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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PAGE8 / NUMPAGES8 HYPERLINK :/ 法規名稱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頒布部門頒布時間1980-09-11正文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第 1 條司法人員任用資格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第 2 條本規則所稱司法人員,包括左列人員:推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書記官。委任以上監所人員。第 3 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資格,應就司法官考試與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審查之。第 4 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教授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二民法、商事法規、土地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或破產法之講義。前項講義,須

2、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編述,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五萬以上。第 5 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司法行政部派令。二任卸職證件。第 6 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七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二任職證件與承辦民刑事件之證明文件。三送審查前,最后連續承辦之民刑事件文稿二十件,但必要時,得命擬民刑判決書各十件,其以兼理檢察職務或兼理司法之縣長資歷審查者,應呈送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二十件。第 7 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一律師考試與格證書。二執行律師職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與由最后登錄法院或該管上級法院院長

3、、首席檢察官出具之操行優良證明書。三最近承辦案件,所擬書狀三十件,與最近一年承辦案件數目案由表。第 8 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六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任卸職證件。二送審查前,最后連續制作之判決書二十件。第 9 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八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二任卸職證件,承辦記錄與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三送審查前,最后連續承辦之民刑記錄與其他文稿二十件,并命面擬民刑判決書各十件。前項第三款面擬民刑判決書,得委讬高等法院為之。第 10 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九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二任卸職證件與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三送審

4、查前,最后連續制作之判決書二十件。第 11 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十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二經律師甄別合格之證明文件。三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與由最后登錄法院或該管上級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出具之操行優良證明書。四最近承辦案件所擬書狀三十件,與最近三年承辦案件數目案由表。第 12 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一款之資格,分兩次審查,第一次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科目之專門著作。前項第二款專門著作,須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編著,并已出版有畢業學校法科教授二人以上之證明書,證明系本人所著,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三萬以

5、上,并于每篇詳注參考書目之章節。前項之證明書,如確因事實困難,不能取得,經司法行政部許可,得由其他國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法科教授二人以上代為證明。第一次審查合格人員,由司法行政部發給證明文件,分發各地方法院學習,其期間與學習辦法,準用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與格人員學習規則之規定,但該地方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呈請司法行政部核準,延長其學習期間六個月或一年。第二次塵于學習期滿后,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學習期擬作之裁判書、處分書、原稿與其他稿件共二十件。二學習期滿后,由該地方法院長官出具之操行能力與成績報告書。第 13 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之資格,應就其畢業證書與任卸職證件審查之。但

6、第四款之資格,并應照本規則第四條規定審查之。第 14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九條之資格,應就任職證件與該管長官出具成績優良證明書審查之。第 15 條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之一審查之:一司法官考試與格證書。二司法官審查合格證書。三曾任推事、檢察官之任職證件。第 16 條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應就審判官考試與格證書與訓練期滿證明書審查之。第 17 條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應就承審員考試與格證書審查之。其系各省司法委員承審員考試與格者,除考試與格證書外,并應將覆核與格證書一并送審。第 18 條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

7、,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二高等考試與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第 19 條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二辦理法院記錄事務或司法行政事務三年以上報部有案之證件與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三送審查前,最后連續經辦之文稿二十件。第 20 條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二任卸職證件與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三送審查前,最后連續經辦之判決書或其他文稿二十件。第 21 條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應就公證人考試與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審查之。第 22 條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

8、,應就曾任推事檢察官或縣司法處審判官之證件審查之。第 23 條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律師考試與格證書或甄別合格之證明文件。二執行律師職務之證明文件。第 24 條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任卸職證件與任職期最后三年之考績情形,或該管長官出具之操行能力成績證明書。二送審查前,最后連續經辦文稿二十件。第 25 條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公證人資格應就畢業證書或證明文件審查之。第 26 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應就書記官考試與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審查之。第 27 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資格應

9、各就其任卸職證件審查之。第 28 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資格,應就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審查之。第 29 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服務年限證件。二最近三年之考成情形或該管長官出具之操行能力成績證明書。第 30 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資格,應各就其任職證件審查之。第 31 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任卸職證件。二送審查前最后三年之考績情形。第 32 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二高等考試與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第 33 條法院組織

10、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二有關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之專門著作。前項第二款之專門著作,須已出版,并有畢業學校各該學科教授二人以上之證明書,證明系本人所著,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二萬以上,并于每篇詳注參考書目之章節。前項證明書,如確因事實困難,不能取得,經司法行政部許可,得由其他國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各該學科教授二人以上代為證明。第 34 條本章書記官之審查,得令知高等法院代為辦理,逕行派用,依法送審,并報部加委。第 35 條各級法院之通譯,依照公務員任用法規定之資格審查之。第 36 條簡任典獄長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具有簡任公務員資格之證明文件。二曾任薦任典獄長二年以上,或曾經辦理監所事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第 37 條薦任監所人員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具有薦任公務員資格之證明文件。二曾經辦理監所事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第 38 條委任監所人員之資格,應就具有委任公務員資格之證明文件審查之,但主管人員須將曾經辦理監所事務之證件一并送審。前項人員之審查程序,準用本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第 39 條第六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之書狀文稿、判決書,經審查不與格者如仍繼續執行原職務,得于滿一年后,再檢同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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