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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煤礦生產安全事故

報告和調查處理云南煤礦安全監察局事故調查處寧方勇第一部分煤礦生產安全事故事故的概念:一般是指造成死亡、疾病、傷害、損壞或者其他損失的意外情況。事故的結果:每發生一起事故,其后果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人身受到傷害,財產沒有損失;人身沒有受到傷害,而財產受到損失;人身受到傷害,財產也受到損失。生產安全事故: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包括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中,突然發生的傷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損壞設備或者造成經濟損失,導致原生產經營活動暫時或永遠終止的意外事件。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廣義:是指煤礦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包括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中,突然發生的傷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損壞設備或者造成經濟損失,導致原生產經營活動暫時或永遠終止的意外事件。狹義:各類煤礦及與煤炭生產直接相關的地面生產系統、附屬場所發生的事故。(云南煤礦安全監察局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辦法)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范圍:

根據云南煤礦安全監察局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辦法:1.證照齊全的煤礦企業在煤炭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事故;2.證照齊全、手續完備的煤礦企業在基建和改擴建過程中發生的事故;3.證照不全、手續不齊,擅自從事生產和建設的非法煤礦在作業活動中發生的事故;4.煤炭地質勘查采用坑探探礦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5.非法采煤點私挖濫采中發生的事故。

說明1:個人非法進入已經關閉、廢棄的礦井進行采挖或者盜竊設備過程中,發生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應按生產安全事故進行報告。其中由公安機關作為刑事或者治安管理案件處理的,偵查結案后須有公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可以從生產安全事故中剔除。說明2:由不能預見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災害(包括洪水、泥石流、雷擊、地震、雪崩、臺風、海嘯和龍卷風等)直接造成的發生在煤礦及其他有關場所的事故,屬于自然災害。說明3:在能夠預見或者能夠防范可能發生的自然災害的情況下,因煤礦企業防范措施不落實、應急救援預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雖然是由自然災害引發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仍屬于煤礦生產安全事故。

說明4:煤礦存放在地面用于生產所購買的炸藥、雷管等爆炸物品,因違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規定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屬于煤礦生產安全事故。

說明5:礦山存放在井下等生產場所的炸藥、雷管等爆炸物品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屬于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說明6.專業救護隊救援人員、生產經營單位所屬非專業救援人員或者其他公民參加事故搶險救災造成人身傷亡的事故,屬于生產安全事故。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分類按事故性質進行分類:首先要區分該事故是破壞事故還是非破壞事故,如果是破壞事故就按照刑法規定的故意犯罪處理,排除破壞事故后,就是非破壞事故。非破壞事故又分責任事故和非責任事故。責任事故又分一般責任事故和重大責任事故。非責任事故又分意外事件、自然事件、技術事件、科學實驗失敗事件等按事故類型進行分類:《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標準》GB6441—8601物體打擊02車輛傷害03機械傷害

04起重傷害05觸電06淹溺

07灼燙08火災09高處墜

10坍塌11冒頂片幫12透水

13放炮14火藥爆炸15瓦斯爆炸

16鍋爐爆炸17容器爆炸18其它爆炸19中毒和窒息20其它傷害煤礦事故類型:(一)頂板事故,指礦井冒頂、片幫、頂板支護垮倒、沖擊地壓、露天滑坡、坑槽垮塌;底板事故視為頂板事故;(二)瓦斯事故,指瓦斯(煤塵)爆炸、瓦斯燃燒、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瓦斯窒息(中毒);(三)機電事故,指觸電、機電設備(設施)導致的事故;(四)運輸事故,指運輸設備(設施)在運行過程發生的事故。如車輛撞、擠、軋人,斜井跑車、豎井蹲罐、皮帶及刮板輸送機等傷亡人員;(五)放炮事故,指放炮崩人,觸響瞎炮或火藥、雷管爆炸造成的事故;(六)火災事故,指煤層自然發火和外因火災造成的事故(煤層自燃未見明火,溢出有害氣體中毒算為瓦斯事故),地面火災;(七)水害事故,指老空水、地質水、洪水灌入井下,井下透地面水,冒頂后透黃泥、流砂等;(八)其它事故,以上七類以外的事故。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等級規定(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等級規定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第二部分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報告事故報告規定(《安全生產法》中的規定)

第七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七十一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事故報告規定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第四條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第九條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第十三條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遲報、漏報、謊報和瞞報,依照下列情形認定(一)報告事故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于遲報;(二)因過失對應當上報的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遺漏未報的,屬于漏報;(三)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于謊報;(四)故意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并經有關部門查證屬實的,屬于瞞報。《生產安全事故信息報告和處置辦法》21號令規定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較大涉險事故,其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信息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事故發生單位在依照第一款規定報告的同時,應當在1小時內報告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事故發生單位在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報告的同時,可以立即報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第七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事故發生單位的事故信息報告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同時書面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勞動保障部門、工會、人民檢察院和有關部門:(一)一般事故和較大涉險事故逐級上報至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三)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前款規定的逐級上報,每一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時,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第八條發生較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社會影響重大的事故的,縣級、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分局接到事故報告后,在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逐級上報的同時,應當在1小時內先用電話快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隨后補報文字報告;鄉鎮安監站(辦)可以根據事故情況越級直接報告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第九條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的,縣級、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分局接到事故報告后,在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逐級上報的同時,應當在1小時內先用電話快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隨后補報文字報告;必要時,可以直接用電話報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在1小時內先用電話快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隨后補報文字報告。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在1小時內先用電話快報國務院總值班室,隨后補報文字報告。《云南省安全生產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并采取相應措施;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規定程序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應急救援,并在1小時內將事故基本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上級報告。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三)事故的簡要經過;(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五)已經采取的措施;(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發生事故后應該做的應急搶救工作

《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493號令規定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事故發生后的現場保護493號令

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云南省安全生產條例》規定:不得隱匿、篡改、銷毀事故證據,不得隨意變動、偽造或者破壞事故現場,但因救援確需移動事故現場物品的,應當作出標記和繪制現場簡圖并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和有關證物。事故賠償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提高工傷事故死亡職工一次性賠償標準。從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對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職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調整為按全國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計算,發放給工亡職工近親屬。同時,依法確保工亡職工一次性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發放。2009年,全國17175元,計34.35萬,加上后兩項,總約61.8萬,還不包括保險。第三部分事故調查事故調查單位組成:安監總政法〔2008〕212號規定,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或者根據國務院授權,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組織國務院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重大事故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較大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員死亡的,由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沒有造成人員死亡的,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認為有必要調查處理的,依照493號令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條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調查的煤礦事故。

事故調查單位組成:我省的規定:根據國家的規定,結合云安監管〔2007〕158號文規定,我省重大以下煤礦生產安全事故仍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煤礦事故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一)煤礦發生的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家局牽頭組成國務院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二)煤礦發生的重大事故,由省局牽頭、分局參加,會同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以下簡稱安監)、監察、公安、工會、煤礦安全監管(以下簡稱監管)等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事故發生地的市(州)、縣(市、區)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或省屬國有煤礦上級部門(單位)配合、協助進行調查;(三)煤礦發生的較大事故,由分局牽頭,會同事故發生地的市(州)級安監、監察、公安、工會、監管等部門人員組成事故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配合進行事故調查處理;事故調查單位組成:省屬國有煤礦發生的較大事故,由分局牽頭,會同省屬國有煤礦上級部門(單位)、當地市(州)級公安、工會等部門人員組成事故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四)煤礦發生的一般事故,由分局牽頭,會同事故發生地的縣級安監、監察、公安、工會、監管等部門人員組成事故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省屬國有煤礦發生的一般事故,由分局牽頭,會同省屬國有煤礦上級部門(單位)、當地縣(市、區)級公安、工會等部門人員組成事故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煤礦事故調查處理應當邀請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的任務和職責事故調查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的工作: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事故調查組的任務和職責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

第二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事故調查組的權力

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被調查對象需要做的工作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云南省安全生產條例》規定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發生的費用,由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承擔。事故責任涉及2個以上單位的,由事故調查組按照責任劃分承擔份額。

第四部分事故處理按規定時限批復事故調查報告一般事故:由各煤安全監察分局批復。較大事故:由云南煤礦安全監察局批復。重大事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批復。特別重大事故:國務院批復。落實事故調查報告批復: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事故發生單位:

發生單位應當按照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部分法律責任煤礦主要負責人的范圍煤礦主要負責人的范圍:煤礦企業(含集團公司、總公司、礦務局、煤礦)主要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局長及各類煤礦的礦長。還包括:名義上不在煤礦任職,但實際上控制煤礦企業的管理和經營活動的實際控制人。

11號令規定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或者總經理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局長、礦長(含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煤礦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范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范圍1.煤礦企業分管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或技術負責人;2.煤礦企業各級安監部門負責人及工作人員;3.煤礦企業從事安全生產管理的生產、技術、通風、機電、運輸等職能部門的負責人;4.各類煤礦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測、調度等安全生產區、科、隊、井、外承包煤礦工程施工隊等負責人。煤礦主要負責人的職責安全生產法規定: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五)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煤礦主要負責人的職責《云南省安全生產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除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內設部門和下屬單位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并督促落實;

(二)組織制定安全生產工作計劃;

(三)督促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

(四)組織開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五)組織現場安全檢查。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職責《安全生產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職責《云南省安全生產條例》規定: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規程、標準;

(二)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三)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

(四)組織對設施、設備進行定期安全檢測檢驗;

(五)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

(六)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七)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生產安全事故的法律責任分為三種: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通常在事故調查處理中運用的是行政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對行為人使用)根據行政違法的程度、實施行政制裁的主體和制裁對象的不同,行政責任主要有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兩類。行政處分是對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根據法律或者內部規章制度的規定,按照隸屬關系,對其所屬的工作人員犯有輕微違法失職行為尚不夠刑事處分的或者違反內部紀律的一種制裁。生產安全事故的法律責任分類行政處罰:警戒罰:批評、訓戒、警告、通報等財產罰: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務行為罰:責令限期整頓、停產停業、暫扣吊銷證照等人身罰: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生產安全事故的法律責任分類刑事法律責任:由司法機關追究的限制或者剝奪犯罪者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財產罰、政治權力罰只是附加刑。在生產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責任(主要負責人、投資人)《安全生產法》規定:

第八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生產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責任(主要負責人、投資人)第八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第八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生產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責任(主要負責人、投資人)(493號令)第三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在生產安全事故中的行政法律責任(主要負責人、投資人)

第四十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生產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責任(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15號令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二)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三)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四)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強度或者定員進行生產的;(五)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七)對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在生產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責任(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云南安全生產條例》規定第五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規定職責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瞞報、謊報、遲報、漏報等行為的法律責任《安全生產法》規定:第九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瞞報、謊報、遲報、漏報等行為的法律責任493號令規定:

第三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刑法中有關安全生產事故的規定第一百三十四條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生產、作業重大安全事故罪)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強令違章冒險作業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中有關安全生產事故的規定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的人員。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刑法中有關安全生產事故的規定第一百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生產設施、條件重大安全事故罪)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刑法中有關安全生產事故的規定有下列之一者就是134\135條中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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