時,實際上已經傳達了審判人員“不予采納”的傾向,直接代替了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容易形成提問一方對審判人員生對立情緒。所以,在未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之前,審判人員不宜直接干預。具體方法可參照如下意見:1、在一方當事人提問后,審判人員宜先聽取另一方當事人的回答;2、若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無關聯”意見的,審判人員可以詢問提問一方當事人:“你方提出的這個問題與本案有什么關系?”3、在提問方當事人作出回答后,審判人員應判斷該提問與案件有無關聯,確無關聯的,應明確告知提問一方當事人:“這個問題與本案審理的事實沒有關聯,請你方圍繞本案事實提問”;有關聯的,應明確要求對方當事人予以回答:“這個問題與本案有關聯,請你方予以回答”;4、若對方當事人在審判人員明確有關聯性后,仍然以無關聯為由拒絕回答的,審判人員可在雙方當事人發問程序后,依職權詢問;5、若一方當事人所提問題確與案件無關聯,另一方當事人又沒有提出關聯性異議的,審判人員可視情告知提問一方當事人:“請注意所提問題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6、在一方當事人提問后,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無關聯”意見,審判人員無法當場判斷該提問是否與案情有關聯的,可告知另一方當事人:“這個問題可能與本案有關聯,為有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請你方予以回答。五十一、當事人對審判人員歸納的爭議焦點有異議,審判人員應如何處理?答:庭審實踐中,審判人員一般均能注意歸納案件的爭議焦點,并征求當事人有無異議。然有的審判人員在當事人對所歸納爭議焦點提出異議后,沒有及時作出反應和處理,或不了了之,或不作修正而繼續審理。這種情況實際上是將審判人員意志代替了當事人意思,既不利于準確、客觀地確定爭議焦點,也有違中立。因此,審判人員在歸納之后,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及時征詢各方當事人有無異議;若當事人提出異議的,審判人員應對已歸納的內容進行修整補充,在當事人明確無異議后再記明筆錄。五十二、當事人提交證據繁多,又敘述無條理時,審判人員應如何引導舉證?答: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在當事人提交多組證據,每組證據又包含多份證據,且當事人敘述無條理的情況下,完全被動地聽取當事人舉證陳述,不加引導。例如:某案件庭審中,原告提交了二十多份證據材料,但未作分類,當事人在法庭上逐份陳述證據的名稱、內容,花了半個多小時。有些證據有共同證明對象,完全可歸為同一類的,卻分散陳述。整個舉證過程紛亂混雜、條理不清。然而,審判人員未在庭審期間作任何引導,放任當事人陳述。上述這種情況既不利于對方當事人充分了解證據的內容及所要證明的事實或觀點,也不利于書記員記錄,更不利于理清案件事實的脈絡。因此,我們建議,審判人員遇此情形應及時指導,引導當事人歸類證據,并圍繞舉證要求陳述每組證據的證明內容,具體可參照如下詢問方式:“原告,根據你方的訴訟主張,有哪幾份證據證明”或“根據你方剛才陳述,××證據均是為了證明×××內容,你在下面的舉證陳述時,請你將有共同證明目的的證據分組陳述”或“你方陳述了這組證據中每份證據名稱、現請你明確一下這組證據共同要證明的目的(觀點、事實、對象)是什么?”審判人員在庭審前閱卷時,如發現當事人提交了較多證據,最好應安排庭前證據交換,這樣有利于正式庭審時節約時間、提高效率。五十三、當事人提交證據繁多情況下,審判人員如何引導質證?答:在庭審舉質證階段,有的審判人員在當事人提供證據繁多且分類較亂的情況下,未能把握好庭審的節奏和順序。比如:待一方當事人提供并陳述完所有證據后,再讓對方當事人質證。這時,往往因舉證一方較長時間的陳述,而易使質證一方當事人未能聽清或完全記住舉證方當事人的舉證陳述,難以保證其質證的完整,影響證據的審查效果。因此,在證據繁多的情況下,審判人員宜采取“一組一質”的方法,即在舉證一方當事人陳述完一組證據后視情及時讓對方當事人作針對性質證,然后再進行下一組證據的舉質證。五十四、審判人員依職權調查詢問程序應在哪個階段進行?審判人員應注意哪些問題?答:實踐中,審判人員對于在事實調查階段何時運用職權調查手段的把握上存在差異:有的是在當事人舉質證后即依職權直接調查;有的是在當事人互相發問后,即在事實調查的最后階段依職權調查。上述第一種做法不夠妥當。因為,審判人員在雙方尚未形成對抗之前,即依職權直接調查的話,極易流露法院傾向,造成替代一方與另一方對抗的局面,既陷入被動,也不利于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第二種做法尚有所極端。我們認為,審判人員依職權調查時應注意以下內容:1、審判人員宜在當事人互相發問程序后,對仍不明確的案件事實,在引導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后,再依職權進行補充詢問;2、對庭審各階段涉及的重要事實,當事人回避或回答模糊的,審判人員可以及時追問,以徹底查明事實;3、依職權調查詢問時,應采取交叉詢問的方式,即審判人員每調查一個問題,均應聽取雙方的意見,不應將所有問題向一方當事人全部問完后,再詢問對方意見,這樣不利于通過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對抗來查清事實。五十五、當事人當庭無法發表質證意見時,審判人員應如何處理?答:當事人當庭無法發表質證意見,有多種原因,如:對方提交證據的時間較晚或當庭提供,以致來不及了解有關事實,當庭難以對證據的真實性等情況發表質證意見;證據未提交原件,需要在驗看原件后才能發表進一步意見的;代理人需向當事人本人或相關人員核對后才能發表質證意見等。實踐中發現,有的審判人員遇此情況缺乏應對辦法,不作任何告知和引導,不了了之,有可能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不利于案件事實的查明。我們認為,審判人員可參考下列方法作好處理:1、應詢問當事人不予質證的原因,若不屬合理原因的,應根據《證據規定》,告知其不予質證的法律后果;若有合理原因的,可同意其暫不發表質證意見,告知其在庭后一定時間內到法院質證或提交書面質證意見;2、需驗看原件的,首先應詢問提供證據一方能否提供原件,若不能提供原件的,可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僅就復印件本身發表質證意見;若當事人能夠提供原件,只是未攜帶的,審判人員應告知質證一方可先就復印件發表意見并責令提供證據一方在一定期限內提交原件,交對方核對,也可根據當事人要求在提供原件后另行安排質證;3、若代理人能與其當事人及時取得聯系或有知情人員在場的,可宣布暫時休庭,待當事人的代理人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后再繼續質證。五十六、庭審過程中,被告自認的事實,是否需要舉證和質證,審判人員應如何把握自認規則?答:《證據規則》第八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對于該條規則,實踐中的認識和把握不一,存在兩種做法:一種是“一刀切”,除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外,當事人自認的,一律不再主持舉證、質證,直接認定;二種是對自認內容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排除自認規則的適用,如公司與其控股股東為原、被告的訴訟中,原、被告的自認可能損害其他股東或債權人的利益,這時可排除自認規則的適用,要求當事人舉證、質證。我們認為,上述第二種做法較妥,一般情況下,當事人自認的事實無需再舉證證明,審判人員應及時歸納該部分無爭議事實、告知該部分內容不再組織舉證、質證,并要求書記員記錄在案。但在自認的事實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時,自認規則應慎用。五十七、對哪些證據應盡量當庭認證?答:實踐中,審判人員因顧慮當庭認證出錯,以及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當庭認證還需評議較為麻煩等因素,很少當庭認證,即使能夠當庭認定的證據,審判人員也不予認證。我們認為,謹慎認證的確有利于減少處理不當的風險,但也應當認識到當庭認證有利于當事人及早明了糾紛的責任。因此,應根據案件情況,對至少但不限于下列的證據當庭作出認定:1、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2、庭前已交換過并發表質證意見的證據;3、生效裁判文書,當事人無相反證據推翻的;4、有效的公證文書,當事人無相反證據推翻的;5、對于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否定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五十八、一方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是復印件,對方當事人以無原件為由不予質證,應當如何處理?答: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在當事人未提供證據原件時,一般只要求其進一步提供原件,沒有結合具體情況作出其他處理。我們認為,應當根據證據情況區別對待。對確需核對原件才可發表質證意見的,可在提供原件核對后再要求當事人質證;但對于有些復印件雖無原件可供核對,但當事人應當了解而拒絕質證的,審判人員仍可依職權進行補充調查,比如,有關公司登記情況、身份情況等復印件的,審判人員可直接依職權,就復印件所載明的內容直接進行調查詢問。具體操作中,審判人員可參照以下方法處理:1、審判人員應詢問提供證據一方當事人是否能夠提供原件,若不能提供的,應要求其說明理由,然后告知對方當事人:“對方不能提供證據原件,該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須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你方仍可就復印件發表質證意見,如拒不質證,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2、若提供證據一方當事人稱能夠提供原件,只是無法當庭提供的,審判人員可詢問原因以及提供的時間,并告知另一方當事人可先就復印件發表質證意見,也可確定在對方提供原件后另行組織質證。3、對于當事人自己應當知道的工商登記資料、戶籍資料等復印件,卻以無原件為由,故意不質證的,審判人員可當庭以依職權主動調查詢問相關內容。若當事人仍不愿質證的,可告知其不予質證的法律后果。告知內容應記錄在案。五十九、依職權調取的證據質證時應注意什么?答: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對依職權調取證據的質證,不注意作任何原因說明,直接將證據交當事人質證。此時,當事人可能會不明白法院調取證據的必要性而產生誤解。因此,由于法院調取的證據是依職權進行,故審判人員應特別注意體現居中裁判地位,防止讓當事人產生法院替代對方收集證據的懷疑。規范做法是:1、說明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該份證據的原因,如:“由于銀行查帳規定的限制,原告(被告)無法取得該份證據,向本院申請依職權調取。合議庭(獨任審判員)于×年×月×日到×××處調取了×××證據。現將該份證據予以宣讀”;2、宣讀依職權所調取證據的內容,并可視情交雙方當事人閱看;3、雙方當事人對該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六十、審判人員在質證階段詢問當事人“對證據形式上有無異議?”是否妥當?答: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在質證階段并沒有圍繞上述質證的內容,只是籠統地詢問質證方當事人:“對證據形式上有無異議?”我們認為,這種設問不符合《證據規定》的質證要求,一是該設問對質證范圍不明確,僅從形式上不一定能涵蓋證據“三性”的審查內容,比如:協議上蓋的公章系偽造的,僅從形式上是無法判明真偽的;二是該設問不完整,極有可能導致證據審查的缺漏;三是該設問含糊,不能準確引導當事人質證,如,當事人回答“對形式無異議”,并不一定能表明當事人已認可該份證據。所以,該設問不符合證據規定的質證要求,審判人員應當僅僅圍繞證據的“三性”,引導當事人質證。六十一、當事人二審提交的證據材料,當庭審理步驟應注意哪些問題?答:實踐中,有些審判人員對當事人二審提交的證據的情形不加區分,存在對當事人重復提交且一審已質證過的證據再予質證等情況,既浪費審判資源,又影響審判效率,而且當事人很可能籍此“反言”,推翻或修正一審陳述,給審理增加不必要的難度。當事人在二審中提供證據材料的情形主要有三種:一種是一審已提供過,但未被采納認定,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在二審階段再次提供;二種是當事人向一審提供過,但因超過舉證期限等故而未被審判人員接收或組織質證;三種是一審未提供過的新證據材料。對上述第一種情形,因一審已質證過,故不屬二審新證據范疇,二審無需審查;第三種情形,二審則需審查是否構成新的證據,若構成新證據的,還需質證;第二種情形較為復雜,需先了解一審未接收或未組織質證的原因,然后再判斷是否構成新證據。具體可參照如下步驟:1、仔細核對一審案卷,查明該證據是否在一審已提交過;2、若一審案卷已保存且質證過的,應明確告知當事人該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范圍,無需重新質證;3、若一審卷宗中無接受或質證記載的,應注意詢問未在一審提供的原因。分兩種:(1)對于當事人聲稱曾向一審法院提供過的,可注意向對方當事人詢問了解,必要時向一審法院核實。若當事人確曾提供過而未被一審法院接收的,還需注意審查一審是否有逾期提交、申請延期、提交困難等情況,再確定二審是否接收。(2)對于確屬二審階段新提交證據材料的,應審查是否構成新證據,構成的,組織質證。對于無法當庭認定為新的證據的,參考本解答第二十五條處理步驟。4、上述審查內容應注意記明筆錄。六十二、庭審中涉及具體數額核對的,能否宣布庭后進行?答:數額核對屬事實審查范圍,一般應當庭進行。但是,有的案件數額計算復雜或筆數繁多,且需要逐一核對帳冊、票據等憑證時,當庭核對極為不便,影響記錄和庭審效率。因此,為了有效審理,審判人員對此可以采取休庭核對,或者庭后核對的方式進行,但應注意當庭告知和征詢當事人意見,并且記明筆錄。六十三、當事人在庭審中遺漏庭前曾提及的對己方有利的理由,審判人員是否可以加以提示?答:當事人在庭前曾經提及的對己方有利的理由,未在庭審中提出的情況,可能與當事人欠缺訴訟能力或一時疏忽有關,不一定是當事人放棄實體權利,故審判人員可以對當事人在庭前陳述過的遺漏理由加以提示,詢問當事人是否仍然堅持當時的陳述意見,詢問可參照以下內容:“你在證據交換時(或訴狀、答辯狀、代理詞中)曾提出×××理由(或事實),你現在是否還堅持該理由(或事實)?”應當特別注意的是,審判人員的提示行為應注意保持中立,即提示當事人的事實或理由,必須是當事人已經向法院提及,且有書面記載的內容。六十四、審判人員在哪些情況下應注意主動歸納?答:為了準確把握庭審方向,提高庭審效率,審判人員應至少在下列情況下需特別注意做好歸納工作:1、事實調查前,歸納當事人訴辯意見和爭議焦點;2、法庭辯論前,歸納辯論焦點;3、當事人因語言表達等訴訟能力較差而致陳述內容混亂不清的,歸納陳述要點;4、證據繁多的,引導歸納好證據分類、證明對象和質證意見等。5、有庭前證據交換的,歸納證據交換情況;6、非首次開庭的,歸納前次庭審情況,確定本次庭審重點;7、其它需要歸納的情形。六十五、二審是否需詢問當事人“是否有新的證據提供”?答:根據《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二審允許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因此,二審雖然未必每案均有新的證據,但提供新的證據仍然是當事人在二審中的訴訟權利,故二審程序中,審判人員宜詢問當事人“是否有新的證據提供”。對于庭前已了解的當事人確無新的證據提供的,庭審中也不應省略該詢問,以在庭審筆錄中固定“無新證據”的情況。六十六、二審案件的庭審應如何與一審相銜接?答:實踐中,二審案件庭審存在不注意與一審相銜接,甚至拋開一審進行庭審的問題,比如:當事人對關鍵事實的陳述,二審不注意與其一審的陳述核對;一審已詢問無異議的事實,二審重復詢問,未區分二審審理范圍與一審的不同;二審提供的證據材料,不注意核對一審卷宗是否已有,等等。這些情形均沒有充分利用一審的審理資源,既影響了庭審效率,也影響了庭審的效果。因此,二審應在以下方面注意與一審銜接:1、在當事人陳述上訴訴辯意見后,審判人員可歸納明確雙方對一審無爭議的事實,以及二審需要繼續審查的爭議焦點和相關事實。2、對有關爭議焦點的證據,應歸納一審對證據認定的情況,以及二審需進一步審查的異議證據。3、注意核對當事人在一、二審的陳述意見,并就有關不清楚的事實進一步詢問。六十七、二審庭審中,在當事人訴答程序完畢后,是否有必要就原審判決書“查明事實”部分征詢當事人有無異議?答:實踐中,有的二審審判人員在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陳述訴辯意見后,又專門增加詢問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書“查明事實”部分征詢當事人有無異議的程序,有的還按照原審判決書逐段征求當事人的意見。我們認為,上述做法可能是基于借助當事人來及時發現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方面的差錯,以客觀固定雙方沒有爭議事實的考慮。但是,該種做法至少存在如下問題:1、可能與當事人訴答意見相重復,因為庭審效率;2、上訴人可能會提出上訴狀未提及的異議,既對二審確定上訴審理范圍帶來一定的困難,也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突襲,影響其抗辯權利;3、被上訴人可能會借機提出某些異議,使原本未上訴而已息訟的部分在再次被提出,浪費了審判資源。因此,由于當事人對原審認定事實是否準確,一般均會在上訴狀、答辯狀,或當庭陳述中提及,審判人員在通常情形下,沒有專門詢問當事人的必要。況且,二審是在一審基礎上開展的審理,二審審判人員在仔細閱卷的基礎上,完全能夠判明哪些事實已無爭議,哪些事實仍有爭議。如果原審認定某些事實確有錯漏,而當事人疏忽未在上訴狀或答辯狀中提及的,可依職權直接調查。六十八、當事人互相詢問程序可否省略或由審判人員發問代替?答:當事人互相發問程序,有利于通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對抗,及時發現爭執焦點,也有利于法院的審判中立。若省略該程序,職權干預過度,有可能影響當事人訴訟權利和法院中立地位。所以,在當事人舉證、質證程序之后,審判人員應當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有事實不清楚的問題需要向對方發問”;如果在當事人互相發問后,審判人員認為仍有部分事實未查清的,再依職權追問調查。六十九、在簡易程序中審判人員隨意打斷當事人發言是否妥當?答: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往往因簡易程序案情簡單,為了縮短庭審時間,還未等被告說完就打斷“好了,不要說了”等情形。簡易程序注重效率并不等于可以忽視公正、隨意打斷當事人發言,易引起當事人不滿,達不到息訟服判的效果。因此,審判人員在提高效率的同時,應注意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若當事人發言確無意義,不宜流露不耐煩情緒而任意打斷,可參照以下告知方法:“你發表的意見,法庭已注意到(可視情歸納發言要點),請簡明扼要陳述(或還有無補充)”。七十、在被告還未發表質證意見前,審判人員先詢問原告“原件有嗎?”,是否妥當?答:不妥。這種做法實際上忽視了裁判中立,存在隨意替代一方對抗另一方的情形。因為,復印件是否具有證明效力,需視質證一方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若當事人對復印件所記載的事實沒有異議的,一般情況下可以不需核對原件,若審判人員在當事人發表質證意見前,直接替代舉證一方當事人質證地位來詢問,既未能運用自認規則提高審理效率,又易流露自己的傾向,可能形成與當事人直接對抗的局面。七十一、建議程序的審理模式可采用哪種?答:實踐中,簡易程序案件的庭審某市有兩種,一種是采“抗辯式”;二種是采“糾問式”。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庭審程序較之普通程序有較多的靈活性,目的是能高效地審結案件。因此,從簡易程序講求效率的原則出發,審判人員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可不必拘泥于普通程序的規范要求,可通過依職權直接詢問的方式盡快查清事實。當然,審判人員仍應注意體現中立性。七十二、在庭審中提高簡易案件審理效率的方法有哪些?答:提高簡易案件審理效率的方法可考慮以下方面:1、視情確定合適、靈活的審理模式;2、注意歸納案件爭議焦點和無爭議事實,引導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進行庭審;3、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庭審程序可以不受普通程序審理順序的制約,事實調查階段也可以結合辯論一起進行;4、在庭審進行中,對舉質證和辯論情況及時做好歸納、釋明等訴訟指導,以控制好庭審節奏,引導當事人順利完成庭審;5、根據庭審的進展,適時開展調解工作。七十三、庭前證據交換如何與庭審相銜接?答:實踐中,在庭前證據交換和庭審關系問題上,某些審判人員不夠重視,未能將兩者有機銜接起來,主要有兩方面問題:一是對已進行過庭前證據交換的,庭審質證時仍然出現舉證序號與庭前遞交的證據目錄、名稱等不一致的情況,造成庭審中雙方當事人質證混亂、冗長,影響庭審效果。二是對當事人在庭前交換過程中無異議的證據,庭審時仍逐一舉證、質證,影響了審理效率。沒有充分利用庭前證據交換的結果;前者做法容易導致審理重復,效率不高;后者做法實際是將庭前證據交換等同于庭審,不符合最高法院《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對于案情復雜、證據材料較多的案件,應盡量組織庭前證據交換。在證據交換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應按照證據編號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并記載異議的理由。庭審時可參考以下步驟進行:1、庭審調查開始時,審判人員可歸納庭前證據交換情況和雙方無異議的事實,引導當事人按照爭議問題進行舉證、質證。2、明確告知當事人在證據交換時所發表的意見可作為正式質證意見,并當庭予以確認,告知內容注意記錄在案。3、對庭前交換時已質證的證據,詢問當事人有無補充意見。七十四、轉為普通程序后,庭審如何與簡易程序相銜接?答:實踐中存在兩種傾向:一是單純簡化普通程序,刪減庭審程序;二是不顧簡易程序已固定的審理結果,對所有事實重新全面審理。前者做法,因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審判組織并不相同,故不利于在普通程序中體現直接審判原則;后者做法則影響了審判效率。因此,轉為普通程序后應注意把握:1、普通程序的各個庭審環節不能減少,但每一環節的內容可以根據簡易程序審理情況予以簡化。2、注意告知:“合議庭成員已通過閱卷等方式了解、掌握了當事人在簡易程序中提出的訴訟主張和提交證據材料的情況??,現就??進行審理”。其它可參照本解答第七十三條要求來處理。七十五、只有委托代理人出庭,而委托代理人對法庭提問因不了解事實而無法回答時,該如何處理?答:在一方當事人出庭人員只有委托代理人時,有時代理人會由于客觀原因而無法回答法庭提問,比如:委托代理人因案件事實發生時尚未到公司任職,確不了解細節情況等。對此,有的審判人員在實踐中缺乏處理對策,既不詢問原因,也不告知要求,不了了之,以致所提問的事實沒能查實。審判人員遇此情形可作如下處理:1、詢問不能回答的原因;2、對于確屬不知情等客觀原因而不能回答的,應要求代理人庭后了解,并給予一定的合理期限作出書面答復或到庭答復;或者可以視情宣布暫時休庭的方式,讓代理人向當事人了解后再作回答;3、告知代理人逾期不答復的后果;4、注意將上述審查過程、答復期限和逾期不答復的后果記明筆錄。七十六、當原告對被告當庭所提反訴表示受理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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