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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錯誤與情可原性

2010年4月29日,第11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2010年12月1日實施。這次國家賠償法修改,調整了歸責原則,將一元違法歸責原則調整為違法、結果等多元歸責原則;適當擴大了賠償范圍,將虐待、放縱等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納入賠償范圍;暢通了賠償請求渠道,取消確認規定;完善了賠償程序,增設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協商程序,并充實決定程序;增加了監督救濟途徑,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不服賠償決定的,可以向上級法院賠償委員會尋求救濟,檢察機關也可以提出監督意見;明確了舉證責任,對于羈押造成死亡、喪失行為能力嚴重后果的,由羈押機關承擔舉證責任;增加了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項目;改進了賠償金保障和支付體制,明確了財政部門和賠償義務機關的職責分工。總體上看,這次國家賠償法修改認真考慮并吸收采納了各方面的意見,解決了實踐中長期困擾執法機關的一些突出問題,同時,在一些方面也向現實國情作了一定妥協。但不可否認的是,這次修改對于進一步加強保障賠償請求人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規范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是具有積極進步作用的。就在國家賠償法修改決定通過的第二天,河南省商丘市柘城縣的“趙作海案”出現在社會公眾面前。案情與湖北“佘祥林案”如出一轍:1999年5月8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縣趙樓村村民在淘井時發現一具無頭、無四肢男尸,村民懷疑是失蹤的趙振裳,警方遂將與其有矛盾的趙作海列為重大嫌疑人,后趙作海一直被羈押在看守所。2002年11月11日,商丘市檢察院提起公訴。2002年12月,趙作海因故意殺人被商丘市中級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010年4月30日,已經“死亡”的被害人趙振裳突然返回家中。隨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宣布趙作海無罪釋放,并給予趙作海國家賠償及生活困難補助共計65萬元。對于這個案件,社會各界評論紛紜,而引起筆者關注的是其中的賠償標準問題。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來看,國家賠償的標準大體有三種,分別是撫慰性賠償標準、補償性賠償標準和懲罰性賠償標準。撫慰性賠償標準是指國家對受害者的賠償低于甚至遠遠低于受害者遭受的實際損失,其主要功能在于表明國家向受害者承認錯誤的態度,對受害人進行一定的撫慰,國家賠償對彌補受害人遭受的實際損失通常只具有象征意義。補償性賠償標準是指國家向受害者支付的賠償數額與受害者實際遭受的損害基本相當的一種賠償標準,補償性賠償標準對于實現國家賠償制度預防和彌補損害兩大功能具有積極意義。懲罰性賠償標準是指國家支付給受害者的賠償金高于甚至遠遠高于受害者實際遭受的損失,懲罰性賠償標準可以有效彌補受害者遭受的損失,而且由于其鼓勵受害者向國家索賠,也可以充分發揮國家賠償制度預防損害的功能。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國家賠償適用的是撫慰性賠償標準與補償性賠償標準相結合的模式,其中對于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賠償,適用的是較低水平下的補償性賠償標準。通過趙作海案,筆者認為,對于不同類型的侵犯人身自由權的國家賠償,在賠償標準上應當有所區別。對于違法拘留羈押賠償和無罪逮捕羈押賠償可以適用補償性賠償標準,而對于再審改判無罪的國家賠償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標準。主要原因如下:一是再審改判無罪賠償在性質上完全不同于違法拘留羈押賠償和無罪逮捕羈押賠償。拘留和逮捕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主要作用是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具有臨時性、訴訟性和保障性,它不是對案件事實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為事實的認定和結論,同刑罰在性質上是根本不同的。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講,承受依法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承擔的法律義務。當然,對于出現違法拘留和無罪逮捕的,國家毫無疑問應當給予賠償,但只需要承擔合理的補償性賠償義務。這一方面是考慮國家的財力負擔和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另一方面也是尊重司法規律的表現。否則,隨意擴大懲罰性賠償的范圍,國家和受害者兩敗俱傷。相對于拘留和逮捕,審判則完全不同,它是一個嚴密的司法審查程序,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由專職法官嚴格把關,在充分聽取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審慎判斷證據,依法作出判決。正因為其規范性和嚴格性非常高,所以錯誤判決的危害性要遠超違法拘留、無罪逮捕,最突出的就是它以權威的、不可違抗的國家名義宣告了被害者為罪犯。因而,如果說拘留、逮捕出現錯誤還有情可原的話,那么判決出現錯誤則是不可原諒的。正是由于錯誤判決的嚴重危害性和不可原諒性,因此其應當適用比違法拘留、無罪逮捕更加嚴格,也更加苛刻的賠償標準,即懲罰性賠償標準。二是懲罰性賠償可以有效彌補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的不足。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國家賠償法修改后第三十五條新增加的一個賠償項目。根據該條規定,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對于何為“嚴重后果”并沒有明確,草案稿曾經將其規定為“致人殘疾、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但立法機關考慮到精神損害賠償的復雜性,將其內容調整的更為原則,并在草案稿說明中提到,“在司法實踐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由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從本條在立法過程中的演變大體可以看出,立法機關的本意是,對造成殘疾、死亡等嚴重后果的予以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對于其他情形的原則上不予賠付。而事實上,錯判有罪對被害者造成的損害遠不止被羈押了幾年或者十幾年,其外在的損害,如名譽損失、家庭損失、勞動收入損失、親情損失等等,不可估量。如趙作海案中,妻離子散的損失根本是金錢無法衡量的。而僅僅賠償羈押期間的侵犯人身自由權賠償金,對被害者來說,顯然不合情理,也是不人道的。通過懲罰性賠償,使被害者獲得更為合理的賠償金,不僅是一個現代國家勇于承擔責任的表現,而且還可以與精神損害賠償互濟不足,使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更為完善,被害者也可以因此獲得更充足的救濟。三是懲罰性賠償可以從源頭上減少“趙作海式”案件的發生。社會公眾對“趙作海案”中的一個關注熱點是原案承辦人的責任追究問題,目前已有兩名警察被刑事拘留,三名主審法官被停職。然而,這種事后的制裁并不是治本之策,出現趙作海案的根本原因是制度上的,而這種制度的力量也不是某些司法工作人員的責任心所能改變的。眾所周知,由于“命案必破”的要求,公安機關面臨著破案的壓力,而在同一轄區內,這種壓力又必然會轉移給檢法兩家。由于沒有有效的控制機制,導致錯案可能在立案之初就已經形成。懲罰性國家賠償要求國家支付數倍于當事人損失的賠償金,而且對于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還要進行追償,這無疑對辦案人員實施侵權行為有強烈的遏制作用。對于國家來說,由于國家責任加重,國家也會不斷完善制度,規范執法行為,減少冤假錯案的發生。四是懲罰性賠償可以有效平息被害者的不滿,化解社會矛盾。近年來,社會公眾的權利意識不斷覺醒,維護權利的行為也趨向自發自覺,而互聯網的迅速發展又為社會公眾提供了一個廣闊的平臺,社會公眾維護權利、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行為進一步加強。這次國家賠償法的修改,其中一個強大動力就是社會公眾對其規定不完善、執行不到位的強烈不滿。受害者不再滿足于“放了人就感恩戴德”“不為難我就心滿意足”,而是要求實實在在、不打折扣的救濟。雖然國家賠償法的修改已經對社會公眾的各種批評作了回應,然而對于再審改判無罪的,仍然不加區別地維持在較低的賠償標準上,對于被害者受到的其他損失視而不見,受害者是不會接受的,甚至可能引發社會矛盾。趙作海對65萬元的賠償和救助款不滿意,其親屬曾表示要將官司打到底,就是一個最明顯的例證。而懲罰性國家賠償通過賠付符合被害者實際的賠償金,可以有效彌補受害者的損失,使受害者盡快恢復到以前的生活,從而將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當然,在國家賠償法修改已經塵埃落定的情況下,要求再審改判無罪給予懲罰性賠償也不現實。在這種情況下,為了有效彌補被害者遭受到的巨大損失,可以充分利用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精神損害的規定,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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