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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新環境保護法四個配套辦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經2014年12月15日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2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第28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適用范圍、實施程序、計罰方式、附則5章22條,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經2014年12月15日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2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第29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適用范圍、實施程序、附則4章25條,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自20

2、15年1月1日起施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經2014年12月15日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2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第30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適用范圍、實施程序、附則4章22條,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經2014年12月15日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2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第31號公布。該辦法共18條,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

3、令第28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長周生賢2014年12月19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實施按日連續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者)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引導和督促排污者及時改正環境違法行為。第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決定和責令

4、改正違法行為決定等相關信息。第二章適用范圍第五條排污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違法傾倒危險廢物的;(五)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第六條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第三章實施程序第七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檢查發現排污者

5、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進行調查取證,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按日連續處罰決定應當在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后作出。第八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當場認定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在現場調查時向排污者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需要通過環境監測認定違法排放污染物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范要求進行監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取得環境監測報告后三個工作日內向排污者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第九條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

6、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二)環境違法事實和證據;(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具體條款和處理依據;(四)責令立即改正的具體內容;(五)拒不改正可能承擔按日連續處罰的法律后果;(六)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第十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暗查方式組織對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改正情況實施復查。第十一條排污者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復查前,可以向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改正情況,并附具相關證明材料。第十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時發現排污者拒不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

7、,可以對其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時發現排污者已經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或者已經停產、停業、關閉的,不啟動按日連續處罰。第十三條排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拒不改正:(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發現仍在繼續違法排放污染物的;第十四條復查時排污者被認定為拒不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再次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并送達排污者,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并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對排污者再次進行復查。第十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第十六條環境保護主管部

8、門決定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二)初次檢查發現的環境違法行為及該行為的原處罰決定、拒不改正的違法事實和證據;(三)按日連續處罰的起止時間和依據;(四)按照按日連續處罰規則決定的罰款數額;(五)按日連續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第四章計罰方式第十七條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日數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環境保護主管部

9、門復查發現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之日止。再次復查仍拒不改正的,計罰日數累計執行。第十八條再次復查時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已經改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之后的檢查中又發現排污者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重新作出處罰決定,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周期重新起算。按日連續處罰次數不受限制。第十九條按日連續處罰每日的罰款數額,為原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按照按日連續處罰規則決定的罰款數額,為原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乘以計罰日數。第五章附則第二十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針對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可以同時適用責令排污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因采取上述措施使排污者停止違法排污行為的,不再

10、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第29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環境保護1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長周生賢2014年12月19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實施查封、扣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

11、施、設備實施查封、扣押的,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第二章適用范圍第四條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查封、扣押(一)違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危險廢物、含重金屬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傾倒化工、制藥、石化、印染、電鍍、造紙、制革等工業污泥的;(四)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

12、監管的方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五)較大、重大和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未按照要求執行停產、停排措施,繼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的;(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違法排污行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查封、扣押;已造成嚴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實施查封、扣押。第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查封、扣押排污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不得重復查封、扣押排污者已被依法查封的設施、設備。對不易移動的或者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設施、設備,應當就地查封。查封時,可以在該

13、設施、設備的控制裝置等關鍵部件或者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供水、供電、供氣等開關閥門張貼封條。第六條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可以不予實施查封、扣押:(一)城鎮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危險廢物處置等公共設施的運營單位;(二)生產經營業務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三)實施查封、扣押可能影響生產安全的。第七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查封、扣押1 決定,查封、扣押延期情況和解除查封、扣押決定等相關信息。第三章實施程序第八條實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調查取證、審批、決定、執行、送達、解除。第九條環境保護

14、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前,應當做好調查取證工作。查封、扣押的證據包括現場檢查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環境監測報告、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明材料。第十條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書面報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案情重大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案件審查委員會集體審議決定。第十一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制作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二)查封、扣押的依據和期限;(三)查封、扣押設施、設備的名稱、數量和

15、存放地點等;(四)排污者應當履行的相關義務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第十二條實施查封、扣押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由兩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環境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二)通知排污者的負責人或者受委托人到場,當場告知實施查封、扣押的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三)制作現場筆錄,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拍攝。現場筆錄的內容應當包括查封、扣押實施的起止時間和地點等;(四)當場清點并制作查封、扣押設施、設備清單,由排污者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分別收執。委托第三人保管的,應同時交第三人收執。執法人員可以對

16、上述過程進行現場拍攝;(五)現場筆錄和查封、扣押設施、設備清單由排污者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六)張貼封條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已實施查封、扣押。第十三條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在實施后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認為不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立即解除。第十四條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排污者負責人或者受委托人簽收。排污者負責人或者受委托人應當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日期。實施查封、扣押過程中,排污者負責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環境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環境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第十

17、五條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排污者,并說明理由。第十六條對就地查封的設施、設備,排污者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損毀封條、變更查封狀態或者啟用已查封的設施、設備。對扣押的設施、設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扣押期間設施、設備的保管費用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第十七條查封的設施、設備造成損失的,由排污者承擔。扣押的設施、設備造成損失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損失的,委托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先行賠付后,可

18、以向受委托第三人追償。第十八條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屆滿前,可以向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解除申請,并附具相關證明材料。第十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織核查,并根據核查結果分別作出如下決定:(一)確已改正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行為的,解除查封、扣押;(二)未改正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行為的,維持查封、扣押。第二十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一)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處理決定,不再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二)查封、扣押期限

19、已經屆滿的;(三)其他不再需要實施查封、扣押的情形。第二十一條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解除查封、扣押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送達解除決定。扣押措施被解除的,還應當通知排污者領回扣押物;無法通知的,應當進行公告,排污者應當自招領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的,所造成的損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擔。扣押物無法返還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拍賣機構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上繳國庫。第二十二條排污者涉嫌環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及有關法律文書、清單。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查封后的設施、設備

20、應當定期檢視其封存情況。排污者阻礙執法、擅自損毀封條、變更查封狀態或者隱藏、轉移、變賣、啟用已查封的設施、設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1罰法等法律法規及時提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第四章附則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第30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1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長周生賢2014年12月19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

2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者),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的,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時,應當責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第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限制生產延期情況和解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日期等相1關信息。第二章適用范圍第五條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日最高允許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環境保護主管部

22、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措施。第六條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停產整治措施(一)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三)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四)被責令限制生產后仍然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五)因突發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條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過污染物

23、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可以不予實施停產整治:(一)城鎮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危險廢物處置等公共設施的運營單位;(二)生產經營業務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三)實施停產整治可能影響生產安全的。第八條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一)兩年內因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二)被責令停產整治后拒不停產或者擅自恢復生產的;(三)停產整治決定解除后,跟蹤檢查發現又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1(四)法律法

24、規規定的其他嚴重環境違法情節的。第三章實施程序第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做好調查取證工作。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證據包括現場檢查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環境監測報告、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明材料。第十條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書面報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案情重大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案件審查委員會集體審議決定。第十一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前,應當告知排污者有關事實、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就同一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可以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者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中一并告知

25、。第十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應當制作責令限制生產決定書或者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也可以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第十三條責令限制生產決定書和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二)違法事實、證據,以及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依據;(三)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改正方式、期限;(四)排污者應當履行的相關義務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第十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

26、治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決定書送達排污者。第十五條限制生產一般不超過三個月;情況復雜的,經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停產整治的期限,自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起,至停產整治決定解除之日止。第十六條排污者應當在收到責令限制生產決定書或者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后立即整改,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整改方案報作出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開。整改方案應當確定改正措施、工程進度、資金保障和責任人員等事項。被限制生產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間,不得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日最高允許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監測或者委托有條件

27、的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測,保存監測記錄。第十七條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務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整改任務完成情況和整改信息社會公開情況,報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交監測報告以及整改期間生產用電量、用水量、主要產品產量與整改前的對比情況等材料。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自排污者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之日起解除。第十八條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自行終止:(一)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二)被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關閉的。第十九條排污者被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排污者履行限制生產、停產

28、整治措施的情況實施后督察,并依法進行處理或者處罰。第二十條排污者解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解除之1日起三十日內對排污者進行跟蹤檢查。第四章附則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第31號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環境保護部部務1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長周生賢2014年12月19日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第一條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的權利,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如實向社會公開環境信息,推動公眾參與和監督環境保

29、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環境保護部負責指導、監督全國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第三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強制公開和自愿公開相結合的原則,及時、如實地公開其環境信息。第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指導、監督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制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開展指導、監督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部門的行政經費預算。有條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建設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制度,

30、指定機構負責本單位環境信息公開日常工作。第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企業事業單位公開的環境信息及政府部門環境監管信息,建立企業事業單位環境行為信用評價制度。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依法可以不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條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通過政府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時,應當綜合考慮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第八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一)被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為重點監控企業的;(二)具有試驗、分析、檢測等功能的化學、醫藥、生物類省級重點以上實驗室、二級以上醫院、污染物集中處置單位等污染物排放行為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或者可能對環境敏感區造成較大影響的;(三)三年內發生較大以上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因環境污染問題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第九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公開下列信息:(一)基礎信息,包括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生產地址、聯系方式,以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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