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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淺析日常家事代理權 【摘 要】 我國婚姻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日常家事代理權,而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日常家事代理權有著很長的歷史。將日常家事代理權的相關規定引入我國的婚姻法是可行的。現階段我國相關司法解釋主要規定與債權債務關系有關的內容,因而我國的法律可以進行適當擴充,豐富有關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內容。【關鍵詞】 日常家事代理權 日常家事 行使限制一. 湯小華訴徐美軍離婚糾紛案在本案中,被告徐美軍與金玉華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04年離婚,兒子隨金玉華生活。2008年1月24日,金玉華與原告湯小華在中國駐阿爾及利亞大使館登記結婚。2009年8
2、月11日,被告徐美軍出具借條,向原告湯小華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利息為2分,后原告湯小華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將借款100萬元匯入被告徐美軍個人賬戶。2012年3月13日前,金玉華出具證明截至2012年3月13日,被告徐美軍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原告湯小華及其本人的借款利息共計50萬元。原告湯小華起訴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徐美軍于2012年3月13日匯入金玉華賬戶款項110萬元,用于歸還欠原告湯小華的借款本金100萬元及支付利息10萬元。一審法院浙江省東陽市法院認為:原告湯小華與金玉華享有共同債權,雙方對該共同債權有平等的處理權,因此,根據案件事實,徐美軍已經償還本金100萬元和利息60萬元。一審法院
3、判決,根據合同的約定,徐美軍應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支付原告湯小華剩余借款利息2萬元。湯小華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重審一審將金玉華追加為第三人。法院認為,不應認定徐美軍向金玉華匯款為用于歸還其向原告的借款,理由如下:1.原告與第三人結婚時對夫妻財產進行過約定,夫妻之間經濟是獨立的。而本案中,根據相關證據得知,被告徐美軍直接向原告借款。2.被告徐美軍在借款時對原告與第三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兩年多的事實是知情的。并且原告已經明確告知被告該借款是原告個人的,與第三人金玉華無關,因此,被告明知第三人對本案訟爭借款無家事
4、代理權。3.第三人金玉華在收到被告的110萬元款項后,直接將款項匯給他人,并未將款項交付給原告。綜上,法院認為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110萬元款項不能認定為用于歸還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此法院判決被告徐美軍應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歸還原告湯小華借款本金100萬元并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部分)。本案中值得注意的兩點,一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債權的認定,二是夫妻一方以家事代理為由對另一方個人債權的處置權,其基礎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我國婚姻法并未明確規定日常家事代理權,只是在婚姻法解釋(一)中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關于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內容,我們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相關
5、規定。二. 有關日常家事代理權的理論內容夫妻家事代理權,又稱夫妻日常事務代理權或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是指配偶一方在與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務為一定法律行為時,享有代理對方權利的行使,其法律后果由配偶雙方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1具體來說,就是夫妻一方所為的行為,視為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雙方都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一)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變遷日常家事代理權起源于羅馬法。由于當時等級制度的存在,在婚后,婦女不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妻子不具有對外進行民事活動的能力,處理家務是出于丈夫的“委托”。須說明的是,在早期資產階級民法中,由于夫妻地位的不平等,夫雖握有家務管理的權限,但并不實際從事家務的管理,日常家務
6、通常操之于妻,因此,在立法上只規定妻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2后來,隨著隨著各國親屬法的指導思想由夫妻一體主義向夫妻別體主義邁進,男女平等的原則在夫妻財產制度上逐漸表現出來。各國民法紛紛規定妻子和丈夫在處理家庭事務上有相同的權利,因此,家事代理權也由妻子對丈夫的代理權轉變為夫妻雙方都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權。例如:1976年6月14日德國公布的關于改革婚姻法和家庭法的第一號法律(簡稱第一號婚姻改革法)將舊民法典第1357條改為:“夫妻之一方,為應付相當之家庭生活需要,有為他方處理事務之權利。因此項處理事務之行為,夫妻雙方取得權利并負擔義務。”另外,近幾十年來,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由于女性地位的提高
7、以及婦女運動的興起,各國法律都逐漸規定了夫妻雙方互相享有代理權。例如,1965年修訂的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各方均有權單獨簽訂目的為維持共同生活或子女教育的契約,凡由一方締約的債務,他方負連帶責任(第220條第1 款)。現行的日本民法典規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實施了法律行為時,他方對由此產生的債務負連帶責任。但是,對第三人預告不負責任意旨者,不在此限(第761條)。(二)日常家事代理權適用的身份在大陸法系國家,家事代理權最初一般適用于具有夫妻關系的特定主體之間。如德國民法典第1357條規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權處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適當滿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對方的事務,婚姻雙方皆通
8、過此種事務而享有權利和義務。”3所以家事代理權屬于基于配偶身份而產生的代理權。有關日常家事代理權的適用的主體也有拓展。如日本學者認為,家事代理權不僅應適用于配偶之間,也應適用于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因為事實婚姻對第三人來說難以認定和判斷,所以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日常家事代理權應當及于事實婚姻。在英美法系國家,日常家事代理權的主體不僅包括配偶雙方,還包括同居關系的雙方。日常家事代理權體現在“不可否認的代理”,“必要的代理”以及“由于同居產生的代理”等法律原則及相關制度中。“由于同居產生的代理”則不限于妻子的權利,也適用于同居關系中的女性。同居關系中的家事代理權并非基于婚姻的效力,而是基于同居關系而
9、產生。因為,同居關系當事人應基于誠信處理財產事務。(三)日常家事的界定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行使一般認為以日常家事為限。日常家事指夫妻雙方及他們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或未成熟子女,即未結婚之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要的事項。通常包括購買家用食物、能源、衣著、正當的保健、娛樂、醫療、子女的教育等等。日常家事的范圍因夫妻的社會地位、職業、資產、收入等有所不同。德國1976年第一號婚姻改革法規定的家務權限,不以日常家事為范圍,而以“家庭生活相當之需要”為范圍,較之日常家事范圍有所區別。屬于日常家事范圍內的行為于家庭生活的需要不“相當”的,被排除于日常家事代理權限之外,而諸如租賃房屋,貸款這類事項本不屬于日
10、常家事范圍,因生活需要,而納入權限之內。法國民法典第220條規定:夫妻各方均有權單獨訂立旨在維持家庭日常生活與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次締結的債務對另一方具有連帶約束力。”其家事代理強調的是家庭日常生活和子女的教育。德國民法典第1357條規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權處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適當滿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對方的事務。婚姻雙方皆通過此種事務而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但是如果根據情況得出另外的結果則除外。”其家事代理的范圍是以是否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適當滿足為標準。瑞士民法典第203條規定:在婚姻共同生活代表權的正當范圍內,妻對夫妻財產有處分權。”其要求的是代理權必須在日常家事的正當范圍內
11、行使。英美法上的“由于同居產生的代理”其權限范圍僅限于購買生活必需品,然而,所謂“生活必需品”不僅僅限于生存所必需的衣食等,還包括“與丈夫的地位和財產相適應的,有益于健康和心情愉快的必需品”。有時珠寶、金表都可以作為必需品,甚至由于同居的訴訟或者離婚的訴訟所產生的費用也可以作為這種必需品要求丈夫返還。但是,這種代理權的代理權限仍然要比大陸法系日常家事代理權狹窄得多。在學理上,對日常家事的解釋通常采取列舉的方式,即具體羅列日常家事的內容。如有的學者認為,日常家事的范圍包括購買必要的生活用品、醫療醫藥服務、合理的保健與鍛煉、文化消費與娛樂、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的雇傭等決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行為及其支
12、付責任。依史尚寬先生的界定,日常家務包括“未成熟子女(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之夫妻共同生活。在聯合財產、共同財產、統一財產,妻為維持一家之生存時,得處分之,不動產亦不例外。尤其夫不在時為然。但夫或妻純粹職業上之事務,非日常事務,為超出日常生活費之借款,將配偶特有財產供擔保或出賣之處分行為,一般認為在此代理權之范圍以外。但特授有代理權者,自當別論”。且日常家事代理權,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前提,然無須有獨立的家計,如居于旅館或居于父母或岳父母處為己足。楊晉玲老師把日常家事的范圍分為三個方而:其一,為家庭生存需要的家事代理,這主要涉及衣食住行的內容。其二,為家庭的保健和娛樂的家事代理,這主要涉及家庭奢侈品的
13、購買。其三,為家庭和個人發展需要的家事代理,這主要涉及人的學習和深造。史浩明認為:不屬于日常家事的情形,根據我國實際情況,主要可規定:(1)不動產的處分。(2)以分期付款形式購買價值較大的財產。(3)處理夫妻關系另一方與人身相關聯的事務,如繼承權的放棄、勞動報酬的領取等。筆者認為,日常家事的界定應當在具體案件中進行具體分析,只要是家庭日常生活必須進行的事項,就是日常家事。比如為了為了買房而貸款,就是日常家事的一種。(四)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性質有關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性質也一直存在爭議,時代不同、社會背景及立法不同,家事代理權的性質也有所不同。史尚寬先生曾有較為客觀的表述:羅馬法及法國學說向取委任說。
14、法國民法即采此說。學者稱為家事的委任,認為默示的委任,然法國1942年修正民法第230條則改為法定委任。日爾曼法以夫妻為婚姻共同團體,以妻之日常家務代理權為婚姻當然之效力。德國民法(1357條)以為法定代理權之一種,瑞士民法(1612條)則以為法定的婚姻團體之代表權,實皆源于日爾曼之思想。在我民法亦可認為法定代理權之一種,非有法定之原因不得加以限制,妻因其身份當然有此項代理權。如非無行為能力人不妨行使之。然如全無意思能力,則其所為法律行為,自不能生效。因此有關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性質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委任說羅馬法采用委任說,即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權是根據丈夫的委任產生的。4 1942年法國修正
15、民法第220條規定,明確將之定為法定委托。2. 法定代理說這種學說認為夫妻作為婚姻的共同體,雙方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權是婚姻當然的效力。這種主張為許多國家的民事立法諸如德國、瑞士等國民法典所采納。在我國臺灣地區,學術界的通說認為日常家事代理權為法定代理權之一種,妻因其身份當然有此項代理權。3. 特種代理說該說認為日常家事代理權不是委任代理和法定代理,而是一種特殊類型的代理。這是我國有些學者所主張的觀點,理由是日常家事代理權設置的目的是基于夫妻關系終身共同生活所需的便利,其范圍限于日常家事,但在行使時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五)日常家事代理權行使的限制代理權為夫妻互享的代理權,故家事代理權的行使須
16、受相應限制:一是謹慎注意義務。即家事代理權行使時應妥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如德國民法典第1359條規定:“婚姻雙方在履行因婚姻關系所生之義務時,相互之間只需盡致其對自己的事務通常所盡到的注意即可。”二是禁止權利濫用。即夫妻一方濫用家事代理權時,另一方可對其加以限制,但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如瑞士民法典第164條規定:“妻濫用其由法律所授予之代表權限或顯示不堪其行使時,夫得撤廢其全部或一部,其撤廢以由主管官署公告時,對于善意第三人始生效力”。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03條第2款規定:“夫妻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指日常家事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述規定有助于家事代理權的正確行
17、使,并可確保家事代理權的功能及效用的發揮。三. 我國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若干問題解釋(一)第17條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口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2)夫或妻非因口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國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但是實際上肯定了日常家代理權的現實價值。并且,在我國,日常家事代理權發生的沖突往往與債權債務關系有關,因此,婚姻法解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
18、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對這方面的內容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另外,浙江省高院出臺了浙江省高院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解釋,詳細闡述了在司法實踐過程中應當按照何種標準來處理這類問題。這對于其他省份來說具有借鑒意義。小 結綜上所述,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調整夫妻關系、制度之一,相比國外而言,我國對于日常家事代理的關注相對較少。立法也主要是圍繞日常家事代理權和債權債務關系來進行,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日常家事代理權,因此筆者認為在這方面的立法有待加強。【注 釋】1 胡紀平.論夫妻家事代理權j.中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4(06):982 史浩明.論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j.政治與法律,2005(03):48.3 王歌雅.家事代理權的屬性與規制j.學術交流,2009(09):49-50.4 馬憶南,楊朝.日常家事代理權研究j.法學家,2000(04):29.【參考文獻】1 任佳. 家事代理權制度研究d.吉林大學,2016.2 熊玉梅.論交易安全視野下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j.法學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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