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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公共場所衛生,預防控制疾病傳播和群體性健康危害事件發生,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場所是指對公眾開放、人群聚集,可能造成疾病傳播和群體性健康危害的經營性場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條 國家對公共場所實行衛生監督制度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鐵路、交通、民航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行使對候車、候船、候機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管理職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
2、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需要,加強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專業隊伍建設,并將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六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衛生管理責任制,落實衛生管理和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保障公共場所衛生安全。 公共場所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管理,促進行業行為自律。 第七條 國家提倡在公共場所禁止吸煙。 禁止吸煙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衛生要求 第八條 公共場所應當保持環境清潔、衛生。室內空氣、飲用水、沐浴用水、游泳池水、冷卻(凝)水、采光、照明、噪聲等各項衛生指標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規范要求。 國家公共場所衛生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
3、公共場所的用品用具應當安全衛生無害。為顧客提供的用品用具使用前應當清洗消毒,其儲存設施應當分類設置和專門使用。禁止重復使用一次性用品。公共場所提供或使用的化妝品、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消毒產品等健康相關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標準的要求。 不得擅自在化妝品中添加其他物質。 第十條 公共場所應當配備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和盥洗設施、設備,設置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場所、衛生間及浴室。 公共場所應當配備有效的鼠、蚊、蠅、蟑螂和其它病媒生物的預防控制設施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應當具備預防疾病傳播的凈化消毒設施或裝置,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
4、要求。 公共場所設置的吸煙區(室)不得位于行人必經的通道上,吸煙區(室)室內空氣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公共場所設置的吸煙區(室)、衛生間及浴室應當具有獨立的排風系統。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使用的建筑、裝飾、裝修材料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公共場所進行室內整體裝飾裝修期間不得營業,裝修后空氣質量經檢測合格方可營業。公共場所局部裝飾裝修期間,經采取有效措施,非裝飾裝修區域室內空氣質量合格的,可正常營業。 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從業人員應當保持良好的個人衛生,工作時穿戴整潔。 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眾
5、健康疾病的,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第三章 衛生許可 第十四條 國家對下列公共場所實行衛生許可管理: (一)住宿場所; (二)沐浴場所; (三)游泳場所; (四)美容美發場所; (五)候車(機、船)場所。 根據衛生防病需要,實行衛生許可管理公共場所的范圍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調整并公布。 第十五條 實行衛生許可管理的公共場所應當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經營者在取得衛生許可證后,方可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營業。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置于公共場所的醒目位置。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載明編號、單位名稱、法人代表、經營項目、經營場所地址、發證機關、發證時間
6、、有效期限。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四年。 第十六條 申請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資格證明材料; (三)公共場所地址方位示意圖、平面圖和衛生設施平面布局圖; (四)衛生管理制度、衛生安全保障措施及相關資料; (五)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 (六)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住宿、沐浴、游泳、候車(機、船)等公共場所除提供前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可行性論證階段或設計階段和竣工驗收前的衛生學評價資料。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原批準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經營單位新增本條例規定的需要衛
7、生許可的經營項目,應當向原發證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在衛生許可證上注明增項內容。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公共場所經營者提出的衛生許可申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對衛生條件進行現場審核,并按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程序辦理。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第四章 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采取下列衛生管理措施: (一)設立衛生管理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建立衛生管理制度、衛生安全保障措施和衛生管理檔案;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場所進行衛生檢測并公示,檢測結果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不具備衛生檢測能力
8、的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其場所進行衛生檢測; (三)定期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清洗消毒,對凈化消毒設施和裝置進行衛生安全效果評價,并制定針對空氣傳播疾病的應急預案;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專(兼)職供水管理人員負責公共場所二次供水和直飲水管理; (五)建立公共場所健康相關產品索證管理制度和采購使用登記制度,有關產品衛生許可或備案證明文件及采購使用記錄歸檔保存; (六)建立衛生設施設備維護制度,保證衛生設施設備齊備完好,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用于其它用途; (七)實行上崗前衛生知識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八)建立傳染病和公眾健康危害事故報告
9、制度,發生疫情和公眾健康危害事故時,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定期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上崗。 公共場所從業人員健康管理規定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公共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當接受衛生行政部門衛生法律法規和衛生知識培訓。公共場所傳染病防治工作應當接受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技術指導。 第二十二條 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期間或者公眾健康危害事故發生時,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并按照要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防止危害擴大。 第二十三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在禁止吸煙的
10、區域設置醒目禁止吸煙警語和標志,禁止吸煙區不得放置吸煙器具。 營運出租車、公共電汽車、封閉式空調列車、飛機等交通工具以及吸煙區以外的候車(機、船)場所禁止吸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自動售煙機。 第二十四條 用于公共場所日常衛生檢測、衛生知識和有關法律培訓、從業人員健康體檢等費用可列入本單位公共場所經營成本。 第二十五條 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衛生檢驗、檢測、評價、技術評估和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清洗消毒等業務應當具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專業技術能力,并按照國家有關衛生標準、規范的要求開展工作。 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不得出具虛假檢驗、檢測、評價、技術評估報告。 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
11、政部門另行制定。第五章 衛生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衛生標準和規范對公共場所和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衛生監督監測、采樣和調查取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和隱瞞。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公共場所衛生許可信息,定期向社會公示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監測情況。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傳染病和危害公眾健康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傳染病暴發、流行和危害公眾健康的公共場所、設施或者物品,有權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其暫停營業; (二
12、)封存用品、用具和設施; (三)組織控制現場。 傳染病和公眾健康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暴發、流行和公眾健康危害的隱患得到有效控制后,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公共場所傳染病和公眾健康危害事故報告后,應當按有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不得虛報、瞞報傳染病和公共場所健康危害事故。 第三十一條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行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三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公共場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及危險程度進行監測、分析和評估,量化監督指標,科學實施衛生監督。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
13、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舉報,應當記錄,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衛生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失職、瀆職,導致公眾危害事故發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不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和公共場所健康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予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衛生行政部門虛報、瞞報傳染病和公共場所健康危害事故的,依法給予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14、和其他責任人員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實行衛生許可管理的公共場所,未取得衛生許可證開展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取締,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衛生許可證未按規定置于公共場所醒目位置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衛生管理制度、設立衛生管理組織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的; (三)未按規定組織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或者從業人員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合格上崗的; (四)未按規定定期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健康體檢或者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
15、證明的人員上崗; (五)從業人員患有有礙公眾健康的疾病未按規定調離或治愈前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 (六)未按規定對場所的衛生狀況進行定期檢測、評價、公示,檢測結果未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的; (七)水質、空氣質量、用品用具、采光、照明、噪聲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或衛生要求的; (八)未配備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和盥洗設施、設備,未設置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場所、衛生間及浴室的; (九)未配備有效的鼠、蚊、蠅、蟑螂和其它病媒生物的預防控制設施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的; (十)用品用具儲存設施未按規定專門設置和使用的; (十一)提供或使用的化妝品、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消毒產品等健康相關
16、產品未按規定取得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許可或備案批準證明文件或不能提供上述文件的; (十二)設置的吸煙室(區)、衛生間及浴室未按規定設置獨立排風系統的; (十三)未按規定設置禁止吸煙警語和標志或在禁止吸煙區放置吸煙器具的; (十四)設有自動售煙機的。 第三十八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營業或者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超出衛生許可證規定范圍經營的; (二)未按規定設置清洗消毒場所,配備與其經營規模、項目相適應的清洗、消毒設施和設備的; (三)擅自拆除、改造衛生設施或用于其它用途的;
17、 (四)發生傳染病和公眾健康危害事故,未按規定報告或者未及時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九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化妝品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法規和標準要求或擅自在化妝品中添加其他物質的; (二)公共場所在整體裝飾裝修期間繼續營業的;公共場所局部裝飾裝修期間,未采取有效措施使非裝飾裝修區域受到影響,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裝修后空氣質量未經檢測評價或評價不合格開展經營活動的; (三)未按規定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定期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條 衛生技術服
18、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給予警告,可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具備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專業技術能力開展工作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衛生標準、規范的要求開展工作的; (三)出具虛假檢驗、檢測、評價、技術評估報告的。第四十一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造成傳染病暴發和擴散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傳染病流行和公眾健康危害事故,由縣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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