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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中不可抗辯規則的欺詐例外研究

不可拒絕的條款限制了保險公司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的權利。因為保險公司實際上知道的缺陷。這一規則已在許多國家的保險行業中獲得。完善的不可抗辯規則,本身就包含欺詐例外的要求,這樣既能有效維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權利,也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逆選擇和道德風險,維護保險業的健康、穩定發展。一、保險合同的終止期限在人壽保險中,不可抗辯條款(IncontestableClause)與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密不可分。不可抗辯條款是壽險合同中的一個特別條款,目的在于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壽險保單上的合理期待或信賴利益,限制保險人因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權。根據“最大誠信原則”,一般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告知被保險人有關年齡和健康狀況等方面一切重要的情況,如果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同時,為了防止保險人濫用這一合同解除權,法律規定或者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只能在合同生效一定期限內以“不如實告知”為由解除合同,此后即失去合同解除權。這就是不可抗辯規則。有些國家在保險法中做出明確規定,將不可抗辯條款作為壽險公司保險合同的必備條款。有些國家保險法雖沒有規定不可抗辯條款為壽險合同必備條款,但是作為壽險業的慣例,各家保險公司都自覺將其納入保險合同中。與不可抗辯條款緊密相關的是不可抗辯期(IncontestablePeriod)。與不可抗辯期相對應的是可抗辯期,可抗辯期是指保險人能夠以投保人如實告知上的瑕疵為由解除保險合同的期限;不可抗辯期就是在可抗辯期經過后保險人不能以此為由解除合同的期限。根據中國保監會于2006年12月8日發布的《保險術語》行業標準第7.4.1.7條,不可抗辯期就是指從保險合同生效或復效經過一段時間后起始,至保險合同終止的期限,在此期間內保險公司不得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理由解除保險合同。對于可抗辯期期限為多長,各國規定長短不一,大多數國家規定的可抗辯期間為2年,也有規定10年、5年、3年、1年或更短的。目前,我國壽險保單條款中除年齡告知外,并沒有完全引入不可抗辯規則,未建立起真正的不可抗辯制度。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钡?對于保險人以投保人“不如實告知”為由解除保險合同的期限,《保險法》沒有進一步規定。也就是說,根據目前《保險法》的規定,無論經過多長時間,在保險合同終止前,只要保險人有充分證據證明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都有權解除保險合同。這種作法的不利之處在于,壽險合同一般為長期合同,保險期限很多都長達數十年,如果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不受到一定限制,很多情況下投??蛻舻臋嗬麑㈤L期處于不穩定狀態,不利于交易秩序和安全。特別是如保險事故發生在數十年后,保險人再以投保人投保時未如實告知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此時被保險人已經死亡,受益人很難舉證,很多事實無法查明。此類糾紛的產生,不利于保護客戶利益,也將最終損害保險業的聲譽和形象。我國《保險法》第54條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續費后,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边@就是我國《保險法》在年齡誤告方面引入的不可抗辯規則,該規則限制了保險人以“不如實告知”為由解除保險合同的期限,即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年齡的義務,并且被保險人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只能在保險合同成立起2年內行使合同解除權;在合同成立2年后,不能再主張解除合同。我國保險業特別是人身保險發展迅速,2002年至2007年,中國保險業保持年均18.2%的增長速度,2007年我國保費收入世界排名第9位,保險公司總資產達到2.9萬億元,全國共有保險公司110家。為更好地保護保險客戶的利益,維護保險行業的聲譽形象和健康穩定發展,增強保險業服務于和諧社會的能力,要求我國《保險法》完全引入不可抗辯規則的呼聲越來越高。從有關司法機關傾向和本次正在進行的《保險法》修訂情況看,引入不可抗辯規則的可能性較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公布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40條(無爭議條款的適用)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內,保險人未行使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解除權消滅。但是合同已經終止的除外?!敝袊1O會擬訂的《保險法(草案)》第17條第2款、第3款規定,“投保人由于過錯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前款規定的保險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經過六十日不行使而消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目前,無論從最高人民法院對不可抗辯條款的司法解釋草案看,還是從保險法草案對不可抗辯條款的規定看,我們引入的不可抗辯規則并不全面,特別是對不可抗辯條款的適用范圍和例外情況,需要進一步研究和完善。我國人身保險業在迅速發展的同時,通過帶病投保和篡改年齡等行為進行保險詐騙的情況越來越多,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有專家、學者反對我國引入不可抗辯條款的一個理由就是,目前我國的社會誠信環境和保險業的技術手段無法充分保證投保人在投保時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客戶的逆選擇和不可抗辯條款的濫用,有可能影響處于初級階段的保險業的穩定發展。因此,我國《保險法》修改在引入不可抗辯條款時,要進行全面的制度設計和構建,避免該制度被濫用后成為保險業發展的惡性腫瘤。不可抗辯條款引入的一項重要內容為是否設置欺詐例外規則,就是對投保人通過欺詐方式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是否屬于對保險人不可抗辯條款的例外,保險人在可抗辯期間經過后,能否以未如實告知為由解除合同。二、不符合保險欺詐和辯護規則的欺詐和訴訟分析(一)欺詐的法律效果民事欺詐是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產生錯誤認識和判斷,并據此錯誤判斷為意思表示的行為。當事人由于他人故意的錯誤陳述,發生認識上的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即構成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發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保險欺詐一般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采取故意告知保險人有關保險標的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保險人錯誤地認為符合承保條件而予以承保,騙取保險金的行為。為了保護受欺詐的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因欺詐而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約束,法律并不完全承認欺詐行為的法律效力。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民法通則》是從民事行為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欺詐行為效力的,根據這一原理,一方采取欺詐手段誘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并簽訂的合同,應當屬于無效合同。我國1981年《經濟合同法》(1999年廢止)第7條曾規定,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所簽訂的經濟合同為無效。我國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合同法》對此問題的立場有所修改,該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該合同無效;第54條第2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逗贤ā穼⒁云墼p方式訂立合同的法律效果分為兩種,一般情況下此類合同的法律效果為“可變更”或“可撤銷”,只有在損害國家利益的情況下才構成無效合同。當然,如果保險欺詐行為構成了犯罪,行為人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如果投保人的行為符合我國《保險法》第138條第1款第1項和《刑法》第198條第1款第1項“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規定,依法構成保險詐騙罪,應當受到刑罰處罰??梢?作為“最大誠信合同”的保險合同,通過欺詐手段簽訂合同的行為與該原則背道而馳,屬于較為嚴重的違法行為,不但傳統民法否認其法律效力,嚴重的還會構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欺詐行為嚴重損害市場經濟秩序和誠信環境,理應為道德和法律所否定。在人身保險的不可抗辯規則中,如果投保人采取欺詐方式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保險人在經過可抗辯期(譬如2年)后即無權以未如實告知為由解除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會因該欺詐行為獲益;同時,因為其獲益有法律依據而獲得認可,刑法很可能因此難以認定其行為構成犯罪,從而無法追究刑事責任。如此一來,投保人的欺騙行為不但沒有受到處罰,還由此獲得利益,顯然不符合道德和法律的底限,必然造成更多的逆向選擇,長此以往必將危及整個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二)不可抗辯規則的適用范圍在西方壽險業發展之初,保單中并沒有不可抗辯條款,保險人可以根據投保人如實告知過程中的任何瑕疵,隨意解除保險合同,這種作法嚴重損害了保險業的形象;自19世紀后半葉開始,歐美各壽險公司逐步引入不可抗辯條款,該條款逐步成為各國保險立法和人壽保險單所共同采用的條款,在國外壽險業已經成為一項運用相當普遍的行業慣例。各國根據自身經濟發展水平、保險業發展狀況和法制健全程度,對不可抗辯規則的適用范圍有不同的規定。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把欺詐、故意等惡意投保行為作為不可抗辯規則的例外來處理。在加拿大,欺詐性誤述或隱瞞不適用于不可抗辯制度。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63條規定:“保險人在契約簽訂后經過10年,即使發現投保人在締約時有違反應盡的告知義務,也不可解除契約。但投保人惡意違反者,不在此限?!蔽覈拈T地區《商法典》第1041條規定,“一、如投保人之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能影響風險之評估,則導致第九百七十四條及第九百七十五條所規定之后果。二、然而,保險人僅得于訂立合同起一年內或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內行使因不聲明或不正確聲明而生之權利。三、如投保人之行為屬故意,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2424條規定,“對風險的虛偽陳述或隱瞞,如無欺詐,且保險已生效2年,不構成保險無效或縮減此等保險的理由。”但是,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相比,美國對不可抗辯規則的適用范圍規定最寬,即使對投保人的欺詐性誤述或隱瞞也提供保護。目前,雖然我國經濟和保險業發展速度較快,但整個社會的誠信狀況不夠理想,保險業又處于整個發展過程的初級階段,無論從法律制度、技術手段或管理水平等任何一方面講,都無法與發達國家相比。因此,如果我國《保險法》修改后引入不可抗辯規則,那么不可抗辯規則也不應適用于惡意投保行為,盡可能避免逆選擇。三、建立完善的不可抗辯規則既然不可抗辯條款為國外壽險業的慣例,引入該條款和規則更有利于保護保險客戶利益,也有利于促使保險公司提高管理水平,建議在本次《保險法》修改中建立完善的不可抗辯規則。在限制保險人因投保人在健康狀況和年齡等方面不如實告知而解除保險合同期限的同時,應引入保險欺詐例外的補充規定,以避免濫用不可抗辯規則可能對保險業造成的負面影響。(一)增加了保險合同的解除力鑒于國內社會誠信狀況和長期以來并沒有真正引入不可抗辯規則的歷史現實,我國《保險法》修改規定不可抗辯期時,以擬訂比兩年期限較長為宜,建議規定為5年,并將欺詐作為例外條件。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構成欺詐的,保險人以不如實告知為由解除保險合同的期限不受該期限限制。因此,建議將《保險法》第17條增加第3款為:“前款規定的保險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經過六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五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構成保險欺詐的除外?!蓖瑫r,在《保險法》第17條第6款加入對保險欺詐的界定:“保險欺詐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采取故意告知保險人有關保險標的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保險人錯誤地認為符合承保條件而予以承保,騙取保險金的行為?!?二)擴大了預防騙保行為的適用范圍在年齡告知方面,目前《保險法》第54條規定的保險人有權以此為由解除保險合同的條件,一是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二是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三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不超過二年。該規定對于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年齡告知不實,并沒有明確區分投保人的主觀狀態或過錯,即無論投保人是惡意(故意)或過失發生的告知不實,經過兩年后,保險人都無權以此為由解除保險合同。這就為投保人的惡意騙保行為提供了可能,并且為這種騙保行為的合法化提供了法律保障,也為進一步追究其刑事責任造成了困難。因此,應當將該條款的適用范圍局限于年齡誤告,即投保人因過失導致的年齡告知不真實的情況,如投保人為騙取保險金故意不如實告知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構成保險欺詐的,作為不可抗辯的例外規定,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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