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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第四章第四章 國際貿易支付法國際貿易支付法第一節 國際貿易的支付工具金融支付工具貨幣票據匯票本票支票票據行為 買賣合同使用的貨幣通常有三種情況:買賣合同使用的貨幣通常有三種情況:使用出口國的貨幣;使用進口國的貨幣;使用第三國的貨幣。 一票據的概念及法律特征(一)票據的概念:出票人依法簽發的由自己或者指示他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持票人的有價證券。票據票據是國際間通行的結算和信貸工具,是可以流通轉讓的債權憑證。國是國際間通行的結算和信貸工具,是可以流通轉讓的債權憑證。國際貿易中使用的票據主要有匯票、本票和支票際貿易中使用的票據主要有匯票、本票和支票。(二)票據的法律特征1、票據的流通性2、票據的無
2、因性3、票據的要式性(二)票據的種類(參見單據資料)1、匯票(Bill of Exchange; Draft )是由出票人向受票人開出的,要該受票人在見票時候或者一定的時間內,對某人或者是其指定的人或者持票人支付一定的金額、無條件的書面支付憑證。2、本票( Promissory Note ) 又稱為期票,是由出票人約定于見票時候或者于一定日期,向受款人或者其指定的人支付一定金額的無條件的書面支付憑證。3、支票( Cheque,Check ) 是以銀行為付款人的即期支付一定金額的支付憑證。出票人ABC付款人(前手)(后手)出票轉讓再轉讓提示承兌受票人背書人被背書人背書人(前手)被背書人(后手)拒
3、付追索追索追索(三)票據行為第二節 國際貿易的支付方式支付方式匯付(商業信用)托收(商業信用)信用證(銀行信用)電匯信匯票匯光票托收跟單托收付款交單承兌交單一、匯付(一)概念:是指買方主動的把貨款匯付給賣方的一種付款方式。(順匯法)(二)種類1. 電匯2. 信匯(圖示1)3. 票匯(圖示2) 信匯付款人匯出行匯入行收款(1)填寫匯款申請書交款付費(2)加押電報或者郵寄委托書(3)通知(4)取款填收款收據返回 票匯付款人(買方)匯出行匯入行收款人(賣方)(1)填票匯申請書交款付費(2)匯款人將匯票寄給收款人(3)匯票通知書(4)提示(5)付款(6)付訖借記通知(7)開銀行即期匯票返回匯付流程圖匯
4、付流程圖4.票匯與電匯、信匯的不同票匯與電匯、信匯的不同(1)票匯的匯入行,即匯票的付款行無須通知收款人,而由收款人自行持票上門取款;(2)電匯、信匯的收款人不能將收款權轉讓,所以涉及的當事人較少,而票匯的收款人可以通過背書轉讓匯票,可能涉及的當事人較多。貨款的結算支付方式5.匯付方式的性質匯付方式的性質 匯付方式雖然通過銀行來辦理,但它是由買賣雙方根據貿易合同互相提供信用,因此屬于商業信用。 在國際貿易中,匯付方式通常用于預付貨款、隨訂單付款、交貨付現、記帳賒銷等業務。前兩種對賣方來說,就是先收款后交貨,資金不受積壓;后兩種對賣方來說,就是先交貨后付款,意味著資金積壓。 貨款的結算支付方式返
5、回二、托收(一)概念由賣方對買方開立匯票,委托銀行向買方收取貨款的一種結算方式。(二)托收當事人及其法律關系1. 委托人2. 付款人3. 托收銀行4. 代收銀行托收業務流程托收業務流程法律關系:付款人(受票人)(進口人)(債務人)代收銀行托收行分行或代理銀行收款人(出口人)(債務人)托收人 國際貿易合同關系委托關系沒有關系委托關系(三)托收的種類: 付款交單D/P 承兌交單D/A(四)特點:1. 銀行責任的有限性;2. 賣方風險較大;3. 買方風險較小。托收的性質為商業信用。銀行有“三不管”:一是不負責審查單據;二是不負責買方是否付款;三是不負責貨物的真實情況。因此跟單托收對出口人有一定風險,
6、但對進口人卻很有利,他不但可以免去申請開立信用證的手續,不必預付銀行押金,減少費用開支,而且有利于資金融通和周轉。由于托收對進口商有利,所以在出口業務中采用托收,有利于調動進口商采購貨物的積極性,從而有利于促進成交和擴大出口,故出口商都把采用托收作為推銷庫存貨物和加強對外競銷的手段。 托收的國際慣例(托收的國際慣例(URC522) 為了適應國際貿易發展的需要,國際商會在吸收了多年來的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修訂了托收統一規則,于1996年1月1日正式實施。托收統一規則 自公布實施以來,被各國銀行廣泛采納和使用,但該規則本身不是法律,因而對當事人一般沒有約束力。只有在有關當事人事先約定的條件下,才受該
7、慣例的約束。 返回貨款的結算支付方式1、要切實了解買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作風,成交金額不宜超過其信用額度。2、了解進口國家的貿易管制和外匯管制條例,以免貨到目的地后,由于不準進口或收不到外匯而造成不應有的損失。3、了解進口國家的商業慣例,以免由于當地習慣做法,影響安全迅速收匯。4、應爭取CIF條件成交,除辦理貨運保險外,還應投保賣方利益險。5、對托收方式的交易,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及時催收清理,發現問題應迅速采取措施,以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的損失。就賣方而言,使用托收應注意下列事項就賣方而言,使用托收應注意下列事項三、信用證(一)概念及產生開征行根據開證申請人(進口國買方 )的申請,開
8、立給受益人(出口國賣方)的由銀行保證承擔支付貨款責任的書面憑證。(Letter of Credit,簡稱為L/C)(二)信用證的支付程序:買方付款人(收款人)賣方(收款人)(托運人)開證行通知行(議付行)(2)申請開證(9)通知(10)付款贖單(11)交單(3)寄信用證(7)寄跟單匯票(8)償付議付行(4)通知(5)辦理議付開跟單匯票(6)議付(1)約定以信用證支付信用證程序示意圖的說明A A 合同規定支付方式為信用證合同規定支付方式為信用證 進口人根據合同內容向當地某一銀行申請開進口人根據合同內容向當地某一銀行申請開 證并填寫開證申請書證并填寫開證申請書 開證行開出信用證并寄交通知行開證行開
9、出信用證并寄交通知行 通知行核對印鑒后交給出口人通知行核對印鑒后交給出口人 出口人按信用證裝船、制做單據送交議付行出口人按信用證裝船、制做單據送交議付行 議付議付 議付行審單后按匯票金額扣除利息墊付貨款議付行審單后按匯票金額扣除利息墊付貨款 給出口人并將匯票單據寄開證行或付款行給出口人并將匯票單據寄開證行或付款行 開證行或付款行審單后付款給議付行開證行或付款行審單后付款給議付行 開證行通知進口人付款進口人付款贖單開證行通知進口人付款進口人付款贖單開證申請人(買方)信用證受益人(賣方)開證銀行通知行 ( 付款行)委托合同買賣合同沒有關系委托代理合同(三)信用證當事人及其法律關系(權利、義務)獨立
10、合同無關系承兌行議付行票據法關系具體內容參見課本127頁信用證雖然沒有統一的格式,但其基本項目是相同的,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1.對信用證本身的說明對信用證本身的說明。包括信用證的種類、性質、金額及其有效期和到期地點等。2.貨物的記載貨物的記載。貨物的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包裝、價格等。3. 運輸的說明運輸的說明。包括裝運的最遲期限、啟運港(地)和目的港(地)、運輸方式、可否分批裝運和可否中途轉船等。(四)信用證的主要內容(四)信用證的主要內容4. 對單據的要求對單據的要求。包括單據的種類和份數。5. 特殊條款。特殊條款。根據進口國政治、經濟、貿易情況的變化或每一筆具體業務的需要,可能作出不同的
11、 規定。6.責任文句責任文句。開證行對受益人及匯票持有人保證付款的責任文句。貨款的結算支付方式(五)信用證的種類跟單信用證跟單信用證V.S.光票信用證光票信用證不可撤銷信用證不可撤銷信用證V.S.可撤銷信用證可撤銷信用證保兌信用證保兌信用證V.S.不保兌信用證不保兌信用證即期信用證即期信用證V.S.遠期信用證遠期信用證可轉讓信用證可轉讓信用證V.S.不可轉讓信用證不可轉讓信用證備用信用證備用信用證對背信用證對背信用證對開信用證對開信用證循環信用證循環信用證付款信用證、承兌付款信用證、承兌信用證、議付信用證信用證、議付信用證預支信用證預支信用證跟單信用證與光票信用證跟單信用證與光票信用證 跟單信
12、用證(跟單信用證(Documentary Credit)它是它是開證行憑跟單匯票或僅憑單據付款的信用證。開證行憑跟單匯票或僅憑單據付款的信用證。單據指代表貨物或證明貨物已交運的單據。國單據指代表貨物或證明貨物已交運的單據。國際貿易中所使用的信用證絕大部分是跟單信用際貿易中所使用的信用證絕大部分是跟單信用證。證。 光票信用證(光票信用證(Clean Credit)指開證行僅指開證行僅憑不附單據的匯票付款的信用證。采用信用證憑不附單據的匯票付款的信用證。采用信用證方式預付貨款時,通常是光票信用證。方式預付貨款時,通常是光票信用證。不可撤銷信用證不可撤銷信用證 不可撤銷信用證(不可撤銷信用證(Irr
13、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 )指信用證一經開出,在有指信用證一經開出,在有效期內,未經受益人及有關當事人的同效期內,未經受益人及有關當事人的同意,開證行不得單方修改和撤銷,只要意,開證行不得單方修改和撤銷,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單據符合信用證規定,開受益人提供的單據符合信用證規定,開證行必須履行付款義務。證行必須履行付款義務。可撤銷信用證 可撤銷信用證(可撤銷信用證(Revocable Letter of Credit)指開證行對所開信用證不必指開證行對所開信用證不必征得受益人或有關當事人的同意有權隨征得受益人或有關當事人的同意有權隨時撤銷的信用證。時撤銷的信用證。 A cr
14、edit is irrevocable even if there is no indication to that effect. 信用證是不可撤銷的,即使信用證中對信用證是不可撤銷的,即使信用證中對此未作指示也是如此。此未作指示也是如此。保兌信用證與不保兌信用證保兌信用證與不保兌信用證 保兌信用證(保兌信用證(Confirmed Letter of Credit)指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由指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由另一銀行保證對符合信用證條款規定的另一銀行保證對符合信用證條款規定的單據履行付款義務。對信用證加保兌的單據履行付款義務。對信用證加保兌的銀行,叫做保兌行。銀行,叫做保兌行。 不保兌信
15、用證(不保兌信用證(Unconfirmed Letter of Credit)指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沒有指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沒有經過另一家銀行保兌。經過另一家銀行保兌。即期信用證與遠期信用證 即期信用證(即期信用證(Sight Credit)指開證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指開證行或付款行收到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跟單匯票或裝運單據后,證條款的跟單匯票或裝運單據后,立即履行付款義務的信用證。它立即履行付款義務的信用證。它的優點是出口人收匯迅速安全,的優點是出口人收匯迅速安全,有利于資金周轉。有利于資金周轉。 遠期信用證(遠期信用證(Usance Letter of Credit)指開證行或付款行指開證行或
16、付款行收到信用證的單據時,在規定期收到信用證的單據時,在規定期限內履行付款義務的信用證。限內履行付款義務的信用證。(六)信用證的法律特點1.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信用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信用(銀行信用原則銀行信用原則) 信用證業務中承擔第一位付款責任的是開證行,有時開證行指定另一家銀行作為付款行或議付行。2. 信用證是一種獨立的文件(獨立性原則)信用證是一種獨立的文件(獨立性原則) 信用證雖以貿易合同為基礎,但 信用證一經開出就成為獨立于合同之外的另一種契約。開證銀行只受信用證的約束而與該合同完全無關。(UCP600第4條就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
17、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兌付、議付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并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 )3. 信用證信用證 是一種單據的買賣(抽象性原則)是一種單據的買賣(抽象性原則)在信用證方式之下,實行的是憑單付款的原則,不問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實行嚴格相符原則,不僅要做到“單證一致”,還要做到“單單一致”。而且只強調從表面上確定其是否與信用證條款相符,以決定是否承擔付款的責任。(七)信用證結算方式的有限性銀行在信用證結算方式中責任的有限性(參照UCP600出版物)(1)銀行責任與單據涉及的貨物無關,
18、只處理單據(2)開證行對于部分單據不承擔責任(3)銀行對不可抗力產生的后果不負責任(4)開證行對于由于信息傳遞、翻譯等技術原因產生的差錯不負責任。(5)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充分性、準確性、內容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中規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條件,概不負責;銀行對任何單據所代表的貨物、服務或其他履約行為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付、價值或其存在與否,或對發貨人、承運人、貨運代理人、收貨人、貨物的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誠信與否,作為或不作為、清償能力、履約或資信狀況,也概不負責。(八)信用證欺詐 根 據 跟 單 信 用 證 統 一 慣 例 T h e Uniform Cus
19、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UCP600號)的規定,銀行只對單據的表面進行審核以確定是否與信用證相符,并據此決定自己是否付款,這樣,就為不法商人進行信用證欺詐提供了可乘之機。與信用證付款有關的案件應運而生并且日益增多。1.賣方欺詐 偽造提單,騙取買方貨款(單據欺詐); 以假貨(垃圾貨)冒充真貨(貨物欺詐)等方式騙取銀行及買方 ; 以保函換取倒簽提單,預借提單、及清潔提單2.買方欺詐偽造或變造信用證作廢的信用證軟信用證條款詐騙賣方,使賣方無法結匯主要表現為采用偽造或者假冒信用證欺騙議付行或者受益人,或者開立所謂“軟條款”信用證,騙取賣方的
20、傭金、質押金或履約保證金或逃避信用證項下付款責任。其危害性在于,外商利用這些“軟條款”,故意挑剔,使出口商無法結匯,血本無歸。常見的軟條款主要有:信用證中載有暫不生效條款、限制性付款條款、限制受益人提供的單據、對裝運的限制等等。如買方通過審證發現有“軟條款”,應立即以最快的通訊方式與賣方協商,要求改證,對“軟條款”不予接受 比如有一家意大利銀行開出的信用證稱,該信用證只有在收到意方進口許可證后方能生效,而這種生效還需經開證申請人的授權。此外,議付行還要提示開證申請人驗貨證明,待由開證人確認后,開證銀行方可將款項貸記有關賬戶。這是一張比較典型的帶有軟條款的信用證。該證雖標有不可撤銷信用證的字樣,
21、但稍有一點國際結算常識的人都會看出,在其實際動作中卻與可撤銷信用證毫無不同。因為開證申請人(進口商)自始至終都控制著整筆交易,而受益人(出口商)則完完全全地處在被動地位。 又如一張巴基斯坦某銀行的來證寫得更為露骨:該證明確規定付款的前提是要由獨立的檢查人員在特定的地點卡拉奇的碼頭上就貨物的質量和數量進行檢驗,檢驗后才能決定最終支付多少貨款。眾所周知,無論國際商會關于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500號文件還是600號文件,都明確地規定了信用證項下單據的獨立性;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所處理的只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 2003年初,某民營企業通過進出口公司與國外某公司簽訂了
22、出口建筑材料的合同,合同總金額為100萬美元,外方要求我方必須先支付10萬美元的履約保證金,方能開立信用證。我方為利潤所誘,出口心切,給外方指定的賬戶匯付了10萬美元。不久,對方開出信用證,條款規定:“以FOB計價;由開證申請人指定船公司,指定檢驗;由開證申請人在裝運口岸驗貨,出具質量檢驗證書,并經開證行在證明書上簽字。” 一個月后,我方公司的貨物運抵裝運口岸,通知外方公司派人檢驗并派船裝貨,但外方一再借故拖延時間,致使信用證逾期。無奈之下,我方只好終止合同,但10萬美元的履約保證金卻打了水漂,直接經濟損失達15萬美元以上。3. 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共同欺詐 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串通實施的欺詐,其
23、受害人主要是開證銀行。此類欺詐表現為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相勾結,編造虛假或根本不存在的買賣方關系,由所謂的買方申請開立信用證,所謂的賣方向開證行提交偽造的單據騙取開證行的貸款,欺詐雙方分贓后逃之夭夭。 此外,買賣雙方利用遠期信用證就行欺詐,騙取按正常程序無法獲得的銀行融資和貸款,也是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共同欺詐的一種形式。4. 第三人欺詐作為承運人的船公司收取賣方交運的貨物簽發提單后,將貨物盜賣給他人并逃之夭夭。或者承運人因種種原因不能按其與賣方或買方的協議將貨物及時裝船,為逃避遲延裝船責任而開出倒簽提單或預借提單,使賣方或買方誤認為貨物已經按信用證規定的日期及時裝船。(九)信用證欺詐的法律規制1
24、. 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 的含義由于信用證欺詐現象在近年日益猖獗,信用證獨立抽象原則面臨著巨大的挑戰。因為如果固守該原則,不允許有任何例外,在遇到賣方有欺詐行為時,銀行仍按單據在表面上與信用證相符即予以付款,買方就會遭受嚴重的損失,而銀行也會面臨著兩難的處境:如果堅持信用證獨立原則,開證申請人和開證行就會造成損失,如果不堅持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則嚴重的損害了銀行本身的聲譽,破壞信用證作為國際商業支付手段可靠保證的機制。對于信用證欺詐對信用證獨立性的挑戰,法律很難做出一個適當的平衡,但又不得不做出平衡。在著名的Sztejn一案中,法官說到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不能擴展到保護通過明顯的欺詐求得支付的肆無
25、忌憚的賣方。按照美國統一商法典有關信用證的第五篇第5109條 和其它國家的判例、司法解釋,如果受益人的行為構成了對信用證開證人或開證申請人的嚴重欺詐(material fraud),則開證人可自行決定拒付信用證;或者當開證人不同意拒付時,也可由開證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采取禁令或類似措施阻止信用證的兌付。這一規定和作法實際上允許以基礎交易中產生的受益人的嚴重欺詐去阻止信用證本身的履行,從而突破了將基礎交易與信用本身分開和隔離的獨立性原則,排除了獨立性原則在此種條件下的適用,成為獨立性原則適用中的一項例外規定。這種特殊規定和作法被稱為信用證獨立性的欺詐例外(fraud exception)。
26、2. 信用證欺詐例外理論基礎?各國一致認為,基于維護社會公正及良好的商業道德的需要,在發生L/C欺詐的情況下,應對信用證獨立抽象原則軟化處理或排除適用,因為對信用證欺詐問題的解決,不能通過信用證制度內部找到答案,產生信用證欺詐的根源是獨立抽象原則,而這一原則信用證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詐而否定獨立抽象原則,則等于否定整個信用證制度。 關于欺詐例外原則的理論基礎有三點,(1)在英美判例法國家里,欺詐例外的理論基礎是“欺詐使得一切無效”這句古老的羅馬法格言。英國1977年對信用證欺詐以應該給于馬立華禁令的救濟。就是依據其做出的。“欺詐使得一切無效”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則,L/C欺詐也不例外。(2
27、)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關于信用證欺詐例外的理論基礎是根據其德國民法典的第242條誠實信用原則一以及受益人對合同權利的濫用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上的“帝王原則”,是現代民法理論及立法和實踐中普遍遵守的原則。受益人提交偽造的或帶欺詐性陳述的單據,正是違背了誠信原則,如果在這種情況下仍堅持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認為銀行應對受益人付款,買方只能依據買賣合同向賣方索賠,顯然是不公平的。(3)信用證欺詐例外的第三個理論依據是各國沖突法普遍規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即如果當事人選擇適用的外國法或國際慣例違反本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則或公序良俗時,法律可以排除其適用。現代各國基本上都確立了“誠
28、實信用原則”,要求民事主體應當誠實守信,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信用證交易中,在開證申請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詐的情況下如仍適用UCP500就會顯失公平。這樣就可以排除UCP500沒有信用證欺詐和欺詐例外的規定,從而在一定范圍內突破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3. 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范圍欺詐行為必須屬于文件(單據)欺詐,或必須是受益人針對開證人或開證申請人所為;4. 信用證欺詐例外的適用標準?(欺詐程度的界定) 欺詐必須是實質性的(material),為此,法院必須要對“實質性”的含義加以界定,即對單據的購買人來說,該單據的欺詐性是實質性的,或該欺詐行為對參與基礎合同的各當事人來說是嚴重的的(si
29、gnificantt)關于欺詐的程度,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如果標準定的太低就會嚴重損害信用證的獨立抽象原則,受益人在信用證項下的保障就會失去價值。有關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標準。其中Intraworld Industries Inc. v. Girard Trust Bank,461 Pa343,336 A .2d (1975)的案例最為廣為引用。該判例主張把信用證例外限定在幾種范圍之內。即受益人是一個不道德的人,并且該受益人的行為“如此嚴重污染了整個的交易,從而開證行的義務獨立于基礎合同的整個機制所確定的立法目的將不再起作用”在此案例中法官還明確的說到如果欺詐是十分過分的欺詐(egregiou
30、s fraud),以至于受益人所提示的票據沒有事實依據(no basis in fact)且受益人不能無在基礎合同項下的善意支付要求,那么開證行就有權凍結兌付。同時法院給于禁令也是正確的。(1)美國的標準 美國統一商法典是目前唯一對信用證欺詐問題作出特別規定的國內立法,由其確立的單據欺詐情況下信用證可以止付的法律規則對各國的司法實踐有重要的影響和指導意義。 UCC的實質性欺詐標準在修改后的UCC(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五篇規定欺詐必須是是“實質性(material)”的。而且欺詐的行為對整個基礎交易來說是決定性(significant)的。UCC1995年正式文本第5-109條對信用證欺詐以及救濟
31、作的規定是:“如果一次交單在其表面上嚴格和信用證的條件和條款相符,但是其中所要求的一張單據是偽造的或實質上是欺詐的(forged or materially fraudulent),或者兌付該交付的單據將促成受益人對開證人和開證申請人的實質上的欺詐(facilitate a material fraud),那么 ”。 對于公平合理地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是致關重要的,而界定的關鍵在于以下兩點。首先,英美法特別是美國法提出的原則性標準“實質性欺詐”是把握“欺詐”概念的關鍵。UCC5-109的“正式評注”(Official Comment)并未對什么是實質性欺詐作充分說明,只是對基礎交易中的欺詐作
32、出要求即“對于基礎交易的當事方而言,欺詐行為是嚴重的(significant)” ;對于單據中的欺詐,“正式評注”要求法院必須同時“審查基礎交易” . 可見“實質性欺詐”這個標準比較抽象,需要法官結合具體案情進行斟酌與自由裁量。 但是如果結合英美判例進行考察,也不難得出一些結論。對于單據中的欺詐而言,“實質性欺詐”須達到令單據無效的嚴重程度,破壞了其作為信用證交易所特定要求的本質;如果僅僅帶有一定的欺詐性,開證申請人應尋求違約救濟而不是啟動欺詐例外原則。對于基礎交易中的欺詐而言,受益人非根本性的違約一般不能被認為構成欺詐,只有受益人的行為嚴重違背包括基礎合同在內的整個交易安排,導致對方的根本合
33、同目的或主要目的已經落空時,才構成“實質性欺詐”。例如,買賣雙方訂立了購買1000桶色拉油的合同,之后買方獲悉賣方只交付了998桶,而提交的貨物發票上寫的是1000桶。相對于 1000桶色拉油來說,這兩桶的差額構成的是對基礎合同的非實質性或非重大違反,該受益人的行為雖可能是欺詐性的,但不屬于實質性欺詐,因而法院不得發布禁令。反之,如果得知交貨是5桶,而發票上寫1000桶,這將構成實質性欺詐。 其次,實施欺詐行為的受益人在主觀過錯上是“故意”的。布萊克法學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中關于欺詐的定義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誘使其他人依賴該曲解從而從他人處獲得本不屬于他自己的有
34、價值的事物或某種法律上的權利。通過語言或行為,通過說謊或錯誤引導,或隱瞞應該披露的事實,虛假地陳述事實,使別人據此行動從而造成法律上的損失 .這種通用的欺詐定義同樣適用于信用證欺詐,要求行為人在實施欺詐時是“有意”的。雖然舉證責任歸于開證申請人,似對其不利,但嚴格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對于整個信用證制度來說是有好處的,畢竟它是對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一種沖擊與突破。 因此,(l)當禁令申請人主張發生實質性欺詐時,必須要提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2)法院必須要將信用證和基礎合同聯系起來,因為只有考察了基礎合同才可以確定,單據是否是欺詐性的或受益人是否從事了欺詐行為,才可以判斷這種欺詐是否是實質性的。
35、(3)盡管根據5109(1)的法律規定,開證人可以以偽造或欺欺詐為由拒絕兌付,但如果不能提出實質性欺詐的充分證明,那么,銀行將對錯誤拒付承擔責任。基于這種原因,多數開證銀行會選選擇兌付而不顧開證申請人的欺詐主張,除非開證申請人能取得法院的禁令。因此,美國統一商法典關于開證人的拒付規定是任擇性的而非對開證申請人的“義務”。(2 2)英國的司法實踐)英國的司法實踐 長期以來,英國堅持的是信用證獨立原則(Autonomy of the credit)不承認“欺詐例外”。直到70年代末80年代初發生的United city Merchants Investments v. Royal Bank of
36、Canada一案又稱美洲統一號案(American Accord)徹底改變了英國的態度,成為繼美國Sztejn案后,由單據欺詐引起信用證止付案中影響最大的案件。 在英國,當發生欺詐案件時,受害人可通過申請瑪瑞瓦(Mreva)禁令來凍結騙子的財產或銀行帳戶。瑪瑞瓦禁令是英國衡平法上的救濟方法,是指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通過發布禁令阻止有欺詐行為的被告正在或可能將要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行為。瑪瑞瓦禁令之頒發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通常只針對小公司或皮包公司頒發。美洲統一號案是法院第一次將瑪瑞瓦禁令用于信用證欺詐的案件,時至今日,英國法規未曾用瑪瑞瓦禁令成功地阻止銀行履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
37、任。(3)國際商會對信用證欺詐例外的態度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強調,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開證行就必須付款(must pay),可見它堅持了信用證獨立于基礎交易這一原則。統一慣例的這些規定,主要是維護銀行的利益,使銀行不致卷人買賣雙方由合同而引起的糾紛。但其客觀上造成了在銀行已經明知的情況下,讓買方獨自來承擔可能遭受賣方欺詐的風險,這顯然是不合情理的,同時也是與國際貿易發展的趨勢不相吻合的。國際商會僅僅是一個民間組織,并不代表法律。但它是統一慣例的擬定人,而統一慣例又是目前世界上為一百多個國家和地區的銀行所接受的商業習慣和做法,因此國際商會對此問題的看法肯定具有分量
38、。而國際商會顯然也意識到了過分嚴格適用獨立抽象性原則的不合理性,盡管由于存在著兩大法系調和之困難,使之未能在統一慣例中明確規定“欺詐例外”,但它的一些非正式意見已是以說明其傾向性。在被一孟加拉國銀行問及在一份假提單下,付款行與開證行的償還責任時,它說“本商舍認為,議付行(向開證行)提交一份已被證實為偽造的提單時,受第9條的保護,除非其自身參與了欺詐,或其在單據提交前已知曉欺詐情形,或在單據表面即表明具有欺詐時未盡合理注意之義務。本商會注意到,這一點于多數法院的意見是一致的。”(4)信用證欺詐的司法救濟 A 禁令關于信用證欺詐的司法救濟,各國一般是通過禁令的方式解決的。關于給于禁令救濟的具體理由
39、,英美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各不相同。英美法是根據欺詐使得一切無效的古羅馬法格言同時根據衡平法的公平原則給予衡平法上的禁令救濟。而大陸法國家根據欺詐和權利濫用原則,而后根據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在根據民事程序法典中有關在緊急條件下法院應采取的措施等條款,來給于相應得司法救濟。比如德國是根據民法典第242條關于誠實信用原則來認定的,關于司法救濟的程序是根據民事程序法典第916條和第935條有關扣押令和禁令來處理。法院頒布禁令的法律依據從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性質來說,UCP500號不具有法的性質,僅是國際慣例,具有任意法的效力。在當事人同意適用時才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制度UCP的機構是國際商會,而非政府組
40、織,也從未得到各國立法機構或行政機構的普遍認可,制定的目的僅是統一信用證交易中的習慣做法。UCP中也明確規定,只有信用證中明確表示依該慣例開立,當事人才受其約束。另外依各國沖突法普遍規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如果當事人選擇的外國法或國際慣例,違反了本國的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基本原則,法院可以排除其適用。因此,如果存在欺詐,法院就可以排除UCP的適用。 C禁令的法律性質:在美國,禁令是由法院發布的禁止或強迫某人做某事的命令。他僅是一種救濟手段而非據以提起訴訟的訴因。可以分為命令性禁令和禁止性禁令;初步禁令和臨時扣押令。一旦法院簽發了禁令,則銀行在有效時間內就不能付款。D 禁令的給予條件:禁令起源于
41、英國,法院一般不輕易給予信用證以禁令,只有特別的情況下作為非常重要的例外才給予主張信用證欺詐的一方以禁令救濟。所以給于禁令要滿足實質和程序上的要件。(1) 實質要件:有信用證欺詐行為存在。而且欺詐是實質性的,在一宗廣為引用的判例中,法官給于禁令所要求的欺詐程度是“該欺詐的程度如此嚴重的違反了整個交易,以至于對開證人的付款義務的獨立性所設定的立法目的將不再起作用。”而僅僅是欺詐的指控或者基礎合同下的違約是不夠的。法院不應隨意發布禁令,如果從單據中看不出欺詐,也沒有其他明確的證據,可以認為法律并未賦予開證申請人限制銀行付款的權利。禁令的發布不應以商人們對信用證喪失信賴為代價。此外禁令的頒布必須有保
42、持現狀的必要性,否則將失去其本來的目的。因此如果申訴人不能舉出將對其構成無法挽回的損害的事實,法院就可憑此拒法禁令。(2) 程序要件:銀行和法院不得主動啟用“欺詐例外”:法院遵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則,自然不可能主動頒布禁令,主動干預到信用證欺詐中去,須有原告,主要是買方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才能作出頒發禁令。頒布禁令的時間限制:禁令應在開證行實際支付或承兌之前發出。在遠期信用證下,銀行已對外承兌,銀行所負擔的是票據上無法抗辯的責任,若此時發布禁令將會損害正常的票據關系。其他救濟方式的不充分(inadequacy of other remedies):當法院發現,申請人能獲得充分的法律上的救濟時,法院
43、也會拒絕給予禁令。法律之所以對法院在認定欺詐和給予禁令方面做如此多的限制,是因為“信用證所作出的保證在商業上的價值主要取決于其法律上的確定性。”同時由于給予禁令將會使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和信用證所保證的法律確定性喪失殆盡,法院在考慮給予禁令救濟時必須符合這些嚴格的條件。F 禁令之外的其他相似的救濟盡管成文法僅僅的對禁令的問題做出規定,但是法院一也提供相似的救濟。其中法院更愿意給于扣押令(TRO)的救濟方式,其他的相似救濟方式還有扣押(attachment)、扣押第三人手上的財產、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訴訟等。這些救濟的給于將會面臨相同的阻礙即其結果是禁止開證人支付信用證下的款項。扣押令根據中國關
44、于信用證凍結的司法實踐上看,中國所謂信用證的司法保全往往就是財產的保全,采用的方法往往是凍結或扣押款項。凍結相當于美國同類信用證訴訟中的扣押救濟(attachment),而不是禁令。該救濟實在提起訴訟前采取扣押被訴人的相應的財產,為了保證提起訴訟一方在判決訴訟勝訴后能馬上收回款項。銀行的拒付通知付款銀行,希望銀行拒付。當買方開立信用證后發現受益人(即買方)具有信用證單證的欺詐行為時,往往請求銀行停止向受益人付款。在實踐中,由于銀行操作的規范是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而在統一慣例中并沒有關于信用證欺詐和例外,也中沒有規定銀行除審查單證一致以外的其他義務。在UCP之下,銀行沒有任何審查假單證的義務。除
45、非是單證表面已可看出是假單證,但是在現實中幾乎不存在這樣的情況。如前文所述UCP400第17條或UCP500的第15條規定“銀行對于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單據上規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別條件,概不負責;對于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價格或存在,或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任何誠信或行為及/或不行為,清償能力及資信情況等,也不負責。”。所以銀行在采取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時是非常慎重的,常常附之以嚴格的條件限制。因為銀行在拒付之前必須查清是否有信用證欺詐的事實,如輕率為之,不僅對其造成經濟上的損失,而且也將影響銀行
46、的聲譽。而就一般情況而言,因為大多數情況下只是懷疑或缺乏足夠的證據時,銀行不會聽信買方一方之言予以拒付。銀行拒付權的探討有關銀行的拒付權,有的學者認為在信用證欺詐中,賦予開證行拒付權,既符合誠信原則,又有利于遏制信用證欺詐愈演愈烈的現象。根據信用證欺詐大多表現為單據欺詐這一特點,以及信用證交易的單據特性(documentary character)提出了默示條款理論作為替代辦法,以解決欺詐例外理論面臨的種種難題。他們認為付款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合同中包含一項默示條款,即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應當是真實有效的、不含有虛假內容的;如果違反這一條款,銀行有權拒收單支付貨款。 本文認為銀行并沒有拒付權,原因在
47、于在國際上銀行的通行準則UCP中并沒有規定信用證欺詐和欺詐例外,也沒有給銀行查證單據虛假性的義務。且UCP極力的保障信用證的獨立原則,以維護銀行的商業信譽。其次如果買方請求銀行拒付,那么銀行則必須去跨過單據去審查其背后的基礎性交易。但是作為商業流轉機構的銀行,是沒有權利去審查基礎性交易的,而且欺詐的程度標準銀行是難以界定的。如果銀行能去越權審查,那么將徹底的打破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這一信用證的最基礎的原則,這對整個國際貿易和商業的影響也是毀滅性的。(六)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六)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我國沒有類似于英美的禁令(injuntion)制度,為了保證將來判決的順利進行,通常采用民事訴訟的
48、保全制度。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和涉外經濟合同法中確立了當國內法沒有規定時,適用國際慣例的原則。1984年10月1日當國際商會UCP400生效時,我國開始正式采用這一國際慣例,在我國各外匯指定銀行開出的信用證中都加列“本信用證服從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管轄”字樣。在實踐中,開證行堅持“信用證獨立于基礎交易”的原則。 80年代末,以信用證欺詐為由,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訴訟保全, 凍結開證行信用證項下貨款的案件不斷出現。 1989年 6月,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印發(全國沿海地區海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對凍結信用證項下貨款問題作了專門指示,通知指出:信用證交易和買賣合同屬于 兩個不同的
49、法律關系,在一般情況下,不要因為涉外買賣合同發生糾紛,輕易凍結中國銀行所開信用證下貨款,影響中國銀行的信譽。如有充分證據證明賣方是利用簽訂合同進行欺詐,而中國銀行在合理時間內尚未付款的,人民法院可根據買方的請求,凍結信用證下的貨款。在遠期信用證情況下,如中國銀行已承兌了匯票,中國銀行在信用證上的責任已變為票據上無條件付款責任,人民法院不應加以凍結。 上述指示具有司法解釋的性質,指出了在信用證欺詐下銀行止付的三個原則:堅持信用證的獨立性;承認欺詐例外;欺詐例外不可濫用。 這些原則符合國際商業慣例的要求,也和其他國家的司法實踐相符合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條件 1.有欺詐事實存在。 信用證欺詐的舉證責任
50、有三種不同的標準:可能有欺詐、非常可能有欺詐、確實存在欺詐。應該采用什么樣的標準,各國法院在實踐中都有不同的做法。然而一般認為前兩種在沒有確實證明有欺詐的情況下就實施“欺詐例外”,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有損于銀行的形象和聲譽。因此,無論是對于銀行還是合同的當事方,都應當適用“絕對證實”標準,即“只有在有充分證據證明欺詐確實存在時,才可以行使拒付權或申請法院發出止付令”。 2.信用證欺詐的程度標準。 首先,欺詐必須是根本性、實質性欺詐。這類欺詐行為對于基礎交易當事人是嚴重的。就單據欺詐而言,實質性欺詐須達到令單據無效的嚴重程度,破壞了其作為信用證交易特定要件的本質,如在基礎交易中賣方嚴重違背整個交易
51、安排,導致對方的根本合同目的或主要目的已經落空,即構成實質性欺詐;如果僅帶有一定的欺詐性,或只是一般的對基礎合同的違約,開證申請人應尋求違約救濟而不是啟動欺詐例外原則。 其次,欺詐人有欺詐的主觀故意。民法學意義上的欺詐,指的是一方當事人故意制造假象,隱瞞事實真相,使對方當事人產生錯誤認識,從而騙取對方信任,使對方受騙上當的行為。對于非受益人所能控制的力量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第三人原因引發的欺詐,以及受益人或正當持票人沒有參與或毫不知情的欺詐,也不應當適用欺詐例外原則。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68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51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
52、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05年10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6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參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等相關國際慣例,結合審判實踐,就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的有關問題,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指的信用證糾紛案件,是指在信用證開立、通知、修改、撤銷、保兌、議付、償付等環節產生的糾紛。 第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時,當事人約定適用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
53、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其他相關國際慣例。 第三條 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因申請開立信用證而產生的欠款糾紛、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因委托開立信用證產生的糾紛、擔保人為申請開立信用證或者委托開立信用證提供擔保而產生的糾紛以及信用證項下融資產生的糾紛,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因申請開立信用證而產生的欠款糾紛、委托開立信用證糾紛和因此產生的擔保糾紛以及信用證項下融資產生的糾紛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涉外合同當事人對法律適用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條 開證行在作出付款、承兌或者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后,只要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相符,開證行應當履行在信用證規定的期
54、限內付款的義務。當事人以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基礎交易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的情形除外。 第六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中涉及單證審查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約定適用的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進行;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及國際商會確定的相關標準,認定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證項下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導致相互之間產生歧義的,不應認定為不符點。 第七條 開證行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和義務,有權自行作出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決定,并自行決定接受或者拒絕接受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的不符點。 開證行發現信用證項下存在不符點后,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開證申請人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并不影響開證行最終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開證行向受益人明確表示接受不符點的,應當承擔付款責任。 開證行拒絕接受不符點時,受益人以開證申請人已接受不符點為由要求開證行承擔信用證項下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 (一)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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