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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侵權責任法草案》的提出及意義
《侵權責任法》的頒布是中國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中國法治建設中的一件大事。《侵權責任法》是一部保護民事權利的法或者說是一部保護私權的法,也是在私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對受害人提供全面救濟的法。我們經常說法治就是“規范公權,保障私權”,這樣一部全面保障私權的法律的頒布,可以說是為我們國家的法治建設奠定了堅實的基礎。我們要搞法治,如果私權不能得到全面保障的話,這種法治的基礎是非常脆弱的,就不是真正的法治。《侵權責任法》的頒布對法治建設的重要性可見一斑。《侵權責任法》也是民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們制定《侵權責任法》就是為了在將來的民法典中獨立成編。《侵權責任法》的頒布可以說使民法典的問世離我們更近了。制定《侵權責任法》本身就具有中國特色,就是《侵權責任法》和“債法分離”,在民法典里面獨立成編,這在大陸法系民法典中是沒有先例的,可以說我們中國立法機關所進行的一種創新式的立法活動。侵權責任法的制定之所以能夠受到世界各國學者的廣泛關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這個法律制定本身就是對大陸法系傳統民事立法體系的重大突破,是對民事立法體系的重要創新。我認為,可以說這是我們中國人對民事立法的重要貢獻。我相信一定會對其他國家的民事立法活動產生重要的影響。《侵權責任法》的中國特色表現在很多的方面,下面主要探討以下幾個問題:一、民法典保護的目的—侵權責任法在保護范圍上的特色《侵權責任法》第2條采用全面列舉侵權法保障的對象、保障的權益范圍的方式來規定侵權法的調整對象,這是非常具有中國特色的立法方式。我們可以把它和《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來進行比較。首先,823條是對幾項權利的列舉,我們的法律是對侵權法所保障的所有的民事權益的列舉,可以說我們是一個完全的列舉,《德國民法典》是一個有限的列舉;其次,《德國民法典》采取的是一個封閉的列舉,沒有用一個“等”字,就限定在這么幾項,我認為這在立法技術上是不太可取的。我們的法律完全是一個開放式的,是非常科學的。這種開放式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個方面是民事權益,“權益”這個詞本身就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是一個高度概括的概念。從法律解釋學上來說它就有強大的包容性和開放性,可以進行很多的解釋。其次,第2款用了“…等人身、財產權益”,這個“等”字在這里非常重要,這就是說民事權益本身不管是權利還是利益都是在發展的,會出現許許多多新的財產和人身利益,是今天我們還沒有注意到的,明天就可能成為重要的民事權益,或者今天已經注意到了但還很難把它納入到法律里面來,比方說網絡虛擬財產等等都是民事權益新的發展,我們很難在法律上把它們做典型的列舉,所以因為有了一個“等”字未來可以適用各種民事權益發展的需要;再次,我們明確的規定了利益和利益的保護,而823條并沒有出現“利益”兩個字,盡管解釋上有人把826條解釋成是對利益的保護,但實際上在《德國民法典》里面并沒有出現“利益”兩個字,所以在保護的權益范圍上,我們比《德國民法典》更全面。全面的列舉有人認為在形式上不太美,顯得很呆板,其實我覺得這里面大有文章、大有學問可做,從實用的價值上來說全面列舉的方式可以使老百姓能夠全面地了解自己的哪一些權利可以受到侵權法的保護,哪一些權利在受到侵害之后能夠根據侵權法提起訴訟主張權利,這是中國現實所迫切需要提供的制度框架;從列舉的內容來看,首先是突出了對生命權和健康權的保護,把它放在最前面的位置來進行列舉,就是在宣示生命權和健康權是各種民事權利中最重要的權利,可以說它們是各項民事權利之首,也是侵權法所要保護的最高法益。在這里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整個《侵權責任法》都貫徹了這樣一個理念,即“以人為本”的理念,這個理念具體表現在對生命權、健康權的優先保護。我們為此產生了一系列的制度,如果我們不了解生命、健康權的優先保護的話,就很難理解我們為什么要設計出這些制度,比如說高樓拋物致人損害在找不到行為人的情況下,為什么要規定由可能加害的人負責,這背后深刻的道理就是對生命、健康權的優先保護。我們不能使一個人當他被高樓上的拋物砸成植物人、殘疾的情況下無人負責。一個社會如果出現了一個人被砸死了無人負責的現象,怎么能夠說明我們的這個法律是關懷人的、是幫助人的、是關愛人的呢?很多人對我們這一條的立法理由提出疑問,我們的解釋就是對生命的關愛。如果出現了無人負責的情形,我們的《侵權責任法》就是一個不成功的法。我們為什么要規定安全保障義務,背后深刻的道理也就是對生命、健康的關愛。其次列舉了繼承權、股權等權利。繼承權受到侵害主要是一個繼承恢復請求權的問題,這個問題實際上《繼承法》已經有了特別規定,但是,當繼承權恢復請求權不能解決所有的問題的時候,受害人認為通過侵權來起訴可能更有效,就應當允許其根據侵權法主張權利。股權也是同樣道理。基于這一點,我認為規定繼承權、股權有它獨特的意義,更體現了我們對受害人全面的救濟、全面的保護,體現了中國的特色。二、從《侵權責任法》第97條的規定看其分則部分的體系性我認為我們的《侵權責任法》是非常富有體系感的。這個體系就是按照歸責原則建立起來的,即第6條第1款確立了過錯責任的一般原則。它實際上就是關于一般侵權責任的規定,屬于總則內容,凡是過錯責任之外的適用特殊侵權責任的情形屬于分則內容。整個侵權法的分則都是根據特殊的歸責原則建立起來的。第五章產品責任適用嚴格責任;第六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責任;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盡管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但其中大量的情形是適用過錯推定,所以可以說它是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的結合,也適用了特殊的歸責原則;第八章環境污染責任適用嚴格責任;第九章高度危險責任適用嚴格責任;第十章飼養動物損害責任適用嚴格責任;第十一章物件損害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責任。我想解釋一下,為了用這個歸責原則來設定分則,在內容上我們有時都感到有一點牽強,比如說十一章物件損害的責任所規定的這些條款從體系上考慮都適用過錯推定責任,但是大家可以看,后面比如說第91條,嚴格來說不是物件損害的責任,而是一個施工行為致人損害的責任。但是把第91條放到第十一章里面,主要原因是第91條也適用過錯推定,所以從歸責原則上把它們捆綁在一起了。當然這里面也有個解釋是說反正這個施工和物也有關系,也放在了第十一章。第四章為什么要出現一個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這有多種原因,其中也有一個重要考慮,就是這里面所規定的各類侵權無法用特殊的歸責原則來進行簡單的分類,常常可能要適用多重的歸責原則,比如說無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監護人的嚴格責任還加上公平責任,教育機構的責任我們采用了多個條款、多個歸責原則,既有過錯推定也有過錯責任,情況非常復雜。因此大家可以這樣來理解《侵權責任法》體系:這個體系就是說凡是適用過錯責任的都是一般侵權,屬于總則內容;凡是適用過錯原則之外的特殊歸責原則的,嚴格責任、過錯推定責任等都是分則的內容。我們《侵權責任法》就是按照一個這樣的歸責原則的體系建立起來的,這是非常具有中國特色的。在確立這樣的一個體系過程中,我們在立法技術上采取了一般規定和典型列舉相結合的方式,這個表現在很多方面。從歸責原則本身可以看出,先是有第6條、第7條對歸責原則的規定,然后分則里面有典型列舉;在每個制度里面有的也采用了一般規定和列舉相結合的方式,如最典型的就是高度危險責任。所以我認為,我們的《侵權責任法》有兩個一般條款,第2條不是一般條款,因為它沒有責任構成要件,也沒有違反規定的效果。第一個一般條款就是第6條第1款;第二個就是一個更小的一般條款即第69條關于危險責任的一般條款的規定。當然第69條看起來好像僅僅是規定危險作業,沒有規定危險物,我個人一直堅持加上“危險物”這幾個字,但是后來大家討論說危險作業里面也包括危險物,一個重要的原因是我們現在處于一個危險的社會,一個風險社會,各種危險和風險具有不確定性,大量的危險活動層出不窮,許多的危險活動是我們現在的法律沒法都納入進去的,沒法全面進行規定的,所以需要一個一般條款來對這個危險活動的責任保持開放性。我們《侵權責任法》可以說開創性的規定了危險責任的一般條款,這是對侵權法的重大貢獻。通過這個一般條款和具體列舉的結合把現在已經發生的典型的侵權責任包括其中,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依據。更重要的是,不管將來出現什么樣的侵權糾紛,我們的這部侵權法都可以為裁判提供充足的依據。原因有兩個:第一我們有一般條款。所有的每天重復發生的過錯侵權案件,只要找不到法律的特別規定都可以適用第6條第1款的規定;第二,將來出現了新的危險責任,都可以用69條來進行處理,保持了足夠的開放性。三、“另有特別規定”能否適用侵權特別法《侵權責任法》第5條主要是解決和眾多的侵權特別法的關系問題。目前我國有四十多部法律涉及到侵權責任的規定,大家要注意“…另有特別規定”這幾個字,這就是說同一事項都有規定的話就要適用《侵權責任法》,但是如果是針對不同的事項作出了規定那就是“另有特別規定”要適用侵權特別法,這需要很好的解釋和很好的理解。所以使得我們的《侵權責任法》作為侵權一般法與大量的侵權特別法結合起來構成一個完整的整體,為我們的司法裁判提供了依據,形成了一個侵權責任法的體系。四、過錯推定的適用條件從第6條和第7條的規定來看,本法有三種歸責原則,第一種就是第6條第1款規定的過錯責任原則。首先,第6條是一個一般條款,為什么說它是一個一般條款,我們可以比較一下第6條和第7條的規定,以及第6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大家可以注意到,第6條中沒有出現“法律規定”四個字,而第6條第2款出現了“根據法律規定”;第7條出現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這就是說,所有適用特殊歸責原則的過錯推定和嚴格責任的情形都必須要有法律的特別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不能適用。因為是適用法律的特別規定,所以它們都是特殊的歸責原則。而第6條第1款確立的過錯責任原則沒有“法律規定”的限制,因此它可以適用所有的情況。凡是找不到法律特別規定的統統都可以適用第6條第1款的規定,這就是一般條款的意義,它具有普遍適用的價值,具有強大的開放性,可以說它是一個可以適用于特殊侵權之外的所有侵權責任的兜底條款,這是非常重要的條款。其次,第6條第1款現在的提法是“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我們比較一下三審稿,三審稿上有一句話后來我們把它刪掉了,就是“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為什么把“造成損害”幾個字刪掉?是因為《侵權責任法》第15條確立了各種責任形式,這也是我們《侵權責任法》的一個重要的特色,即多元責任形式,不限于損害賠償。因為是多元的責任形式,其中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等,而這些責任形式在適用的時候并不以損害為前提要件,所以我們如果繼續保留“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這樣的話,就只能適用于損害賠償,所以我在這里要強調,從第6條第1款來看,各種責任形式都可以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這也是它作為一般條款的強大功能的體現。再次,比較第6條和第7條可以看出,第6條用的是“侵害”,而第7條用的是“損害”,為什么有這個區別?原因在于過錯責任最終是以過錯作為歸責的基礎,侵害都是因行為本身具有可歸責性,行為具有可譴責性,說到底“侵害”就是做錯了一件事。但是在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就不一定是做錯了事,發生了損害后果,不一定是行為人有過錯,更談不上有違法性。比如說核設施客觀上發生了泄漏,此種行為不能用侵害,而應該用損害概括。其意義就在于,它強調了歸責的基礎。什么是“歸責”?其含義是為這個承擔責任找一個根據,這個根據就在過錯,所以用的是“侵害”。第二種是第6條第2款關于過錯推定的規定,如何理解過錯推定?第一,過錯推定要根據一定的基礎事實來推定侵權人有過錯,基礎事實主要是指法律規定的能夠表明侵權人有過錯的事實。舉例來講,大家可以看一下《侵權責任》第58條,該條規定:在醫患糾紛里面患者有損害的,若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推定醫院有過錯,如隱匿或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偽造、篡改或銷毀病歷資料。患者要求醫院提供病歷資料,醫院沒有提供,這個事實就是基礎事實,有這個基礎事實存在就可以推定醫院有過錯。我們要特別注意第58條和第61條的關系。有人批評說,第61條規定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但是沒有規定有什么法律效果,這樣規定有什么意義呢?事實上,這個法律效果不是在第61條規定的,是規定在第58條中的,它是第58條第2款的具體化,因此必須把這兩個條款聯系在一起才能理解它的含義。這就是它要有一個基礎事實存在,這個基礎事實的存在通常是要受害人來證明的,但是我們也沒有說一定要患者證明,沒有這么寫就是因為我們不認為這不僅僅是受害人的證明責任,法院也應當依職權去查證,比如說是否違反了診療規范,這個事實法院完全可以去查,不能都讓病人去提供,法院如果能夠確確實實查證出來的話,那完全可以去直接推定。當然病人如果不證明,可能也會對他產生不利的后果,但這不是說完全都由病人去證明,這就是第58條沒有說完全由病人去證明的原因。第二,這個過錯推定要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也即把過錯的舉證責任轉換到侵權人身上,不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辦法,轉換的目的就是要減輕受害人的證明負擔,從而強化對受害人的保護。舉例來講,物件致人損害整個都是適用過錯推定,都是要由侵權人來證明這些沒有過錯的情況,當然受害人也要有一個初步證明,比如要證明有因果關系等,但是否有過錯的問題要由侵權人反證來確定。第三,我想強調的是,在過錯推定的情況下,被推定的這個過錯是可以反駁的。過錯推定不等于過錯認定,就是說不是一旦推定了就當然的由行為人負責。在根據一定的事實進行推定的時候侵權人有一個反駁的機會,即他能夠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來推翻對侵權責任的認定。這里需要強調的是,我們的第6條第2款規定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何理解“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這就涉及到行為人反證的事由是什么?反證什么才能推翻對他的過錯推定和責任的認定?我認為,首先法律有特別規定反證事由的,適用法律的特別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只要能證明自己盡到了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和一般的注意義務就可以了。我們分則里面有很多的條款限制了反證的事由,比如說第91條,沒有設置明顯標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就是法律特別規定限制了反證的事由,即除非能證明已經設置了安全標志,已經采取了安全措施。但是在很多情況下法律沒有對反證事由作出規定,只是籠統的講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這種情況下,只要能證明盡到了一般的注意義務就可以了。這是我們說的過錯推定。為什么要把過錯推定與過錯責任放在同一個條款呢?我個人理解,一個重要的原因在于,過錯推定和過錯責任一樣,都是以過錯為歸責的基礎,所以從整體解釋和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同樣可以適用第6條第2款,因為他們都是以過錯作為歸責的基礎的,正是因為這個原因把它和過錯責任放在一起作為一個條款規定。但是它們之間仍然存在區別,區別的關鍵就是,是否采取舉證責任倒置、是否對這個反證的事由有特別規定等。第三種是嚴格責任。行為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即第7條的規定。侵權法在制定過程中,關于第7條的名稱應該叫什么,有過爭議。有學者說這就是無過錯責任,我認為也有道理,但是我個人的看法是,無過錯責任是完全不考慮過錯,但第7條在適用中還是考慮了過錯,至少要考慮受害人的過錯。但是也有學者不同意這種看法,認為這一規定沒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并不是說行為人的過錯問題,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受害人的過錯,我們講無過錯責任只是講不考慮行為人的過錯,這種講法我認為也是有道理的,但是我個人認為第7條還是稱為嚴格責任比較好,主要有以下幾個理由:首先,雖然第7條強調了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不考慮行為人的過錯,但是它仍然要考慮受害人的過錯,而無過錯責任中無過錯的含義是什么過錯都不考慮,這樣就和第7條的含義不太一致。如果把無過錯考慮成不考慮“過錯”,則顯然第7條不是這個意思。其次,我之所以強調它是一個嚴格責任,更重要的考慮是,凡是適用嚴格責任的情況都可以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特別是根據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來減輕行為人的責任。也就是說,在適用嚴格責任的情況下可以采取比較過失的規則,而現在侵權法發展的一個重要趨勢就是比較過失的發展。比如說生產者生產了有缺陷的產品,由于消費者嚴重使用不當造成損害,那么消費者也是有過錯的,這種情況下,生產者可能不一定能免責,但是可以減輕生產者的責任。我們侵權法里面的多個條款都提到了可以根據受害人的重大過失來減輕行為人的責任,如高度危險責任整個一章里面的多個條款都有類似的相應的規定,比如說第72條提到了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第73條甚至提到了損害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這里沒有用重大兩個字;第76條專門規定了未經許可進入危險區域可以減輕,這些都說明嚴格責任可以考慮過錯來減輕行為人責任。既然可以通過過錯來減輕責任,怎么能叫無過錯呢?第三點,我認為嚴格責任這個提法主要是英美法使用的概念,但是現在被大陸法所廣泛接受,但是無過錯這個概念卻沒有被接受。歐洲侵權法學者最近出了一系列書,其中有一本就是嚴格責任,但是沒有出無過錯責任這本書,原因就在于無過錯這個概念不夠嚴謹,因此沒有被廣泛接受。而嚴格責任現在成為被兩大法系普遍接受的概念,我覺得這是有道理的,因為它確實比無過錯責任更嚴謹。因此我認為將第7條理解為嚴格責任可能更確切。嚴格責任的特點首先表現在不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它的歸責基礎不是過錯,而是危險活動或危險物等情形。換句話說,讓行為人負責背后深刻的道理和依據不是因為行為人有過錯,而主要是因為行為人的危險活動給我們帶來了危險,所以要對危險活動所帶來的危險及損害負責。其次,它不以過錯為歸責基礎,也不以違法性為要件,這就是上文所提到的我們用的是損害不是侵害的表述,原因就是它是一個合法的活動,例如無論是核設施還是民用航空,都是合法的活動,這種合法的活動雖然給人類帶來了巨大的好處和便利,但是對其帶來的危險和損害也要負責。從邏輯上講,我們不能說這個活動本身有違法性,但歸責的基礎不是違法性而是帶來了損害這一后果,所以在責任構成上,我個人不贊成用違法性的概念和違法性這一要件,就是因為它很難解釋嚴格責任這種情況。再次,它不同于過錯推定或者說它最突出的表現是它對抗辯事由是嚴格限制的,對免責事由是嚴格限制的,限制的程度甚至到不太可能被免責。比如高度危險責任中,第70條民用核設施經營者能夠被免責的事由在法律上是有嚴格限制的,除非是由于戰爭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要證明發生了戰爭,這種情況一般不會發生。受害人故意是指故意破壞、想自殺等,這種情況我認為也很難證明,所以說要被免責基本上不太可能,這就是嚴格的表現。此外我個人理解,所謂嚴格,還有另外一個含義,即在減輕責任上也很嚴格,一般是受害人具有故意或是重大過失才能減輕行為人的責任,一般過失是很難減輕的。無論是過錯推定還是嚴格責任,都有法律規定的限制,這就意味著它們只適用于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正是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它們不是一般的歸責原則,而是特殊的歸責原則。《侵權責任法》的分則就是圍繞這些特殊的歸責原則展開的,和過錯責任在地位上是不能相提并論的。過錯責任是一般的歸責原則,而這兩項是特殊的歸責原則。另外,公平責任是不是存在,我認為是一個需要探討的話題,我個人傾向于在上述三個原則之外還應當有一個公平責任。首先,在我們的《侵權責任法》里面有幾種特殊的侵權責任是不適用過錯推定和嚴格責任的,例如監護人的責任,在未成年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我們的侵權責任的一個重要特色是采用監護人責任和公平責任這兩種方式來確立責任。第32條第2款是一個公平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這種責任我們無法把它歸入到嚴格責任和過錯推定中去。如果沒有一個公平責任的歸責原則,那么類似的這些責任就無法歸類。其次,公平責任既不同于過錯責任也不同于過錯推定責任,它的特殊性表現在:第一,考慮財產,考慮分擔能力,而不是考慮過錯。第32條第2款用的是“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考慮的就是財產。再看第33條第1款:“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其中,“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也是公平責任,這講的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暫時喪失意識。比如好好的一個人在開車,心臟病突發,結果車撞了路邊的人,雖然沒有過錯,但是如果有財產還是應對受害人補償。這也不是嚴格責任,就是考慮財產,根據財產來確定責任。其次,凡是適用公平責任的地方,在侵權責任法里面通常用的是“補償”二字,不是賠償。只要出現了補償兩個字,那就可能是公平責任,這是很特殊的情況。補償和賠償的區別就在于,賠償是完全賠償,有多少損失就賠償多少,但是補償不是這樣,補償只是適當的補償,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由法官根據具體當事人的分擔能力等給予一定的補償,不是全面的賠償。這一理念也體現在高空拋物損害中。高空拋物損害最初的稿子是全部賠償,但是后來我個人建議不要用完全賠償,還是寫成補償。比如找不到行為人,讓每一個業主全部賠償,恐怕沒有一個業主能夠接受。而補償的意思是說無論多少,至少要拿出一些,這也是對受害人的一種安慰。至于賠多少,法官可以裁量。這不僅僅是道義上的補償,也起到一種防范的作用,表明是有人對無辜的受害人負責的。尤其需要強調的,公平責任和過錯推定不一樣,雖然二者都是實現正義,但是我個人理解,公平責任實行的是分配正義,而過錯和過錯推定某種程度上實行的是一種矯正正義,而嚴格責任,既有分配正義又有矯正正義,這也是公平責任很大的一個特色。之所以如此強調歸責原則的問題,是因為只有理解了歸責原則的體系,才能夠理解整個侵權法的體系,才能夠理解和把握整個侵權法的基本內容。這些歸責原則在各項制度中有可能是交叉的,是綜合運用的。比如上文提到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損害,就是一個監護人的嚴格責任和公平責任的結合,教育機構的責任既有過錯責任又有過錯推定。還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也是一種特殊的過錯責任。多種歸責原則在這里交替使用,我們只有把握住了歸責原則的內涵,才能理解這類侵權的真實含義。五、補償的方式和責任的確定問題首先是責任形式的多樣化。第15條列舉了八種責任承擔方式,其實不限于這八種。這八種實際上規定了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的一般的形式,還有特殊的形式并未在此處規定。例如第15條第6項所說的賠償損失并不是賠償損害,只限于財產賠償。我們理解對財產損失的賠償實際上適用于各種侵權,無論是侵害權利還是侵害利益,都有可能涉及財產損失的賠償,所以它是一般的責任形式,但是除了財產損失賠償之外還有精神損失賠償,還有懲罰性賠償這些特殊情況,需要特別規定。所以第22條關于精神損害的賠償以及第47條關于懲罰性賠償,是特殊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因此我們可以看出,在侵權責任法中,至少有十項責任承擔方式,如果把補償也算一種的話,可能更多。在一部侵權責任法中采取這么多責任形式,我覺得也是我們侵權責任法的一大創舉。大家知道,傳統的大陸法國家民法侵權責任形式都是單一的,就是損害賠償。所以侵權行為之債這個提法,如果用來解釋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是對的。所謂侵權行為之債,就是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賠償之債,大陸法系國家的侵權法就產生損害賠償,當然就是侵權責任之債。但是如果用來解釋我們的侵權法,這個提法是不夠準確的。因為我們的侵權責任是多樣的,侵權行為絕不僅僅就是產生損害賠償之債,它還產生其他責任,而這些責任不能都解釋為一種債。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原狀、賠禮道歉如果解釋為債,我認為是解釋不通的。我主張侵權責任法要獨立成編,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責任形式的多樣化。我認為,這種多樣化的責任形式無法用債來解釋。王澤鑒老師不同意我的看法,他認為這些都是債,停止侵害、賠禮道歉也是債,我認為賠禮道歉之債跟我們的一般觀念并不符合,我個人的理解是,債一定要有一個給付,要有一個給付內容。王澤鑒老師說賠禮道歉也是在給付,我覺得可能需要討論。停止侵害是否能算給付,不做了能不能叫給付?這需要我們回到對債的概念上來進行探討。但是無論如何我認為,好像不能用債來解釋,而應該是責任。這也是我們這部法律為什么叫責任法的一個重要原因。其次,是各項歸責原則可以適用于所有的侵權責任形式。民法學長期以來對關于侵權責任形式里面涉及到停止侵害等等這些絕對性請求權是不是適用過錯責任,看法不一致。從現在的侵權責任法第6條規定來看,過錯責任都可以適用。這就是說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等等,只要是根據過錯來請求,都可能適用過錯責任。這就會出現一個競合,也就是說,受害人要選擇侵權就可能要按照過錯來主張;受害人要不選擇侵權而選擇物權請求權,就可能是一個嚴格責任。選擇哪一種完全是受害人的自由,法律把它寫下來,就像上文提到的侵權繼承權一樣,愿意當作侵權來主張權利也未嘗不可。受害人可以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方式,我們為什么一定要限制競合呢?六、轉承責任的發展趨勢侵權責任法第四章是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所謂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說到底是由以下幾個原因形成的:第一個原因是責任主體和行為主體的分離使這些責任產生了在責任承擔上的主體的特殊性,最典型的是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如銀河賓館案中,犯罪行為人在賓館將旅客殺害,因犯罪行為人無力賠償,受害人家屬選擇狀告賓館。最后法院認為賓館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需要承擔責任。這里體現了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的分離:行為主體是犯罪行為人,但是最終承擔民事責任的是賓館。為什么要設置單獨的第四章,就是考慮到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分離的現象。第二個原因,也是最典型的,即轉承責任。轉承責任的存在和發展是我們要規定第四章的重要原因。轉承責任總體發展趨勢實際上是朝著歸責于上的趨勢發展。所謂歸責于上就是盡量把責任轉給雇主和企業,盡量轉給監護人,特別是在企業里,雇員的責任基本上都轉到企業。歸責于上是一個典型的發展趨勢。歐洲現在很多學者總結出一個企業責任規則,其實還是在反映這個趨勢。道理很簡單,就是在雇員個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因為企業有錢,所以要企業掏錢。轉承責任的發展有必要有一個關于主體的特殊規定。事實上,我們關于責任主體的規定,關于轉承責任的規定非常具有中國特色,而且相應有些規定比德國民法典,包括臺灣地區的民法典要先進。舉個例子,關于用工責任。德國民法典和臺灣民法典都嚴格區分雇員是法人的機關成員和一般工作人員,而且責任構成要件也不一樣。比如說是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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