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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非居民企業跨境轉讓股權的三種籌劃方案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不斷完善和對外開放程度日趨加深‚我國跨境資本市場持續呈現較為活躍的態勢。跨國公司重組境內資產的活動及伴生的稅收籌劃也日趨增多。作為財產轉讓形式之一,股權轉讓具有信息披露隱蔽、交易形式多樣、定價模式復雜的特征。合法合規地進行籌劃是企業應該把握的重點。

利用稅收協定進行籌劃

在稅收協定的協商中,一些來源地國家可能會在一定條件下會放棄部分或全部稅收管轄權,這就為籌劃打開了空間。很多整體稅收規劃會基于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稅法和國家間稅收協定的差別、漏洞、特例、缺陷,規避或減輕其全球納稅總量。

通常有兩種典型籌劃方法。

一種典型的籌劃活動是利用簽有股權轉讓免稅的協定,在協定一方設立導管公司,轉讓協定另一方企業股權的行為。例如,A國a公司在巴巴多斯設立導管公司r。公司r持有并轉讓位于我國境內的d公司股份。根據中國和巴巴多斯的協定條款,2011年1月1日前,巴巴多斯居民企業轉讓境內企業股份可在中國免繳企業所得稅。實際上巴巴多斯對股權轉讓所得同樣免征所得稅,因此A公司試圖以該籌劃實現免稅籌劃。

另一種典型的籌劃活動是利用簽有股權轉讓有條件免稅的協定,通過操作符合該條件以達到籌劃的目的。在我國和新加坡、香港等國家地區的協定中,一方居民在持有另一方居民企業股份不足25%的情況下,轉讓其股份時可在另一方免除所得納稅義務。

例如,A國a公司在香港全資設立r1和r2公司,分別持有西安d公司14%和20%的股份。a公司只需操縱r1或r2公司分別轉讓其持有的d公司股份,均可以持股比例不足25%的理由避免在西安負擔稅收義務。

利用間接股權轉讓籌劃

對納稅地點的選擇是關鍵。

目前,跨國公司出于減免稅負、資產保護等原因,常在境外成立一家或多家導管公司作為中間控股公司進行跨境投資。這種投資方式被廣泛使用在對華投資活動當中,并普遍被認為是經得住中國稅務當局考驗的籌劃方法。

這種方式的關鍵是對導管公司所在國(地區)的選擇。往往設立在一些籌劃港國家(地區)成立“殼公司”。這些籌劃港國家大多對境外來源所得提供免稅或低稅率征稅的優惠,而且幾乎沒有任何外匯管制。從納稅要素上看,被轉讓股份的企業位于籌劃港而非我國境內,且從簽訂協議到完成股權交割均在境外,中國稅務機關如沒有特別法律支持,很難將此項轉讓所得認定為“來源于中國境內”。況且無論國際還是國內法律界,對是否應存在這樣的特別法律支持,仍存在廣泛的爭議。

不同股權轉讓方式的籌劃效果不同。

為更好地說明間接股權轉讓的籌劃效果,仍以上述案例來說明。假設A國a公司轉讓位于境內d公司股權,可以選擇以下幾種方式:一是直接轉讓,即a公司直接出售d公司股權;二是單層間接轉讓,即a公司在籌劃港設立中間控股公司r1,由a持有并轉讓r1公司股份;三是多層間接轉讓,即a公司在一個或多個籌劃港設立多個導管公司如r1,r2,公司a、r1、r2、d按順序依次持有股份,公司a操縱r1轉讓持有的r2公司股份。籌劃效果如下圖所示。

可以看出,第三種方法的籌劃效果最好,即避免在所得來源國申報可能被扣繳稅款,又規避了向居民國申報繳納所得稅,同時也規避了在我國辦理商務、工商、稅務、外管等各種行政法律變更手續。

值得一提的是,從國外案例來看,在間接股權轉讓中,征納雙方往往很重視在功能和內容上區分特殊目的公司和導管公司。按照OECD范本指引,判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是否屬于導管公司的標準為是否屬于受益所有人。

如果受益所有人非締約國居民企業‚且受益所有人因為這種安排而享受到稅收利益,即可判定為導管公司而不能享受協定優惠待遇。

特殊目的公司更多的是被用于屏蔽經營風險,通常是為了某一特定的、具體的、臨時的目標而設立的實體。這樣既能實現投資目標又能不將風險殃及到整個公司集團。可以說,特殊目的公司是為多種目的而設,可以是實現證券化、進行融資、分散風險等,相比導管公司僅為籌劃安排而設立的單一目標,有著更廣義的范疇。在實踐中,如高盛、花旗等跨國投資銀行和基金,往往通過大量中間控股的項目公司開展股權收購和間接轉讓。一旦完成轉讓或是在一定時期后,便注銷項目公司,加重了稅務機關的稅收征繳工作。

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籌劃

非居民企業采用關聯方股權定價,以平價甚至折價轉讓盈利企業股權或優質資產,非常容易受到稅務當局的關注和相應的特別納稅調整。為了鼓勵合理的資產重組和資源整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在《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下稱“59號文件”)中設置了特殊性稅務處理優惠條款,雖然條件極為嚴格,但籌劃行為仍然有著空間。

特殊性重組從本質上來說,是對并購過程中股權或資產按照歷史成本計價而不是按照公允價值計價,從而暫免或推遲納稅義務。特殊性稅務處理適用于兩類非居民跨境轉讓股權行為,一是非居民企業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未造成以后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的行為(下稱“境外—境外”模式),二是非居民企業向與其具有100%直接控股關系的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另一居民企業股權(下稱“境外—境內”模式)。為方便說明這兩種籌劃行為,仍使用上述案例。

在“境外—境外”模式中,假設A國a公司直接持有境內d公司股份。首先由a公司在低稅率國家設立公司r并100%持有股份,然后將d公司股份轉讓給r公司,且比例均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按照59號文a公司在我國暫不承擔納稅義務。然后,a公司在3年后將r公司股權減持或整體轉讓,從而通過間接股權轉讓實現籌劃目的。

在“境外—境內”模式中,假設A國a公司直接持有境內d公司股份,注冊資金為1億元,未分配利潤為5億元,2008年后未再分配利潤。2011年a公司將d公司100%股權以1億元轉讓給其100%持有的上海r公司,支付對價為增加r公司1億元注冊資本,a公司因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暫免繳稅。

由于境內d公司的股東由境外a公司變成境內r公司,分紅時也相應由征稅變為免稅。如d公司分配利潤,將不在西安市扣繳預提所得稅,而是改由r公司分紅時在上海扣繳預提所得稅,客觀上延遲納稅義務且造成地區間稅收利益的競爭,并帶來一系列稅收征管摩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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