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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歷史演進與當代啟示商標與商譽關系新探摘要:現代商標制度的建立以商標財產觀為核 心,商標法的形成實質是商標財產化的一幅鏡像。在 商標財產化的進程中,商譽與商標的關系一直縱橫交 錯。商譽從一個商業概念成為商標財產本體的認知歷 經百年,普通法法官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尋找商譽在商 標法上的合適位置。商譽是商標財產本體的論述符合 知識產權信息理論。但是,商譽作為一種財產也面臨 著定義困難、評估復雜以及常常與商標意涵重疊的問 題。隨著現代營銷策略的推廣,商標的財產價值離不 開商譽,商譽的財產價值卻不限于商標。關鍵詞:商標商標財產化商譽 中圖分類號:df52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 1673-8330 (20

2、16) 06-0087-10商標與商譽,獨立或共存?這是我們認識商標財 產本質的前提。在商標法發展進程中,商標財產圖景 的描畫就是這二者之間互相交織。在19世紀及以前, 布萊克斯通思想占據主流的時代,財產被描述為對“物” 的一種絕對控制。法官在商標案件審理中,雖承認商 標是一種財產,但對財產的本質始終難以自圓其說 有形財產的附屬物?那只要保護該有形財產就可以,為何要限制他人在相同產品上使用?財產是商標的本 身?那為何要限制商標權人的自由轉讓?于是,防止 欺詐成為這個時代法官將商標作為“物”進行保護的 最佳借口。19世紀下半葉,布萊克斯通的理論開始讓 普通法法官感到迷惑。他們發現,財產并非僅限于

3、“物”, 許多非物質的財產利益也應該受到保護。理論家們也 逐漸意識到,財產并非是對“物”的絕對控制。受此 影響,普通法法官開始將“商譽”引入商標領域,化 解了商標作為“物”的尷尬之同時,也迎合了他們秉 持的“勞動創造財產”之價值觀。而后“商標本身不 是財產,商標的財產價值體現在商譽”的觀念成為人 們對商標財產觀認識的最強音。不過,將看不到、摸 不著、聞不到的“商譽”引入商標法后,商標的保護 也隨即在“財產”的道路上漸行漸遠。直到后來,商 標轉讓限制的松動,讓人們意識到商標似乎又可以脫 離商譽存在;商標的商品化,則讓人們領略到商標本 身可以作為一項產品出售。于是乎,難道商標本身也 是財產?商譽與

4、商標宄竟是何關系?再次引起人們的 反思。一、商譽財產觀的形成商譽(goodwill)在早期只是一個商業概念。1810年,英國法官埃爾頓(eldon)將商譽定義為“老顧客 光臨老地方之可能性”。美國學者約塞夫ooseph)于 1841年出版的關于合伙關系的法律評論中說到,“商譽是企業所取得的優勢或利益,不是其資本、股 票、資金或財產的價值,而是顧客因其地理位置、技 術等,對該企業產生的一種偏好。判斷企業成功與否, 就在于商譽。”商譽是財產嗎?作者說到,商譽很像財 產,但商譽不能單獨的存在,不是傳統上的財產。約 塞夫的見解得到了當時法官的認同。在一個破產案件 中,被告是一家經營報紙的合伙企業,在合

5、伙協議中 列明的資產當中,特別說明了商譽是合伙人的共同財 產。后來由于經營不善宣告破產。原告作為債權人, 向法院提出清算被告的商譽。法院在審理中認為:作 為債權人,被告有權要求清算原告的所有財產。但是 合伙協議中寫明商譽是財產的做法是不恰當的,因為 商譽屬于一份成功報紙的附帶價值,其雖然很像財產, 但并不是財產。因此,除了被告的有形財產外,不能 夠對商譽進行清算。竟然不是財產,又為何很像財產? 于當時涉及商譽的案件很少,筆者并沒有找到法官 清楚的解釋。在1839年的一個案件中,我們還可以看 到美國法官在有關租賃業務的案件中提到,“實際上, 在出租的時候,當事人是把商譽考慮進去的,對于這 種具有

6、市場價值的利益,法院將會給予保護”。由此可 見,雖然法院沒有明確說明商譽就是財產,但是承認 其價值所在并給予保護。19世紀后半葉,商譽的財產觀念逐漸形成。1859 年,紐約的一位法官認為“商譽是企業的財產,就像 企業的辦公桌一樣”。俄亥俄州的法官提到,“商譽常 常彌漫在商業的空間里并進行傳遞,是企業必不可少 的一種價值”。費城學者阿瑟。比德爾(arthur?biddle) 論述到,“商譽屬于一種無形財產,法律應該要對其規 制”。但是,人們對于商譽的財產屬性并非沒有異議。 作為財產,商譽是否可以繼承?它的價值是單獨估算 還是與死者生前的有形財產捆綁在一起?商譽能不能 抵押?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合同,

7、可否申請法院強制執 行?國家能否針對商譽征稅? 1897年,美國聯邦最高 法院審理了一個有關商譽征稅的案件_ “亞當斯快 遞公司訴俄亥俄州審計長案(adamsexpress co.v.ohio state auditor)”。案件中,原告作?櫓?名的快遞公司在 全國擁有眾多資產,市場價值超過1600萬美元,其中 75%源自商譽的估值。被告俄亥俄州政府在當年頒布 了一項針對快遞公司征收消費稅的法案,并根據這個 法案對原告征收了 533095美元。原告不服,遂向法院 提起訴訟,案件一直上訴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原告的理由在于,它在俄亥俄州的有形資產,包括馬匹、 馬車、運輸箱子等共有42065美元。被

8、告只想根據它 在當地的有形資產來征稅,商譽并不屬于此列。最高 法院梅韋利。富勒(melville fuller)法官認為,難道 僅僅憑借這些馬匹、馬車、運輸箱子,原告一年就可 以在俄亥俄州獲利275446美元嗎?原告的資產不只 是這些有形資產,更加重要的是商譽。在民事關系越 來越復雜的今天,企業的很大一部分財產都是由無形 財產構成的,沒有理由不對其進行征稅。進入20世紀,商譽作為一種財產已經成為共識。 1901年,英國法院審理的“irc訴穆勒案(irc v.muller&co's margarine)”,三位主審法官闡釋了他們 對商譽的理解。馬克內格騰(mac-naghten)

9、法官認為, 商譽凝聚著企業良好的聲譽、信譽和業務關系帶來的 利益與好處。它具有的吸引力可以招攬顧客。它可以 把己具規模的老企業和經驗不足的新企業區別開來。 德威(davey)法官則描述到,商譽一詞只是用來概述 買家因購買業務和該業務所使用的財產而累算應得的 權利。而根據林德利(lindley)法官的理解,商譽涵 蓋任何因標記的使用、顧客的聯系等令業務增值的東 西。同時代的美國法官也對商譽的概念作出注解。在 “理查德父子公司訴美國政府案(richards.miller&sons, inc.v.united states)” 中,法院認為,商譽有時候被形容為企業所有無形資產的集 合體。因為

10、,獲利率通常只用來計算有形資產,而商 譽則被當做是企業無形資產獲利的同義詞。嚴格來說, 商譽乃是老顧客再度光臨老地方的預期。它是無法估 量的,是一種依靠消費者而無需合同加以拘束的價值。 在“紐瓦克訴美國政府案(newark morning ledger v.united states)”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商譽有許 多不同形式的定義,最簡單的就是:消費者“持續光 顧的預期性”。同時代的經濟學家康芒斯oohn r.commons)的描述則更有意境,“商譽乃將漫溢在企 業中一種不為人知的要素視為一個整體,不能被分離 或區分,它不是科學而是人格。它是生物的個體,切 幵就會死亡。它甚至不同于一個人

11、的人格,而是更難 捉摸的品格,如法國人所稱的身體的精神、手足之情 以及團結的自由人格。法人的商譽的特質造成它的價 值不確定并問題重重。法人常被認為是沒有靈魂的, 但是商譽就是它的靈魂”。二、商譽財產權的困惑(一) 商譽財產權的特性到了 20世紀初期,普通法法官在“斯伯丁訴伽馬戈案(spaldingv.gamage)”中正式將商標保護對象定位為商譽。在這個案件中,原告是當地知名的足球廠 商,其商標為 “orb” 和 “lm-proved orb”。在 1910年制造的成品中,原告將一批質量不合格的產品賣給 一'家廢品站。廢品站在回收后,又轉售給本案的被告。 1912年8月,被告將從廢品站

12、買回來的足球進行微加 工,以相當于原告一半的低價出售,并在廣告宣傳中 使用了與原告一樣的“improved orb”和“patent no 15, 168”。8月29日,原告發現后,即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案件在初審法院和上訴法院都充滿了爭議,一直上訴 到上議院(house of lords)o主審的帕克(parker)法官在回顧以往判例的基 礎上,認為商標案件中的欺詐要件不是必須的,假冒 之訴的關鍵在于保護權利人的財產。置于保護的財產 是何物?他強調,標記、名稱、商業外觀本身并非是 財產,法律保護的財產是一種商譽。與傳統的財產權 不同,商譽財產權的存在是依靠他人的認知。財產所 有人擁有商譽財產

13、權的期間,取決于公眾或者一部分 公眾對他的標記顯著性的感知時間。一旦標記的顯著 性在公眾心中消逝了,這種財產權就不復存在。此后,對于商譽概念的討論經常被提及,法官的 立足點都是:商譽是財產。具有代表性的當數1976 年的“星實業公司訴亞普科威案(star industrialcompany v.yap kwee kor)”,迪普羅克法官(diplock)認為:“假冒之訴是一種當財產權受到侵犯的時候可以 尋求的救濟途徑。這種侵權并不在于被不當使用的商 標、商品名稱或裝璜之財產權受到侵犯,而是在于商 業或商譽的財產權因某種行為而受到侵犯,該種行為 是以虛假表示為手段、以自己的貨物冒充他人的貨物、

14、可能導致他人的商業或商譽受到損害的行為。商譽不 可以單獨存在,不能脫離它所依附的商業而獨立存在。 商譽具有區域性和可分性;如果在不同的國家開辦業 務,可分別在每一個國家享有商譽。如果在一個國家 取得商譽后結束在該國的業務,在該國取得的商譽就 隨即消失。當然,在其它國家的業務可以繼續經營。”從法官的見解,可以歸納出商譽財產權的特性有: 第一,商譽不能脫離它所依附的商業而獨立存在。換 言之,商譽不能與商人的其他各種可辨認的有形資產 分開來單獨出售。第二,商譽存在具有區域性,或者 說,商譽具有一種經濟地域性。即,商人可以根據其 在不同國家和地區開展的業務而獲得在各自區域的商 譽。第三,商譽具有可分性

15、,這種可分性并不是說商 譽可以與商業實體相分離,而是因為在商業紛繁復雜 的時代,商譽的創造不僅僅限于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 而其他一些市場主體,例如商標的被許可方、國外的 代理人、經銷商等都可以成為商譽的主體,只是這種 可分性帶來的主體不確定性,同時也為假冒之訴的主 體資格認定帶來了一些困難。(二)商譽所有權的爭議一般而言,商譽是商品制造者或者服務提供者在 貿易活動中創造及擁有的。但是進入消費領域之前的 商品和服務流通過程中,一般都涉及一個以上的商人 參與,這樣的話,當公眾熟識的商品或服務被第三者 假冒時,如何判定誰是商譽所有人?誰受到損害?誰 能提起假冒之訴?為解決這些問題,瓦德洛教授強調 在

16、假冒之訴中,原告的商譽必須符合兩項基本條件: (1)必須與引起糾紛的貨物或服務有聯系;(2)必須 來自該貨物的消費群眾,不管消費群眾是否是原告的 直接顧客。判斷復雜的商譽歸屬關系,可以考慮以下 問題(用于服務業時問題細節可作適當修改):(1)購 買者是否能認出貨源的經營者并根據該經營者的商譽 購貨?(2)公眾認為誰應該對貨物的質量和特性負責 任,貨品質量差劣應該向誰追究?(3)事實上誰應該 對貨物的質量和特性負最大的責任?(4)某經營者請 求法庭確立某商譽為其所有的時候,有什么具體的情 況足以證明或否定他是該商譽之所有人?此外,瓦德洛教授針對市場中常見的商譽糾紛進行分析:(1)外國企業及其代表

17、;外國企業即使不獨 立地進行貿易,仍然可以成為商譽所有人。只要能證 明這里有顧客需求其貨物,不管他們是否與該企業有 直接合同關系,都已經足夠了。特別是該外國企業在 本地是由某個在法律上性質完全不相同的企業作為其 代表的,無論以什么身份代表,只要該外國企業被承 認是貨物的主要來源,那么一般來說,商譽都會歸其 所有而不歸于其本地代表。(2)進口商、經營商與零 售商;經營進口業務的企業以進口商的身份成為商譽 所有人也是有可能的。同樣,任何企業,其貨物眾所 周知是從第三方取得的,也可能取得商譽,該商譽反 映了公眾信任其選擇和經銷貨物的能力達到了某一個 水平。這種商譽可以與另外一種性質的企業的商譽, 如

18、制造商的商譽并存。(3)許可人與被許可人;商品 名稱或商標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期間,因使用該商品 名稱或商標進行經營而建立的商譽,歸許可人所有, 而不歸被許可人所有。按瓦德洛教授的說法是,被許 可人并不取得該商品名稱或商標的任何權利。而且, 他在許可期終止時必須停止使用該商品名稱或商標。 只要許可證是有效的,即使被許可人也許被作為有關 貨物的供應者,并且實際上也許對貨物的質量和特性 要?最主要的責任,都不重要。從普通法判例來看,確定商譽歸屬的標準有兩個: “控制權測試”與“公眾理解測試”。控制權測試,就 是弄清楚對該商品的質量和特性負責的事實上是誰;公眾理解測試,就是弄清楚公眾認為對該商品的質量

19、 和特性負責的是誰。與前者相比,后者較具意義,但 仍然不能完全解決問題。在很多情況下,誰可能跟商 品有聯系,怎樣把該有聯系的人識別或辨認出來,公 眾并不關心。既然如此,那么進行前一種測試,找出 掌握實際控制權的人,畢竟也可以提供一個較為確定 的答案。下述兩個案件中,法院便是根據“控制權測 試”與“公眾理解測試”對商譽歸屬進行分析。案例一:“歐爾特利訴鮑曼案(t.oertliag v.e.j.bowman)”。原告是瑞士一家生產 “tur-mix” 攪 拌器的制造廠。它給一家經銷商公司簽發了獨占使用 許可證,允許該公司在英國制造和銷售該種攪拌器,并在該攪拌器上使用原告在英國注冊的商標“turmi

20、x”。 后來該經銷商公司在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把該使用許可 轉移給了被告。被告以“turmix”的名稱制造和銷售 該攪拌器,但無論在產品、包裝箱或介紹文書,都沒 有提及原告的信息。該許可證終止之后,被告不僅繼 續以同一名稱銷售該產品,而且還開始銷售一種被稱 為“magimix”的攪拌器,并聲稱這些新產品是舊款產品“turmix”的改良款式,原告于是提起假冒之訴。初審法官杰金斯(jenkins)認為:原告的請求能否得 到法院的支持,必須看原告能否證明爭議所涉的商標 或裝璜在該國內通過使用,已經使消費者能辨認出該 標記所依附的貨物是它的特有貨物。原告通過使用及 公開介紹其貨物的商標或裝璜,使該標記或裝

21、璜與該 貨物之間產生某種聯系,或使它成為識別該貨物的標 記。在這一過程中,原告已經取得使用于同一類貨物 的該商標或裝璜的一種“準所有權”,即專用權。假冒 之訴的主要訴因就是這專用權因為某種行為而受到侵 犯。這種行為就是以欺詐的手段,在非原告制造的貨 品上使用相同的或容易混淆的商標或裝璜,誘使消費 者誤認為該貨物是原告制造的貨物,從而奪取消費者 原本想給原告的定貨單。在本案中,被告在英國制造 和銷售“turmix”攪拌器的過程中,并未刻意令“turmix” 一字成為識別原告貨物特征的標記,公眾也不會認為 這個產品是原告的,于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 不服上訴,上訴法院的里德(reid)法官陳述

22、了這樣 的意見:“在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簽發的使用許可證有效 期間,在被上訴人制造及銷售turmix機器的過程 中,上訴人對該機器的制造、經銷和銷售并沒有加以 控制,也無權控制,購買者也沒有接到任何形式的、說明上訴人與該機器之間有任何聯系的通知。”案例二:“丹托爾公司訴斯德托雷公司案(dentalmanufacturing v.c.de trey&co)”。原告是一家英國的公司,獨家銷售一家美國公司的產品。原告在銷售該物 品的時候保持著它出廠時的原狀和裝璜,但裝璜上完 全沒有任何痕跡顯示該產品與原告有任何的聯系。被 告制造及銷售同類物品,所用的裝璜與美國廠家供應 的產品原裝璜相似,為此,原

23、告向法庭提起假冒之訴。 法庭拒絕受理該獨家經銷商的訴訟。巴克利(buckley) 法官持以下意見:“所謂原告的貨物,不一定是原 告制造的貨物,可以是他購買的、進口的、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的貨物;又可以是他用某種裝璜銷售的貨物, 但該貨物無論是他制造的、進口的、或銷售的,其裝 璜帶給消費者的信息必須是:該貨物的好處在于它載 有原告商譽的保證,其質量由原告為人熟知的商行負 責保證。”另一位法官弗雷切(fletcher)認為,“很明 顯,公眾不認為這些貨物是該獨家經銷商的貨物。事 實上,這些貨物亦非該經銷商的貨物;而且,被告本 身從來沒有表示該涉嫌侵權的產品是原告的貨物。”(三) 商譽被侵害的判斷在假

24、冒之訴中,商譽的損害是虛假陳述行為造成 的。最直接的表現形式為毀損(destruction)與剝奪(deprivation)o毀損,指的是被告假冒原告產品,而 且產品的質量存在瑕疵。當被告將這些產品投向市場 的時候,不明所以的消費者上當受騙后,降低了對原 告產品的信任,導致原告的產品對其不再有吸引力。 剝奪,是指被告假冒原告的產品,但是產品的質量與 原告相差無異,使得許多潛在的消費者流向被告,從 而剝奪了本應屬于原告的利益。從嚴格意義上來說, 毀損才是真正的損害商譽的行為。無論毀損抑或剝奪, 其本質都是一種割裂原告與消費者之間的貿易聯系, 而這種貿易關系實際就是原告商譽的重要組成部分。實踐中,

25、原告只要能證明其商譽可能受到損害就 可以得到法院的救濟。法院并不要求原告提供實際損 害的證明,也不受限于同一行業或者同一地區的競爭 者之間。例如,在1972年審理的“安娜貝爾訴索克案 (annabel's v.shock)”,原告在當地經營一家夜總會, 這家夜總會因為奢華的服務吸引各地名流前往,享有 很高的商譽。被告在原告所在地開設了一家與其同名 的私人保鏢服務公司。原告向法院提起假冒之訴。法 院在審理中認為,被告的服務在當地的名聲并不好, 而它明知原告在當地享有很高知名度的事實,仍將原 告的名稱使用在公司名稱上的行為將會使得公眾產生 混淆,對原告的商譽構成了潛在的損害。因此,法院頒發

26、禁令制止被告繼續使用與原告相同的名稱。此外,商譽損害還體現在商譽的淡化(dilution)。我們對淡化的理解很多都是基于美國后來的反淡化立 法,實際上淡化的概念早在普通法訴訟中出現,并且 淡化的范圍不僅指商譽的淡化(dilu-tion of goodwill), 還包括個人聲譽的淡化(dilution of a personal reputation)。在“泰亭亨訴安倍維案(taittinger v.allbev)”,第一原告是一家法國的知名香檳酒廠 (champagne),第二原告是法國國內香檳產區法定的 行業協會,這個協會專門負責監控香檳酒的生產質量 和產地標記的管理。被告是英國生產飲料的

27、公司,其 在生產的飲料包裝上標有“elder flower champagne” 標記。原告于是提起假冒之訴,要求禁止被告在其產 品上使用“champagne” ?思恰7才涸捻芯駙刑岬劍? 被告的行為淡化了原告的商譽,將會對原告的商譽造 成很大的傷害。三、商譽與商標的分合 (一)商譽引入商標法的歷程從商標判案軌跡可知,普通法院判決是以“欺詐” 為開端的。在1584年的“g訴山姆福特案(jg v.samford)”中,雖然沒有史料記載最終的判決結果, 參與審理的安德森(anderson)法官認為,被告在商 品上使用與原告相同的標記的行為構成了欺詐,應當 承擔普通法上的責任。此種觀點被德布瑞吉 (

28、dodderidge)法官在 1618 年的 southern v.how 案中引用,拉開了普通法院以“欺詐”為基礎審理商標侵 權案件的歷史。到了 1838年,韋斯特布里(westbury) 法官在“米林頓訴福克斯案(millinton v.fox)”中,開 啟了衡平法以財產權為基礎審理假冒案件的先河。但 對于商標財產本質的認識,韋斯特布里法官也僅僅是 模糊地提及了 “侵害他人排他性的財產”,至于是怎樣 的財產,并未詳細分析。他的觀點也并未獲得同行的 一致認同。對于“商標財產本質是商譽”的認識,英 美法官們進行了一番辛苦的探索。第一階段:商標是有形財產的附屬物。在生產力并不發達的年代,人們對財

29、產的認識僅僅指的 是土地等有形財產。財產理論總是與有形財產的物理 性質相關。所謂的財產權,指的就是對于這些“物” 的支配權。法院保護商人排他性的使用商標的權利, 旨趣并不在于商標本身,而是為了保護商標附著的有 形財產。這種看起來似是而非的解讀,反映在法院一 開始拒絕商標所有人在轉讓商業有形財產的前提下轉 讓商標。在1850年,著名的手表制造者詹姆斯?布里 德里(james brindle)將使用商標的權利轉讓給莫里斯。薩繆爾(morris samuel)而后,詹姆斯?布里德 里(james brindle)卻繼續生產這種標有“brin-die”的手表。于是,莫里斯?薩繆爾提起假冒之訴。法院拒

30、絕了他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商標雖然是一種財產, 但不是一種有形財產,它只是有形財產的附屬物,不 能脫離產品而單獨存在。商標本身并不能單獨買賣, 原告并沒有權利去反對被告繼續使用這個標記。如果 支持原告的請求的話,將會導致正宗的商品脫離市場, 取而代之的是假冒的商品。然而,這種觀點在后來并 不能滿足法院實際工作的需要。這種商標財產觀不能 解釋:為什么傳統上假冒之訴要對在商品或者服務上 使用相同或者相似商標進行限制。既然商標只是有形 財產的附屬物,那么只要保護有形財產就可以了,又 為何對附屬物的使用進行約束呢?之后,法院在審判 中很少提到有形財產,當他們在闡述假冒侵權或者反 不正當競爭的時候,更多

31、的將焦點放在了商標所有人 身上。第二階段:商標本身就是財產。對當時的法官來說,或許是一種很自然的傾向。因為,那時在布萊克斯通創立的“絕對權”和“財產 有體性”理論的影響下,任何私法上的財產利益均體 現為一種對物的占有。法官們在解釋商標財產屬性時,順理成章地將財產權與可辨認的物進行聯系,明確了商標本身就是保護的核心。不過這種解讀,仍然令人困惑。比如,當紐約的眼鏡廠家格拉斯(glass)在產品上標注“glass”,其他人就不能這么做嗎?眾所周知,“glass”作為眼鏡的通用名稱,應該是全社會的“公共財產”,每個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對此,法院的解決辦法是將這些通用名稱排除在商標財產外,而僅認可那種商人

32、獨創的、具有顯著識別力的商標為財產。不過,這種做法仍然欠妥。因為任何的文字、符號自身并無實際的財產價值,它們的價值是在商人將其使用在商品上,獲得了商譽之后才體現出來的。法院對商標的保護并不是慫恿商人創造一個又一個新的商標,而是為了鼓勵優質產品的生產,保護商人在誠實使用商標的過程中建立的與消費者的聯系。法院的目的很明確,一方面對商人的勞動成果進行保護;另一方面,也要顧及到消費者,不能放縱消費者被假冒者混淆。第三階段:商譽。商譽,美國法官也稱之為“消費者持續光顧的?a 期性”。在1868年的“皮博迪訴諾福克案(peabody v.norfolk)”中,法官說到,如果一個人在經營業務的 過程中,通過

33、他的技藝贏得了商譽,那么這種商譽就 是應該受到法院保護的財產。商標作為財產被保護,但并不是為了保護這個商標本身,它僅僅是商譽的象 征。法院通過制止假冒者的不法行為,在商人的商譽 得到保護的同時,廣大的社會大眾也自然受益。從經 濟理論看,也可以對商譽作為私有財產做出合理的解 釋。首先,從經濟學的觀點來看,商譽的創立需要投 入大量的成本,如果不將其作為財產保護,商人辛苦 的付出將得不到相應的回報,導致的后果就是誰也不 會謀求高成本和高風險的投資。確立商譽的財產權屬 性,實質是為了給商人打“強心針”,鼓勵他們承擔商 譽建立的高風險和高成本,將資源配置在最高價值的 用途上。再者,商譽成為一種財產也與當

34、時的自然法 思想相符。洛克的學說認為,人們對于自己勞動創造 的收益擁有不可剝奪的權利。商譽的產生正是基于商 人長期經營的結果,凝聚著商人無數的人力、物力。 如果不對其保護,就相當于放縱那些不勞而獲的假冒 者。因此,將商譽作為財產的見解可以說是洛克的自 然法思想在司法和商業活動中的實踐應用。(二)商譽與商標關系的解讀 時至今日,有關商標財產本質的討論仍不絕于耳。商標本身是財產嗎?法律現實主義者的菲利克斯。科 恩(felix cohen)是最早意識到問題本質的人之一。 他將這種現象描述為“物化的財產(thingification of property)”,即在商標案件中,法官常常通過自己的價 值

35、判斷反復運用“財產”的語言去論證他們的合理性。按照他的闡釋,商標財產化進路就是“法院將某些本 來沒有價值的東西(抽象的詞匯或者符號)轉換成有 價值的東西,并在此之上設立一組法律的權利,授予 一種排他性的使用權”。斯蒂芬?卡特(stephen lcarter) 則認為,在知識產權法的語境下,將商標本身作為一 種財產,無疑將商標保護向著作權、專利權方向邁進。即把商標也作為“心靈的知識產品(intellectual products of mind)”。根據這個進路預示著,“某人擁有 商標權的緣由在于這個商標是他首先想出來的,而不 是因為他在商業中進行識別商品的使用”。斯蒂芬?卡 特還在文章中對蘭哈

36、姆法在1980年代末引入的“意 圖使用”進行強烈批評,“意圖使用”引入商標注冊制 度后,即使商標還未使用在任何商品或服務上都能進 行注冊,無形中授予商標權人一種預留的權利,潛在 的邏輯是允許一個人注冊商標是因為他首先想出來的。 彼得。卡羅爾(peterj.karol)則從符號學進行分析, 認為將商標作為財產,在某些程度上授予商標“能指” 的法律保護,將會割裂商標與相關商品或服務的聯系。 將商標本身作為一種財產真會割裂了商標與相關商品 或服務的聯系嗎?或許,“信息說”理論能幫助我們一探宄竟。依照“信息說”理論,知識產權法保護的對象為 信息,不是信息的事物必定不屬于知識產權的對象。 知識產權的信息

37、說建基在美國數學家諾伯特。維納 (norbert wiener)的信息控制論。在維納的信息控制 論當中,存在的雙方是施控者,即信息的發出方;受 控者,即信息的接收方。他對于“控制”的認定是: 為了改善某個或某些受控對象的功能或發展,需要獲 得并使用信息,以這種信息為基礎而選出、加于對象 的作用。據此可以看出,在諾伯特。維納的控制論中, 控制的基礎是信息,一切信息都是為了控制,而任何 控制又都有賴于受控者的信息反饋來實現。信息反饋 是控制論一個至為關鍵的概念。簡單而言,信息反饋 就是指由施控者將信息輸送出去,受控者接收該信息 后,又把其作用結果返送回來,并對信息的下次輸出 發生影響,起到控制的作

38、用,以達到預定的目的。 依照“信息說”的進路,在商標的運行之中,施控者, 即商標使用人;受控者,即消費者,信息的主要傳播 媒介是商標。在商標初始使用階段,商標使用人通過 在商品或服務上貼附商標,以此向消費者傳達他的商 品或服務顯著性的特征。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服務后, 會對商品或服務進行好的或不好的評價,并反饋回信息者。商標使用者接收到反饋信息后,不斷對商品或 服務進行改良,并反復將這些信息持續地通過商標傳 向消費者,而消費者又再次進行反饋信息,如此循環 不斷。由此觀之,將商標本身作為財產的見解,就等 于認可了商標法保護的是信息的傳播媒介,而不是信 息。這種觀念明顯違背了知識產權信息說的基本理念。 相比之下,商標的財產本質是商譽,與信息說的理論 較為吻合。商譽,亦即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良好評 價,這種好感是通過“反饋信息”來實現的,并且反 饋的對象不限于商標使用人,消費者之間還會共享這 種美好的信息。于是,當商標使用人接收到這種反饋 信息,并再次向市場發售商品時,憑借“商譽”此種 有價值的信息,可以吸引更多的消費者青睞。四、結語:商譽財產觀的反思將商標財產的本質界定為商譽,并不是沒有問題 的。作為一種“無色、無味、無形”的信息,商譽的 存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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