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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論文題目 利用影響力受賄研究 目錄內容摘要:1一、利用影晌力受賄罪相關理論2(一)利用影晌力受賄行為的入罪動因2(二)利用影晌力受賄罪與斡旋受賄罪主體比較3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構成3(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3(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觀方面3(三)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體4(四)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觀方面4三、利用影炯力的認足4(一)影響力的認定4(二)影響力利用方式的認定5四、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立法完善6(一)謀取不正當利益改為謀取利益6(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斡旋受賄的合并7(三)對應行賄行為的規制7五、 結束語8參考文獻10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研究內容摘要:近年來,為加強黨政隊伍的

2、廉潔性建設,建設法治社會,反腐工作已成為改善社會環境的重要工作內容。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設立,對應對賄賂犯罪的多樣性特點及有效打擊相關主體實施賄賂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實現了司法工作的重大突破及刑法體系的逐步完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適用問題在司法實踐及學術界引起了激烈的討論。其中對該罪適用主體的具體認定問題存在較多爭議,如,“近親屬”適用依據,“離職國家工作人員”含義,“關系密切人”的具體范圍等問題,正確認定及適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關鍵則是解決上述問題。關鍵詞: 國家工作人員 近親屬關系 密切人一、利用影晌力受賄罪相關理論(一)利用影晌力受賄行為的入罪動因(1)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形晌 聯合國反腐敗公

3、約第十八條明確影響力交易行為應納入法律規制的范疇,并指出一般主體企圖利用公職人員所具有的影響力謀取不正當好處,而公職人員利用其所具備的便利條件即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好處的條件并收受相應報酬的行為系影響力交易行為的兩個對應層面。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從行賄主體和受賄主體意圖或實際濫用所實際具有或被認為具有的影響力與否判定該行為是否屬于影響力交易行為,但該行為性質的具體認定問題,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由司法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該條文的法律意義在于將影響力相關的交易行為以法律形式加以規范。我國刑法體系中雖然將受賄罪及斡旋受賄罪納入刑法規制范疇,但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及離職國家工作人員利用特定關系所形成之影響力進行權錢

4、交易的行為并未涉及。為促進國際反腐敗合作及國內反腐斗爭的開展,使我國立法與國際公約相銜接,將利用影響力受賄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范疇勢在必行。(2)國內現狀隨著社會交往的日益頻繁,人際關系網也錯綜復雜。基于血緣、工作、感J清等因素所締結的關系在日常生活中具體表現為父子、同事、雇傭、夫妻等各種形式,而各類關系均能對彼此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力。現實生活中,請托人往往在感知具備相應影響力的主體方面具有靈敏的洞察力,而受托人又因抵擋不住金錢誘惑或礙于情面等因素積極應允,使得雙方達成“合意”,從而滋生了腐敗的現實困境。“影響力是指在與他人交往的過程中形成的影響或改變對方心理活動或行為表現的某種能力。”5如何從法

5、律層面界定這一概念,則涉及到對影響力的判斷問題。法律層面的“影響力”來源于生活中紛繁復雜的人際交往,而“利用影響力”主要指利用生活中與國家工作人員存在的特殊關系所產生的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帶有消極色彩。影響力的大小取決于雙方關系的密切程度,由于對該層關系的不正當利用行為日益普遍,使得司法實踐中未在受賄罪及斡旋受賄罪規制范疇的變相受賄行為頻發。利用影響力受賄行為在某種程度上已成為國家工作人員變相受賄及國家工作人員“身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的新一類表現形式,將各類賄賂行為有序納入刑事法律規制范疇,符合加大反腐力度的國內的現狀。(二)利用影晌力受賄罪與斡旋受賄罪主體比較我國刑法將受賄罪、利用影響

6、力受賄罪分別進行規定,主要是對不同主體的不同犯罪行為進行區分。刑法第385條,o及刑法第388條,均為受賄罪,對于后者,刑法理論上一般稱之為斡旋受賄罪,但其并非獨立罪名,僅作為受賄罪的一種客觀表現形式。由于受賄罪主要針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自身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完成權錢交易,在司法實踐中定罪量刑較易把握,在此不作比較。針對斡旋受賄罪,該罪名主要針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實施不法行為。實質上是對自身地位影響力的利用,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觀表現形式存在類似之處,而兩個罪名的主體存在區別。斡旋受賄罪主要針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則主要針對離職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包括

7、離職)的近親屬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構成 (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 此罪名在法條上的規定是列出了一些犯罪主體。本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對于列舉的犯罪主體,每個學者的分類標準也不同,有的是三種,有的是五種,但是大體只是分類標準范圍寬窄問題,本質無差別。關鍵是對于列舉出的犯罪主體,每位學者對其定義指向的內容的看法又是不同的所以造成頗多學術上的爭議。(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觀方面 很顯然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我國的犯罪故意的構成要素是認識要素和意志要素的統一

8、,在認識內容當中包括:1、利用人明知道自己收受或者索取的財物是賄賂;2、利用人明知自己收受或者索取財物的行為會損害請托人以及其他公民大眾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公正性的信賴。3、利用人明知自己利用了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意志因素包括兩方面內容:1、對利用影響力的決意,即當利用人接受了請托人的請求或者收受了請托人的賄賂后就代表利用人做處理利用自己影響力的決意。2、形成了占有賄賂的決意,即收受請托人的賄賂之后以自己占有的方式處置財產。(三)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體受賄犯罪的客體歷來是學者主要爭議的焦點,有的學者甚至認為:“客體的不同表述不會影響到實踐中對受賄罪的處理”8。這種觀點忽視了犯罪客體對于犯

9、罪的作用,犯罪客體即是事物的本質,決定事物發展方向,具體到賄賂犯罪當中,它是受賄犯罪應受刑事處罰的根本依據,并且有助于司法實務工作人員區分罪與非罪。受賄犯罪的客體學說大體分為兩種,即簡單客體和復雜客體,而簡單客體的具體內容又可分為幾種表述:1、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2、公務員的清廉義務. 3、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z,觀點一是近些年流行的觀點,吸收了日本刑法學派的觀點,但是筆者仍然對此有疑問,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在其立場上來看是面向廣大人民群眾來說,換言之是相對于行賄者而言的。這樣就產生了一些歧義,為什么不是站在國家工作人員的角度上來說是不可出賣性的,而且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預示著行賄者是主動

10、的,受賄者是被動。但實踐中卻存在國家工作人員索賄的情形。(四)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與受賄罪的客觀方面最大的不同的是,本罪的客觀方面是行為人通過借助對權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簡而言之,本罪是行為人影響力與賄賂直接掛鉤,從而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筆者認為對于本罪的客觀方面的認定主要是兩個方面內容:一是利用影響力的認定;二是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定。三、利用影炯力的認足(一)影響力的認定平常生活中的影響力,顧名思義,即是一件事物的傳播、導向讓人接受的能力。但法律上的影響力之說并不等同于生活中的語言。“法律上所說的影響力是根據背后支撐的因素是否具有權力的作用分為權力性影響力和非權力性

11、影響力。”權力性影響力指的是具有權力的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制約的下屬或非制約性的同事產生的影響力。而非權力性影響力指的是不具有權力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對于其關系密切人產生的影響力。據此有論者認為本罪的“影響力”是指非權力影響力。由于本罪的主體一般是非國家工作人員不具有職權無法利用職權產生影響力,所以只能依靠非權力性影響力。從這個角度雖然能說的通,但是非國家工作人員真的無法利用權力性影響力嗎?試舉一例:A是本市的房地產開發商,一直想拿下城東地區一片土地作為商業開發,但是希望低價,繞過“招、拍、掛”程序拿下這片土地,于是通過自己的人脈圈認識了本市市長妻子B,希望B幫其運作說服本市的國土局主管人C,于是B成

12、功利用自己是市長妻子的身份說服了C幫助A低價拿下了這片土地。本案中A是行賄人,B是受賄人即也是利用影響力受賄人。從B的角度來說,她只是利用自己作為市長妻子這樣一個身份,而對于C來說這不光是利用的是市長妻子的身份,更是妻子背后市長的權力性影響力。因為C完全可以不理睬B,但是背后是有(或者可能)市長給其撐腰,換句話說就是市長的面子不能不給。所以從案例中分析來說非國家工作人員B也能利用的權力性影響力。所以筆者對本罪的影響力僅指非權力性影響力是持懷疑態度的。 首先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的影響力應具有以下特征:1、真實性,指的是利用人真實的具有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因為只有這種影響力真實的存在才能構成本罪

13、,否則可能構成詐騙罪。2、多重性,由于影響力的來源是多種多樣的,所以國家工作人員受到的影響力又是多重的。比如,國家工作人員甲和國家工作人員乙是同事關系(無行政隸屬或權力制約關系)又是朋友關系,甲接受他人的賄賂請求乙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如果影響力是單一的話,此時甲是利用的是權力性影響力還是非權力性影響力中的朋友關系的影響力還是同事關系影響力?所以影響力有時又是多重的。3、影響對象的關聯性,是指利用人有可能是對自己直接可以影響的對象施加影響力,也有可能是對能夠直接影響的對象存有關聯的另一被利用人施加影響力。影響力并不僅僅具有直接性,只要利用人能夠通過影響力與被利用人產生關聯,即所謂的

14、“連環影響”同樣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其次,將“影響力”過分限制化,如上文提到的將影響力僅限制為非權力性影響力,不僅邏輯和內容不符,也無形中為受賄人逃避法律責任提供了又一扇逃脫之門。 (二)影響力利用方式的認定 利用在現代漢語中的解釋是:借助外物以達到某種目的;用手段使人或事物服務。筆者認為本罪中的利用影響力具有以下特點:1、利用具有主動性,前文分析影響力具有真實性,真實性其中一個重要方面是體現在影響力是只能夠被少數人擁有,這些少數人就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的特殊主體。這些少數人如果不積極主動利用自己的影響力,影響力將無法被利用。2、利用具有直接性,主要體現在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國家工

15、作人員關系密切人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行為。3、利用具有間接性,在法條中主要體現為兩種方式:第一種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人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第二種是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原有的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的利益。很顯然第一種情形中利用人間接利用的在職人員的權力性影響力,有疑問的是第二種情形中利用的是權力性影響力還是非權力性影響力,從權力性影響力和非權力影響力的區分標準可以看出,利用人是離職國家工作人員

16、沒有了職權,應當為非權力性影響力,但是法律條文規定的利用的原有的職權和職務便利,原有的職權真的能夠產生權力性影響力。這里考慮到中國國情,退休老干部手中的“余權”會左右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職國家工作人員主要是擔心,若不給面子將會得罪老干部,老干部會利用其他人對自己的生活和工作產生潛在的不利影響。所有離職國家工作人員不單純的直接利用之前與在職國家工作人員的同事關系,也間接的利用的是權力性影響力。四、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立法完善 (一)謀取不正當利益改為謀取利益 一來刑法將“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本罪的客觀要件會縮小入罪的范圍。對比普通的受賄犯罪當中的客觀方面,我們可以發現受賄罪當中的客觀方面

17、的要件是為他人謀取利益。不由得讓筆者思索立法者的原意是否是立法者認為本罪當中行為人如果為請托人謀取正當利益收受財物不構成犯罪?筆者認為,無論正當利益還是不正當利益,都是借被利用人的職權收受財物的,本質上還是財物與職權的交易,所以從犯罪客體上來說,這種行為同樣侵犯了本罪的犯罪客體。利用人接受了賄賂,公民對國家工作人員公正性的職務行為的信賴已經受到損害,其利用影響力的受賄行為己經完成,己經無需再考察利益的是否正當。二來在司法買踐中,正當利益和非正當利益又是小答易區分的,例如請托A找到利用人B,希望B能幫助A自己順利通過自己公務員面試考核,B收受財物后答應幫助A利用自己的近親屬幫助A。最后A通過了公

18、務員面試考核。但是在此案例中,即使A不去行賄,A憑借之前的正常發揮也能通過公務員面試考核。在此情形下,B的幫助行為是否構成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呢?如果謀取不正當利益改為謀取利益的話,就沒有了正當利益和不正當利益的區分,更容易司法認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三來本罪中此處客觀方面的規定與一般受賄罪的規定不一致易導致受賄者逃避法律的打擊,對于為請托人謀取正當利益如果利用人和被利用人串通,所有的請托都由利用人來接受賄賂并由利用人轉委托給被利用人,而利用人和被利用人的共同故意無法證明的情況下,利用人無法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被利用人也不能構成受賄罪。但是如果把謀取不正當利益改為謀取利益,至少可以能夠認定利

19、用人的行為能夠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斡旋受賄的合并 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本罪與斡旋受賄的關鍵差異是在影響力上的差異,但是也有相同的地方是都不具有強制的制約性質。這樣一共同客觀方面特征都明顯差別于受賄罪的犯罪特征。所以筆者建議斡旋受賄可以整體融入到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當中。有的人會擔心主體不符合問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本來規定模糊,如近親屬、關系密切人的概念模糊,概念的模糊導致各位學者的界定含義和范圍都是不同的,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本罪的主體范圍確也是廣闊的。 (三)對應行賄行為的規制 翻閱我國的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條文可以明顯的發現,凡是受賄犯罪的條文都會一一對應著有關行

20、賄罪名的。例如:行賄罪與受賄罪,單位受賄罪與對單位行賄罪,都具有一一對應的關系,受賄行為和行賄行為是配套的。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也是屬于受賄罪的范圍,但是卻沒有規定對應的行賄罪的罪名,不得不說是立法的遺憾。對應行賄行為規制的必要性:一是根據共犯理論分類行賄罪和受賄罪是對象犯。既然立法已經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為犯罪行為,那么它的對向行為行賄行為也應得到規制。刑法中也有對向行為中只處罰一方行為(片面的對向犯),但是大多對向行為不具有有責性或者侵害法益的程度還沒有達到刑法保護的范圍,例如: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只處罰販賣者,不處罰購買者。本罪對應的行賄行為也具有侵害法益的危害性,而且這一行賄國家工作人員身

21、邊人這一行為更具隱蔽性;二是請托人的行賄行為是受賄犯罪的源頭,其社會危害性不言而喻。權錢交易下,供需對等才能達成交易,如果沒有金錢的輸送,權力的濫用可能會得到遏制。有一句保護珍稀動物的廣告詞說過“沒有買賣就沒有殺害”,形象貼切的說明了行為的因果關系,所以在受賄犯罪當中,把行賄行為納入到賄賂犯罪體系,有利于更全面的打擊賄賂犯罪和減少受賄犯罪的發生;三是提高訴訟效率,檢察機關在偵查受賄犯罪案件時,當然是同它對應的行賄犯罪一起偵查的,如果僅針對受賄犯罪行為進行偵查必定不利于全案的偵破。對于行賄行為也能入罪進行偵查,建立激勵體制有利于從行賄行為這一邊尋找突破,獲得可貴的證據。四是順應時代的潮流,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保持一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同樣有著主動的影響力交易罪和被動的交易罪的規定。對于其立法的完善,應當通過修正案的形式新增法條,確立行賄行為的犯罪規定。新的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對應行賄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這一規定也彌補了立法上的缺憾。5、 結束語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罪名的設立既是為規制“形式多樣”賄賂行為的必然要求,同時也是將我國刑事法律與國際法律體系接軌的重要舉措。通過對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中規定的“影響力交易”犯罪的解讀,聯系我國國情及法律背景,設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該舉措擴大了賄賂犯罪的主體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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