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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5號《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措施》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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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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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

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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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措施》同步廢止。

7

17

日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措施(

7月

17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55號公布

根據

5月

27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第一章

則第一條

為了嚴格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條件,規范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措施。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經營(包括倉儲經營)活動,合用本措施。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活動,不合用本措施。第三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根據本措施獲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如下簡稱經營許可證)。未獲得經營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從事下列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不需要獲得經營許可證:(一)依法獲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二)依法獲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第四條

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如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負責下列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一)經營劇毒化學品的企業;(二)經營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三)經營汽油加油站的企業;(四)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企業;(五)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中央企業所屬省級、設區的市級企業(分企業);(六)帶有儲存設施經營除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企業。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如下簡稱縣級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沒有設置縣級發證機關的,其經營許可證由市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第二章

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條件第六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單位(如下統稱申請人)應當依法登記注冊為企業,并具有下列基本條件:(一)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GB50160)、《汽車加油加氣站設計與施工規范》(GB50156)、《石油庫設計規范》(GB50074)等有關國標、行業原則的規定;(二)企業重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有與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獲得對應安全資格證書;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獲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其他從業人員根據有關規定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合格;(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并配置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五)法律、法規和國標或者行業原則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是指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危險化學品購銷管理制度、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內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風險管理制度、應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職業衛生管理制度等。第七條

申請人經營劇毒化學品的,除符合本措施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建立劇毒化學品雙人驗收、雙人保管、雙人發貨、雙把鎖、雙本賬等管理制度。第八條

申請人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除符合本措施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有下列條件:(一)新設置的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其儲存設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規劃的用于危險化學品儲存的專門區域內;(二)儲存設施與有關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原則的規定;(三)根據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匯報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安全評價細則》的規定;(四)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有國民教育化工化學類或者安全工程類中等職業教育以上學歷,或者化工化學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五)符合《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常用危險化學品貯存通則》(GB15603)的有關規定。申請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擴散危險化學品的,除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氣體和有毒氣體檢測報警設計規范》(GB50493)的規定。第三章

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經營許可證,應當根據本措施第五條規定向所在地市級或者縣級發證機關(如下統稱發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文獻、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一)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文獻及申請書;(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的目錄清單;(三)企業重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有關資格證書(復制件)和其他從業人員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文獻或者租賃證明文獻(復制件);(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性質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文獻(復制件);(六)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立案登記表(復制件)。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下列文獻、資料:(一)儲存設施有關證明文獻(復制件);租賃儲存設施的,需要提交租賃證明文獻(復制件);儲存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需要提交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匯報;(二)重大危險源立案證明材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學歷證書、技術職稱證書或者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書(復制件);(三)安全評價匯報。第十條

發證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文獻、資料后,應當按照下列狀況分別作出處理:(一)申請事項不需要獲得經營許可證的,當場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發證機關職責范圍的,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告知申請人向對應的發證機關申請,并退回申請文獻、資料;(三)申請文獻、資料存在可以當場改正的錯誤的,容許申請人當場改正,并受理其申請;(四)申請文獻、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當場告知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補正告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所有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文獻、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五)申請文獻、資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申請人按照發證機關規定提交所有補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請。發證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經營許可證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第十一條

發證機關受理經營許可證申請后,應當組織對申請人提交的文獻、資料進行審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進行現場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與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發證機關現場核查以及申請人整改現場核查發現的有關問題和修改有關申請文獻、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第十二條

發證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闡明理由,告知書應當加蓋本機關印章。第十三條

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應當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企業名稱;(二)企業住所(注冊地址、經營場所、儲存場所);(三)企業法定代表人姓名;(四)經營方式;(五)許可范圍;(六)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七)證書編號;(八)發證機關;(九)有效期延續狀況。第十四條

已經獲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變更企業名稱、重要負責人、注冊地址或者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措施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并提交下列文獻、資料:(一)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書;(二)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制件);(三)變更后的重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復制件);(四)變更注冊地址的有關證明材料;(五)變更后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專題安全評價匯報。第十五條

發證機關受理變更申請后,應當組織對企業提交的文獻、資料進行審查,并自收到申請文獻、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與否準予變更的決定。發證機關作出準予變更決定的,應當重新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收回原經營許可證;不予變更的,應當闡明理由并書面告知企業。經營許可證變更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變,但應當載明變更日期。第十六條

已經獲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建設項目的,應當自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措施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匯報等有關文獻、資料。發證機關應當按照本措施第十條、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七條

已經獲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措施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并提交有關文獻、資料:(一)不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企業變更其經營場所的;(二)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企業變更其儲存場所的;(三)倉儲經營的企業異地重建的;(四)經營方式發生變化的;(五)許可范圍發生變化的。第十八條

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后,企業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3個月前,向本措施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經營許可證的延期申請,并提交延期申請書及本措施第九條規定的申請文獻、資料。企業提出經營許可證延期申請時,可以同步提出變更申請,并向發證機關提交有關文獻、資料。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申請經營許可證延期時,經發證機關同意,可以不提交本措施第九條規定的文獻、資料:(一)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措施;(二)獲得經營許可證后,加強平常安全生產管理,未減少安全生產條件;(三)未發生死亡事故或者對社會導致較大影響的生產安全事故。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企業,除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外,還需要獲得并提交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原則化二級達標證書(復制件)。第二十條

發證機關受理延期申請后,應當根據本措施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對延期申請進行審查,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作出與否準予延期的決定;發證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發證機關作出準予延期決定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順延3年。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經營許可證,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其獲得的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經營許可證。第四章

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第二十二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國標、行業原則和本措施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頒發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當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第二十三條

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獲得經營許可證的狀況,接受社會監督。第二十四條

發證機關應當及時向同級公安機關、環境保護部門通報經營許可證的發放狀況。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已經獲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有法律、法規、規章、國標、行業原則和本措施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措施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并及時告知原發證機關。第二十六條

發證機關發現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合法手段獲得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經營許可證。第二十七條

已經獲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其經營許可證:(一)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被同意延期的;(二)終止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三)經營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四)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發證機關注銷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在當地重要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公布公告,并通報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第二十八條

縣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狀況匯報市級發證機關。市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狀況匯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記錄規定,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狀況匯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

未獲得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未經依法同意私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法律責任條款并懲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企業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仍然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根據前款規定予以懲罰。第三十條

帶有儲存設施的企業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如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有法律、法規、規章、國標和行業原則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一)對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反復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二)未根據其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有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標、行業原則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常常性維護、保養的;(三)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寄存的;(四)未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措施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標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標、行業原則的規定的;(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查的。第三十一條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經營許可證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如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懲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二條

已經獲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有法律、法規和本措施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有法律、法規、規章、國標和行業原則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第三十三條

已經獲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出現本措施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未根據本措施的規定申請變更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如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申請變更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如下的罰款。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未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職責的,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分。第三十五條

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出具虛假評價匯報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行政懲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六條

本措施規定的行政懲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其中,本措施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行政懲罰和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行政懲罰,由發證機關決定。第六章

則第三十七條

購置危險化學品進行分裝、充裝或者加入非危險化學品的溶劑進行稀釋,然后銷售的,根據本措施執行。本措施所稱儲存設施,是指按照《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辨識》(GB18218)確定,儲存的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第三十八條

本措施施行前已獲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在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可以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根據本措施的規定重新申請經營許可證。本措施施行前獲得經營許可證的非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可以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先依法登記為企業,再根據本措施的規定申請經營許可證。第三十九條

經營許可證的式樣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制定。第四十條

本措施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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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

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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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措施》同步廢止。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解讀《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措施》新修訂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措施》(如下簡稱《措施》)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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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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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55號予以公布,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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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施行。一、《措施》的出臺背景及修訂原則修訂后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如下簡稱《條例》),深入完善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的條件和許可證頒發、管理的有關規定。為貫徹《條例》的新規定,加強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需對現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措施》(原國家經貿委令第36號)進行修訂。這次修訂重要基于如下原則:一是使《措施》符合修訂后的《條例》有關危險化學品經營的規定規定。二是根據《條例》規定,深入對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的范圍、調整對象、許可權限、程序、發證條件等事項做出明確規定。二、《措施》的起草過程新修訂的《條例》出臺后,在前期調研論證、征求各地安全監管局和有關中央企業意見的基礎上,7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組織起草完畢了《措施(修訂草案)》,并通過國務院法制辦網站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經多次修改,《措施(修訂草案)》逐漸完善,最終經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三、《措施》的重要內容及修訂變化原《措施》公布實行多來,對嚴格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安全條件,規范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新《措施》是在原《措施》的基礎上,從多種方面修訂完善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管理措施,深入提高了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安全準入門檻。原《措施》5章28條,修訂后的《措施》共6章、40條,分別是總則、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條件、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條文增長較多的是發證程序和法律責任兩章。這次修訂重要體目前如下五個方面:(一)有關合用范圍的調整《措施》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經營(包括倉儲經營)活動,合用本措施。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活動,不合用本措施。”重要考慮:一是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83號)的規定,城鎮燃氣的經營被納入該條例的調整范圍。因此為防止交叉管理、反復許可,《措施》規定不合用于城鎮燃氣(含運送工具用燃氣)經營活動。二是按照《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法獲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以及依法獲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不需要獲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措施》第三條對此做了銜接性規定。三是由于原《條例》未對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進行安全許可,各級安全監管部門一直在努力探索規范和加強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安全管理過程與措施。實踐證明,原《條例》有關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的制度和措施對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安全管理同樣有效可行。這次修訂時根據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管理實際狀況,《措施》明確將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納入危險化學品經營的范圍,彌補了制度上的空白,強化了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安全管理。同步,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實踐,《措施》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購置危險化學品進行分裝、充裝或者加入非危險化學品的溶劑進行稀釋,然后銷售的”,以及“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并經營危險化學品的”,按照本措施執行。(二)有關許可權限調整為貫徹貫徹國務院辦公廳《有關深入清理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告知》(國辦發〔〕22號)中“對省級如下機關可以實行的,必須按照以便申請人、便于監管的原則,下放管理層級”的有關規定,考慮到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數量諸多,都集中到省級或者市級政府部門辦證,有關部門承擔重,企業辦事也不以便,并且目前市、縣兩級安全監管部門在機構設置上也已經健全,可以承擔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的責任。因此,根據《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經營許可發證權限的規定,《措施》將經營許可證的頒發機關由本來的省、市兩級安全監管部門調整為設區的市、縣兩級安全監管部門。國家和省級安全監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市級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實行《措施》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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