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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空間碎片主動清除的法律依據王國語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北京 100081摘要:根據外空系列條約的規定,可以進行“主動清除本國空間碎片”的合法性論證,例如登記國的管轄權、所有權國的所有權、發射國的監管權等。同時,根據國際法上的原則、規定和判例,也可以找到有利于“主動清除非本國空間碎片”的法律依據,例如“同意”、“危機情況”、“船舶殘骸清除”等。我方應當在做好充分的法律研究的基礎上,進行空間碎片主動清除技術、國際談判策略、國內法律政策等方面的研究和建設。關鍵詞:空間碎片主動清除 法律依據 空間碎片管轄權The Legal Basis of Active Debris RemovalAbstract

2、: The legitimacy of active removal of native space debris could also be found in the series of UN space conventions, such as the jurisdiction of Registry State, Owner State and Launching States. On the other hand, there are also arguments cited from the principles, regulations and cases in internati

3、onal law as defenses to a wrongful act, active removal of other States space debris, such as “agreements” , “necessity”, “removal of the ship wreckage”. China should work on the ADR technics, negotiation strategy, naive law and policy on base of a full consideration on the legal analysis of ADR.Key

4、words: active debris removal (ADR), legal basis, jurisdiction of space debris 空間碎片的主動清除需要有關信息共享、適當監管以及有關移除操作透明度和信任措施的建立,這些都要以明確的國際法規則為前提。確定空間碎片的法律依據,是進行空間碎片主動清除和應對其法律后果的前提。1. “空間碎片主動清除法律依據”的含義 空間碎片有多種來源。空間碎片的來源不同,研究其主動清除合法性的側重點則可能不同。例如,對于清除失效的衛星,法律的關注點是誰有權利來對其進行清除。因為這涉及到衛星上所載的技術信息、知識產權的問題。由此,法律上首先需要

5、明晰誰擁有這顆衛星的管轄權,或者是否有其他高于管轄權的權利,以致使清除他國衛星成為法律上的可能?再例如,對于清除碰撞、自毀、解體而產生的空間碎片,法律上的關注點則可能是責任國是否有清除的國際義務。但不論是基于權利還是義務,都構成空間碎片主動清除的法律依據。2. 主動清除本國空間碎片的法律依據2.1 登記國的管轄權登記國對于其登記的空間物體具有管轄權和控制權。 外空條約,第八條。對于空間碎片主動清除而言,關鍵在于登記國對于空間物體的管轄權是否可以擴展(coextensively)到空間碎片。而國際空間法現有的關于空間物體的概念并不明確,同時沒有一個在法律層面確定的空間碎片的概念。因此,如果單從空

6、間物體與空間碎片的確定或關系的理論角度來探討空間碎片的管轄權問題,仍會得到一個不確定的結論。因此,本部分將僅探討登記國主動清除其失效衛星的情形。涉及兩個重要問題:一是登記國是否唯一;二是登記所產生的管轄權是否隨著衛星的失效而終止。關于第一個問題,外空條約第八條沒有明確登記國是否唯一,但根據登記公約的規定,“有兩個以上的發射國時,各該國應共同決定由其中的那一國依照本條第1 款登記該外空物體.”,由此推斷,登記國應當是唯一的,不論是國內登記還是國際登記。關于第二個問題,現行國際空間條約體系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登記國對于衛星的管轄權不應隨著衛星的失效而終止。理由有三:第一,權利義務是一一對應的

7、,是相一致的。衛星雖然失效,但其登記國的監管義務并不應停止,因此,管轄權也不應終止。一方面,管轄權的終止,則意味著相關監管義務的終止。如果登記國對于衛星的管轄權隨著衛星失效而終止,則意味著失效衛星在軌道存留階段或再入階段如果對其他國家的空間物體等財產或人員造成損害,登記國不需要承擔責任。這顯然不符合整個外空條約體系的基本精神。基于外空活動的高危性,制定系列條約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加強空間活動主體的責任意識,從而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國家對其本國的空間活動的監管應當是覆蓋于空間活動的整個過程的。根據外空條約第六條,締約國對其本國空間活動(national activity in oute

8、r space)應當承擔國際責任。雖然公約本身沒有對“空間活動”進行界定,但國際社會一般認為,空間活動起碼應當包括空間物體的發射、在軌運行和再入的全過程。 A/AC.105/2012/CPR.21, Appendix: Recommendation on national legislation relevant to the peaceful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因此,失效衛星的在軌運行和再入等也應該是國家監管的范圍。因此,既然存在監管義務,就應該賦予其相應的管轄權利。第二,衛星失效也可以作為登記的內容,既然正常空間物體的登記可以產生登記國對

9、其的管轄權,那么失效衛星的登記也同樣可以產生登記國對其的管轄權。登記公約所要求的登記事項并沒有關于衛星失效的內容。但2010年聯合國關于空間物體登記的決議建議相關國家將“空間物體失去功能的日期”作為附加信息,用于聯合國關于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的登記冊。 A/AC.105/C.2/2010/CRP.7,Registration of space objects: model registration form,2010.第三,現行的公約體系沒有規定證明登記國的管轄權會隨著衛星的失效而終止。“國際法不禁止即為允許”是國際法院判例所確定下的國際法原則。雖然這個原則遭到很多質疑,對其適用的范圍一直存在爭議

10、。但如前所述,在外空領域,強化國家的監管職責是一種共識,因此,筆者建議可以通過援引這個原則來證明登記國對于失效衛星的管轄權。結論:衛星的登記國在衛星失效時,有主動清除這個衛星的權利,法律依據就是外空條約賦予登記國的管轄權和控制權。2.2 發射國和所有權國進行空間碎片移除的法律依據第一種情形:存在多個發射國,其中一個為登記國,其他發射國也有可能獲得進行失效衛星清除的權利。因為登記國對于衛星的管轄權不是一成不變的,當然,如果發射國通過協商變更了管轄權登記,自然發生了管轄權的轉移。但筆者認為,即便沒有變更登記,其他發射國仍有可能獲得衛星的管轄權。法律依據是登記公約第二條的第2款:“.同時注意到關于各

11、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活動所應遵守原則的條約第八條的規定,并且不妨礙各發射國間就外空物體及外空物體上任何人員的管轄和控制問題所締結的或日后締結的適當協定。”可以看出,理論上,在登記不做變更的情況下,登記國和其他發射國仍可以就衛星的管轄權做出變更的約定。需要指出的是,假設通過約定獲得管轄權的國家在主動清楚失效衛星時,如果對其他國家的空間物體或地面的人員財產造成損害。受害國只能向登記國請求賠償,因為在登記沒有變更的情況下,管轄權的變更只對發射國之間產生效力,不能影響第三人向登記國請求賠償的權利。登記國可以在賠償后,再根據發射國之間的約定向管轄權的實際享有國,即做出空間碎片清除行為的

12、發射國請求補償。第二種情形:存在多個發射國,但空間物體沒有登記,則筆者認為,此時每個發射國都有對失效衛星進行主動清除的權利,但衛星所有國應當具有優先清除的權利。法律依據是外空條約的第六條,國家應當對其本國的空間活動進行批準和持續的監督。這條義務性的規定,同時也賦予了國家對于相關空間活動的管轄權。雖然條約對于如何確定“本國空間活動”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對于衛星的發射國而言,主張清除在軌的失效衛星屬于其“本國的空間活動”應該是被廣泛接受的。當然,這里還有另外一個法律難點,即發射國的確認問題。現有的條約體系規定:“發射國”一詞是指一個發射或促使發射外空物體的國家;或一個從其領土上或設備發射外空物體的

13、國家。 參見責任公約第一條和登記公約第一條。難點是條約沒有說明如何確定“促使發射”。學界雖然對于“促使”有著不同的解釋, 限于篇幅,本文不對相關理論進行詳細介紹和分析。但一致認為“空間物體的所有權國”應當被認定為“促使發射國”。這就衍生了另外一個法律難點,即不同發射國之間是否存在失效衛星清除權利的優先性問題。假設一個衛星從甲國領土利用乙國的設備和丙國的運載火箭發射,衛星所有權國是丁國,該衛星沒有登記。那么根據空間法的規定,甲乙丙丁都是發射國。假設該衛星失效,筆者認為四個國家都具有清除該失效衛星的權利,但丁國作為衛星所有權國,應當具有優先清除的權利。優先清除的權利有三個法律含義:第一,衛星所有權

14、國可以不征求其他發射國的同意,單獨進行衛星的清除;第二,其他發射國或發射國以外的國家意欲清除衛星需要得到衛星所有權國的同意;第三,衛星所有權國明確放棄了其清除失效衛星的權利時,其他發射國作為第二順位,享有清除衛星的權利,其他國家如果想清除這顆衛星,則需得到這幾個發射國的同意。法律依據有二,一是私法上所有權的效力,所有權人對物享有排他的處置權。而空間物體的所有權不受其所處位置的變化而受影響。外空條約第八條規定:“向外層空間發射的物體,包括在某一天體上著陸或建筑的物體及其組成部分的所有權,不因其在外層空間或在某一天體上或因其返回地球而受影響。”二是真實聯系(Genuine link)原則,該原則起

15、源于海洋法,用來界定船旗國與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之間的關系。當一個船舶的國籍不明時,“真實聯系”原則被用來確定船舶的船旗國,即國籍。1958年的公海公約要求國家對懸掛其船舶的船只必須行使“有效的行政、技術和社會事務的管轄與控制”。 參見Stephen Hobe, et al., Cologne Commentary on Space Law, Vol. 1 “Outer Space Treaty” , Carl Heymannds Verlag, 2009, 158-159.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明確要求船旗國和船只之間應有“真實聯系”。1944年芝加哥公約對于航空器和登記國之間的關系,也有

16、相關的要求。與其他發射國相比,筆者認為衛星的所有權國與失效衛星之間具有“最真實的聯系”。結論,當失效衛星存在登記國時,登記國是國際法上唯一的有權進行失效衛星主動清除的主體;當不存在登記國時,失效衛星的所有權國享有清除該衛星的優先權,其他發射國享有清除該衛星的第二順位的權利。3. 主動清除非本國空間碎片的法律依據 如前所述,“非本國”在本文中指清除國既不是登記國,也不是所有權國,也不是發射國,這意味著清除國缺乏清除該空間碎片的合法依據。繼而清除行為將被認定為國際法上的不法行為。國際法上的不法行為將導致國家的國際責任,當有損害存在時,這種國際責任就體現為一種賠償責任。國際責任在理論和實踐中(國際法

17、院等的判例)存在免責的事由。如果清除國做出清除行為符合這些免責事由,也可以視為其取得了主動清除非本國空間碎片的法律依據。3.1 在“征得相關國家同意”的基礎上清除非本國的空間碎片 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第20條規定:“一國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另一國實施某項特定行為時,該特定行為的不法性在與該國家的關系上即告解除,但以該行為不逾越該項同意的范圍為限。”仍以失效衛星為例,探討清除非本國的失效衛星的條件。“非本國”在本文中特指清除國既不是失效衛星的登記國,也不是所有權國,也不是發射國。根據上述的分析,登記國、所有權國和發射國享有清除相關失效衛星的法律依據。因此,清除國應當首先考慮征得失效衛星登記國的

18、同意,才可以做出清除行為,在登記沒有變更為清除國的前提下,失效衛星在清除過程中導致的損害,仍然需要由登記國承擔,因為它是唯一的享有失效衛星管轄權的國家;其次,在不存在登記國時,清除國應當首先征求失效衛星所有國的同意,至于是否需要征得其他發射國的同意,尚需探討。筆者認為,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既然失效衛星至損時,發射國需要承擔責任,那么,發射國就應對失效衛星的處置享有決定權。因此,筆者認為,清除國需要征得包括衛星所有權國在內的所有發射國的同意,才可以對衛星進行清除。發射國放棄權利的,例如在某個國家否認自己是發射國的情形下,清除國應當被視為取得了于該發射國同意其進行清除時的一致的權利。 有關“

19、同意”的時間、條件、效力等問題還需進一步探討。 結論,清除非本國的失效衛星,一般應當征得登記國或發射國的同意。 3.2 清除國以處在“危急情況”(necessity) 參見A/62/62, 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 國際性法院、法庭和其他機構裁判匯編,秘書長的報告, 2007. 第50-60頁。為由清除非本國的空間碎片根據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第25條規定,一國可以援引危急情況作為理由解除其行為的不法性。條件是:第一,該行為是該國保護其基本利益、對抗某項嚴重迫切危險的唯一辦法;第二,該行為并不嚴重損害作為所負義務對象的一國或數國的基本利益或整個國際社會的基本利益;第三,該危急情況不是清除國

20、造成的。可見,援引“危急情況”的條件是很苛刻的,在空間碎片主動清除領域很難滿足。仍以清除失效衛星為例,清除國行為如果要排除不法性,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第一,某失效衛星已經對其在軌正常工作的空間物體(衛星、空間站)產生了“嚴重迫切”的危險。而且主動清除這顆衛星又是解除危險的“唯一辦法”。“迫切”意味著,此時清除國沒有時間征得登記國、所有權國或發射國的同意,或雖然已經提出請求,但遲遲未得到答復。“唯一辦法”是最難證明的,因為避免衛星相撞,顯然抓除對方的衛星很難說是唯一的辦法。清除國可以通過己方空間物體的變軌來實現。第二,清除行為不能“嚴重損害”失效衛星相關國家的利益。這點對于失效衛星而言,是容易成

21、立的,顯然失效的衛星很難與“嚴重損害”聯系在一起。但如果是“失控衛星”,情況則復雜化。被清除方如果主張,己方的“失控衛星”可以修復,而且正在積極修復,同時該衛星用于氣象監測,被清除方恰恰正處在一個自然災害頻發的季節。此時,“失控衛星”的清除就可能和“嚴重損害”聯系在一起。這時,不論清除國是將該衛星視為非功能性的空間碎片或是功能性的空間物體,都很難援引“危急情況”來主動對其進行清除。結論:雖然“危急情況”作為主動清除非本國空間碎片的免責事由的情形十分少見,但畢竟在國際法上為主動清除它國的空間碎片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關于“唯一辦法”這個條件在外空領域的適當性,恐怕也值得推敲。筆者建議,將法律經濟

22、學“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用于主動清除它國空間碎片的合法性分析中。簡言之,如果清除帶來的社會總收益大于社會總成本,清除行為就是效率的,就是應當鼓勵的,換言之,就應當賦予其合法性。例如,如果清除國主動對自己的衛星進行變軌,一定會減少衛星的壽命,再假設清除國會因此對客戶進行巨額的賠償,假設數額為C1。而清除它國的失效衛星,如果對被清除國造成損失,即使是合法清除,清除國也應當對被清除國支付相關的賠償,假設數額為C2。如果C1C2,那么這就是一個效率的清除行為,反之,則是不效率的清除行為。當然,這個過程不能僅依賴于金錢的計算,其他因素,例如知識產權、國家安全、外空安全等也應被充分的考慮。具體而言,一個效

23、率的清除行為同時不能侵犯另一國的知識產權、危害其國家安全或危及外空安全。 關于空間碎片主動清除的具體原則設想,筆者將另文論述。例如“誰污染、誰清除”、“誰清除、誰受益”等原則。本文論述的是空間碎片主動移除的法律依據問題,即強調“能否清除”的問題,而“空間碎片主動清除的原則”是關于“如何清除”的問題。兩者有著密切的聯系。“能否清除”應當是“如何清除”的前提。“如何清除”同時也會為“能否清除”提供一個論證的實踐角度和思路。3.3 海洋法為清除非本國的空間碎片提供的范例其他領域的一些國際公約的規定有可能被援引來證明清除非本國空間碎片的合法性。例如,國際法上關于船舶殘骸清除制度。國際社會意識到殘骸若不

24、予清除可能對航行或海上環境造成危害,確信需要通過統一的國際規則和程序,以確保船舶殘骸及時有效清除和賠付所涉及費用,由此制訂了2007年內羅畢國際船舶殘骸清除公約。該公約規定,沿岸國對專屬經濟區內構成礙航或污染的殘骸有清除權利。也規定了沿岸國須履行通知船旗國和船東等義務,對其實施干預的權利進行了制約。公約對清除的前提、程序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對于外空領域空間碎片的清除問題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第一,公約規定的清除的地域范圍是“一國的專屬經濟區”。 參見2007年內羅畢國際船舶殘骸清除公約第一條。專屬經濟區是在領海以外,據領海基線不超過二百海里的區域。專屬經濟區不是沿海國的領土組成部分,但根據國際法沿海國在其專屬經濟區享有特定的管轄權。例如對于經濟區生物資源的所有權、在經濟區內為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自然資源而建造人工島嶼、設備和結構的權利等。相比之下,空間碎片清除發生的地域范圍是地球軌道。任何國家對地球軌道都不能主張類似于領土管轄權,但享有對軌道的使用權,這是“自由探索利用外空”原則的必然體現。 參見外空條約第一條、第二條。一國應當享有其在軌運行的衛星不受“有害干擾”的權利, 參見國際電信公約第154、158條。筆者認為,從中可以引申出一國享有安全使用其登記軌道的權利。第二,公約規定的清除前提,是“殘骸”對沿岸國造成了危害。“危害”指:對航行構成威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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