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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中人防車位所有權問題探討,物權法論文摘要:法律長期空白,人防車位的所有權像無根浮萍,導致各地法院對人防車位法律糾紛有不同判決。唯有將人防車位的所有權立法確定,才能解決因所有權不確定造成的司法難題。除此之外,學術界當下對人防車位的所有權問題的觀點也并不一致,主流觀點有“國家所有講〞“房地產開發商所有講〞“業主共有講〞。人防車位私有化不僅不影響國防性質等特殊要求的實現,還有助于促進經濟發展、緩解城市停車難問題,愈加貼近當代法律財產權義務化的觀念。法無禁止則自由,在不影響人防工程的“戰時征用〞這一國防目的的情況下,人防車位可私人所有并且流轉。本文關鍵詞語:人防車位:所有權:國家所有,投資者所有,近年來,隨著城市人口與社會經濟的增長,城市機動車的保有量逐年遞增,停車貴、停車難成了一直困擾車主的難題。人防車位的設立正是緩解城市停車難題的途徑之一,但它也帶來了不少的困擾:模糊的所有權立法,各地不統一的行政法規、規章,地產開發商合同草擬的不規范,甚至存在將人防車位當產權車位出售等情況。各方面因素之下,人防車位問題引起的法律糾紛頻頻發生。要解決人防車位的出售等一系列問題,首先就要討論人防車位的權屬問題。一、立法缺位根據(中國人民防空法〕(下面稱為“人民防空法〞)第二十條以及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以“平戰結合〞為前提,提高人防工程的平常利用率,城市新民建筑可根據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這就給了房產開發商提高“周轉率〞的法律根據,即根據人防工程標準設計、修建地面民用建筑,戰時可用于防空地下室并將其劃分為地下停車場,即人防車位。但房地產開發商為了加快資金回流,經常以虛假宣傳、隱瞞信息等手段,在交易中隨意簽訂不符合規定的人防車位買賣流轉合同。人防車位所有權的歸屬方向決定了合同的效力,所有權屬于國家,則買賣合同屬于處分國有資產,合同無效;若所有權屬于投資者,那么不存在其他法律瑕疵的人防車位買賣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國家固然鼓勵私營主體對人防工程進行投資建設,但只規定了使用權、收益權歸屬投資人,而對所有權并未著一詞。為解決人防車位法律問題,全國各地出臺了不同的行政法規、規章。北京市、濟南市、昆明市等地規定統一開發建設的防空地下室,均列入公共人防工程,作為國家的人防戰備設施,開發商不得銷售,由統一管理。上海市、重慶市、湖南省等地則明確規定,投資修建的人防工程產權歸建設單位(投資者)所有。當下,引起人防車位所有權法律糾紛最根本源頭性的問題還是在于立法缺位。統一司法裁判標準,厘清人防車位所有權理論歸屬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二、所有權歸屬理論認識分歧及討論(一)國家所有權講持有該觀點的學者主張,人防車位從其特殊的國防功能、國家的優惠政策等方面考慮,其所有權屬于國家。從其建設最初目的來看,它的建設是為了在戰時提供一個安全可靠的防空避難所,是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是國家整體防御能力的組成部分。民法一般物權獲得理論并不適用于人防工程,而是更應該注重人防工程的特殊性、國家的政治管理權利。即使是在和平常期,人防工程的建設仍有其特殊性,如設計、建設的標準要求更高層次,對于建后的維護管理愈加嚴格,不得隨意改建等。故而,對于人防車位不應當以“誰建誰主〞簡單地蓋棺定論,而是應當以“戰備性〞決定其屬于國家所有。同時,對于人防工程的建設、監管、維護,是權利更是義務,而這份重任一旦成為某一私人主體的個人義務,從此告別公權利的干涉,無異于將國防責任交托于某一個人。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四條、(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防資產屬于國家所有。(二)房地產開發商所有講有學者從三個方面主張:首先,“誰投資、誰所有〞是物權獲得的一般原則,房地產開發商作為人防車位的直接投資人,基于新建獲得人防車位產權。而且,國家之所以對人防工程的私人建設給予優惠政策,主要目的便是鼓勵支持私主體介入建設工作,而非換取所有權。其次,所有權屬于房地產開發商,并不必然會阻礙人防車位到達國防目的。在戰時,國家有權對人防車位無償征用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且和平常期對人防工程的利用,也有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之要求。最后,根據(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及公用建筑面積分攤規則〕第九條規定,人防車位不計入公用建筑面積。(三)業主共有講持有該觀點的學者,以肯定“房地產開發商所有講〞為前提,他們以為房地產開發商享有人防車位的初始物權,其將人防車位建設成本分攤至房屋售價中,隨著地面建筑物不動產的不斷售出,小區業主成了人防車位的實際投資人,所有權自然應當轉由小區業主共有。無論是人防工程的國防目的還是人防車位的社會價值,其密切利益主體都是小區業主,小區業主對人防車位的處分、使用、管理、收益更為合理。(四)對上述觀點學講的簡單討論從上述三種學講觀點闡述能夠看出,“國家所有講〞和“房地產開發商所有講〞是矛盾對立的,講理方式也是針尖對麥芒,講理理由固然存在較多共同點,但立場不一致。而“小區業主共有講〞是以“房地產開發商所有講〞為前提的,兩者具有較大的共通性,唯一的爭議點在于人防車位的所有權能否可由私主體流向另一私主體。根據邏輯關系來區分,投資者所有講和小區業主共有講同屬于“投資者所有講〞,與“國家所有講〞存在本質區分,即國家所有講和投資者所有講側重于分析所有權的歸屬問題,而投資者所有講和小區業主共有講之間則是在討論所有權的流轉關系。故而,下文將重點闡述人防車位所有權歸屬理論問題,主要分析國家所有講、投資者所有講。關于“國家所有講〞,該學講的缺陷在于論據較少,趨于假設性設想,缺乏以應對來自其他學講的異議。一是國家以政策優惠折抵出資成為實際投資人,這種獲得產業所有權的方式從未聽聞,且有悖常理。二是即使稅收優惠政策能夠折抵出資,人防車位的所有權也應由國家與投資者按份共同共有。三是“平戰結合〞具有兩面性,人防車位在戰時具有戰備性,屬于公共物品,但是在和平常期,還應當考量它具有的排他性、競爭性,與一般的私人產權物并無不同。關于“投資者所有講〞,該學講的反對者的理由主要有兩點。其一是人防車位系充分利用人防工程的社會產物,它必須具備戰時國家能夠強迫且無償征用這一基本國防特性。其二是私人產權物的維護管理責任在產權主體,而人防車位不僅僅是車位,更是人防工程,是國防安全保障組成部分之一。當投資者成為人防車位的所有人,其能否能盡到妥善維護管理的義務,保證人防車位的戰時防空效能仍然是一個問題。三、所有權歸屬可行性分析(一)方案一:國家與投資者按份共有有學者將上述學術觀點整合到一起提出了按份共有的設想,似乎是一條解決途徑,但細細思考便會發現不具備可行性。這個方案不能解決人防車位的所有權流轉問題、所有權流轉成本加大等一系列問題。故而,無論是在學術界還是司法實踐中都不存在這種做法。(二)方案二:國家與投資者分階段所有根據平戰結合原則,設計一種分階段所有的所有權制度,平常人防車位的所有權歸屬于投資者,在戰時屬于國家。而這種解決方案存在兩個不可忽略的缺陷:一是在現行法律中,并不存在這種所有權制度,無異于向壁虛構。二是國家即使是在戰爭時期也不能夠隨意將私有財產收歸國有。將人防車位分階段所有的方案明顯違犯憲法,不符合情理。因而,國家與投資者分階段所有也不可行。(三)方案三:國家所有+投資者享有限制物權事實上,由國家保有人防車位,投資者享有限制性物權—除所有權以外的其他權利的判決方式獲得了較多的支持和認可。德國民法典將限制物權分為三種:一是對標的物的使用權,如用益物權等;二是不以所有權人的意志對標的物進行“變賣〞的權利,如抵押權、質權等;三是獲得標的物的權利,如優先購買權、預登記權等。而人防車位所有權歸屬于國家,將其后期的管理、維護等責任綁定在身上,愈加符合我們國家國情與民眾需求。(四)方案四:投資者所有+國家緊急無償征用權投資者享有人防車位的所有權是司法實踐中另一種常見的做法。需要注意的是,人防車位只是人防工程的一個日常使用處徑,故本文在這里只討論人防車位的所有權。而設計這條途徑需要劃清權利的界線,即在提升人防車位的社會價值的同時保障國家在戰時對人防工程充分、無阻礙的利用,保障國家戰時利益。這個限制條件則是,投資者必須做好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能夠保證人防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受任何因素影響,且國家享有在緊急情況下無償征用的權利。四、投資者享有所有權更為有益第四種方案更合適當代國家的經濟發展。方案三和方案四最大的差異不同看似在于所有權的歸屬問題,實則是利益權衡的問題。人防工程必須堅守的是防空效能,而不是國家享有產權。即使是在國家享有人防車位所有權的情況下,使用權、收益權等均在投資者手中,國家也不能得到除國防安全以外的任何收益。故而,筆者以為,在足以保證國防目的的前提下,怎樣盡可能地促進經濟發展、知足公共福利需求才是愈加需要考量的,這也與當代法律財產義務化的觀念更為貼合。以下為參考文獻[1]劉閱春住宅小區地下車位的歸屬界定研究[J]學術論壇,2020,35(2):96-101.[2]章琴蕓試論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物權歸屬[D].上海:華東政法大學,2018.[3]張鵬.論我們國家結建防空地下室的權利歸屬[J].學習與探尋求索,2020(11):87-94.[4]刁其懷建筑物區分所有中會所架空層人防工程等權利歸屬研究:從建筑物區分所有共有部分的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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