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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一、私募股權合伙糾紛吸引力,為了便于募資,往往承諾定期返本返息。合伙人要求起訴這個基金和管理合伙人兌現本金和收益。目前來說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間的這種糾紛,是非常多的一種糾紛。(一)投資人收回本金和收益的法律定性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如果投資人依據合伙協議以及與合伙人簽訂的其它合同文件主張取得本金它的主張要求兌現本金和收益,是基于投資關系還是借貸關系。還是借貸,實際上是這類糾紛需要解決的一個前提性法律問題。從目前大量的案例來看,這類糾紛的裁判指向最終認定名為投資實為借貸,排除公司法、有限合伙企業法的適用,直接適用合同法,依據合伙企業內部所簽訂的入伙協議、合伙協議或者其他的合同文件來進行
2、處理。件來進行界定。基本原則,企業之間是不能借貸的。在 2017 年上市審判工作會議召開的前后,各地都有一些判例,判決確認企量還是比較少。所以目前還不宜說企業間借貸效力已經完全得到認可。(二)不規范私募股權投資引發的刑事犯罪私募股權投資的特征為:不公開募集;投資人特定;不承諾保底收益;工商登記。但是在現實當中,大量的所謂的私募基金的運作都不符合這四個特征。工商登記,所有的內容都體現在合同文件上。到刑事犯罪,即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責任更重一點。二、對賭糾紛投資領域,對賭進入中國開始他這種造福的神話和圍繞它的一些爭議就一直不利益,修正信息不對稱,給投資人一定的救濟。但是反對的觀
3、點認為對賭實際上違反經濟運行的規律。分解實際上就是投資人和目標企業對賭是否有效。從對賭對象上來說對賭有兩(一)投資人與目標公司的原股東對賭前對股東與股東之間的對賭總體上是認為有效的。(二)投資人與目標公司對賭有損害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再或者有沒有顯示公平的問題。1、是否為保底條款保底條款最早出現在 1990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最高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屬于保底條款,保底條款無效。一種旱澇保豐收的狀態。最高院的該司法解釋到目前已經過去 20 多年了,整個社會環境和經濟環境的私募股權投資的條款,明顯是不太合適的。聯營合同也是不同的,所以總體來說對賭條款不應當參照保底條款來進行處理。
4、2、是否屬于股東抽逃出資制和責任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和抽逃出資是明顯的不一樣。更嚴重一點可能涉及到刑事責任。但是對賭條款純粹是民事層面的權利義務的安排,從它原本設置的機制來對賭條款。3、是否損害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個角度來理解不應認定為是損害公司和債權人利益。人利益的這種風險比較高。4、是否顯失公平顯失公平的認定目前法律規定都是很籠統的。一般認為顯失公平產生可能是因為信息不對稱或者是一方整個的談判能力、款協議的雙方通常情況下都是很成熟的商業主體,不存在一個信息不對稱的問題,如果信息不對稱,可能往往是投資人不了解目標企業的情況。另外一個就是在達成投資協議時投資人支付這種大額的投資實際上追求的作。所以,
5、從協議達成的過程來看他也不能認定為顯失公平。最高法關于海富投資案再審判決中認定海富投資與目標公司的對賭損害了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與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相悖。故而,對賭約定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 (五)款認定為無效。賭無效,該判決直接影響了私募股權投資項目操作對賭條款的設定。三、回購糾紛率沒有達到要求,投資人除了要求現金補償外,還要求股權的補償。的價格對投資人轉股。另外一種是直接要求公司和股東把投資人的股權全部回購,回購往往都是在原價的基礎上加一個比較高的利潤率。(一)股權回購的主體質上它的法律關系就是股東之間附條件的股權轉讓。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公司
6、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是沒有任何限制的,除的回購爭議不大。權的問題,公司法對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做了區別規定。公司法第 142 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四)股份的。124 條規定的四種特定情形外,股份公司是不能進行股權回購。公司法第 74 條規定: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在實踐中對公司法74 條的理解出現了比較明顯的分歧,一種理解是把74 條理解成一種效力強制性規定,除
7、此這三種法定的情形之外,在有限公司股東不能要求公司回購股權。另外一種理解就是認為公司法74 條規定了三種公司回購股權的情形,有限公司股東和公司之間除了公司法74 條規定的情形之外不能達成股權回購協議。(二)股權回購的兩個特殊問題1、國資股權回購條款效力股權回購條款涉及到國資的主要有兩種情形:得公開競價等一系列程序。的價格,這在實踐中會影響股權回購條款的執行。理的規定只是一種內部行政管理規定,不會影響對外合同的效力。如果國資管理報批義務人沒有經過國資管理的程序就對外轉讓股權或者對無效,不同的理解在實踐當中又會導致不同的判決。2、外資股權回購條款的效力效,這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根據法律規定可知沒有經
8、過審批就不生效。但是在實踐中有幾種情形,一種是協議簽完之后還沒有報批;另外一種情形是報批了但是商務部門的批復意見還沒有下來;第三種情形是報批了但是被否決批之后被批準就生效,如果被否決就無效。報批程序對條款效力的影響。四、部分投資條款效力的爭議也是一直存在的。(一)單邊協議爭議訂一些特別的條款或者某些條款的內容有所不同。的投資協議。基金對外投資過程中所發生的單邊爭議,目前還沒有看到這方面的案例。(二)vie 效力爭議vie 結構從它誕生之日起到現在,關于它的效力一直都存在很大的爭議。因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嫌疑,所以這個爭議一直都有。2017 年最高院判決的一個跟 vie 的結構和目的很類似的案件,
9、認定這個協議無效。vie 的結構所涉及的協議很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效,對于vie 效力這塊的爭議,目前從法律上來說很難給出一個很明晰的意見,在很大程 vie 進行調整。(三)部分投資條款效力爭議1、對于創始股東股權限制的約定在投資協議中約定創始股東在企業上市之前不得轉讓股權或者轉讓股權須經投資人同意等這些約定有沒有效力一直存有爭議。轉讓的話,不能產生收益,是違反股權的特性的。通過目前的一些判例來看,隱含的一種思路似乎是對于股權的限制結果導致股權根本轉讓不出去或者造成客觀上根本不能轉讓的效果,這樣的條款一般會被認定為無效。但如果是有限制也有救濟渠道,從目前的這種司法導向來看偏向認定有效。不能轉讓,現在很難得出一個清晰的界限。2、領售權、隨售權、一票否決權、優先清算權條款的效力領售權是指投資人強制公司原有股東參與投資者發起的出售公司股權的權(主要是指創始人和管理團隊)和自己一起向愿意出售時運用,這個條款使得投資人可以強制出售。隨售權通常是指投資人有權按照其出資比例參與到其他股東(通常是原始股東、多數股東)擬出售股權的交易中,以相同價格和條件出售其股權。在風險投資項目中,這一權利相當常見,是投資者幾乎必然要求的條款之一。會列一長串,包括對外擔保、對外投資、借款、主營業務方向的調整等等。對于外一種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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