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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嚴格責任與絕對責任之辨析 作者:駱梅芬時間:2007-11-22 10:31:00 內容提要國內著述多把嚴格責任與絕對責任混淆,或不能全面把握兩者的實際
2、含義。該文試圖根據所掌握的一些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對此進行探討。 英文摘要Most academic writings about law in China get confusedabout strict liability and absolute liability because theycannot grasp their meanings comprehensively and exactly.Based
3、 on some cases in Anglo- American law systems, thisarticle deals with the issue of distinctions between strictliability and absolute liability.關 鍵 詞英美法系/嚴格責任/絕對責任/刑事法律 正 文 在國內研究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的嚴格責任制度的論著中,大都把嚴格責任與絕對責任等同,(注:這種等同包括名稱的等同或內容的混同。見陳興良:刑
4、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 194頁;張智輝:刑事責任通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26頁;劉生榮:論刑法中的嚴格責任,法學研究1991年第1期。 )這其實是一種誤解。從所見的資料來看,它們是存在較大差別的,而明確這種差別,是進一步研究的基礎。一、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但這種情況在19世紀末發生了一些改變。由于民眾健康和公共安全日益受到關注,有關勞資、福利、教育、經濟等社會立法相繼出現,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public welfare regulatory offences)也被創制出來。這樣,在這些國家里,犯罪劃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原有的由刑事法典(
5、Criminal Code 或 Crime Act )規定的基本的和真正的(注: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6.)犯罪,另一類就是以條例(regulation)形式規定的侵犯公共福利犯罪。于是就提出了這樣的問題:普通法假定犯意是構成每一個基本的和真正的犯罪的必要要素,那么這一假定是否也適用于由條例規定的“并非真正的”犯罪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它的根據又是什么呢?在這些討論中,一些侵犯公共福利犯罪的案件,如尼科爾斯訴霍爾案(Nichols
6、v Hall 1873)、坎迪訴勒考科案(Cundy v Le Cocq 1884),首先被引入這樣一種觀念:對于某些犯罪,犯意不是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注: Professor Bernard Brown,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73. )在之后的謝拉斯訴德·魯曾(Sherras v De Rutzen)(注:(1895) 1Q. B. 918,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
7、son: Criminal Law, 1997, P172.)一案中,法官進一步確立了在普通法中犯意作為犯罪構成必要條件的規則存在例外情況。這是嚴格責任早期運用的含義。嚴格責任的這一內涵隨著另一相關問題,即被告犯意證明的責任由誰承擔的問題的討論而不斷豐富。雖然戴J.法官在上述的謝拉斯訴德·魯曾一案中已提出被告犯意證明的責任應改由被告承擔,但并未被采納。直到1905年伊沃特案(R. v Ewart)審理前,關于與案件相關的證明仍停留于這樣兩種情況:一是由控方證明被告的行為是出于故意或明知;二是控方只需證明被告存在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就足夠了。伊沃特一案的審理開拓了第三種,也是介乎于上述兩種
8、之間的證明方式:由被告承擔證明責任。愛德華茲J.法官在判決中指出,盡管在起訴時控方不需證明被告的行為是出于“明知”或“故意”, 或受某種犯罪心態(aguilty mind)支配, 但被告仍可通過向法院證明他事實上不存在犯罪心態而免除責任。(注: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5.)這種情況維持了60 多年。 到了1970 年的斯佐布里奇案(R vStrawb
9、ridge)(注:(1970)NZLR909,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5.), 主審法官認為伊沃特一案在由被告承擔證明責任方面走得太遠了,于是提出了這樣的修改:被告是有舉證責任,他可以提出適當的證據支持其論點,但最終的對抗被告的舉證(反證)權應留給控方。該案法官同時認為“犯罪心態”這一規定范圍太大,因此把被告免責的條件由原來的“必須證明他事實上不存在犯罪心態”修改為“只須證明他是在合理的背景下正當地相信他的行為不是犯罪。”又過了20多年
10、,到1983年的民航局訴麥肯齊案(Civil AviationDepartment v Mackenzie )(注: ( 1983) NZLR78, cited in Professor Bernard Brown, Professor G Ferguson: Criminal Law, 1997, P184.)時,主審法官覺得有必要重新討論曾被斯佐布里奇案顛覆的被告證明責任問題,也就是說,對于涉及公共福利方面的犯罪,缺乏犯意(證明的內容又變了)的證明責任是否應歸于被告?該案涉及的事實發生于1980年11月15
11、日,當被告麥肯齊即將結束一次觀光飛行而準備降落時,他駕駛的飛機的尾翼撞斷了兩條橫跨一條河的電話線。由于這兩條斷了的電話線繼續被飛機拖著沿地面滑行,當時在河床上的兩個人的生命安全受到了威脅。理查森J.法官在案件的判決中明確指出,在本案中,根據1964年民航法第24條第1款的規定, 被告的行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被告有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意,這是需要證明的,而證明的責任歸于被告。理查森J.法官進一步指出,雖然被告辯稱他沒注意到兩條電話線的存在,沒注意到飛機與電話線的碰撞和直到案發第二天才發現飛機尾翼的損毀,但這不能證明被告確實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意。從完全排斥被告犯意的證明到要求被告證明缺乏與行為相關的犯意,從免除控方的舉證責任到要求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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