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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海峽兩岸公證制度之比較一、公證機構和公證人法律地位臺灣地區的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機構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必要時并得于管轄區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近年來,臺灣地區公證事務激增,但受編制所限,公證人員較少,公證質量難以保證。因此,1999年4月21日,臺灣地區公證法借鑒拉丁公證制度的特色,引入民間公證人制度,由司法院遴選民間公證人在所屬地區法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處所設置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務,與法院公證人制度并軌實行。在我國,公證機構是公證處。1994年公證機構改革前,我國的公證處依據198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公證處是國家公證機關。”)設置,是國

2、家行政機關模式。1994年公證改革后,一部分公證處相繼改為事業單位,也試點成立合作制公證處,形成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合作制三種模式。2000年7月31日,國務院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公證工作改革有關問題的復函批準司法部實施關于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以下簡稱關于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要求現有行政體制的公證處盡快改為事業體制。改制的公證處應成為執行國家公證職能、自主開展業務、獨立承擔責任、按市場規律和自律機制運行的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法人。在改革過渡期內,邊遠、貧困地區及近三年人均業務收入不足三萬元的公證機構,可以暫時保留原行政體制不變,但應按事業單位的模式管理和運行。根據現行改革方案,我

3、國行政體制公證處將全部改為事業單位。我國公證制度實行以處為本原則,即國家證明權賦予公證處,公證處是國家證明機構,公證員只有在公證處執行職務,不具有獨立性。國務院關于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將公證處確定為“中介組織”成為執行國家公證職能、自主開展業務、能夠獨立承擔責任、按市場規律和自律機制運行的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法人,公證員也就不再是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公證機構不分級別,相互之間沒有隸屬關系,所出具的公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設立公證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有兩名以上的公證人;有30萬元以上的資產;有自己的名稱和章程;有固定的辦公場所。二、公證人資格關于公證人資格,我國大陸和臺灣地區都有嚴格的“市場準

4、入原則。”該原則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公證人任職資格取得條件的限制;二是公證人執行資格取得條件的限制。、臺灣地區對公證人任職資格的條件限制與選擇法官一樣,實行嚴格的考試制度。法院公證人,應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規定的資格:公證處佐理員、輔助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上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遴選。法院公證人、公證處佐理員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書記官兼任。臺灣地區公證法第25條規定了民間公證人的任職資格:經民間公證人考試及格者;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曾任公證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經高等律師資格考試及格,并執行律師業務三

5、年以上者。第26條規定了禁止擔任民間公證人的情況:年滿70歲者;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剝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者;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者。對公證人的要求較高,有利于維護公證質量、維護公證的公信力和權威性。同時,臺灣地區公證法又對交通不便地區的民間公證人作了補充規定,允許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系、法律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的國外大學法律學術、法學研究所畢業,并任司法行政人員、書記官

6、辦理民刑事記錄或委任第五職能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遴選為候補公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送審稿)第8條規定:“擔任公證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23歲至65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守憲法和法律;品行良好;經國家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第9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公證人:受過刑事處罰的;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過開除公職或者吊銷執業證書處罰的;其他不適宜擔任公證人的情形。”、臺灣地區對執業公證員的執業資格限制較多。臺灣地區民間公證人在任命后,非經踐行下列各款事項,不得執行職務: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加入公證人工會;參加責任保險并繳

7、納保險費;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鑒及簽名式。但民間公證人員在任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受刑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受剝奪公權之宣告者;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者;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者;受破產宣告者;受禁治產之宣告者;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者。對于民間公證人雖經任命,但發現有違反臺灣地區公證法第26條規定的,亦應予免職。同時,第34條規定,民間公證人未按規定交納強制職業保險費的,予以免職;第35條規定,民間公證人年滿70歲的應予退職。在我國大陸,公證員資格實行由考試選拔和考核選擇兩種制度向考試選拔過渡。1994年前,公證員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

8、證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的條件:經見習合格的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生,并從事司法工作、法律教學工作或者法學研究工作一年以上的;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曾任審判員、檢察員職務的;在司法行政機關從事司法業務二年以上的,或者在其他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相當中等法律學校畢業生的法律知識的;曾任助理公證員職務二年以上的。第9條規定:“經見習合格的高等、中等法律學校畢業生,以及具有同等學歷的國家工作人員,可以被任命為助理公證員。”1994年后,公證員資格實行司法部組織下的全國統考。2002年,公證員考試并入司法考試,大幅度提高了公證員的任職條件。司法部為適應我國加入WTO后法律服務面臨的

9、新形勢,適應司法改革的需要,進一步推進公證工作改革,提出要建立科學的公證員選任制度。對已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的人員申請公證員執業證書的,要對其業務能力、道德品質等方面進行考核,并建立和完善相應的實習制度。這對提高我國公證員整體素質,提升公證員的地位有質的飛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送審稿)第11條第1款規定,符合公證人條件的人在公證機構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提出執業申請;在公證機構實習期滿并經崗前培訓合格;繳納執業保證金;經省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審核注冊,須發公證人執業證書;履行執業宣誓。公證人不得有下列行為:泄露國家秘密、公證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利用辦理公證之便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

10、其他不正當利益,侵吞、竊取、騙取、挪用提存或保管的財物;指使、誘導公證當事人或者證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制作虛假公證書;為本人、配偶及其近親屬辦理公證,辦理與本人、配偶及其近親屬辦理公證,辦理本人、配偶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私自收案辦證、私自收費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人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同時在兩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從事與公證人職務不相符的營利性經營活動;兼任其他職務,但兼任人民代表大會、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以及仲裁機構、教育科研機構的非專職性職務的除外;其他違法亂紀行為。 三、公證業務領域和法定公證原則臺灣地區公證業務較寬、范圍廣泛,幾

11、乎涉及所有的私權領域。主要包括狹義的公證和認證。狹義的公證是一種實質性證明,即對公證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認證是一種形式證明,即只對契約、票據等文書形式上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原則上,對文書的內容是否真實,不負實質性審查。臺灣地區公證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系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于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于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根據當事人或其他關系人的申請,對認證文書作出規定:涉及私權事實之公證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不持往境外使用的;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公證和認證在辦理法律事務上有不同的規定。對于公證,臺灣地區公證法第71條規定:“公證人

12、于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并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于請求公證之內容認識不明了、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對于認證,第101條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于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并與繕本或影本內證明其事由”。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涂改、損壞或形式上有可能的地方,應當證明在認證書內,必要時,查證。臺灣地區必須公證范圍涉及到不動產、繼承、家庭財產、債權、債務、公司事務等方面。我國大陸公證業務涉及范圍不能說不廣

13、,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業務范圍包括證明合同(契約)、委托、遺囑;證明繼承權;證明財產贈與、分割;證明收養關系;證明親屬關系;證明身份、學歷、經歷;證明出生、婚姻狀況、生存、死亡;證明文件上的簽名、印鑒屬實;證明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件與原本相符;對于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認為無疑義的,在該文書上證明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保全證據;保管遺囑或其他文件;代當事人起草申請公證的文書;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國際慣例辦理其他公證事務。但是,缺少的恰恰是必須公證事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送審稿)第19條規定,公證機構辦理下列公證事務:證明合同、協議;證明委托、遺囑、繼承、贈與、財產分

14、割;證明收養、親屬關系、婚姻狀況;證明身份、學歷、經歷、未受刑事處罰;證明出生、生存、死亡、居住;證明文件上簽名、印鑒、日期等屬實;證明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證明企業資信和經營情況、章程、董事會和股東大會決議,證明網絡交易者的身份和資格;對招投標、拍賣、股東大會、財產清點、開獎、物品封存和銷毀等活動進行現場監督,并予以證明;辦理提存、證據保全;制作票據拒絕證書、違約行為記錄;辦理發往域外使用的證明;根據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申請或者法律規定、國際慣例辦理其他事項的公證。第20條規定,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時,對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可以依法賦予強制執

15、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該文書的,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簽發執行證書。公證機構還可以辦理下列法律事務: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登記事務;清點、保管遺產和其他財產;代書、保管遺囑和其他非訴訟法律文書;其他與公證性質相符的非訴訟法律事務。在實踐中,公證業務可謂深入到社會方方面面,但除了部分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事項依據國際慣例必須辦理公證和涉港澳臺的一些法律事項因特殊性及使用地的要求而必須辦理公證外,國內法定必須公證事項微乎其微。雖然,有的地方在公證處和司法行政部門的感情感召下,采取聯合發文、部門發文的形式確定了必須公證事項,但沒有共同目標的聯合是不穩定的,公證的前景甚憂。我國大

16、陸目前尚沒有一部施行全國的法律規定非經公證不發生法律效力的事項。199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雖然在第20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到民政部門登記,并到指定的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系自公證證明之日起成立”。但1994年4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1條卻將“收養關系自公證證明之日起生效”刪除,改為“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相對之下,臺灣地區的公證法、民法等涉及私權領域的法律都明確規定了大量的公證事項。我國目前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公證證據效力、強制執行效力作了明確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公證遺囑

17、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第20條第3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第36條第1款規定:“開標時,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招標人、委托的公證機構檢查并公證;經確認無誤后,由工作人員當眾折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其他主要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的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證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

18、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第188條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有也只有這5部法律少量涉及公證事項的規定,這些少得可憐的有關公證事項又將被法律的修訂而進一步弱化。通過兩岸公證制度的比較,本文認為實行公證法定原則十分重要。在一些特定的、傳統的業務領域,必須實行法定公證原則。一是公證作為公眾認可和國際通行的公信力決定了其在規范、調整涉及這些領域的民事行為規范經濟秩序、社會秩序中的不可替代作用。公證制度作為一項國際通行的重要法律制度,是市場經濟不可缺少的一項法律制度。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需要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進一步發揮中介組織的積極作用,尤其是公證的服務、溝通、監督、公證作用。隨著依法治國的推進和全民素質的提高,人們會更多地自覺地求助公證法律服務,社會對公證的需求也會越來越高。不僅要求公證能夠確保真實、合法,而且還要求公平、公正地維護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二是制約權力的腐敗,防范和制止欺詐、虛假行為和事實的發生的需要。堅持真實、合法原則,防范和制止欺詐和虛假,保證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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