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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4離婚協議中的撫養條款是否可以變更【案例一】佳佳今年5周歲。2010年9月,其父何某與母親徐某協議離婚,約定佳佳隨母親徐某生活并由其撫養,何某不支付撫育費。2011年3月,徐某以佳佳名義向法院起訴,以其自己下崗無收入,難以維持佳佳生活、教育費用需要為由,要求何某給付撫育費。何某認為,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上已約定其不負擔佳佳的撫育費,應按協議履行。法院審理后認為,撫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何某與徐某離婚時對佳佳撫育費的約定,不影響佳佳在必要時向其父母主張權利。本案中,何某、徐某離婚已兩年多,其間物價指數確實有了較大幅度上升,加之徐某現無收入來源,佳佳的正常生活和教育需要難以維持,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法院酌情判決何某每月支付佳佳撫育費250元。【案例二】小林今年7周歲。2009年4月,其父李某與其母祁某離婚,經法院調解約定,小林隨母親祁某生活,祁某不要求李某給付撫育費。2010年6月,祁某以其無經濟收入為由,以小林名義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每月給付撫育費250元,并承擔部分教育費和醫療費。李某未答辯。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中祁某與李某在離婚時對子女撫育費問題已通過法院調解進行了約定。雙方離婚至今僅一年多,在這期間,雙方的生活、工作并未有較大變化,也未出現其他特殊情況,且祁某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來源,并不能證明其無撫養子女的能力。因此,法院判決駁回小林的訴訟請求。【分歧】上述兩則案例是關于夫妻離婚時約定一方自愿負擔子女撫育費,離婚后又請求變更協議而要求另一方承擔子女撫育費,司法實踐中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對此,理論界與實務界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對子女撫育問題達成一致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說明一方愿以自己的能力承擔另一方應當履行的撫育子女義務;而且,離婚時,不承擔撫育費的一方往往在爭奪子女撫養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上作出一定讓步。因此,從誠實信用原則和維護法律的嚴肅性角度出發,法院不宜輕易否定雙方達成的協議。另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婚姻法》第37條第2款明確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撫養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并不能因雙方之間的約定而免除;況且,法律也賦予子女在必要時可以行使撫育費變更請求權。因此,從保護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角度出發,應當支持子女的變更撫育也往往由法官結合各地實際自由裁量。筆者認為,處理此類案件的關鍵在于準確把握上述規定中“必要時”和“合理要求”的含義。何為必要時?應從兩個層面加以理解:第一,指確實有物價上漲、教育費、醫療費增加等與離婚時有較大變化的客觀情況出現;第二,指撫育子女一方的撫育能力因下崗失業、喪失部分或全部勞動能力等因素出現較大程度的改變。如離婚時由法院判決撫育費負擔,一旦子女以出現上述情形之一要求變更撫育費,法院審查的重點便在于,出現的上述變化是否明顯,是否足以影響到子女的正常生活。而爭論更多的,在于離婚時雙方協議或由法院調解約定一方不承擔或少承擔撫育費的情形,也就是包括上述“單方自負撫育費”約定的情形。這種情形不同于法院判決確定撫育費,因為離婚時的約定體現了雙方的真實合意,如無特殊情況不能加以否定,不能僅僅因為實際撫育費用的增加便一概支持變更請求。因為隨著時間推移,物價上漲、教育費、醫療費增加幾乎是必然的,但這并不代表撫育子女一方便無法繼續履行其撫育義務。只有撫育子女一方的撫育能力與離婚時相比確實出現較大變化,如下崗失業、喪失部分或全部勞動能力等,不足以維持子女正常生活時,才應當支持其以子女名義提出的撫育費變更請求。舉個例子,如果撫育子女一方原先年收入10萬元,現在只有5萬元,確實出現較大變化,但其撫育子女的能力與離婚時約定自愿撫育子女的意思表示并不沖突,當然不能據此支持變更請求。再比如,撫育子女一方雖然下崗,但改而從事個體經營,實際收入較離婚時并未減少,同樣應嚴格審查,不能支持變更請求。何為合理要求?子女要求變更撫育費應以合理為限,但這個限度如何確定并沒有一個統一標準。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應堅持在兼顧各方利益的前提下,保障子女最低生活水平。具體標準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費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相關規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按其月總收入的20%至30%比例給付;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給付。對于離婚時約定一方不承擔或承擔少量撫育費,之后子女提出變更請求的,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結合其實際需要、父母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生活水平,在保障子女最低生活水平的基礎上,參照上述標準確定。最后,應當謹防部分當事人濫用撫育費變更權。當前,有少數當事人在離婚時采取迂回手段,為了達到急于離婚的目的或者為了爭奪子女撫養權,也有的是為了分得更多夫妻共同財產或以婚前財產、共同財產折抵子女撫育費,在雙方協議離婚或訴訟后法院調解離婚時,主動不要求對方承擔撫育費或只承擔少量撫育費。一旦達到目的后,離婚后一段時間,便以子女的名義起訴,以物價上漲、子女教育費、醫療費增加、自身生活困難等為由,要求對方承擔或增加撫育費。司法實踐中基于法律規定的略帶“傾向性”的裁判結果,往往也使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底氣十足,甚至被某些人利用。如何防止濫用撫育費變更權現象的發生,筆者建議,在離婚案件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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