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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問題:違反公司章程約定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限定為有限責任公司)1、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法條:公司法2013.12.28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

2、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解讀:股東之間可以任意轉讓股權,不受優先購買權的限制;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其他股東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公司章程可另有約定。另有的約定可排除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個人理解)2、公司法解釋四觀點:公司章程規定禁止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但是又未提供股權轉讓的其他途徑的,公司章程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16.12.5)第二十九條(限制股權轉讓的章程條款的效力)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條款過度限制股東轉讓股權,導致股權實質上不能轉讓,股東請求確認該條款無效的,應予支持。”解讀:公司

3、章程關于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規定不能過度限制股東轉讓股權的基本權利,如果該規定導致股權無法對外轉讓,則該規定無效。相關案例1:張某某訴大川馨涂料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法寶引證碼】CLI.C.6233404爭議焦點:如何看待大川馨公司章程中關于注冊資本轉讓需董事會一致通過。一審法院認為:股東轉讓股權是股東的基本權利。根據公司法規定,股權轉讓需征得其他股東同意是保護公司股東的人合性和優先購買權。但同時也規定了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作為其他股東限制股權轉讓的利益平衡。而如果股權轉讓需經董事會一致通過,則不同意轉讓的董事是否要購買轉讓的股權等均沒有法

4、律規定。一旦董事會不能一致通過,股權便不能轉讓,則股東的利益無法得到保護。二審法院認為:雖然大JI馨公司的章程規定股權轉讓必須經董事會通過,但是由于該規定與公司法的規定相悖,所以對本案各方當事人沒有約束力。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在公司法第三章中已經有明確的規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并沒有要求股權轉讓必須經董事會決議的程序。并且,股權轉讓需經董事會決議的程序客觀上限制了公司法賦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依法轉讓股權的法定權利,因此該規定不但與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屬于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的內容范疇。大川馨公司關于公司法中沒有就此作出限制性規定的主張,曲解了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相關

5、規定,二審法院不予采納。相關案例2:山西新亨運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等訴山西必高汽車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案號:(2014)并民終字第427號爭議焦點:公司章程約定的股權轉讓條件與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同的法律適用。公司章程第13條的規定:“股東已繳納的出資允許轉讓。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從該公司章程的規定可以看出,股東可以轉讓股權,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如有一方反對則不能向外轉讓。我國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法院認為:圍繞股權轉讓這一法律行為,股東的股份轉讓權利保護、其他的股東優先購買權保護和善意第三人利益

6、保護三者在此交匯,它們都是民商法律追尋的目標和價值。股權的對內和對外轉讓是股東本來就享有的重要權利,對股權流轉的限制本身就會減損股權的財產價值,因此,除法律的明文規定外,股東的股權轉讓行為不應被輕易否定。股東對其他股東股權的優先購買權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而由法律預先設定的權利,它既是維系公司人合性的保障,又是股權自身所包含的內容和股東享有的既得利益。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本案的問題是與公司章程的規定與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同后法律適用的問題,首先,公司法肯定和鼓勵股權資本的流動,對向股東以外

7、的第三人轉讓股權,作出了過半數股東同意的限制性規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規定之外設定的對股權轉讓的禁止性限制性條件不應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發生根本性沖突,否則、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則沒有必要存在;其次,本案公司章程設定的對股權轉讓的禁止性限制性條件為“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該規定并沒有排除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因此,不同意轉讓股權又不購買的的股東,依法應視為同意轉讓股權,說明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本身并不沖突,這與公司

8、人和性并不矛盾。被上訴人必高公司和原審第三人的股權轉讓行為并非無效。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結果應予維持。3、其他支持觀點:即使章程規定有效,股權轉讓合同也有效。理由:有法院認為公司法第72條第四款(修改前序號)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相關案例3:徐民強與陳偉綱股權轉讓糾紛上訴案案號:(2009)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479號【法寶引證碼】CLI.C.315283上海一中院認為:且現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系授權性規范,并非合同法所稱的強制性規定,上訴人以該條法律規定作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的依據顯屬不當。4、個人理解: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是否有效,主要是看轉讓限制是否不合理地限制了股

9、東轉讓股權。不能讓股東永遠“鎖死”在一次不適當的投資當中。所以,公司參與者在制定公司章程時應當注意到公司合同自由的邊界,如果由于股權轉讓的限制而讓股東永遠“鎖死”在投資中,則這項限制則是無效的。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16.12.5)第二十七條(損害優先購買權合同的效力)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有下列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形之一,其他股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程序訂立股權轉讓合同;(二)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后,股東采取減少轉讓價款等方式實質改變公司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

10、同等條件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三)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惡意串通,采取虛報高價等方式違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同等條件,導致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但是雙方的實際交易條件低于書面通知的條件。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其他股東同時請求按照實際交易條件購買該股權的,應予支持。受讓人交易時善意無過失,請求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相關法條:公司法2013.12.28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第七十三條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第七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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