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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證據思維與證據理念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蔣強目錄證據的數量、質量、取舍、組合舉證責任的法定分配與自由裁量證明標準的影響因子與運用方法舉證責任的動態變化與轉移技巧證據規則中的程序正義及其局限法官自由心證的影響因素與局限證據的數量、質量、取舍、組合“孤證不能定案”?《證據規定》第九十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一)當事人的陳述;(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當的證言;(三)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陳述的證言;(四)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復制品。迪泰案原告迪泰公司訴被告搜斗士公司要求返還合同款,原告稱其與被告協商一致達成退款協議,被告不予認可。北京一中院認為:迪泰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周國慶與搜斗士公司工作人員全力、卜茵之間的電子郵件往來,其內容雖然涉及退款事宜以及退款數額的計算方式,但所有電子郵件均系由周國慶轉發,迪泰公司無法提供上述電子郵件的原始發送、接收記錄,故無法確定電子郵件內容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僅憑已退款數額,無法認定雙方就全部退款數額達成一致。(2015)一中民(商)終字第7527號判決書網易案原告玩家公司訴被告網易公司侵犯攝影作品著作權糾紛玩家公司提交數碼文件012_8779.JPG內容為單人格斗,拍攝時間為2011年7月19日;另提交數碼文件“男格斗家04.jpg”,圖片為1名男模特身著馬甲,以格斗姿勢拍攝,并以計算機技術做處理后形成,圖片右下角標注“男格斗玩家”字樣,文件形成時間為2011年8月11日。2011年7月19日,攝影師陳峰出具《聲明》,稱其同意接受玩家公司聘請或委托,為公司進行拍攝游戲主題照片,并不可撤銷地同意本次拍攝所有照片(包括底片)的所有權利都歸屬于玩家公司。同日,涉案圖片的模特劉斌和孫赫均出具內容基本相同的《肖像授權書》。聯合信任時間戳服務中心簽發《時間戳證書》注明玩家公司為申請人,文件名稱為“精選原圖@男格斗.zip”,內容簡述為“玩家COSDNF男格斗”。簽發時間為2011-08-1101:43:51,時間戳認證碼為5BO17A2CA8067C418B7EC9CBA1E04C45B74DC5F5。被告在“地下城與勇士”游戲中使用了該圖片。網易案廣州天河法院認為:原告權屬證據互相印證,判決原告勝訴。網易公司上訴稱:1.“聯合信任時間戳服務中心”并未取得工商登記及組織機構代碼,不是合法鑒定機構,“北京聯合信任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不具有合法的鑒定資質。該證明的獲得無需經過任何形式及實質的審查,任何人均可在網上自行申請及下載,無任何法律效力。2.玩家公司提交的所謂攝影師聲明和模特授權書中并無任何本人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無從證明涉案作品中模特就是“孫赫、劉斌”、攝影師為“陳峰”。無從證明聲明和授權書是其本人所簽署。廣州中院二審認為:前述證據若單獨應用,均不足以證明玩家公司享有涉案圖片的著作權,但玩家公司綜合提交的這些證據,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在網易公司不能證明其圖片來源,且未能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玩家公司是涉案圖片的合法著作權人正確。(2013)穗中法知民終字第1223號判決書證據的數量、質量、取舍、組合“質量”:中立第三方、偽造、變造難度、舉證能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當事人對電子數據真實性提出異議的,互聯網法院應當結合質證情況,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過程的真實性,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一)電子數據生成、收集、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等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安全、可靠;(二)電子數據的生成主體和時間是否明確,表現內容是否清晰、客觀、準確;(三)電子數據的存儲、保管介質是否明確,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當;(四)電子數據提取和固定的主體、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過程是否可以重現;……中國金融認證中心案原告何某訴稱:我于

2012年

8月

13日在被告XX支行辦理了銀行借記卡,又于

2013辦理了

U寶,并填寫《個人網上銀行申請表》。2013年

10月

24日

,在銀行卡、身份證和

U寶都在我手上時,我收到短信,提示我銀行卡成功轉賬

25360元。我隨即要求掛失、止付并報警。遂向法院提起訴訟。中國金融認證中心出具的數字簽名認證結果表明,2013年

10月

24日的上述跨行轉賬操作的數字簽名,符合《CFCA數字證書簽名、簽名驗證技術規范》定義的標準數字簽名。廣州越秀法院認為:被告已經證明原告曾多次登錄其網銀網站,對于網銀轉賬的行為的數字簽名已由中國金融認證中心認證,證實該交易是使用原告的

U寶和密碼,產生正確的數字簽名,被告已經完成其舉證責任。除客戶本人持有

U寶和知道該密碼外,任何人包括銀行在內都無法查詢到密碼以及擁有另外一個相同數字簽名的

U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

2507號判決書證據的數量、質量、取舍、組合“舍”的方法《證據規定》第九十五條: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證據規定》第四十八條: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存在《民訴解釋》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主張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民訴解釋》第113條:持有書證的當事人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關書證或者實施其他致使書證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對其處以罰款、拘留。精誠華業案北京市海淀區法院認為:對比雙方提交的合同書可見,合同書封面紙質明顯區別于合同正文的紙質,原告提交的合同書只有封面而封底缺失,而被告提交的合同書既有封面也有封底,且封底頁寫有補充條款。根據常理,一份完整的合同書如有封面亦應有封底。原告提交的合同書缺失封底,顯系不完整。現被告提交的合同書形式完整,且封底頁內容不利于原告,如原告否認封底頁的內容,應提交相反證據。因原告對此既未提供相反證據,也未提供合理解釋,本院根據優勢證據規則和舉證責任分配,對被告提交的合同書內容予以采信。因封底是合同書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寫在封底的補充條款應視為合同內容,原告在簽約前應已注意到補充條款,原告在合同中簽字的行為視為對包括補充條款在內的合同整體的同意,無須在補充條款上另行簽字,故本院對于原告此項意見不予支持。(2013)海民初字第12465號判決書證據的數量、質量、取舍、組合“組合”的方法基本的質量一定的數量互相印證形成優勢高度蓋然性動搖心證泰爾制藥案昵稱為“湖南泰爾制藥股份有限公司官博”新浪微博發布的文章配圖被訴侵權。被告泰爾制藥否認微博經營者身份。涉案微博簡介:“【泰爾制藥股份有限公司聲明】……請認準#惠美惠精品網#是泰爾制藥官方授權銷售點!……惠美惠是泰爾制藥旗下的電子商務子公司--惠美惠精品網是唯一官網,4001669000是訂購熱線,4001665151是唯一防偽查詢電話!”泰爾制藥公司提交的產品包裝截圖顯示:訂購熱線及防偽電話與其產品上所記載的電話不同。泰爾制藥向法院申請向微夢公司調取湖南泰爾制藥股份有限公司官博辦理企業認證手續提交的所有相關資料及登錄記錄。微夢公司寄送的認證資料包括蓋有“湖南泰爾制藥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企業用戶認證申請公函及其營業執照復印件,員工徐艷。泰爾制藥認為涉案微博的訂購熱線及防偽電話與其產品上所記載的電話不同,認證材料的公章系他人假冒,申請鑒定。泰爾制藥案長沙中院一審認為:涉案新浪文章發表于2012年6月20日,距今時間較遠,不排除訂購熱線及防偽查詢電話變更的可能,泰爾制藥公司關于微博系他人冒認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新浪微博號所作的簡介系關于泰爾制藥公司的簡介,記載的官方網站網址亦與其產品上記載的官方網站網址一致,結合北京微夢創科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寄送的微博昵稱為“湖南泰爾制藥股份有限公司官博”的認證資料,可以認定涉案新浪微博號的認證主體為泰爾制藥公司。涉案微博號中無論是對外所展示的內容,還是內部的認證材料,均指向泰爾制藥公司,故本案無鑒定之必要,且泰爾制藥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涉案微博系他人認證,故泰爾制藥公司使用了涉案圖片。二審期間,泰爾制藥提交了瀏陽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中心證明,證明自2011年1月1日泰爾制藥公司建檔至今,并無徐艷的社會保險繳納記錄。原告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泰爾制藥未為該員工繳納社保。泰爾制藥案經當庭通過手機新浪APP查詢搜索“湖南泰爾制藥股份有限公司”,認證在該公司名下的企業微博有31個。湖南高院認為:1.涉案微博的簡介雖然提及了泰爾制藥及其官網,但更多地指向惠美惠公司及惠美惠精品網;2.涉案微博簡介中關于產品的訂購熱線及防偽查詢電話與泰爾制藥公司的產品訂購熱線及防偽查詢電話不一致;3.泰爾制藥公司上訴狀上所加蓋的公章與認證資料上所加蓋的泰爾制藥公司的印章大小明顯不一樣;4.自泰爾制藥公司建檔以來并無徐艷的社會保險繳納記錄,該事實與微博認證資料所載泰爾制藥公司員工徐艷相矛盾;5.認證在泰爾制藥公司名下的企業微博達31個之多,一個企業注冊如此之多的微博賬號不符合常理。上述事實足以導致泰爾制藥公司系涉案微博經營主體這一事實真偽不明,應當認定泰爾制藥公司并非涉案微博的經營主體。(2018)湘知民終551號判決書舉證責任一般原則:誰主張、誰舉證《民訴解釋》第九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舉證責任例外情形:舉證責任倒置——《證據規定2001》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分配的自由裁量《證據規定2001》第7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舉證能力、證明標準、舉證責任的關系舉證能力和舉證責任成正比:舉證能力越強,承擔舉證責任越有合理性舉證能力越差,轉移舉證責任越有合理性舉證責任與自由心證遺產認定案舉證責任《證據規定2020》刪除了《證據規定2001》第4-7條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回歸舉證責任法定主義?擴張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證據規定2001》第4-6條已被《侵權責任法》等吸收舉證責任因受雙方證據強弱態勢影響而動態變化法官對舉證責任的自由裁量不可避免關聯條款賦予法官的權力更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公平原則給予反證機會天門珍奇案誠實信用原則信聯恒業案舉證能力四川航空案個人信息保護法天門珍奇案原告天門公司訴稱:原告為被告推廣軟件,被告未付3月推廣費。被告百度公司辯稱:原告在3月推廣中將線下包放在線上推廣屬作弊,以廣告方式誘導用戶安裝屬違規,故依約拒付。海淀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2月,天門公司注冊為百度聯盟會員,《注冊協議》規定如百度聯盟會員作弊或違規百度有權暫停或終止其賬戶。雙方合作內容是推廣百度安全衛士和百度殺毒軟件。一是通過網站投放和軟件合作進行線上推廣,每次0.5元;如用戶在一定期間內持續使用,再付0.5元。二是通過系統安裝等進行線下推廣,每次1元。2014年9月17日,百度公司高茜來到公證處,使用其自己攜帶的筆記本電腦連接互聯網,清除筆記本電腦緩存,運行其中的“騰訊QQ”軟件,使用賬號31591091輸入密碼,登陸后顯示用戶名為“iamhere”,在“聯系人>工作”群組中點擊“晚安”(賬號98812)并查看聊天記錄,可見iamhere在5個月內聊天記錄中多次承認作弊和違規,并認可百度公司扣除3月款項。天門珍奇案百度公司稱

“iamhere”的使用者是其員工高茜。天門公司稱

“晚安”的使用者是其員工萬立和萬瑋奇,兩人均為普通工作人員,未獲公司授權承認事實或放棄權利,另稱QQ聊天記錄均來源于百度公司員工的電腦,對其真實性無法確認。天門公司百度聯盟賬戶顯示聯系人萬立。高茜多次通過郵件跟98812@溝通涉案軟件推廣事宜。兩封郵件顯示萬立為天門公司聯系人,一封郵件顯示萬瑋奇為天門公司聯系人。天門公司稱萬立、萬瑋奇與其法定代表人萬珍祥是遠親關系。海淀法院認為:聊天記錄可見,晚安認可其存在誘導廣告、違規操作,認可百度公司扣除3月款項,此項證據與百度公司辯稱的事實相符。在網絡推廣商業實踐中,當事人以QQ軟件、電子郵件、電話方式進行工作溝通符合常理。本案中,僅憑線上協議無法判斷合作內容,但雙方仍未簽訂線下協議,亦可佐證雙方對QQ軟件、電子郵件、電話等溝通方式的依賴程度。在此情形下,聊天記錄、電子郵件已成認定事實的關鍵證據。天門珍奇案該聊天記錄存在于百度公司員工的電腦中,在技術上確有人為改變的可能性。但是,鑒于此類訴訟證據形式單一,為查清案件事實,亦不可輕易否定聊天記錄的證明力。如天門公司不認可該聊天記錄的內容,完全可以提交“晚安”使用者電腦中保存的聊天記錄,以供本院審查判斷。現天門公司除口頭否認外未提供任何相反證據,本院根據民事訴訟優勢證據規則,認定百度公司的證據已達到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對百度公司主張的事實予以采信。天門公司稱QQ賬戶“晚安”(號碼98812)的使用者是其工作人員萬立和萬瑋奇,電子郵件也顯示萬立、萬瑋奇是天門公司的聯系人,天門公司的百度聯盟賬戶也顯示萬立是天門公司的聯系人,另考慮到萬立、萬瑋奇與天門公司法定代表人萬珍祥有一定親屬關系,本院認定萬立、萬瑋奇使用QQ賬戶“晚安”(號碼98812)代表天門公司。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2014)海民初字第23428號判決書四川航空案2013年11月5日,林XX的公司工作人員通過撥打028-888××××8,為林XX訂購了一張由成都飛往昆明的機票,并以轉賬的方式向四川航空公司官方網站支付420元的購票費(實際支付370元,另外50元由林XX的銀卡會員賬戶積分1000分抵扣)。訂票同時,林XX的公司工作人員將林XX的手機號碼告知四川航空公司,并于當日收到四川航空公司發送的成功出票信息及航班信息。同年同月9日,林XX的手機收到153××××9650號碼發送的信息,載明了林XX的姓名及詳細的航班信息,并提示林XX所訂購的航班因故將停飛,要求其通過撥打400××××020辦理退票或改簽手續。后林XX另行訂購了一張云南祥鵬航空公司成都飛往昆明的機票,并支付469元。后經證實,林XX于2013年11月5日訂購的航班并未取消。林XX訴四川航空,要求賠償損失。成都中院認為:林XX的證據能證明其個人信息是從售票渠道泄露的基本事實。四川航空案林XX不具備進一步舉證的能力。雖然“誰主張,誰舉證”是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但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售票系統由四川航空公司及與其有合同關系的第三方掌握,四川航空公司占有或者接近上述證據材料人,有條件并有能力收集相關證據。林XX系遠離證據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證據的條件與手段的普通消費者,四川航空公司收集證據的能力明顯強于林XX,在舉證中處于有利地位。在林XX已經盡自己的所能,將其客觀上能夠收集到的證據予以舉示,證明了其信息在售票渠道被泄露的基本事實,且四川航空公司沒有舉示證據的情況下,要求林XX進一步舉證,顯然超出其舉證能力,有違公平原則。四川航空公司未盡到保障個人信息安全等法定義務。四川航空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2015)成民終字第1634號判決書舉證責任《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六十九條:處理個人信息侵害個人信息權益造成損害,個人信息處理者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侵權責任。前款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按照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個人信息處理者因此獲得的利益確定;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和個人信息處理者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舉證能力和舉證責任的關系:舉證能力越強,承擔舉證責任越有合理性舉證能力越差,不承擔舉證責任越有合理性舉證責任與釋明權釋明權是訴訟指揮權,因當事人訴訟能力欠缺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是,法官對當事人詢問、提醒、啟發,從而實現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結合。應當合議應當中立應當公開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愿應當適度:對當事人已明確處分的權利,或已承認的事實,不能再做反向的誘導性啟發;適度指導(民工簽字后的證據);關鍵點詢問(民工只有門卡);權金城案、合智創展案、范冰冰案權金城案被告權金城公司與原告華人博學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華人博學公司為權金城開發網站系統,該系統主要包括3個組成:網上商城系統前臺、網上商城系統后臺、數據庫。按項目進度分期付款,尾款未付,原告起訴。原告開發的網站驗收不合格,主張的合同尾款不應予以支持。雙方均認可的驗收單顯示:8項需求完成,7項需求因調用借口問題導致驗收沒通過;商城缺少必要的購買測試;會員管理缺少會員卡驗證和資料修改;訂單管理缺少購買會員前臺功能和支付功能等。原告稱被告在2010年11月22日已經正式使用涉案網站,并提交了《公證書》。但公證書中沒有記錄與購買測試、前臺支付、會員卡修改有關的操作。權金城案雙方均認可“權品榴行網”目前已被刪除,但均指對方刪除。庭審中,合議庭向原告釋明,公證書可能沒有做全部功能測試,法院未必能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可以恢復網上商城系統,由法院主持對驗收單上未通過的功能現場勘驗,或者原告提交源代碼進行鑒定,否則可能因證據不足承擔敗訴的風險。但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恢復網站或者提供網上商城系統源代碼。海淀法院認為:被告已經證明網上商城系統在驗收中有諸項功能驗收未通過,且缺少前臺支付功能等部分未通過項目明顯并非調用接口所致。如原告認為其開發的網站能實現各項功能,應當進一步舉證證明。經本院充分釋明,原告仍然堅持拒絕恢復網站進行勘驗或者提交源代碼進行鑒定,致使部分關鍵事實無法查清,原告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上訴后,二審維持原判。(2011)海民初字第13096號民事判決書合智創展案原告合智創展公司被告博林凱熙公司、蘇照波、高寶榮、陳智原告訴稱:被告一明知被告二、三、四為原告員工,卻以高額提成誘使其作私單,使原告7家老客戶被私自簽約至被告一。原告提交了其公司領導與蘇照波、陳智的談話錄音光盤和文字稿:蘇照波承認其經陳智介紹、應博林凱熙公司要求,把“圭利電子”、“瑞星”、“天地人”的合同簽給博林凱熙公司,蘇照波稱其看到高寶榮簽給博林凱熙公司的“水魔方”項目,博林凱熙公司每單提供50%的提成。庭審過程中,蘇照波、陳智對錄音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稱并非其本人的聲音。經合議庭釋明:如蘇照波、陳智否認其聲音一致性,應本人到庭供法庭核對,并依法申請鑒定,不能僅憑代理人一句否認了事。如一周內二人不到庭、不申請鑒定,將由其承擔舉證責任。后,蘇照波、陳智未到庭,未申請鑒定,也未說明任何理由。原告提交的外出登記單顯示,蘇照波曾經前往北京圭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海藍科技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會見客戶。合智創展案2012年10月23日,智領公司、凱森公司出具《證明函》:“博林凱熙公司李紅芳2012年上半年曾介紹一名叫蘇照波的人員與我公司聯系并接觸,并以博林凱熙公司名義與我公司合作進行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項目的申報工作,蘇照波一直是該公司的主要項目聯系人。”海淀法院認為:蘇照波、陳智雖通過代理人否認錄音真實性,但在合議庭釋明之后,無正當理由仍然拒不到庭且不申請鑒定,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錄音證據屬實,對蘇照波、陳智在錄音中自認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雖否認智領公司、凱森公司出具的《證明函》,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證據,故原告提交的《證明函》已形成證據優勢。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二審維持。(2013)海民初字第21920號判決書(2014)一中民(知)終字第8602號判決書

范冰冰案鉅豪公司訴稱:我公司與范冰冰、美濤公司簽訂《廣告形象代言人合同》,約定:影視及平面廣告的拍攝時間不遲于2009年7月15日。但范冰冰將影視廣告的拍攝時間拖延至2010年1月9日。要求范冰冰、美濤公司賠償損失18萬元。關于影視廣告的拍攝時間,鉅豪公司提交公證書一份,公證內容為讀取鉅豪公司工作人員相機儲存卡里關于范冰冰的照片屬性,顯示拍攝日期為2010年1月9日至10日;另提交2010年1月19日收款憑證一張,顯示美濤公司于該日收取配音交通費1200元。美濤公司認為上述證據均不能證明影視廣告的拍攝時間,其收取交通費的時間不代表拍攝時間。北京朝陽法院認為:關于影視廣告的拍攝時間,美濤公司稱是2009年7月,但未能提交證據;鉅豪公司提交的公證書雖是以其電子數據的建立時間證明拍攝時間,但該證據可以與美濤公司出具的配音交通費收款憑證佐證,其證明力大于美濤公司的單純陳述,據此認定影視廣告的拍攝時間為2010年1月9日。范冰冰案北京三中院認為:1、美濤公司收到鉅豪公司配音交通費的時間與拍攝影視廣告的時間缺乏關聯性。2、根據經驗法則,存儲卡中的電子數據確實存在人為變更的可能性;在鉅豪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憑該證據無法確認美濤公司、范冰冰拍攝影視廣告的具體時間。一審法院直接依據該存儲卡顯示的時間即認定美濤公司、范冰冰拍攝影視廣告時間為2010年1月9日有失妥當,本院予以糾正。3、各方一致認可影視廣告的拍攝地點在廣州。根據合同約定,鉅豪公司負擔廣告拍攝期間范冰冰及其經紀人、隨行人員的住宿、交通費,以及往返航空機票。依據常理,鉅豪公司應當持有范冰冰在穗拍攝期間的住宿費、交通費票據,特別是實名登記的往返機票。本院當庭限期鉅豪公司就其是否依合同約定實際負擔范冰冰住宿費、機票等舉證,但鉅豪公司到期未能提供證據。鉅豪公司關于美濤公司、范冰冰遲延拍攝影視廣告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2014)三中民終字第04287號判決書證明標準一般的標準:華蓋案高度蓋然性:民訴解釋第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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