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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不應超出訴訟請求范圍 整理人:許斌龍律師案情簡介:1996年6月29日,李友邦與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將香鋪侖中學教學樓建筑工程交給李友邦承辦,施行包工包料,造價每平方米400元,總造價按完工實際面積計算,120天竣工交付,由李友邦交納100 000元質量保證金。本工程的稅金按稅率3.3%分期由聯校代扣,工程的管理費按總造價的10.8%收取。工程竣工后,由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返還李友邦0.8%的管理費。該工程經決算總造價528 064元,截止1997年1月26日,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李友邦工程款440 000元,余欠工程款88 064元及返還0.8%管理費未付。法官推理(一審):原審法院認為,李友邦與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所簽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李友邦要求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之訴應予支持。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應依約返還李友邦工程管理費0.8%。法律依據與判決結果(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第三十四條二項五目之規定,判決:由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償付李友邦工程款88 064元,延期付款利息31 680元,返還工程管理費4224元,總計金額123 968元。案件訴訟費4100元,其他訴訟費900元,由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負擔。案件事實認定(再審一審):一、關于訴訟主體的情況。李友邦于2007年7月去世,其繼承人有子李晏某、李世某、女李春某、李靈某。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門為益陽市香鋪侖鄉政府,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12月被吊銷營業執照,2005年3月益陽市香鋪侖鄉企業辦公室決定,并經鄉政府同意,由鄉企業辦對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處理。后香鋪侖鄉企業辦公室被撤銷,其權利義務由香鋪侖鄉政府繼受。2005年12月香鋪侖鄉政府、過鹿坪鎮政府、長春鎮政府合并為長春鎮政府,香鋪侖鄉政府的權利義務由長春鎮政府繼受。故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的權利由長春鎮人民政府主張。二、關于建設工程承包及工程款支付的事實。1996年6月10日益陽市香鋪侖聯校(現更名為長春鎮第二中心學校)與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簽訂了一份鄉中學教學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為香鋪侖中學建設一棟教學樓。1996年6月29日,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與李晏某、李世某、李春某、李靈某之父李友邦簽訂了香鋪侖中學教學樓施工承包合同,將香鋪侖中學教學樓工程轉包給了李友邦。合同約定:工程包工包料,單位造價每平方米400元,按完工實際面積計算總造價,120天竣工交付,李友邦交納10萬元質量保證金,工程驗收合格后退還,并按銀行存款利息給付。工程款由聯校付給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再由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付給李友邦,實際上聯校付款給李友邦并未通過建筑公司,而是直接付款給李友邦,這種付款方式得到了聯校、公司、李友邦三方的認可及當時主管部門的支持。該教學樓工程包括主體工程與其他附屬工程,工程款包括:教學樓主體工程528 064.48元,教學樓加固28 115.13元,舊教學樓加固18 463.39元,舊教學樓維修84 339.39元,應付利息28 443.63元(聯校與李友邦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687 426.02元,李友邦交納10萬元質量保證金,聯校應付工程款及質量保證金共計787 426.02元,至2003年5月20日止,聯校共付李友邦工程款及質量保證金710 625.14元,尚欠工程款76 800.88元(從1999年2月至2003年5月聯校共支付李友邦工程款及質量保證金30176元)。按合同關系,應由聯校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由建筑公司向李友邦支付工程款,但聯校向李友邦支付工程款的行為,因為已經得到聯校、建筑公司、李友邦三方的認可,所以聯校向李友邦支付的工程款可以視為建筑公司向李友邦支付了工程款。李友邦完成了建設工程,建筑公司應全額支付工程款687 426.02元給李友邦,扣除已由聯校直接支付給李友邦且經建筑公司認可的610 625.14元,建筑公司尚欠李友邦工程款76 800.88元未予支付。法院推理(再審一審):原審法院再審認為,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與李友邦之間簽訂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李友邦按時完成施工,施工項目已經交付使用,應視為該工程已經驗收,李友邦要求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李友邦要求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承擔延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在工程款的計算中已包含了利息,不應重復計算,故對其這一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辯稱其已足額支付工程款的意見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不予采納。原審法院原審僅憑建筑公司向聯校出具的44萬元總收款憑證認定工程款的支付情況,未調取聯校向李友邦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收據明細,沒有查清本案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交易習慣,故原審對建筑公司支付李友邦工程款具體金額的客觀事實沒有查清。另外,原審中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與李友邦均未提供雙方系內部承包關系從而不禁止建筑公司按約定收取管理費的證據,亦沒有查清建筑公司是否已按10.8收取了管理費的事實,原審判決建筑公司按0.8向李友邦返還管理費缺乏事實依據,且原判決超出了李友邦的訴訟請求,故原審判決確有錯誤,應予撤銷。法律依據與判決結果(再審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撤銷(1999)資民初字第99號民事判決;二、由益陽市資陽區長春鎮人民政府支付李晏某、李世某、李春某、李靈某工程款76 800.88元。三、駁回李晏某、李世某、李春某、李靈某的其他訴訟請求。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益陽市資陽區長春鎮人民政府負擔。 法院推理(再審二審):本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長春鎮政府是否應向李友邦支付工程款;二、李友邦是否交納了10萬元質量保證金,原審法院再審判決是否超過了訴訟請求。一、關于長春鎮政府是否應向李友邦支付工程款的問題。經查,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與李友邦簽訂的香鋪侖中學教學樓施工承包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現該工程已經交付使用視為已驗收,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其權利、義務的繼受人長春鎮政府應按約支付工程款。長春鎮政府提出的其沒有在香鋪侖聯校處收到工程款故其主張不應向李友邦支付工程款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李友邦是否交納了10萬元質量保證金,原審法院再審判決是否超過了訴訟請求的問題。經查,香鋪侖中學教學樓施工承包合同明確約定“李友邦交納10萬元質量保證金,工程驗收合格后退還”,李友邦按約向益陽市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交納了該10萬元質量保證金,有加蓋益陽市香鋪侖鄉教育委員會財務專用章的收據足以證實。由于香鋪侖聯校與香鋪侖建筑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付款義務中認可李友邦的工程款與質量保證金已混同,該事實有原審法院對證人黃晏華的調查筆錄予以證實。故原審法院再審認定李友邦交納了10萬質量保證金正確,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長春鎮政府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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