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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完善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自1991年實施至今,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社會繁榮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得到了社會各界的一致肯定。但是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和社會的不斷進步,我國現有的民事訴訟制度也逐漸顯露出了很多的不足和缺陷,對其進行改革和完善不僅是司法界和學術界的共識,更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一項內容廣泛且復雜的工作,結合我國目前和今后一段時期的發展需要,應當著眼于經濟全球化形勢下的司法現代化和當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權的需要。因此,對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須總結民訴法在實施過程中的經驗教訓,借鑒國外一些國家的成功經驗,考慮我國的實際國情和發展需要。本
2、文擬對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結構缺陷、原因及其改進提出作者的建議。(一)完善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重要意義1. 民事訴訟程序制度是中國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民事訴訟法是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法之一。基本法是相對憲法和其他民事程序法而言,其效力低于憲法而高于一般法。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制定與修改,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和民法、刑法等均屬于國家基本法,是一切民事程序法的基本法,與其他民事程序法共同構成我國預防和解決民事糾紛的民事程序法律體系。2. 民事訴訟程序制度是民事訴訟主體實現訴權的主要手段和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是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用來維護自己民事權益的重要手段。當事人是訴訟主體,是訴訟權利
3、義務的直接享有者和承擔者,只有平等、有效地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才能達到保護當事人尸體權益的目的。民事訴訟程序制度將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作為首要任務規定,反映了國家對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重視。民事訴訟程序制度中度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具體規定,對于克服審判實踐中當事人難以行使自己法定訴訟權利以及個別審判人員以職權隨意剝奪和限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尤其是當事人的抗辯權的行使,都具有重要意義。3. 民事訴訟程序制度是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破產法等實體法實施的保障民事訴訟法與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破產法等的關系,是民事程序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從實體意義上說,程序法與實體法是密不可分的,
4、二者必須同時存在,互為依存。在社會生活中,規定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權利義務本體的實體法,總是和保證其實施的程序法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尸體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它規定了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由這些權利義務關系而產生的糾紛,就要通過民事訴訟法律程序制度來解決,確定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保證其實現,從而起到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作用。4. 民事訴訟程序制度是經濟發展的保護傘5. 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完善是構建和諧社會、落實科學發展觀的必然要求(二)目前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1. 立案程序帶有明顯的職權主義色彩,對被告的訴權保護不夠2. 法官輕庭審,注重案卷材料,
5、使開庭流于形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對審理前的準備作了這樣的規定:“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對此,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2條具體闡釋道:“合議庭成員應當認真審核雙方提供的訴訟材料,了解案情,審查證據,掌握爭議的焦點和需要庭審調查、辯論的主要問題。”這就是說,在正式開庭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立法上要求法院對訴訟案件從實體上和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實,以便掌握案件的爭執點和作為裁判基礎的主要問題。這種規定本質上是與現代訴訟中所確立的直接言詞原則相抵觸的,是預先進行的書面審理過程。盡管在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以及英美法系的美國都設置有與
6、此類似的程序,但實質性的工作只涉及到對訴訟材料的形式審查,而不能進行實質性審查,這是正式庭審前的必要準備,是為貫徹直接言詞原則所設定的必要程序。而我國審理前的準備被認為是第一審普通程序的主要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第一道工序,也是民事審判不可逾越的必經階段。其結果必然是法官不是在庭審活動中通過當事人舉證、質證、辯論等一系列對抗式的訴訟活動來了解案件事實,辨別是非,而是將在庭前準備階段由法官自己“查實”的證據材料帶到法庭上,帶有觀點開庭,沒有改變傳統上先入為主,先定后審的積習,使嚴肅的庭審活動形式化。3. 整個庭審活動法官包攬過多,使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嚴重依賴法官的職權作用在庭審活動中,
7、法官嚴格按照庭審前對證據調查齊備后制定的提綱,有針對性地詢問當事人,然后出示經法官庭前調查核實的證據,對當事人舉出的證據材料和提供的證人,須經法官審查認定能作為案件的證據后,才由法官在庭審中出示,到庭的證人亦由法官詢問。訴訟當事人雙方在庭審過程中不是認真履行自己的舉證責任,而是提示法官宣讀或出示某種證據,并使法官盡可能對有關證據發表意見,甚至發生當事人直接與法官就案件事實發生辯論的情形。4. 證明責任分配規則規定混亂盡管證明責任不屬于任何“程序”,但證據規則和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是幾乎貫穿上述所有程序之中的最重要的規則,然而如此重要的規則卻由于近十年來剛剛起步而在立法上付諸闕如。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
8、訟證據的司法解釋雖然邁出了證明責任規則從無到有的歷史性一步,但作為在理論研究幼稚、混亂的基礎上的應急規則,其粗糙性和前后矛盾的存在仍使司法實踐莫衷一是。上述概念的混亂和法理解釋的不統一,加之目前司法專業化程序較低,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在司法實踐中造成更大混亂。最突出的問題是,法官在當事人的證明過程中經常依職權任意分配客觀證明責任或任意“倒置”證明責任。按照大陸法系普遍接受的“法律要件說”,客觀證明責任的分配是由實體規范預先確定的,法官在證明過程結束并按照自由心證的規則進行證據的綜合評價之后,確定由哪一方對證明不能(亦即未滿足證明標準從而未能說服法官認可自己所主張的事實)的結果承擔責任、風險,是適用
9、法律的行為,因此,法官無權依職權(司法權)裁量變更客觀證明責任,至于不同法官在分析某些具體的實體法規范時,所得出的關于具體要件事實證明責任分配規則的結論可能出現差異,則屬于法官在適用法律過程中解釋法律的問題。至于主觀證明責任,在抽象意義上,它與客觀證明責任同源,亦即承擔說服責任的那一方當事人一般應當承擔提出證據的責任。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律可能規定由不承擔客觀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主觀證明責任,如果后者故意不提出對自己不利的證據,則推定前者的事實主張成立;而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由于法官操縱證明過程,而主觀證明責任是訴訟過程中的行為責任,所以法官可能根據具體情況經常轉換主觀證明責任的主
10、體,指定由在他看來更方便者承擔提供證據的責任(主觀證明責任),如果被指令者無理拒絕,法官可以推定對方所主張的事實成立。然而,在此情形下有兩個問題需要特別注意:(1)法官所轉移的僅僅是行為責任,而不是結果風險,如果依據實體法不應承擔客觀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雖然被指令承擔了提出證據的責任,但由于非主觀過錯(比如因為客觀原因)而無法提供證據從而導致事實真偽不明,那么敗訴責任、風險的仍是承擔客觀證明責任的當事人;(2)依據實體法不應承擔客觀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即使按照立法或司法指令承擔了主觀證明責任,并且故意不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證據從而導致事實真偽不明,此時判令其承擔敗訴責任的根據卻不是客觀證明責任的倒
11、置,而是根據推定的事實,亦即推定對方所主張的事實成立,或者說推定事實已經查明。比如原告主張在銀行存款多于存折記載的數額,向銀行主張不當得利賠償。按照客觀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原告應對適用該實體法規范的要件事實(實際存款多于存折記載)承擔結果責任并應承擔主觀證明責任,但鑒于銀行行業慣例和提供證據的能力(比如銀行普遍采用攝像記錄存款過程),法官可要求銀行就原告實際存款數額提供證據,如果銀行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這一主觀證明責任,法官可以推定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成立;但假如銀行由于客觀原因(如銀行尚未安裝這一設備或當時攝像機恰巧損壞或攝像記錄在本案審理時因超過規定的保留期限而銷毀等)無法提供這一證據,那么因這一事
12、實真偽不明而導致的敗訴風險仍由原告而不是被告承擔。5. 兩階段庭審模式的設置不夠合理我國現行的庭審模式由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兩階段構成。在傳統的超職權主義模式下,法官完全主導、控制甚至包攬了法庭調查的全過程,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間的相互詢問和辯論只能留等法庭辯論階段,所以大量教科書都認為法庭辯論的功能在于補充調查事實或進一步澄清事實。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推進,當事人和律師在庭審中的地們和作用日益重要,加之審前程序對爭點的整理強化了庭審過程的價值和功能,法庭調查的模式也隨之悄然發生了變化。由于一個一個的爭議事實往往需要通過雙方當事人之間好幾輪陳述、質證和辯論才得以查明,因而將法庭事實調查人為地分為
13、“調查”和“辯論”兩個階段,一方面容易成為法官濫用職權、武斷地剝奪當事人就爭議事實進行抗辯和證明的機會,另一方面也造成事實調查的紊亂和繁復。比如武斷的法官常常在法庭調查階段不允許當事人對于對方提出的證據或事實主張提出辯解,要求將其留待法庭辯論階段,而在法庭辯論階段常常又以該事項已在法庭調查階段表達過意見而拒絕給當事人辯解的機會;耐心的法官則不得不容忍當事人和律師在兩個階段就同一問題重復不休,往往由于在法庭調查階段未允許雙方充分發表辯論意見并進行相應證明,而不得不在辯論階段再進行舉證和證明。目前有經驗的法官一般在法庭調查階段圍繞具體事實問題一一進行調查(陳述、抗辯和質證),而在法庭辯論階段要求就
14、法庭調查階段已經調查清楚的證據和事實,結合相差法律規定發表綜合意見,在多數案件中,法庭辯論已成為當事人最后陳述的代名詞,各方表達一次意見即告結束,根本不是什么“辯論”。這種在司法實踐中自然形成的庭審制度表明,隨著以不事人舉證責任為中心的庭審模式的形成,將法庭辯論融合到法庭調查階段已成為必須而且必要的趨勢。(三)完善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主要措施1. 取消在審理準備階段要求法院“調查收集必要證據”的規定和做法,要求有關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積極地予以舉證,調整庭前準備和開庭審理間的關系2. 明確當事人的主體地位,改變目前由法官主導庭審程序的失衡狀況3. 將法庭辯論融合到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以提高庭審效
15、率4. 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進行改革和完善從學理上講,證人不出庭作證,將妨礙訴訟公開原則和直接言詞原則的實際貫徹和落實,屬于妨害訴訟行為。因此,各國的證據立法或訴訟立法都十分重視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且制定了較為完備的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有關法律條文。根據各國的立法經驗,我國可以在立法上制定相應的拘傳措施,強制證人出庭作證。按照法院的通知出庭是證人的基本義務。證人出庭,才能向法庭提供證言,才能接受當事人和法官的詢問。因此各國民事訴訟法都把出庭規定為證人的義務,并對違反該項義務的證人規定了罰款、拘傳等制裁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也規定了證人有義務出庭,但對拒不出庭的證人未設定任何制裁措施。這在實務中造成
16、了許多證人無視法院的傳喚,拒不出庭作證。作為例外,證人可以用提交書面證言的方式替代出庭作證。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才可以用提交書面證言的方式代替出庭作證。在我國的審判實務中,證人的出庭率相當低,大量的證人證言都是以書面形式出現的,而且有些書面證言的書寫得很不規范。這給當事人質證、法庭核實證言帶來了極大的困難,也嚴重影響了證人證言的使用。為了解決書面證言存在的上述問題,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試點法院)從兩方面對書面證言作出限制:一是規定書面證言必須附有證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及證人作證能力的證明,否則無效;二是書面證言未經雙方當事人認可的,不能單
17、獨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證人出庭后,應如實向法庭陳述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如實回答法官、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向他提出的問題,不得對事實進行增減,更不得作偽證。對違反此項義務作偽證的證人,各國法律都規定了包括刑事責任在內的制裁措施。5.建立有條件的三審制度 我國在50年代曾實行過有條件的三審終審制。1954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確立四級兩審制,該制度沿用至今。確立兩審終審制的認識基礎在于從國情出發,充分考慮審級制度的可行性,防止和避免多審級所造成的不便,便于當事人訴訟和法院審判。大量案件的審理在中級法院即告終止。由于終審法院級別低,往往難以擺脫地方保護主義的困擾。同時,由于審級較低,一些案
18、件的審判質量也難以保證。為彌補兩審終審制在審級方面的先天缺陷,審判監督程序被頻繁啟動,導致“終審不終、再審無限”,不僅使法院不堪訟累之苦,而且動搖了法院和法律的權威性,兩審終審制也名存實亡。 而且,在司法實踐中,法院經常碰到法律沖突問題,不同的法律規定有沖突,地方法規與法律有沖突,甚至還有下位法違反和修改上位法的情況。然而一種錯誤的概念認為三審程序可以取代再審程序。正確的思路是,建立三審程序的目的是使得整個司法結構在技術上安排更合理,從而優化二審程序并強化一審程序功能,從根本上減少司法錯誤,進而減少尋求再審的需要,同時從根本上增加司法信用和司法權威,最終從根本上減少對尋求再審的刺激,而不是替代再審程序。“審級制度即使設定得完美無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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